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國安局特考五等 行政組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下列何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法條明文規定,以及民主憲政下「國會對行政命令之監督機制」。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亦有相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即送立法院。」
- 法理內涵:行政機關依授權或職權制定之命令具有實質法規範效力,為貫徹「權力分立」與「民意監督」原則,避免行政權侵害立法權,行政命令發布後必須送交民意代表機關(立法院)進行事後監督(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定之備查與審查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型純文字題」,解題步驟如下:
- 抓取題幹關鍵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
- 對應法規條文:題幹直接出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法定文字,受文機關法定唯一為「立法院」。
- 法理反推檢驗:行政命令之受送機關目的在於受「立法監督」,憲政機關中唯有身為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具備此一監督權限。
第 2 題2 分
關於自治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自治法規體系」的分類、訂定機關及監督程序:
- 自治法規之種類與權限機關: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依職權或法規授權訂定並發布(《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
- 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專屬其內部議事運作之規範(《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
- 自治規則之後續送審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
- 法律授權訂定者 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 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依法定職權訂定者 函送上級政府備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權力分立與主體對應」:
- 先由基本主體切入:自治「規則」本質上屬於行政權制定的行政命令性質,其訂定與發布權屬於「地方行政機關」,而非「地方立法機關」。此基本定義即可秒殺選項 (D)。
- 次確認各項授權來源與監督對象的邏輯鏈結:
- 來自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授權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來自地方議會通過的「自治條例」授權 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尊重原授權機關)。
- 來自行政機關自有的「法定職權」訂定 送「上級政府備查」(行政體系內部監督)。
第 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關於「司法院大法官組織、員額、產生程序、任期與身分保障」之規範,並涉及「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之條文對照與凍結效果。 (現行法提醒: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憲法訴訟法》施行,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但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關於大法官之員額、任命與任期規定並未變更。)
關鍵法條依據: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3 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憲法本文第 79 條第 1 項(已停止適用):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確設定提問前提為「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之明文,並警惕國家考試最常出現的「拿已停止適用之憲法本文混充增修條文」之命題陷阱。
解題步驟如下:
- 核對主體與員額:增修條文已明定大法官固定為「十五人」,且「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院長、副院長具大法官身分),而非舊法之「若干人」。
- 核對任命程序: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
- 核對身分保障:原則不適用終身職,例外「法官轉任者」適用。
- 核對任期規定:任期 8 年、不得連任、個別計算;院長副院長不受任期保障。 經逐項比對即可發現,選項 (A) 照抄已停止適用之憲法本文第 79 條第 1 項,違背增修條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4 題2 分
民法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參考立法理由,不能之給付僅限於客觀不能,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6 條規定自公布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與判斷。
- 法條依據: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 解釋方法:法律解釋依其途徑可分為「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包含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沿革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其中,以法條制定過程中的相關文獻(如立法理由書、草案說明、議事錄)探求立法者原意者,稱為「歷史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參考立法理由」。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僅規定「不能之給付」,字面上未區分是「客觀不能」(任何人均不能)或「主觀不能」(僅債務人不能)。解釋者若非單純從法條文字字面推敲,而是回溯到法律制定的文獻資料,藉由查閱「立法理由書」來探求當時立法者將該條規範範圍侷限於「客觀不能」的原始真意,這種透過立法資料與歷史沿革來闡明法意的方法,即屬典型之「歷史解釋」。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反面解釋(反面推論)是指從法條明文規定的正面文義,推論出其反面情況應產生相反的法律效果(例如:法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反面推論即為「未滿十八歲者非成年」)。本題並非依據條文文義正反對稱關係進行邏輯推導,故非反面解釋。
- (B) 錯誤:類推解釋(實務與學說上通常指「類推適用」)是指法律對於某特定事項因立法疏漏而未設明文規定(即存在「法律漏洞」),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與同一法律理由,比附援引性質相近之既有規定予以適用。
第 5 題2 分
關於法規範之適用順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規範之適用原則」與「法律競合時之適用順序」。
- 法規範衝突(競合)之適用原則:
- 階層效力(位階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憲法 法律 命令)。
- 規範範圍(特別法與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 時間順序(新法與舊法):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
- 法之分類與性質: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各有其專屬功能與適用領域,並不存在跨領域之絕對優先關係。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與條文現行法均維持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法規範適用順序」題型時,核心切入點在於檢驗選項是否符合公認的法適用三大原則(上位法優先、特別法優先、新法優先),並釐清法律分類的適用關係:
- 先辨識規範關係:確認選項中的兩部法律是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抑或屬於不同性質的法領域(公法/私法、實體/程序)。
- 再檢核適用原則:若為同一位階且規範同一事項,依法應由特別法優先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屬於「私法」,規範平等私人之間的財產與身分關係;刑法則屬於「公法」,規範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及犯罪與刑罰之法律效果。兩者之規範領域、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迥異,各自在其專屬範疇內運作,並不存在「民法優先於刑法」之適用順序。
第 6 題2 分
關於法規之制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實質變更)。本題測驗「法規制定體系與生效程序」之整合概念,重點涵蓋以下核心法條:
- 法規命令之聽證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訂定法規命令是否應舉行聽證之原則與例外)。
- 法律之公布程序:憲法第 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法律成立與生效之必備要件)。
- 法規生效日之計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司法院釋字第 161 號解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之起算方式)。
- 地方自治法規之位階與主管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訂定主體劃分)。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法律行為之性質(裁量 vs. 羈束)」以及「各級法規制定之法定職權與生效門檻」:
- 檢視 (A) 選項時,先辨別行政程序中之聽證程序屬於「得」依職權裁量舉行,或屬於法律強制「應」舉行。
- 檢視 (B)、(C)、(D) 選項時,分別核對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方制度法之明文規定,驗證其合憲性與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家庭暴力防治、消費者保護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則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是否舉行聽證,享有行政裁量權(「得」舉行聽證),而非必須一律舉行;僅於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為強制性「應」舉行聽證。選項將「得」誤寫為「應」,屬於法條文字與法律效果之典型錯誤。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刑罰法規的授權極限(空白刑法)」:
- 授權明確性原則:現代法治國家因行政事務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立法機關無法鉅細靡遺立法,原則上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補充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但為避免行政權擴權侵害人民權益,授權條款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禁止概括授權(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4 號解釋)。
