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之公共場所拉客;某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均為警察查獲,惟被處罰人不服裁處。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甲、乙各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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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關於妨害善良風俗之性交易規範體系、裁決管轄權限之分流(司法保留)以及不服處罰之救濟途徑。解題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仍維持相同架構):
- 實體法定性:
- 某乙(親自從事性交易):該當社維法第 80 條第 1 款「從事性交易」(專區外從事性交易),法定處罰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專處罰鍰)。
- 某甲(媒合他人拉客):該當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法定處罰為「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得處拘留)。
- 處罰管轄之二元分流(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司法保留原則):
- 專處罰鍰案件:依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由警察機關訊問後逕行作成處分書處罰。
- 得處拘留案件:依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涉及人身自由拘束,警察機關無裁處權,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救濟途徑之二元分流:
- 不服警察機關處分書:依社維法第 55 條提起「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得抗告。
- 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依社維法第 58 條提起「抗告」,由同法院普通庭審理,不得再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實體、後程序;先定性、後救濟」的三段式論證法:
- 第一步(法條定性):分析行為主體行為,確認成立社維法第幾條第幾款,並判斷該罪法定刑為「專處罰鍰」或「包含拘留」。
- 第二步(確認裁決主體):依法定刑銜接管轄規定(第 43 條 vs. 第 45 條),確立甲、乙收受的處罰書類究係「警察機關處分書」或「法院簡易庭裁定書」。
- 第三步(對應法定救濟):依救濟客體不同,分別導出甲、乙之「救濟管道、受理機關、提出期間、審查流程與終局審級」。
選項分析(申論試題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評分標準在於精確區分甲與乙在「行為本質」、「管轄機關」及「救濟途徑」之法制差異,分別剖析如下:
爭點一:某甲之處罰定性與救濟途徑
- 行為定性與處罰機關:
- 甲係「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之公共場所拉客」,該當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
- 該款法定刑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非屬專處或選擇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 依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查獲訊問後,無權自行裁處,應即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故對甲實質作成裁罰者,係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書」。
- 救濟程序(抗告):
- 救濟管道:甲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第 45 條所為之裁定,依社維法第 58 條規定,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抗告期間與方式:依社維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裁定之簡易庭提出。
- 暫緩執行:依社維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於抗告期內及抗告中,原則上停止執行。
- 審級終局:同法院普通庭所為之裁定,依社維法第 61 條規定,不得再抗告(一級二審終結)。
爭點二:某乙之處罰定性與救濟途徑
- 行為定性與處罰機關:
- 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該當社維法第 80 條第 1 款「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罰」。
- 該款法定刑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屬專處罰鍰案件。
- 依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作成「處分書」逕行處罰。故對乙實質作成裁罰者,係警察機關之「處分書」。
- 救濟程序(聲明異議):
- 救濟管道:乙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依社維法第 55 條規定,得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起聲明異議。
- 期間與程式:依社維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為之。
第 二 題25 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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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提醒: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已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大幅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現場彈性使用非編制器械、逕行射擊法定事由、設立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並全面回歸國家賠償等),但本題解題依命題年份之舊法規範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警械使用之要件體系,出自《警械使用條例》。 在公法學理及公職考試實務上,警察行使公權力強制措施之「要件」,必須從形式要件(主體與時機)、實質要件(各類警械之客觀法定發動事由),以及界限與義務要件(實質拘束原則、注意義務與事後義務)三方面建構完整體系:
- 形式要件:
- 主體要件:具備法定警察身分之人員(《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
- 時機要件:限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
- 實質要件(發動事由):
- 警棍使用事由:區分「指揮」(第 2 條第 1 項)與「制止」(第 2 條第 2 項)。
- 警刀與槍械使用事由:限於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 5 款非常急迫事由。
- 界限與程序要件(裁量原則與義務):
- 比例原則(急迫需要、必要程度)(第 5 條)。
- 原因消滅停止使用義務(第 6 條)。
- 注意義務(勿傷致命部位、勿傷及他人)(第 7 條、第 8 條)。
- 事後救護與報告義務(第 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條文化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避免雜亂堆疊法條,必須採取「三階層審查結構」循序論述:
- 第一階(形式合法性):先行論述主體(警察人員)與情狀(執行職務時)。
- 第二階(實質發動事由):按警械危險程度,區分「使用警棍」與「使用警刀、槍械」之法定款項分別說明。
- 第三階(內在法規範界限):補充說明使用警械時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注意義務及終止使用情事,展現作答之體系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旨就構成要件之爭點與內涵剖析如下:
- 主體與時機要件:非執行職務期間(如私人恩怨、休假時純個人行為)不得援引本條例;若為駐衛警察或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其他軍事/司法人員,則依第 13 條準用。
- 警棍與警槍之差別事由:警槍、警刀具高度侵害性,條文採「列舉列示」,門檻遠高於警棍。考生答題時絕不可將警棍之「指揮」、「制止」與警刀槍械之「第 4 條 5 款事由」混為一談。
- 比例原則與注意義務之地位:屬於合法行使警械之「限制要件」。即使符合第 4 條事由,若未符急迫性或故意射擊非必要之致命部位,仍屬違法使用警械。
第 1 題2 分
