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五等 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五等・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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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消極資格。判斷時要看選項所述情形是否落入該條列舉的法定事由;曾受懲處不當然等於不得任用,須核對懲處種類及法定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 國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及經判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均屬法定不得任用事由。
  • 懲處方面,須注意法條規定的具體要件。不能僅因曾受專案考績懲處,就推論不得任用。

因此,找出未符合該條所列不得任用事由的選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錯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列有「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選項所述「喪失國籍」符合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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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撤銷任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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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測驗公務人員任用被撤銷後,身分、職務行為及已領俸給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任用後發現任用時有法定不得任用情事者,應撤銷任用;撤銷後,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溯及自始不存在。但為維持行政秩序及保障既成法律關係,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仍有效,已依規定支付的俸給及其他給付原則上不予追還。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對撤銷任用效果的兩項明文規定: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不失效;已依規定支付的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再逐一比對選項,與「不予追還」相反的敘述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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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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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明定之公務人員三大法定「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此三者為擔任公務人員之法定積極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考題,題幹詢問「不包括下列何者」,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列舉之三項任用資格。 將選項與法條明文之「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升等合格」逐一比對,排除屬於法定資格之項目,即可鎖定非屬法定任用資格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依法銓敘合格:錯誤(屬於法定任用資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凡經銓敘部依相關法規審查合格並註冊者,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B) 依法考績乙等以上:正確(不包括在內,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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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有關機要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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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機要人員的任用例外、進用原則,以及員額與職務條件的規範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限制,並須隨同機關首長進退。依同法第 11 條之 1,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資格、條件與所任職務間的適當性;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符合機要人員的任用例外與進用規範,再確認法條指定的訂定機關。D 選項只寫「由行政院定之」,漏掉「考試院會同」,因此與第 11 條之 1 的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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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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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 條,該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判斷重點在於:該職務是否屬機關編制內的常任職務,而非民選或政務職務。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身分性質:市長、市議員與里長均由選舉產生,屬民選人員;里幹事則是區公所編制內職務,符合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範圍。因此,選出里幹事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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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本機關各級長官之下列親屬,何者不受應迴避任用於其主管單位中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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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的親屬迴避任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應在其主管單位中迴避任用。

判斷關鍵是「三親等以內」:包含一、二、三親等;四親等已超出法定範圍。現行法條仍以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限制範圍。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的親屬類別與親等對照法定範圍:

  • 配偶:明文列入。
  • 三親等血親、三親等姻親:均在「三親等以內」範圍。
  • 四親等血親:超過三親等,不在本條所定迴避任用限制內。

題目問「何者不受限制」,所以選超出法定親等範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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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應另以法律定其任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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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重點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另以法律定其任用之人員」(特別職公務人員任用體系)的法定範圍。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原則上適用該法之任用程序與官等職等,但性質特殊之專業或事業人員,則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本法之規定,除該項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各該人員均適用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列舉之記憶對照題。解題關鍵在於辨別公務體系中「另立人事法律(人事單行法)之特別人員」與「直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一般文官」:

  1. 檢視題目所列各類人員,比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與第 33 條所列舉之十類人員名單。
  2. 凡屬第 32 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或第 33 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者,均屬應另以法律定其任用之人員。
  3. 未列入上述兩條文之一般行政與技術職系人員,即直接回歸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普通規定,從中即可選出不屬另定法律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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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有關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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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各機關首長在法定期間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題目要辨認不同情形的起算點與終點,尤其要區分「候選人名單公告」與「當選人名單公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26 條之 1 的期間規定:先看首長是哪一種情形,再核對法條指定的起算事件及終止事件。只要選項把公告節點或期間終點換掉,就與法定期間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 1 個月起至離職日止」,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的規定。也就是說,任期屆滿前 1 個月起,至實際離職日止,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 (B) 錯誤。​未再競選連任者,適用民選首長的規定,限制期間延長至離職日止;選項卻把起點寫成「次屆同一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不符該情形的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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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關公務員從事或接受關說、請託、餽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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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推薦、關說、承辦案件受贈,以及長官與屬官間贈受財物的限制。依題目指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 第 16 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 第 17 條: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餽贈。
  • 第 18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的招待或餽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題幹與上述規定,特別留意第 16 條禁止長官與屬官贈受財物的範圍:只要存在隸屬關係,就不以贈受事項是否與職務有關為判斷條件。因此,主張「與職務無涉即可贈受」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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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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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公立學校聘任教師的法律地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指出,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原則上不屬於該條所稱公務員;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則就兼任的行政職務適用服務法。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受有俸給的文職或武職公務員,或是否因法律解釋而納入適用。判斷教師時,須留意題目特別標示「未兼行政職」:這正是釋字第 308 號解釋所劃出的界線。