- 動態(相稱)明確性標準: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與限制愈嚴重(如涉及人身自由或財產權),授權明確性的要求程度就愈高;反之,若僅涉及給付行政或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明確度要求則可適度放寬(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 刑罰法規之補充授權(空白刑法):刑罰法規涉及罪刑法定原則,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然而,司法院釋字第 522 號、第 680 號解釋明確宣示:立法機關「非不得」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即學理上的空白刑法),但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達到嚴格的「具體明確」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法理與大法官解釋」辨正題,切入點為授權明確性的適用範圍與例外:
- 先檢驗立法機關委任行政機關立法之常態性:授權命令本屬常態,且明確度隨權利影響程度浮動(A、B、C 均屬基本法理)。
- 鎖定「限制最嚴格的領域——刑罰法規」:刑罰固然採嚴格之法律保留與罪刑法定主義,但實務上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如管制物品項目、槍砲彈藥規格等),大法官歷來肯定「空白刑法」之合憲性,只要授權具體明確即可,並非「絕對不得授權」。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法律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係對於職業自由之何種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準,核心測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所保障之「職業自由」限制類型(即憲法實務採納之「三階理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之具體定性。
- 職業自由的三階審查理論:
- 第一階: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規範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設備等執行方式(如營業時間限制、廣告規範),限制程度最輕,採寬鬆審查標準(合理審查)。
- 第二階: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以個人經由努力即可具備之主觀能力、資格為限制(如學歷、考試證照、訓練、體能等),採中度審查標準。
- 第三階: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以個人無法透過自主努力達成或不可抗力之外在客觀情事為限制(如特定生理狀態、國籍、性別、特定名額總量管制、年齡等),限制程度最嚴格,採嚴格審查標準。
- 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意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係以「是否具備視覺功能障礙」作為准許從事按摩業的門檻。因一般明眼人無法透過後天學習、努力或考取資格而變為視覺障礙者,大法官明確認定此項規定屬於**「對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因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該號解釋宣告其違憲失效;現行法已修正全面開放非視障者亦得從事按摩業)。
解題方法
判斷職業自由限制層次的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步:區分「選擇自由」或「執行自由」
- 審視系爭法規是限制「能不能進入該行業(資格門檻)」,還是限制「入行後的從業方式」。
- 題幹規定「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是直接剝奪非視障者入行的權利,並非規範從業時間、地點或技術程序,故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排除選項 A、D)。
- 第二步:區分「主觀條件」或「客觀條件」
- 審視該限制條件是否為「個人透過努力可達成者」。
- 「視覺障礙」為不可逆之生理狀態,非個人後天努力、進修、修習學分或考照所能取得之能力,屬於非個人所能控制的外在客觀事實,故屬於**「客觀條件」**之限制(排除選項 C)。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內涵與基本權利體系之區分。
- 講學自由(學術自由):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講學自由即學術自由,性質上屬於精神自由權、消極防禦權,旨在防止國家公權力不當介入與干預學術活動。
- 內涵與主體(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解釋):
- 大學教授(教師):享有「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
- 大學生(學生):享有「學習自由」。
- 大學(學術機構):享有「大學自治」(作為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 受教育之權利:憲法第 21 條規定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接受高中、大學等高等教育之權利,則屬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之「受教育權」,性質偏向受益權(給付請求權),與第 11 條防禦公權力侵害之講學自由有本質上的區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基本權性質與規範體系」的切入點:
- 先釐清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的保護領域(Scope of Protection):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380 號及第 450 號解釋已建立穩固的架構,講學自由及於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學習自由與大學自治。
-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上述大法官解釋所明定的學術自由範疇。
- 題目問「非屬」何者,將屬於受益權性質的「接受教育權利」自講學自由的防禦權架構中剔除,即可精準鎖定答案。
第 10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認為,人民團體對其名稱有自主決定之自由,因此內政部限制人民團體名稱之作業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乃屬違憲。這主要是侵害人民依憲法第 14 條應享之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共同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人民團體之內部自律事項,包括團體名稱之選定及自主決定,均屬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疇。內政部訂定之《人民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限制人民團體名稱之選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結社自由。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概念定性」之雙重定位法切入:
- 法條定位(消去法):憲法第 14 條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僅有「集會自由」與「結社自由」兩種。選項中的「行動自由」(憲法第 10 條/第 22 條)與「商標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商標法規定)均非憲法第 14 條之保障客體,可直接排除選項 (C) 與 (D)。
- 概念定性(實質判斷):題目主旨為「人民團體」與「自主決定團體名稱」,其性質屬於具有常態性組織關係的團體自主權,屬於「結社自由」保障人民組織、運作及自我命名之權能,而非多數人暫時性聚集之「集會自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集會自由雖同屬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其內涵係保障多數人為特定共同目的,於「特定時間、地點」暫時性聚集以表達意見或交流之自由(如遊行、群眾集會)。
第 11 題2 分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下列何者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憲法法庭運作之法規準用依據,測驗考生對司法審判通則與組織法規之理解。
- 適用法規:民國 110 年時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34 條。
-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全案修正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施行。惟現行《憲法訴訟法》第 95 條仍維持完全相同的規範內容:「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因此新舊法之準用標的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直接對應法」與「司法體系架構法」切入解題:
- 法條直接對應: 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34 條明定:「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題幹文字即為法條之直接引述。
- 司法體系基本原理: 憲法法庭本質上為行使國家憲法審判權之司法法庭。有關法庭之開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力(法庭警察權)、使用語言與通譯、以及合議庭評議之規則,在法制體系上均以司法審判之普通法《法院組織法》(法庭開閉與秩序專章、法庭用語專章、裁判評議專章等)作為共通基準,故其通則性程序皆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 12 題2 分
現行憲法關於中央機關設有五院,下列何者非屬五院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憲法之「中央政府體制」與「五權憲法架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體制與隸屬規定至現行法均無變更)。
孫中山先生創立五權分立原則,我國憲法明定中央政府設有五院,分別掌管不同國家權力:
- 行政院: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 53 條)。
- 立法院: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
- 司法院: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
- 考試院: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 83 條)。
- 監察院: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 90 條)。
中央機關中雖有其他名稱冠有「院」字者,但並非皆為憲法層級之「五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 1 條規定:「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直隸於總統府。」中央研究院係總統府所屬機關,而非獨立並列於憲法架構之五院。
解題方法
本題為基礎記憶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五院核心清單:直觀比對「行、立、司、考、監」五權架構。
- 機關層級與隸屬判斷:檢視各選項是否為憲法本文明定之最高中央機關,排除名稱雖有「院」但實為總統府幕僚或直屬研究機關者。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主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原理原則中的民主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正當性傳遞鏈(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憲政法理為準):
- 國民主權原則:中華民國憲法第 2 條明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家權力源自人民,人民為國家權力之正當性基礎。
- 民主正當性之多元途徑:民主正當性之傳遞並非僅限於「選舉」,尚包含人民直接行使之「罷免、創制、複決(公民投票)」,以及自人民至各級公務機關層層相因之「人事民主正當性」與「功能/事務民主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
