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受僱於乙物流公司之貨車司機。年關將至,甲超時工作,在送貨過程中過度疲勞、精神不濟,而操控不當,將貨車駛出路面邊線,撞到路人丙,導致丙重傷。

試問:丙就其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若全額賠償丙後,得否向甲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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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侵權行為與求償權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結果相同)。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之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2.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3. 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實務採「客觀外觀說」(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或在職務時間、處所內者)。
  4. 僱用人之免責事由抗辯: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5. 僱用人之求償權與內部過失分擔:
  • 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經典之民法侵權行為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分別針對兩項子問題作答:

  1. 第一問(丙得否請求乙連帶賠償):
  • 先論述受僱人甲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
  • 次論述甲、乙間之僱傭關係,以及甲撞傷丙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採客觀外觀說)。
  • 審查乙是否得主張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之免責抗辯(因乙命甲超時工作,顯有監督疏失,不得免責)。
  • 得出結論:丙得請求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 第二問(乙全額賠償後得否向甲請求償還):
  • 指出法條依據: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享有求償權。
  • 深入分析求償範圍:題目明載「乙令甲超時工作,致甲精神不濟」,代表損害之發生乙亦與有過失。依誠信原則與損害公平分擔原則,內部求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乙不得請求「全額」償還,僅得就甲應分擔之部分求償。

答題示範(參考書等級解析)

(一) 丙得請求乙物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 甲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甲為司機,因過度疲勞操控不當將貨車駛出邊線,客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其撞擊行為侵害路人丙之身體與健康權,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甲撞傷丙屬於「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實務向採「客觀外觀說」,即不論受僱人主觀意圖為何,只要客觀上其行為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者,均屬之。甲於送貨途中駕車肇事,在客觀上顯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3. 乙無法主張免責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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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 A 不動產及其他所有動產與金錢等,由乙、丙、丁三人依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繼承,並已完成 A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一) 乙得否將其對 A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處分予戊?

(二) 在乙反對之情形下,丙、丁得否以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代位乙申請變更公同共有之 A 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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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命題時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其執行要點雖於民國 112 年有所修正,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屬分割性質、不得以多數決為之的法理並無不同)。本題測驗以下核心概念與法條規範:

  1. 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性質: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 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之區別: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整體遺產一切權利義務之抽象比例,存在於整體遺產之上,而非具體存在於個別特定財產;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始為對特定物所有權之分量比例(民法第 817 條)。
  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限制: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4.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本質屬於共有物(遺產)之分割(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第 1164 條),不屬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多數決所稱之「處分、變更」。

解題方法

  1. 子題(一)之切入點:
  • 釐清處分標的:本題乙處分之標的為「對 A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並非「整體遺產之應繼分」。
  • 權利定性:因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對單一特定遺產並無獨立之應有部分可資處分。
  • 適用法條與效力:乙單獨將個別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戊,違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屬於無權處分,不生效力。
  1. 子題(二)之切入點:
  • 定性「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審查該行為究屬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變更」,抑或是共有物之「分割」。
  • 援引司法實務定見: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為分別共有旨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本質為「分割」,被排除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多數決之適用範圍外。
  • 檢驗代位申請之合法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部分繼承人僅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登記;若欲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協議分割(全體同意)或裁判分割確定判決,丙、丁不得逕以多數決代位乙辦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以下分就兩子題之關鍵爭點逐一論述解析:

(一) 乙不得將其對 A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處分予戊

  1. 應繼分存在於整體遺產,非個別遺產: 民法第 1151 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繼分乃繼承人繼承整體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抽象比例(本題乙、丙、丁各為 13\frac{1}{3}),並非個別分散存在於各單項特定財產(即無所謂「A 不動產之應繼分 13\frac{1}{3}」、「某動產之應繼分 13\frac{1}{3}」)。
  2. 個別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供處分: 在遺產分割前,個別遺產 A 不動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個別特定物並無具體獨立之「應有部分」,僅具潛在應有部分。
  3. 未得全體同意之處分為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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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在社團總會之決議中,個別社員的表決權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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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之意思機關運作,核心在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社員表決權行使原則,涉及民法第 52 條第 2 項與「社員權平等原則」之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未經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社團法人係以「人」之結合為基礎的組織(人合組織),具有高度的人格獨立性與社員地位平等性,與以「資本」為結合核心之營利公司本質迥異。民法第 52 條第 2 項明定:「社員之表決權,一人一票。」此規定旨在貫徹憲法保障之平等精神與民法社員權平等原則,屬於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創設不平等之表決權,亦不允許依社員財產出資之多寡分配表決權。


