110 地方特考五等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五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刑法中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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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所作的分類:

  1. 個人法益:保護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
  2. 社會法益:保護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的公共秩序與安全,例如公共安全、貨幣信用、社會善良風俗等。
  3. 國家法益:保護國家存立、國家機能及公權力正常運作,例如內亂、外患、公務執行及選舉投票制度等。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刑法學通說分類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罪主要保護的對象:

  • 以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為保護對象者,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 以貨幣流通及社會交易信用為保護對象者,屬於社會法益。
  • 以社會善良風俗及性道德秩序為保護對象者,屬於社會法益。
  • 以選舉、投票制度及國家民主機能正常運作為保護對象者,通常歸入國家法益。

因此,應找出不屬於社會法益犯罪者。

選項分析

(A)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主要保護公共安全,避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危害。例如放火、失火、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危險通常不限於特定個人,而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

因此,公共危險罪所保護的是社會共同生活的安全秩序,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本選項不是答案。

(B) 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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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下列敘述何者為法律效力中所探討之「屬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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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效力的屬人主義」:

  • 屬人主義:以人的國籍作為法律適用的連結基準。具有本國國籍者,即使人在國外,仍可能受本國法律拘束。
  • 屬地主義:以國家領域作為基準。人在一國領域內,不問國籍,原則上均受該國法律拘束。
  • 屬身分主義:以特定身分、資格或職業作為法律適用或權利享有的基準。

本題屬於法律效力在「對人」及「對地」適用範圍的基本概念辨識。涉及法規內容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通說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觀察選項採用的「法律適用基準」:

  1. 以國籍為基準:屬人主義。
  2. 以國家領域為基準:屬地主義。
  3. 以特定身分或職業為基準:屬身分主義或特別規範。
  4. 再確認選項是否完整表達該主義的法律效果。

選項(A)明確以「國籍」為基準,並指出本國國民即使身在國外,仍負有遵守本國法的義務,符合屬人主義的核心意義。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選項以「國籍」作為決定法律適用對象的基準,凡具有本國國籍之人,不因身處國外而當然脫離本國法律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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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甲早年喪夫,有子乙、丙、丁三人,後來甲與戊結婚。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 100 萬元。戊之應繼分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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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繼承人及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包括:

  1. 配偶。
  2. 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具有繼承身分者為:

  • 配偶戊:1人
  • 子女乙、丙、丁:3人

因此,法定繼承人共4人,依民法第1144條平均分配:

戊之應繼分=11+3=14戊之應繼分 = \frac{1}{1+3} = \frac{1}{4}

甲留下遺產新臺幣100萬元,戊實際可分得:

100萬元×14=25萬元100萬元 \times \frac{1}{4} = 25萬元

因此,戊之應繼分為 14\frac{1}{4}。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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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關於行政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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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解釋」的意義及其效力。

行政解釋,是指行政機關對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的意義與適用所作的解釋。依解釋者的身分,法律解釋可分為:

  • 有權解釋:由具有公權力地位的機關所作,例如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及行政解釋。
  • 無權解釋或學理解釋:由學者、律師或一般人民所作的法律見解,原則上不具有公權力上的拘束力。

行政解釋雖屬有權解釋,但其效力主要存在於行政體系內部,通常拘束作成機關及其所屬下級機關,並非當然拘束法院或人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通說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可掌握三個重點:

  1. 行政解釋是行政機關所作的法律或命令解釋。
  2. 行政解釋屬於有權解釋的一種。
  3. 基於行政一體及上下級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關係,上級機關得拘束、變更或撤銷下級機關的行政解釋。

因此,直接找出否定「行政解釋屬於有權解釋」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行政解釋對所屬之下級行政機關有拘束力

正確。

行政解釋對外通常不具有如同法律一般的普遍拘束力,但在行政機關內部,基於行政一體、上下級監督及組織階層關係,上級行政機關所作的解釋,原則上得拘束所屬下級行政機關。

因此,本選項所稱的「對所屬之下級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是指行政體系內部的拘束力,並非表示該解釋當然拘束法院或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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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縣市議會之議事自治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市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此種議事規則屬於下列何種地方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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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自治法規的種類,以及縣市議會「議事自治」所制定規範的法律性質。

地方自治法規可區分為:

  • 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具有對外規範人民及地方機關的效力。
  •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基於法律、自治條例或上級法規的授權,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的規則。
  •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律或上級法規授權所訂定的規則。
  •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為規範自身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基於議事自治所訂定的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縣市議會的議事自治受憲法保障,議會得自行訂定議事規則,故其性質為自律規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制定機關」及「規範事項」:

  1. 制定機關是縣市議會,屬於地方立法機關。
  2. 規範內容是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
  3. 這些事項屬於議會內部自我管理的範圍,並非對外規範人民的自治立法。
  4. 議會基於憲法所保障的議事自治,即使沒有法律明文授權,仍得訂定議事規則。

因此,本題所稱議事規則應歸類為自律規則。

選項分析

(A) 自律規則:正確

自律規則是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自身運作,規範議事程序、議員行為、內部組織及秩序所訂定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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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下列有關法規廢止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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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廢止」的權限與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判斷:

  • 法律的廢止:須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
  • 命令的廢止:原則上由原發布機關為之;若原發布機關裁併或職掌移轉,則由承受業務之機關為之。
  •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限屆滿即當然廢止。
  • 因機關裁併等原因,法規已無保留必要者,得予廢止。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錯誤」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廢止的規定。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關鍵,是區分:

  1. 法律由何機關廢止;
  2. 命令由何機關廢止;
  3. 法規是否因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

只要掌握「命令不是一律由行政院廢止」,即可判定錯誤選項為(C)。

選項分析

(A)正確

因機關裁併,原有機關的職掌可能消滅、移轉或由其他機關承受。若相關法規已無繼續保留的必要,即得予以廢止。

因此,選項所述「因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該法規得廢止之」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

(B)正確

法律的廢止,必須經立法院通過,再由總統公布。其程序與法律制定、修正的權限分配相同,不能由行政機關自行廢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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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關於總統之產生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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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總統的:

  • 產生方式與任期、連任限制。
  • 任命行政院院長之權。
  • 國家安全大政方針之決定權。
  • 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是否屬總統專屬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總統職權時,應區分:

  1. 總統是否「有權」行使該事項。
  2. 該權力是否為總統「專屬」,或仍須其他機關同意、決議或追認。

只要法律明定須經立法院同意或決議,即不能稱為總統的專屬權。

選項分析

(A) 連選得連任一次——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因此,總統最多連續擔任兩個任期,不能無限次連任。本選項正確。

(B) 有任命行政院院長的專屬權——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無須經立法院同意。

因此,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並非由立法院選任或同意,而是總統的專屬任命權。本選項正確。

須注意,這是「任命權」屬總統專屬,並不表示行政院完全不受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仍須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也可依憲法及相關規定行使質詢、覆議及不信任案等權力。

(C) 有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的權力——正確

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國家安全會議的設置目的之一,即在於協助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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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新聞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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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憲法第 11 條對新聞自由的保障。
  2. 新聞自由保障範圍是否包含新聞採訪。
  3. 一般人從事具有公共性、新聞價值的採訪行為,是否同樣受保障。
  4. 限制跟追行為與新聞採訪時,應如何適用比例原則。