- 責任政治與民主監督:民意機關對行政機關的質詢權,為落實代議民主與監督行政之機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 民主政體形式之形成自由:民主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具備民主正當性基礎,但並未限定行政首長或國家元首必須一律採取直接選舉,代議制或議會間接選舉(如內閣制國家)亦合乎民主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法理「選錯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釐清民主正當性的內涵與維度:民主正當性是人民將國家統治權力授予政府各部門的過程與依據。在代議民主體系中,人民意志的展現途徑包含直接行使(選、罷、創、複)與間接授權(行政體系依任命層層取得正當性),絕非只有單一管道。
- 審視修憲形成自由與民主本質:民主原則重在實質上統治權是否源自國民授權,至於是「公民直接投票」還是「民意機關間接選舉」,屬於政體架構設計,皆能貫徹民主精神。
選項分析
-
(A) 依憲法規定,國民為國家主權之擁有者:【正確】 中華民國憲法第 2 條明文揭櫫:「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此條文即為國民主權原則(主權在民)的直接法源,確立人民是一切國家權力的最終擁有者與正當性來源。故敘述無誤,非所選。
-
(B) 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正當性傳遞之唯一途徑:【錯誤,本題應選】 民主正當性之傳遞途徑多元,並非以「公職人員選舉」為「唯一」途徑:
第 14 題2 分
機車駕駛於警察臨檢時,已配合表明身分,但警察仍強制將其帶回警局查明身分。警察之行為可能違反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於警察行政職權行使時之適用,並結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之手段界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比例原則之意涵(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手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原則(衡量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警察行使職權之界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此為比例原則在警察法領域的具體明文化。
- 帶往勤務處所之嚴格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 警察依規定查證人民身分,僅在**「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始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若已在現場配合表明身分,即不符合強制帶回警局之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行政手段與行政目的之間的相當性(手段是否過當)」**:
- 確認行政目的:警察發動臨檢之目的在於「查證人民身分」。
- 檢視人民配合程度與現場情狀:題目明確指出「機車駕駛已配合表明身分」,代表現場即可透過口頭陳述、核對身分證件或警用隨身電腦(M-Police)連線查驗,身分查證之目的在現場即可達成。
- 評價警察手段之侵害程度:將人民「強制帶回警局」涉及拘束與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屬於高度侵益性之手段。既然在現場已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成目的,警察卻仍強制將其帶回,顯已逾越必要限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必要性原則),故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平等原則
-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憲法上「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範與實務見解亦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契約(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特別是行政私法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私法輔助)」。
- 行政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判定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實務與學說採「契約標的說」,輔以「契約目的」——若契約標的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公權力之委託或達成行政法上法定職責者,為行政契約。
- 私法契約(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為了滿足日常辦公、機關內部運作等後勤需求,基於私法地位與民間廠商締結買賣、租賃、承攬或委任契約(例如採購文具、租賃辦公室、維修設備)。此類行為屬於國庫行政中的「行政輔助行為」,其性質為純粹的私法契約,適用民法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契約性質的切入點為「檢視契約標的是否發生公法上效果」:
- 若契約內容涉及「公法上職權行使之移轉」、「公法身分或義務之設定(如公立教師聘任、公費生義務)」,即屬於行政契約。
- 若契約內容僅為機關維持自身行政運作所進行之物資採購或勞務維修,無涉公權力行使,即為私法契約(行政輔助)。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行政契約):公立大學與專任教師間之聘約,涉及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保障以及教師法所定之公法權利義務。
第 16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迄今相關條文內容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時效停止與重為處分之起算點」:
- 期間長度: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 起算點(原則):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
- 時效停止事由: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
- 救濟撤銷後另為裁處之起算點(特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其 3 年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要件的記憶與比對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 先確認各選項對應的法條依據均為《行政罰法》第 27 條。
- 逐一檢視各選項:(A) 考期間長度、(B) 考一般起算時點、(C) 考時效停止事由、(D) 考行政救濟撤銷後另為裁處之起算時點。
- 比對 (D) 選項之文字與法條文字,即可抓出其將「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偷換為「行為終了時起算」之破綻。
第 17 題2 分
原處分機關為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對受益人因此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係下列何種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具體法條落實,核心為**「信賴保護原則」於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時的「價值保護(損失補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部分未修正):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法源):「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事由):「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信賴補償責任):「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致人民產生合理信賴,縱因公益衡量必須廢止或變更,若人民信賴值得保護,國家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給予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 題幹明確點出「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對受益人因此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該文字完全出自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126 條第 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分析法理機制: 人民取得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後,產生值得保護之存續信賴;後續即便因客觀情事變更,為了追求更重大的公共利益而必須由行政機關廢止該合法處分,行政機關雖得消滅其處分效力,但受益人基於信賴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不可無端由人民自行承擔,國家必須以金錢補償的方式填補其信賴損失。這種以金錢替代處分存續之保護方式,即信賴保護原則中的「價值保護(信賴補償)」。
第 18 題2 分
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5 年、但未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下列何種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懲戒時效)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範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依情節輕重,其追懲時效採「三分法」規範:
- 無行使期間限制(終身追究):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
- 10 年期間限制:休職(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處分)。
- 5 年期間限制: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鍰、記過、申誡(已逾 5 年者,不得為上述處分)。
解題方法
- 鎖定時間區間:題目設定之期間為「已逾 5 年、但未逾 10 年」。
- 對照法律效果:
- 「已逾 5 年」:依第 20 條第 2 項,所有受 5 年期間限制之處分(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鍰、記過、申誡)均罹於時效,不得予以處分。
- 「未逾 10 年」:休職處分須「逾 10 年」才不得處分,此處未逾 10 年,故仍得處分。
- 「無時效限制者」: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不受時間限制,故仍得處分。
- 結論:四個選項中,僅有屬於「5 年期間限制」之處分,在此期間內「不得予以處分」。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與懲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司法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與「行政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本質差異與救濟途徑。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新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專審公務員懲戒案件,採「一級二審制」;懲戒處分種類增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
-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懲處(平時考核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專案考績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具內部監督管理性質,得功過相抵。
