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新聞(選試英文) 傳播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凡凡迷上了電視台播放的美國 CSI 犯罪現場影集,希望能夠把電視節目存下來,想看就看、不受時間限制,於是利用家裡的電視及錄影設備將每一集都錄下來,並存放在硬碟裡,再帶到宿舍看。
這樣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的規定?如果有,違反了哪些規定?如果沒有,那是為什麼?請用著作權的相關規定具體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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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著作權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重製權之侵害判斷」與「著作之合理使用(特別是私人非營利重製與時移重製)」之法條理解與涵攝能力:
- 重製權之享有與構成要件:
-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 《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 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阻卻違法):
- 《著作權法》第 51 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合理使用之概括審查基準:
-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範圍,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款基準。
- 時移重製(Time-shifting)概念:
- 視聽大眾為了免受播出時間限制,利用個人設備側錄電視台合法播送之節目供事後觀賞,屬於典型的私人時移重製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學三段論法與刑法/民法侵權行為之審查架構,依序檢驗「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阻卻(合理使用)」:
一、 構成要件審查:客觀上符合「重製」行為
- 客體適格:電視台播放之美國《CSI 犯罪現場》影集,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
- 客觀重製行為:凡凡利用錄影設備側錄影集並存入硬碟,其將視聽著作之影像與聲音固定於數位儲存媒體之行為,完全該當《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重製」。
- 權利限制之預備:凡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外觀上該當《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侵害重製權之構成要件。然而,其行為是否違法,仍須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以阻卻違法。
二、 違法性審查:合於《著作權法》第 51 條私人重製之合理使用
凡凡之錄影行為符合第 51 條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理由如下: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影集已於電視台公開播送,屬於合法公開發表之著作。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凡凡錄製影集之動機是「想看就看、不受時間限制」,錄製後存放在硬碟並帶到宿舍個人觀看,純屬滿足個人娛樂與生活便利,未涉及營業、販售、收費、公開放映或散布等營利意圖。
- 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凡凡係利用「家裡的電視及錄影設備」進行側錄,屬於私人家庭設備,並非利用影印店、網咖或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營業性重製設備。
- 在合理範圍內:凡凡僅重製單一份額供個人觀賞,屬於為克服播放時間限制之「時移重製」(Time-shifting),並未大量複製。
三、 利益衡量檢驗:合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判斷基準
進一步依第 65 條第 2 項之四項法定基準審酌:
- 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屬於非營利、個人非商業性質之時移利用。
- 著作之性質:雖屬商業娛樂視聽著作,惟該著作本即透過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觀眾收看為正常傳播流程。
第 二 題35 分
公眾人物與隱私權的關係為何?公眾人物可分為完全公眾人物及部分的公眾人物。請說明這兩種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差異為何?(20 分)
在隱私權的四種形式中,兩種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差異主要出現在哪一種或哪幾種形式?(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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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法與實務後續雖有憲法法庭相關裁判(如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就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之衡平作進一步闡釋),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傳播法規與法理通說為準。
本題核心測驗公職傳播法規兩大基石理論:
- 憲法基本權之衡平與公眾人物隱私退縮理論:
- 法源基礎: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憲法第 22 條(隱私權、人格權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第 689 號解釋)。
- 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公眾人物因掌握公共權力、享有社會公共資源或對公共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具備較高之媒體近用與澄清能力(自力救濟),其隱私權相較於一般平民必須適度退縮,以容許新聞媒體發揮監督與促進公共討論之功能。
- 公眾人物分類:源自美國憲政與侵權法理(特別是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案所確立之體系),公眾人物可分為「完全公眾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s)與「部分公眾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s)。
- 普羅瑟(William Prosser)之隱私權四大侵權型態(納入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
- 侵擾他人私密領域(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 公開揭露私人事實(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
- 報導引起公眾誤解/歪曲形象(False light)
- 擅自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二子題申論題,配分分別為 20 分與 15 分,解題切入架構如下:
- 第一子題(20 分)切入點:
- 第一層:破題建立公眾人物與隱私權的憲法關係。說明「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權衡,導出「隱私退縮理論」與「合理隱私期待」之限縮。強調公眾人物並非「毫無隱私」,而是保障界線依其公眾性而移動。
- 第二層:清楚界定並比較「完全公眾人物」與「部分公眾人物」。
- 完全公眾人物:具有普遍知名度或巨大權力影響力者,其隱私退縮具備「全面性」。
- 部分公眾人物:僅因特定公共爭議或事件介入公共領域者,其隱私退縮受限於「關聯性法則(Nexus)」。
- 第二子題(15 分)切入點:
- 第一層:條列並定義普羅瑟隱私權四種形式,展現傳播法規基本功。
- 第二層:鎖定核心差異所在形式。論證兩者差異最主要出現在「公開揭露私人事實」,關鍵在於「合法新聞價值/公共關切(Newsworthiness / Legitimate public concern)」之免責範圍不同:
- 完全公眾人物之生活型態、過往歷程多被推定具有廣泛新聞價值。
- 部分公眾人物僅有「與該特定爭議有實質合理關聯之私人事實」始得被公開,無關之私人生活仍享有如一般平民之完整隱私保障。
- 第三層:補充次要差異(引起公眾誤解),說明在涉及實質惡意原則與關聯性時的適用範圍區別,使論述完整透徹。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焦點在於答題架構是否層次分明、法理名詞是否精準、爭點論述是否兼顧法理與實務。各子題評分爭點配置如下:
- 子題一評分爭點(20 分):
- 是否精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揭櫫之「新聞自由與合理隱私期待之調和」(約占 6 分)。
- 能否清楚定義完全公眾人物(普遍知名、長期影響)與部分公眾人物(特定議題、自願或非自願捲入)(約占 6 分)。
- 能否精確點出兩者隱私權差異的關鍵在於「隱私退縮的射程範圍:全面性 vs. 議題關聯性」(約占 8 分)。
- 子題二評分爭點(15 分):
- 能否正確寫出普羅瑟四大隱私侵權類型之中文與專有名詞(約占 5 分)。
- 能否明確指出差異核心為「公開揭露私人事實」,並以「新聞價值/公共利益」之射程差異給出充分法理推導(約占 8 分)。
- 能否指出其他類型(如侵擾私密、擅自利用姓名肖像)在兩者間為何差異較小或不適用(約占 2 分)。
解題技巧
- 切忌極端化論述:切勿寫出「公眾人物完全放棄隱私權」或「公眾人物沒有隱私權」等絕對字眼。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明確指出,即便在公共場所,個人亦享有不受持續跟追之合理生活私密免受侵擾的自由;在私人住所、病房等極度私密空間,即便是國家元首亦保有核心隱私。
- 關鍵字牢記於心:
- 公眾人物面向: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自力救濟能力(Self-help)、公眾檢驗、公共事務討論。
- 二分法面向:全盤性(Pervasive fame/influence)vs. 議題關聯性(Subject-matter nexus / Limited purpose)。
- 四型態面向:普羅瑟(William Prosser)、公開揭露私人事實、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公共利益抗辯。
- 第二子題論述陷阱:許多考生會誤選「侵擾私密領域」。應注意:無論是完全公眾人物或部分公眾人物,侵害其私人封閉領域(如竊聽、針孔偷拍臥室或浴室)皆屬違法,在此類型中兩者並無本質差異。真正的分水嶺在於「已經取得的私人事實,媒體能否以公共利益為由向大眾公開」,因此差異必然集中在「公開揭露私人事實」。
【答案】
一、公眾人物與隱私權之關係,以及兩種公眾人物隱私權之差異
第 三 題35 分
根據「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以哪些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請至少說明三種)(20 分)
該辦法第 10 條規定,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那些行為?(請至少說明兩種)(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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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規範」,涉及我國傳播法規中維護閱聽人權益、確保廣播媒體公共性與維護節目編輯自主之核心法理。
- 法源依據:
- 母法:《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節目應與廣告嚴加分開)及第 34 條之 3(置入性行銷之准許、限制、消極禁止行為與禁止置入之商品種類)。
- 子法(本題核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依前揭母法授權訂定之《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9 條(禁止置入之標的客體)及第 10 條(節目製播呈現之消極禁止行為)。
現行法已歷經後續滾動檢討與修正,惟該辦法第 9 條與第 10 條之核心規範精神、禁止客體與禁止行為內涵均維持相同規範架構。
- 法理基礎:
- 節目與廣告區隔原則:防止廣播事業濫用大眾傳播力量,避免廣播節目「商品化」或「廣告化」,保障聽眾在未受商業暗示之純淨環境下接收資訊之權益。
- 編輯獨立原則:置入性行銷不得凌駕於專業新聞與節目製作自主之上,確保廣播文化與公共言論市場之多元健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條文記憶+體系歸納」型法規申論題。解題時切入點如下:
- 第 9 條(禁止置入之標的客體)拆解:
- 題目要求「請至少說明三種」,但身為國家考試考生,必須採取「全列出+法理補充」的高分策略。
- 該條文全盤承接《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3 項之規定,並加上主管機關之公告條款。答題時除條列特定商品、商標或服務外,應扼要點出其「保護公共利益、國民健康與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理由。
- 第 10 條(製播行為之消極限制)拆解:
- 題目要求「請至少說明兩種」,高分寫法應先點出法律設定的積極指導原則——「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再對照導出法定的消極禁止行為。
- 答題時建議將母法法定禁止要件與子法因應廣播純聲音媒體特性所增列之要件(如不得口語提及價格或聯絡資訊)一併呈現,以展現法規體系理解之深度。
選項分析(申論試題架構剖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簡答題,非選擇題。試卷配分與作答重點分配如下:
- 第一子題:第 9 條禁止置入之商品、商標或服務(配分 20 分)
- 核心給分點:條文列舉之客體共五款,至少寫出三款。若僅列出三款且無說明,分數約落在 12~14 分;若五款完整列出(菸品、跨國境婚姻媒合、處方藥、其他法令禁止促銷者、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者),並略述其立法目的,可穩拿 18~20 分。
- 第二子題:第 10 條製播呈現之禁止行為(配分 15 分)
- 核心給分點:條文列舉之禁止行為共六款,至少寫出兩款。答題宜涵蓋「不得刻意影響編輯獨立」、「不得直接鼓勵購買」、「不得誇大效果」、「不得凸顯特徵」、「不得口語提及價格/電話/網址」、「不得刺激誘發過度消費」等面向,精準援引條文文字即可獲取高分。
解題技巧
- 客體記憶口訣(第 9 條):
- 「菸、婚、藥、法、告」:
- 菸:菸品(菸害防制法嚴格禁止任何形式宣傳)。
- 婚:跨國(境)婚姻媒合(防範人口販運與婚姻商品化)。
- 藥: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保障全民用藥安全與醫療專業)。
- 法:其他法令禁止宣傳、促銷之商品或服務。
- 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為置入性行銷之商品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