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資訊管理人員類別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駕車行經警察指定之路段,經減速慢行搖下車窗之際,為執勤員警聞到車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合理懷疑甲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該車輛,當場告知甲有聞到類似愷他命之味道,並請甲下車接受查證身分。
惟甲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員警請其下車之合法性,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執勤員警認為甲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甲之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於開立之過程中,甲下車及接受執勤員警檢查車輛,員警開立完成後即將異議紀錄表交予甲簽名收受。
試問:
(一)在學理上,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人、車盤查之一般性與個別性攔停措施之規定為何?(10 分)
(二)實務上,強制離車的權限並非沒有限制,須符合法律要件及目的。試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75 號判決,對於強制離車主要限制與要件說明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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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人、車盤查的「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區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75 號判決對強制離車的解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至第 8 條是本題主要依據;本題所涉條文於命題年度未有重要修正。
(一)人、車盤查的一般性與個別性攔停
1. 一般性攔停:警職法第 6 條
一般性攔停又稱「集體性」或「抽象性」攔停,警察係在特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針對行經該處的人車執行身分查證,不以警察已對特定人產生個別懷疑為必要。
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得查證其身分。配合同法第 7 條,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因此,甲行經警察指定路段,員警可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條實施一般性攔停、查證身分。一般性攔停的合法性,須以該處確屬依法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為前提;不能只因警察任意選定某人,即以此款作為攔查依據。
2. 個別性攔停: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個別性攔停係警察依特定人、車的個別情況,認為符合身分查證的法定要件,才對該特定對象採取措施。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由包括:
-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犯罪知情。
-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
-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存在重大犯罪陰謀、預備、著手實施或有人犯藏匿的處所。
-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的處所而無許可。
符合其中任一事由,警察才得依第 7 條採取必要的攔停及身分查證措施。其發動基礎是個別對象的具體情況,須有客觀事實支持,不能僅憑主觀直覺或刻板印象。
3. 人車盤查措施與本題適用
第 7 條規範身分查證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第 8 條則另規定交通工具的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檢查交通工具特徵,以及特定情況下的強制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本題最初的路檢攔停,依題意是警察在指定路段執行一般性攔停。員警在甲搖下車窗後聞到疑似愷他命氣味,並看到車內有菸草灰,則是後續判斷是否符合第 8 條個別性措施要件的具體事實。兩個階段應分開判斷:先看指定路段攔停是否合法,再看聞到異味、看到菸草灰後,強制離車及檢查車輛是否另有法定依據。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75 號判決說明強制離車的限制與要件
1. 第 8 條強制離車的兩種法定依據
警職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兩種不同情形:
- **異常舉動及合理懷疑:**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 **有犯罪之虞而檢查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交通工具內有犯罪之虞時,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者的要件及措施各有重點,不能把「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與「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混為一談。
2. 「異常舉動」可包括車輛客觀呈現的異常狀態
第 二 題25 分
甲係單親家庭之 16 歲高中生,與父乙同住,因乙忙於生計,平日疏於管教,致使甲經常與成年之丙相處。
甲於 115 年 2 月 9 日 13 時許,因細故加暴行於丁未成傷;嗣後甲於同月 17 日 11 時許,與丙二人共乘機車,巧遇丁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丙遂以隨身攜帶之鋁棒與甲二人施加暴力於丁,致使丁左手臂受有瘀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上情,惟丁自認倒楣,未向甲、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
試問:
(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依據上情應如何處置甲、乙、丙,請詳述分析之?(15 分)
(二)另丙經裁處後不服應如何救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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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對甲、乙、丙之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 條的未成年人責任、第 10 條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的轉嫁處罰、第 15 條共同違序行為的分別處罰,以及第 87 條加暴行於人的構成要件與裁處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4 年修正第 9 條等規定,至 115 年仍適用;第 87 條處罰為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按兩次暴行逐次判斷
先確認每次行為是否符合社維法第 87 條,再分別判斷甲、乙、丙的責任及警察應採的裁處程序。是否造成傷害、丁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與第 87 條第 1 款是否成立,須分開判斷。
甲於 2 月 9 日對丁施暴
