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0 分

甲擬於其身體健康、意識清楚之際,先決定往後萬一有失智或意識不清時,自己各種身上照顧及財產相關事宜之處理,也避免將來子女間意見不合之問題發生,故與女兒乙約定其為第一順位之受任人,如乙先於甲死亡或乙自己無法視事時,則由兒子丙為第二順位之受任人。

試問此種約定具有何種意義,及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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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意定監護與受任人順位

本題考查《民法》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以及契約能否預先約定受任人的先後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意定監護是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本人日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其目的在尊重本人預先選任監護人的意思,並使未來的照顧及財產管理安排符合本人意願。

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公證;契約成立後也不會立即使受任人成為監護人。須待法院作成監護宣告,法院原則上才依契約選任受任人為監護人。單有失智或意識不清的情形,並不當然等於已受監護宣告。

解題方法:先辨識契約性質,再處理順位效力

甲在意識清楚時與乙約定由乙擔任第一順位受任人,並約定乙先於甲死亡或無法視事時由丙接任,核心是意定監護契約中的「受任人順位約定」。應分別判斷:

  1. 此約定是否屬於意定監護安排。
  2. 民法是否明文允許或禁止順位約定。
  3. 若法律未明定,其效力如何評價。

《民法》第 1113 條之 2 允許意定監護契約有數位受任人,但未明文規定能否排定順位。對順位約定的效力,實務討論有肯定、否定及折衷見解;109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的多數結論採折衷說,認為法律未就此作細緻規範,效力仍待個案判斷。

順位約定的意義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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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 銀行之理財專員甲常給予乙各種投資建議,因此深得客戶乙信賴,故乙遂將存摺印章交給甲保管,以便於甲直接為乙進行各項投資。

嗣後甲因某次操作國外期貨發生鉅額損失,甲遂持乙之存摺印鑑向同銀行之行員丙請領乙活期存款帳戶中的一百萬元,並向丙聲稱係乙託其代領。而甲取得該款項後將該筆資金作為填補自己之投資損害,甲自認往後如果投資有賺錢再將錢存回乙帳戶中即可。

嗣乙因資金需求上網查詢存款餘額後才發現被甲盜領活期存款一百萬元,乙遂訴請 A 銀行與甲負返還一百萬元之責任;而 A 銀行主張,行員丙之付款屬於向善意占有人清償,故銀行已經免責,應由甲自負其責,作為抗辯。

試問 A 銀行是否需與甲對乙負連帶責任?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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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須區分兩種法律關係:一是銀行是否已向存款債權的準占有人有效清償;二是銀行是否因受僱人甲執行職務侵害乙的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前者成立,不當然排除後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者,清償有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銀行的付款是否消滅乙對銀行的存款返還請求權,再另外檢視甲是否侵權、銀行是否須依僱用人責任賠償。

甲持有乙交付的真正存摺、印章,並以乙的名義向銀行請款。依題目所示,銀行行員丙不知甲冒領而付款,甲可被認為是債權的準占有人;銀行若於清償時確實不知甲無受領權,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付款對乙發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使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冒領,金融機關不知情而付款時,得發生此種清償效力。

然而,甲將款項挪作填補自己的投資損失,侵害乙的財產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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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屬於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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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其請求權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第 7 款則規定,房屋及其他建築物的租金請求權適用 2 年時效。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請求權的性質,再對照民法的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判斷時不能只看請求權是否定期發生,也要看法律是否特別列出該類請求權及其期間。

選項分析

  • **(A) 借款返還請求權:錯誤。**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屬於民法第 127 條所列的 2 年短期時效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 15 年時效。
  • **(B) 房屋出租人每月之租金請求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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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將屬於乙所有之 A 動產,以自己名義讓與知情之丙。該讓與 A 動產之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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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甲以自己名義處分乙所有的 A 動產,甲不是所有權人,且題目未顯示甲有代理權,因此屬於無權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故甲的讓與行為效力未定;乙承認時,處分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買賣等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處分行為」。題目問的是甲「讓與 A 動產」的行為效力,重點在處分效力;又明示 A 屬乙所有,甲是以自己名義處分,應依《民法》第 118 條判斷,而非以善意取得規定直接認定有效。

