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興建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兩層樓違章建物(以下簡稱 A 屋),乙於民國(下同)95 年 9 月向甲承租 A 屋一樓並占有之,租約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嗣丙於 100 年 3 月向甲買受 A 屋,已完成點交並移轉稅籍,丙旋即要求乙遷讓返還 A 屋一樓,乙置之不理。
其後,丙於 105 年 1 月援引民法第 76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訴請乙返還 A 屋一樓予自己。對此乙提出丙不是 A 屋所有人、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乃基於甲乙間租約而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抗辯。
問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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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受讓人地位,以及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租約是否繼續存在,並比較民法第 767 條、第 179 條與第 184 條的請求要件。
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丙雖向甲買受 A 屋、完成點交並移轉稅籍,仍未取得 A 屋所有權;一般而言,丙取得的是 A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變更是稅務管理資料,不能取代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由所有權人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原則上不能直接依該條請求返還。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約,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項請求權:先看丙是否為所有人而能行使第 767 條,再看乙的租約是否能對丙主張,最後分別判斷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
一、民法第 767 條:丙不得請求返還
丙取得 A 屋的方式是買受並點交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並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稅籍也不會使丙取得所有權。因此,丙只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第 767 條所稱所有權人。
乙主張丙不是 A 屋所有人,這項抗辯有理由;丙依第 767 條請求返還,無理由。
二、民法第 179 條:乙的占有不能對抗丙,丙得請求返還相當利益
乙原先依甲、乙間租約占有 A 屋一樓。但該租約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符合第 425 條第 2 項所定「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的情形,故不適用第 425 條第 1 項的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實務上對第 425 條的「所有權讓與」是否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曾有不同見解。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判決所採見解,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在功能上與所有權移轉相近,解釋上可納入第 425 條所稱的「所有權讓與」。
第 二 題25 分
甲讓售其名下之 A 地予乙,供乙興建大樓使用。乙於民國(下同)99 年 7 月整地時,發現 A 地埋藏大量廢棄物,導致該地如不挖除廢棄物即生承載力不足,無法供蓋造大樓使用。
乙旋將上情通知因過失不知其事之甲,並請求甲於一個月內僱工挖除廢棄物及另填新土,惟甲不予理會,乙遂自行僱工挖填,支出若干必要費用。
今乙於 100 年 5 月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甲賠償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此,甲一方面抗辯 A 地承載力不足乃發生於訂約前,不適用不完全給付;二方面則稱乙已於 99 年 7 月通知甲上情,卻未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均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消滅。
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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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競合,以及兩者的行使期間是否相同。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若未挖除便承載力不足、無法興建約定用途的大樓,屬於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本題另涉及民法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權利於依第 356 條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土地是否有瑕疵,再分別檢視甲是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以及乙所主張的必要費用是否受六個月期間限制。
土地供乙興建大樓使用,承載力不足會使土地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第 354 條的瑕疵標準。甲因過失不知廢棄物存在,題意並指出廢棄物埋藏係因甲之過失所致,具可歸責於甲的事由。
甲主張瑕疵在訂約前已存在,故不適用不完全給付,並不可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判決意旨指出,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有瑕疵,出賣人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而買受人不知瑕疵仍購買者,出賣人交付的內容仍不符合債務本旨,得成立不完全給付。本題甲因過失不知瑕疵,乙亦不知情,土地交付後不能供約定用途,乙得依第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
第 1 題2 分
甲欲購買乙之國畫 A,隔日致電予乙,向乙表示購買國畫 A 之意願,乙稱另有他人亦有意購買,待其考慮 2 日。
甲向乙所為購買國畫 A 之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以及買賣契約何時成立。民法第 94 條規定,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示則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意思表示生效與契約成立是不同問題:甲的表示何時生效,應依意思表示的方式判斷;買賣契約則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
解題方法
甲是隔日「致電」乙,屬於以電話進行的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4 條,甲的意思表示在乙了解甲欲購買國畫 A 之意時生效。