某甲對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察合法使用警械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救濟途徑」,以及行政法上「行政處分之救濟(訴願)」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復審、申訴)、憲法請願權之辨析。
- 補償決定之法律性質: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各該級政府所作成是否核給醫療費、撫卹費、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
- 法規依據:依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撫卹費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 6 條明定:「申請人不服各該級政府依本標準所為之核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 現行法修正說明: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已將該救濟途徑由法規命令位階提升至母法,直接於第 11 條第 4 項明定:「不服各該級政府所為第二項補償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請求權人身分」與「爭訟標的性質」雙重審查:
- 確認爭訟標的性質:某甲所不服者為行政機關之「損失補償決定」(屬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足之行政處分)。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請求上級機關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 確認權利人身分:某甲為一般人民,並非受服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公務人員,故排除公務人員專屬之保障程序。
- 比對具體法條:對照命題當時《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撫卹費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 6 條,即明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某甲因某市警察局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救濟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認為該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決定,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所列訴願期間為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期間逾二個月仍不為決定;現行法第 4 條就本題所涉內容未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救濟對象:甲不服的是警察局作成的違法行政處分,並已依法提起訴願。題幹又明列「不服訴願決定」及「訴願逾三個月未決定、延長期間逾二個月未決定」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要件,因此應選該條規定的訴訟類型,即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中直接強制之基礎處分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上「直接強制」的性質與基礎。直接強制是行政機關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直接對其人身或財產施以實力,以實現行政上義務的執行方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原則上以已有行政處分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為基礎。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基礎處分」:直接強制不是單純作成命令,也不是一般事實上的措施,而是為實現行政處分所設定、且義務人未履行的義務,依法採取的執行手段。因此,應選能作為行政義務來源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 (A) 行政處分:正確。 行政處分可對相對人設定公法上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採取直接強制。
- **(B) 行政契約:錯誤。
第 4 題2 分
總統府或總統、副總統官邸禁止集會、遊行之週邊範圍由何機關劃定公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的禁制區及其週邊範圍劃定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均屬法定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的地區;上述地區的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總統府或總統、副總統官邸週邊範圍由誰劃定公告」,再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對照機關。這些地區的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因此選內政部。
選項分析
- (A) 總統府:錯誤。 總統府是禁制區所列機關之一,但法律指定劃定公告週邊範圍的機關是內政部。
- **(B) 國安局:錯誤。
第 5 題2 分
在某宗教神祇繞境活動中,警察加強安全維安時查獲無合格標示之爆竹煙火一批,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察行使職權時,針對「行政危害防止(即時強制)」與「刑事犯罪偵查(訴訟程序)」之處置手段差異,特別是「扣留」與「扣押」之精準概念區分:
- 行政危害防止(即時強制/警職法措施):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第 1 款(或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警察對於「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予以「扣留」。
-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亦明定,即時強制之方法包括「物之扣留」。
- 刑事訴訟程序(犯罪偵查與保全):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以下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法定用語為「扣押」。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掌握題幹之「主體」、「目的」與「情境行為」三個切入點:
- 確認行為目的為「預防危害」:題幹明述「警察加強安全維安……為預防危害之必要」,顯非進行刑事案件之蒐證保全或刑罰追訴,屬於典型之「警察危害防止行為(行政即時強制)」。
- 比對法定處置手段:在行政危害防止法令體系(包括《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中,針對有危險性之動產實施物理拘束,法定手段一律定名為「扣留」。
- 排除非本質手段:直接焚燒危險物品易釀巨災且無法律依據;發還違法爆竹則違反保護義務;扣押則為司法偵查手段。因此應依法實施「扣留」。
第 6 題2 分
有關警械持有許可之辦法由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授權訂定「警械持有許可辦法」的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警械持有許可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辦法由何機關定之」,應直接辨認法律授權條款中的訂定機關,不要與警察機關負責受理或執行許可業務的權責混淆。條文所列訂定機關為內政部,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某公司未得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而售賣警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未經許可製造、售賣或持有警械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14 條規定:警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題目所述公司未經許可售賣警棍,屬違反上述規定。關鍵在於區分「沒入」的處分機關與「沒收」的用語:本條例明定由警察機關沒入,並非由法院沒收。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棍屬於受管制的警械,再依題幹找出違規行為:公司未獲許可而售賣警棍。接著對照《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辨認法定效果是「由警察機關沒入」。選項中只有 D 同時保留警察機關與法院裁定沒入的程序,因此符合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某甲失業在家,經常半夜無聊,為打發時間便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後仍故態復萌,問警察機關可對之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條文現行法仍維持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中「妨害公務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裁罰管轄程序(警察機關自行處分 vs. 移送簡易庭裁定)」之劃分:
- 違法行為之認定:社維法第 85 條第 4 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經勸阻不聽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 元以下罰鍰。
- 處罰管轄之劃分:
- 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由警察機關逕行處分。
- 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警察機關對於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以外之案件(涉及處以「拘留」者),應於訊問後,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構成要件 + 救濟/裁罰程序」雙層檢驗題:
- 第一步(構成要件檢視): 題幹敘述「失業在家半夜無聊打發時間撥打報案專線(無故)」、「經勸阻後仍故態復萌(經勸阻不聽)」,該當社維法第 85 條第 4 款之違法事由。法定罰為「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步(處分權限檢視): 因涉及剥奪人身自由之「拘留」,依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法官保留原則及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機關無權自行裁決拘留,若欲處以拘留,必須依法「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管收」係《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所設之間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由行政
第 9 題2 分
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何時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司法程序中,法院簡易庭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基準時點,涉及程序法上的「管轄恆定原則」(Perpetuatio fori):
- 法規依據:《法院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8 條明定:「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 法理內涵:管轄權之有無屬於程序合法要件,應以案件繫屬法院(即法院受理)之時點作為判斷標準。一旦於受理時具有管轄權,縱使事後事實狀態(如行為人遷徙住居所)或法律狀態(如行政區域調整)發生變更,該法院之管轄權亦不受影響,以維持程序安定並避免延滯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明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體法適用時點」與「程序管轄判斷時點」:
- 直接法條對應:依《法院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8 條之明確文字,直接選定「受理時」。
- 法理推導:
- 審查法院對案件有無審理權限,必須以該案件「正式進入法院繫屬」的時點為基準,此即「受理時」。
- 若以其他時點(如行為時、受理後)判斷,將導致管轄權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違反程序法追求安定與迅速之目的。
第 10 題2 分
某甲違犯持有毒品罪,經有罪判決入監服刑後,因有悛悔實據而獲假釋出獄,然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撤銷假釋,試問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對治安顧慮人口的定期查訪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第 15 條,警察為維護治安、防制特定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適用對象包括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查訪期間的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屬法定查訪對象:甲因持有毒品罪入監,之後假釋出獄,符合第 15 條所列的毒品犯罪及假釋出獄要件。再辨別條文對查訪方式的用語:法律授權的是「定期」查訪,並未規定可以「不定期」查訪。最後核對三年期限及假釋遭撤銷時的期間計算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題目另考警察執行職務時的告知義務,以及拒絕酒測的處理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的攔停與酒測權限,再分別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警職法的執行程序,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拒絕酒測的規定。尤其要區分「執行職務時告知錄音、錄影」與「拒絕酒測時的勸導及告知處罰」兩項不同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依警職法執行職務,使用照相、錄音或錄影等工具蒐集資料時,應依規定事先告知受檢人。因此,警察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並有照相、錄影或錄音時,應事先告知。
- **(B) 錯誤。
第 12 題2 分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等之申復,原主管機關認為無理由者,依下列何項程序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關於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主管機關決定提出申復後,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無理由時的後續處理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規定,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申復」程序,而非訴願或行政訴訟。接著依該法規定核對三項要素: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無理由、處理期限為二日、卷證檢送對象為上級警察機關。符合這些要素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受處分人對警察機關處分聲明異議之處理程序」以及「原處分機關移送管轄法院之法定文書名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查處置」與「法定公文書之專屬名稱」:
- 機關自我省查權限限度:警察機關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若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警察機關無權逕行駁回,必須將審查權交由司法機關(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法定期間(收受書狀翌日起三日內)檢卷送交簡易庭裁定。
- 法定文書用語: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簡易庭審理時,並非民刑事訴訟上的對立抗辯,而是行政機關向法院陳述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法條明文規定文書名稱為「意見書」(且為裁量性質之「得添具」)。
選項分析
- (A) 意見書:正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無理由時,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14 題2 分
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對公務人員與政黨、政治團體間關係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或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的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核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的規範即可:將「得加入」與「不得兼任職務」分開記憶,再逐項比對選項。第5條並未規定報備後可以例外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職務,因此選項A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並無「向監察院報備即可兼任」的例外。報備不能排除法律所定的禁止。
第 15 題2 分