甲對丁施加暴行,符合社維法第 87 條第 1 款「加暴行於人」,即使丁未受傷,仍不影響該款成立。該行為處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
甲行為時 16 歲,屬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得減輕處罰;這是裁量減輕,並非當然免罰。警察應在裁處時斟酌其年齡等情節。處罰執行完畢後,並得依同條第 2 項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乙為甲之父及法定代理人。題目明示乙平日疏於管教,且該疏於管教致甲有違反社維法行為,符合第 10 條。除處理甲外,亦得按甲所違反之規定處罰乙;但對乙的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第 87 條本身僅定有罰鍰,故乙按第 87 條受罰時,處罰種類為罰鍰。
甲、丙於 2 月 17 日共同對丁施暴
丙持鋁棒與甲共同對丁施暴,丁受有瘀傷。甲、丙二人共同實施違序行為,依第 15 條分別處罰;甲、丙均符合第 87 條第 1 款,處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甲因行為時未滿 18 歲,另依第 9 條得減輕處罰。
丁未提出傷害告訴,不妨礙警察依社維法處理。第 87 條第 1 款的違序認定不以被害人受傷或提告為要件;丁的瘀傷可能涉及刑事傷害問題,與社維法裁處是不同法律關係。
第 1 題2 分
關於警察意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的不同意義,必須區分「組織」與「功能」:
-
形式意義警察(組織法上警察) 指依警察組織法規所設置的警察機關,以及依法任官、授階並執行警察任務的警察人員。判斷重點在於「是不是警察組織或警察人員」。
-
實質意義警察(功能上警察) 指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而以公權力對人民採取干預、取締或其他強制措施的作用。判斷重點在於「所執行的功能是否具有警察作用」,與執行機關是否為警察機關無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對象,是:
- 依組織及人員身分判斷的形式意義警察;或
- 依實際執行的公權力功能判斷的實質意義警察。
凡非警察機關或非警察人員,但依法執行具有干預、取締、強制性質的警察功能者,仍可能屬於實質意義警察。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的「警察機關」,不能僅以組織法上形式意義的警察作狹義理解。
該規定重點在於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凡依法具有逮捕、拘禁等強制權限,並實際執行警察性質作用的機關,均應從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目的加以理解。因此,不能直接認定憲法所稱警察機關必然等同於組織法上的形式意義警察。
(B) 錯誤
題幹所述「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是在描述警察作用的功能性質,應屬實質意義警察,而非「功能上形式意義警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主管機關管轄權限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規中不同事項的主管機關、遴任權限及經費負擔,主要涉及:
-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
-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
-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二十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逐一對照法規中的「權責主體」:
- 保養、修理武器彈藥,是由使用機關負擔。
-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的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 警監職務與警正、警佐職務的遴任機關不同。
- 警械使用補償經費,由補償機關編列預算,不是概括由內政部負擔。
因此,關鍵在於分辨「中央統籌」與「使用機關、補償機關自行負擔」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修理,由地方編列預算辦理。
錯誤。
依《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第二條,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及修理,應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法規用語是「使用機關」,並非「地方」。若由地方警察機關使用,通常由該使用機關編列預算;但不能概括表述為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
須區分:
- 武器彈藥之調配、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由中央編列預算統籌辦理。
- 武器彈藥之保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因此,A將「使用機關」錯誤改為「地方」,不正確。
(B)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正確。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 題2 分
關於中央警察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警察組織的層級、組織法律地位,以及「機關」、「機構」與內部單位的區別。解題重點如下:
- 內政部警政署屬於內政部所屬中央三級機關。
- 警察機關內部的勤務指揮中心、學生總隊等,原則上屬於機關內部單位,不當然具有獨立法定地位。
- 警察廣播電臺是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構,具有其組織法規所定的組織定位。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稱單位的組織層級,再區分其是否為具有獨立法定地位的「機關」或僅為上級機關內部的「單位」。
判斷順序為:
其中,中央行政機關的層級不能僅以名稱中的「署」、「局」作形式判斷,必須依組織法規及其隸屬關係判定。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警政署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
錯誤。
內政部是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則是內政部所屬的中央三級機關,並非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
其隸屬關係可表示如下:
因此,警政署的直接上級機關是內政部,不能將警政署與內政部置於相同的中央二級機關層級。
(B)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為行政院所屬中央四級機關。
錯誤。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集會遊行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對於下列事項的規範:
- 依法令舉行之集會,是否須事先申請許可。
- 禁止集會遊行地區之判斷。
- 集會遊行負責人、代理人與糾察員之權責。
- 集會後廢棄物或污染之清理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為準。
《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8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集會處所或遊行路線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19條規定,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