乙表示尚有他人有意購買、要考慮兩日,並非表示承諾出售。因此,這段對話可以判斷甲的表示何時生效,卻不能據此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乙欲購買丙的 A 畫,又不便出名購買,於是委託 18 歲甲,以甲之名義幫忙處理 A 畫的買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隱名代理、委任契約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實務上所稱「隱名代理」,則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但相對人知道或可得而知代理人實為替本人行事時,得發生代理效果。
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而為的法律行為,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甲年滿 18 歲,依民國 109 年民法成年年齡規定仍屬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乙間的內部委任關係,以及甲以自己名義與丙所訂立的外部買賣契約。甲乙間的委任契約是甲所為的法律行為,須檢視限制行為能力規定;外部契約則要判斷丙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甲是替乙購買,才能判斷是否成立隱名代理效果。
本題問「何者錯誤」,依官方答案,錯誤選項為 (C)。該選項把甲有代理乙的意思,誤當成足以使甲未經允許所為的外部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50 歲的甲因精神上疾病,受輔助宣告,下列甲所為之行為中,何者須事先取得輔助人乙之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法律行為,哪些依法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中包括:
- 第 3 款: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重要財產之訴訟行為。
- 第 5 款:為遺贈、捐贈、信託、拋棄繼承或其他類似行為。
輔助宣告並不使受輔助宣告之人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其仍可自行為法律行為,只有法律列舉且未落入例外的行為,才須事先取得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性質,再對照《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列舉事項。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額消費通常適用例外;婚姻及醫療同意則不屬本題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財產行為。捐助公益團體則屬捐贈,法律明文要求經輔助人同意。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家住基隆,隨船出海捕魚,後因遇強烈颱風而遇難。雖然有關單位出動救難船隊,並未尋獲甲,亦未打撈到甲的屍體,甲的家屬依規定向法院聲請甲的死亡宣告,法院依聲請與客觀事實裁定宣告甲死亡。
惟甲事實上隨浪衝到某小島,但也在該小島定居下來,並未與家人聯絡。甲在 20 年後,再度回到基隆的老家。下列關於甲之死亡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死亡宣告的效力」及「撤銷死亡宣告後的婚姻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 條規定,失蹤人符合一定期間生死不明,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民法第 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時點推定其死亡。死亡宣告是法律上的死亡推定,並非事實上確定死亡,也不代表受宣告人從此喪失權利能力。
死亡宣告撤銷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640 條,撤銷判決對任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此,受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在死亡宣告後再婚,後婚效力須配合這項善意保護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時間點:
- 死亡宣告確定後、撤銷前:受宣告人依法推定死亡,原婚姻關係依此發生相應效果,配偶得再婚。
- 死亡宣告撤銷後:原則上回復受宣告人實際生存的法律狀態;但撤銷判決確定前的善意行為受民事訴訟法第 640 條保護。若後婚不受善意保護,原婚姻關係回復,乙與丙的後婚即構成重婚。
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是:死亡宣告撤銷後,乙與丙的婚姻構成重婚,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在甲受死亡宣告後與丙結婚,不會因甲日後返家,就使乙、丙的婚姻當然無效。婚姻效力須依死亡宣告撤銷後的法律效果及民事訴訟法第 640 條判斷;
第 5 題2 分
17 歲的甲在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受僱於乙公司,乙授權甲為其代理人,負責該公司之 A 材料之進貨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訂立僱傭契約、受僱後從事職務行為,以及管理、處分勞動所得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甲為 17 歲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77 條,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訂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依民法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營業者,未成年人就該營業有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84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處分特定財產時,未成年人得自行處分該財產。
- 民法第 1085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得獨立使用其特有財產;父母得為子女利益管理該財產,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 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以該財產的法定孳息所購得的財產,為特有財產。受僱所得不在此列,仍由父母管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受僱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再判斷甲因職務取得的代理權限,最後區分「薪資歸誰所有」與「薪資能否由甲自行管理、花用」。本題的關鍵陷阱是:財產歸未成年人所有,不等於未成年人可以不經父母同意自行管理、處分。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行為能力,以及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法規定,未滿 7 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未滿 20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者,其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得承認或拒絕承認。
但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的財產,也可由本人在允許範圍內處分。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三件事: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是否為法律行為?若是法律行為,是否落在日常生活所需或允許處分財產等例外?
