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類別 犯罪偵查學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犯罪偵查學

第 一 題30 分

請說明下列問題:

(一) 何謂附帶扣押?(10 分)

(二) 何謂另案扣押?(10 分)

(三) 何謂一目瞭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適用該法則之要件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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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帶扣押

核心觀念

附帶扣押,是執法人員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與本案有關,但未記載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的物品,依法將該物品一併扣押。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

「本案」指原先合法發動搜索或扣押的案件;附帶扣押的標的仍須是本案中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能只因物品可疑便扣押。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執行人員是否正在合法執行搜索或扣押。
  2. 發現的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且屬應扣押之物。
  3. 該物品是否未記載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

三者具備,即屬附帶扣押。依同條第 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執行後須依法陳報法院接受合法性審查。

解題技巧

用「同案、票上漏載」記憶:物品與本案有關,但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沒有列出,才是附帶扣押。若物品屬於其他犯罪案件,則應改看另案扣押。


(二)另案扣押

核心觀念

另案扣押,是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與原搜索、扣押案件不同的另案應扣押之物,依法一併扣押,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

所謂「另案」,是相對於原本發動搜索或扣押的案件而言;不以另案已經立案、開始偵查或進入審判程序為必要。但扣押標的仍須與具體犯罪有關,符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的要求。

解題方法

判斷時抓住三個要點:

  1. 合法執行中發現:必須是在合法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不能以另案扣押為名,另行擴大搜索範圍。
  2. 屬另案應扣押之物:物品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另一犯罪案件有關,並具證據或沒收上的扣押必要。
  3. 分別移送:扣押後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不能與本案扣押物混為一談。

例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某處以尋找詐欺帳冊,執行中在合法搜索範圍內看到明顯屬違禁物的槍枝,得依第 152 條另案扣押,並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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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根據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洗錢防制法,請說明:

(一) 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何?

(二) 何謂洗錢?

(三)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規範特定犯罪,然何謂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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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洗錢防制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第 2 條的洗錢定義,以及第 4 條的「特定犯罪所得」定義。作答時依序說明「立法目的、洗錢行為類型、洗錢標的及認定方式」,並注意第 3 條列的是「特定犯罪」,特定犯罪所得的具體定義則在第 4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為準;本題所指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的條文亦是作答依據。

(一)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 1 條,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

  1. 防制洗錢。
  2. 打擊犯罪。
  3.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4. 穩定金融秩序。
  5. 促進金流透明。
  6. 強化國際合作。

作答時應完整列出法條所載目的;可再補充說明,制度運作上是藉由追查及阻斷不法金流,防止犯罪所得被隱匿、轉換或利用。

(二)何謂洗錢?

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四種行為:

  1. **隱匿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2. **妨礙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3. **收受使用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4. **交易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文以四款行為直接界定洗錢;作答須逐款列明,不能只以「掩飾不法所得來源」概括。特別是第二款涵蓋妨礙國家追查、保全及沒收追徵的行為;第三、四款則分別處理他人所得與自己所得的收受使用情形。

(三)何謂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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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現場勘察相關規定,實施現場勘察及採證應注意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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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案現場勘察及採證」的基本作業原則,重點包括:

  1. 重要跡證的發現、報告與採證程序。
  2. 跡證採取前的照相及採取數量。
  3. 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的安全處置。
  4. 現場勘察的空間順序與觀察方法。

法規與作業原則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順序:

  • 先確認現場安全,再進行勘察。
  • 重要跡證原則上先照相、記錄,再採取或製模。
  • 勘察應依一定空間順序進行,不能出現前後矛盾或錯誤程序。

其中,選項 B 完整符合重要跡證採證的標準要求;A、C、D則分別在報告對象、安全處置單位或勘察順序上有錯誤。


選項分析

(A)錯誤

選項稱:

勘察人員發現重要跡證時,應迅速報告調查組長,採證前宜先瞭解跡證之種類、性狀、型態及其與案情之關係。

重要跡證發現後,確實應迅速報告現場指揮或負責勘察、採證之主管,以統合現場處理。然而本選項將報告對象寫成「調查組長」,與現場勘察作業中應向現場指揮官、勘察組長或負責現場勘察之主管報告的規範用語不符。

此外,選項只提到採證前應了解跡證的種類、性狀、型態及其與案情的關係,卻未完整呈現重要跡證應先行照相、記錄,再進行採取或製模的核心程序。

因此,本選項的報告對象及程序表述均不完整,為錯誤選項。


(B)正確

選項稱:

重要跡證在採取或製模前宜先照相,採取跡證宜顧及檢驗鑑定之需要量,需全部採取者,應全部採取,無法採取足夠數量時,應予註明。

本選項符合現場勘察及採證的基本原則:

  1. 先照相,後採取或製模

重要跡證在原始狀態下具有現場位置、方向、形狀及與其他物證關聯等資訊。若先行移動或破壞,將可能失去原始狀態,因此原則上應先照相、記錄,再進行採取或製模。

  1. 採取數量應符合鑑定需要

跡證採取不能只求「有採到」,而應考量後續檢驗、鑑定及必要的複驗需要。例如生物跡證、微量物證或化學物質,均應盡量取得足夠數量。

  1. 能全部採取者,原則上全部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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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意旨,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所為採證作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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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對「強制採尿」之程序保障。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已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依法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等資料;對於尿液採取,則須具備:

  1. 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
  2. 有鑑定之必要。
  3. 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4. 應遵守法定之告知、許可及救濟程序。

其中,受採取尿液者如不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採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聲請期間為自採取日起10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逐項檢查三個要件:

  • 是否可以違反犯罪嫌疑人意思而採取?
  • 採取尿液是否須具備法定實體要件?
  • 不服採取處分時,救濟機關及期間為何?
  • 緊急採尿的事後程序由何機關審查?

指紋、掌紋等一般身體特徵資料,與尿液所涉及的身體及資訊隱私權不同,法律允許司法警察在一定條件下違反本人意思採取。尿液採取則須特別注意法院救濟及程序保障。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明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為類似行為。

因此,法律並非禁止違反本人意思採取,而是明文允許在法定條件下強制採取。選項將「得違反其意思」誤寫為「不得違反其意思」,與法律規定相反。

(B) 正確

受採取尿液者如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採取處分不服,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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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正當事由,針對偵查辯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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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辯護人的三項權利:

  1. 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之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權。
  2. 與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接見、通信之權利。
  3. 偵查中閱卷權,以及搜索、扣押時之在場權。

主要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34條、第95條、第150條及第245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訊問程序中的辯護權」與「搜索、扣押或閱卷程序中的辯護權」,再確認各項權利的適用階段:

  • 第245條:偵查中訊問時,辯護人原則上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
  • 第34條: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原則上得接見及通信;有急迫正當理由時,須由檢察官暫緩或指定接見時間、場所。
  • 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閱卷、抄錄或攝影。
  • 第33條之1:偵查中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 第150條:搜索、扣押時得在場者為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並未賦予偵查中辯護人一般在場權。

因此,凡將「審判中」的閱卷或搜索扣押在場權,擴張為「偵查中一般均有」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同條第2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時,應再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項。

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主要涉及: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在特定情形下,並得請求法律扶助。

本選項所述「禁止辯護人在場」及「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均符合第245條第4項的要件,故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

  • 在場;
  • 筆記;
  • 陳述意見。

其中「筆記」是辯護人為有效執行辯護所必要的程序權利,並非僅限於傳統手寫方式。只要是記錄詢問要點、協助掌握訊問內容及行使辯護權的適當方式,均可納入筆記或記錄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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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宜審酌使用科技方法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實施目的、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及程序進行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妥適決定。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犯罪調查或蒐集證據,關於特殊強制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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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中,利用科技方法進行犯罪調查或證據蒐集時的:

  1. 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區分。
  2. GPS 等科技方法的實施期間。
  3. 再次或繼續實施時之許可及法院聲請程序。
  4. 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特殊強制處分並非以「有無使用有形強制力」作為唯一判準,而是著重偵查手段是否違反當事人意思,並實質侵害憲法保障的重要權利或法律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程序及期間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規定,再檢查其對「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法律分類是否正確。

判斷重點如下:

  • 未實質侵害重要權利,且未違反當事人意思者,原則上屬任意偵查。
  • 即使沒有使用有形強制力,只要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權利、利益,仍可能屬強制偵查。
  • 再次或繼續使用科技方法時,須經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特殊強制處分的期間與展延期限,應嚴格依法律規定,不得自行類推其他偵查措施。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前段稱:「偵查手段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的法律利益時,即屬任意偵查」,此一法律效果判斷錯誤。

任意偵查的基本特徵,是偵查機關未使用強制手段,且未對人民的基本權造成實質侵害。若偵查手段具有壓制性,或違反個人意思而侵害憲法保障的重要權利,即應朝強制偵查或特殊強制處分方向判斷,而非仍屬任意偵查。

不過,選項後段所述「不以使用有形強制力為限,縱使未使用有形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本身,正確表達了強制偵查的判斷標準。

本選項將正確的判斷標準,錯誤地導出「屬於任意偵查」的結論,因此整體錯誤。

(B) 錯誤

選項稱使用 GPS 科技方法時:

  • 不得逾連續 48 小時;
  • 不得累計逾 3 日;
  • 當日不足 24 小時,以 1 日計。

此一期間規定錯誤。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相關規定,GPS 等科技方法的短期實施期間,是以「連續 24 小時或累計 2 日」為限制,並非選項所稱的「連續 48 小時或累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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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少年案件移送前相關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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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案件移送前的三項程序:

  1. 文書送達與少年及被害人身分保護
  2. 少年不護送、逕行釋放的要件及許可機關
  3. 護送少年時使用約束工具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少年案件處理應兼顧偵查必要性、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身分秘密保護。對少年使用護送或約束措施時,應遵守必要性、比例性及最小侵害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在敘述少年案件處理程序。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是否涉及少年及被害人身分保護。
  2. 再確認「不護送」的許可機關是否正確。
  3. 檢查不護送後的案件移送期限。
  4. 最後判斷護送及使用約束工具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