第20條規定,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糾察員並非集會遊行之法定負責人。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掌握《集會遊行法》對「負責人」與「糾察員」的權責區分,再檢查各選項:
- 「負責人」:負有主持及維持秩序之主要責任。
- 「代理人」:負責人不能到場時,代理負責人行使權責。
- 「糾察員」:僅係由負責人指定,協助維持秩序。
- 「糾察隊隊長」:不是《集會遊行法》所規定的法定責任主體。
因此,凡將維持秩序之法定責任直接歸給「糾察隊隊長」者,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工會宣布罷工無需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
正確。
《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依法令規定舉行之集會,不適用室外集會、遊行事前申請許可之要求。
工會依法進行罷工,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此種罷工活動具有法律依據,屬於《集會遊行法》第8條所稱「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因此不須另向警察機關申請集會遊行許可。
但「無需申請許可」不等於完全不受法律規範。罷工仍不得有暴力、妨害他人自由或財產、破壞公共秩序等違法行為。
(B)工會為聲援漁工,得於東港漁港集會。
正確。
《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國際機場、港口及其周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關於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械使用條例》第 10 條之 1,以及《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對下列事項的規定:
- 調查小組的成立及職掌。
- 調查小組組織、運作方式的訂定機關。
- 調查報告的處理方式。
- 執行秘書及幹事的職務配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細節型選擇題,應採「逐項對照法源」判斷。先確認《警械使用條例》第 10 條之 1 的授權內容,再核對《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所規定的組織與運作事項。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點在於:調查報告並非當然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按機密等級保管。調查報告涉及公開、限制公開及依法應秘密事項時,應依相關法規及個案內容判斷,不能一概視為機密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0 條之 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申請,針對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事件,就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並提供意見:
- 警械使用時機是否適當。
- 警械使用過程是否合法、合宜。
- 相關行政責任如何認定。
因此,A 所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相關辦法的規定,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警械使用條例》第 10 條之 1 明定,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的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6 題2 分
關於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的法規性質、授權依據、經費負擔及辦理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具有法律授權,並對不特定警察人員發生一般、抽象規範效力者,屬於法規命令。
-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的直接授權依據,是《警察教育條例》的授權規定,並非《警察法》。
- 辦理教育所需經費,應由各該辦理機關或學校編列預算,並非一律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
- 辦理機關及「應」或「得」等法律用語,均是本題的關鍵。
解題方法
本題不宜僅依辦法名稱或內容判斷,應依序檢查:
- 第一,該辦法是否屬於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
- 第二,確認其真正授權母法;
- 第三,核對經費負擔主體;
- 第四,注意辦理機關規定中的「應」與「得」是否一致。
其中,選項 D 的前半段大致符合制度架構,但後半段將「得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改為「應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已改變法規原意,因此仍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為法規命令。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的定義,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規定。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並非單純處理機關內部業務的行政規則,而是依法律授權,就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的種類、辦理方式、資格及相關事項作一般性規範,具有外部規範效力,因此屬於法規命令。
(B)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依據警察法訂定。
錯誤。
本辦法的直接授權依據是《警察教育條例》的相關規定,而非《警察法》。
第 7 題2 分
關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立法依據、適用法規、人事管理權限及職務遴任機關。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核對條文中的「法源名稱、條號、管理機關及遴任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與條文辨識題,應優先檢查: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制定依據的法條條號。
- 條例未規定事項的補充適用法規。
- 警察人員的管理機關。
- 警正、警佐職務的遴任權限。
其中,選項若僅有法條名稱或條號一字之差,仍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11條之規定制定。
本選項將《警察法》第11條誤寫為第5條。雖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記載正確,但法源條號錯誤,整個選項仍不正確。
(B) 錯誤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規定辦理;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 8 題2 分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考核及考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章「考核與考績」中,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考績適用法規,以及平時功過對考績等第與免職效果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
