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安局特考五等 行政組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國安局特考・五等・行政組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比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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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成文法是由有權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公布的法律規範,又稱制定法;不成文法則不是以正式立法程序制定,而是在社會生活中形成並獲承認的法,例如習慣法。

本題屬法學概念辨析,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

解題方法

掌握兩種法的形成方式與一般特性,再檢視各選項:成文法通常有明確文字、較容易查明,且體系較完整;不成文法則較能反映長期形成的社會生活,但內容可能分散,體系完整性通常不及成文法。因此,把「符合社會發展、體系也較為完整周密」一併說成不成文法的特徵,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法律命令均屬成文法:正確。 法律及命令都是以文字形式制定、公布的規範,屬成文法。
  • **(B) 習慣法為不成文法: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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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制度並未於日治時期施行於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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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日治時期臺灣施行的司法與行政救濟制度。判斷重點在於區分一般民事、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以及行政機關內部救濟性質的訴願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制度沿革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制度在日治時期是否曾於臺灣施行。民事與刑事訴訟制度屬一般司法制度;訴願是向行政機關尋求救濟的制度;行政訴訟則是人民就公法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依本題官方答案,日治時期未在臺灣施行的是行政訴訟制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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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締約上過失之責任」暨「積極侵害債權」,係經法律續造發展出來之法律制度,其運用之法學方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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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學理上透過法律續造填補法律規範不足的制度。

  • 締約上過失責任:當事人於締約磋商過程中,違反先契約義務,例如未盡告知、保護或協力義務,致他方受損時,依相關法律規範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45 條之 1 明定部分締約上過失責任。
  • 積極侵害債權:債務人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人對債務履行所享有的利益,例如交付標的物後又因故意或過失使其毀損,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此為學理上發展的責任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5 條之 1 是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明文規定;兩項制度的發展均與填補既有法律規範未周延之處有關。

解題方法

題幹明示兩項制度「經法律續造發展出來」,應從法律續造的功能判斷。法律續造是在法律對特定問題欠缺明確規範,或規範不足以妥善處理時,透過法學方法補充法律漏洞,使個案仍有適切規範可循。因此,本題所問的法學方法是法律漏洞之補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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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罪疑唯輕原則」主要適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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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罪疑唯輕」是刑事法上的原則,意指案件經調查後,若仍有無法排除的合理疑問,法院應採取對被告較有利的認定。它與無罪推定及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裁判要求相互關聯,目的在避免國家於犯罪事實尚未獲得充分證明時,使被告承受較重的不利益。

本題以「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領域為考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原則名稱中的「罪」所指的法律領域,再區分實體法與程序法:刑法規範犯罪與刑罰,刑事訴訟法規範追訴、審判與證據程序。「罪疑唯輕」屬於刑事法上的原則,題目選項中與刑事法相對應的是刑法,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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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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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的自治條例: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制定並公布的自治法規。判斷時要掌握三項規則:自治條例的名稱、自治條例得否規定行政罰,以及含有罰則時的核定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第 26 條的明文,再分別比對選項。名稱規則可記成「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程序則要留意是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非地方行政機關議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此項敘述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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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各機關發布命令可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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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與第 3 條規定的法規名稱分類。依第 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依第 3 條,各機關發布的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自民國 93 年修正後,與本題相關的名稱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各機關發布命令」可使用的名稱。將選項逐一對照第 3 條列舉的七種命令名稱即可;若某名稱出現在第 2 條的法律名稱清單、但未列在第 3 條的命令名稱清單,即非本題所問的命令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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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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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與法律的規範位階。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規範地位;法律的制定與適用均不得牴觸憲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這項規定正是本題題幹的法源依據。