- 救濟途徑與審判權劃分:司法懲戒本質為法院之判決,循懲戒法院內部審級救濟;行政懲處本質為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最終得向外部獨立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性質與救濟法理」的對比切入:
- 區分處分主體:司法機關作成者為「懲戒」,行政機關作成者為「懲處」。
- 區分法效果與內容:懲戒屬嚴厲的司法制裁,處分種類更具終極性(如剝奪退休金)且不可抵銷;懲處屬人事行政考核,容許平時功過相抵。
- 掌握救濟審級管轄(破題關鍵):既已由司法機關(懲戒法庭)審理判決,其不服之救濟只能循同院之「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絕不可能由同屬司法體系的「行政法院」管轄審查;行政機關之懲處方有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可能。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權行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懲戒法院組織法》規定,由**懲戒法院之「懲戒法庭」**審理並作成裁判;
第 20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公務員之「行政責任」體系及其與刑事責任、民事(國家賠償)責任之界限。主要涉及法源與原理包括:
- 行政責任之二元雙軌制:我國公務員行政責任區分為「司法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由懲戒法院審理)與「行政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由各服務機關長官行使)。
- 刑懲並行原則: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目的、構成要件及處罰性質不同,公務員違法失職時,得同時併受刑事制裁與行政懲戒(懲處)。
- 服從義務之界限與阻卻違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服從長官命令,但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明知命令違法(尤其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作為免責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 國家賠償法之內部求償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非一律皆得求償。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全文修正,惟本題所涉長官命令服從義務及各法責任體系之法理與現行法均屬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概念定性與法條要件檢驗法」:
- 先定位「行政責任」範疇:確認公務員公法上職務義務違反時,內部究責體系之二元架構(懲戒與懲處)。
- 檢視跨法領域原則:釐清「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係(得否並罰)及「國家賠償與內部求償」的歸責門檻(有無過失責任主義)。
- 抓取絕對性關鍵字排除錯誤:題幹選項中出現「僅須」、「縱使明知……仍可」、「一律」等絕對化措辭,均為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理分析:公務員之一行為若同時該當刑法犯罪與公務員失職行為,適用「刑懲並行原則」(刑懲並罰)。刑事責任旨在維護國家刑罰權與社會秩序;行政責任(懲戒、懲處)則在維持官箴、整飭公務紀律與內部秩序,兩者規範目的不同。
-
法規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不能因負擔刑事責任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故選項謂「僅須依刑事責任論處即可」顯屬違誤。
-
(B) 正確
-
法理分析:我國公務員行政法上的違法失職責任,向來採取「二元劃分」體制:
第 21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測驗考生對於「行政罰之範疇與種類」、「行政罰與其他行政處分(特別公課、執行罰)之區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掌握程度:
- 行政罰之法定種類: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之種類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第 2 條所列限制或禁止處分等)。
- 特別公課之區辨:公法上代金(如原住民就業代金、身障就業差額補助費)為「特別公課」,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
- 行政罰與執行罰(按日連續處罰)之區別:按日連續處罰本質上多屬督促將來義務履行之「執行罰」(怠金性質),而非對過去違規行為制裁之「行政罰法上的行政罰」。
-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界限:交通違規事實若處於持續狀態,法律明定按次或按時連續舉發處罰,係以數個獨立義務違反行為分別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學大意之觀念題,採取「定性分析法」切入:
- 先抓法條明文:直接檢視《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直接明定之處罰核心形式(罰鍰、沒入),即可快速鎖定正解選項。
- 逐項檢驗行為本質:
- 區分其目的究為「制裁過去違規」(行政秩序罰)、「課予特定財務負擔以達成公益政策」(特別公課),抑或「督促將來履行」(執行罰)。
- 檢視憲法解釋中對於違規連續處罰是否該當「數行為」之實務定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未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之「代金」,依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意旨,其性質屬於國家為追求實質平等及照顧弱勢之特定政策目的,對特定群體課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特殊財務負擔),目的在於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非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施加之制裁,故非屬行政罰**。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可作為訴願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訴願之標的(訴願客體)與行政行為之定性。
- 訴願之標的原則上限於「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亦明定,機關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怠為處分),亦得提起訴願。
- 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其他行政行為不得單獨為訴願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者(如行政法規、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等),原則上均不得單獨提起訴願,須透過其他救濟途徑處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排除法與法律性質定性法」**:
- 第一步(確立客體要件):牢記訴願之法定救濟對象僅限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包含作為處分與怠為處分)。
- 第二步(逐一審查選項之法律定性):判斷四個選項中的行為態樣,何者具備「單方性」、「對外性」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於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者即非訴願標的。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 23 題2 分
行政法院就訴訟認為無受理訴訟權限時,應為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上**「受理訴訟權限(審判權)欠缺時之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為避免當事人因誤向不具受理權限之法院起訴而遭受起訴期間經過或訴訟利益受損之不利益,現代訴訟法採「司法一體」與「權利救濟流轉」原則,明定法院發現無受理權限時,不得逕行駁回,而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公布、112 年 8 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確立審判權爭議新機制並將法條用語回歸「審判權」,但「法院認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之核心處理原則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處理主體(依職權 vs. 依聲請)」與「處理效果(裁定駁回 vs. 裁定移送)」**:
- 處理方式為「移送」而非「駁回」: 若直接將訴訟駁回,當事人必須重新起訴,可能面臨法定救濟期間屆滿之風險。立法者為落實人民訴訟權保障,規定以「移送」方式處理,使原本起訴的效力得以延續。
- 發動方式為「依職權」而非「待當事人聲請」: 審判權(受理訴訟權限)屬於訴訟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毋庸待被告提出抗辯或聲請。
- 裁判形式為「裁定」: 訴訟程序上非以判決終結本案實體爭議之程序處理,一律以「裁定」為之。
綜合上述,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之審級制度與第一審法院之管轄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01 年至 112 年 8 月間,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三級二審制」,於地方法院內部設立「行政訴訟庭」,作為部分輕微或特殊事件的第一審法院。依當時行政訴訟法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事件僅限於: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
- 交通裁決事件(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第 237 條之 2)
- 收容聲請事件(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第 237 條之 11)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原設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特別列舉與原則劃分」**: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採列舉管轄:僅專屬管轄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之「簡易訴訟事件」、處理裁罰之「交通裁決事件」,以及涉及人身自由拘束之「收容聲請事件」。
- 高等行政法院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若不符合簡易或特別程序要件,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而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因此,比對各選項後,非屬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者即為答案。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定一般給付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之核心類型區分,特別是**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與特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8 條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但第 1 項實體要件之規範內涵並無變更)
-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各訴訟類型核心特徵之對照:
- 撤銷訴訟(第 4 條):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採「訴願前置主義」。