其中,D選項完整表現少年保護及比例原則,符合相關規定。

選項分析

(A)錯誤

少年案件涉及少年身分及被害人身分秘密。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以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時,不得任意採取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會使文書內容及案件存在被不特定人知悉,可能增加少年或被害人身分被識別的風險。因此,相關規定係要求採取適當方式送達,以兼顧送達效力與身分保護。

本選項將「不得以公示送達」誤述為「得為公示送達」,故錯誤。

(B)錯誤

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報請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

但是,許可機關並非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是應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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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有關受理報案有關告訴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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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權人」及「獨立告訴、代行告訴」的規定。解題重點在於區分:

  1. 一般被害人之告訴權。
  2.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定親屬之獨立告訴權。
  3. 被害人死亡時,親屬得告訴的親等範圍。
  4. 告訴乃論之罪中,代行告訴人的指定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4條及第236條的規定,特別注意三個易混淆處:

  • 「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是被害人之親屬身分限制。
  •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是得獨立告訴之人的範圍。
  • 「代行告訴人」由檢察官指定,不是法官指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被害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為被告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本選項完整符合該條規定,包含兩個層次:

  1. 被告必須是被害人之四親等內血親。
  2. 得獨立告訴之人,限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所謂「獨立告訴」,是指該等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告訴權,不必以被害人先行告訴或授權為前提。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錯誤

被害人之配偶是否得獨立告訴,必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具體情形判斷,不能概括表述為「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

本選項又稱配偶不得與被害人意思相反,亦混淆了不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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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實務上犯罪嫌疑人多使用具網路連線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電腦設備或通訊軟體進行犯罪行為,為避免過度擴張認定為網路犯罪,有關偵辦及網路犯罪案類相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偵辦網路犯罪案件之認定範圍、協同偵辦、搜索勤務規劃及數位證據保全。

「網路犯罪」並非只要犯罪人使用手機、電腦或通訊軟體,即一律認定為網路犯罪。判斷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是否涉及:

  • 個人資料外洩。
  • 資通安全侵害或駭侵。
  • 重大兒少性剝削。
  • 性私密影像。
  • 妨害電腦使用罪。
  • 偽冒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民生關鍵基礎設施網站等重大案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相關警察機關偵辦規範為準,符合上述類型者,始屬網路犯罪案件之重要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定義辨識+程序細節檢核」方式解題:

  1. 先判斷選項是否正確描述網路犯罪案件範圍。
  2. 再檢查協同偵辦機關是否正確。
  3. 檢視跨轄搜索之通報對象。
  4. 判斷數位證據是否符合即時保存、完整保全及證據鏈要求。

四個選項中,只有選項 C 是對網路犯罪案件類型的正確概括;A、B、D 均在機關、通報程序或數位證據處理方式上出現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涉及個資外洩或資安駭侵等特殊、跨轄案件時,得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協助偵辦。

個資外洩及資安駭侵案件,確實可能具有專業性、跨轄性,並有協同相關機關偵辦之必要。但本選項將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列為一般偵辦網路犯罪案件之協同對象,與警察機關網路犯罪案件之分工及通報規範不符。

網路犯罪案件之偵辦,原則上應依警察機關內部權責,由刑事警察局及相關專業單位統合、支援或協調,不是因案件涉及個資或駭侵,即直接以調查局資通安全處作為法定協同偵辦機關。

本選項的錯誤在於「協同機關指稱不當」,不是否定特殊案件得由不同機關依法協力辦理。

(B) 錯誤

選項前段所述搜索計畫內容,包括依數位證物型態擬訂搜索項目、越轄規劃及通報,原則上符合網路犯罪搜索勤務應事先規劃的要求。

但後段稱勤務跨越縣市轄區時,應事先向內政部警政署通報,或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並回報搜索結果,通報層級與程序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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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處理公益揭弊案件工作指引辦理受理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案件,有關偵辦揭弊刑案,應注意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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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及「處理公益揭弊案件工作指引」中,受理及偵辦揭弊刑案時的「身分保密」與「案件處理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工作指引為準,核心要求包括:

  1. 嚴格保護公益揭弊者身分,避免遭揭弊對象或無關人員知悉。
  2. 揭弊案件之受理、管轄及偵辦,應依專屬工作指引處理,不能逕以一般刑案程序推論。
  3. 卷證、筆錄、通知及移送過程,均須避免洩漏揭弊者身分及案件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工作指引細節辨識題」,解題時應先抓住最高層次原則:公益揭弊案件最重要的保護措施是「身分保密」。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標準:

  • 是否明確要求不得任意揭露揭弊者身分。
  • 是否正確區分受理機關與實際偵辦、管轄機關。
  • 是否正確使用揭弊者代號及通知方式。
  • 是否符合保密傳遞及移送檢察機關的程序。