丙「知情」表示丙知道 A 動產屬乙所有,但不改變甲欠缺處分權的事實,也不使行為當然無效。此處分仍須乙承認,故屬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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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於路上遇到欠其新臺幣 2000 萬元並躲避不見面之乙。甲見機會難得,要求乙一起到警察局,乙拒絕後,甲欲強行帶乙到警察局。乙為逃亡,偷騎丙未熄火之機車,騎車逃逸,並事後丟棄於荒郊。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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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及侵害所有權的損害賠償。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民法第 151 條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若不即時依法請求救助,債權將不能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得於必要範圍內對債務人財產為扣押、拘束或其餘必要行為;但須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自助行為須以保全債權為目的,並符合急迫性、必要性及後續聲請法院處理等要件。

民法第 149 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因自己或他人的權利受到現時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若侵害尚未發生,或行為是為逃避合法或不合法的拘束,不能僅因有急迫情境便成立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能否為了保全 2,000 萬元債權而拘束乙,再判斷乙逃逸時是否正遭受「現時不法侵害」。最後看乙騎走並丟棄丙的機車是否侵害丙的所有權。

關鍵在於區分兩件事:甲的行為可能屬於民法上的自助行為;但這不代表乙為逃避甲而取用丙的機車,就當然是在正當防衛。

選項分析

(A) 乙偷騎丙未熄火之機車,為正當防衛之行為——錯誤,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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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所有 A 土地及建造於 A 地上之 B 屋。甲將 B 屋出售予乙,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就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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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法律推定相關當事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依民國 110 年法規,條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與房屋原本的所有權,再看移轉的是哪一項財產:

  1. 甲原本同時所有 A 土地與 B 屋。
  2. 甲只將 B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乙,A 土地仍歸甲所有。
  3. 土地與房屋因此分屬甲、乙所有,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
  4. 法律推定甲、乙間在 B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因此選「推定有租賃關係」,而非「視為」或「法定地上權」。

選項分析

(A) 視為有法定地上權關係:錯誤。 本題適用的是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租賃關係推定,並非成立法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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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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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重點在區分各條文所列的行為人、物之占有人或其他責任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 191 條規範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損害時的責任;第 191 條之 1 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第 191 條之 2 規範動力車輛駕駛人的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稱的責任主體是否為條文規定者。第 191 條的責任主體是工作物的所有人,不是借用人;其餘三項均符合相應法條的規範內容。因此錯誤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數人相約飆車,若共同超速並因此發生車禍,可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的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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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承攬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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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工作物的瑕疵擔保,包括瑕疵修補請求權、重大瑕疵時的解除權、瑕疵損害賠償範圍,以及請求權的消滅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依第 494 條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權利行使期間,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權利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承攬瑕疵擔保的要件與效果,特別留意三個區分:受領工作物不當然排除修補請求權;土地上工作物的解除權有特殊限制;民法第 514 條的期間是「一年」,不是六個月。D 將消滅期間寫成六個月,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定作人受領有瑕疵的工作物後,仍得依民法第 493 條請求修補。受領本身不會當然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消滅;請求修補時,原則上須定相當期限,並依法律規定處理承攬人逾期不修補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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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社團之社員總會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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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團法人「社員總會」的法定權限。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社員總會得決議變更章程、任免董事,以及開除社員;社團法人登記則是向主管機關辦理的法人登記事項,不是社員總會的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列出的社員總會權限核對各選項:開除社員、任免董事、變更章程均屬法定權限;「法人登記」不在其中,且其性質是對外辦理的登記程序。因此,找出不屬於社員總會權限者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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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地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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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地租約定,以及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的規則。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民法:

  • 民法第 834 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 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地上權定有期限,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 民法第 836 條之 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民法第 833 條之 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的地上權,未定期限者,以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存續期限;此規定處理的是期限,不是地租能否約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地租約定」與「拋棄地上權」規則,再逐一核對選項:未約定地租時可隨時拋棄;已約定地租時,須符合定有期限的要件,並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才能依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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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其成立非因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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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的成立原因,重點在區分:

  • 因法律行為而成立的物權:須有當事人的設定或移轉合意,並依法律規定完成必要方式。
  • 非因法律行為而成立的物權:法律直接以一定事實為成立要件,事實具備時即依法發生,不以當事人約定設定為必要。