解題方法

題目問法律與憲法牴觸時無效的理由,應從「何者位階較高」判斷:憲法位階高於法律,因此法律內容不得違反憲法。若法律與憲法牴觸,該法律即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無效,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憲法乃是法律之普通規定:錯誤。 憲法不是一般普通法律,而是國家的根本法,效力位階高於法律。
  • **(B) 憲法具有民主正當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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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為考試院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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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所定考試院職權。考試院是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銓敘、保障、撫卹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事項的法制事項。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事項的性質,再對照考試院的憲法職權。凡屬公務人員制度的考試、銓敘及相關法制事項,原則上屬考試院職權;地方民選首長任免、法院人員事務或公職人員選舉資格檢覈,則不因涉及「任免」「考選」或「資格」等字眼,就屬於考試院掌理事項。

選項分析

  • **(A) 地方行政機關民選首長之任免:錯誤。**地方行政機關民選首長係由選舉產生,其任免與地方自治及選舉制度相關,並非考試院掌理的公務人員任免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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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直接民主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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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民主」與「代表機關程序」的區別。直接民主是人民直接透過投票行使政治決定權;《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列出全國性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包括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以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總統、副總統的罷免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辦理:須先由立法委員提議並經立法院同意提出罷免案,再交由選舉人投票決定。應注意,人民直接參與的是罷免案的投票決定;題目問的是「罷免總統之提案」,其提案程序由立法院發動。

解題方法

先依《公民投票法》第 2 條辨認哪些選項屬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再檢視總統罷免案的提案主體。前三項都是法律明定的公投事項;總統罷免案的提案須由立法委員提出,並非人民直接提案,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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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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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明文列舉」與「憲法未明文列舉、但由憲法解釋承認」的基本權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第 12 條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未逐一列出所有受保障的權利;第 22 條也保障其他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自由及權利。因此,某項權利受憲法保障,不代表它就是憲法本文明文規定的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能在憲法本文找到明文條文。秘密通訊自由可直接對應憲法第 12 條,故選 C。其他選項雖可能受到憲法保障,但不屬於憲法本文以該名稱明文列出的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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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憲法法庭的判決主文不包含下列何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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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對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憲法法庭得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違憲法規範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也得在機關爭議案件中確認國家最高機關的憲法權限。

但「宣告最高法院某判決違反法律」不是憲法法庭的判決主文內容。憲法法庭審查裁判時,判斷的是裁判是否違憲,而非一般法律適用上的違法與否。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判斷:

  1. 法律或命令違憲後的失效時間,屬法規範憲法審查。
  2. 國家最高機關間的憲法權限爭議,屬機關爭議案件。
  3. 法院裁判的憲法審查,判斷標準是是否牴觸憲法,不是一般違法審查。

再依各類案件的法定主文內容比對選項,即可選出與憲法法庭權限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某法律之條文溯及失效:可以包含,錯誤選項。 《憲法訴訟法》第 52 條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時,得諭知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因此,判決主文可宣告法律條文溯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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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國家……應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在學說上,最可能指基本權的何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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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的功能」,重點在辨認國家面對人民集會、遊行時,所負的是哪一種憲法義務。基本權除使人民得要求國家不任意干預外,也可能要求國家採取積極措施,保護人民行使基本權。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國家應保護集會、遊行的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這是在要求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集會、遊行受到他人侵害或妨礙,屬於基本權的保護義務。

解題方法

先抓住引文中的「國家應保護」:這不是要求國家退開、不干預,而是要求國家積極保障人民行使集會自由。國家因基本權而負有積極保護責任,即為「保護義務」,故選 (D)。

本題涉及基本權理論與司法院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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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通過「由特定家族世襲擔任國家虛位元首」的修憲條文,必然會牴觸下列何種修憲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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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修正的實體界限。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修正條款,但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基本原則,仍構成修憲界限,包括憲法第 1 條的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2 條的國民主權原則、人民權利保障,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