解題方法

  1. 法條文義判斷: 依民法第 52 條第 2 項:「社員之表決權,一人一票。」法條文義極為明確,直接確立「一人一票」之平等表決權制度。
  2. 檢視有無除外規定(但書): 民法第 52 條第 2 項並未設有「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除外條款。對照同條第 3 項關於委託代理行使表決權設有「且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證立法者刻意排除以章程變更「表決權平等原則」之可能。
  3. 區分法制本質(人合 vs. 資合): 民法社團法人本質重在社員身分,不問出資多寡,每一社員地位平等;故社員表決權之決定「絕非依出資額分配」,亦無例外得依出資額決定之餘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社團之表決權採「一人一票」,亦即每一社員均享有平等的表決權。且本項並未設有例外或但書規定,故無論出資多寡或章程如何記載,每一社員均享有平等的表決權。
  • (B) 錯誤: 民法社團法人為人合組織,非以資本多寡決定話語權,法律並未允許「依出資額比例決定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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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一本書丟棄於資源回收箱之行為,其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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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總則與物權編規定迄今無實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之定性區分,以及「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在民法體系中的法律性質:

  1. 動產所有權之拋棄(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係所有人本於消滅該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放棄對該物之占有。
  2. 法律行為的本質: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因行為人具備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效果意思」,法律依其意思而賦予相應法律效果之行為。

解題方法

分析行為性質時,應依「行為人有無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為切入點進行定性檢驗:

  1. 事實判定:甲將其所有之書籍丟入資源回收箱,客觀上有放棄占有該書之舉動,主觀上具有終局放棄、消滅該書所有權之意思(物權拋棄之效果意思)。
  2. 體系定性:
  • 拋棄動產所有權,係所有人單方本於消滅物權之意欲所為之意思表示。
  • 其法律效果(所有權消滅)完全依行為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而發生。
  • 在民法行為體系上,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質即為「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甲丟棄所有物之行為,法律性質屬於「動產所有權之拋棄」。拋棄動產所有權係以消滅該物權為目的之物權處分行為,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且僅憑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屬於「單獨行為」,故其性質屬於「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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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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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消滅時效之客體:依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之客體原則上僅限於「請求權」,尤以「債權請求權」為常態。形成權、支配權及抗辯權皆非消滅時效之客體。
  2. 實質形成權(除斥期間):法律條文雖使用「請求權」字樣,但若其法律性質實為「形成權」(以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變動法律關係者),則適用「除斥期間」,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3. 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排除:
  •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 人格權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其請求權隨侵害事實之存在而持續新生,學說與實務一致認為不適用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權利性質定性」與「時效排除之特別規定/大法官解釋」:

  1. 先判斷選項所列權利之實質性質為「請求權」或「形成權」(排除形成權)。
  2. 若屬請求權,進一步審查是否屬於大法官解釋或實務通說所肯定「排除消滅時效適用」之特殊請求權(如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
  3. 具備一般債權請求權性質者,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借款債權之本質為「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74 條、第 478 條),屬於典型的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雖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貸與人須依民法第 478 條後段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僅涉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催告期限屆滿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參照),並無礙於該借款債權本身「有消滅時效適用」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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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向乙建商購買其新蓋之房屋,雙方約定該屋之買賣契約須用書面並須經法院公證。如當事人未依約定之方式辦理,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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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約定要式行為」與「法定要式行為」之效力區別,涉及以下關鍵條文:

