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類別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方經檢舉某詐欺集團疑似在某區大樓設立機房,為蒐集證據,警方可否使用「M 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 化車」)蒐證所得之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及該手機使用門號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與透過此攔截之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該手機位置等資料,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觀察所得犯罪相關情狀及有關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又搜索所得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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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M化車偵查的法律依據、以偵查資料聲請搜索票的合法性,以及違法偵查所生證據的證據能力。解題時要把「M化車直接取得的資料」和「警方後續搜索取得的證據」分開判斷,不能因前階段偵查違法,就直接推論搜索所得一律排除。
M化車以仿冒基地臺的方式截取行動通訊設備的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MEI)、SIM卡的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MSI),並利用訊號強弱掌握設備位置。這類偵查涉及個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不能只以警察內部作業流程作為強制偵查的法律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3年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其中第153條之2明定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的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的要件及程序。若依本題假設警方未依法取得所需法院許可,M化車偵查即屬違法。以下關於本題既有事實與搜索所得證據的判斷,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所採的分析方法。
解題方法
採取「先判斷偵查是否合法,再區分直接證據與後續證據,最後判斷搜索票及證據能力」的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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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斷M化車是否合法使用。 檢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所要求的法定要件與許可程序。題目未交代警方已取得法院許可,依題意所呈現的違法偵查爭點,應認警方欠缺合法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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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M化車直接取得的資料與後續蒐證。 IMEI、IMSI及藉訊號連結所得的即時定位資料,是M化車直接取得的資料;警方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觀察,以及另行蒐集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則是其後取得的偵查資料。後者是否仍受前階段違法影響,要看它們與違法偵查之間的關聯強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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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搜索票與搜索所得證據。 聲請搜索票須由整體資料支撐搜索的必要性與相當理由。若聲請理由除了違法取得的定位資料,還包括現場觀察、車輛資訊及車主前案紀錄等其他資料,法院得綜合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搜索後取得的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衡量程序正義、基本權保障、違法程度及發現真實等因素,判斷是否排除。
本題分析
一、M化車直接取得的識別碼及定位資料,屬違法偵查所得
在欠缺法定授權或必要許可的情形下,警方以M化車截取IMEI、IMSI及即時定位資料,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定程序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這些直接由違法偵查取得的資料,原則上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二、警方仍得以後續蒐證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友人乙至某 KTV 歡唱,因細故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經店員報警,甲、乙迅速開車離開,並衝撞到場警察 A、B 的警車。
隨後,A、B 將甲、乙拉下車,一方面將甲、乙壓制在地,並上手銬,控制甲、乙之行動及控制其二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看其身上有無危險物品;另一方面,待支援警力到達後,翻查該背包,當場於隨身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 14 顆,作為扣案證據。
甲、乙辯稱 A、B 無搜索票,且未出示證件,取得其同意,其搜索不合法。請問本案警察取得手槍、子彈的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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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警察先為確保安全所作的檢查,與其後為蒐集犯罪證據所作的搜索,並分別確認各自的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警察依同法第 6 條查證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這項安全檢查以防止危害為目的,不能任意擴張成翻找物品以蒐集犯罪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則是「附帶搜索」的依據: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縱無搜索票,仍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附帶搜索須以合法逮捕為前提,且搜索範圍須在條文所定界限內。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分兩階段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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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控制甲、乙及檢查隨身物品,是否屬安全措施。