其中,只要選項將工作指引的程序內容擴張、混用或作成相反規定,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正確

揭弊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揭弊者可能因提供犯罪線索而遭受報復、威脅或其他不利益,因此工作指引要求高度保護揭弊者身分。

除有法定事由或辦案必要外,未經揭弊者同意,不得無故將其身分洩露給揭弊對象或其他無關人員。此項敘述符合公益揭弊者保護制度的核心精神,也是本題官方答案所確認的正確敘述。

須注意「非經揭弊者同意,不得無故洩露」並非表示任何情況均絕對不得揭露;若法律明文規定、司法程序必要或基於案件偵辦必要,仍應依相關規範處理。但一般情形下,應以不揭露身分為原則。

(B)錯誤

受理機關的「受理」與刑案的「偵辦管轄」並非完全相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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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與各級檢察署檢察官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依據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聯繫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為準,主要考查三項規定:

  1. 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原則上應於 16小時內 解送檢察官訊問。
  2.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得不予解送之情形,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不解送並釋放。
  3. 被告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時,涉及解交時間及轄區外暫寄押期間之限制。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核對選項所載的「時間」及「是否須經檢察官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文字型選擇題,應以《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的明文規定逐項比對:

  • 不解送現行犯: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並確認是否經檢察官許可。
  • 逮捕、拘提後解送:辨別「司法警察機關的16小時期限」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的24小時期限」。
  • 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注意法規所定的「當日下午11時前」及「暫寄押不得逾3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看守所暫寄押。

但其寄押期間依法不得逾 3日,並非選項所稱的5日。

因此,A將「3日」錯誤改為「5日」,不符規定。

(B) 錯誤

司法警察人員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應於當日下午 11時前 解交檢察官。

選項將法定時間誤載為「21時前」。21時相當於晚上9時,與法規所定的晚上11時不同。

因此,B錯誤。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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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及偵查不公開,下列關於偵查不公開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建立的偵查不公開制度。

偵查不公開的目的在於:

  1. 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2.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名譽、隱私與安全。
  3. 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4.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判決確定前遭受媒體審判或社會定罪。

偵查不公開並非僅指「案件資料不得外流」,其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偵查內容及偵查人員所形成的心證。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治安,經審慎衡量後,仍得在必要範圍內適度公開或說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三個判斷層次:

  1. 確認哪些人員屬於依法應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的對象。
  2. 判斷偵查不公開的具體內容,以及媒體採訪、拍攝是否違反規範。
  3. 判斷違反偵查不公開義務後的責任追究及處理程序。

四個選項中,A錯在擴張適用對象,B錯在違反禁止媒體介入偵查的規定,C錯在否定偵查不公開的涵蓋範圍,D則完整符合違反偵查不公開義務的處理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的人員,主要是指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例如:

  • 檢察官
  •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
  • 司法警察
  • 辯護人
  • 告訴代理人
  • 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及一般利害關係人,雖然是偵查程序中的關係人,但並不因此當然屬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稱「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

因此,A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與利害關係人一併列入法定遵守對象,擴大了規範適用範圍,故為錯誤。

(B) 錯誤

偵查機關不得為蒐集證據或製造偵查效果,而帶同媒體辦案,也不得使犯罪嫌疑人遭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透過監視器畫面等方式供媒體拍攝。

犯罪嫌疑人在判決確定前,仍受無罪推定保障。若任由媒體拍攝、採訪或公開其身分,容易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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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犯罪偵查基本觀念上,首重人權保障,證據排除法則觀念更應深固,對於證據證明力必須善盡調查,以及正確情報布建觀念必須建立,故在於犯罪偵查基本原則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偵查基本原則」的分類與內容,重點不在單一法條,而在於辨認各項敘述所對應的偵查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犯罪偵查基本原則通常包括:

  • 以現場為基礎原則
  • 依法偵查原則
  • 實事求是原則
  • 偵查不公開原則
  • 保密原則
  • 偵查合作及分工原則
  • 偵查管理認知原則等

其中,「以現場為基礎」不僅是到達犯罪現場,更包括運用科學方法蒐集、保全及分析證據,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合法取證。

解題方法

本題採「敘述內容與原則名稱配對」的方式判斷:

  1. 先找出選項敘述的核心內容。
  2. 再判斷該內容所屬的偵查原則。
  3. 若敘述內容正確,但所冠原則名稱錯誤,該選項仍屬錯誤。

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

  • 現場、科學器材、科學方法、合法取證:以現場為基礎原則。
  • 團隊合作、分工協調:偵查合作或分工合作原則。
  • 依法辦案、避免逾越權限、親屬迴避:依法偵查及偵查人員迴避相關原則。
  • 檢舉人身分保密:保密原則或保護檢舉人、線民原則,不是偵查不公開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偵查犯罪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合法取證」正確對應「以現場為基礎原則」。

犯罪偵查必須以犯罪現場為重要基礎,透過現場勘察、痕跡採取、攝影、測繪、鑑識及其他科學方法,客觀蒐集犯罪事證。取得證據時,並須遵守法律程序,避免以違法搜索、扣押、訊問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證據。