- 尚有記一大功二次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 記一大功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 記一大過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 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予以免職。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一對照法條文字」作答,尤其注意下列三組容易混淆的用語:
- 「適用」與「準用」
- 「得予以免職」與「應予以免職」
- 「不得列乙等以下」與「不得列甲等以下」
其中,B選項幾乎直接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故可先判定B為正確,再檢驗其他選項是否有關鍵文字錯誤。
選項分析
(A)錯誤
選項稱: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的正確用語是: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題目將「適用」改為「準用」,與法條文字不符。
「適用」是直接將該法規範用於本案;「準用」則是法律明定在性質相類似的情形下,比照適用其他規定。兩者在法律技術上並非相同。因此,A錯誤。
(B)正確
選項稱: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這正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的規定。其意義是:
- 警察人員考績事項,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特別規定;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這是「特別法優先,普通法補充適用」的關係,因此B正確。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警察命令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命令」的法律性質、授權界限,以及「查禁物」與保全業安全裝備的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警察法》第9條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
- 警察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 警察命令本身若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物」,須先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始具查禁物的法律效果。
- 《保全業法》對保全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攜帶之通訊及安全防護裝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種類、規格及使用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律性質—法律保留—法定前提」三步驟判斷:
- 先區分組織法與行為法:組織法主要規範機關權限與內部分工;行為法才是直接規範行政機關如何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干預。
- 再檢查警察命令是否可以直接限制人民權利:不能僅因警察機關具有發布命令的職權,即推論得直接限制人民自由。
- 最後對照各選項使用的法律用語,特別注意「公告查禁」及「毋庸公告」等關鍵字。
選項分析
(A) 兼具組織法與行為法之性質。錯誤
警察命令的發布權源自《警察法》第9條第1款。該規定主要是在組織法上劃定警察機關的職權,屬於授權警察機關發布命令的組織法依據。
但是,組織法上的職權規定,並不當然等於可以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為法依據。若警察命令涉及對人民課予義務、限制自由或侵害權利,仍須有具體、明確的法律授權,並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拘束。
因此,不能說警察命令本身當然兼具組織法與行為法性質。本選項將「警察法上的發布職權」與「對人民發生外部限制效果的行為法依據」混為一談,故錯誤。
(B) 有管轄事務之性質,得為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錯誤
警察機關發布警察命令,確實與警察機關的管轄事務及職權範圍有關;但「具有管轄事務性質」不代表警察機關即可不受限制地發布命令,直接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第 10 題2 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何種情形,得直接使用槍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關於警察人員「得使用槍械」及「得直接使用槍械」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兩個層次:
- 法定事由:警察執行職務時,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列情形,例如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 急迫與必要程度:依同條例第6條,使用警械應符合急迫需要,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情況急迫時,始有不經通常警告程序而直接使用之正當性。
因此,題目中的關鍵字是「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暴力脅迫」及「情況急迫」。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四個選項中,只有選項 C 同時具備:
- 警察人員自身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 危害來自暴力脅迫;
- 情況具有急迫性。
故符合直接使用槍械的核心要件。
選項分析
(A) 警察人員之土地、建築物受威脅時。
錯誤。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稱的土地、建築物等法益,是「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或航空器」遭受危害或脅迫,並非以該土地或建築物必須屬於警察人員所有為要件。
本選項將「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誤寫成「警察人員之土地、建築物」,改變法條保護客體;且僅有「受威脅」的敘述,也未具體表現情況急迫及使用槍械的必要性,因此不正確。
(B) 民眾違反集會遊行法逾時不為解散。
錯誤。
第 11 題2 分
有關扣留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物之扣留」的法定要件、程序及扣留物後續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扣留危險物品: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予扣留。
- 扣留程序:警察對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時間、處所、物品名目及其他必要事項,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扣留物保管: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作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如因物品特性不適合由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 扣留物變賣:例如物品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或保管、照料、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困難時,得予變賣。但「銷毀」須符合物品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扣留權限 → 扣留程序 → 保管方式 → 變賣與銷毀」四個層次逐一判斷:
- 先看警察是否具有扣留該物的法定依據。
- 再看扣留時是否須製作清單、加封及妥善保管。
