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五等 廉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但與下列何者無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對祭祀公業與基本權保障的說明。祭祀公業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包括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相關法規與解釋意旨判斷,本題所問「無涉」者為宗教自由。
解題方法
先掌握釋字第 728 號所列的權利關係,再逐一比對選項。祭祀公業涉及團體的形成與延續、財產的捐助及管理,以及設立人與子孫間的權利安排,分別連結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祭祀祖先雖帶有祭祀活動,但依本題所據解釋意旨,並未將宗教自由列為設立及存續所涉及的基本權,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國防部以報考人曾因車禍犯過失傷害罪,受拘役 50 日之宣告為由,否准其報名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招生報考,依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意旨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註:我國憲法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施行改由憲法法庭審理,但歷年司法院釋字之法理意旨與效力依然延續適用。)
核心觀念
- 服公職權(憲法第 18 條):人民享有依法從事公職、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國家雖得設定公職之消極與積極資格,但其資格限制仍屬對人民憲法上權利之干預。
- 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限制人民權利所採取的手段,必須符合「適當性(有助於目的達成)」、「必要性(侵害最小)」及「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手段所致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不能顯失均衡)」。
- 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要旨:公職人員考試與甄選資格限制,若採取「一律排除、不問情節輕重與故意過失」之手段,因欠缺合理彈性與個別審究機制,將被認定手段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法學大意」常見的「重要司法院釋字與憲法原則配對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審查「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
- 目的:國防部限制報考資格,旨在確保軍官具有高度武德、忠誠衛國與部隊紀律,此立法目的固屬正當。
- 手段之檢驗:系爭招生簡章採取「概括排除」之規定——只要「曾受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報考。
- 違憲審查結論:依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意旨,該規定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不問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亦不問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或易科罰金,逕將如本案因車禍「過失傷害受拘役 50 日」這類情節輕微者全面剝奪報考資格,其手段顯已逾越達成防杜品德不良者擔任軍官目的之必要程度,侵害最小性原則被違反,故宣告其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規範。
第 3 題2 分
法律規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規定違反施行細則所定事項者,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之罰鍰。但母法並無此等罰鍰之規定。主管機關在施行細則訂定罰則,可能牴觸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 法律保留原則,尤其是人民違反規定時,能否由行政機關自行創設罰鍰。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也須有明確授權,且行政命令不得逾越授權範圍。罰鍰會增加人民的財產負擔,應有法律依據。題目已說明母法只規定「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規定罰鍰,主管機關卻在施行細則自行增訂罰則,欠缺法律依據。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的授權內容:母法只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創設罰鍰。再看施行細則的效果:對違反事項者處以罰鍰,直接加重人民的財產義務。因此,關鍵在於行政命令是否有法律授權作為依據;本題情形涉及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治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治原則」的內涵。法治要求國家權力受法律拘束,並透過制度保障人民權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與違憲審查,均是使權力受到限制與監督的重要制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制度概念為準。本題各選項不涉及須比較新舊法條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限制、監督國家權力的法治制度」與「選擇何種政府體制」。前三者皆能維護法律對國家權力的拘束;總統制則是政府體制的類型,並非判斷法治是否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選出政府體制類型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權力分立原則:錯誤選項,屬於法治原則的內涵。 權力分立將國家權力分由不同機關行使,並藉由相互制衡避免權力集中與濫用,是限制國家權力、維護法治的重要制度。
第 5 題2 分
關於憲法上不信任投票的程序與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的不信任案程序及其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不信任案的程序與效果可依序記憶:全體立委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提出 72 小時後,應於 48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即通過;通過後,行政院院長應於 10 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連署門檻、表決方式、通過門檻及通過後效果。最關鍵的辨識點是表決方式: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記名投票」,選項 B 卻寫成「無記名投票」,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釋憲案件暫時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核心考點為「釋憲程序中的暫時處分制度」及其法理依據。
- 法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命題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暫時處分,但大法官本於「憲事法理」,認為為確保憲法解釋之「實效性」、保全權利或預防危害之發生,釋憲機關固有權作成暫時處分。
-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憲法訴訟法》,於第 43 條正式將憲法法庭之「暫時處分」明文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司法實務概念題,切入點為我國憲政史上首度創設暫時處分之指標性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解題時應掌握兩大層面:
- 通則法理:大法官是否具有保全處分權限?其目的為何?(為維護重大公益與人民基本權利,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以確保釋憲實效性)。