選項分析

  • (A) 現役上校:錯誤選項。​上校為現役軍官,屬武職公務員,符合當時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屬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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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應先予「撤職」。此處「撤職」之意涵,係指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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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違法經營商業之法律效果,以及司法解釋對「先予撤職」之定性。

  • 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司法院院字第 2259 號解釋明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謂「應先予撤職」,係指主管長官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職而言。
  • 現行法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文修正,經營商業限制移列至第 14 條,並已全面刪除「應先予撤職」之文字,回歸依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移送懲戒或懲處之通則辦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憲法權力分立」與「行政權對懲戒權之界限」:

  1. 名實不符的法條用語:依憲法法理與司法院釋字意旨,「撤職」屬於實質消滅現任職務並限制再任公職權利的懲戒處分,本質上專屬於司法懲戒機關(懲戒法院,修正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行政主管長官並無逕自將公務員「撤職」的懲戒權力。
  2. 目的性合憲限縮解釋:為避免行政長官侵犯司法懲戒權,司法院院字第 2259 號解釋將法條字面上的「先予撤職」,限縮解釋為實務行政程序上的「先行予以停職,並依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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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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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的公務員義務,重點是辨別法定義務與得行使的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執行職務;第 4 條規定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 5 條規定保持品位;第 2 條則規定屬官對長官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年《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並注意題目問的是「不屬於義務」者。凡條文明定應為之事項,屬義務;條文僅賦予公務員可以採取的行為,則不是義務。

選項分析

  • (A) 忠誠義務:錯誤選項。 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這是忠誠義務的法源依據,屬於公務員義務。
  • **(B) 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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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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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就職期限及奉派出差的義務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有正當事由者,得經主管長官特許延長。第 9 條規定,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對應的法條用語,再檢查選項是否擅自把法定義務改成許可的行為。A、B 對應就職期限及延長規定;C、D 對應出差期間的行為限制。出差期間應依派定行程執行公務,不能自行繞往其他地方考察或逗留,因此 C 的說法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選項所述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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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公務員投資於不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事業並為其股東者,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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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測驗公務員投資特定事業並擔任股東時的持股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的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符合該項但書所列股東身分者,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的 百分之十。

題幹已交代事業不屬於服務機關監督,且為該事業股東;題目要問的就是法定持股比例上限。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條文中的比例限制即可。設所持股份總額為 SS,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為 CC,則持股比例須符合:

SC≤10%\frac{S}{C} \leq 10\%

因此上限是百分之十,選項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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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服從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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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及其衍生之「長官命令衝突處理」與「命令適法性審查程序」。涉及規範包含命題當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命令衝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命令違法之處理程序)。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全文修正,刪除舊法第 3 條關於兩級長官、主管與兼管長官命令衝突之規定,統一將服從義務及命令違法處理程序回歸《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分析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規體系:

  1. 涉及長官命令衝突:檢視《公務員服務法》中多數長官發布命令時的效力優先次序(比層級、比管轄職權)。
  2. 涉及命令合法性疑義:檢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的「陳報審查程序」(報告義務 →\rightarrow 請求書面 →\rightarrow 拒絕書面之法律效果 →\rightarrow 服從義務與免責機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其上級長官並存時,兩者具備職務層級隸屬關係,屬於「兩級長官」,此時依法應「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選項誤植為「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顯將兩級長官與兼管長官之規定混淆,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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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平時考核與年終考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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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平時考核獎懲與年終考績等次的連動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平時考核的獎懲可以依規定互相抵銷;未經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此外,考績法對記大功、記大過者設有等次下限或上限:

  • 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亦即至少列乙等。
  • 曾記一大過: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亦即至多列丙等。
  •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定效果,特別分清楚「考績應列某等」與「不得列在某等以下/以上」的差別。記一大功只是限制考績不能太低,並未規定年終考績必須列甲等。

選項分析

(A) 平時考核之獎懲決定得互相抵銷:正確。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因此,判斷是否累積達二大過時,須看獎懲抵銷後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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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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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對考績委員會的設置、職權與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規定,考績原則上由主管人員評擬,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機關長官覆核;遇到法定例外時,得不設考績委員會。第 15 條則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訂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關鍵用語,特別留意「報經哪一級機關核准」。第 14 條所定不設考績委員會的特殊情形,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報經考試院核准,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考績流程是主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再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因此考績委員會的工作包括初核主管人員所評擬的屬官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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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公務人員 A 年終考績受考列為乙等,A 如不服,應循下列何種途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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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結果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年終考績列為乙等,屬考績結果;不服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非提起復審或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別考績結果屬於哪一種保障法救濟:

  • 復審:針對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 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當,依保障法提出救濟。

年終考績列乙等,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命題見解,應循申訴程序,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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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考績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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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明定之「考績種類」。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現行法規定亦同),公務人員考績法定類型僅有三種:

  1. 年終考績: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辦理之考績。
  2. 另予考績: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3. 專案考績: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中最基礎之「法條直接記憶題」。解答切入點為比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所明文列舉之三種法定考績類型(年終、另予、專案)。凡不在法條明定範圍內者,即屬出題者杜撰之干擾項目。


選項分析

  • (A) 年終考績:錯誤(屬於法定考績類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指公務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辦理之考績,屬於法定考績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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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何等形式之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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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有關轉任人員年資及考績辦理方式的規定。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果轉任前的年資未經轉任後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應由轉任前機關查明,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轉任後機關沒有將這段年資併入考核,因此須由轉任前機關查明並辦理相應考績。依規定,這種情形辦理的是「另予考績」,而非一般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

選項分析

  • (A) 年終考績:錯誤。 年終考績是對符合規定、於機關任職並接受年度考核的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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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記一大功或大過者,應增減多少分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關於平時考核獎懲如何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嘉獎或申誡一次,增減 1 分;記功或記過一次,增減 3 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增減 9 分。獎勵是加分,懲處是減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記一大功或大過」,再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列的獎懲分數:大功或大過對應增減 9 分,因此選項應為 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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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考績結果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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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重點是辨別不同考績結果的執行時點,以及考列丁等免職處分何時確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

  • 年終辦理的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以及非於年終辦理的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 考績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進一步說明,考列丁等免職令送達後,受考人自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才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執行。若提起救濟,則依後續救濟程序及確定時點判斷。

解題方法

先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核對一般考績的執行時點,再用施行細則第 24 條核對免職案件的救濟期間。選項 D 把未提起復審的期間寫成「20 日」,與當年規定的「30 日」不符,因此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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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幾日,服務機關得對其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條文與要件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中關於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法定要件,重點在於公務人員因「曠職」遭一次記二大過的日數門檻規定。


解題方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且非有法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其中第 12 條第 3 項第 8 款明定: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法條針對曠職達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標準區分為二種型態:

  1. 連續型(繼續曠職):繼續達 44 日。
  2. 累計型(累積曠職):一年累積達 1010 日。

本題題目詢問「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幾日」,直接對應法條明定之「44 日」,故選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曠職 11 日未達一次記二大過之法定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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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何者情事者,年終考績不得評列甲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年終考績有些情形會直接排除評列甲等。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考績年度內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者,不得考列甲等;升官等訓練測驗須達到「經扣考處分」,才構成不得考列甲等事由;獎懲抵銷後則須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曠職須達「一日或累積二日」。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4 條所列的不得考列甲等門檻,並留意法條用語是「超過 14 日」、「扣考」、「記過以上」及「曠職一日或累積二日」。選項若只達較低程度,便不符合該條所定的排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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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應為免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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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免議判決」的事由,以及刑事判決確定與懲戒程序之間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免議事由包括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且認為已無懲戒必要,以及已逾法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等。

懲戒與刑事責任目的不同:刑事程序判斷是否犯罪及應受何種刑罰;懲戒程序則處理公務員的違法失職責任。因此,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仍可依法移付懲戒。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屬於法定免議事由。A、B、C 分別對應法定免議事由;D 的「刑事判決確定」本身不會使懲戒程序免議,因為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可以並行。

選項分析

  • (A) 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正確的免議事由。 褫奪公權宣告確定後,若已無另受懲戒處分的必要,得為免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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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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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案件審理方式,包括合議庭審理、言詞辯論,以及被付懲戒人與移送機關的訴訟協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對照當時法條:案件由何種庭審理、判決是否一律須經言詞辯論,以及雙方可否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關鍵在於區分「原則上本於言詞辯論判決」與「所有判決都必須先行言詞辯論」;當時法律對後者設有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因此案件由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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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現職公務員甲於民國 101 年年底有違抗長官命令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於 107 年 8 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有可能對甲為下列何種懲戒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追懲期間及處分種類相關條文亦有微幅調整,但核心時效架構與解題判斷邏輯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追懲期間)之限制。

依民國 104 年修正公布、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

  1. 10 年期間限制(第 1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處分。
  2. 5 年期間限制(第 2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
  3. 無期間限制:重度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法律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解題方法

  1. 計算違法失職行為至案件繫屬之間隔時間:
  • 行為終了日:民國 101 年年底。
  • 移送繫屬日:民國 107 年 8 月。
  • 時間差:自 101 年底至 107 年 8 月,時間約為 5 年又 8 個月,即​「已逾 5 年,但未滿 10 年」。
  1. 對應法定得裁處之懲戒種類:
  • 逾 5 年:不得再處以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減少退休金。
  • 未滿 10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仍得作成休職(或無期間限制之免除職務、撤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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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員甲與經濟部工業局科員乙(二人均九職等以下)因稽查某工廠排放污水違章事件,共同涉及圖利廠商。若欲將此 2 人一次全部移送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應由下列何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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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案件的移送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主管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有懲戒必要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的公務員,而須一併移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移送。

甲、乙分屬不同機關:甲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兩機關的共同上級機關是行政院,因此應由行政院一次移送二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人的任職機關,再找出能統合兩機關的共同上級機關。題目特別指出二人共同涉及同一違章事件,且要求「一次全部移送」,關鍵就在於不能只由其中一人的主管機關單獨移送,而須由共同上級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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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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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並區分正式的懲戒處分與案件處理期間的「停止職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等。停職(停止職務)不在懲戒處分種類之列。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9 條的懲戒處分種類。若選項是「停止職務」,須留意它屬於案件進行期間可能採取的暫時措施,不等於懲戒機關作成的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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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受記過懲戒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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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記過」的懲處效果,以及一年內累積記過三次時的俸(薪)級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及相關規定,記過會影響晉敘與陞任、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則按現職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俸(薪)級可降時,減俸的期間規定是六個月。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兩類效果:

  1. 單次記過的限制:檢視記過日起一年內,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是否受限。
  2. 一年內記過三次的效果:檢視降一級改敘;若無級可降,再核對減俸的金額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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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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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懲戒責任與司法、行政責任之競合關係,主要法源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刑懲並行原則」。

【現行法修正提醒】民國 109 年修法後,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條文文字相應修正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但實質規範意旨完全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審視《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所建構之三大規範體系:

  1. 懲戒 vs. 懲戒(內部責任):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行為不得重複受懲戒(第 1 項)。
  2. 懲戒 vs. 刑罰/行政罰(積極競合):懲戒權之目的在於整飭官箴與維護公務紀律,與追求外部社會秩序之刑罰、行政罰本質不同,故採「刑懲並行原則」,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予以懲戒」(第 2 項)。
  3. 懲戒 vs. 刑罰/行政罰(消極競合):縱使行為未構成犯罪或行政違序而免受處罰,若已違反公務員義務,司法懲戒機關獨立認定,「仍得予以懲戒」(第 3 項)。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比對條文意旨即可直接鎖定違反「刑懲並行原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此為法治國「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之體現,同一違法失職行為經實體懲戒判決或處分後,不得再為重複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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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施以減少退休金懲戒者,係指減少何者範圍內之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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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減少退休金」懲戒的定義,關鍵在於記住法定減少比例為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並且計算範圍是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的退休金。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減少退休金是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支領者,並應追回。

因此,直接比對題目所列的比例範圍,符合條文規定的是 10%−20%10\%-20\%。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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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包括第 26 條、第 39 條、第 42 條及第 58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留意程序用語的差異:是否「應」或「得」、停止審理的期間,以及判決宣示的期限。A 把例外停止審理寫成強制規定,並把停止期間寫到刑事判決確定,與第 39 條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不停止懲戒審理;只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且停止期間限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選項寫成「應裁定」,且停止至「刑事判決確定止」,兩處均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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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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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各種懲戒處分的內容與期間,尤其要區分撤職、休職、減俸及罰款的法定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處分定義與數額。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中,撤職、休職及減俸的敘述與法定效果相符;罰款的法定上限則是新臺幣 100 萬元,並非 500 萬元,因此選出數額錯誤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撤職是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停止任用期間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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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停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至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先行停止職務(停職)」的發動主體、發動要件、法律效力,以及「停職事由消滅後之復職請求權性質」(服務機關究為「羈束處分」抑或享有「行政裁量權」)。

現行法修正提醒: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法》大幅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合議庭改稱「懲戒法庭」;惟停職、職務效力及復職之實體規範結構(現行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仍維持相同法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比對」與「法效果性質分析(羈束 vs. 裁量)」雙軌切入:

  1. 核對停職之發動主體與職權:區分「主管機關依職權先行停職」與「公懲會合議庭通知主管機關先行停職」之規範要件。
  2. 核對停職期間之公法效力:停職公務員暫時喪失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其行為效力為何。
  3. 精準檢驗復職的法效果:檢視公務員於法定要件成就申請復職時,服務機關的義務是「應許其復職」(羈束義務),還是「得決定是否准許」(裁量權)。

選項分析

  • (A) 選項敘述正確 依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職務。」合議庭本於審理程序,認有防止損害擴大之必要時,得促請主管機關停職。

  • (B) 選項敘述正確 依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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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有關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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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的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計算期間的起點是「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終點是「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第20條規定:行為終了至案件繫屬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列懲戒種類,再對照法定期間:

  • 休職:10年。
  • 降級、罰款、申誡:均為5年。

題目以「已逾」期間表述,須注意各選項的年數與處分種類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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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與懲處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戒」與「懲處」的區別,重點在於法源、處理機關與程序、適用對象,以及不服時的救濟途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理;懲處則由服務機關依考績法及相關人事法規辦理。兩者適用對象並不相同:民選行政首長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所稱得受懲戒之公務員,懲處也不能概括適用於民選行政首長。