  1. 民法第 166 條(約定要式契約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2. 民法第 73 條(法定要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1. 定性契約之性質:買賣契約本質上為不要式契約,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必須以書面或法院公證為成立要件。
  2. 辨別要式之來源:題幹載明「雙方約定該屋之買賣契約須用書面並須經法院公證」,此方式之限制係源於雙方之合意,屬於​「約定要式」,而非法律強制規定的「法定要式」。
  3. 適用相應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66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要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法律效果為​「推定不成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無效」通常為違反法定要式(民法第 73 條本文,如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逾一年之字據要件、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之書面要件等)或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之法律效果。本題係當事人自行合意約定之方式,不適用民法第 73 條本文之無效規定。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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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無權代理人依民法所應負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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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0 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涉及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1. 民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14 號判例:明定民法第 110 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係本於保護交易安全與善意相對人而設,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屬於民法上的​「無過失責任」(法定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民事歸責原則主要可分為四種層次:

  1. 過失責任(主觀責任原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要件(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20 條)。
  2. 中間責任(推定過失責任):推定加害人有過失,但允許其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如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第 190 條等)。
  3. 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危險責任):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發生損害即應負責(如民法第 110 條、第 191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等)。
  4. 衡平責任:行為人本不負賠償責任,但法院斟酌雙方資力及公平原則,命其作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如民法第 187 條第 3 項、第 188 條第 2 項)。

解題時,應直接對照民法第 110 條的立法目的——「確保交易安全」。無權代理人出面締約,形同向相對人默示擔保「自己具有代理權」,若事後本人拒絕承認,法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使無權代理人承擔危險,即使其誤信自己有代理權(無過失),仍須負責。因此其責任定性為法定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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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下列何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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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現行法均無實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侵權行為侵害生命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主體,以及民法總則與親屬編中關於「權利能力」與「身分關係」之認定。

所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民法第 194 條(間接被害人之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條之身分權益保護對象,通說與實務均採嚴格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明文列舉之「父、母、子、女、配偶」五種身分,避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無限擴大。
  2. 民法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3.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4. 親屬法之身分存續原則: 自然血親關係(直系血親)基於真實血緣產生,不因父母之離婚而消滅。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所列之主體,在法律評價上是否落入民法第 194 條明定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範疇。

  1. 第一步(比對條文身分):民法第 194 條採法定列舉制,不具備法文身分者,縱與死者感情再深厚、實質共同生活,均無慰撫金請求權。
  2. 第二步(檢驗個別身分要件):
  • 檢驗子女身分(婚生與非婚生經認領)。
  • 檢驗胎兒是否得享有個人利益之保護。
  • 檢驗父母身分是否受婚姻解除(離婚)之影響。
  • 檢驗「未婚」關係是否等同法律上之「配偶」。

選項分析

  • (A)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得請求,故非正確選項。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發生擬制婚生之效力,其與生父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因此,在法律上該非婚生子女即為生父之「子、女」,於生父遭侵害致死時,自得依民法第 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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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學說上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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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無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債法總論之「無因管理」與「準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之學說體系分類:

  1. 真正無因管理(民法第 172 條):須具備客觀上管理「他人事務」,以及主觀上「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管理意思)。
  2. 準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客觀上處理他人事務,但欠缺為他人管理的主觀意思,學說上細分為兩類:
  • 誤信管理(幻想管理):誤將「他人事務」當作「自己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
  • 不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明知為「他人事務」,卻故意當作「自己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題幹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兩個切入點進行定性:

  1. 客觀層面:題幹載明處理者客觀上為「他人事務」。
  2. 主觀層面:題幹指明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綜合上述,此種欠缺「為他人管理意思」、明知為他人事務卻意圖圖利自己而加以干預管理的行為,即為典型民法學說上的「不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將其明文化,使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以貫徹「任何人不得自其不法行為受利益」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誤信管理(又稱幻想管理),是指客觀上雖屬他人事務,但管理人主觀上「誤信」為自己之事務,因而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例如:誤認他人越界的果樹所結之果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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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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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法源依據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亦同)。

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此原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目的在於衡平締約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客觀環境劇變所產生的利益失衡,其成立要件包含:

  1. 客觀基礎變更:有客觀情事變更之事實。
  2. 時點限制: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
  3. 主觀不可預見性: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4. 實質顯失公平:若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將顯失公平。
  5. 不可歸責: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文義與要件檢驗題」。題目要求選出「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明文及學理通說要件,特別注意選項是否將否定要件(「非……所得預料」)誤植或抽換為肯定要件(「所得預料」)。


選項分析

  • (A) 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正確。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基礎,必須是作為法律行為基礎之客觀環境(例如經濟環境劇變、物價飛漲、戰爭、政策法令重大變革等)發生重大變動。若無客觀事實之變更,即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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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乙約定將甲購買之物給付予第三人丙,並使丙有得直接請求乙為給付之權利。因乙未依約履行而分別對甲、丙造成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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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實質變更):

  1. 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
  • 要約人(甲):身為契約當事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或第 231 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債務人(乙)賠償「甲自身所受之損害」。
  • 受益第三人(丙):因依法律規定取得對債務人(乙)之直接給付請求權,當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原給付請求權轉化或擴張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丙得直接向乙請求賠償「丙自身所受之損害」。
  • 各自獨立原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核心原則,有損害者始有請求權,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各權利人各自獨立行使。

解題方法

  1. 定性契約關係: 甲(要約人)與乙(債務人)約定由乙向丙(第三人)為給付,且約定丙享有直接請求乙給付之權利,該約定符合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規定,性質上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2. 辨析權利主體與損害範圍:
  • 乙未依約履行債務,分別使甲與丙遭受損害。
  • 甲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補償關係),因乙違約所受之固有損害(例如因乙未給付導致甲對丙負擔其他違約責任之損害),享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丙基於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取得直接請求權,當乙不履行時,丙得本於該直接請求權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效果,請求乙賠償丙自身之損害(例如履行利益之喪失)。
  1. 確立求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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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免除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3 條自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未曾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第 343 條「債務免除」之法律性質與效力:

  1. 法條依據: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2. 單獨行為(有相對人):我國民法並未採取德國民法第 397 條之「免除契約」體例,而係將債務免除定性為債權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債權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債務人(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即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3. 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免除係直接使特定債權消滅之法律行為,其性質屬於處分債權之「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行為人須具備處分權,且其為無因行為。
  4. 私法自治原則: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是否免除、拋棄純屬債權人之自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基於私法自治與處分權主義,不得強制債權人免除債務。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由「免除的法律性質」切入:

  1. 先確認行為主體與結構:免除究為「契約」或「單獨行為」?
  2. 我國民法第 343 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債之關係消滅」,顯示僅需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無須他方之承諾或同意。
  3. 將「單獨行為」之特性與各選項對照,即可迅速辨識出違反單獨行為本質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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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債權讓與行為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之區分: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指以發生給付義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行為人負有履行的義務,權利本身尚未直接發生變動(例如:債權買賣契約)。
  • 處分行為:直接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又分為以物權為標的的「物權行為」(如:所有權移轉),以及以物權以外財產權為標的的「準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抵銷、債務免除)。
  1. 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民法第 294 條):
  •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一經成立,債權即直接移轉予受讓人,無待履行,故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中的「準物權行為」。
  • 債權讓與為「諾成契約」(非要物)且為「不要式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債權讓與契約本身」在民法體系中的行為性質定位:

  1. 檢視是否直接發生權利變動:讓與合意達成時,原債權即脫離讓與人而歸屬於受讓人,發生直接變動權利的法律效果,無須後續交付或履行行為,因此屬於處分行為。
  2. 區分原因關係(買賣/贈與)與讓與行為:甲出售對乙的債權予丙(買賣為債權行為),隨後將該債權移轉給丙(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二者基於「分離原則」各自獨立。題目所問的是「債權讓與行為」,即處分行為本身。
  3. 檢視成立與生效要件:債權讓與不以物之交付為必要(非要物),亦不以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為必要(不要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要物行為(又稱踐成行為)係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物之交付」或其他標的物履行作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之行為(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押租金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無須任何物的交付,故為「諾成行為」,非要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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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租賃條文(民法第 429 條、第 437 條、第 445 條)至今未經重大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租賃契約」中,當事人間法定權利義務的核心規範,涵蓋以下條文與概念:

  1. 修繕義務歸屬與保存行為(民法第 429 條):原則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承租人負有容忍義務。
  2.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民法第 437 條):租賃物有應由出租人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依法負有即時通知義務,性質上為法定從給付義務(或法定附隨義務)。
  3. 不動產出租人之法定留置權(民法第 445 條):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債權,留置承租人所有物之成立要件與客體限制(限於置於該不動產內之物,且排除禁止扣押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權利義務關係的綜合理論題。解題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法定義務為切入點,逐一檢驗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

  • 檢驗修繕義務人是原則還是例外?(出租人甲 vs. 承租人乙)
  • 檢驗承租人通知義務之依據是「法定」抑或「約定(特約)」?
  • 檢驗承租人對出租人之物權保存行為有無阻卻抗拒之權利?
  • 檢驗不動產出租人法定留置權的客體是否有「空間牽連性」與「特定性限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原則上係由出租人(甲)​負擔,唯有例外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時,始由承租人(乙)負擔。本選項倒果為因,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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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當事人對於分期付價買賣如有解約扣款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權各論中「特種買賣——分期付價買賣」之解約扣款約定效力,涉及條文為民法第 390 條(解約扣價之限制)。 分期付價買賣中,買受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出賣人常藉定型化契約預先約定:「若買受人違約解約,出賣人得沒收已受領之一切價款」。為兼顧契約自由與弱勢買受人之保護,民法特設強制性之法定扣款上限,限制出賣人得扣留價金的最高額度。


解題方法

  1. 法條定位:看見題目關鍵字「分期付價買賣」、「解約扣款之約定」,立即鎖定民法第 389 條(解約要件限制)與第 390 條(扣留價金限制)。
  2. 規範邏輯拆解:
  • 法律並非全面否定當事人的約定(即非直接無效),而是在承認該約定具有效力的前提下,設置「實體數額上限」。
  • 上限標準為:標的物使用之代價 ++ 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1. 對照選項:依據法條文義,直接選出符合法定數額上限說明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其約定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民法第 390 條原則上承認當事人得約定解約時扣留價金,僅限制其「扣留數額不得超過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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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參加乙旅行社之日本神戶 5 日精緻旅行團,甲因臨時有事,欲變更由友人丙參加旅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旅遊節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債編各論「旅遊契約」中,旅客在旅遊開始前的主體變更權(民法第 514 條之 2)。旅遊契約通常具有一定的屬人性,但考量旅遊往往提前預約且費用不貲,民法特設特別規定允許旅客於旅遊開始前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性質上屬於法定之契約承擔),同時兼顧旅行業者的權益,規定了「正當理由拒絕權」、「費用增加之請求權」以及「費用減少不予退還」等配套效果。

相關法條:民法第 514 條之 2

第 1 項:「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但旅行營業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之。」 第 2 項:「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直接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時間點與行為:甲係於「旅遊開始前」欲變更由「友人丙」參加,完全符合民法第 514 條之 2 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2. 核對各項法律效果:
  • 旅客原則享有變更權,但業者有正當理由得拒絕(第 1 項)。
  • 變更後增加費用由誰負擔、減少費用是否退還(第 2 項)。
  1. 辨識極端限制詞:尋找選項中是否存在「僅得」、「絕對不得」等排他性字眼,對照法條效果以迅速鎖定瑕疵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甲於旅遊開始前臨時有事,依法本得行使任意變更權,將參團資格轉讓由丙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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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請乙興建一棟房屋,而房屋木作部分則由甲提供木材作為建築材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中華民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承攬編條文至今均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以下)之重要效力規定,重點涵蓋:

  1. 材料毀損之危險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 2 項):定作人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滅失之責任歸屬。
  2. 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與受領遲延(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工作滅失之危險負擔與報酬給付義務。
  3.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民法第 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享有的是「隨時終止權」,而非「隨時解除權」。
  4. 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之責任(民法第 509 條):承攬人及時通知瑕疵後,得向定作人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與墊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先定性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甲請乙興建房屋,甲為「定作人」,乙為「承攬人」,材料由甲提供,屬「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承攬」。 接著依序檢驗承攬契約中關於「危險負擔」、「終止與解除」及「材料瑕疵通知」之個別條文要件,辨識各選項之法律效果是否精確無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08 條第 2 項規定:「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颱風淹水屬於不可抗力事件,甲所提供之木材因此毀損滅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乙,故乙不負損害賠償或其他責任。