- 法學術語精準度:對抽象法律規範應使用「停止適用」,對具體行政處分始使用「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掌理憲法解釋與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本質上即為具有司法審判性質之憲法審判機關。依釋字第 599 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審判權之固有機能及憲事法理,大法官享有作成暫時處分之權限,並非無權限。
第 7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之權限不包括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司法院大法官之法定職權」與「公務員懲戒權責機關之內部劃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下列事項:
- 解釋憲法。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及民國 107 年當時之《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公務員之懲戒雖同屬司法院職掌,但係由司法院下設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非由大法官行使。(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行使職權全面以憲法法庭法庭化審理,但各機關權限劃分之本質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憲法增修條文所明定的「大法官四項核心職權」:
- 檢視各大法官法定執掌:憲法解釋、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正副總統彈劾、審理政黨違憲解散。
- 比對各選項,(A)、(B)、(C) 均精準對應大法官之法定職權;(D) 雖屬司法權範圍,但權責機關為懲戒機關而非大法官,即可迅速鎖定不包括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統一解釋法令:屬於大法官權限(不符題意)。 依憲法第 7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大法官掌理「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當中央或地方機關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時,得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第 8 題2 分
法律所規範較屬於地區性、特別性與例外性之事項者,通常以下列何種名稱命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的法規名稱與命名原則。依該條,法規得依其性質分別稱為「法、律、條例、通則」;其中,「條例」通常用來規定地區性、特別性或例外性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地區性、特別性與例外性」三個關鍵詞,對照法規名稱的命名原則,即可判斷應稱為「條例」。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依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原則上應於發布後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鄉(鎮、市)公所依職權訂定自治規則」的發布後程序。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權限或法律、自治條例授權事項,訂定的規範性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規則發布後,應分別函報上級政府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套用到番路鄉:
- 上級政府是嘉義縣政府,應函報備查。
- 地方立法機關是番路鄉民代表會,應函送查照。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是「函報嘉義縣政府備查,並函送番路鄉民代表會查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訂定機關是「鄉公所」,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3 項,分別確認發布後的兩個對象:其上級政府,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鄉的上級政府是縣政府;鄉的地方立法機關是鄉民代表會。兩個對象的處理方式不同:對縣政府是「備查」,對鄉民代表會是「查照」。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類推適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類推適用」的意義及其作為法律補充方法的條件。類推適用是指:法律對某一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但另一類似事項已有規定,且兩者具有相同的法律理由時,將該規定適用於未規定的事項。其前提是法律存在漏洞,並且兩事項在規範目的上具有可比性。
本題屬法學概念題,沒有需要援用的特定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法學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類推適用的關鍵詞:「法律漏洞」與「相似性」。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原則上是直接適用;若法律刻意排除某種情形,則屬立法者有意的規範安排,不能當作漏洞任意類推。另須注意,刑罰法規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不得以類推方式創設處罰依據。
選項分析
(A) 法條所稱「準用」與類推適用相同:錯誤。 「準用」是立法者明文指示,將特定規定在一定範圍內適用於另一事項,屬法律明定的引用方式;
第 11 題2 分
電影院門口公告:「禁止帶炸雞進入」。若觀眾甲要帶炸排骨進入電影院,甲需要對「禁止帶炸雞進入」的規定,運用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中「法律解釋之方法」(特別是論理解釋中的「反對解釋」與「類推適用」之辨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學理論與命題慣例為準,核心概念如下:
- 反對解釋(Argumentum e contrario):基於法規文義之反面,推論對於法條未明文規定的事項,發生與該法條規定相反之效果(即「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
- 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針對法無明文規範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似(同一法律理由)之其他規定加以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站在行為人(觀眾甲)的利益與主張立場」:
- 分析甲的目標:觀眾甲「要帶炸排骨進入電影院」,因此甲的主張必然是「自己的行為不違規、不受禁止」。
- 檢視現行公告:電影院公告為「禁止帶炸雞進入」。
- 推導解釋過程:
- 公告明文禁止的對象是「炸雞」。
- 「炸排骨」在客觀上並非「炸雞」。
- 甲若要主張自己合法,必須依據公告文字作反面推論:「既然公告只明文寫禁止帶『炸雞』,那麼不是炸雞的『炸排骨』就不在禁止之列(可以攜帶)。」
- 此種「自法條反面導出不同效果」的方法,正是標準的「反對解釋」。
選項分析
- (A) 錯誤【類推適用】: 類推適用是基於「事物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若將「禁止帶炸雞」類推適用於「炸排骨」(理由皆為具有濃烈油炸氣味、干擾其他觀影者),得出的結論將是「炸排骨亦被禁止攜帶」。這是電影院業者(管理者)用來阻擋甲入場時所採取的論點,絕非甲「為了讓自己可以帶進去」所會採用的方法。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法系特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法系(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典型差異。普通法系通常重視訴訟程序與判決先例;歷史上另有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區分。相較之下,大陸法系傳統上重視成文法,並以公法與私法的區分作為法律體系的重要架構。
本題屬法系概念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以民國 107 年常見的法學大意教材分類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項敘述是否符合普通法系的典型特徵。判斷關鍵在於辨認「公法與私法之區分」通常被列為大陸法系的特色,而非普通法系的代表性特徵。
選項分析