解題方法

逐項比較兩種處分的四個面向:法源、機關與程序、適用對象、救濟方式。本題官方答案為 C;判斷關鍵是民選行政首長是否同時屬於懲戒與懲處的對象。C 將兩者對象一概說成包含民選行政首長,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懲戒係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懲處則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人事獎懲法規為依據。兩者法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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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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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關鍵在區分「本法所稱公務人員」與「準用本法」的人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是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17 條另列特定人員準用本法;第 18 條則規定,憲法或法律要求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務人員,準用本法。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第 2 條所稱的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若不是,再看是否屬第 17 條或第 18 條的準用對象。一般公立學校教師並不因任職於公立學校,就當然成為本法第 2 條所稱的「職員」;第 17 條列入的是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等特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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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與政黨間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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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相關條文自民國 98 年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核心規範至今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公務人員「政黨關係」與「政治活動界限」之核心規範,涉及以下法律條文:

  1. 政治結社自由與兼職限制(《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2. 活動時間限制(《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3. 競選活動職務兼任之禁止(《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8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立法旨準在於:兼顧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之「政治結社自由」,與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之「超然中立」立場,故採「得保有黨籍(靜態身分),但嚴格限制其組織運作職權與公職選務(動態職能)」之立法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員法典型的「法條要件直接對照題」,解題時可採「身分與行為二分法」迅速破題:

  1. 看身分(能否入黨?):我國法律保障基本人權,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成為普通黨員。
  2. 看職權(能否兼職?):政黨之幹部、組織架構職務,以及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各類職務,一律「不得」兼任。
  3. 看時間與場合(能否參加集會?):僅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禁止從事政治活動;公員於休假、放假期間,以個人黨員身分出席黨員大會,屬於正常行使黨員權利,法所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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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下列關於從事競選活動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後從事競選活動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人員不得在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競選活動;但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所定的時間區間與請假方式:登記候選人後,競選活動並非只能安排在例假日,也不必辭職;從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據此可直接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僅得於例假日為之:錯誤。 法條並未規定競選活動只能在例假日進行。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公務人員可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從事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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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公務人員為支持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得從事下列何種政治活動或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公務人員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部分政治活動明文禁止;但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截至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列舉的禁止行為,再留意條文中的親屬例外:

  • 領導連署活動:禁止。
  • 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具名、具銜廣告:禁止。
  • 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原則禁止,但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例外。
  • 在辦公場所穿戴政黨徽章:禁止。

因此,關鍵是選項 C 的「配偶」身分,符合條文例外。

選項分析

(A) 領導連署支持某政黨之活動:錯誤。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此處沒有配偶等親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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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公職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罰鍰,下列何者非由監察院處罰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裁罰管轄,關鍵是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再依其身分及職務等級,判斷罰鍰由監察院或法務部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監察院處罰的對象包括特定身分及職務等級的公職人員;除此之外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由法務部處罰。第 2 條則列出公職人員範圍,例如法官、特定軍職人員,以及公立學校附屬機構首長等。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每個職稱與第 20 條列出的監察院管轄類別:

  • 屬於監察院列舉的職務或達到法定職等者,由監察院處罰。
  • 雖為公職人員,但不符合監察院所列條件者,由法務部處罰。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職稱後的限定條件,例如法官的「本俸六級以上」、軍職人員的「少將編階以上」,以及公立學校附屬機構首長的身分。

選項分析

(A) 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與企業教育中心主任:錯誤。 國立政治大學是專科以上公立學校;該中心屬學校附屬機構,中心主任為附屬機構首長。依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屬監察院裁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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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之法定範圍,以及各款項中的「除外但書規定」。依該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關係人範圍涵蓋: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4. 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其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書排除政府或公股指派者)。
  5.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及其由公職人員依法進用之助理。
  6.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包括公費助理、聘僱助理及私費助理)。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解題切入點在於:

  1. 先確認各選項主體是否落入第 3 條所列之六大類關係人。
  2. 逐一檢視是否存在「但書除外」之消極要件。
  3. 題目中的「受託人」即為法條第 3 款所規範之對象,只要抓住「任意信託列入關係人,但依法強制信託者明文除外」的但書核心,即可快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不屬關係人(本題正確選項):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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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是某直轄市市議員,在其執行職務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卻未迴避,利害關係人應向下列何者申請甲迴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程序。市議員屬該法規範的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人發現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的情形而未迴避時,可以向其服務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規定,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未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身分是「直轄市市議員」,再找出甲所服務的機關團體。市議員是市議會的成員,執行職務時所屬的機關團體是該直轄市市議會,因此利害關係人應向市議會申請甲迴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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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公職人員處理利益衝突迴避事項,其他法律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均有規定時,應如何適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的適用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原則上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對同一事項另有較嚴格規定時,則從其規定。