相關重要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該號解釋指出,新聞自由不僅保障新聞報導,也包括為取得新聞資料所進行的採訪行為;保障對象亦不限於具有新聞記者身分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689 號解釋所建立的兩項原則:

  • 新聞自由的憲法依據及保障範圍。
  • 國家限制新聞採訪行為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其中最容易出錯之處,在於比例原則並非只要「目的重要」且「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即可。依憲法第 23 條,限制基本權仍須符合:

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

也就是手段須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在有其他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優先採取侵害較小者,並須衡量公益與人民權利受侵害程度。

選項分析

(A) 新聞自由應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

正確。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司法院解釋認為,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表現自由,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取得及傳播資訊,促進公共意見形成,並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

因此,新聞自由具有個人權利與制度性保障的雙重性質,並非僅是一般法律所創設的權利。

(B) 新聞採訪行為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

正確。

新聞自由若只保障最後刊播的新聞內容,而不保障取得新聞資料的採訪過程,將使新聞自由的實現受到重大限制。

釋字第 689 號解釋明確指出,新聞採訪行為是新聞工作的重要環節,屬於新聞自由保障的範圍。因此,國家對採訪行為加以限制時,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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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關於定期改選,下列何者未曾出現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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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期改選」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的意義,重點不是判斷各敘述在現行憲政制度下是否一律正確,而是判斷該文字或相同意旨是否曾出現於大法官解釋。

定期改選具有下列憲政功能:

  1. 使民意定期更新。
  2. 防止民意代表任期無限延長。
  3. 確保民意代表的職權始終具有選民授權基礎。
  4. 貫徹民主憲政與國民主權原則。

本題主要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261 號、釋字第 387 號解釋。解題關鍵在於辨識哪些選項是大法官解釋中已經使用過的語句或法律意旨。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何者未曾出現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因此應採取「逐項比對解釋意旨」的方法:

  • 若選項內容與大法官解釋中的文字或意旨相同,該選項不能選。
  • 若選項將定期改選原則錯誤延伸至其他事項,且大法官解釋未曾作此判斷,才是正確答案。

本題中,A、B、C均可在相關大法官解釋中找到相同或近似內容;D則將「定期改選」原則延伸到不分區立法委員跨屆連續提名,並非大法官解釋曾表達的意旨。

選項分析

(A) 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此敘述曾出現於司法院釋字第 261 號解釋的意旨。

釋字第 261 號涉及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屆滿後,是否可以繼續行使職權。大法官指出,民意代表定期改選,是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的重要途徑。

因此,A確實曾出現於大法官解釋,並非本題答案。

(B) 立法院既已定期改選,行政院院長即有率內閣總辭之憲法上義務

此一敘述曾出現於司法院釋字第 387 號解釋所涉及的憲政爭議中。

釋字第 387 號處理立法院改選後,行政院院長是否應率內閣總辭的問題,解釋內容曾提及立法院定期改選與行政院院長率內閣總辭之間的憲政關係。

本選項在本題中要判斷的是「是否曾出現」,而非單純判斷現行法下是否仍然具有相同法律效果。因此,B既然曾出現於相關解釋,即不能選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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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有關民主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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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主國原則」的意義及其憲法依據。

民主國原則的核心在於:國家權力源自人民,人民透過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其他參政方式,直接或間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民主國原則並不否定政黨政治,政黨反而是現代民主政治中整合民意、組織選舉及形成政治意志的重要媒介。

相關憲法依據如下:

  • 憲法第 1 條: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
  • 憲法第 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 憲法第 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憲法核心規定,現行法並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主國原則,可依三個方向檢驗:

  1. 是否承認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最終來源。
  2. 是否強調人民參與國家權力運作。
  3. 是否正確認識政黨在民主政治中的功能。

若選項將政黨政治直接認定為必然背離民主,即屬於把政黨政治的弊端誤認為其本質,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民主國原則係以人民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

正確。

民主國原則認為國家權力的正當性來自人民,國家機關的權力必須以人民授權為基礎。憲法第 2 條明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即明確表現人民主權思想。

因此,本選項符合民主國原則。

(B) 民主國原則之落實,需由人民透過參政權之行使,實際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

正確。

民主國原則不能只停留在人民是權力來源的抽象宣示,還必須透過人民實際行使參政權加以落實。人民得藉由選舉選出代表,並透過罷免、創制、複決等制度參與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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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下列有關警察執行臨檢勤務的正當法律程序,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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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執行「臨檢」時,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 警察臨檢並非得任意為之,必須有法律依據及合理、客觀的事由。
  • 對人的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 臨檢應避免造成被臨檢人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 除發現違法事實而須依法處理外,被臨檢人身分一經查明,即應讓其離去,不得無故拖延。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可抓住「臨檢不得任意、須有合理事由、不得過度干預、身分查明後應立即放行」四項原則。

四個選項中,A、B、C均以「任意」「毋須理由」或「毋須避免干擾」等文字,否定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D則完整符合臨檢勤務的法律界線,因此選D。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雖負有維護治安、保護人民的職責,但並不代表可以不問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或取締。

警察行使職權仍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拘束。臨檢應有具體、合理的危害判斷,且須在必要範圍內進行,不能僅以「警察為人民保母」作為任意干預人民自由的依據。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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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我國近年按聯合國巴黎原則正式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目前該委員會設於何機關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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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置機關,以及《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的基本規定。

聯合國「巴黎原則」要求國家人權機構具備獨立性、廣泛的人權保障職權及適當組織地位。我國依此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並將其設置於監察院之下,作為國家人權保障機構。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國家人權委員會隸屬於監察院,設主任委員 1 人、副主任委員 1 人及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1. 「由何人任命」;
  2. 「設於何機關之下」。

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但這不代表國家人權委員會設於總統府之下。其組織隸屬關係是設於監察院之下,因此答案為監察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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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法院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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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要件與標的。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

  1. 聲請主體是審理案件的法官。
  2. 聲請標的是該案件「應適用的法律」。
  3. 聲請理由是對該法律是否違憲具有合理確信。
  4. 並非單純因法院間對管轄權、審判權或受理訴訟權限見解不同,即可聲請大法官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抓住法條中的關鍵語句:「應適用之法律」及「牴觸憲法之疑義」。

選項若涉及的是法律違憲疑義,即屬於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典型情形;若只是法院之間對案件應由誰審理、管轄權如何分配或受理權限如何認定發生歧異,則屬於審判權或訴訟程序上的權限爭議,不是本題所稱的違憲審查標的。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官審理案件時,若對管轄權歸屬的判斷與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同,這是法律適用見解或管轄權認定上的歧異。

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前提,是對於案件中「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產生合理確信,而不是只要與上級法院或最高審法院見解不同,即可聲請。

因此,本選項欠缺「法律違憲疑義」的要件,錯誤。

(B) 錯誤

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就審判權歸屬產生爭議,屬於法院間的審判權衝突或權限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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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下列何者非我國行政訴訟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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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主要包括:

  • 撤銷訴訟
  • 確認訴訟
  • 給付訴訟
  • 公益訴訟

其中,公益訴訟具有特殊性,須法律特別規定,且原告通常須具備一定資格或符合特定要件。

「彈劾訴訟」則不屬於行政法院審理的行政訴訟種類,而是監察院對公務人員或司法、彈劾對象提出責任追究的一種憲政監察程序。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類型」與「其他公法責任程序」區分:

  1.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所承認的訴訟類型。
  2. 若該程序是由行政法院審理,且目的在於救濟人民公法上權利或維護公法秩序,通常屬行政訴訟。
  3. 若屬於監察院行使彈劾權的憲政程序,則不是行政訴訟。

依此判斷,公益訴訟、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均屬行政訴訟;彈劾訴訟則不屬於行政訴訟種類。

選項分析

(A) 公益訴訟:正確,屬於行政訴訟種類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為公益提起行政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公益訴訟的目的不在於直接救濟原告個人的權利,而在於維護公共利益或行政法秩序。

因此,公益訴訟雖然具有特殊的訴訟目的與原告適格限制,仍是行政訴訟法所承認的行政訴訟類型。

(B) 撤銷訴訟:正確,屬於行政訴訟種類

撤銷訴訟是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作成的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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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關於公益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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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公益原則」。公益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時,應以增進公共利益、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目的,並以服務人民及公共需要為核心。

公益並不是單純與私人利益相對立的概念。現代行政法強調,行政機關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兼顧公益與人民權益,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拘束。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行政法一般原理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1. 合理描述公益原則功能的敘述。
  2. 使用「必然」、「對立面」等絕對性文字,將公益與私益作機械化處理的敘述。

公益原則的正確內容是:行政機關應為公共利益服務。因此,直接表達行政機關應以公益為行政目的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公益必然優先於私益

錯誤。公益與私益發生衝突時,不能一概認為公益「必然」優先於私益。行政機關仍須依法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衡量手段與目的,避免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度侵害。

公益具有重要性,但並非取得任何公益目的後,即可當然排除私人利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行政機關追求公益時仍須受到法律及基本權保障的限制。

(B) 強調行政機關應為公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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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

關於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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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期待可能性原則」。其意旨是:國家要求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時,必須考量個案具體情況,只有在人民確實有可能履行義務的範圍內,國家才得要求或強制其履行。

期待可能性原則具有以下功能:

  1. 作為人民承擔公法上義務的界限。
  2. 作為國家限制人民自由、要求人民作為或不作為時的基本前提。
  3. 若依個案情況已不能合理期待人民履行義務,該義務可能消除、不予強制執行,或不作為違法、不利法律效果的依據。

判斷重點不在於義務人單純主觀上「覺得做不到」,而在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個案客觀情況,是否仍能合理期待該義務人履行義務。

本題法規及法理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詢問「何者錯誤」,應先掌握判斷標準:

期待可能性=依個案具體情況,人民是否仍有合理履行義務的可能期待可能性 = 依個案具體情況,人民是否仍有合理履行義務的可能

若只是一般困難、主觀不便、個人能力不足或單純不願履行,通常尚未達到欠缺期待可能性的程度。必須是依客觀情況判斷,已無法合理要求其履行,才可能認為不具期待可能性。

因此,選項中將「主觀上之不能」直接等同於「不具備期待可能性」者,將判斷標準過度簡化,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正確。

人民雖有依法負擔公法上義務的可能,例如納稅、服兵役、接受行政管制或履行行政法上的作為義務,但國家不能不問個案情況,無限制地要求人民承擔義務。

期待可能性原則即在劃定國家要求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的合理界限。當義務已超出人民可合理負擔的範圍,即可能欠缺期待可能性。

(B) 國家行為對人民之限制,均應以此一原則為前提

正確。

國家行為若對人民課予義務或限制人民自由,必須符合憲法上的基本原則,包括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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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所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所稱「一般法律原則」的內容與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存在於法秩序之中,具有普遍適用性,並可拘束行政機關的基本法律規範,例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的來源,通常包括:

  1. 憲法基本原則的具體化;
  2. 法理及具有法規範意義的習慣法;
  3. 法律規定及整體法秩序所表現的共同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一般法律原則」的來源或具體內容即可。

本題問的是「不包括」何者,因此應找出不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且性質上屬於行政組織或內部事務規範的選項。

行政機關的組織與事務分配規則,主要是在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的權限配置、業務分工及職務安排,並非一般法律原則。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法理與習慣法

正確。法理是法律秩序中具有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原理;具法規範意義的習慣法,也可能成為一般法律原則的重要基礎。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除受成文法律拘束外,也不得違反法秩序所承認的基本法律原則。

(B) 憲法的具體化

正確。許多一般法律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在行政法領域的具體展現。例如:

  • 憲法平等原則具體化為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
  •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要求具體化為比例原則;
  • 法治國原則具體化為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明確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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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排放廢水,有關對甲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之裁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如何歸責於法人。
  2. 私法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法時的處罰責任。
  3. 行政罰法上「不知法規不免責」原則。
  4. 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加重罰鍰的例外規定。

相關規範主要包括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18條。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的一般原則,再特別注意罰鍰最高額是否存在例外。

行政罰法第18條的核心規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鍰,不受原法定最高額限制。

因此,即使原則上有代表權之人的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若違法所得利益超過100萬元,仍可能依法加重處罰。選項C將100萬元說成絕對上限,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代表人、管理人、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執行行為的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此,甲公司從業人員故意排放廢水時,原則上推定甲公司亦具有故意。公司若主張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須提出反證推翻該推定。

(B)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其行為所適用的處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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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甲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5 日至同年 5 月 20 日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連續排放污水,試問主管機關裁罰權行使期間至何日為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裁處權期間」以及「連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起算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題污水排放行為係連續發生,並非每日分別獨立起算裁罰期間,因此應以整體連續行為終了日,即民國110年5月20日,作為起算基準。

解題方法

  1. 確定違反行為終了日: 甲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至5月20日連續排放污水,最後一天為110年5月20日,因此行為終了日為110年5月20日。

  2. 確定裁罰權期間: 裁處權期間為三年。

  3. 計算期間終日: 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三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3年5月19日。

可表示為:

民國110年5月20日+3年=民國113年5月19日民國110年5月20日+3年=民國113年5月19日

因此,主管機關的裁罰權行使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9日為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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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之公司,在新北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傾倒廢棄物,關於裁罰權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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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裁罰管轄權競合」,主要涉及:

  1. 行政罰法第 2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以及行為人之住所、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2.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同一事件有數個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時,應依受理先後決定管轄;無法區分先後時,由各機關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3. 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若進行裁處,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其他有管轄權之機關。但「通知」是程序上的義務,並非取得裁罰權限的成立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哪些機關具有地域管轄權:

  • 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臺北市屬於行為人事務所所在地。
  • 公司在新北市違法傾倒廢棄物:新北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地。

因此,臺北市與新北市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形成管轄權競合。接著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判斷:

  • 能區分受理先後: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 不能區分受理先後:由各機關協議。
  • 協議不成: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 裁處機關須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其他有管轄權機關。