(A) 較重視程序法則:正確。 普通法系以法院訴訟與判決發展法律,程序制度在法律實踐中占重要地位,因此常被概括為較重視程序法則。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須另經法院承認,即可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源的效力,以及習慣、學說、法理等法源是否須經法院承認。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依法定程序發布後,具有法規範效力;習慣、學說、法理則通常須由法院採認,才能作為裁判依據。
涉及法規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依法制定、發布的法規範」與「法院在個案中採用的法源」。自治規則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及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並依法發布;其效力來自法定制定與發布程序,不以法院另行承認為要件。因此,符合題意的是自治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行政原則」的內涵。依法行政通常包括三項要求:
- 法律優位: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命令。
- 法律保留: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須有法律依據。
- 行政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機關除遵守成文法外,也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拘束。
「行政行為具有自主執行力」則不屬於依法行政原則的內涵。涉及法條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在說明行政權行使須受法律規範:
- 要求行政不得違法、重要事項須有法律依據,或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均屬依法行政的要求。
- 若選項是在描述行政行為的效力或執行方式,而非行政權受法律拘束的要求,便不是依法行政原則的內涵。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法之法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法學理論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法之法源(Sources of Administrative Law)」之意義與範圍。 法源係指法律規範之存在形式,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審判時,所依據並受其拘束之法律規範(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法之法源在學理上分為兩大類:
- 成文法源(直接法源):憲法、法律(狹義法律)、行政命令(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條約與協定。
- 不成文法源(間接法源):習慣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現行法已修正為憲法法庭判決)、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凡不具國家公權力賦予之「法規範拘束力」者(例如學者之學說、外國法院之裁判),僅具法學研究與論理之參考價值,均不屬於行政法之法源。
解題方法
判斷一項事物是否為「行政法之法源」,關鍵切入點在於檢驗其「是否具備公法上的實質拘束力」:
- 若行政機關違反該規範即構成「違法」,且司法機關得據以審查其合法性者,即屬法源。
- 逐一檢視各選項:憲法、行政命令屬成文法源;習慣法屬不成文法源,均具法的拘束力。反之,學者的著作、見解或外國法理論僅供參考,無法律約束力,故非行政法之法源。
選項分析
- (A) 習慣法:屬於法源(錯誤選項) 習慣法係指社會多數人長期反覆實施之慣行,且人民對該慣行產生「法之確信(法的拘束感)」者。行政習慣法(特別是未牴觸強行法規之補充性習慣)被公認為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亦應受其拘束。
第 1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關於信賴保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規變動時,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以及違法授益處分的受益人能否主張信賴保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包含法規命令及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這些規範經廢止或變更,若影響人民權利,原則上仍可能涉及信賴保護;例外是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此時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等規定處理。受益人能否受信賴保護,須看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並非一律可以主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政法規變動」還是「違法授益處分」。行政法規部分對照釋字第 525 號的例外;違法授益處分部分則檢查受益人的信賴是否具備值得保護的條件。題目中的「均」「皆」「無」等絕對用語,也要與原則及例外的規範結構核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裁量性行政規則雖屬行政規則,未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但依釋字第 525 號,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仍可能成為信賴基礎。不能只因其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就一概排除信賴保護原則。
第 17 題2 分
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何種法律原則之表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手段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其中「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指的是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目的顯失均衡。這三項要求分別對應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以及「人民權益損害最少」。這是在比較數種都能達成行政目的的手段,要求機關挑選侵害最小者,正是必要性原則的判斷方式,故選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自律規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法規中「自律規則」的制定機關、效力及其與上級法規的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自律規則應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得規定議會內部事項。它的效力原則上及於該立法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自律規則的制定主體: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是自律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制定的則是自治規則。再依序判斷選項中的「對人民效力」、「訂定機關」及「與上級法規關係」,即可排除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對人民具有直接效力:錯誤。 自律規則主要規範地方立法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的內部事項,原則上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效力。不要與可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混淆。
第 19 題2 分
關於法律與命令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迄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定與當年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關於法規廢止之法定程序、發布形式與失效時點:
- 廢止之主管機關與程序(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 廢止之公告方式與失效期日(第 22 條第 3 項):
