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試問警察法第 9 條所稱「職權」的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職權」的規定,兩者在概念上與性質上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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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部法律使用「職權」一詞時的不同層次:**警察法第 9 條著重警察事務的範圍與權限配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則界定警察執行職務時所採取的具體公權力措施。**因此,兩條的規範功能及法律性質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條文列舉的內容,再辨認它回答的是哪個問題:

  • 警察法第 9 條列舉警察依法行使的職權種類,重點在警察機關的任務管轄與職權範圍。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列舉查證身分、管束、扣留物品等具體措施,重點在警察執行職務時能依法採取哪些行動。

可用「管什麼事」與「如何行使權力」作為區別線索。

兩條規定的概念與性質

一、警察法第 9 條:組織法上的職權

警察法第 9 條列舉警察依法行使的職權,包括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犯罪偵查、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以及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等警察業務。

本條所稱「職權」,主要是組織法上對警察機關任務範圍及事務管轄的規定,說明警察機關依法負責哪些事務、具有哪些權限類別。它是較抽象的權限配置,不能僅憑條文列舉,就推導出警察得對人民採取任何具體干預措施。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作用法上的職權概念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警察職權」,是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的具體措施,包括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及保管、進入一定場所等公權力措施。

本條是作用法上的職權定義,所描述的是警察執行職務時對外行使的具體公權力,可能直接影響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至於各項措施的發動要件、程序與限制,仍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條文或其他法律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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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比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別盤查」與本條第 1 項第 6 款「集體盤查」,其在要件與程序上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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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6 款的身分查證。兩款雖都可作為警察查證身分的依據,發動方式卻不同:

  • 第 1 款是個別盤查:以特定個人為對象,須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 第 6 款是集體盤查:以特定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為範圍,針對行經者查證身分;指定該處須有法定目的及主管長官指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於當時適用文字,與現行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

從「盤查對象如何選定」與「發動盤查須經何種程序」兩個面向比較:

  1. 個別盤查先看警察對這名特定人士是否具備法定懷疑基礎。
  2. 集體盤查先看指定的場所、路段或管制站是否符合目的必要性,以及是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3. 兩種盤查開始後,都須遵守比例原則,查證身分的具體措施則依同法第 7 條辦理。

要件與程序比較

比較項目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別盤查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集體盤查
法定對象「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對象是警察依個別情況選定的特定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對象是行經指定範圍的人,無須先對每一個人各自具有犯罪嫌疑。
實體要件須有客觀事實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不能僅憑直覺、臆測或身分背景而盤查。懷疑須連結到受盤查的個人。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為限。須先有場所、路段或管制站的指定,不能任意把一般公共空間劃為盤查區域。
指定程序第 1 款本身沒有要求事前由主管長官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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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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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移送與執行,以及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權利時應採取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人認為自己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這不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程序規定:移送時應檢附的文件、移送前催繳、執行筆錄的準用規定,以及第三人排除執行時的訴訟途徑。關鍵在於分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雖由行政執行機關辦理,但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依據的是《強制執行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移送執行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其中包括義務人經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證明文件。題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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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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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的法定事由。判斷時要區分兩類規定:一類是依法不得管收的身分或狀態;另一類是已經被管收後,行政執行機關應通知釋放的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執行法》關於通知釋放的規定。義務已履行或執行完畢、管收期限屆滿,以及義務人提供確實擔保,均屬應通知釋放的事由;懷孕或產後的敘述則須辨明是否列在這項通知釋放規定中。

選項分析

(A) 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錯誤。 這是《行政執行法》所定不得管收的情形,並非本題所問「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的列舉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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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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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關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槍械的法定時機,尤其是「得逕行射擊」的情形。判斷重點在於:法律列舉的逕行射擊事由,須與對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造成的急迫危害相符;單純持有兇器並經告誡仍不聽從,並不因此當然符合逕行射擊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屬於《警械使用條例》所列的逕行射擊時機。題目問「何者非」,因此選出不符合該法定射擊事由者。尤其要區分「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與「正在以致命手段攻擊或急迫危害生命、身體」:前者尚未達到逕行射擊的危害程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列舉逕行射擊時機。**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或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已形成直接且嚴重的危害,屬法定得逕行射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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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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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的申請程序、許可限制、警察到場維持秩序,以及主管機關行使權限時應遵守的比例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中的關鍵用語與法條:特別留意「應」與「得」的差別。「應」表示法定義務;「得」表示法律授予權限,但不代表每次都必須行使。