共和原則的要旨之一,是國家元首不是由特定家族世襲產生。題目所述即使是「虛位元首」,只要規定由特定家族世襲擔任,仍改變元首的產生方式,違反共和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中的關鍵詞「特定家族世襲」,再判斷它直接涉及哪一項憲政原則。世襲元首制度具有君主制特徵;共和制度則排斥以家族血統世襲取得國家元首地位。因此,無論元首是否掌握實際政治權力,題目所述修憲條文都會牴觸共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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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信賴保護應考量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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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為而產生信賴,行政機關嗣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時,須衡量人民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判斷信賴保護,通常掌握三項要素: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機率」不是這套判斷架構中的要素。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符合信賴保護的三項要素: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的處分、法規或其他足以引起信賴的公權力行為。
  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有所安排或處置,例如投入財產、改變生活計畫。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沒有以詐欺、脅迫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不正當方式取得利益,且其信賴具有應受保護的正當性。

題目問「非屬」要素,因此找出不在上述三項之中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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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意旨,有關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下列用語何者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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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所採的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用語須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規範內容,並可預見哪些行為會受規範;也須避免執法者因欠缺客觀界限而恣意認定。

解釋指出,「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都帶有高度道德評價,欠缺可供一般人預見的客觀行為界限;相較之下,檢肅流氓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的「情節重大」,尚可依具體個案及相關事實判斷,符合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釋字第 636 號解釋文的結論:解釋明確認定「情節重大」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餘三項用語則被認定不符。因此,選出解釋認為合憲的用語即可。

選項分析

  • (A) 欺壓善良:錯誤。 釋字第 636 號認為此語帶有道德評價,無法明確指出受規範的行為類型及適用界限,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B) 品性惡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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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某行政機關就某種有管轄權限之行政不法行為,為顯示雷厲風行的作風,乃宣告在某段時間內,該項違法行為一律處以最高額之罰鍰。這樣的作為,可能係屬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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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是否依法斟酌個案情況。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法所得等因素;行政機關不得預先宣布一律處以最高額罰鍰,而完全不考量個案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機關為展現雷厲風行,宣告某段期間內同類違法行為「一律處以最高額罰鍰」。罰鍰額度在法定範圍內通常留有裁量空間;機關把所有案件的裁量結果預先固定為最高額,排除依個案情況調整的可能,屬於未適當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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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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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職業自由、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的判斷。職業限制涉及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審查時須衡量限制目的與手段;若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常見陷阱是把解釋中的「合憲」與「違憲」結論顛倒,或把法律保留的層級誤稱為憲法保留。

選項分析

  • **(A)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將按摩業保留給視障者從事的規定,雖以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為目的,但對非視障者的職業自由限制過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該規定於解釋公布後定期失效,立法機關應重新檢討、修正。

  • **(B)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觀念,指出限制人民權利的規範,應依所涉權利與限制程度,判斷須由法律規定或得以命令補充。役男限制出境涉及居住及遷徙自由,相關限制應有法律依據;這不是憲法保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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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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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列的懲戒處分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懲戒處分共有九種: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調職」不在法定種類之列。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第 9 條的法定懲戒處分逐一核對。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不在法條清單中的項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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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至少幾年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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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裁處權時效。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題目問「至少幾年」,即直接對應法條所定的三年。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遇有法律規定的停止事由,時效進行另依規定處理。本題只問期間長短,無須另作起算計算。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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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法對於求償權所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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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求償權期間與範圍,以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所定的賠償金支付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該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條第 5 項及第 4 條第 2 項的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求償權的消滅時效,並非 5 年。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幹所述期間與法條規定:求償時效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與求償權看同法第 3 條;協議成立後的支付程序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規定不符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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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懲處種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的懲處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2 條,懲處分為「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四種;「減俸」不在法定懲處種類之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懲處種類」,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列舉內容逐一比對。選項中記大過、記過、申誡均屬法定懲處;減俸則非該法所列種類,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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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科處罰鍰,甲不服,於收到處分書 2 個月後提起訴願。試問,訴願管轄機關應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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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願提起期間與訴願管轄機關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訴願逾法定期間提起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