-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 失效時日: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與比較對稱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比對主體與權限:審視題目涉及「法律」或「命令」,確認其廢止機關是否正確(立法-總統 vs. 原發布機關)。
- 核對生效/失效期日:判斷失效起算日是否符合法定「起算至第三日」之規定,排除「當日失效」之常見誘答。
- 辨識法定特有文字:核對公布內容要件。法條明文為「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藉此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法律或命令廢止時,無須再刊登法規之全文內容,依法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立法用詞雖為『施行日期』,實質即指該廢止行為之生效時點)。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文字,故為正確。
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而免予處罰者,得施以下列何種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9 條的「職權不處罰」。依民國 107 年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情節輕微,且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認為不處罰較適當時,得免予處罰;此時,得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違反者簽名。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而免予處罰」,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因此選擇該項所列措施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裁處權之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時效起算、停止及重新起算,則依違法行為類型、救濟程序結果及不能裁處的原因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逐項對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
- 一般裁處權時效為 3 年。
- 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後起算;若須經刑事裁判確定後始能裁處,則依該條規定自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起算。
- 原裁處因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遭撤銷確定,須另為裁處者,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日起算。
- 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時效停止進行。
據此可見,(C) 把「停止進行」說成「不停止進行」,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確認訴訟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的確認訴訟標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確認訴訟主要包括: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的行政處分違法。
因此,確認訴訟的標的是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的效力、合法性,不是確認行政事實本身是否存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列出的確認訴訟類型。凡是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無效,或在法定情形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都屬於該條所定的確認訴訟;單純確認行政事實存在則不在其中。
選項分析
- (A) 確認行政事實存在: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事實本身不是第 6 條列舉的確認訴訟標的。當事人須有可確認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或符合該條所定行政處分效力、違法性的確認訴訟類型,不能僅以確認某項行政事實存在為由提起第 6 條的確認訴訟。
第 23 題2 分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希望該處分之效力能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暫時停止,得向行政法院提出何種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相關架構與規定亦相同)。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處分之效力停止與保全程序)。
- 執行不停止原則: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此係基於維護行政效能與公益。
- 停止執行之救濟:為兼顧人民權利之救濟,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包含停止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
- 假處分之補充性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得依第 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者,不得聲請假處分。針對現存行政處分之救濟,僅能聲請「停止執行」,排除假處分之適用。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依本案訴訟類型的不同而有嚴格分工:
- 撤銷訴訟體系(防禦性請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尋求暫時停止該處分之效力或執行 適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 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體系(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或預防急迫危險 適用「假處分」(包含保全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
-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公法上給付 適用「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
第 24 題2 分
關於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關於「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
- 訴願遭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以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或決定的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願決定的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對應被告機關。題目問「駁回訴願」時的被告,直接適用該條第 1 款,答案是原處分機關。被告是行政機關,不是受理行政訴訟的法院。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的公益訴訟、訴之合併、裁判費及再審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的事項,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公益訴訟的特別規定,突破一般行政訴訟須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涉法條,再看敘述是否符合條文:
- 損害賠償能否與撤銷訴訟合併,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 公益訴訟是否須原告自身權益受侵害,對照第 9 條。
- 行政訴訟是否免繳裁判費,對照第 98 條以下裁判費規定。
- 再審是否受五年期間限制,對照第 276 條及第 273 條所列再審事由。
選項分析
