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類別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友人乙在 KTV 包廂歡唱,甲中途出來上廁所時,不慎與隔壁包廂之客人 A 相撞,甲罵 A 不長眼睛,二人進而發生口角,服務生將其等勸回各自包廂。
甲返回包廂後,與乙商議,決定要找人過來 KTV 教訓 A。甲經聯絡後,果找來丙、丁二人,共四人在 KTV 門口等候 A,其中丙並攜帶球棒到場。
約一小時後,A 消費完畢,與友人一走出 KTV 之門口時,在大馬路上被甲、乙、丙、丁等人圍住,甲大聲說:「就是他,給我打!」丙即持球棒毆打 A 之身體,其他人則在旁罵稱:「活該、不長眼。」
經路人報警,眾人始離去,A 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試論甲、乙、丙、丁等人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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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其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的關係。判斷時應分別處理:
- 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
- 甲、乙、丙、丁在第150條中的角色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 球棒是否屬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的兇器。
- 各人是否另成立傷害罪,以及第150條與傷害罪如何競合。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法第150條及第277條,依命題事實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場所、人數、行為、角色、傷害結果、罪數」的順序分析。尤其要注意,刑法第150條以聚眾施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險為規範重點;傷害罪則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二者應分別判斷。
一、聚集三人以上,並在公共場所施強暴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處罰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其第二項另規定,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等情形,得加重其刑。
本案四人事先約定到 KTV 等候 A,待 A 步出後在大馬路上圍住並毆打。道路屬公共場所,甲、乙、丙、丁共四人,已達三人以上。丙持球棒毆打 A,屬施強暴;其餘人一同圍住 A 並出言助勢,應依各自參與方式判斷第150條責任。
本罪不以不特定人士已遭實際傷害為必要。行為雖針對特定的 A,但四人在道路上共同圍毆,足以使現場民眾感受暴力威脅並危及公共安寧,符合妨害公共秩序的規範目的。甲等人是為了報復 A 而聚眾施暴,並不因此排除第150條的成立。
二、依各人的角色分別論刑法第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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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首謀。**甲與乙商議找人教訓 A,聯絡丙、丁到場,並在現場指認 A、大聲命令「給我打」,屬於發起、指揮聚眾施暴的首謀。依第150條第1項前段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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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下手實施強暴者。**丙持球棒毆打 A,直接實施強暴,依第150條第1項後段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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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丁:在場助勢者。**乙事前參與找人教訓 A,並在現場圍住 A、出言辱罵助勢;丁則到場圍住 A,並出言辱罵助勢。依題示事實,二人並非單純偶然在場,而是參與並支持聚眾施暴,依第150條第1項前段的在場助勢規定論處。單純在場旁觀未必成立本罪;本案二人有共同到場、圍住被害人及言語助勢等行為。
三、丙攜帶球棒的加重規定
丙攜球棒到場並以球棒毆打 A,球棒在本案中具有攻擊、傷人的用途,屬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的兇器,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的加重條件,得加重其刑。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係成年人,透過臉書結識乙女,且於聊天過程中知悉乙女係滿 16 歲、未滿 18 歲之高中生,二人並互加 LINE 好友。試述甲男以下行為應如何論處:
(一) 某日二人以 LINE 聊天,乙女說想打工,甲男即向乙女稱可為其介紹平面模特兒之工作,並要求乙女傳送清涼照片給他參考。乙女即自拍自己僅著胸罩及內褲之照片一張,以 LINE 傳送給甲男,甲男則將此照片存檔在手機中。
(二) 數日後,甲男以介紹工作為由約乙女見面,經乙女之同意,二人進行性交行為,然甲男於乙女不知情下,拍攝二人性交之影片,並存於手機中。
(三) 嗣後甲男又邀約乙女見面欲進行性交,惟為乙女所拒,甲男則告知乙女有其不雅照片及影片,若不同意,會將影片發到網路上。乙女聞言害怕,故而與甲男進行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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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兒少性影像的招募、拍攝與持有」、「未經同意拍攝性影像」及「以散布影像相脅迫而性交」的刑責。乙女已滿 16 歲、未滿 18 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屬少年;成人與已滿 16 歲者合意性交,並不因此當然成立刑法第 227 條之罪,但仍須檢視是否涉及性剝削、性影像犯罪或違反意願的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性剝削,涵蓋拍攝、製造、重製、持有兒少性影像,以及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 36 條另處罰拍攝兒少性影像,以及招募、引誘兒少自行拍攝等行為。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所稱性影像,則包括內容涉及性交、猥褻行為或足以表現他人性特徵的影像。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分別涵攝,並把「性交同意」與「拍攝同意」分開判斷。乙女同意性交,不代表同意被拍攝;同意被拍攝,也不代表同意影像被散布。遇到以影像威脅要求性交,則應另判斷性交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以及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
(一)誘使乙女自拍內衣照,甲男收存
甲明知乙女未滿 18 歲,仍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乙女傳送清涼照片,乙女因而自拍僅著胸罩及內褲的照片。依題意所示脈絡,該照片屬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影像,甲的要求則屬引誘乙女自行拍攝。
因此,甲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引誘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若該照片本身符合該條例所稱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品,甲將照片存入手機,另涉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拍攝、製造或無故重製等行為;對於持有部分,並應檢視同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罪。第 36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是否分論併罰,應依具體行為及罪數關係判斷。
須注意,單純穿著內衣的照片是否達到上述客觀性質,仍以照片呈現內容及整體情境認定;本題將甲以「清涼照片」為名要求照片、並以模特兒工作為誘因,應按符合兒少性影像或性相關物品的題意涵攝。
(二)合意性交時偷拍並存檔
第 三 題25 分
甲至警局自首其前一日晚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對其驗尿亦呈陽性反應,且向警方檢舉毒品是向乙購買,並出示手機前一日上午有與乙通聯,及以手機轉帳新臺幣 1,000 元給乙之紀錄。
警方通知乙到案,乙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甲,辯稱是向甲借錢,不是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警方將案件移送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以證人身分到庭,甲具結後仍為相同說法,並證稱:「不是借錢,轉帳後還有去乙家找他拿毒品。」