解題方法

甲在收到處分書 2 個月後才提起訴願,已超過 30 日法定期間。題目未提供不可歸責於甲的遲誤事由,應依一般期間規定判斷為逾期。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作成不受理決定,無須進一步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或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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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和解制度,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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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法規,行政法院得試行和解,須同時符合兩項條件: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不妨礙公益維護。符合條件時,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哪個階段,得隨時試行和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檢查選項有沒有把「得隨時試行和解」說成不受任何限制。法條雖容許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試行和解,但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和解不妨礙公益為前提。因此,把適用範圍說成毫無限制的選項,就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不論行政訴訟之標的種類為何」過於絕對。行政法院試行和解,須以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為前提;若欠缺任一條件,即不能僅因訴訟標的屬於行政訴訟,就進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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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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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一審法院的事務管轄,重點是辨別哪些事件由地方行政法院(現制由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管轄,哪些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稅捐課徵、罰鍰及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此外,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以及不服講習等輕微處分的事件,也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 1 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中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者,才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事件類型,再核對是否符合地方行政法院的管轄條件。金額題尤其要區分兩個門檻:稅捐課徵事件以「所核課稅額」判斷,150 萬元以下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超過 150 萬元則屬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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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主張都市計畫違法,於計畫發布後,最長應於下列何期限內提出訴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0 規定,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處的訴訟,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提起的訴訟;期間自都市計畫發布後起算。

解題方法

看到「都市計畫違法」及「計畫發布後」兩個關鍵詞,即對應《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直接找第 237 條之 20 的期間規定:發布後一年內。選項中「一年」即為正確期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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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恆定原則,以及訴訟繫屬中禁止重複起訴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即使移轉給第三人,對原訴訟仍無影響。原當事人原則上仍留在訴訟中,這就是當事人恆定原則。

依同法第 253 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處禁止的是訴訟還在進行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既判力則是確定終局判決後的效力,兩者相關但不是同一階段的規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則: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檢查是否符合第 254 條;同一事件再次起訴,檢查是否符合第 253 條。若選項額外增加「書面陳明」「審判長命第三人參加」或「被告同意即可例外」等要件,應核對法條是否真的如此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內容即《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訴訟繫屬中移轉給第三人,不影響原訴訟繼續進行。第三人是否承當訴訟,另有法定程序,不會因移轉本身使原訴訟當然中止或更換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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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民事訴訟中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命其補正,當事人不補正時,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關於起訴後法院駁回訴訟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區分兩類情形:

  • 起訴不合法且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原告依其所主張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關鍵在於辨別選項所述情形,是否正是法條規定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線索:「命其補正、不補正」以及「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該條第1項列有起訴不合法、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的情形;第2項第2款則明定,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選項 A 對應第2項第2款,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這是本題所考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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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代理人資格、代理權的證明、代理權限,以及代理權是否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例外,並經審判長許可。依同法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若當事人以言詞委任,並經法院記明筆錄,則不在此限。依第 70 條,代理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法定的特別訴訟行為須受特別委任。依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個選項所涉及的法定規則:代理人是否可以任意選任、代理權如何證明、代理人是否有特定訴訟行為的權限,以及本人死亡對代理權的影響。選項若將「原則」說成「任何情形」、或把法條未列入特別授權的行為說成須特別委任,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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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撤回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之撤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須得被告同意。