選項分析

(A) 錯誤。《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在場維持秩序,並非一律「應」到場。選項把裁量權限改寫成強制義務,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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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罰鍰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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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確定後的執行程序,尤其是執行通知、申請分期繳納的期限,以及警察機關審核申請的期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分期繳納的申請期限是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警察機關接受申請後,則應於 5 日內作成准駁。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不同的期限:

  • 被處罰人提出分期申請: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
  • 警察機關審核申請:接受申請之日起 5 日內。

題目以期限為主要考點。逐項核對後,只有 C 把提出申請的期限寫成 5 日,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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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蒐集之資料、傳遞、保存及銷毀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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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警察蒐集資料的傳遞、保存、銷毀,以及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的要件與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關鍵限制,特別留意「資料保存期間」、「何時銷毀」及「例外條件」是否被改寫。官方答案為 B;該選項把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案件的保存期間寫成「1 年」,與法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於行使職權的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的資料。選項保留了「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及「依其他機關請求」等限制,敘述符合規定。

(B) 錯誤。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第 1 項蒐集的資料,原則上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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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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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第三人的遴選、訓練、任務交付、資料保密及可信性評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辦法規定的關鍵字,特別留意訓練對象的例外。A 選項將例外條件寫成「最近 2 年內曾任第三人者」,與法規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辦法規定,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應實施訓練;但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且完成訓練者,得免予訓練。選項只寫「最近 2 年內曾任第三人」,漏掉「且完成訓練」的條件,擴大免訓練範圍,因此錯誤。其餘所列的訓練內容,符合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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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下列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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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候選人競選活動的限制,以及親屬例外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判斷選項時,須先確認親屬關係,再計算親等。直系血親從己身起算,每一代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則由己身沿血親支系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下數至該親屬,合計親等。

解題方法

本題的例外界線是「二親等以內」。因此逐一換算各親屬的親等:

  • 外孫女:直系血親,隔兩代,為二親等。
  • 外甥、舅父、姑姑:均屬旁系血親,親等都是三親等。

只有二親等以內的親屬符合例外,所以外孫女符合,其他三人不符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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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通知後,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幾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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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通知所設的申復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負責人不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通知時,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2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通知」及「申復」三個關鍵詞,辨認這是在問《集會遊行法》規定的特別申復程序及期限。依該規定,期限是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2 日內,因此選項 C 符合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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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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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交通違規裁決的陳述意見期間、行政法院管轄、撤銷訴訟起訴期間及裁判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第 237 條之 5。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期間與金額,再確認管轄選項是否把一般管轄和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管轄都納入。交通裁決事件有專屬的起訴期間與裁判費規定,不能直接套用一般撤銷訴訟的兩個月期間或其他行政訴訟程序的費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30 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結案、陳述意見或依通知前往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選項所稱「15 日內」不符命題當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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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辦理之升官等訓練,惟訓練期滿時經受通知其訓練結果為不及格,依法應向何機關尋求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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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對升官等訓練結果不服時,應採取哪一種行政救濟,以及救濟機關為何。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

升官等訓練結果為不及格,會影響受訓人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的權益,故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訓練結果不及格」對權益的影響:它不是一般工作安排或管理措施,而是對受訓人資格與權益有直接影響的決定。接著依決定性質選擇救濟途徑: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受理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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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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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的管束要件、執行方式、時間限制與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管束是為保護受管束者或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在符合法定情形時採取的必要措施;執行仍須遵守比例原則,不能逾越必要程度。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9 條及其相關規定:管束時間上限、告知義務與逾越必要程度的補償,均有明文規範;至於能否為防止攻擊而使用警銬或警械,須區分「管束」本身與另行使用警械的法定要件。第 19 條並未授權警察僅因執行管束,就使用警銬或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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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下列有關人身自由限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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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管束」的法定類型,以及管束與救助、查證身分、詢問等警察措施的界線。判斷重點在於:限制行動是否有法定管束事由,以及該措施的目的究竟是保護人身安全,還是將人移送、逮捕後送回法定處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管束的法定類型:

  • 因特定法定事由短暫限制行動,並為移送或送回處所者,可涉及移送性或再逮捕性質的管束。
  • 將人帶離危險現場、安置到安全處所,應再確認是否符合管束的法定事由;不能只因措施具有保護目的,就直接稱為保護性管束。
  • 管束不能被用來強迫人民供述,也不能取代身分查證或詢問的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未滿 14 歲人有違反該法的行為時,警察得依法移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處理。移交前為完成移送而短暫限制其行動,屬移送性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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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下列何者不是警察強制人民到場之適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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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在不同法律依據下,何時得強制人民到場,以及強制到場的法定前提。判斷時要分清楚: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現行違序行為人、拘留裁定的執行、警察查證身分,以及刑事偵查中的拘提,各有不同法源與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第 52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是本題主要法源。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強制到場的條件是否具備:

  1. 現行違序行為人:警察得逕行通知到場;對方不服通知時,才得強制其到場。
  2. 拘留執行:拘留裁定確定後,經通知執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強制其到場。
  3. 查證身分: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查證身分要件及帶往指定處所的條件。
  4. 刑事偵查:須依刑事訴訟法辦理;警察不能單以一般行政職權直接強制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

選項分析

(A) 不適法,為本題主要答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規定,對現行違反本法的行為人,警察得即時制止,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始得強制到場。選項所述是為保全證據而「未經通知逕強制」到場,欠缺「通知後不服」這項法定前提,因此不是適法情形。

(B) 原則上是適法的拘留執行方式,但選項措辭有瑕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2 條規定,拘留裁定確定後,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到場。法律上作成拘留裁定的是法院,警察機關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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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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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偵查中的「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之區別,以及違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 誘捕偵查: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故意,警察只是提供機會或設計情境,使其既存犯意及犯罪行為暴露,原則上不屬於陷害教唆。
  • 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罪故意,警察以引誘、教唆等積極手段使其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違反正當偵查界限;其取得的證據資料不具證據適格。
  • 判斷重點是:犯罪故意是警察介入前已存在,還是由警察誘發。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犯意來源及警察介入方式。行為人已有犯意,警察提供機會使犯罪事證現形,是誘捕偵查;警察使原本無犯意者產生犯意,才是陷害教唆。選項中若把「已有犯意、違章行為現形」仍稱為陷害教唆,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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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酒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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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肇事駕駛人拒絕吐氣酒測時,警方能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及強制採血的法律性質與程序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強制抽取血液或其他檢體,會侵入身體並限制身體權,不能只因保全酒駕證據的需要,就由警方逕行採檢。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指出,強制採血涉及重大基本權限制,法律須提供明確依據及必要程序保障;其性質與刑事訴訟中的身體搜索、身體檢查相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措施:警方為處理肇事及防止危害而暫時限制駕駛人行動自由,與侵入身體抽血取證,對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不同。再看選項是否把「得採取」寫成「應強制」,或忽略強制採檢所需的法律依據與程序。選項 C 把保全證據的必要性直接當成警方必須強制採血的理由,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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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警察人員權益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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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警察人員及一般公務人員的退休、補休與因公涉訟輔助規定。解題時要注意:特殊職務的退休年齡可能附有年資條件;補休期限要看法規上限;因公涉訟輔助則以職務相關性及是否違背職務為判斷重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規要件:退休選項檢查年齡及年資條件是否完整;補休選項檢查期限上限;涉訟選項檢查是否符合因公執行職務的要件;調任後補休則確認未休畢時能否在原期限內續休。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正以下人員擔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不能只憑「年滿 55 歲」即認定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尚須符合相關法規所定的年資等要件。選項只寫「自願退休年齡為 55 歲」,省略必要條件,敘述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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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下列何種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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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規定與不罰事由,重點是行為人是否因年齡而不罰,以及各行為是否落入本法所列的違序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 條,違反本法行為時未滿 14 歲者不罰;這是依行為人的年齡排除處罰,不代表該行為本身不違法。未滿 14 歲者另可能依相關規定交由監護人管教或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有沒有本法明定的不罰事由,再判斷行為本身是否屬本法處罰範圍。年齡要看行為時是否未滿 14 歲;單純年長、外籍身分或在航空器上行為,都不能直接推導出不罰。