此一原則的核心包括:

  1. 以犯罪現場作為偵查起點。
  2. 依科學方法蒐集、保全及分析證據。
  3. 依合法程序取證。
  4. 以客觀事證補強供述及其他資料。

因此,選項所述內容與「以現場為基礎原則」相符,為正確答案。

(B) 錯誤

本選項所述「相互信任與尊重、竭誠合作、不爭功、不諉過、密切聯繫、協調配合、分工合作」,其內容本身是在說明偵查人員間的合作、協調及分工精神。

這類內容應歸屬於「偵查合作原則」、「分工合作原則」或偵查團隊合作的要求,並非「偵查管理認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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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犯罪剖繪係從刑案現場物證、犯罪手法、行為跡證及被害特性等方面蒐集、歸納出犯罪者之犯案特徵及人格特質之偵查技巧,有關犯罪剖繪分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剖繪」的分類及各類剖繪所分析的內容,重點在於區分:

  1. 犯罪心理剖繪
  2. 演繹法與歸納法
  3. 犯案工具剖繪
  4. 犯案手法、時間及地點剖繪

犯罪剖繪係依據犯罪現場物證、犯罪手法、行為跡證及被害人特性等資料,分析犯罪者可能具有的年齡、性別、人格特質、生活型態、行為模式及犯罪習性,以協助偵查方向之建立。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或計算公式;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定義對照法」:

  • 選項談到犯罪心理學、司法精神醫學、罪犯類型分類,屬於犯罪心理剖繪。
  • 選項談到先前案件統計資料與未知案件推論,須判斷是歸納法還是演繹法。
  • 選項談到犯案工具,須確認內容是否確實集中於工具本身。
  • 選項談到犯罪時間、地點及作案習性,須辨認其實際所屬的剖繪類型。

其中,犯罪剖繪的「歸納法」是由許多已知案件整理出一般性特徵,再推論個案;「演繹法」則是由一般原則或既有理論,套用於個別案件。掌握此一區別即可排除 A。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將「演繹法」與「歸納法」的內容混淆。

題幹所述「依據先前案件統計研究得到一組犯罪者特徵,再推論同類未知犯罪者也具有這些特徵」,是由多數個案歸納出一般性規則,再運用於未知案件,屬於「歸納法」。

其推理方向可表示為:

個別案件資料→一般性犯罪特徵→推論未知案件個別案件資料 \rightarrow 一般性犯罪特徵 \rightarrow 推論未知案件

演繹法則是由一般性的犯罪理論或既定特徵,推論特定個案的犯罪者可能具有該等特徵。因此,A 將歸納法誤稱為演繹法,錯誤。

(B) 正確

犯罪心理剖繪係運用犯罪心理學、司法精神醫學及相關犯罪研究成果,對犯罪者的心理狀態、人格特質、行為模式及犯罪類型進行整理、比較、分析、歸納與分類,藉以建立犯罪者可能具備的特徵。

其分析內容可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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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警察機關偵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刑事或行政處罰之毒品案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講習」相關規定,主要區分:

  1. 現役軍人涉毒案件之通報義務及例外。
  2. 罰鍰之裁處機關。
  3. 毒品危害講習之辦理機關。
  4. 講習之時間、方式及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宜只看各選項是否提及正確機關,應逐一檢查:

  • 是否漏列法定例外?
  • 「裁處罰鍰」與「辦理講習」是否為同一機關?
  • 管轄地點是否記載正確?
  • 講習之時間、對象區分及課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其中,選項只要使用「即使……亦須」、「一律」等絕對用語,而法規另有例外,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查獲現役軍人涉案時,警察機關原則上應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案件類型等資料,通報查獲地區之憲兵隊,並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確認。

但此項通報義務並非毫無例外。若通報有妨害案件偵辦之虞,得暫緩或不予通報。選項卻稱「即使有妨害案件偵辦之虞者,亦須通報」,排除了法定例外,因此錯誤。

(B) 錯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罰鍰裁處與毒品危害講習,並非均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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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現行犯」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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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之定義、逮捕主體及逮捕後之移送程序,並結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2.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款: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3.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4.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一核對法條文字」的方法。現行犯相關題型常將正確法條中的機關名稱增加、刪減或替換,形成錯誤選項。

判斷重點有二:

  • 「現行犯」的成立時點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
  • 逮捕後的移送對象是否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所列之法定對象。

其中,第92條所列對象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包括法官。選項只要增加法條未列之「法官」,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正確

本選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款: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本款處理的是共犯嫌疑重大之情形。若現行犯的供述內容,並且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共犯涉案嫌疑重大,即可逕行拘提,不必先經傳喚程序。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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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網際網路路由數據協議,IP 位址在犯罪偵查應用上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IP 位址的基本性質,以及其在網路犯罪偵查中的識別與回溯方式。