因此,判斷撤回起訴時,要看撤回時間,以及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否有合意管轄、訴訟救助,或被告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都不是一概禁止撤回的理由。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的基本規則:「判決確定前得撤回」。接著辨認限制條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時,須得被告同意。題目詢問何者正確,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這套規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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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離婚後,對於丙之親權安排無法達成協議,此際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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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安排。父母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應由法院酌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甲、乙離婚後「對於丙之親權安排無法達成協議」,正是《民法》第 1055 條所規定的協議不成情形。此時不是由子女、戶政事務所或親屬會議決定,而是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親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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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乙育有丙,丁、戊育有庚。丙、庚結婚後,生下辛。辛成年後與癸結婚,未有子嗣,辛即死亡。辛生前以遺贈將所有財產捐贈予慈善機構。下列關於特留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及特留分。特留分不是直接按遺產總額套用固定比例,而是先算出繼承人的應繼分,再依《民法》第 1223 條乘上特留分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為繼承人。
  • 《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父母共同分配其餘二分之一。
  • 《民法》第 1223 條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辛沒有子女,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存在。辛的配偶癸與父母丙、庚共同繼承;甲是辛的祖父,因父母仍在,甲不列入本案繼承人。

設辛的遺產為 11:

  1. 配偶癸的應繼分為 12\frac{1}{2}。
  2. 父母丙、庚共同分配另一半,各自應繼分為 12÷2=14\frac{1}{2}\div 2=\frac{1}{4}。
  3. 癸、丙、庚的特留分比例均為各自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
  • 癸:12×12=14\frac{1}{2}\times\frac{1}{2}=\frac{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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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不要物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的區分。要物契約除了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還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成立;不要物契約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標的物交付通常是履行契約的行為,不是成立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出租人約定提供物供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約定支付租金的契約,屬諾成契約,也就是不要物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時看各契約是否以「交付物」作為成立要件,而不是只看契約成立後是否需要交付物:

  • 契約定義明定「以物交付」或「受領」才生效,屬要物契約。
  •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交付是後續履行,屬不要物契約。

因此,先辨認各選項的契約類型,再找出其中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者。

選項分析

  • **(A) 消費借貸契約:錯誤。**依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是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並約定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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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一輛腳踏車,關於買受人與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買受人與出賣人各自負擔的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367 條,買受人應支付約定價金,並有受領標的物的義務;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買賣雙方的主要給付方向:買受人「付價金、受領標的物」;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取得價金」。再檢視選項是否把義務主體或給付內容說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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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對於已登記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67條第1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該請求權時,是否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十五年消滅時效。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沒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土地屬不動產,因此已登記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不因長期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關鍵字「已登記土地」,再判斷請求權人是否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返還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賦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的權利;對於已登記不動產,依釋字第107號解釋,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的十五年時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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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占有輔助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 條,以他人為媒介而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原則上由該他人占有;但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該他人是占有輔助人,不是占有人。

判斷關鍵在於:對物的管領是否基於他人的指示與從屬關係,而不是基於自己的權利或獨立意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對物的管領基礎:

  • 若當事人基於自己的契約地位,獨立管領物,通常是直接占有人。
  • 若當事人受他人指示、在從屬關係下代為管領物,則是占有輔助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民法第 9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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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民法規定之單方法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單獨行為」與「契約」的區分。單獨行為是由一方當事人單獨作成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契約則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使解除權是形成權的行使。依民法第 258 條,解除權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解除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發生解除契約的效果,無須對方同意,因此屬單獨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單方法律行為,可看法律效果是否只靠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

  • 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者,屬契約。
  • 一方行使權利即可發生效果者,屬單獨行為。

選項分析

  • (A) 贈與契約:錯誤。 民法第 406 條所稱贈與,是一方表示無償給與財產,另一方表示允受而成立的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 **(B) 行使解除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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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只有成年人始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擔任監護人的資格,以及未成年人能否為親權人、認領非婚生子女或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96 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監護人,因此擔任監護人須已成年。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法律有無明文要求行為人必須成年。不能只因某行為涉及身分或財產,就一概認為未成年人不得為之;應以各該行為的法條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 **(A) 成為監護人:正確。**民法第 1096 條明定未成年人不得為監護人,因此只有成年人始得擔任。
  • **(B) 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錯誤。**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以契約選擇夫妻財產制,該條並未規定訂約者必須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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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合夥人彼此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章中,合夥人相互間的關係,重點在合夥股份轉讓、合夥財產分析、退夥及死亡退夥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683 條至第 687 條:合夥人轉讓股份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退夥須符合法定或約定事由;合夥人死亡原則上發生退夥效力。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把退夥說成可以任意為之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683 條,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股份涉及合夥人組成及彼此信賴,不能任意移轉。
  • **(B) 正確。**依民法第 682 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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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告知辯護權義務」及違法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相關告知義務保障。