檢察官將甲之扣案手機鑑定,確實轉帳後甲之手機定位紀錄出現在乙住處附近,檢察官即將乙提起公訴。
第一審程序時,乙之辯護人向法院主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請求傳訊甲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發現甲於起訴前已死亡。
試分析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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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傳聞證據例外、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及購毒者指證的補強證據與證明力。題目指定以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判斷甲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應分別檢視適用的傳聞例外,不能因為兩者都是審判外陳述就一概排除,也不能只因甲曾經具結,就認定其所有陳述都有證據能力。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據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判決須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該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是兩個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把題示證據分成三類:
- 甲的警詢陳述:判斷甲死亡後,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作為傳聞例外。
- 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的陳述:判斷能否依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作為證據,並處理被告未能詰問甲的問題。
- 尿液檢驗、通聯、轉帳及手機定位紀錄:判斷其證據能力,再說明各自能補強或證明哪些事實。
最後綜合判斷:甲的指證是否可信,客觀資料是否補強「乙交付毒品給甲」,以及全案是否足以排除乙所稱「只是借錢」的合理懷疑。
一、甲在警詢中的證述
甲在警詢中指稱向乙購買海洛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甲在起訴前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所定「死亡」情形,因此警詢陳述可依該條例外採為證據,但必須同時符合兩項要件:
-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陳述形成時的具體情況判斷,例如距離案發時間遠近、詢問與筆錄製作方式、甲有無受不當影響,以及陳述是否有其他資料支持。不能只因甲死亡或陳述內容一致,就認定具有特別可信性。
-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甲死亡後不能到庭作證,無法再取得其證言;若該陳述是認定毒品交易的重要證據,且沒有相當替代證據,得認有必要性。
題目未交代警詢過程是否有不當影響、筆錄如何製作等細節,法院仍須調查並說明可信性與必要性。符合要件時,甲的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未符合時,不能依第 159 條之 3 採用。
二、甲在偵查中具結的證述
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轉帳後曾到乙家拿毒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原則上得為證據;如有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則不得採用。
但有法定證據能力,不代表被告的詰問權問題就消失。乙的辯護人要求傳訊甲,是要透過交互詰問檢驗其觀察、記憶、陳述動機及指證細節;甲在起訴前死亡,使法院無法傳喚,也使乙失去當庭詰問的機會。法院應檢視甲的偵查陳述是否依法具結、檢察官訊問程序及陳述情況是否可靠,並審慎評價其證明力。不能僅以甲曾具結,就把該陳述當成無須檢驗、足以單獨定罪的證據。
第 159 條之 3 是針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所設的例外,不能直接用來判斷甲的檢察官偵查陳述;後者應以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為主要依據。
三、其他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1. 尿液檢驗結果
第 四 題25 分
警察依法執行酒測臨檢勤務,示意甲停車受檢,惟甲因於駕車前未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逃避刑責,故意不停車且衝撞警方所擺放路障並加速逃逸,警方隨即駕駛警車緊追在後。
甲男於逃跑過程中,嚴重超速且連續闖多個紅燈,約十公里後,駛進死巷而緊急剎車,致緊跟在後之警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警車之車頭半毀。
警方下車後,即對甲實施逮捕,並搜索其使用之車輛,而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
試論述甲之刑責,及警方搜索而來之毒品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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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層次:甲駕車衝撞路障、逃逸時連續違規駕駛的刑責;施用毒品後駕車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甲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犯罪;以及逮捕後無票搜索所使用車輛的合法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的刑法第 135 條、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適用下述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
- 警察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甲衝撞路障是否屬對警察執行職務施強暴。
- 逃逸期間的駕駛行為,是否另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或構成毒品影響下駕車。
- 將甲施用、持有毒品的行為分別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最後檢驗搜索是否合法:先有合法逮捕,再看搜索標的、時間與範圍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甲的刑責
一、駕車衝撞路障: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處罰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條第 3 項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加重處罰。
警察依法執行酒測臨檢,示意甲停車受檢,屬依法執行職務。甲為逃避查緝,故意駕車衝撞警方設置的路障並逃逸,車輛本身即是施強暴的手段,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 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甲後續的逃逸若仍是為排除警察攔查、妨害警察執行職務的一連串行為,原則上與前述妨害公務行為依其整體行為及犯意判斷罪數;不能只因追逐距離較長,就當然將同一逃逸過程切割為數罪。
二、超速、闖紅燈並發生碰撞:刑法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處罰損壞、壅塞陸路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此罪重點在於實際造成公眾往來的具體危險,未要求一定發生人員傷亡。
甲在約十公里的逃逸過程中嚴重超速、連續闖越多個紅燈,最後駛入死巷急煞,造成緊追在後的警車無法閃避而碰撞、車頭半毀。依題示行為與結果,已非單純違反交通規則,而是以危險駕駛方式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的具體危險,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須有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題目只記載警車毀損,故不成立該項。
三、施用毒品後駕車: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
題目指出甲於駕車前不久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後又嚴重超速、連續闖紅燈,最終造成警車碰撞。這些駕駛狀況足以支持甲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款不以發生車禍或有人受傷為成立要件;車禍事實在本題主要是佐證不能安全駕駛及公共危險。
四、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