警察對於交通工具攔停,因其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為下列何項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警察對已攔停的交通工具,若因駕駛人或乘客的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得採取必要措施排除危害。依民國 107 年法規,措施包括「強制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要件:警察已攔停交通工具;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足以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接著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列措施,即可判斷本題問的是警察得否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
選項分析
- (A) 以現行犯逮捕:錯誤。 現行犯逮捕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現行犯要件;題幹只有對未來危害行為的合理懷疑,並未描述犯罪已發生或現行犯情形。
- **(B) 舉發開單處罰:錯誤。
第 16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的比例原則與執行終止義務。警察行使職權,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並依下列原則執行:
-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的限度。
-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為之。
- 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或已達成目的時,應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適時停止或終止執行。
- 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方式,行使職權。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3 條的基本架構:警察執行職權須符合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若執行目的無法達成或已達成,則須適時停止或終止。再逐一比對選項,辨認是否把「不得以引誘、教唆犯罪」誤寫成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所考的判斷: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的方式行使職權。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規定,有關集會遊行申請許可之相關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之具體規範,涉及室內/室外集會之區分、申請許可之法定提出期限、不予許可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主要規範依據包括:
- 集會之分類管制作法:《集會遊行法》第 8 條(室內集會免申請許可原則、室外集會應申請許可)。
- 申請許可之期限:《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原則於 6 日前申請)。
- 不予許可通知書之法定程式:《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應載明理由及救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室內與室外集會之管制差異」以及主管機關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時的法定應記載事項:
- 法制基本常識消去法:集會自由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行政機關為管制時須遵循最小侵害原則,室內集會原則不採許可制;且基本權行使不問貧富,絕無審查財產之理,可直接排除 (A)、(D)。
- 數字法條精準比對:比對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法定日數(6 日前 vs. 一個月前),即可排除 (B)。
- 行政正當程序驗證:任何不利處分(不予許可)依行政法原理與法律明文,均須附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故 (C) 確定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因此,原則上僅「室外集會、遊行」須申請許可,「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選項稱「均應申請許可」與法條不符。
-
(B) 錯誤: 依《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8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意旨,為下列何者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對《集會遊行法》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採取許可制的檢討。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釋字第 718 號指出,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的性質特殊,若仍一律要求事前申請許可,可能過度限制集會自由。立法機關應檢討相關規定,並非不能依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此類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同樣能達成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且侵害較小的手段。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目的」與「侵害較小手段」。釋字第 718 號討論的核心,是如何在保障集會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維持社會秩序」正是該解釋所指的公共目的。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可為下列何項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身分查證措施。警察依法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為查證人民身分,認有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是身分查證中的安全檢查,再比對法條列明的措施:命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後,警察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品,以確認有無危險物品。選項中與此相符的是檢查是否持有兇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檢查是否持有兇器:正確。 警察在法定要件下得檢查受查證人的身體及所攜帶物品,以確認有無兇器等危險物品。
- **(B) 探詢個人工作等隱私:錯誤。
第 20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執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處罰執行及拘留執行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執行章第 50 條規定處罰由警察機關執行;第 52 條至第 54 條則規定拘留到場、執行場所及期間計算。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0 條、第 52 條至第 54 條:
- 第 50 條的執行機關是警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處理的是依法移送的罰鍰強制執行。
- 其餘三項可直接對照拘留執行的條文內容。
選項分析
(A) 拘留之執行,由行政執行署為之:錯誤。 依第 50 條,違反本法處罰的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罰鍰逾期未繳納時,才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並非拘留的執行機關,因此本項錯誤,符合題意。
第 21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直接強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中「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之體系分類,特別是「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即時強制」之範疇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
依《行政執行法》之體系架構: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第 28 條):
- 間接強制(第 28 條第 1 項):
- 代履行(第 29 條)
- 怠金(第 30 條、第 31 條)
- 直接強制(第 28 條第 2 項):