- 最後區分「變賣」與「銷毀」的法定要件,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其中,選項涉及扣留程序及保管方式者,應直接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涉及變賣、銷毀者,則對照第23條。
選項分析
(A) 發現有大量遺棄飼養犬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得予扣留。
錯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所規範的扣留對象,是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且須基於預防危害之必要。
飼養犬貓本身並非當然屬於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大量遺棄」也只是描述動物遭遺棄的事實,不能直接導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扣留犬貓的權限。
若涉及動物救援、動物虐待、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問題,應依動物保護法等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權限處理,不能僅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物之扣留規定作為當然依據。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警察可處理危害」誤認為「任何物品均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扣留」。
(B) 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得予變賣或銷毀。
錯誤。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查訪對象、查訪期間,以及警察人員與查訪對象交往時之處理規定。
其中,曾受「強制勒戒」執行完畢者,屬於得列為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對象;其查訪期間為執行完畢日起三年。因此,本題重點在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反映下列規則:
- 未滿十八歲學生並非一律不得查訪,仍須依規定及個案情形辦理。
- 曾受觀察勒戒者得列為查訪對象,但相關身分及任用限制,並非當然不影響其擔任警察人員之資格。
- 警員與查訪對象交往,須依具體情節判斷,並非一律直接處以申誡。
- 強制勒戒執行完畢者,查訪期間為三年。
選項分析
(A) 錯誤
「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得查訪18歲以下之學生」將規定過度擴張。
未滿十八歲且具學生身分者,並非一律不得查訪。警察機關仍得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規定,視其是否符合查訪條件及實際治安需要辦理;對少年學生之查訪,則應注意其身心發展及適當方式。
因此,「不得查訪18歲以下之學生」屬於絕對禁止,與法規內容不符。
(B) 錯誤
第 13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第 1 項: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該條第 1 項規定,在學理上稱為下列何種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第1項所稱「職務協助」的概念。
該項規定警察與其他機關間,得在行使職權目的範圍內,互相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本質是不同行政機關為完成各自法定職務,在權限範圍內彼此提供必要協助,屬於行政法上的「職務協助」。
須注意,資料傳遞並非毫無限制,必須同時符合:
- 以行使警察職權為目的。
-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
- 依其他機關或警察的合法請求辦理。
- 傳遞的是機關所保存、且與個人有關的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所依據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第1項。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直接辨識條文所描述的法律關係:
- 警察可以依其他機關請求傳遞資料。
- 其他機關也可以依警察請求傳遞資料。
- 目的在於協助彼此完成法定職務。
這種「機關與機關間,基於職務需要互相提供協助」的制度,即為「職務協助」。
因此,本題不是在考警察權的抽象原則,也不是在考警察機關的概括授權,而是在考行政機關間相互協助的法律概念。
選項分析
(A) 警察公共性原則
錯誤。
警察公共性原則是指警察職務的行使,應以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為目的,警察權原則上是為公共利益而行使,而非為特定私人利益服務。
本題條文雖然要求資料傳遞須在警察行使職權的目的範圍內,但條文核心是在規範警察與其他機關間的資料協助關係,並非在說明警察職務的公共性。
(B) 警察職權概括條款
錯誤。
警察職權概括條款是指法律以概括方式授予警察,在特定法定目的及必要範圍內,採取維持公共秩序或防止危害所必要措施的規範。
此類規定重點在於:
第 14 題2 分
關於警察人員人事相關規定之說明,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人事任用、升官等與考核制度,主要掌握三個概念:
- 警察人員初任各官等的年齡限制。
- 警察人員晉升官等的取得方式。
- 平時考核功過是否得相互抵銷,以及警佐任官的銓敘程序。
解題時應特別注意「不得初任」、「始得晉升」、「不得相互抵銷」、「僅得」等限制性文字,這些通常是選項設計的陷阱。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制度:
- 年齡限制:確認是否符合警察人員初任官等的規定。
- 晉升官等:確認是否只有升官等考試一種方式。
- 平時考核:確認功過能否依法抵銷。
- 任官程序:確認是否只有單一機關可以辦理核轉。
其中,只要選項加入「始得」、「不得」、「僅得」等絕對性用語,而法規實際上存在例外或其他途徑,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年滿55歲,不得初任警監。
正確。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警察人員任用年齡的規定,年滿55歲者,不得初任警監。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初任警監」,指首次任用為警監官等,而不是指所有已具有警監資格或已在警監官等服務者一律不得任職。因此,選項所述符合警察人員初任官等的年齡限制。
(B) 警察人員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始得晉升官等。
錯誤。
第 15 題2 分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6 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該條所指的法律原則,其具體內涵規定於下列何種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使用槍械時所應遵守的「比例原則」,尤其是:
- 使用手段須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 在多種可選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者。
- 手段所造成的侵害,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警械使用條例第 6 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並須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這正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的具體表現。