題目問「無效或效力未定」,因此應找出不因例外而生效的法律行為,或未經同意而效力尚待確定的契約。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小五年級的甲已滿 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拿父母給他的悠遊卡購買飯糰,屬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額交易,通常可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有效。
第 7 題2 分
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得依何種規定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的「不法管理」效果。管理人明知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務,卻以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為目的進行管理,屬於不法管理。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管理人若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管理他人事務,本人得請求管理人交付因管理所得的利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管理人的目的在為自己利益,本人也得選擇適用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明知為他人事務」及「為自己之利益管理」。這表示管理人知道事務屬於他人,且管理目的不是為本人利益,而是為自己謀利,符合不法管理的要件。
再看題目問本人依何種規定主張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依第 177 條第 2 項,管理人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務時,本人得選擇適用不當得利規定;四個選項中,對應的是準用不適法無因管理。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234 條,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題目以當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234 條至第 240 條:先確認受領遲延須有債務人提出給付,再分辨其效果是減輕債務人責任、使債務人得提存或請求費用,並非債務當然消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 235 條,債務人須於可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給付。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負受領遲延責任,則是第 234 條所定情形,不能省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這項要件。
第 9 題2 分
甲向乙畫廊購買丙畫家之 A 畫,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乙畫廊希望以丙畫家之 B 畫,作為清償之標的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清償」與「代物清償」的區別。依民法第 309 條,清償原則上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債務人不能單方面改用其他給付,要求債權人受領。
但債權人若同意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並完成他種給付,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代物清償的成立,須有雙方合意及現實給付,屬要物契約。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原約定交付 A 畫,A 畫是原定給付;乙想改交 B 畫,則屬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判斷關鍵在於:甲是否同意,以及乙是否已實際交付 B 畫。
若甲同意並受領 B 畫,且乙完成交付,代物清償成立,原債務消滅。因此,題目中主張「甲縱使同意受領 B 畫,債之關係亦不消滅」的 (A)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租賃期限之更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51 條的「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規則,以及出租人表示反對的時間。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出租人未立即表示反對者,法律效果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若要阻止此效果,可以在租期屆滿前預先表示反對續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否在考第 451 條,再核對兩件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是否仍使用收益,以及出租人是否立即表示反對。接著注意法條效果與用語:法律規定的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預先表明期滿後不再續租,則可作為反對更新的表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租賃期限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更新;第 451 條另規定租期屆滿後,在特定情形下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能說更新「僅得依法律規定為之」。
第 11 題2 分
關於雙務契約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全部不能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雙務契約中「給付不能」時的危險負擔。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依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題目明示不可歸責於雙方,因此債務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為原給付。再依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規則,適用第 266 條第 1 項,另一方也免為自己的給付。兩方都免給付義務,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表示欲將其所有之中古車 A 贈與給予乙,乙亦允受之。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贈與契約的撤銷,以及贈與人對贈與物瑕疵與給付不能所負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的契約。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契約成立後,原則上贈與人仍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但經公證的贈與,以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在此限。