- 課予義務訴訟(第 5 條):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採「訴願前置主義」。
- 確認訴訟(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須具備「確認利益」,且具備「補充性原則」。
- 一般給付訴訟(第 8 條):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如事實行為);原則上「不經訴願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訴訟類型與要件對應法」**: 審題時先抓出題目關鍵字「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接著比對各選項所敘述之要件是否屬於一般給付訴訟的法定要件,抑或是其他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撤銷訴訟)之專屬特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原因:一般給付訴訟之標的為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給付或非財產上給付(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單純的事實行為履行等),並非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故無須(亦不得)先行提起訴願,原告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亦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之「法院管轄」與「普通審判籍」之基本規範:
- 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除法律另有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外,訴訟原則上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法人之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解管轄權題目,首要判斷「當事人性質(自然人或法人)」及「以原就被原則」:
- 檢視主體:被告為自然人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被告為公司(私法人)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
- 檢視地點:普通審判籍皆連結至「被告」之所在處所(被告住所、被告居所、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絕非以「原告」之處所為原則。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確認訴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訴訟要件(確認利益)及補充性原則。關鍵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 確認訴訟之標的與確認利益(第 1 項):
- 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有三:
- 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存否)。
- 證書之真偽。
-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 上述三者均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簡稱確認利益)為必要要件;欠缺確認利益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以判決駁回。
- 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的補充性原則(第 2 項):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避免濫訴及無實益之訴訟,事實之確認僅具有補充地位,若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等其他訴訟,即不得單獨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理理解型」題目,解題切入點為全面檢視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構成要件與限制:
- 先檢視確認之訴之三大標的: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基礎事實存否。
- 通觀共通要件:三大標的皆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區分特別限制:僅有「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設有「補充性原則」(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
以此體系對照各選項,即可迅速找出符合法條明文規定的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程序,包括假執行部分上訴的先行審理、上訴有無理由、濫行上訴的制裁,以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文字,留意選項是否把條文中的「應」改成「無須」、把「無理由」改成「有理由」,或把罰鍰要件說得過於寬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的效果,也要區分「法院得如何處理」與「法院得否直接駁回上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55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選項說法院「無須」依聲請先行辯論、裁判,與條文相反。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原判決所依理由雖不當,但第二審法院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正當,仍應認上訴「無理由」。選項將法律效果寫成「有理由」,顛倒條文規定。
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第三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程序」之核心制度與要件,包含:
- 第三審之性質(法律審)與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判決違背法令)。
- 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委任資格與未委任之補正效果)。
- 專屬管轄之範疇與絕對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侵權行為地管轄為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與第 469 條第 3 款(違背專屬管轄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與「訴訟基本概念辨析」切入:
- 先確認第三審審級結構:我國民事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僅審理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審理事實,故上訴理由受法律嚴格限制。
- 檢視程式要件: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但未課予委任年資或學歷限制;若欠缺此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命限期補正,逾期裁定駁回」,非由法院代為指派。
- 區分管轄性質:分辨何謂「專屬管轄」(強行規定)與「任意管轄/特別審判籍」,侵權行為地僅為任意管轄,不符合違背專屬管轄之絕對違背法令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不得再就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必須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包含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第 469 條所列各款絕對違背法令事由)為理由始得上訴。
-
(B)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 30 題2 分
關於自然人之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提醒: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民法第 12 條修正成年年齡為「滿 18 歲為成年」,並配合刪除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制度與「成年年齡」:
- 行為能力的劃分(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3 條):
- 無行為能力人(第 1 項):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
- 限制行為能力人(第 2 項):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 擬制完全行為能力(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成年年齡(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 條):
- 滿 20 歲為成年。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77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例外不需允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型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民法總則中行為能力的分級年齡(7 歲、20 歲)、法定例外事由(日常生活所必需、結婚),並辨識題目在數字(8 歲)、金額(2,000 元)及身分狀態(訂婚、懷孕)上所設下的誘答陷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10 年適用之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之年齡界限為「未滿 7 歲」,並非「未滿 8 歲」。滿 7 歲至未滿 20 歲者,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 31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之到達與生效,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意思表示受領能力」及「表意人發出通知後情事變更」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採「了解主義」(民法第 94 條)。
-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採「達到主義」(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
- 發信後情事變更:採「不因之失其效力原則」(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
- 向無受領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採「達到法定代理人主義」,且依意思表示之不要式原則,不以書面為限(民法第 9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確詢問「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民法總則編第 94 條至第 96 條之法定文字與立法原則:
- 先辨識題目涉及之主體關係(對話或非對話、相對人有無行為能力、表意人發信後有無狀態變更)。
- 對照法律明文規範:民法原則上採「不要式主義」(排除要求書面之贅詞);對話意思表示採「了解主義」;發信後喪失行為能力依然「有效」(排除效力未定之干擾項)。
- (D) 選項與民法第 94 條法條字句完全吻合,即可迅速判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96 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 錯誤原因:民法上意思表示以「不要式原則」為常態,法律並未限定通知之形式。無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只要「達到」法定代理人即生效力,選項任意添加「應以其書面通知」之限制,故屬錯誤。
第 32 題2 分