本題涉及民法上留置權,以及依當事人設定而成立的質權、抵押權與地上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列物權是否必須由當事人透過法律行為設定:

  • 質權、抵押權與地上權,均屬當事人約定設定的物權。
  • 留置權則是法定物權;符合民法所定要件時,無須另訂設定契約,即依法成立。

因此,應選非因當事人法律行為而成立的留置權。

選項分析

(A)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錯誤。 質權是約定設定的擔保物權。以發明專利權作為質權標的,仍須由當事人設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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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男育有一子乙(婚生子女),丙女育有一子丁(非婚生子女)。甲、丙結婚後,雖甲明知丁並非自己之骨肉,但為使丁有法律上之父親,故認領丁並辦畢認領登記。

甲死亡後,乙發現丁與甲並無血緣關係,乙不希望丁繼承甲之遺產。下列主張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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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認領」與「認領無效」的救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視為婚生子女;但認領以生父與子女間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明知無血緣仍辦理認領,屬於認領與真實不符,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與丁的法律關係來源:題目明示丁是丙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甲沒有血緣關係,也沒有收養丁;甲所為的是「認領」。因此應判斷這項認領能否因欠缺血統基礎而受爭執,不能把認領誤作婚生推定或收養。

甲明知丁非其親生子,仍辦理認領登記,不會因此使認領取得真實血統基礎。乙是甲的婚生子女,且丁是否為甲之子女會影響乙的繼承利益,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可主張認領反於真實,請求確認甲、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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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 19 歲且已婚,其為下列何種行為應經甲之父母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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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0 年的未成年制度,以及「已婚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與「兩願離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因此,甲雖然 19 歲、尚未成年,但因已婚,原則上可以獨立為法律行為。

不過,民法第 1049 條另有明文:夫妻兩願離婚,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這是特別規定,不因已婚而排除,所以本題選 B。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身分:19 歲在民國 110 年尚未成年,但甲已婚,依當時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有行為能力。接著逐項確認法律是否另設特別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要件。

一般法律行為依甲已婚而取得的行為能力處理;兩願離婚則須特別檢查民法第 1049 條;公證遺囑則依遺囑能力規定判斷;收養則須分辨收養人的年齡、收養程序,以及被收養子女一方所需的同意。

選項分析

(A) 甲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200 萬元:錯誤。 貸款是法律行為。甲雖未滿 20 歲,但已婚,依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有行為能力,辦理貸款不須經父母同意。貸款金額高低不改變這項行為能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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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一成年之子丙及甲之寡母丁。丁年邁無謀生能力。三代同堂,全家生活費用均由甲負擔。甲因故死亡。乙丙繼承甲之遺產,丁無任何財產。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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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扶養義務順序,以及無人繼承遺產酌給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等負有扶養義務。依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的順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同親等者按人數平均分擔。另依第 1118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按各人的經濟能力分擔;受扶養權利人對其中一人不能受扶養或受扶養不足時,才可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

民法第 1149 條則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與各人的關係,再依扶養義務順序判斷誰應先扶養丁。丁是甲的母親,屬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丙是丁的孫子,屬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則是丁的媳婦,屬「子婦」,扶養順位在直系血親之後。甲生前持續負擔丁的生活費,另可檢視丁是否符合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要件。

選項分析

(A) 丁對乙丙得同時主張扶養請求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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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某甲因意外事故四肢受創嚴重,於病床前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某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某甲因雙手傷重,無法簽名,以印章代之。

該代筆遺囑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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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遺囑屬要式行為,須符合該條規定的方式,否則無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第 1194 條規定: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與法定方式。題目所述的見證人數、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以及記載日期和代筆人姓名、見證人全體簽名,均符合代筆遺囑的方式要件。

關鍵在最後一項:某甲因雙手傷重不能簽名,題目記載他「以印章代之」。依民法第 1194 條,不能簽名時的替代方式是「按指印」,不是以印章代替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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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在網站上看到乙欲出賣一幅名畫,便在某年 7 月 3 日上午寄信給乙,表示願意依標價購買。該信件在同年 7 月 6 日送達,惟甲在同年 7 月 5 日因意外事故死亡。