其中,通知義務只是行政機關應遵守的程序要求,不會使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機關因此取得管轄權,也不會使已有管轄權的機關必須等到通知後才取得裁罰權限。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與新北市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9 條,行為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地,均可成為管轄連結點。

本題中:

  • 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臺北市主管機關有管轄權。
  • 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發生在新北市,新北市主管機關也有管轄權。

因此兩地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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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罰實施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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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及行政罰責任能力的規定。

依民國 110 年《行政罰法》第 3 條,行為人包括:

  • 自然人;
  • 法人;
  •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 其他組織。

但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之人,其行為不予處罰。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罰實施對象,須先看該主體是否屬於行政罰法上的行為人,再確認是否具備行政罰責任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承認的行為人:

  1. 機關或組織是否屬於「其他組織」;
  2. 非法人團體是否設有代表人;
  3. 自然人是否已滿 14 歲;
  4. 私立大學是否具有法人或組織身分。

其中,未滿 14 歲未成年人雖然是自然人,但法律明文排除其行政罰責任,因此不是行政罰實施之對象。

選項分析

(A) 地方行政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屬於行政組織的一種,原則上可歸入《行政罰法》第 3 條所稱的「其他組織」。若法律對其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有違反義務的行為,即可能成為行政罰的對象。

因此,A 並非本題答案。

(B) 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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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並非大法官解釋所曾採取之宣告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宣告方式」,重點在於大法官除作成單純的合憲、違憲宣告外,實務上也曾發展出具有特殊法律效果的宣告方式,包括:

  1. 以暫時處分暫停法律規定的適用。
  2. 宣告法律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失效,即「定期失效」。
  3. 透過憲法解釋補充法律規範,形成具有造法效果的規範。
  4. 對個案裁判的執行,則不屬大法官暫時處分所得處理的範圍。

本題法規與大法官解釋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大法官實務上曾採取的宣告方式:

  • 若大法官曾在解釋中使用該種方式,即非本題答案。
  • 若該方式超越大法官憲法審判權限,尤其涉及普通法院個案裁判的執行,即屬未曾採取的方式。

大法官負責憲法解釋與法令違憲審查,並非普通法院的上級審,也不是第四審法院。因此,對個案裁判是否執行,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依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以暫時處分宣告某法律暫時停止適用:正確

大法官實務上曾運用暫時處分,在本案作成終局解釋前,先暫停系爭法律規定的適用,以避免人民權利受到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此種暫時處分具有「暫時性」及「保全性」,並非正式宣告法律永久失效,而是為維持憲法秩序及避免急迫損害,暫時限制系爭規定的適用。因此,這確實是大法官解釋實務曾採取的方式。

(B) 宣告法律定期失效:正確

大法官曾宣告法律違憲,但為避免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秩序中斷,給予立法機關一定期間修法,並指定期限屆滿時系爭法律失效,此即「定期失效宣告」。

定期失效的典型結構為:

法律違憲+給予修法期間⟶期限屆滿後失效\text{法律違憲}+\text{給予修法期間} \longrightarrow \text{期限屆滿後失效}

這種方式兼顧違憲審查與法安定性,曾多次出現在大法官解釋中,因此不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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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

下列何者非訴願不受理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法》中的「訴願不受理事由」,以及「訴願程序上的不合法」與「行政處分實體上的不當」之區別。

訴願不受理,是指訴願案件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或因已無審理實益,訴願機關不進入實體判斷。常見事由包括:

  •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訴願逾越法定期間。
  • 訴願人不適格或欠缺訴願利益。
  •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相對地,「行政處分不當」屬於訴願的實體審查事項。人民不僅得因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訴願,也得因行政處分不當而提起訴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不受理事由,可將其分為兩類:

  1. 是否屬於訴願程序或訴願要件的欠缺?
  2. 是否只是行政處分內容本身的違法或不當?

若是程序不合法、逾期、處分已不存在等情形,通常屬於不受理;若是爭執行政處分是否不當,則應進入實體審理,不是不受理事由。

因此,本題應選出屬於「實體審查事項」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已經不存在

正確。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即欠缺繼續審理的實益。例如原處分機關已撤銷、廢止原行政處分,或該處分因其他原因消滅,訴願機關即無從再對已不存在的處分作成救濟判斷。

依《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屬於訴願不受理的事由。

(B)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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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

人民甲因違反行政義務遭 A 機關處以巨額罰鍰,甲對於認定其違反行政義務之處分不服,並主張罰鍰過重,請問對該處分不服應如何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時,應循何種行政救濟程序,重點包括:

  1. 罰鍰屬於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2. 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應先提起訴願。
  3. 訴願書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由原處分機關轉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4. 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無理由時,則應將訴願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訴願先行程序之規定。現行法仍維持行政處分原則上須先經訴願,再提起撤銷訴訟的基本架構。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機關所作成的罰鍰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的行為作成罰鍰決定,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特性,因此屬於行政處分。

甲不服的內容包括:

  • 否認自己違反行政義務;
  • 認為罰鍰金額過重。

這些都是對行政處分的實體合法性或裁量適當性提出爭議,應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58 條,訴願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因此,程序上是由甲填寫訴願書,先向 A 機關提出,再由 A 機關依法處理並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仍須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裁量適當性。即使甲確實違反行政義務,若罰鍰金額顯然過重,仍得在訴願程序中主張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濫用。

選項分析

(A)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

錯誤。

「申覆」並不是一般行政處分的通常救濟程序。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的罰鍰處分不服,原則上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非提出申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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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

甲對某機關之罰鍰行政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後,關於該機關裁處甲之罰鍰,應為如何之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訴願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訴願法》第93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這就是行政救濟上的「不停止執行原則」。因此,人民提起訴願後,原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具有執行力,不能僅因提出訴願,就當然拒絕履行處分內容。

罰鍰行政處分既屬行政處分,甲提起訴願後,原則上仍應依處分內容及期限繳納罰鍰;除非依法申請並獲准停止執行,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 確認甲所提起的是「訴願」,屬行政救濟程序。
  2. 判斷訴願是否具有停止執行效力。
  3. 依《訴願法》第93條,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4. 因此,甲不得僅以已提起訴願為理由拒繳罰鍰。

題目沒有交代甲已申請停止執行,也沒有說停止執行的申請已經獲准,所以應依一般原則作答。

選項分析

(A) 因為甲已經提起救濟,該機關不得要求甲繳納罰鍰

錯誤。

提起訴願並不當然停止原行政處分的執行。罰鍰處分在未經撤銷、變更或依法停止執行前,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處分內容要求甲履行繳納義務。

因此,「已提起救濟」並不等於「不得要求繳納罰鍰」。

(B) 基於不停止執行原則,雖然甲已經提出救濟,甲仍須繳納罰鍰

正確。

這是《訴願法》第93條所採取的不停止執行原則。甲提出訴願,只代表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並不使罰鍰處分當然失去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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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

甲將其所有位於桃園之 A 房地借與居住於臺北之被告乙供其執業使用,嗣後乙違法轉租 A 房地於第三人,甲請求返還系爭 A 房地卻遭到乙拒絕,甲乃依民法第 767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判令乙返還系爭 A 房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訴訟之專屬管轄」與「應訴管轄」的區別。