無代理權人甲以乙的代理人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中**「狹義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與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種法律行為之效力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本人的權利(民法第 170 條):本人享有**「承認權」與「拒絕承認權」**。經本人承認者,法律行為溯及成立時對本人發生效力;若經本人拒絕承認,則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
-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解題方法
- 確認法律關係性質: 題幹敘述「甲無代理權,卻以乙之名義與丙訂約」,符合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之構成要件。
- 切入三方主體之權利狀態:
- 本人(乙):得行使承認權使契約生效,或行使拒絕承認權使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 相對人(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若丙為善意,在乙承認前得行使撤回權(民法第 171 條)。若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且丙為善意,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10 條)。
- 無權代理人(甲):自始非契約當事人,契約不直接拘束甲,甲不負履行責任。
- 比對各選項:以此架構逐一檢視四個選項的法律效果陳述。
選項分析
- (A) 該租賃契約無效【錯誤】 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是處於**「效力未定」**(效力懸而未決)之狀態。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種方式非屬於須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不動產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宣示登記主義)及民法第 759 條「法院確定判決」之性質界定: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條規範之物權變動屬於「宣示登記」,即權利人在「登記前」已依法律規定實質取得物權,但若要移轉或設定負擔(處分),必須先完成登記。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明定民法第 759 條所稱「法院之確定判決」,僅限於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直接創設物權分屬各共有人之效果)。不包含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登記生效要件」與「處分要件(宣示登記)」:
- 何謂「須經登記始得處分」? 前提必須是:權利人在登記之前,就已經實質取得不動產物權(即民法第 759 條列舉之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形成判決)。因為已經取得物權,法條才限制其「未辦登記前,不得進一步處分」。
- 檢視法院給付判決: 若取得的是「給付判決」(例如:買受人起訴請求出賣人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獲勝訴確定),買受人僅取得對出賣人的「債權請求權」,在尚未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竣移轉登記之前,根本尚未取得不動產物權。既然尚未取得物權,就屬於民法第 758 條「登記生效主義」的範疇,自無民法第 759 條「登記前已取得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繼承:錯誤(屬於須經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 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759 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登記即當然、直接取得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但繼承人若欲將該不動產出賣、轉讓或設定抵押權,必須先行辦畢繼承登記,否則不得處分。符合民法第 759 條要件。
- (B) 強制執行:錯誤(屬於須經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
第 34 題2 分
甲在乙的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並建造 A 屋,今將 A 屋讓與丙,該地上權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物權編中普通地上權的「處分一體性原則」(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 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原則上具有處分自由(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但為貫徹「物權經濟效用」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地上權人)分屬兩人而引發使用權紛爭,民法明定地上權與其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解題方法
從「權利不可分離性」切入分析:
- 事實關係定性:甲為乙土地的普通地上權人,並建造 A 屋,故甲同時為「A 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
- 處分行為與法效連結:甲今將 A 屋所有權讓與丙。依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 法律效果判定:因建築物與地上權具處分一體性,甲讓與 A 屋時,不得單獨將地上權留在自己手中;該普通地上權必須隨同 A 屋之讓與,一併由受讓人丙取得,使 A 屋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同歸於丙一人。
選項分析
- (A) 一併由丙取得【正確】 依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甲將 A 屋讓與丙時,該普通地上權必須隨同移轉,由丙一併取得,符合處分一體性原則。
第 35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保證」之核心效力與保證人之防禦權利,涉及保證債務之範圍、保證人的抗辯權及免責事由。
- 保證債務的範圍(民法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擴及主債務之一切從屬負擔(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 保證人之抵銷權(民法第 742 條之 1):為貫徹保證之從屬性並保障保證人利益,保證人得代位主張主債務人之債權抵銷。
- 主債務人有撤銷權時之拒絕清償權(民法第 744 條):主債務原因行為若有得撤銷事由(如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脅迫),保證人得拒絕清償,以避免主債務溯及消滅後徒增求償困難。
- 拋棄擔保物權之免責效果(民法第 751 條):債權人自行拋棄物的擔保,保證人於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責。
法令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所涉條文迄今均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五等《法學大意》最常見之「法條直球題」,測驗考生對保證章節關鍵條文的精確度與熟悉度。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民法設計保證制度的兩大基石:
- 從屬性原則: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之成立而成立、擴張而擴張(第 740 條),主債務人有的防禦抗辯(如撤銷權、抵銷權),保證人亦得引用之(第 742 條之 1、第 744 條)。
- 利益衡平原則:保證人係無償擔保他人之債,債權人若恣意自損擔保利益(拋棄擔保物權),風險不得轉嫁給保證人,法律直接賦予保證人相對應之免責(第 751 條)。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40 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與內部關係(業務執行與決議規範)。
- 合夥之成立: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業務執行之原則:依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合夥業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 決議之原則:依民法第 670 條第 1 項及第 673 條前段,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採一致決)。
- 表決權之計算:依民法第 673 條後段,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一人一票原則)。
解題方法
合夥屬於高度重視個人信用與人格信賴之「人合組織」,全體合夥人對外需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民法第 681 條)。基於防範個別合夥人利益受損之考量,民法預設合夥內部關係採取嚴格的「全員共同參與」與「一致決」原則。解題時直接檢視法條關於「決議原則」是「全體同意」還是「過半數同意」,即可快速抓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合夥應由 2 人以上所組成:正確。 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為契約行為,成立主體至少須有 2 人以上,故本選項正確。
- (B) 原則上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正確。 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業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第 37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女將其父丙贈與的小套房,交由甲管理,甲將之出租,扣除水電、修繕及租稅等費用後,每月平均淨收益新臺幣 1 萬元。該 1 萬元應歸屬於何人之婚後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親屬編及總則編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重大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與「法定孳息之歸屬」,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 法定財產制之原則(民法第 1005 條、第 1017 條第 1 項):夫妻未特別約定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 法定孳息之歸屬(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0 條第 2 項):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成本後之淨收益,屬於「法定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取得其孳息。
- 夫妻財產之管理與委任(民法第 1018 條、第 541 條第 1 項):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若一方將財產交由他方管理出租,實質上成立委任或代理關係,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仍應交付並歸屬於委任人,不因代為管理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母體權利誰屬,孳息即隨之歸屬」,具體推導步驟如下:
- 確認財產制類型: 甲、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 判斷原物(小套房)之所有權人: 小套房為乙於結婚後受其父丙之贈與,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規定,由受贈人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屬於乙之婚後財產。
- 定性租金淨收益: 小套房出租每月產生之淨收益 1 萬元,屬於小套房使用代價之「法定孳息」(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