IP 位址是網路通訊中用來辨識網路介面及傳送、接收資料的邏輯位址,並非設備的實體硬體位址。犯罪偵查上,僅知道某一 IP 位址,通常不足以直接確認實際使用者,還須配合:

  • 連線時間戳記(timestamp)
  • 來源埠號(source port)
  • 通訊協定及連線紀錄
  • 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的分配、登入及 NAT 對應紀錄

尤其多名使用者可能共用同一個對外 IP 位址,ISP 必須依照特定時間及來源埠號,對照其內部紀錄,才能查明當時使用該連線的帳號或裝置。

本題法規及制度背景,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網路技術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掌握三個區別:

  1. IP 位址是邏輯位址,不是硬體位址。
  2. 動態 IP 不代表完全不能回溯,關鍵在於是否留有 ISP 的分配及連線紀錄。
  3. 透過 NAT 共用 IP 時,必須以「IP 位址+時間戳記+來源埠號」進行精確對應。

因此,選項中只有提到結合連線時間及來源埠資料,才能查明使用者資料的敘述,符合網路偵查實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在 IPv4 網路中,家庭、公司或行動網路常使用 NAT(Network Address Translation),多部內部設備可能共用同一個對外公開 IP 位址。

例如,同一時間有多名使用者透過同一個公共 IP 對外連線,ISP 僅憑 IP 位址無法判斷是哪一名使用者。此時須搭配:

公共 IP 位址+連線時間戳記+來源埠號\text{公共 IP 位址}+\text{連線時間戳記}+\text{來源埠號}

再比對 ISP 的 NAT 紀錄,才能確認特定連線所對應的內部使用者、帳號或設備。

連線時間十分重要,因為同一個浮動 IP 可能在不同時間分配給不同用戶;來源埠號則有助於區分同一公共 IP 下的不同連線。因此,A 為正確答案。

(B) 錯誤。

浮動 IP(Dynamic IP)是由 ISP 依網路連線狀態、租約或其他分配機制,動態提供給使用者的 IP 位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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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你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員,於偵查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案件時,在清查金流時,若發現多名不同被害人的匯出至不同帳戶後,不同帳戶再分別匯出至不同帳戶,最後所有金錢去向皆指向同一個實質控制人,再以「合法」的名義投入實體經濟,購買不動產。請問最後以「合法的名義投入實體經濟」,在洗錢偵查中稱為什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洗錢犯罪常見的三階段理論:

  1. 金流配置(Placement):將犯罪所得首次投入金融或經濟體系,例如存入銀行、購買金融商品或透過人頭帳戶轉入金融體系。
  2. 金流分層(Layering):透過多次、複雜且交錯的交易,製造資金流向的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例如多層帳戶轉帳、跨境匯款、虛偽交易及人頭帳戶移轉。
  3. 金流整合(Integration):將已經過配置與分層處理的犯罪所得,以表面合法的方式重新投入正常經濟活動,使其看似成為合法財產,例如購買不動產、投資公司、購買高價物品或投入合法事業。

上述三階段屬於洗錢偵查及犯罪學上的分析架構,並非《洗錢防制法》逐字列出的法定階段。涉及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重點,在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或處分權,並阻撓犯罪所得遭追查、沒收或追徵。本題則是以金流運作階段判斷洗錢行為的性質。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兩個關鍵情節:

  • 多名被害人匯款至不同帳戶,再由不同帳戶分別匯出至其他帳戶:這是利用多層帳戶及多次轉帳掩飾資金流向,屬於金流分層。
  • 最後以「合法」名義投入實體經濟,購買不動產:這是將經過處理的犯罪所得轉化為表面合法資產,屬於金流整合。

題目問的是「最後以合法的名義投入實體經濟」的階段,因此應以最後一個行為判斷,而不是被前面的多層匯款情節誤導。

洗錢三階段可用下列順序記憶:

配置(Placement)→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text{配置(Placement)} \rightarrow \text{分層(Layering)} \rightarrow \text{整合(Integration)}

本題最後的「投入實體經濟」及「購買不動產」,正是將犯罪所得整合回正常經濟體系的典型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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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甲正在偵辦一起跨境假檢警詐騙案。甲於受理報案後,準備利用「警政資訊系統」中的金融資料查詢介面,針對嫌犯及其人頭帳戶進行金流分析。下列資料何者「不」屬於警政資訊系統金融資料查詢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政資訊系統中「金融資料查詢」介面的資料分類與查詢範圍,重點不在於金融犯罪的實體法規,而在於辨識哪些資料屬於金流、財產或金融往來資訊,哪些屬於稅務、會計等其他行政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警政資訊系統的資料分類為準,金融資料查詢範圍通常包括:

  • 金融機構或相關業者掌握的財產、帳戶及交易資訊。
  • 與資金流向、所得來源或支付工具使用情形有關的資料。
  • 第三方支付等新型態支付工具的交易資料。

「會計報稅資料」則屬於稅務申報、會計帳務或租稅行政資料,並非本題所稱金融資料查詢介面的資料類型。

解題方法

本題採「資料性質分類法」判斷:

  1. 先看資料是否與帳戶、財產、所得或支付交易有直接關聯。
  2. 再看資料是否由金融機構、支付業者或相關金融資料來源所提供。
  3. 若資料核心是稅捐申報、會計帳務或課稅行政管理,則不屬於金融資料查詢範圍。

依此判斷,保管箱承租、所得及第三方支付交易,均可作為犯罪所得追查、資產清查或金流分析的資料;會計報稅資料則屬稅務及會計資料,因此選擇 D。

選項分析

(A) 保管箱承租資料:錯誤選項

保管箱承租資料可反映特定人與金融機構間的租用關係,並可能提供承租人身分、承租時間、保管箱編號及相關往來資訊。

在詐欺、洗錢、貪瀆或組織犯罪案件中,保管箱可能被用來存放現金、貴重物品、帳冊或犯罪所得,因此具有財產調查及犯罪偵查價值,屬於金融資料查詢範圍。

(B) 所得資料:錯誤選項

所得資料可用來比對個人或公司表面收入與實際資金流動是否相符,常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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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某日凌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執行酒測勤務時,逮捕一名疑似毒駕且神智不清的犯罪嫌疑人。由於當時檢察官難以即時聯繫,且犯罪嫌疑人有生理反應欲排尿,若不即時採尿,證據將會因生理代謝而消失。此時交通分隊分隊長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刑事訴訟法關於「違反犯罪嫌疑人意思採取尿液」的證據蒐集程序,重點在於區分:

  1. 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2. 採尿是否具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3. 採取方式屬於非侵入性或侵入性。
  4. 是否具有急迫性,足以使證據因生理代謝而消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尿液、毛髮、唾液、吐氣或其他體液可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但採取尿液等資料應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

本題嫌疑人已遭逮捕,且有疑似毒駕情形,尿液可能為毒品反應的重要證據;又因其即將排尿,若不立即採取,證據可能因代謝而消失,符合必要性與急迫性。

解題方法

本題依「人員身分—證據必要性—採取方式—程序急迫性」四步驟判斷:

第一,行為主體為交通分隊分隊長,屬於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已經逮捕到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稱「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第三,案件涉及疑似毒駕,尿液可作為判斷是否施用毒品或受毒品影響駕駛的重要證據,具有蒐集證據之必要。

第四,採取尿液若以自然排尿、容器承接等方式完成,屬於非侵入性採取。法律允許司法警察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違反犯罪嫌疑人意思直接採取,並不以犯罪嫌疑人同意為必要。

本題另有即時性因素:嫌疑人已有排尿生理反應,若延誤採取,尿液證據可能因排出、稀釋或代謝而難以保全。因此,應立即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完成後續筆錄、採證、封緘、送驗及程序記錄。依官方答案的命題意旨,選項所稱「事後再補正程序」,係指先因急迫情況保全證據,再完成必要的程序記錄與確認。

選項分析

(A) 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事後再補正程序。

正確。

本題犯罪嫌疑人已遭逮捕到案,尿液具有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且採取尿液有急迫性。司法警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違反其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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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你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在偵辦跨國詐騙案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名下有多輛隱匿的超跑及大量虛擬貨幣需立即「扣押」。下列關於扣押的程序,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方式、逕行扣押及聲明不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及第416條。

  1.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予扣押。
  2.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3. 司法警察官認有扣押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4. 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5. 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通常扣押程序 → 急迫時逕行扣押 → 駁回後救濟方式 → 事後陳報期限」逐一判斷。

快速判斷重點如下:

  • 一般扣押:司法警察官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
  • 急迫扣押:具備「情況急迫」及「有立即扣押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 逕行扣押後:司法警察執行者,須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 扣押聲請遭法院駁回: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能提起抗告。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辨別「法院駁回扣押聲請」與「對檢察官或法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兩種不同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警察官認有扣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本題中的超跑及虛擬貨幣,若涉及犯罪所得、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必要,即屬可扣押標的。因此,選項所述程序正確。

須注意,這是「通常扣押程序」,並非情況急迫下的逕行扣押程序。


(B)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因此,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如遭法院裁定駁回,不能依通常抗告程序向法院提出抗告。

本選項的錯誤在於混淆下列兩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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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你是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正負責偵辦一起跨國走私毒品案件,欲對主要嫌疑人的未成年小孩(已確認非為犯罪嫌犯人)實施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位置追蹤,其法律門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中,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位置的法律要件,核心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

依第153條之1第1項,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GPS等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位置。

若追蹤對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第三人,則依同條第2項: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本題中的未成年小孩已確認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屬於「第三人」。對其進行GPS位置追蹤,必須具備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與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有所關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 先確認追蹤方式:題目明確指出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屬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的科技偵查。
  2. 再確認追蹤對象:小孩已確認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不是第153條之1第1項的犯罪嫌疑人,而是第三人。
  3. 最後適用第三人門檻:必須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犯罪嫌疑人、證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
  4. 題目所問是實施追蹤的基本法律門檻,不是追蹤期間超過一定長度後的法院許可問題。