(A) 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錯誤。 依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此,撤銷訴訟並非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訟文書送達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送達程序,包括送達由誰辦理、拒絕受領的處理方式、補充送達,以及公示送達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送達方式,再對照法條中的辦理人、送達地點和受領人資格。幾個容易混淆的規定是:拒絕受領時是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補充送達可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公示送達則由法院依法准許或命為,並非書記官聲請後裁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選項內容與條文一致。
第 27 題2 分
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下列哪一事項,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原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必要表明事項」以及「原審法院之審查權限與駁回要件」。
- 上訴狀之表明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
- 原審法院之補正與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3 項):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但同條第 3 項特別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故原審法院不得以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可或缺之實質合法要件(程式要件)」與「得於第二審程序後補之事項」:
- 第一步:檢視上訴程式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規定,選項 (A)、(B)、(C)、(D) 雖均列為上訴狀形式上應記載的事項,但在法律效果上卻有不同位階的規範。
- 第二步:檢驗原審法院之處置權力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合法性的審查,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命補正,不補正則裁定駁回。然而,我國民事第二審採「續審制」,未表明上訴理由並不影響上訴繫屬之效力,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3 項特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既然原審法院法律上「毋庸命其補正」,自不得越權命補正後再以裁定駁回,後續提出理由之督促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 處理。
選項分析
- (A) 當事人(錯誤,原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當事人為訴訟繫屬之主體,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必備程式要件。
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要件與程序簡化特色,包括:適用之事件性質與標的價額上限、表格化訴狀之運用,以及因應訴訟經濟所賦予法院裁量不調查證據之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作修正),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第 436 條之 9 及第 436 條之 14。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小額訴訟程序的「門檻限制」(標的性質與標的價額)與「簡化訴訟機能」:
- 標的門檻:小額程序具有嚴格的雙重要件,即請求內容必須限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 程序簡化:為追求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近用司法之權利,立法者在訴狀形式(表格化訴狀)及證據調查(比例原則裁量)上均特別放寬。 比對選項所列法定金額是否正確,即可迅速辨識出錯誤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因此,小額訴訟程序限於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請求(例如請求返還借款、貨款、票款等);若是請求確認所有權、返還房屋或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等非給付代替物之訴訟,縱使價額在 10 萬元以下,亦不得適用小額程序。本選項敘述正確。
第 29 題2 分
關於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的功能、進行方式,以及當事人未到場或未及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效果。準備程序主要用來整理訴訟關係、調查證據及整理爭點,讓後續言詞辯論集中進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1 項,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法院得命調查證據,並得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70 條確認準備程序的基本範圍,再區分「法院得為的程序處置」與「當事人逾期提出主張的限制」。選項 B 是對準備程序基本範圍的敘述;其餘選項則把法院權限或逾時提出主張的規則說成相反或過度絕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當事人一造未於準備程序到場,不當然使法院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得為一造辯論判決,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等規定的要件;
第 30 題2 分
關於胎兒之權利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 條、第 7 條所定的權利能力,以及胎兒權利能力的範圍與死產效果。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7 條則是例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為保護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因此,胎兒在符合條件時,得享有繼承、受遺贈或損害賠償等利益;但這項擬制不使胎兒取得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是能否獨立有效地以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的資格。民法第 7 條只在個人利益保護範圍內,將胎兒視為已出生,並未使胎兒具有行為能力。
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個人利益保護」及「非死產」兩項限制。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可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取得時效」:具備法定條件並經過一定期間後,取得原本沒有的權利。依民法第 772 條,民法第 768 條至第 771 條的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因此,不動產役權也可能因時效取得。
民法第 852 條另規定,不動產役權因時效取得,以「繼續並表見」為限。也就是說,行使權利的狀態須持續且可從外部辨識;通行不動產役權的主張,仍須有以行使該權利的意思。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所有權」還是「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再看該權利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的條件。
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不能依一般取得時效取得;但民法第 772 條已明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規定,也適用於已登記不動產。因此,不能只看到「已登記」就排除時效取得,還要看所取得的權利種類。
選項分析
- (A)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錯誤。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均有此限制。民法第 772 條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亦同,指的是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準用,不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也能因時效取得。