因此,判斷重點是比較兩部法律對迴避事項的規範嚴格程度:其他法律較嚴格,適用其他法律;本法較嚴格,適用本法。

解題方法

先找出本法所定的「一般適用」與「例外優先」:本法是原則,其他法律規定較嚴格時是例外。題幹問兩者均有規定時如何適用,須依嚴格程度比較,不能只憑「特別法」或「後法」等標籤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法並非一律優先。若其他法律對利益衝突迴避事項有較嚴格規定,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應從其規定。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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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如認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於公職人員自行迴避、通知程序,以及受通知機關後續處理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同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即自行迴避,並依身分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受通知或受理的機關仍須判斷是否有迴避必要:認為應迴避者,應令其迴避;認為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

解題方法

抓住「自行迴避」和「機關仍須處理」這兩個步驟即可。自行迴避是公職人員的義務,不會免除受通知機關依法判斷並作成處置的責任。因此,凡主張機關因公職人員已自行迴避而可以不處理的選項,即與法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即自行迴避,並以書面依身分通知相關機關。法定通知對象依身分而異,包括服務機關、上級機關、指派機關,以及遴聘或聘任機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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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應依法信託之財產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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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關於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之範圍(包含主體範圍與客體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強制信託對象與財產類型之規範架構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強制信託之規範要件如下:

  1. 主體範圍:特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如政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首長等),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2. 客體範圍(應信託之財產種類):
  • 不動產。但自用房屋及自用土地,不在此限(免予信託)。
  • 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 其他經行政院會同審議、監督或主管機關核定應信託之財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客體」雙重過濾法:

  1. 第一步(過濾主體):檢視財產歸屬人是否落入「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範圍。若屬父母或已成年子女之財產,自始非信託主體。
  2. 第二步(過濾客體):檢視財產標的是否屬於法定的「強制信託項目」(即不動產或國內上市上櫃股票)。若屬「自用房屋/土地」,享有法定義免信託之例外;若屬一般存款、現金、債權等,僅屬「應申報」財產,而非「應信託」財產。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自用房屋及自用土地,不在此限」。公職人員自有並經擇定為自用之房屋,為保障其生活起居之安定性,屬於法定義免信託之例外,無須強制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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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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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的申報範圍: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特定財產,並非所有親屬的財產都須申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申報財產包括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土地、建物、船舶、汽車及一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此外,其他具相當價值的財產也屬申報範圍。父母不因與申報人有親屬關係,就一併列入申報對象。

解題方法

先看財產是誰所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原則上納入申報範圍;父母等其他親屬的財產,原則上不納入。再確認財產種類或金額是否符合申報規定。依此判斷,父親所有的古董字畫不屬申報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故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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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下列公職人員,何者不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列「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範圍。判斷時要看職務是否屬於法條明列的身分或職務類別;並非所有公務員都負有財產申報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2 條明定,總統、副總統、政務人員,以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等特定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其他公務人員則須符合條文所定職務或業務主管範圍,才有申報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 條列舉的身分:

  1. 是否明列為副總統或政務人員。
  2. 若非上述身分,是否屬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其他法定列舉人員。
  3. 若只是一般機關職員,則不能只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就認定必須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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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下列何者之財產申報資料,不須刊登於政府公報,並於網路公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第 2 項:哪些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資料,除依法供人查閱外,還須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告對象包括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及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當時條文尚未列入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6 條第 2 項列舉的公告對象。總統、行政院院長及縣(市)長均明列於條文;直轄市議員當時不在列舉範圍,因此其申報資料不須依該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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