選項分析

  • (A) 國小三年級學生影印通用之紙幣並散布之。正確。 題目以國小三年級學生設定未滿 14 歲。影印通用紙幣並散布,可能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的規定;但行為人未滿 14 歲,依第 7 條不罰。因此本選項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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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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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的許可、免申請情形、負責人資格及不予許可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1 條,室外集會、遊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其中包括「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本題 D 即考這項法定不予許可事由。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涉及的是室內還是室外集會,再依序核對:是否須申請、負責人資格限制適用範圍,以及主管機關能否依法不予許可。尤其要留意法律對特定場所周邊的限制,以及「室內」與「室外」規定不能混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美國在臺協會周邊屬於集會遊行法規範的特定場所及周邊管制範圍。不能僅因道路距離為 20 公尺,就認為依法得在該道路舉行室外集會遊行;是否能舉行,仍須依該場所周邊的法定限制及相關規定判斷。此選項將特定距離直接當成允許集會的依據,敘述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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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警察人員應依法嚴守政治中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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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限制。判斷重點在於區分:公務人員能否於非上班或非勤務時間參與集會遊行,以及不得從事的助選、連署、宣傳等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明確附有「非上班或勤務時間」等條件,再比對法律對集會遊行、罷免連署及為候選人助選的規範。若選項把法律限制擴大成「任何時間」或「任何罷免連署」,或把親屬關係當成助選行為的例外,就不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務人員得於非上班或勤務時間,依法參與集會遊行;仍須遵守相關法律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的要求,不得利用職務、職權或身分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從事禁止的政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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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警察人員之獎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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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考績特別規定,以及該條例未另規定時,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原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警察人員考績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核轉程序及特殊獎勵則見同條例第34條、第33條。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文字,特別留意兩個常考細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的考績須經內政部轉銓敘部;平時考核獎勵要達到「曾記二大功」,考績才不得列乙等以下。題目中的「記一大功二次」不等同「記二大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的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選項漏掉「送內政部轉」這道程序,因此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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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警察人員依法所應遵守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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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包括警察人員)服從命令與保守機密的義務,以及保安警察支援地方勤務時的指揮監督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公務員對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若認為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長官認定命令並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應服從;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沒有服從義務。第 5 條則規定,公務員對政府機關(構)機密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中的絕對用語與法定例外:

  1. 長官命令是否在監督範圍內,決定是否有服從義務。
  2. 認為命令違法,不等於可以立即拒絕;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的報告及書面署名程序處理。
  3. 保安警察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須判斷是否受當地行政首長指揮、監督。
  4. 保密義務是否因離職而消滅,直接對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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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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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立法定位、法律性質及規範內容。該法於民國 92 年制定,目的在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它不是《警察法》的前身,而是為警察職權的行使提供更具體的法律規範。

《警察職權行使法》主要屬於行政作用法,規範警察對外行使職權時的要件與程序;同時也涉及警察機關及人員的職權配置,因此具有行政組織法性質。法中並設有救濟規定,例如第 29 條規範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方法、程序或侵害權益情事提出異議,以及後續救濟。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時,抓住兩個辨識點:

  1. 立法沿革:警察職權行使法是為明確規範警察職權行使而制定,並非由《警察法》演變而來。
  2. 規範內容:該法將警察職權行使的發動要件、程序及人民救濟加以規範,並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重要目的。

因此,先找出與立法沿革不符的敘述,再檢視其他選項是否符合該法的法律性質與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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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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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對兩類集會、遊行的定義、許可要求,以及警察到場維持秩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偶發性集會、遊行: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
  • 緊急性集會、遊行:因事起倉卒,若不立即舉行即無法達成目的。
  • 符合處理原則所定條件的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須申請許可;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後即時核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解題方法

先掌握處理原則的關鍵用語:偶發性集會須具備「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等情形;緊急性集會的申請處理時限則是「即時核定」。再逐一核對選項是否準確描述這些條件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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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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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處機關」區分:違反行為即使都規定罰鍰,仍須看該條是否同時可以處拘留,以及是否屬於警察機關得逕行處罰的案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規定,警察機關得就法律列舉的特定案件逕行處罰;依法得處拘留的案件,則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單看罰鍰金額或行為嚴重程度,不能判斷處罰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應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分則條文,再看法定處罰方式:

  • 若條文規定「拘留或罰鍰」,該案涉及拘留裁處,須移送法院裁定。
  • 若條文僅規定罰鍰,且屬警察機關得逕行處罰的案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

依此比對,A、C、D 的條文均有「三日以下拘留或罰鍰」;B 則僅規定罰鍰,屬警察機關處罰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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