命題當年(民國114年)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95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題目明示司法警察「惡意不告知」,是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指的程序違法:警方詢問遭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卻故意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的排除規定,確認取得自白者為司法警察,且違反的正是第95條告知義務。符合該規定時,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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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若有變更,也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的情形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4. 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解題方法

題目問「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的事項。將各選項逐一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緘默權、法律扶助資格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都在法定告知事項內;「得通知家屬到場」則不在其中,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正確告知事項。 這是被告得保持緘默的權利內容,避免被告被迫自證己罪,屬第 95 條明定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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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竊盜罪,且有逃亡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羈押要件,以及法院審查羈押聲請時應遵守的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被告須經法官訊問,且犯罪嫌疑重大;另須有法定羈押原因,例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程度。法院還須審酌羈押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羈押會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法院不能只依檢察官書面聲請作成羈押裁定;應由法官訊問被告,使其有陳述及防禦機會。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列出的「有逃亡之虞」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再核對羈押的基本要求: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以及法官訊問程序。前三項都屬羈押審查的要素;「書面審查後即可裁定羈押」則違反法官應訊問被告的程序要求,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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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嚴格證明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別。嚴格證明是指:認定待證事實所憑的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合法調查;其適用於認定犯罪成立與否等實體事項。自由證明則是對程序事項或一般量刑情狀等,得以較簡化的方式調查證據。

嚴格證明的證據調查須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亦即法院應在審判程序中直接調查證據,並使當事人有適當參與及表示意見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事項屬於犯罪成立與否的實體事實,還是量刑或程序上的事項;再確認該事項應採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嚴格證明的事項須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證據法理為準。

選項分析

(A)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毋須嚴格證明:錯誤。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於實體犯罪事實,須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經合法調查後認定,應採嚴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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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責任能力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須從兩項能力判斷:

  • 辨識能力: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
  • 控制能力:能否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的行為。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第 2 項規定,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掌握法條列出的兩個判斷面向,再區分「完全欠缺」與「顯著減低」的法律效果:能力完全欠缺,符合第 1 項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符合第 2 項者得減輕其刑。不能只憑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就直接判定責任能力有無;仍須判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造成法定程度的能力欠缺或減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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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政府採購案時,以洩漏底標方式讓乙得標承作,乙因而獲利。依實務見解,會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圖利罪,以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能否與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圖利罪處罰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的行為。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無身分者仍得成立該罪的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利用職務違法圖利,再判斷乙是否只是受益者,或已與甲合意、共同參與犯罪。

甲辦理職務上掌管的政府採購案,與乙合意洩漏底標,使乙得標並獲利。洩漏底標以不正方式使特定廠商取得採購利益,甲係利用職務行為圖乙的不法利益;乙與甲事前合意並受益,依題示實務見解,二人具有共同犯罪意思及行為分擔。因此,乙雖非公務員,仍可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論以圖利罪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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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消防隊員甲為了避免自己被火場中的煙霧嗆傷,拒絕將自己仍極為充裕的氧氣分享予受困民眾,導致該民眾因而嗆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緊急避難、義務衝突、正當防衛與自助行為的區別。解題重點是:甲面對火場危險時,是否有權以保護自己的方式,拒絕履行對受困民眾的救助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 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得不罰。但緊急避難要求行為人是以積極行為排除危難,並符合不得已等要件;不能僅因自己也面臨危險,就當然免除其應履行的救助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性質:甲沒有將氧氣提供給受困民眾,是拒絕救助的消極不作為。再看題幹明確指出甲的氧氣「仍極為充裕」:這表示分享氧氣並不會使甲失去維持自身安全所需的資源,題目也未交代甲有不得已而只能拒絕的情形。