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債編總則之「給付遲延」、「給付之提出」以及「受領遲延(債權人遲延)」之法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涉及法條包括:
- 給付遲延之不可歸責事由:民法第 230 條。
- 遲延後給付無利益之效果:民法第 232 條。
- 給付提出之方式與要件:民法第 235 條。
- 受領遲延之成立要件:民法第 23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債務人責任」與「債權人責任」的法律評價:
-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事由未履行,阻卻給付遲延責任。
- 債務人給付必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始能發生清償或免責之效果。
- 當債務人已合法提出給付,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能受領,法律為平衡雙方利益,課予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如減輕債務人注意義務、停止計算利息、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費用等)。據此逐一對比各選項法條文字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歸責基礎,若因天災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債務人免負遲延責任。
第 33 題2 分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之不能,是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處的「不能」是指自始客觀不能:契約成立時,依一般客觀標準,任何人都無法完成該給付。
解題方法
判斷「不能」時,先看不能發生的時間,再看不能的性質:
- 自始/嗣後:以契約成立時為基準,成立時已不能,是自始不能;成立後才不能,是嗣後不能。
- 客觀/主觀:客觀不能是任何人均無法履行;主觀不能則是特定債務人無法履行,但他人仍可能完成。
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題所稱使契約無效的不能,是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且任何人都無法履行的不能,也就是自始客觀不能。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 A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出租人的修繕義務、租賃物稅捐負擔、轉租,以及租賃物裝修費用的償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敘述是否符合租賃規定。修繕與稅捐負擔看法律的原則規定;轉租要注意是否僅轉租租賃物的一部;裝修費用則須區分「出租人是否同意」與「承租人是否能請求償還」,不能只因裝潢提升房屋美觀或價值,就認為出租人必須支付費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因此,A 屋漏水且不可歸責於甲時,原則上由出租人乙負修繕義務。
第 3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物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留於該不動產者,不動產出租人對於該物,有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5 條的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的物,有留置權。
本條是保障出租人債權的特別規定。題目問出租人「對於該物有何種權利」,應直接對照法條中的權利名稱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不動產出租人」、「租賃物所生之債權」及「承租人之物留於該不動產」。這些要素對應民法第 445 條,法條明定的權利就是「留置權」,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地上權:錯誤。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的用益物權,與出租人就承租人留置於租賃不動產內的物保障租金等債權無關。
- **(B) 撤銷權:錯誤。
第 36 題2 分
甲未經同意,於乙所有的 A 地上,擅自建築 B 屋,並於屋旁種植一棵椰子樹。關於 B 屋及椰子樹的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不動產與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及「添附(附合)」之物權歸屬判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 土地與定著物分離原則(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我國物權法採「土地與建物各自獨立」之分離主義,建築物若具備門窗、屋頂、周壁足以遮風避雨,且具經濟上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定著物,非土地之成分。
- 建物的原始取得(民法第 759 條意旨) 自己出資興建房屋者,在房屋建築完成之時,即本於事實行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即使係未經同意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擅自建築(包含違章建築),亦不影響建造人(出資人)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法律地位。
- 出產物尚未分離與動產附合(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第 811 條)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樹木一旦種植於土地上,生根並與土壤結合,即喪失獨立性而成為土地之成分(出產物),其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B 屋」與「椰子樹」兩項標的分別定性,依各自之物權歸屬原則判斷:
- 判斷 B 屋所有權歸屬: B 屋為獨立定著物,甲為出資興建人。縱使甲無權占有乙的 A 地,因民法採「房地分離主義」,B 屋並不會被土地吸納為附合物,仍由興建人甲原始取得所有權(乙僅能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不得直接主張擁有 B 屋)。
- 判斷椰子樹所有權歸屬:
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發生對象、義務人的順位與分擔方式,以及受扶養權利人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時相互間,以及兄弟姊妹、家長家屬等特定關係人,互負扶養義務。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第 1115 條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法律所定順序決定履行順位;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各自的經濟能力分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義務關係是否為法律明定,再檢查義務人有數人時如何分擔。尤其要區分「親等相同」與「同一順位」:即使親等相同,也不能直接推論應平均分擔,仍須依各人的經濟能力分擔。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僅有一法定繼承人乙,乙在繼承開始後 1 個月所為之拋棄繼承,應以下列何種方式,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與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同條第 2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乙在繼承開始後 1 個月拋棄,未逾 3 個月期間;要使拋棄生效,仍須以書面向法院表示。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拋棄繼承的「方式」,再依序檢視法定期間與受理機關:
- 期間:題目指出乙在繼承開始後 1 個月拋棄,依題意仍在 3 個月內。
- 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因此,符合法定方式的是選項(C)。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幫助犯之敘述,下列何者與我國刑法的規定不符?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幫助犯,重點是幫助行為的成立要件,以及幫助犯的處罰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 條規定:
- 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處罰: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刑法第 30 條:受幫助者是否須知情、正犯是否須著手實行、幫助犯如何處罰,以及心理助勢是否可能構成幫助。選項若把「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說成「按正犯之刑處罰」,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30 條明定,受幫助者不知幫助之情,仍得成立幫助犯。正犯是否知道有人在旁幫助,不是幫助犯成立的必要條件。
第 40 題2 分
甲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文書,偽造之後進而行使,成立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據實務見解,兩罪為何種競合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刑法關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法規競合理論,規範意旨與實務原則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之概念: 一行為或數個密接行為同時該當數個刑罰法規之構成要件,但因法條間具有內在邏輯或規範評價上的從屬、包含關係,僅能適用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條論罪,其餘法條受排斥不予適用(實質上一罪)。其主要形態包含: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與擇一關係。
- 吸收關係(吸收犯)之意涵: 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階段性或伴隨性,一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評價足以涵蓋另一罪,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法理,僅論以該高度行為之一罪。
- 偽造與行使之競合實務: 依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2014 號、24 年上字第 429 號判例等歷來穩定見解:行為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解題方法
- 檢視行為歷程與客觀構成要件: 甲先完成偽造文書行為(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既遂),後續將該偽造文書提出交付他人主張權利內容(該當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兩者在外觀上看似成立二罪。
- 探究行為本質與評價目的: 偽造文書之目的原本就在於「行使」,偽造文書屬於行使文書的前階段行為。當行為人進一步行使時,該偽造文書所侵害法益的危險,已在行使階段轉化為實質侵害。
- 定性競合關係: 偽造為前階段、低度之危害;行使為後階段、高度之侵害。行使行為的不法內涵已完全評價並涵蓋了偽造行為,兩者在刑法罪數理論上成立「吸收關係」,僅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第 41 題2 分
甲決意殺死自己甫生產之嬰兒 A,但由於產後身體虛弱,遂請其姊乙將 A 溺斃於澡盆中。依據我國實務見解,乙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的身分要件,以及不具該身分者參與犯罪時的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74 條,生母在不得已情形下殺害或以不得已之事由殺害其甫生產之子女,成立生母殺嬰罪。此罪以「生母」為特殊身分要件;乙是嬰兒 A 的姨母,不具生母身分。依實務見解,乙親自將 A 溺斃,應依其實際實行的行為論罪,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的正犯。
解題方法
先辨認誰親自實行殺害行為,再確認該行為人是否具備特殊身分。甲雖是生母,題目所述卻是甲請乙動手;實際將嬰兒溺斃的是乙。乙不具刑法第 274 條要求的生母身分,因此不能以生母殺嬰罪論處。她親自實行殺人行為,成立普通殺人罪正犯。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故意、過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刑法上的故意、過失及過失犯處罰原則。依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刑法原則上處罰故意犯,只有法律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時,才處罰過失行為。
依刑法第 13 條,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是直接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不確定故意。僅僅「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尚不足以成立故意,還須符合「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談的是故意、過失的成立條件,還是刑法的處罰原則。關鍵在於: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不等於當然具有故意。若行為人雖有預見,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通常應依過失判斷,而非直接以故意犯處罰。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無具結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程序中哪些訴訟參與人依法負有具結義務。具結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陳述前,以結文承諾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執行職務的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但法律另有不得命具結的情形。
- 同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 同法第 211 條規定,鑑定及通譯一節的規定於通譯準用,因此通譯也負具結義務。
- 輔佐人是協助被告行使訴訟權利的人,法律沒有因其輔佐人身分而課予具結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的訴訟角色,再核對法律是否就該角色規定具結義務:證人看第 186 條、鑑定人看第 202 條、通譯看第 211 條準用規定;輔佐人則不是證據調查中的陳述者,也沒有輔佐人身分的具結規定。因此,無具結義務者是輔佐人。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刑事訴訟審判中,下列何者不得直接詰問證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之「交互詰問主體」與「訴訟參與人之權限區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使詰問權者,審判長仍應詢問被告、輔佐人有無詰問之請求。」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本條揭示了兩個層次的權限差異:
- 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共 4 類主體皆有聲請權)。
- 得「直接詰問」證人、鑑定人者:僅限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共 3 類主體,不包含輔佐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直接詰問之權能」與「聲請詰問之請求權」:
- 法條文義嚴格限縮: 交互詰問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要求具備專業攻擊防禦能力與法律技術。立法者在第 166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列舉能對證人進行「直接詰問」者,僅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 輔佐人之法律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輔佐人主要權能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輔佐人係基於保護或協助被告(如因心智缺陷、年幼等情形)而參與訴訟,並非實質實施詰問攻防之主體。若被告無辯護人且不欲行使詰問權時,輔佐人僅能向審判長提出「有無詰問之請求」(請審判長代為訊問),自身並無「直接跳過審判長直接訊問/詰問證人」之權利。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因遺失其與 A 締結契約之正本,為請求 A 清償確實所負之債務,故自己另外製作一內容相同之契約紙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要件,以及「重製一份內容相同的契約」是否等於偽造文書。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偽造私文書罪,須有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行為,且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判斷重點不只在紙本是否由本人重新寫成,也要看新紙本是否虛構了他人的意思表示,或造成權利義務關係不實。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述的基礎事實:甲與 A 確實締結契約,甲所主張的債務也確實存在;甲只是因正本遺失,另製作一份內容相同的紙本。依本題所採實務見解,這份紙本是對既存契約內容的重製,並未憑空創設不存在的契約或債務,也未因此使 A 承擔原契約以外的義務,故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所要求的「足以生損害」要件。
題幹只說甲另行製作紙本,並未表示甲竄改內容、冒造不存在的簽名,或藉此請求不存在的債務。應依題目給定的事實判斷,不自行補入上述情節。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將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與內碼盜拷至自己之行動電話中。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準文書」的概念,以及偽造與變造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若可藉機器或電腦顯示其內容,並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10 條則處罰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實務見解認為,行動電話的序號與內碼是供電信系統辨識手機、核對使用資格的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特定用戶或手機的識別資訊,因此屬於準私文書。將他人的序號與內碼盜拷到自己的手機中,等於在自己的手機內製作不實的識別紀錄,成立偽造準私文書。
解題方法
先判斷序號、內碼是否為刑法上的文書。它們是儲存在手機中的電磁紀錄,可由電信系統讀取並用於辨識,具備表示一定用意的功能,因此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因其內容涉及私人通信設備的識別,屬準私文書。
再看行為是「偽造」還是「變造」。題目描述的是把他人的序號與內碼盜拷到自己手機,製作出足以冒用他人識別資訊的紀錄,實務上定性為偽造準私文書。題目問的是盜拷行為成立何罪;
第 47 題2 分
公務員甲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正確登載後上呈給上級公務員乙,甲待乙批示後再趁乙不注意而將公文內容予以塗改變更,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的區別,並以行為人是否為文書有權製作人、以及文書完成後是否遭到變更,作為判斷重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
- 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一份新的文書。
- 變造:無變更權人就已存在的真正文書,擅自改動內容,使文書表彰的意思發生變更。
偽造與變造的分界,在於行為發生時是否已有一份真正、完成的文書存在。
解題方法
甲先將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正確登載並上呈乙批示,表示原公文是由有權限的公務員依職務製作,且已先行完成。甲其後趁乙不注意塗改公文內容,是對既存真正公文書擅自變更內容。
因此,本題不是從頭製作一份假公文,而是將真正公文書改成不同內容,符合刑法第 211 條的變造公文書罪。題幹所述「塗改變更」也表明原文書內容遭到改動;本題官方答案以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
第 48 題2 分
甲擔任某政府機關興建工程之標案所遴選之評選委員,與乙公司負責人 A 約妥,在甲之合法職務權限內協助乙公司取得標案,並於甲解任後,再給付酬金。乙得標後,果依約行事。甲所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刑法第 121 條罰金刑上限於現行法已修正提高)。本題測驗以下核心法學概念:
- 公務員身分認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政府機關興建工程標案依政府採購法遴選之評選委員,係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公共事務審查權限之人員,具備刑法上「受託公務員」身分。
- 職務上行為賄賂罪(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其職務權限內之合法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足構成。
- 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為同一犯罪進程之不同階段。公務員若先期約賄賂,其後進而收受者,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收受賄賂罪」。
- 任期內約定、解任後交付之定性:只要受賄之對價關係與期約意思合致係發生在「公務員在職任期內」,縱使雙方約定於退職或解任後付款,嗣後依約交付與收受,仍評價為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既遂。
解題方法
- 主體判斷:甲經遴選為政府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在評選權限內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 行為性質判斷:題幹明示甲在「合法職務權限內」協助,未違背法定程序或法令義務,屬於「職務上行為」,而非「違背職務行為」(排除刑法第 122 條)。
- 行為階段與罪名競合:
- 甲與乙公司負責人 A 先「約妥」,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之「期約」階段。
- 乙得標後「果依約行事」,代表乙已如約交付賄款、甲亦已收領,犯罪發展至「收受」階段。
第 49 題2 分
依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關於共同正犯之論罪,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以及共同正犯的著手與未遂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上認為,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實務見解:犯意聯絡是否限於明示、事前同謀者是否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一人著手的效果,以及過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正犯。題目問「何者錯誤」,選出與實務見解不符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決意,並分擔犯罪行為;其中一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原則上其他共同正犯也應就共同犯罪論以未遂。若犯罪結果已發生,則依犯罪既遂與各共同正犯的責任判斷。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21 條公務員普通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1 條公務員普通賄賂罪中「職務上之行為」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本罪;題目要找的是哪一項行為不屬於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的行為。
「職務上之行為」通常指公務員依其職務權限或職務關係所應為、得為的行為,不以行為本身具有裁量權為限。判斷時要同時留意行為人的身分是否屬刑法上的公務員,以及該行為是否與其公務職掌有關。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行為是否屬於公務職務內容。法官參與審判、警察執行取締、公務機關總務人員辦理採購,均直接涉及公權力或機關公務。市府約聘路邊停車收費員的收費工作,依本題採用的見解,屬勞務性、事實性工作,並非刑法第 121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因此選 C。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