- 扣留、收取和交付、解除占有、處分、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第 1 款)。
-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第 2 款)。
- 收繳、註銷證照(第 3 款)。
-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第 4 款)。
-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 5 款)。
- 即時強制之方法(第 36 條第 2 項):
- 對於人之管束(第 37 條)。
-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 38 條)。
-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39 條)。
-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之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精確對應《行政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列舉之執行手段:
- 先排除「間接強制」:間接強制僅限於「代履行」與「怠金」兩種法定手段。
- 區辨「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係於「無義務前提且情況急迫」時發動,其中「管束」純屬即時強制之手段。
- 比對《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各款之「直接強制」列舉事由,即可確定法定之直接強制方法。
第 22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若不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執行救濟制度的「聲明異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法源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 主體與要件(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審查與處理權限(第 2 項):
- 認有理由:執行機關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 認無理由:執行機關無權自行駁回,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 執行不停止原則(第 3 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的救濟層級與審查權限」: 行政救濟體系為確保客觀公正,當原處分或原執行機關進行自我審查時,「自認有理由」得本於職權自我撤銷或更正;但「自認無理由」時,原機關不得身兼裁判者直接予以駁回,必須將案件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決定。逐一比對法條文字與選項述詞,即可迅速抓出權限主體的矛盾。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享有聲明異議權,其異議事由包括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且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為之。
第 23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上「行政執行之法定定義與體系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條文亦維持相同規範)。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在行政法學理上,我國《行政執行法》採「廣義行政執行」概念,整部法律之實體架構即奠基於「三大支柱」: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二章):以發生金錢給付義務為前提(如欠稅、罰鍰)。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三章):以發生非金錢給付義務為前提(包含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
- 即時強制(第四章):不以義務存在或違反為前提,係因面臨急迫危險,為達成行政目的而直接施加實力之強制處置。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定義與法典章名架構題」,可由以下兩個切入點迅速判斷:
- 法條文字對照法:直接提取《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前段之法定名詞定義,「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三者並列。
- 體系章節對照法:《行政執行法》全文共五章,除第一章總則與第五章附則外,分則即為「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四章 即時強制」。由此可知,即時強制為行政執行本體的三大板塊之一。
第 24 題2 分
依據學理上之意義,有關最廣義警察法之內涵,下列何者並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警察法學理通說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學理上「警察法」不同範圍界定之理解(區分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警察法),以及「公法」與「私法」之基本體系劃分。
學理上依規範目的與涵蓋範圍,警察法之層次劃分如下:
- 最廣義警察法:凡以維持公共安全、安寧秩序,防止危害與鎮壓犯罪為目的之一切公法法規之總稱。除各類行政法規外,亦兼及具有防衛社會秩序功能之刑事法、刑事訴訟法、矯正法規。
- 廣義警察法:以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為目的之一切行政法規(排除刑事司法法規)。包含保安警察與一般特別行政警察法規(如環保、衛生、建築、交通等行政法規)。
- 狹義警察法:專指由實質意義或形式意義之治安警察機關所適用之組織、作用法規(如警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等)。
- 最狹義警察法:單指名為《警察法》之單一法律。
警察法無論何種層次,其本質皆為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範疇,絕不包括調整私權生活關係之「私法」。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公私法性質區分」與「最廣義警察法範疇比對」作為切入點:
- 最廣義警察法旨在網羅所有具備「防害維持秩序」機能之公法法規,包含行政法、行政執行法乃至於刑事法。
- 檢視各選項之法律屬性,民法親屬編屬於私法(身分法),規範私人間親屬關係之發生、效力與消滅,自始缺乏公權力防害維持秩序之性質,絕不可能落入警察法之範圍。
第 25 題2 分
101 年 1 月 1 日起《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應移由何機關管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條文內容仍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關於「新舊法過渡條款」及行政組織改制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機關」: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 組織改制與過渡規定:
-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項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 同條第 4 項明定:「修正之第十一條及前項所稱行政執行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六條施行之日,改為行政執行分署。」
解題方法
- 掌握修法歷程與管轄權移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早期由普通法院(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始改由專責之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舊案,《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原規定由該管法院繼續執行。
- 鎖定關鍵施行日期「101 年 1 月 1 日」: 為全面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之原則,立法院於 99 年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規定原留存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強制移出,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執行機關續行執行。
- 辨識正確機關名稱: 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原所屬之各地「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更名為「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