比例原則的明文規定,見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採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因此,本題所問法律原則的具體內涵,規定於行政程序法。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判斷:
- 「基於急迫需要」:表示使用槍械必須具有必要性。
- 「合理使用」:表示手段與目的之間須符合適當性及衡平性。
-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表示侵害不得超過實現行政目的所需的程度。
這些文字共同指向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再比對各選項,只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對比例原則作一般性、完整性的明文規定,因此答案為行政程序法。
選項分析
(A) 刑法:錯誤
刑法主要規範犯罪構成要件、刑事責任及刑罰效果,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傷害罪、殺人罪等。
警察使用槍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先涉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的法律控制,核心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而非刑法對犯罪與刑罰的規範。刑法上的正當防衛或依法令之行為,雖可能在事後影響警察人員的刑事責任判斷,但不是本題所問法律原則的主要法源。
第 16 題2 分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上處罰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種類、罰鍰之執行方式、特別處分,以及拘留與申誡間的轉換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包括:
- 拘留
- 罰鍰
- 申誡
其中,拘留與申誡屬於不同程度的處罰,但法律對於「拘留不滿一日」設有特別轉換規定,得以申誡代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效果:
- 罰鍰逾期未繳,究竟是改以拘留,或移送行政執行?
- 特定違法行為是否僅能裁罰,還可能有其他處分?
- 營業場所涉及賭博時,停業處分的適用對象與要件為何?
- 拘留與申誡是否可以相互轉換?
其中第四項直接對應《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拘留不滿一日得以申誡代之」的規定,因此 D 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逾期不完納罰鍰者,得易以拘留。
錯誤。
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罰鍰,逾期不繳納時,原則上應依行政執行程序移送行政執行,不能因為逾期未繳,就直接將罰鍰轉換為拘留。
「罰鍰」與「拘留」是不同種類的處罰。拘留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能作為罰鍰逾期未繳的當然替代手段。因此,本項將罰鍰逾期不繳與拘留相互轉換,法律效果錯誤。
(B) 民營加油站業於加油站外販油,僅得裁罰。
錯誤。
民營加油站業者在加油站外販賣油品,除可能構成裁罰事由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特定營業違規行為的規定,並非「僅得裁罰」,而可能同時涉及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停止營業等處分。
第 17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如被處罰 5 萬元罰鍰,其裁處權時效適用下列何者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及不同法律責任類型的區分。
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對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種「罰鍰」屬於行政罰,而非刑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處罰者,原則上適用行政罰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特別規定。集會遊行法第28條僅規定違反義務的處罰種類及罰鍰額度,並未另行規定裁處權時效,因此應適用行政罰法。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故本題所問裁處權時效,適用行政罰法。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法律效果為何。
題目明文規定處以「罰鍰」,罰鍰是行政罰的典型種類。
- 再確認是否屬於刑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處罰。
集會遊行法第28條的罰鍰,是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裁處,並非法院依刑法判處刑罰,也不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罰鍰或其他處分。
- 最後判斷裁處權時效的法源。
集會遊行法第28條沒有規定裁處權時效,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7條處理,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原則上為三年。
因此,正確選項為行政罰法。
選項分析
(A) 行政罰法:正確。
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罰。集會遊行法未就裁處權時效另設特別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判斷。
第 18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該條規定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得具有何種權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所定「扣留」的法律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是警察為預防危害,對危險物品所採取的暫時性、保全性措施,其效果在於暫時限制物品持有人對該物品的占有、使用或處分,並由警察予以保管;並不當然發生所有權移轉或剝奪。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暫時限制或保管危險物品權。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扣留」與「沒收」、「所有權移轉」的區別:
- 題幹所引用的法條目的,是「預防危害」,屬於警察危害防止或即時排除危險的職權。
- 條文使用「扣留」一詞,表示警察得暫時將危險物品置於控制、保管之下。
- 「扣留」的法律效果是暫時限制物品的占有、使用或處分,並非直接剝奪所有權。
- 若要使人民喪失物品所有權,通常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沒收、沒入或其他權利剝奪依據,不能僅由「扣留」一詞推論而來。
故本題應選擇表彰「暫時限制或保管」性質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剝奪危險物品所有權
錯誤。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即時強制之發動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中的「即時強制」發動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因此,即時強制的核心要件可整理為:
- 目的在於阻止犯罪發生、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 情況具有急迫性。