甲是消防隊員,題目設定其處於應救助受困民眾的職務情境。既然甲有能力提供救助,且仍保有充裕氧氣,就不能只以避免自身嗆傷為由,主張緊急避難免責。因此,符合題目與官方答案的選項是 (B) 甲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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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規定在犯罪三階層理論中屬於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三階層中「有責性(罪責)」的判斷,以及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16 條規定,行為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法院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犯罪三階層通常依序檢驗:

  1.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2. 違法性: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存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3. 有責性(罪責):行為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包括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具有不法意識的可能性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刑法第 16 條處理的不是「做了什麼行為」,也不是「行為是否違法」,而是行為人因不知法律而欠缺不法意識時,能否因此免除或減輕刑責。

這涉及行為人能否認識其行為違法,以及對其不知法律是否仍可加以責難,屬於罪責層次的問題。刑法第 16 條因此是犯罪三階層中的**有責性(罪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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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持槍欲射殺仇人乙,惟射偏而射中丙,造成丙死亡,甲除了違犯非法持有槍枝外,其行為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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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打擊錯誤」及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是行為人瞄準甲、實際卻擊中乙;若行為人對實際受害者沒有故意,仍須依其對原目標的故意及對實際結果有無過失,分別判斷犯罪成立與罪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第 14 條規定過失,第 25 條規定未遂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依第 55 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甲持槍瞄準乙並射擊,具有殺害乙的直接故意;但乙未中彈,殺人結果沒有發生,故甲對乙成立殺人未遂。

子彈射偏擊中丙,造成丙死亡。題目未指出甲有意殺害丙,故不成立對丙的殺人故意。至於丙的死亡是否成立過失致死,依題目設定,甲開槍時未盡注意義務,對射偏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具有可預見性,因而對丙成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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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公務員甲透過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乙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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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公務員收賄罪,以及非公務員參與身分犯時,如何判斷共同正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的範圍;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的犯罪,無該身分或關係之人參與實行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 121 條及第 122 條分別規範公務員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收賄罪。

乙不是公務員,原則上不具公務員收賄罪的身分;但若乙與具公務員身分的甲共同實行收賄,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仍可成立該罪的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哪種犯罪:甲收受賄賂,並為違背職務的行為,所涉為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的違背職務收賄罪。

再看乙的參與方式:題幹指出甲透過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賄。乙不是單純提供事後協助,而是依甲的安排,直接參與收賄行為。甲具有公務員身分,乙則透過共同實行參與此身分犯,故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論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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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公立醫院未兼行政職之醫生甲收受病人乙家屬之謝金後,甲執行乙之開刀手術順利完成,醫生甲是否為刑法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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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分類。判斷重點不是醫生任職於公立醫院,也不是是否收受謝金,而是甲執行的職務是否屬於該項所稱的公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將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受託行使公權力。
  • 受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有沒有指出甲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行政職務,再看開刀手術是不是在行使公權力或承辦受託公務。題目明確說甲是公立醫院「未兼行政職」之醫生,所述行為是為病人施行手術,屬醫療專業服務;題目沒有指出甲依法行使公權力,或受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因此,不能僅因醫院是公立機構,就認定甲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甲收受病人家屬謝金,也不會改變其職務性質;該情節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評價,但不是本題判斷公務員身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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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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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的公務員犯罪加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適用時要掌握三項條件:行為人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以外的罪。符合條件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該罪已因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刑罰,則不再依本條加重。

解題方法

先看第 134 條的適用範圍:它明文限於「本章以外各罪」。刑法分則第四章是瀆職罪,因此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不適用第 134 條。再對照其他選項所述的故意犯罪、加重上限及身分特別規定例外,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該條之加重僅適用於故意犯罪之情形:正確。 條文明定須「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過失犯罪不符合第 134 條的加重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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