- 判斷孳息之實體歸屬: 依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法定孳息歸屬於原物之收取權人(即所有權人乙)。雖然乙交由甲管理,但甲僅屬於代理或受任管理性質;
第 38 題2 分
某甲年滿 17 歲,擔憂不久於人世,遵守法定要式而完成一自書 A 遺囑。4 年後,甲又以相同方式完成 B 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中「遺囑能力」與「遺囑之撤回」兩大重要考點:
- 遺囑能力(民法第 1186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 1 項)。
-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第 2 項)。
- 遺囑之撤回(民法第 1219 條、第 1220 條):
-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第 1219 條)。
-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第 1220 條)。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成年年齡雖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下修為 18 歲,惟民法第 1186 條所定立遺囑之年齡門檻始終為「滿 16 歲」,對本題判斷結論不生影響。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採「階段效力審查法」切入:
- 第一階段:審查 A 遺囑之成立與效力 甲作成 A 遺囑時「年滿 17 歲」,依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規定,已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具有完全之遺囑能力,且為純粹的身分行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又甲「遵守法定要式」,故 A 遺囑自始合法有效。
- 第二階段:審查 B 遺囑之成立與前後遺囑牴觸效果 4 年後甲 21 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以相同法定方式作成 B 遺囑,B 遺囑亦合法有效。當後作成之 B 遺囑與先作成之 A 遺囑內容牴觸時,依民法第 1220 條規定,後遺囑效力優先,牴觸部分視為將前遺囑撤回,因此 B 遺囑為有效遺囑。
第 39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3 萬元,甲以其所有之機車設定質權予乙作為擔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動產質權」之核心規範,包含動產質權之標的、成立要件(交付占有與禁止占有改定),以及質權人之「轉質權」(責任轉質之效力)。
- 動產質權之標的:以可讓與之「動產」為標的物(民法第 884 條);若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則為「權利質權」(民法第 900 條)。
- 占有之移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且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禁止占有改定,民法第 885 條)。
- 責任轉質: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民法第 891 條)。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現行動產質權規定未修正,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擔保物權之客體屬性」與「動產質權成立及行使之法定要件」:
- 先定性標的物:機車屬於實體之「動產」,故甲、乙間設定者為「動產質權」,而非「權利質權」。
- 檢驗成立要件:質權具留置效力,法律嚴格禁止「占有改定」(不得使出質人代為占有),否則不生物權效力。
- 檢驗轉質之效力:我國民法第 891 條明文承認質權人的「責任轉質權」,即便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行為依然合法有效,僅法律課予質權人加重之「事變責任」(不可抗力亦須負責)。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理由:依民法第 884 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機車為有體之動產,故成立者為「動產質權」。
- 民法第 900 條之「權利質權」,其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如存款債權、股票股權等),機車並非權利,自不成立權利質權。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所稱之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形式當事人說」,當事人之範圍採取嚴格的法定列舉主義,僅限於下列三者:
- 公訴程序:原告為「檢察官」,被告為「被告」。
- 自訴程序:原告為「自訴人」,被告為「被告」。
除上述三者外,其餘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如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辯護人、輔佐人,以及擔當自訴之檢察官),均僅屬「訴訟關係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所定之「當事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題,切入點為《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的封閉式列舉:
- 檢視法條明文列舉的三種身分: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 比對各選項,凡不在法定三人名單內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所指之當事人。
選項分析
- (A) 被告:錯誤(屬當事人)。 被告係受國家刑事追訴或自訴人追訴之對象,不論在公訴或自訴程序中,均為法定不可或缺之被追訴主體,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國際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律依「制定主體與適用範圍」所為之基礎分類:國際法與國內法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 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主權國家、國際組織等)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規定,其主要法源包括條約(含公約、協定、議定書等)、國際習慣法及一般法律原則。
- 國內法(Municipal / Domestic Law):指主權國家依其憲政體制與立法程序所制定,施行於該國主權管轄領域內,規範國家機關與人民、或人民彼此間法律關係之規範。
解題方法 判斷核心在於檢視各規範的「制定主體」與「法律性質」:
- 凡屬兩國或多國間相互合意締結之文件、國際組織通過之規範(名稱常見為條約、公約、議定書、協定),即屬國際法。
- 凡由單一國家之立法機關依國內立法程序制定(符合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之法律名稱),即使內容涉及涉外事務或國際法概念,其法律性質仍為國內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國際法):此為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兩國政府所簽署之雙邊條約(Bilateral Treaty)。締約雙方皆為具國際法主體資格之主權國家,用以規範兩國間司法引渡之權利與義務,屬於典型之國際法(條約)。
- (B) 錯誤(屬於國際法):此為我國於 2002 年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名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時所簽署之多邊法律文件。
第 42 題2 分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有不服時,得為下列何種救濟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中裁判之救濟途徑,以及「判決」與「裁定」之救濟區分:
- 裁判形式與救濟:法院之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原則上,對判決不服提「上訴」;對裁定不服提「抗告」。
- 抗告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雖然同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判決前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該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特別明定,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裁定,受裁判人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本題標的為「法院」所為之「羈押」之「裁定」。
- 對應法定救濟手段:
- 審判實務與訴訟法理上,針對審判機關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救濟管道有嚴格之形式對應:
- 不服「判決」 通常救濟方式為「上訴」。
- 不服「裁定」 通常救濟方式為「抗告」。
- 法院准許羈押或延長羈押係以「裁定」為之,且羈押嚴重剝奪人身自由,法律明定准許當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應直接選擇抗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上訴係針對未確定之「判決」(終局判決或實體判決)不服時的通常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第 43 題2 分
甲的住處遭竊,對於轄區員警遲遲未能破案深感不滿,某日故意持石塊砸毀停放在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甲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提醒:刑法第 140 條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刪除「侮辱公署罪」,現行法僅保留「侮辱公務員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分則「妨害公務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區辨,特別是:
- 刑法第 138 條(妨害公務物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本條為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之特別規定。
-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 刑法第 140 條(民國 110 年舊法之侮辱公署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或對於公署公然侮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行為客體及行為當下的情境進行檢驗:
- 確認侵害客體:被砸毀之標的為「停放在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屬於警察機關配發予員警執行巡邏、臨檢等公務所用,符合刑法第 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確認行為態樣:行為人甲持石塊「砸毀」機車,屬於直接破壞物體結構、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損壞」行為。
- 排除其他妨害公務罪名:
- 案發時機車僅停放於派出所前,並無員警正在騎乘或當場使用該機車執行特定職務,且甲之暴力僅施加於無人之「物」,並未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人施強暴脅迫,故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
- 甲之行為屬於物理上的毀損公物,非單純以言詞、動作對機關公權力名譽進行抽象謾罵,不論以侮辱公署罪。
選項分析
- (A) 不成立犯罪【錯誤】: 甲故意持石塊砸毀具財產價值與公務效用之警用機車,已破壞國家公務設備並侵害公務運作法益,具備不法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罪責,成立刑法第 138 條之重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不成立犯罪。
