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重點包括:
- 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 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7條之1,採取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及禁止命令等措施。
- 第17條之1的禁止命令,包含「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 拘提、管收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非刑事訴訟法。
- 限制住居原則上須符合滯欠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等要件;未達10萬元者,須有已出境達二次的例外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行政執行法》的法定執行機關、禁止命令內容、抗告準用法規及限制住居的金額門檻。
其中,選項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
- 「行政執行官」與「法警」並非同一執行主體。
- 禁止命令的核發,確實可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 拘提、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但其抗告程序仍以民事訴訟法為準。
- 未達10萬元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住居,但例外是「已出境達二次」,不是一次。
選項分析
(A)錯誤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執行程序由行政執行分署的行政執行官等執行人員辦理,法警並不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法定主要執行主體。因此,題目所稱「由行政執行官督同法警辦理」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制。
本選項將行政執行程序與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法警職務混淆,故錯誤。
(B)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義務人為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 滯欠合計達法定一定金額;
- 已發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義務;
- 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既得權保障及人民對國家行為之正當信賴所發展而來,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不得任意破壞人民已形成之正當信賴。
信賴保護原則不僅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也適用於法規命令或法律之變更、廢止。其主要法律效果包括:
- 存續保障:使原有國家行為或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 補償保障:因公益需要而犧牲人民信賴利益時,給予合理補償。
- 過渡措施:透過緩衝期間、例外規定或其他適當安排,降低信賴利益所受之損害。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三個重點:
- 信賴保護的理論基礎;
- 信賴保護的適用對象;
- 信賴利益遭公益要求犧牲時的法律效果。
其中,若選項以「僅限於」等絕對用語,應特別注意是否過度限縮信賴保護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倘基於公益之需要而必須撤銷授益處分,應給與當事人損失補償
本選項正確。
授益處分雖屬違法,原則上得依法撤銷;但若人民對該授益處分具有值得保護的正當信賴,且基於公益需要必須撤銷,使人民原有利益受到犧牲,國家即不能完全不顧人民的信賴利益,應視情形給予合理的損失補償。
此即信賴保護的「補償保障」。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及補償的規定,也體現此一精神。
因此,國家在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之間,應進行衡量;確有必要撤銷時,仍須以補償方式填補人民因信賴利益受犧牲所生之損失。
(B) 若公益需求容忍違法國家行為繼續存在,得採取存續保障,使其繼續存在並承認其效力
本選項正確。
違法國家行為原則上應予排除,但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只要求「撤銷後補償」,在特定情形下,若人民信賴利益重大,且撤銷該違法行為反而會造成更大的公益或個人利益損害,國家得採取「存續保障」。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意義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附加的條件、負擔或其他法律效果,必須與該行政處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不得藉由一個行政領域的權力,強迫人民履行與該處分目的無關的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的附款不得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重要法源。以下分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判斷公式可簡化為:
若兩者目的不同、欠缺實質關聯,即可能構成不當聯結。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比較各選項中的:
- 行政措施或法律效果;
- 該措施所要追求的行政目的;
- 所附加的限制或不利益;
- 二者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其中,單純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不當然就是不當聯結;仍須進一步判斷該限制是否服務於原本行政措施的目的。
選項分析
(A) 罰鍰繳清前不得申請發給行車執照
行車執照的核發,原則上是為了確認車輛符合使用、登記及交通安全等要件。罰鍰則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予的制裁。
「繳清罰鍰」與「是否符合行車執照核發要件」在目的上並不相同:
- 罰鍰制度的目的:制裁違規行為、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 行車執照核發的目的:確認車輛得依法登記、使用及行駛;
- 欠繳罰鍰本身:通常不表示車輛不具備核發行車執照的資格。
因此,行政機關若以人民尚未繳清罰鍰為由,拒絕其申請發給行車執照,等於以車輛證照核發制度作為催收罰鍰的手段,將「交通制裁」與「證照核發」兩個欠缺正當合理關聯的事項聯結在一起。
這正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所禁止的情形,故 (A) 正確。
(B) 因為偶有瘋狗浪發生,故所有海岸禁止民眾垂釣
本選項涉及的是海岸安全與人民垂釣自由之間的限制。禁止垂釣的目的,在於避免人民因瘋狗浪、突發海象而發生生命或身體危險;該限制與公共安全目的具有直接關聯。
因此,本選項即使可能涉及比例原則問題,例如:
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種類、行使界限及法院審查範圍。行政裁量係指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要件成就時,保留若干法律效果或處理方式,使行政機關得依具體公益與個案情形作成決定的空間。
依裁量內容,可分為:
- 決定裁量:決定是否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處罰,行政機關判斷是否處罰。
- 選擇裁量:決定作成何種法律效果或採取何種措施。例如選擇警告、罰鍰或其他法定處分。
行政裁量並非完全不受限制,仍須遵守法律授權目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等一般法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明定,行政機關依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法院僅於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行政裁量是否等於行政機關完全自由;
- 法院是否完全不能審查裁量處分。
正確觀念是:行政裁量代表行政機關具有一定判斷與決定空間,但仍屬法律授權下的裁量。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較適當的裁量決定,卻可以審查裁量是否逾越法律界限或構成裁量瑕疵。