贈與人的責任另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410 條,贈與人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對受贈人負贈與物瑕疵的擔保責任;依第 411 條,贈與人保證贈與物無瑕疵時,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第 412 條,贈與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贈與物不能交付時,對受贈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責任類型:贈與物尚未交付而滅失,涉及給付不能;交付後因物有瑕疵受損,則涉及瑕疵擔保。再依贈與的特別規定判斷責任成立條件,不能直接套用買賣的有償契約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欲出賣自己所使用過之 A 電腦,委託乙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並給付乙新臺幣 3,000 元報酬。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成立、報酬、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以及委任人對受任人受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委任契約原則上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不以交付委任狀為生效要件。依第 546 條第 2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委託乙處理出售電腦相關事宜,是否屬於委任;再依題目給付報酬與受任人受損害的情況,分別檢視各選項。
甲已約定給付乙新臺幣 3,000 元報酬,因此是有償委任。若乙因處理委任事務,遇到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受損,應適用第 546 條第 2 項判斷能否請求甲賠償。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 A 地出售予乙,並交付予乙使用,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甲又將 A 地出售予丙,丙旋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別,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登記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
-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請求返還。
因此,同一不動產先後賣給不同買受人時,買賣契約本身不因重複出售而當然無效;判斷所有權歸屬,應看誰先完成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所有權是否已移轉」:
- 甲先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乙取得對甲請求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的債權,但尚未登記,乙尚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甲再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丙取得 A 地所有權。
- 乙不能直接向丙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乙得依買賣契約向甲主張違約責任。
- 丙既為所有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無權占有 A 地之人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占有人乃對物享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下列何者並非占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人」及占有類型。依民法第 940 條,占有人是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但占有輔助人依他人指示,為該他人管領物品,法律上不以占有人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所列的是「占有的類型」,還是「實際管領物品、但法律上不具占有人身分的人」。間接占有人、善意占有人及他主占有人,都是占有的分類;占有輔助人則是依指示替他人管領物品,法律上由指示者取得占有。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普通抵押權,乃以不動產供擔保之擔保物權。下列何者情形,非屬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以及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抵押物的成分則隨主物一併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判斷關鍵是區分「成分」與「具有獨立性的附加物」。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指的物,是否屬抵押物本身的一部分,或依法納入抵押權效力範圍:
- 若屬不動產成分、從物,或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原則上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 若是附加在建築物上、但仍具有獨立性的部分,依《民法》第 862 條第 2 項,不因建築物設定抵押而當然納入抵押權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862 條第 2 項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第 17 題2 分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的分割方式、裁判分割、分割後的擔保責任,以及分割的物權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及第 825 條。
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可由共有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取得所有權;同時,對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的物,仍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法條,再檢查敘述是否符合規定。尤其留意「擔保責任」:分割不是讓共有人對彼此完全免責,民法第 825 條明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因此,將此責任說成「不負擔保責任」的選項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有一輛腳踏車,借給乙使用,並未授與乙任何其他權利。詎料,乙竟以乙自己之名義,將該腳踏車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給善意無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並須與無權代理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乙是以自己名義出售甲的腳踏車,並未替甲代理,也未獲甲授與處分權。因此,乙所為涉及無權處分,而非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 801 條,動產受讓人善意取得占有時,原則上得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受讓人受動產占有的移轉時,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受善意取得規定的保護。本題丙善意無過失,並受乙交付腳踏車,符合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乙以誰的名義行為:乙是以自己名義與丙買賣,不是以甲的代理人身分,因此不適用無權代理的判斷。
再看乙有無處分權:腳踏車屬甲所有,甲只借給乙使用,沒有授與乙處分權,故乙是無權處分。
最後檢查丙是否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要件:腳踏車是動產,乙已將腳踏車交付丙,且丙善意無過失。因此,丙得善意取得腳踏車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想在乙所有之土地下,建設地下街,經營商店,應讓乙為甲設定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普通地上權。依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地下街屬於在土地下方興建的建築物或工作物,因此符合普通地上權的設定目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32 條相關定義至今未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要在乙的土地上做什麼:甲要在土地下方興建地下街,並以該建築物經營商店。這是為了在他人土地上下設置建築物而使用土地,應由土地所有人乙為甲設定地上權。題目選項中的「普通地上權」即為民法第 832 條所稱的普通地上權。