  • (B) 正確 依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移轉於定作人。」房屋已興建完成,甲受領遲延,危險負擔(包括價金/報酬危險)已移轉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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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寄託契約」中,受寄人之保管義務與使用寄託物之限制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相同,未有修正),核心法源依據為民法第 591 條:

  1. 使用之禁止與例外(第 1 項):「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2. 違法使用之法律效果(第 2 項):「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寄託契約本質上係以「物之保管」為目的,受寄人僅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以履行保管義務,並未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能。解題時應依據民法第 591 條建立之體系分兩層次檢驗:

  1. 權限層次(規範要件):受寄人原則上「禁止使用」且「禁止使第三人使用」,僅在例外「經寄託人同意」時始得使用。
  2. 效果層次(違反責任):若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屬於違反法定義務,法律明定其應負擔「給付相當報償」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包含事變加重責任)。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591 條第 1 項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寄託物。寄託契約重在物之安全與維持現狀,非如租賃或借貸契約賦予使用收益權,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僅「例外經同意」始得使用。選項將原則與例外顛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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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於下列何種情形不負出名營業人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債各「隱名合夥」之法律性質、出資歸屬與責任承擔:

  1. 隱名合夥之常態法律效果:
  • 出資財產權歸屬:依民法第 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 有限責任與外部關係:依民法第 703 條與第 704 條第 2 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且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不對外負責)。
  1. 表見出名營業人之例外責任:
  • 依民法第 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第三人之信賴,凡隱名合夥人製造或容認自己參與執行之外觀,即喪失有限責任之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隱名合夥人對第三人「不負出名營業人責任」之情形,切入點為區分「合夥法條中的常態效力」與「表見出名營業人的擬制責任」:

  1. 先檢索民法第 705 條所列舉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之三種法定例外事由:
  • 「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
  • 「為參與執行之表示」
  • 「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
  1. 比對各選項,凡屬於上述三種行為者,依法均需對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不屬於上述行為、僅屬正常履行隱名合夥契約者,即不負出名營業人責任。

選項分析

  • (A) 將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正確,不負責任): 依民法第 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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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分割共有之土地後,造成乙所分得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得對下列何者為如何之主張,以通行至公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民法規定於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後迄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中的「袋地通行權」,特別是「因土地分割所生之袋地通行權(法定無償通行權)」。 主要依據法條:

  1. 民法第 787 條(一般袋地通行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支付償金,且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 民法第 789 條(分割或一部讓與之袋地通行權):
  • 第 1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讓與人或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 第 2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辨識「袋地形成之原因」:

  1. 區分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民法第 789 條相較於第 787 條為特別規定。如果袋地的產生是因為土地所有人自身「分割」共有物或「讓與」土地一部所致,依誠信原則與交易預見可能性,當事人於處分行為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袋地之產生,此不利益應由為處分行為之當事人內部承擔,不得將危險轉嫁予周圍無辜之鄰地第三人。
  2. 鎖定法律效果之二大要件:
  • 通行對象受限:袋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甲)之所有地,完全阻斷向其他相鄰地所有人(如丙)主張通行權之可能。
  • 無須支付償金:因分割或讓與本為當事人間之處分行為,立法者特設「無償通行」之法效果以資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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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供乙設定地上權後,鄰地所有權人丙於其所有土地建造建物時,不慎逾越疆界侵奪部分 A 地。如甲知情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致不得請求丙拆除越界之建物時,何者得對丙請求購買被越界部分之土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鄰關係相關條文規範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中「越界建築」之效果及相鄰關係準用之限制:

  1. 越界建築之移去請求限制與價額購買請求權(民法第 796 條):
  • 第 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第 2 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1. 相鄰關係準用於用益物權人之「性質限制」(民法第 800 條之 1):
  • 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 但準用必須以「性質容許」為前提。民法第 796 條第 2 項之「請求購買土地權」,係使土地所有權發生買賣與移轉處分之效力,本質上專屬於具有土地處分權能之「土地所有人」,非所有人之地上權人性質上不得準用。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侵害排除之容忍義務」、「損害賠償/償金」與「土地買賣處分權」的主體歸屬:

  1. 甲(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地位:
  • 鄰地所有人丙因過失越界建築,甲知情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本文,甲喪失請求丙拆除房屋(移去或變更)之權利。
  • 為平衡當事人利益,民法第 796 條第 2 項明定,鄰地所有人甲得反向請求越界建築人丙「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甲身為 A 地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此項土地購買請求權。
  1. 乙(地上權人)之權利地位:
  • 乙為 A 地之地上權人,僅享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定限用益物權,對 A 地並無所有權或終局處分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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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項權利不得成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民法第 882 條未修正,法規內容相同。

核心觀念

  1. 抵押權之標的物(普通抵押權 vs. 權利抵押權):
  • 普通抵押權原則上係以「不動產」(民法第 860 條)為標的物。
  • 例外情形下,法律准許特定「權利」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學理上稱為「權利抵押權」(或準抵押權)。
  1. 法定權利抵押權標的(民法第 882 條):
  • 依民法第 882 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物權之種類及內容非依法律或習慣不得創設,得設定權利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僅限於法條正面明文列舉者,不得任意擴張。

解題方法

  1. 法條列舉比對: 題目詢問「何項權利不得成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直接對照民法第 882 條所明文列舉的三種權利:「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凡非屬該三者列舉之權利,即不得成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2. 權利性質定性:
  • 民法第 882 條所允許設定抵押權者,均為具有讓與性與獨立財產價值之「不動產用益物權」。
  •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其具有嚴格的從屬性(從屬於所擔保之主債權),且為占有標的物之留置權能,性質上無法脫離主債權而單獨成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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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將其土地為乙設定典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民法典權編章於民國 99 年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未再修正,故當年適用法規與現行法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典權」章節之核心法條與重要法效,重點包含:

  1. 典權之最長存續期限:民法第 912 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之最高上限。
  2. 絕賣條款之效力限制:民法第 913 條對流質(絕賣)約款之年限門檻與效力規定。
  3. 定有期限之典物回贖與取得:民法第 923 條關於定有期限典權回贖之法定緩衝期間(2 年)。
  4. 未定期限之典物回贖與取得:民法第 924 條關於未定期限典權回贖之除斥期間(30 年)。

解題方法

典權為台灣國家考試常考之傳統物權題型,題目考查「期限限制」、「回贖權之行使」與「典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點」。解題步驟如下:

  1. 區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期限:定有期限適用民法第 923 條,未定期限適用民法第 924 條。
  2. 檢視取得所有權的要件:典期屆滿時,出典人並非立即喪失所有權,民法賦予出典人法定之寬限期(經過 2 年不回贖),始生典物所有權移轉予典權人之效果。
  3. 檢核絕賣條款的法定門檻:以「15 年」為基準點,判斷絕賣條款是否有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912 條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故典權之約定期限上限為 30 年,敘述無誤。

  • (B) 正確: 依民法第 924 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回贖典物。但自設定時起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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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行為得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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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代理之適用範圍」與「身分行為之專屬性原則及其例外」。

  1. 身分行為之不適用代理原則:代理制度(民法第 103 條以下)原則上僅適用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身分行為(如訂婚、結婚、兩願離婚、收養、認領等)因涉及人格利益、倫理秩序與當事人之真意,具有高度之「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代理,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為之。
  2. 例外允許代理之身分行為:基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或事實需要,法律若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最典型之法條依據即為民法第 1076 條之 2 第 1 項:「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3.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第 1076 條之 2 規定並未修正,內容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1. 掌握大原則:民法上的身分行為絕大多數「禁止代理」,凡是純粹由個人自由意志決定的身分結合或解除(如訂婚、結婚、離婚),均不得由他人代理。
  2. 搜尋法定例外:審視題目各選項,判斷何者屬於「法律明文規定之例外」。因未滿 7 歲之幼童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自行為意思表示,立法者特設「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規定,以兼顧其被收養之福祉,此即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之法定特例。