甲所為購買名畫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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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其意思表示不因而失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甲以寄信方式向乙表示購買名畫,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信件於 7 月 3 日寄出,7 月 6 日送達乙;甲在寄出後、信件送達前的 7 月 5 日死亡。依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甲在發出通知後死亡,不影響該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甲的購買意思表示於信件到達乙時發生效力,選 (B) 有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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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代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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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的成立要件、代理效果、雙方代理禁止,以及代理與代表的區別。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6 條則原則禁止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但有債務履行等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辨明行為是否屬於可代理的法律行為,再核對代理效果及雙方代理的禁止範圍。尤其要留意:代理人代雙方為意思表示,並非一律違反民法第 106 條;債務履行及專使行為等情形不在禁止之列。

選項分析

(A) 正確。 純粹身分行為,例如結婚、認領等,涉及本人身分關係,原則上不得由代理人代為作成意思表示。但若意思表示已由本人作成,只是透過使者傳達,使者僅傳遞既有意思,不代替本人作成意思表示,仍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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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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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 條的胎兒權利能力,以及胎兒在繼承上的地位。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胎兒不是一概具有完整權利能力;法律為保護胎兒的個人利益,附條件地將其視為已出生。關鍵在於:胎兒最後是否活產,以及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有利於胎兒。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問「何者錯誤」,再對照民法第 7 條的兩項限制:第一,胎兒須將來非死產;第二,須是為胎兒個人利益。接著檢視選項是否正確說明胎兒在繼承中的資格與遺產分割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此說明民法第 7 條採取概括保護主義:為胎兒個人利益,在將來非死產的條件下,視為已出生。此處的「一切法律關係」應理解為凡涉及胎兒個人利益者,並非連對胎兒不利的法律效果也一律適用。

(B) 正確。 這是說明胎兒權利能力的條件構造:若胎兒將來活產,其權利能力就胎兒利益而言,溯及受胎時受到保護;若為死產,則該保護溯及消滅。此選項描述的是學理上對民法第 7 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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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向木雕師傅乙訂製福祿壽三仙木雕 1 座,並告知乙該木雕將作為其母丙 60 大壽之生日賀禮。孰料丙生日前 3 天,因乙疏忽未將工作室上鎖,以致丁輕易潛入竊走即將完工之木雕。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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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遲延後給付的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

  • 給付不能:債務人應履行的給付已不能實現。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則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歸責於債務人,則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給付遲延:給付仍可履行,但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及時履行。依《民法》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
  • 遲延給付與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4 條,債權人原則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依第 255 條,只有在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時,才不必催告而得解除。

以上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木雕是否已經「不能交付」。木雕遭竊時尚未完工,但被乙尋回後仍可完成並交付,因此題幹所述首先是未能如期給付,而非給付已永久不能。

再看未能如期交付是否可歸責於乙。乙疏忽未將工作室上鎖,導致木雕遭竊,題目將此疏忽明確交代為原因,故遲延可歸責於乙。據此判斷選項 B;其他選項則須檢查是否誤把遲延當成不能、遲延給付的受領效果,或解除契約的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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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證券公司高薪聘請乙擔任理財投資協理,並要求乙出具人事保證;乙遂央請其父丙與甲公司訂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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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人事保證。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人事保證是約定: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人事保證另有責任範圍及期間限制,未規定之處則依同法第 756 條之 9 準用一般保證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現行法亦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人事保證的定義、一般保證人的抗辯權、期間上限,以及僱用人能否先由其他途徑受償。題目關鍵在於區分「有參加保險」與「已能由保險獲得足額賠償」:前者不當然使人事保證人完全免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此敘述符合《民法》第 756 條之 1 的人事保證定義。乙因職務行為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丙依約代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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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以每個月新臺幣 5 萬元之報酬,僱請乙擔任日班、某固定路線之載送貨物駕駛員。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僱傭契約的勞務提供、僱用人受領遲延,以及僱傭契約的終止。甲按月給付報酬,僱請乙擔任駕駛員,雙方成立僱傭契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484 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違反者,受僱人得終止契約。
  • 民法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 民法第 488 條第 2 項:僱傭定有期限者,如受僱人因健康不適於服勞務,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 民法第 489 條:僱傭定有期限者,有重大事由時,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因可歸責於他方的事由而終止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情形,再對照相應規定: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看第 484 條;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看第 487 條;受僱人因健康因素或重大事由提前終止,則看第 488 條及第 4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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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取信於乙,甲之兄丙出面與乙約定,若甲屆期不償還該筆借款,則由丙代負履行責任。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保證的效力及保證人可主張的抗辯,主要適用民法第 205 條、第 740 條、第 742 條、第 742 條之 1、第 745 條及第 746 條。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是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題目未約定連帶保證,因此依一般保證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05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將約定利率上限由週年利率 20% 調降為 16%,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甲乙借款利率的具體適用,須依借款約定成立時間及修法施行規定判斷;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乙都沒有請求權,丙得主張相同抗辯。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的身分是一般保證人,再依序檢查:

  1. 主債務是否存在可供保證人援用的抗辯。
  2. 保證契約是否另行限縮保證範圍。
  3. 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由保證人主張抵銷。
  4. 一般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以及是否有法定例外。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把保證人的權利說得過於絕對,或忽略法定例外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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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為逃避其債權人乙之強制執行,與女友丙通謀虛偽於甲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及債權人保全債權時可行使的代位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抵押權設定是物權行為;甲、丙既然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該設定物權行為亦無效,丙並未取得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仍在,則妨害甲對 A 地的所有權,甲得請求丙塗銷登記。

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除外。乙可代位甲,請求丙塗銷抵押權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丙間設定抵押權的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題目明示雙方「通謀虛偽」,依第 87 條第 1 項即為無效。再分別檢視乙的救濟:

  1. 甲怠於行使對丙的塗銷登記請求權時,乙得依第 242 條代位行使。
  2. 甲、丙故意以虛偽抵押權妨害乙的債權,若乙因此受有損害,乙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甲請求賠償;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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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屋,應有部分各為 13\frac{1}{3}。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上應有部分的處分。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但須區分「應有部分」與「共有物全部」:

  •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抽象比例權利,共有人原則上可以單獨處分。
  • 共有物全部或其特定部分的管理、使用或收益,則不等同於處分應有部分,不能只憑一人的應有部分就當然決定。

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處分的標的是不是甲、乙、丙各自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若是,共有人原則上得單獨處分,包括讓與、設定物權或出租應有部分;若涉及將共有物作為整體出租,則不能僅以處分應有部分的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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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質權人於動產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質權人在轉質期間,就質物之損失應負何種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轉質」期間,質權人對質物損失應負的責任程度。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93 條,質權人於動產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同法第 894 條規定,質權人因轉質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者除外。

此處採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只要質物因轉質而受損,質權人即須負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不可抗力則為法定例外。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判斷題目問的是責任轉質,而非一般質權存續期間的保管責任。接著適用《民法》第 894 條:該條直接命質權人就因轉質所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並只排除不可抗力情形,並未以質權人有過失作為責任成立要件。因此,本題應選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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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甲死後,乙與丙再婚。甲之母為丁,丙之父為戊。關於眾人間之親屬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定義,以及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是否消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69 條規定,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民法第 970 條規定,姻親的親系及親等,依其所由成立之親屬與血親的親系及親等定之。因此,配偶的直系血親是直系姻親。
  • 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配偶死亡並非該條所定的姻親消滅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段婚姻形成的姻親關係:

  1. 甲與乙婚姻成立時,乙與甲的母親丁為直系姻親。
  2. 甲死亡後,乙與丙再婚。甲、乙的婚姻因甲死亡而終止,但乙、丁間的姻親關係不因死亡消滅,故再婚後乙與丁仍為直系姻親。
  3. 乙與丙結婚後,乙與丙的父親戊則為直系姻親。
  4. 丁是甲的母親,戊是丙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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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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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第 1175 條的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單獨行為;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不是從拋棄時起才向後生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涉及的規定,民法第 1174 條、第 1175 條於命題當年與題目所述內容相同,無須以後續修法調整答案。

解題方法

抓住拋棄繼承的兩個層次:第 1174 條規定「由誰、何時、以何種方式」拋棄;第 1175 條規定拋棄的效力發生時間。逐項核對後,前三項符合規定,只有把效力說成「向後」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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