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離島四等 地政類科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離島四等・地政類科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圖已使用逾 50 年,部分地籍圖已破損,精確度也不符合要求,因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請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敘明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時,到場指界的相關規定為何?如果沒有到場指界,地政機關應如何施測?沒有到場指界的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可否申請異議複丈?如果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有無補償的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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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圖重測」的程序與法律效果。已辦地籍測量的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已使用逾 50 年且部分破損、精確度不足,符合《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定重測原因。

重測的目的,是以地籍調查及測量重新確認土地界址,並將界址反映於地籍圖。面積是依界址測量計算所得的結果,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不等於土地所有權範圍當然增減,也不當然產生補償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的四個程序問題,依序套用《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關於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的規定:先說明所有權人的指界義務,再說明未到場時的施測方式,接著判斷能否申請異議複丈,最後說明面積減少有無補償。

到場指界的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的期限內:

  1. 自行設立界標。
  2. 到場指界。
  3. 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位置,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界址。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但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所有權人同意協助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並應由所有權人埋設界標。若不同意協助結果且仍無法自行指界,則依法律規定逕行施測;如因此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處理。

未到場時的施測方式

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得依下列法定順序逕行施測:

  1. 鄰地界址。
  2. 現使用人之指界。
  3. 參照舊地籍圖。
  4. 地方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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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有關中古屋買賣及預售屋買賣,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的時點、申報義務人各為何?

甲建設公司自行銷售預售屋建案,未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已成交簽約 100 戶,申報登錄資訊後 6 個月始發現車位價格、面積申報錯誤,以至於總價、單價皆錯誤,請問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相關罰則為何?是否有申報人主動改正而得不予裁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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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47 條之 3 與第 81 條之 2,重點是區分成屋(中古屋)買賣與預售屋買賣的申報時點、申報義務人,以及申報價格或交易面積不實時的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交易類型判斷申報規則,再看題目中的錯誤是否屬於「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車位價格屬價格資訊,車位面積屬交易面積資訊;題目並指出錯誤連帶造成總價、單價錯誤,因此適用價格或交易面積不實的裁罰規定。

申報時點與義務人

  • **中古屋買賣:**原則上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委託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由地政士申報;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申請登記者,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申報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
  • **預售屋買賣:**由銷售預售屋者,或受託代銷該預售屋的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登錄成交資訊。

甲建設公司的裁罰

甲公司自行銷售預售屋,且未委託不動產經紀業,因此申報義務人是甲建設公司。

車位價格、車位面積申報錯誤,並造成總價、單價錯誤,屬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主管機關得按建物戶(棟)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本案已成交並申報 100 戶,按戶(棟)計算:

100×3萬元=300萬元100 \times 3\text{萬元}=30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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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問公有土地處分程序為何?又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的處分是否須比照辦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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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一般公有土地處分所受的監督程序,與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依特別規定處理的情形。主要法源是《土地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及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公有土地的一般處分程序

依《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若要處分、設定負擔,或辦理期間超過10年的租賃,須同時符合兩項程序:

  1. 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2. 經行政院核准。

兩項程序均完成後,地方政府始得辦理處分、設定負擔或長期租賃。條文所稱「處分」包含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設定負擔」則包括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權利負擔。租期未逾10年者,不因《土地法》第25條而須走上述程序,但仍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本條直接規範的是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答題時不宜將其擴張成所有公有土地都一律適用相同程序。

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的處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政府依該條例規定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的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限制。公辦市地重劃取得的抵費地,屬此類土地,出售時不必再依《土地法》第25條取得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

抵費地仍須依其特別處分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作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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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市政府於 1990 年已完成土地徵收一筆學校用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領取補償費完竣,惟因少子化影響,市府遲遲未興建學校,原土地所有權人向 A 市請求還地於民。請說明依法適用廢止徵收之要件為何?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合於規定後,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於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何種程序才能領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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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的廢止徵收要件,以及第50條、第51條所定的申請與發還程序。題示徵收發生於1990年,雖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仍適用第49條;該條明定,前三項規定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的土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廢止徵收與撤銷徵收不同:撤銷主要處理法定的徵收錯誤等情形;廢止則是原徵收處分原本合法,但徵收目的或必要性後來消失,依法使徵收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目所述「未興建學校」與第49條第2項的廢止事由,再判斷事實是否足以構成法定要件;接著依第50條確認申請程序,最後依第51條說明核准後如何繳款領回土地。

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廢止徵收:

  1. 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

題示土地一直未興建學校,應依實際計畫狀態判斷是否符合第2款,例如興辦學校事業已改變或計畫經註銷。若已開始依計畫使用,則須進一步符合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已無徵收必要」。單以「多年未興建」或「少子化」為由,尚不能直接推定法定要件成立;仍須經主管機關查明並確認事業計畫或必要性確已改變。

申請及審查程序

依第50條,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則上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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