**雙方互毆,甲、乙離去時又衝撞警車,警察面臨明確的人身安全風險。員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可能攜帶危險物品時,作必要範圍的身體及隨身物品檢查。此處的目的限於排除即時危險,不能單憑這項規定翻查背包內部以尋找犯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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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支援警力到場後翻查背包,有無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依據。**甲、乙因互毆及衝撞警車遭警察當場制止、逮捕,題示又指出警察壓制並上銬控制其行動,可依現場情節認定已對現行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得搜索其隨身背包。背包內查獲的手槍、子彈因此可作為搜索所得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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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處理未出示證件及未取得同意的抗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要求警察行使職權時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這是執勤程序要求。
第 三 題25 分
甲與其妻乙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警察 A 接獲乙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到場。乙害怕甲殺她,主動告知 A 購買槍彈藏放地點,A 經乙同意,乙並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放置甲健身器材房間跑步機旁取出槍彈。
甲抗辯該房屋係其出面承租,雖與乙共同居住,但乙不使用該房間及健身器材,並非專屬乙個人使用之房間,乙無同意權限,A 的搜索違法。請問甲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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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以及共同居住者對住宅處所的同意權限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題目並明確載明乙同意搜索、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爭點集中在乙是否有權同意搜索該房間。
對住宅處所而言,同意權人不限於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共同居住者如對該處所具有共同居住、進入、接近及使用等管領權限,原則上得同意搜索共同使用的空間。若搜索範圍屬某一居住者單獨使用的房間,其他共同居住者通常無權代為同意。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95 號判決以共同管領權限及「風險承擔理論」說明:共同居住者共享空間,且無明確使用分隔或搜索時積極反對時,可能須承擔另一共同管領者同意搜索的風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10 號判決亦指出,數名居住權人原則上均有同意進入共同居住、支配、管理空間的權限;各別居住者單獨使用的房間則應另行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搜索是否有同意作為依據:乙已同意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符合題目所示的同意表示。
- 乙是否為適格同意權人:乙與甲共同居住,對共同生活空間原則上具有共同居住及管領權限。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友人遭人埋伏毆打,懷疑是 A 通風報信。為圖謀報復,邀集乙、丙、丁等 3 人,由乙駕車搭載,並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依甲之指示前往某店,甲另指示丙邀約 A 前來談判,A 為壯膽,夥同 B、C 到場。
雙方見面一言不合大打出手,甲即指示丙、丁分持西瓜刀追砍 A、球棒追打 B、C 成傷,並砸壞該店桌椅。乙在旁吶喊加油。前開眾人鬥毆的行為引起該店顧客恐慌,紛紛逃離,並通知警察到場。
請問甲、乙、丙、丁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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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150條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的成立要件與參與角色,以及該罪和傷害、毀損罪的競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依參與方式分為「在場助勢」、「首謀」與「下手實施」;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於民國109年修正,本題適用的民國114年規定與此相同。
判斷時要分清楚三件事:
- 聚集施暴是否危害公共秩序:聚眾施暴的對象即使是特定人,若暴力場面足以使周遭公眾產生恐慌、危險,仍可能成立第150條。
- 各人的參與角色:發起、指揮者屬首謀;直接施暴者屬下手實施;在場以言語或動作助勢者,則屬在場助勢。
- 傷害與毀損的個人歸責:不能只因人在現場,就把他人造成的傷害、毀損一概歸給所有參與者;仍須判斷各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第150條的場所、人數、施暴和公共秩序危險,再辨認每人的行為角色。之後分別處理傷害與毀損,最後判斷罪數。
一、甲、乙、丙、丁均涉及第150條
題目所稱「某店」是一般顧客可以進出的店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邀集乙、丙、丁前往,A 也與 B、C 到場,現場聚集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
甲等事前攜帶西瓜刀、球棒前往,雙方到場後實際發生追砍、追打及砸店行為,並引起店內顧客恐慌、逃離。這不是僅針對特定 A、B、C 的私人衝突;現場暴力已使店內公眾感到危險,足以危害公共秩序,符合第150條的規範目的。
甲因報復而預先邀集同伴、安排前往地點並指揮丙、丁施暴,屬第150條第1項的首謀。丙、丁依甲指示持刀、持球棒追打他人,屬下手實施。乙雖未直接攻擊被害人,但在場吶喊加油,對暴力行為助勢,屬在場助勢。
甲、乙、丙、丁因此分別依其參與方式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單純在場或事前知道衝突不當然等於在場助勢;本題乙有明確吶喊加油的行為,故非單純旁觀。
二、第150條第2項的攜帶兇器加重事由
西瓜刀、球棒依其形狀、用途及使用方式,均足以成為兇器或危險物品;題目又明示甲等人為報復而攜帶並實際使用,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要件。
因此,對於明知且參與這項攜械施暴計畫的人,有第150條第2項第1款的加重事由。甲策劃並指揮攜械前往,丙、丁持械攻擊,均明確符合。乙負責駕車搭載同伴前往,又在現場吶喊助勢,依題意可認其參與時知悉攜械計畫,也納入該次持械施暴;故乙亦有同款加重事由。至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並非一律必須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