第 44 題2 分
警員甲按月收取轄區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並於每次擴大執行臨檢勤務之前,依約先向業者通報,使其得以暫時停業而免遭查獲。甲的行為構成下列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法分則「瀆職罪章」中,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類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架構亦同):
-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其職務範圍內「合法、符合法定義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其職務範圍內「逾越職權、消極不作為或違反法令」之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對價關係: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特定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互交換之直接關聯性。
解題方法 判斷公務員收賄罪的定罪核心在於**「該公務員所從事之行為本質是否合法違法/有無違背其法定職責」**:
- 認定公務員身分與職責:甲為警員,依法負有維護治安、查察取締違法賭博電玩之職權與法定義務。
- 檢視特定行為之合法性:臨檢勤務之執行具有突擊性與機密性,甲事先通報賭博電玩業者臨檢時間與地點,使其停業規避查緝,該行為屬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消極不予查緝」,明顯違背其警察職務上的法定作為義務,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
- 確認對價關係:甲「按月收取賄賂」與「依約通報臨檢」之間具有明確的合意與對價交換關係,故甲之行為該當「違背職務收賄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藉勢勒索罪(規範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之抑勒克扣等)是指公務員憑藉權勢地位,施加強
第 45 題2 分
關於刑法之自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之法定要件、實務認定標準及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62 條內容與當時相同,未再修正)。
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大核心要素:
- 時機: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 對象與方式: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申告方式不拘,亦不以明示使用「自首」字眼為必要。
- 願受裁判:須有接受國家裁判之意,不得逃避偵查與審判。
- 法律效果:原則為「得減輕其刑」(得減),既非「必減」(應減輕),更非「免除其刑」(應免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效果與實務概念的典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法效記憶檢驗:自首的法律效果已於民國 94 年修正(民國 95 年施行)由「必減」改為「得減」(得減輕其刑),此為國家考試《法學大意》最常考的基本法條題型。直接比對法條效果,即可快速鎖定敘述錯誤之選項。
- 構成要件檢驗:檢視各選項對於「犯罪發覺時點」、「申告對象」及「受裁判方式」之敘述是否符合實務定見(如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判例等見解)。
選項分析
- (A)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敘述正確。 刑法第 62 條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或雖已知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若犯罪人已被發覺後才前往投案,屬於「投案」而非「自首」。
第 46 題2 分
關於刑法處罰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中關於「責任能力」(責任年齡與生理狀態對責任能力的影響)之法定標準,核心法條如下: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責任年齡):
- 第 1 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無責任能力人)
- 第 2 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人)
- 第 3 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人)
-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人)
解題方法
責任能力是《法學大意》刑法總則篇的高頻考點。解題關鍵在於精確比對「年齡門檻」及其對應之「法律效果」(不罰、得減輕、得免除等),以及生理缺陷者(瘖啞人)之處遇規定:
- 檢視年齡分界點是否精確(14 歲、18 歲、80 歲)。
- 檢視法律效果是否相符(特別注意「得減輕」與「免除」之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而非未滿 16 歲。
第 47 題2 分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於刑法學理上,下列名稱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刑法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刑法主觀構成要件中「故意」與「過失」之法定定義及學理分類:
-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與故意論。」
- 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文字對應學理名詞」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剖析行為人主觀心態中的「知(認知要素)」與「欲(意欲要素)」:
- 認知要素:行為人對犯罪事實達到「明知」(確定知道)。
- 意欲要素: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發生」(積極促成、具備強烈意欲)。
此完全符合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法條字面描述,於刑法學理上即稱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選項分析
- (A) 直接故意(正確):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具備明確之認知(明知),且主觀上抱持積極實現之心態(有意使其發生),完全契合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範,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 48 題2 分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中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法律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關於被告「自首」與「偵查中自白」減免刑罰(寬典制度)的法律效果與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未經修正)。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
- 第 1 項(自首):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第 2 項(偵查中自白):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刑事追訴貢獻度」與「寬典階梯」的對應關係:
- 自首發生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對司法的貢獻度高於犯罪已被發覺後的偵查中自白,因此自首的減免寬典永遠比自白「高一個層級」。
- 單純「繳交全部所得」,其寬典低於「繳交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俗稱窩裡反條款)」。
解題時直接檢驗四大法定型態的法律效果:
- 自首+繳交所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免)。
- 自首+繳交所得+查獲共犯 免除其刑(必免)。
- 自白+繳交所得 減輕其刑(必減,不得免除)。
- 自白+繳交所得+查獲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免)。
第 49 題2 分
下列有關偵查中羈押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 羈押之「法官保留原則」與「檢察官專屬聲請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羈押為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權限專屬於法院(法官保留)。偵查中之羈押聲請權則專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僅有拘捕、解送之權,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
- 法定聲請期間之憲法界限: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於「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
- 一般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區隔:
- 一般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逃亡之虞)、滅證串供之虞、或涉犯重罪。
- 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特定罪名(如第 5 款之竊盜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必要性。兩者為併立之獨立事由,預防性羈押並不以「有逃亡之虞」為必要要件。
解題方法
從「主體權限」、「法定期間」、「實質要件」三個切入點進行審查:
- 主體審查:審查提出羈押聲請之主體是否適格(檢察官 vs. 司法警察官)。
- 期間審查:確認逮捕解送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法定時限(24 小時 vs. 48 小時)。
- 要件審查:辨識該案情屬於一般羈押或特定罪名的「預防性羈押」,確認法律要件是否遭題目任意附加不存在之限制。
第 50 題2 分
依刑法第 14 條關於過失犯之規定,下列何者為過失犯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上「過失」之法定要件與類型,以及**「故意」與「過失」之概念區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4 條內容亦同,未曾修正):
- 刑法第 14 條(過失之定義):
- 第 1 項(無認識之過失/疏忽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第 2 項(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刑法第 13 條(故意之定義):
- 第 1 項(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第 2 項(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刑法主觀構成要件的四種型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
- 檢視各選項文字,直接比對刑法第 14 條法條明文。
- 剔除屬於刑法第 13 條「故意」之敘述(選項 B、D)。
- 排除非法定要件之日常用語或抗辯事實(選項 C)。
- 精準鎖定符合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法條要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認識之過失必須具備三個客觀與主觀審查要件:
- 應注意: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
- 能注意:行為人主觀上依其個人能力具有注意之能力。
- 而不注意:行為人怠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危害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