選項分析
- (A) 普通地上權:正確。 普通地上權的範圍包括他人土地的上方與下方;地下街是位於他人土地下方的建築物,符合民法第 832 條的要件。
- **(B) 不動產役權:錯誤。
第 20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協議不成之事項,下列何者不必於法院解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夫妻共同生活事項的協議與法院介入。夫妻就家庭生活或子女事項協議不成時,應先辨明法律是否明定由法院處理;題目問的是「不必於法院解決」,所以要找法律未規定由法院裁判的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各選項的法定處理方式:
- 夫妻住所地由夫妻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法院定之。
- 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
- 子女重大事項原則上由父母共同決定;意見不一致時,依法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 子女姓氏則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處理;協議不成時,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抽籤決定,無須以法院裁判解決。
選項分析
(A) 夫妻對於住所地之決定:錯誤。 《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協議;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請法院定之。因此協議不成可以由法院處理,不符合題目所問「不必於法院解決」。
第 21 題2 分
13 歲之甲因無父母,由其祖父乙擔任監護人。乙為了籌措甲之生活費,欲出售甲名下之 A 地。乙應如何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未成年人財產的法定代理與監護人處分權。13 歲的甲是未成年人,由祖父乙擔任監護人。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098 條,監護人於監護職務範圍內,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但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須依同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經親屬會議允許。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身分:乙既是甲的監護人,也是甲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可以代理甲處理法律行為。再判斷出售 A 地是否有特別限制:A 地屬甲的不動產,監護人不得僅憑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行出售,須先經親屬會議允許。
題目說乙欲出售 A 地是為籌措甲的生活費,這是處分的目的;但不會因此免除親屬會議允許的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中年喪妻,有 1 女乙;丙中年喪偶,有 1 女丁。甲經人介紹與丁女結婚。乙女與丙男之關係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姻親的範圍。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判斷兩人是否為姻親,須確認他們是否落在上述法定類型;姻親關係不會因為兩人各自與同一對夫妻有親屬關係,就自動延伸成立。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關係畫出來:
- 甲與乙是父女。
- 丙與丁是父女。
- 甲與丁結婚。
因此,乙是甲的血親,丙是丁的血親。甲、丁結婚後,乙與丁成立「配偶之血親」關係;丙則是丁的血親。
但乙與丙彼此之間,並不符合民法第 969 條列出的姻親類型。丙不是乙之配偶的血親,乙也不是丙之配偶的血親;兩人只是各自與甲、丁有關係,不能把親屬關係再往外延伸一層。因此乙與丙沒有親屬關係。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繼承人若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時,應依下列何種方式清償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的清償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1162 條之 1,繼承人未依第 1156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應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按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比例清償。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明「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直接適用《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的規則:先確認清償財產是遺產,再確認遺產不足時的分配方式。此時不是要求繼承人先以固有財產清償,也不是讓繼承人任意挑選債權人,而是依債權額比例分配遺產。
例如,甲、乙債權額分別為 60 萬元、40 萬元,遺產僅有 50 萬元,則甲、乙分別受償 30 萬元、2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人所訂立之遺囑,在其死亡後會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囑的遺囑能力、法定方式及口授遺囑的失效規定。遺囑須由具備遺囑能力之人,依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遺囑原則上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法定方式或效力要件不具備者,不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遺囑能力的年齡及限制,再檢查遺囑方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口授遺囑則另須注意其特別的失效規定。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則須在遺囑作成時有意思能力,並依同法第 1187 條由兩名以上醫師確認其意思能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監護宣告者並非一律不得立遺囑,但須於遺囑作成時有意思能力,且由兩名以上醫師確認。題目只說甲受監護宣告並訂立代筆遺囑,未具備上述法定確認要件,不能認為該遺囑會發生效力。
(B) 錯誤。 乙僅 6 歲,未滿 16 歲,依《民法》第 1186 條不得為遺囑。即使採自書遺囑方式,也不能補正欠缺遺囑能力的問題。
第 25 題2 分
甲已離婚,有一獨生子乙。乙失業期間曾向甲借貸新臺幣 30 萬元。其後乙擬創業,甲贈與乙 100 萬元資助。一年後,甲因意外死亡。死亡時,留有現金 200 萬元,對丙負債 500 萬元。丙得主張乙之所得遺產金額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借款,以及繼承債務的清償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3 條的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並於遺產分割時自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項制度稱為「歸扣」。
解題方法
乙因創業受甲贈與 100 萬元,屬因營業所受的贈與,應依民法第 1173 條歸扣。乙是唯一繼承人,因此先將甲死亡時的財產及乙所欠的借款債權,與特種贈與合併計算:
乙的應繼分為 330 萬元,再扣除已受贈的 1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