- 必須有立即處置的必要。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排除現實、急迫危險所採取的措施,重點在於「防止危害於未然」,不以義務人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必要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法條文字」的方法。將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36條所列三種事由比較:
- 阻止犯罪之發生
- 阻止危害之發生
- 避免急迫危險
凡符合上述事由,且有即時處置必要者,均屬即時強制的發動要件;若選項是在描述既存行政義務不履行後的執行條件,則不屬於第36條的即時強制要件。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正確。
「阻止犯罪之發生」正是《行政執行法》第36條明定的即時強制事由。行政機關為避免犯罪即將發生,而有立即採取措施的必要時,得依法實施即時強制。
此處重點是犯罪尚未發生,但已有急迫情勢,行政機關為防止犯罪發生而立即處置。
(B) 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
錯誤,為本題答案。
本選項的核心是「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也就是義務人已負有特定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卻未履行。
第 20 題2 分
當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下列何者規定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終止的法定事由。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其中包括: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因此,題幹所述文字是《行政執行法》的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法條關鍵文字對照法」:
- 題幹出現「義務之履行」及「終止執行」。
- 又明定由「執行機關」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這是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執行不能情形所設的終止執行規定。
- 直接對照各選項後,只有《行政執行法》具有此項規範。
「履行不可能」並非表示義務人單純拒絕履行,也不是執行機關暫時查無財產,而是經證明該義務在客觀上已無法實現。既然繼續執行已無實益,法律即要求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選項分析
(A) 行政罰法:錯誤
《行政罰法》主要規範行政罰的種類、責任條件、裁處程序、時效及裁量等事項。行政罰作成後,如涉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實現,原則上仍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題幹所述「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申請終止執行」的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的規定,因此本選項錯誤。
(B) 行政執行法: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8 條明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第 21 題2 分
有關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的分類。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其類型包括:
-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是提供警察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遵循的準據,性質屬行政規則,題目要辨認的是它落在哪一種類型。
解題方法
抓住「處理原則」的內容與用途:它是供警察機關統一處理、認定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案件所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因此應選描述該類行政規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 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該條規定,為下列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所定 2 個月期間的法律性質。依題示條文,違反本法行為逾 2 個月後,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或移送法院;期間原則上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連續或繼續行為則自終了之日起算。
這段期間限制的是警察機關追究違反社維法行為的權限,性質為處罰權時效,不是處分確定後的執行期間。
解題方法
先看期間屆滿後產生什麼效果:條文禁止警察機關訊問、處罰及移送法院,表示國家追究與裁處違序行為的權限受到時間限制。因此,判斷重點是「處罰權是否仍可行使」,而非「已確定的處分能否執行」。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有關拘提、管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17條有關拘提、管收的聲請程序,以及執行機關、法院各自負責的事項。拘提與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須依法定程序由法院裁定;義務人被拘提到場後,則由行政執行官訊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程序中的機關與職務:
- 行政執行分署負責聲請拘提或管收。
- 法院負責審理並作成拘提、管收裁定。
- 義務人拘提到場後,由行政執行官訊問並調查財產狀況。
- 對拘提、管收裁定不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再對照選項中的期限、職稱與準用法規,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對義務人的拘提聲請」及「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不符合本題所涉程序。行政執行法上的拘提、管收聲請由行政執行分署提出;
第 24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該項應載明「不服之救濟程序」規定,在學理上稱為下列何者制度?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時,應告知人民如何提出救濟的制度名稱。集會遊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此處「告知不服時可循何種程序救濟」在學理上稱為救濟教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通知書應載明」及「不服之救濟程序」。這是在處分書中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的要求,屬於救濟教示制度;題目問的是制度名稱,不是要實際提出哪一種救濟。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及駐衛警察行政中立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範圍、參政界線,以及辦公場所政治活動的限制。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與「不得在辦公場所展示政治標誌」兩項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仍須遵守不得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旗幟、徽章、服飾等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選項內容與條文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