甲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位於桃園之 A 房地。此訴訟本質上是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此,本案專屬由 A 房地所在地的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民法第767條的核心規範,並不影響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判斷管轄法院時,依序確認:

  1. 請求權性質:甲主張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房地。
  2. 訴訟標的:位於桃園的 A 房地,屬不動產。
  3. 管轄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4. 管轄效果:該條為專屬管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審理。

乙居住於臺北,原則上可依一般管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本案已有不動產專屬管轄規定,因此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甲、乙間原有借用關係,以及乙違法轉租給第三人,均不改變本件係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不動產的訴訟性質。

選項分析

(A) 此案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正確。

A 房地位於桃園,甲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並請求返還不動產,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B) 此案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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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的成立時點、參加要件、效力及爭議救濟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事訴訟法規定:

  • 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均得隨時試行和解。
  • 第三人參加和解,須經法院許可,且須與當事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 和解成立後,原則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但須遵守法定期間及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對下列事項的規定:

  1. 法院試行和解的時間限制。
  2. 第三人參加和解的法律要件。
  3. 和解內容是否具有可強制執行性。
  4. 對有瑕疵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的期間、法院及法律效果。

其中,選項若將正確法律要件替換成錯誤限制,通常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均得隨時試行和解。也就是說,無論尚在起訴初期、言詞辯論進行中,甚至訴訟已進行相當程度,法院均可促成當事人和解。

此規定展現民事訴訟兼具紛爭解決及促進和平解決的功能,並不以訴訟尚未進入言詞辯論、尚未調查證據等為必要條件。

因此,(A)正確。

(B)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但以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限

錯誤。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確實得參加和解;但法律限制在於,第三人必須與當事人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非以「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條件。

訴訟代理人是否存在,並不是第三人參加和解的法定要件。選項將「法律上利害關係」偷換成「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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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

下列何者非屬民事訴訟代理人之特別委任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特別委任」規定。

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但法律特別列舉的重大訴訟行為,必須另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特別委任事項包括:

  • 和解。
  • 提起反訴。
  •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
  • 捨棄、認諾或撤回。
  • 選任訴訟代理人。
  •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
  • 關於領取所爭物之行為。

「收受送達」則屬通常訴訟代理權範圍內的訴訟行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0條所列的特別委任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直接對照法」:

  1.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70條列舉的重大訴訟行為。
  2. 若屬法條明文列舉事項,即須特別委任。
  3. 若未列於特別委任事項,原則上屬一般訴訟代理權範圍。
  4. 找出不屬特別委任事項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和解

和解會直接影響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的權利義務,屬重大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訴訟代理人進行和解,必須受特別委任。

因此,A屬於特別委任事項,並非本題答案。

(B) 收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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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

甲承攬乙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雙方約定,甲若未於 110 年 3 月 1 日前完工,每逾 1 日即給付工程費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下列關於甲乙間違約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違約金的種類、法律效果及法院酌減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
  2. 民法第250條第2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稱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3.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4. 違約金原則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但當事人也得約定違約時以金錢以外之給付作為違約責任的內容。

本題的約定是:「逾期1日,給付工程費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屬於遲延履行時發生的違約金約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規定:

  • 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時,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原則上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 違約金過高時,依民法第252條,法院得酌減。
  • 法院酌減權並不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限,懲罰性違約金亦非當然排除。
  • 違約責任的給付內容,並非絕對限於金錢。

因此,找出與民法規定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

因此,若甲乙僅約定逾期每日支付工程費千分之一,並未進一步明確約定該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即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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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

甲富豪去世後,以遺贈方式捐助成立身心障礙兒童關懷基金會乙。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乙基金會設立及組織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

甲以遺贈方式捐助財產,成立身心障礙兒童關懷基金會,性質上屬於以特定財產為基礎成立的財團法人,而非以社員為基礎的社團法人。應掌握下列規定:

  •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原則上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以遺囑捐助者,得由捐助人以遺囑定之。
  •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負責法人事務之執行。
  • 財團法人沒有社員,因此沒有社團法人的社員總會。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基金會的法人類型,再依序檢查各選項:

  1. 基金會是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的財團法人,具有非營利性質。
  2.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3. 捐助人可以透過捐助章程或遺囑決定財團的組織及管理方法。
  4. 民法規定的是「應設董事」,並未規定一律必須設置「董事會」,也未將董事會明文定位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因此,D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乙基金會乃屬於非營利性質

正確。

基金會屬於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提供一定財產,依特定公益目的成立。其目的在於從事公益或其他非營利活動,不以社員分配盈餘或營利分紅為目的。

本題中乙基金會係為身心障礙兒童提供關懷,更具有公益性質,因此A項正確。

(B) 乙基金會於設立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正確。

依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此為財團法人設立程序的重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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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

甲因年邁不堪勞動,遂將其所有之牧場及其中乳牛 20 頭出租給青農乙經營,並將牧場後方之農地另設定農育權予青農丙,供其種植木瓜。嗣後,甲去世由獨子丁繼承。下列有關甲、乙、丙及丁間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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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範圍」、「天然孳息」及「農育權」的效力。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421條,租賃係出租人以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因此,承租人乙得依租賃物通常用途,取得牧場及乳牛所產生之收益。

民法第69條所稱天然孳息,包括果實、動物之產物,以及依物之通常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農育權則是權利人在他人土地上從事農作、畜牧等活動,並收取孳息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1. 牧場本身所產生的牧草,是否屬於租賃物通常使用收益。
  2. 乳牛產出的牛乳,是否屬於承租人可收取的動物產物。
  3. 乳牛繁殖所生的犢牛,是租賃收益,或屬於原物所有權的增殖。
  4. 農育權人對土地上所生農作物,是否享有收取權。

甲死亡後,牧場、乳牛及相關所有權由丁繼承。但繼承人丁仍應受甲生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及農育權限制。

選項分析

(A) 乙作為承租人,對於牧場內之牧草有收割之權利

正確。

牧草是依牧場通常用途所生產、收穫的出產物,屬於牧場使用收益的一部分。甲將牧場出租給乙經營,乙得依租賃契約及牧場之通常用途收割牧草。

因此,甲死亡後雖由丁繼承牧場所有權,仍不妨礙乙在租賃期間內行使此項收益權。

(B) 牧場中乳牛所擠出之牛乳,由乙收取

正確。

牛乳屬於動物所產生的天然孳息,也是乳牛畜牧經營的通常收益。甲將乳牛一併出租給乙經營,乙作為承租人,對牛乳享有收取權。

因此,牛乳應由乙收取,而非由乳牛所有人丁收取。

(C) 牧場中乳牛所生之犢牛所有權,歸丁所有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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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

甲向乙百貨公司購買除濕機一台,使用時發現除濕過程中,除濕機集水箱會漏水。甲立刻將上開情事通知乙。下列關於甲乙間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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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除濕機集水箱漏水,屬於標的物欠缺通常效用、減少價值之瑕疵。甲已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乙,符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因此得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

主要法條如下:

  • 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民法第359條: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第364條:種類之買賣,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民法第258條第2項:解除權人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是否解除契約,而於期限內不為表示者,其解除權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先確認除濕機是否有瑕疵,再逐一判斷甲可行使的瑕疵擔保權利:

  1. 集水箱漏水,屬物之瑕疵。
  2. 甲已立即通知乙,沒有違反買受人之通知義務。
  3. 依民法第359條,甲原則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4. 因除濕機屬種類物買賣,甲亦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除濕機。
  5. 若乙定期催告甲是否行使解除權,甲於期限內不表示,解除權即消滅。

因此,錯誤的是選項(D)。

選項分析

(A)甲得主張減少價金:正確

依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除濕機漏水會影響其正常使用,已構成物之瑕疵,甲得向乙主張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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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

甲向乙購買 A 車,約定 1 月 1 日交車,但甲該日並未出面,致乙無法交付並移轉 A 車所有權,嗣後於 1 月 2 日因乙之輕過失致 A 車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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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受人受領遲延時,買賣標的物滅失危險的負擔,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是否仍然存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買受人之義務 依民法第 367 條,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2. 買受人受領遲延 甲約定於 1 月 1 日受領 A 車,卻未出面,導致乙無法交付。甲未依約受領,構成買受人受領遲延。

  3. 受領遲延後之危險負擔 依民法第 374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買受人受領遲延後發生者,自其遲延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出賣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A 車於甲受領遲延後的 1 月 2 日滅失,且乙僅有輕過失,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A 車滅失的危險由甲承受,甲仍須給付價金。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有受領遲延? 甲應於 1 月 1 日受領,卻未出面,答案為肯定。

  2. A 車何時滅失? A 車於 1 月 2 日滅失,發生在甲受領遲延之後。

  3. 乙的過失程度為何? 乙僅有輕過失。依民法第 374 條,只有出賣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不適用買受人承受危險的規則。

  4. 誰負擔滅失風險? 甲受領遲延在先,乙僅有輕過失,因此由甲承受 A 車滅失的危險。

  5. 甲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甲既承受標的物滅失的危險,且買受人本來即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故仍須給付價金。

選項分析

(A) 該契約因標的物滅失而無效

錯誤。

A 車滅失發生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契約不會因標的物事後滅失而當然無效。契約是否有效,應以契約成立時是否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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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59條「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的類型及其與法院判決種類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所謂「非因法律行為」,是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或變更,不是基於當事人間的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而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國家公權力作用或法院形成性裁判而發生。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第759條,應注意兩個層次:

  1. 該事由是否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
  2. 若涉及法院判決,必須進一步區分是「形成判決」還是「給付判決」。

形成判決會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例如分割共有物的形成判決;給付判決則只是命被告履行義務,本身不直接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

因此,雖然第759條提到「法院之判決」,但其所指並非所有判決,而是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形成性裁判。給付判決不屬於此種情形。

選項分析

(A) 強制執行:正確

強制執行是基於國家公權力,使債權人取得原本屬於債務人的不動產物權,例如不動產經拍賣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這種物權變動並非基於債務人與買受人間的通常買賣意思表示,而是強制執行程序所造成,屬於第759條所列「強制執行」。

因此,強制執行所生的不動產物權取得,符合本條規定。

(B) 徵收: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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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

甲將其房屋出租於乙,乙經出租人甲同意,將該屋全部轉租於丙。下列有關占有狀態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及「占有輔助人」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為準。

  • 直接占有: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即採此概念。
  • 間接占有:占有人雖未直接管領該物,但基於租賃、借貸、寄託等法律關係,得向次一占有人請求返還,因而成立間接占有。
  • 占有輔助人:受他人指示而代為管領物品,對物沒有獨立的占有意思及法律上返還請求權,例如受僱人、店員、管家等。

本題房屋經甲出租給乙,乙再經甲同意將全部房屋轉租給丙,形成下列占有關係:

甲⟶乙⟶丙甲 \longrightarrow 乙 \longrightarrow 丙

其中,丙實際居住、使用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可依轉租關係向丙請求返還;甲則可依原租賃關係向乙請求返還。因此:

  • 甲:間接占有人
  • 乙:間接占有人
  • 丙:直接占有人

所以正確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判斷占有狀態時,依序檢查兩個問題:

第一,誰對房屋具有現實上的管領力?

題目表示乙已將房屋「全部轉租」給丙,丙是實際使用、支配房屋之人,因此丙為直接占有人。

第二,未實際管領房屋之人,是否能依法律關係請求下一手返還?

  • 乙與丙之間有轉租契約,乙得請求丙於轉租關係終止時返還房屋,乙因此為間接占有人。
  • 甲與乙之間有原租賃契約,甲得請求乙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房屋,甲因此也是間接占有人。

乙雖然原本是甲的承租人,但因已將房屋全部轉租給丙,現實管領力已由丙行使,乙在本題所設定的占有鏈中屬於間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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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

甲死亡,留有遺囑。下列何者符合遺贈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遺贈之生效要件,以及遺贈物在繼承開始前滅失或權利喪失時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 遺贈原則上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
  • 受遺贈人須於遺贈發生效力時仍然存在。
  • 遺贈標的物若於遺囑人死亡前滅失,遺贈失其效力。
  • 遺贈特定物若於死亡前已不屬於遺囑人,通常即無從依遺囑移轉給受遺贈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遺贈於何時生效」及「遺贈標的在生效時是否仍存在、是否仍可移轉」作為判斷標準:

  1. 先確認遺囑或遺贈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 再確認受遺贈人於遺贈生效時是否仍生存。
  3. 最後檢查遺贈物於遺囑人死亡時是否仍存在,且是否仍屬於遺囑人所有。

符合上述要件者,才是有效遺贈。

選項分析

(A) 甲在自書遺囑上蓋章

錯誤。

依《民法》關於自書遺囑之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單純蓋章不能代替遺囑人之簽名。

因此,題目僅說甲在自書遺囑上蓋章,未表示甲另有親自簽名,形式要件並未完備,不能認為當然有效。

(B) 受遺贈人乙在遺囑發生效力時仍生存

正確。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也以此時為判斷基準。受遺贈人必須在遺贈發生效力時仍然生存;若受遺贈人早於遺囑人死亡,或與遺囑人同時死亡,即無法取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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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

甲有子乙、丙、丁。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同時對戊負債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以及生前贈與併入遺產計算的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1. 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對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對內則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3.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

  • 遺產:100 萬元
  • 對戊之債務:300 萬元
  • 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原則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由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因此乙、丙、丁對戊所負的責任總額最高為 100 萬元,而不是 300 萬元。

對外關係上,三名繼承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內關係上,若其中一人清償債務,則應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擔。


選項分析

(A) 乙、丙、丁在 100 萬元範圍內,對戊負連帶責任

正確。

《民法》第 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繼承人對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因此,乙、丙、丁對戊雖負連帶責任,但責任總額受 100 萬元遺產範圍限制。戊不得因甲死亡而向繼承人請求超過遺產價值的部分。


(B) 甲對戊之債務部分,在乙、丙、丁內部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正確。

乙、丙、丁均為甲的子女,若無其他特別事由,三人的應繼分相同,各為三分之一。

因此,在繼承人內部,甲的債務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以 100 萬元責任範圍計算:

100萬元×13=1003萬元100萬元 \times \frac{1}{3} = \frac{100}{3}萬元

乙、丙、丁各自的最終內部分擔額,原則上均為三分之一。

「連帶責任」是對外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是內部求償關係,兩者並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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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

甲有一子乙,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1224 條有關特留分計算規定所稱之債務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24 條「特留分之算定」及「債務額」的範圍。

依民法第 1224 條,特留分之計算方式為:

特留分計算基礎=應繼財產價額-債務額特留分計算基礎 =應繼財產價額-債務額

其中,債務額不僅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所負的普通債務,也包括依法應由遺產支付的繼承費用,例如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分割費用及執行遺囑費用。

遺贈則屬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的行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的債務,也不是民法第 1224 條所稱的債務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遺產為 100 萬元。計算特留分時,先從遺產中扣除民法上應由遺產負擔的債務及繼承費用:

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 =40萬元

這裡的 20 萬元、10 萬元及 30 萬元,均屬計算特留分時應扣除的債務或遺產負擔。

甲遺贈給丙 70 萬元,則是遺囑處分,不是債務額。遺贈如侵害乙的特留分,應於特留分受侵害時依民法規定請求扣減,不能在計算債務額時先行扣除。

因此,非屬民法第 1224 條所稱債務額者為遺贈 70 萬元。

選項分析

(A) 甲生前所負債務 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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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

員警未經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亦無急迫情形,持搜索票於夜間搜索有人住居之住宅,該搜索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夜間搜索之限制」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對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原則上禁止於夜間入內搜索。
  2. 夜間搜索在具備法定例外事由時始得進行,例如經有同意權人承諾、日間搜索無益,或有急迫情形。
  3. 搜索票僅代表搜索具有法官事前審查及許可,並不當然排除其他搜索程序限制。
  4. 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並非一律當然排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間之均衡,判斷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判斷搜索是否合法。員警雖持有搜索票,但夜間搜索住宅仍須符合夜間搜索的法定要件。若未經有同意權人同意,亦無急迫情形,且不具備其他夜間搜索例外事由,搜索程序即有違法疑慮。

第二,判斷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證據並非採取絕對排除法則,而是由法院依個案情形進行權衡,例如:

  • 警察違法的程度;
  • 違法是否出於故意;
  • 侵害人民基本權的程度;
  • 搜索所得證據對案件真實發現的重要性;
  • 排除證據對司法正義及公共利益的影響。

因此,即使搜索違反夜間搜索限制,也不能直接推論證據必然沒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作利益衡量。

選項分析

(A) 絕對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因違反夜間不得搜索之禁止規定

錯誤。

夜間搜索規定遭違反,代表搜索程序具有違法性,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取權衡法則,並非只要違法取證即絕對排除。

法院仍須依違法程度、基本權侵害情形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判斷證據是否應排除。因此,選項所稱「絕對排除」過於武斷。

(B) 仍有證據能力,因員警已持有搜索票,自屬合法搜索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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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羈押,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的性質、決定機關及法定要件。

羈押是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的強制處分。依民國1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須具備下列要件:

  1. 被告經法官訊問。
  2.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3. 具有逃亡、湮滅或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法定原因。
  4.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羈押涉及人身自由重大限制,因此必須符合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兩個判斷重點:

第一,羈押由誰決定。羈押具有司法裁判性,應由法官訊問並作成羈押裁定;檢察官只能依法聲請羈押,不能自行決定羈押。

第二,羈押是否須具備重大犯罪嫌疑及必要性。若犯罪嫌疑輕微,即不符合羈押的基本要件;即使犯罪嫌疑重大,仍須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因此,將「決定是否羈押」的權限說成由檢察官行使,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羈押是一種強制處分

正確。

羈押是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使其暫時受拘禁的措施,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羈押雖然不是刑罰,但會限制被告自由,因此必須有法律依據,並經法官依法審查。

(B) 法官訊問被告後,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羈押應由法院法官裁定。檢察官如認為有羈押必要,應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被告後,依法律要件判斷是否准許羈押。

因此,正確說法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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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具下列何種身分,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而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必要辯護」制度,以及法院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族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使其不因法律理解、語言、文化或資源上的差異而影響公平審判。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比對題幹所列的三項要件:

  1. 被告具有何種特定身分。
  2. 案件係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3. 被告尚未自行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明定,符合上述條件且具「原住民身分」者,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因此答案為原住民身分。

選項分析

(A) 新住民身分: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並未將「新住民身分」列為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時,法院當然應指定辯護人的事由。

新住民可能因語言或文化因素需要訴訟協助,但是否指定辯護人,仍須依其他法定事由或審判長認有必要等規定判斷,並非僅憑新住民身分即當然成立必要辯護。

(B) 原住民身分: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本選項完全符合題幹所描述的法律要件,故為正確答案。

(C) 中低收入戶身分: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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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問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此,我國對於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並非一律採取「絕對排除」或「絕對採用」的立場,而是採取個案權衡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有三步:

  1. 確認證據是否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
  2. 確認取得證據的過程是否違背法定程序。
  3. 即使確定違法取證,仍須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間的均衡,判斷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得否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法律上資格;「證明力」則是指證據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多大程度的可信程度。違法取證首先涉及的是證據能力問題,不能只以證據是否可信作為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A) 違法取得之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並未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一律排除,而是要求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是否達到均衡。

若違法程度重大、嚴重侵害被告基本權,通常較應否定其證據能力;若違法情節輕微,且排除證據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則仍可能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不能說違法取得之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

(B) 違法取得之證據絕對有證據能力

錯誤。

違法取證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公務員的違法行為嚴重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住宅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法院可能依權衡結果排除該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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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

警員甲受理乙報案於路上拾得現金新臺幣 1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現金擅自挪用供己花用殆盡。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持有私人財物,嗣後加以侵占時,應適用普通刑法,或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者,成立業務侵占罪。
  •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者。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

本題的關鍵在於:現金雖然是私人財物,但警員甲係因受理報案、執行警察職務而取得並持有該現金,屬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因此,甲將其據為己有,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解題方法

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財物的性質為何? 現金是私人所有,並非國家或機關所有的公有財物。

  2. 甲如何取得及持有該現金? 甲是警員,因受理報案、執行職務而接觸並保管該現金,並非單純路人拾得。因此,該現金屬於甲「職務上持有」之物。

  3. 甲有無侵占故意及侵占行為? 甲明知現金並非自己所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挪用並花用殆盡,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實際侵占行為。

據此,構成要件完整符合:

公務員+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故意及行為\text{公務員}+\text{職務上持有}+\text{非公用私有財物}+\text{侵占故意及行為}

所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選項分析

(A) 僅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錯誤。

警員甲確實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持有現金,表面上可能涉及「業務上持有」的概念,也可能符合普通刑法業務侵占罪的基本構造。

但甲是公務員,且該現金係因其職務而持有,行為已特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屬於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刑法適用,不能僅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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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

下列何者,其法律效果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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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不罰」事由,重點在區分:

  1. 責任能力欠缺:行為人因年齡或精神狀態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法律效果為不罰。
  2. 依法令或上級命令之行為:必須符合刑法第 21 條要件,才有不罰效果。
  3. 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不是不罰,不能與不罰混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不罰」事由:

  • 未滿 14 歲者,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原則上仍負刑責,但得減輕其刑。
  • 瘖啞人的行為,依刑法第 20 條,僅「得減輕其刑」,不是當然不罰。
  • 年齡高齡本身不是刑法上的不罰事由。
  • 上級命令也不是任何情形都能使行為不罰,仍須符合刑法第 21 條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然而,公務員收受私人業者餽贈的禮盒,性質上涉及公務員廉潔義務,若屬於因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可能構成犯罪或違反相關公務規範。上級命令不能當然使違法收受餽贈的行為變成合法行為。

本選項的行為不是單純執行合法職務,而是收受私人業者餽贈,不能直接適用上級命令而取得「不罰」效果,因此錯誤。

(B) 正確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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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

甲因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害乙,依刑法規定,其刑責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及「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同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1. 行為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2. 該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控制行為的能力。
  3. 是能力完全喪失,還是僅顯著降低。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

  • 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障礙;
  • 甲因該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

此情形直接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這是責任能力完全欠缺的情形,法律效果為「不罰」。

題目並非描述甲僅有辨識能力降低,也不是僅達到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因此不適用第19條第2項的「得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A) 不罰

正確。

甲因重度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不能辨識殺人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責任能力完全欠缺,法律效果為「不罰」。

這裡的「不罰」表示甲不負刑事責任,與「犯罪成立後免除刑罰」的概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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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

警員甲某日逮捕現行犯,並自該名現行犯隨身攜帶之腰包中查扣新臺幣 10 萬元贓款,甲之配偶乙因家庭開銷所需,遂與甲商議以該筆贓款支應家用,甲乃依 2 人商議內容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該筆贓款,並與乙一同將之花用殆盡。依實務見解,甲、乙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的成立要件。
  2. 無身分者能否與有身分者成立身分犯的共同正犯。
  3. 配偶關係是否適用親屬間財產犯罪的免刑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之罰金額度已有修正,但不影響本題罪名判斷。

解題方法

應依序判斷:

客體性質→甲的持有原因→侵占行為→乙的共同犯罪責任客體性質 \rightarrow 甲的持有原因 \rightarrow 侵占行為 \rightarrow 乙的共同犯罪責任

甲為警員,逮捕現行犯後扣押贓款。該筆10萬元原屬私人所有,並非國家公用財物;甲係因執行職務而持有,具有「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的性質。

甲與乙事前商議將贓款作為家用,甲再依約將其據為己有,並與乙共同花用殆盡,已將基於職務持有的財物轉變為自己及乙共同支配的財物,具有侵占故意及侵占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該身分,仍以共犯論。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甲共同實行侵占,因此仍成立該身分犯的共同正犯;乙至多僅涉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減輕其刑的問題,不會因此改成立普通侵占罪。

選項分析

(A) 甲、乙共同成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正確

甲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贓款是其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持有的非公用私有財物,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的客體及身分要件。

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甲事前共同謀議,並共同將贓款花用殆盡,屬於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無身分者仍以共犯論,因此甲、乙共同成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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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關於「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的特別減免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法律效果為: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成立要件包括:

  1. 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2. 犯罪後自首。
  3. 犯罪有所取得。
  4.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符合上述要件時,法律效果不是「得」減輕或免除,而是「應」減輕或免除。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法條關鍵文字即可。題幹已完整指出:

  •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 犯罪後自首;
  • 有所得;
  •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此,應套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前段,法律效果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減輕或免除」表示法院必須在減輕刑度與免除刑罰之間作成法律上有利於行為人的處理,但不代表必然免除刑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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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職務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罪主要要件包括:

  1. 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2. 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
  3. 行為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4. 對該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5.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及故意。

其中,「職務上行為」並不以公務員對該事項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只要該事項在其職務權限或職務關聯範圍內,即可能成立職務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職務範圍」與「最後決定權」的區別:

  • 「具有該項職務」是指該事項屬於公務員職務權限或職務關聯範圍。
  • 「具有最後決定權」則是職務權限中的一種較強權限,並非所有參與職務者都具備。

公務員即使只有承辦、協辦、審核、簽辦、建議、監督或提供意見等權限,只要其行為足以影響職務事項,仍可能屬於職務上行為。因此,將職務事項限縮於「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範圍過於狹窄,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應有公務員之身分

正確。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範的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因此,行為人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

若行為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則上不成立本款所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但仍可能依其他刑法或特別法規定負責。

(B) 應以行為人具有該項職務為前提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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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

有關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的法律效果: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社會生活中反覆、繼續從事的業務,在法令許可及業務必要範圍內所為,且符合該業務通常規範與社會相當性的行為。

此類行為雖在外觀上可能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例如醫師進行手術造成病人身體傷害,但因屬於合法、正當的業務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違法性。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兩個步驟:

  1. 先確認刑法第22條的法律效果是「不罰」。
  2. 再判斷「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定位。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屬於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一旦符合正當業務行為的要件,雖可能形式上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欠缺違法性,並非犯罪,自然不予處罰。

因此,正確表述為「阻卻違法,不罰」。

選項分析

(A) 阻卻違法,不罰

正確。

刑法第22條明文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其法律性質為阻卻違法事由,行為雖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但因屬合法正當的業務活動,欠缺違法性,因此不成立犯罪,亦不處罰。

例如:

  • 醫師依醫療規範為病人進行必要手術;
  • 合法運動競賽中,依競賽規則造成通常程度的身體碰撞;
  • 其他依法令及業務規範所允許的必要業務行為。

(B) 阻卻罪責,不罰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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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

刑法第 62 條所定自首之規定,其中關於「未發覺之罪」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第 62 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未發覺之罪」的判斷,重點在於偵查機關是否已經掌握:

  1. 犯罪事實;以及
  2. 犯罪行為人。

只有在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均已被掌握時,才屬於「已發覺之罪」。因此,自首的時點應早於偵查機關同時具體掌握犯罪事實及行為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二要件對照法」:

已發覺之罪=犯罪事實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已知悉\text{已發覺之罪} = \text{犯罪事實已知悉} + \text{犯罪行為人已知悉}

若僅知道其中一項,例如只知道發生竊盜案件,但尚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尚不能直接認定犯罪已被發覺。相同地,僅掌握特定行為人,但尚未具體知道其所涉及的犯罪事實,也不能僅憑單一資訊認定已發覺。

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二者均已知悉,即符合「犯罪已被發覺」的判斷,之後行為人所為的陳述,原則上不再具備刑法第 62 條自首所要求的「未發覺」前提。

選項分析

(A) 只要發覺犯罪事實一項,即非屬未發覺之罪

錯誤。

單獨發覺犯罪事實,僅表示偵查機關知道有犯罪發生,尚未必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例如警方知道某處發生竊盜,但尚未查明竊盜者身分,此時不能僅因犯罪事實已被發現,就一概認定「未發覺之罪」要件欠缺。

因此,不能將「發覺犯罪事實」單獨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B) 只要發覺犯罪行為人一項,即非屬未發覺之罪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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