選項分析

  • (A) 錯誤:結婚不得代理 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為高度人格專屬性之身分行為,必須出於當事人本人之真意並親自為之,絕對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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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以義務人有過失為限,始得請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下,本題所涉及之民法規定與法理要件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身分法上因身分關係消滅(婚約、離婚、終止收養)所生之財產請求權中,各該請求權之責任基礎是採「過失責任」還是「無過失責任/扶助衡平責任」。

  • 民法第 1056 條(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 979 條之 1(訂婚贈與物之返還)
  • 民法第 1057 條(判決離婚之贍養費請求)
  • 民法第 1082 條(終止收養所得請求之相當金額)

解題方法

解題之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1. 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填補不法或可歸責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主義」,請求人須舉證義務人具有過失(或故意),始得請求。
  2. 法定扶助/衡平補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目的在於婚姻或收養等身分關係結束後,維持公平或避免弱勢一方陷入生活窘迫,其構成要件重在「生活陷於困難」與「給付義務人有無負擔能力」,法條明定或法理上均「不以義務人有過失」為要件。

依此標準檢視各選項條文要件,即可快速鎖定唯一以「義務人有過失」為要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56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同條第 2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以他方有過失為前提出發。因此,因判決離婚請求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他方)有過失為限,始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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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解題依據(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中​「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遺產清算與債權受償程序。涉及核心條文如下:

  1. 民法第 1157 條(法院之公示催告與申報期限):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命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不得在 3 個月以下。
  2. 民法第 1158 條(申報期間之清償禁止):於申報債權之一定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清償凍結期)。
  3. 民法第 1162 條(未申報債權之法律效果):未於期限內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之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非免除清償。
  4. 民法第 1162 條之 1(已知債權人之處理):繼承人已知之債權,縱未報明,仍應按其債權數額比例清償,法律並未要求繼承人逐一「通知其申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遺產清算程序之法定流程與公平受償意旨」​切入: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進入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rightarrow 進入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 →\rightarrow 期間內實施「清償凍結」,禁止繼承人偏頗清償 →\rightarrow 期間屆滿後依法定順位及比例清償。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該法定程序之期間、行為禁止與效果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157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一定期限,「不得在 3 個月以下」。本選項誤載為「不得在 2 個月以下」。
  • (B) 正確: 依民法第 1158 條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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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甲死亡時,遺有財產 300 萬元,而其繼承人有其妻乙、兄丙、弟丁、妹戊及姊己共 5 人。兄丙依法拋棄繼承。丁得繼承多少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中「法定繼承人順序」、「配偶應繼分」、「拋棄繼承之效果」以及「同一順序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綜合計算能力:

  1.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① 直系血親卑親屬、② 父母、③ 兄弟姊妹、④ 祖父母。本題甲無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故由配偶乙與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丙、丁、戊、己)共同繼承。
  2.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第 3 款): 配偶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的 12\frac{1}{2}。
  3. 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民法第 1176 條第 2 項):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不歸屬於配偶。
  4. 同一順序繼承人之均分原則(民法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定繼承人與分配比例

  • 甲之配偶為乙。
  • 血親繼承人為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共 4 人:兄丙、弟丁、妹戊、姊己。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3 款,配偶乙之應繼分為 12\frac{1}{2}: 乙應得遺產=300×12=150 萬元\text{乙應得遺產} = 300 \times \frac{1}{2} = 150 \text{ 萬元}
  • 剩餘 12\frac{1}{2}(150 萬元)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步驟二:處理拋棄繼承之效果

  • 兄丙依法拋棄繼承。
  • 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2 項規定,丙的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丁、戊、己),配偶乙不參與分配丙拋棄的份額。
  • 因此,剩餘實際繼承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為丁、妹戊、姊己共 3 人。

步驟三:計算丁應繼承之數額

  • 依民法第 1141 條規定,丁、戊、己 3 人按人數平均分配剩餘的 150 萬元: 丁得繼承之財產=150 萬元3=50 萬元\text{丁得繼承之財產} = \frac{150 \text{ 萬元}}{3} = 5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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