因此,正確法律標準是「關聯性加上相當理由可信」,即選項(C)。

另須區分追蹤期間的程序要求:短期GPS追蹤在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或累計未逾二日者,原則上不當然要求事前法院許可;若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二日,則涉及向法院聲請許可的程序。但這是追蹤期間所產生的程序門檻,並不取代第三人追蹤本身的關聯性要件。

選項分析

(A)絕對禁止。錯誤。

第三人並非一律不得接受GPS位置追蹤。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2項明文允許對第三人實施定位追蹤,但必須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

本題小孩雖然不是犯罪嫌疑人,仍可能因掌握毒品運輸資訊、代為保管物品、與主要嫌疑人共同移動等情形,成為具有法律上關聯性的第三人。因此不是絕對禁止。

(B)需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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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代號「DataMaster」網路駭客入侵並封鎖某知名大學「繁星計畫」入學考試的資料庫,嚴重影響招生考試結果。請問按該學校的資安侵害的影響程度,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資安駭侵案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對資安駭侵案件的認定門檻,重點在於依資安侵害的影響程度判斷案件是否達到列管標準。題目所列的判斷指標包括經濟損失、受駭設備數量及受影響資料量;遭恐嚇索取的虛擬資產金額,不能直接當成上述影響程度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手冊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手冊列出的資安侵害影響指標。經濟損失、受駭電腦設備數量與受影響資料量,都是可衡量侵害結果的指標;恐嚇未遂所要求的泰達幣數量則是索款條件,並非題目所問的資安侵害影響程度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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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某分局轄內發生一件銀行強盜案,犯罪手法為:歹徒身穿雨衣,並利用下雨天持槍犯案,經該分局成立專案小組管制偵辦。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若此案經過多久仍未偵破,應將相關卷宗及證物專卷建檔並移交專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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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對「未破重大刑案」的專案管制及卷證管理規定。依手冊第 30 點,未破重大刑案經專案管制一年後仍未偵破,應將該案文書、證據、相關卷宗及證物清冊,併同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專卷建檔,並指定專責承辦人妥善保管、定期分析整理。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的法規及手冊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是重大刑案的專案管制案件,再抓住題目所問的期限:「經過多久仍未偵破」才須將卷宗及證物專卷建檔、移交專責管理。手冊所定期限為專案管制一年,因此選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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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某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一處河濱公園發現一名男子倒臥血泊,疑似遭利刃砍傷身亡。針對此案,該員警的應處作為,下列何者為最優先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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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發現疑似他殺死亡案件時的初步處置,以及司法相驗的通報程序。題幹指出男子倒臥血泊,疑似遭利刃砍傷,屬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的情形,應迅速報請檢察官相驗。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員警抵達現場後,應先確認現場及死者狀況,保全現場、避免跡證遭到破壞,並依程序通報、報請相驗。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

  1. 刀傷與血泊顯示死亡原因可疑:不能逕按自然死亡處理,應啟動司法相驗程序。
  2. 處置重點是及時保全、記錄並通報:員警不必等所長到場才開始處理,也不能把家屬同意當成報驗前提。

因此,在四個選項中,選擇兼顧現場紀錄與循系統通報檢察官相驗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尊重死者並非此時的最優先處理事項。尚未完成必要的現場與遺體紀錄前,就覆蓋遺體,可能遮蔽傷勢或破壞現場狀態。應先保全現場、依程序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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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下列關於逕行搜索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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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逕行搜索」及其事後審查。逕行搜索是法律列舉的無搜索票搜索例外,須符合特定事由;執行後另有向法院陳報或報告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證據能力如何判斷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131 條所列重要要件如下:

  1. 因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
  2.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
  3.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
  4.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前二項搜索的事後審查規定是:檢察官執行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31 條的搜索事由,再核對執行後的陳報對象、期限及證據效果。尤其要分清執行人員不同,法定報告義務也不同:

  • 檢察官: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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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某日深夜某高級住宅區發生一起侵入重大住宅竊盜案,你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派出所員警。根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現場封鎖範圍的界定,下列敘述何者最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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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犯罪現場封鎖範圍的界定原則。依手冊第 60 點,封鎖範圍及層數應視現場環境與事實需要決定;初期封鎖範圍應廣,待初步勘察後,再依實際需要界定範圍。本題涉及手冊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初抵現場的員警應先保護現場及可能的跡證,避免無關人員進入或破壞現場。重大住宅竊盜案的跡證可能分布在侵入處、屋內各區域及出入口周邊,因此初期宜採較廣的封鎖範圍,待勘察掌握跡證分布與現場狀況後,再調整封鎖界線。

解題方法

抓住手冊的兩階段原則即可作答:

  1. 初期:範圍從廣,先保護現場。
  2. 初步勘察後:按現場環境與實際需要重新界定。

據此選擇直接符合「先廣後調整」原則的選項。交通管理、建築物是否全面封鎖,以及由哪類人員到場,都不是本題所問的核心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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