因此,凡是出現「皆不得審查」、「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等絕對用語,通常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裁量可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
正確。
決定裁量是行政機關判斷是否作成行政處分;選擇裁量則是行政機關在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或手段中,選擇其一。
例如:
- 「得處以罰鍰」涉及是否處罰,屬決定裁量。
- 法律規定得處警告、罰鍰或停止營業,行政機關選擇具體處分種類,屬選擇裁量。
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行政裁量的基本分類。
(B)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正確。
第 5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對象、請求程序、責任型態及訴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 《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負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原則上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協議;協議不成立、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未處理後,始得提起訴訟。
- 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但人民也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國家賠償並非「僅得」提起民事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檢查四個命題:
- 公務員的範圍是否等同於《公務人員任用法》?
- 是否有協議前置程序?
- 國家賠償是否兼採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
- 被害人是否只能提起民事訴訟?
其中第四項使用「僅得」二字,屬於高度限制性的用語,最容易成為錯誤選項。依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採取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附帶請求的雙軌制度,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之範圍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同
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公務員」,重點在於是否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服務,並且具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性質。
其範圍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正式公務人員身分者為限。例如:
-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員;
- 某些雖非正式任用公務人員,但實際執行公權力職務者。
因此,《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概念是功能性、實質性的判斷,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的任用資格及身分範圍並不完全相同。
(B) 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立始可以訴訟請求之
正確,但應作精確理解。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並由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依第11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內,賠償義務機關不開始協議;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內,協議不成立。
這種制度稱為「協議前置程序」。因此,原則上不能未經書面請求協議,就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關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下列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則上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
- 不服行政機關所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
-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
- 其他法律明文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在 150 萬元以下」包含「等於 150 萬元」,但不包含超過 150 萬元之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再檢查金額是否在 150 萬元以下。
判斷公式可整理如下:
其中,稅捐課徵事件與罰鍰事件,均須分別檢查其法定金額門檻。
選項分析
(A)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55 萬元
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雖屬簡易訴訟程序可能涵蓋的事件類型,但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必須在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
本選項金額為 155 萬元,已超過法定上限:
因此,不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之簡易訴訟管轄範圍,錯誤。
(B) 不服行政機關發布之都市計畫而提起之請求宣告該計畫無效之訴訟
第 7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期日與期間」之規定,涉及: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之起算與計算。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掛號郵寄申請之提出時點。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期間。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1條即可判斷:
- 以「時」計算,適用即時起算。
- 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原則上始日不計入。
- 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適用特別規定。
- 掛號郵寄之法規申請,以交郵日郵戳為準。
- 行政機關未訂定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者,法定處理期間為2個月。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的「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與一般期間「始日不計算在內」不同。
選項分析
(A)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例如,行政機關於上午10時作成以「6小時」計算之期間,原則上即自上午10時開始計算,而不是等到翌日零時才起算。
因此,A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B) 期間涉及處罰之行政處分,其始日不計時刻不列入期間之計算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此一規定的重點是「不計時刻,以一日論」,並非「始日不列入期間計算」。
一般原則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涉及人民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時,法律採取特別計算方式,將始日視為一整日計算,只是不計算始日開始時的具體時刻。
因此,B將「不計時刻以一日論」錯誤改寫為「不列入期間之計算」,與法條意旨相反。
此外,法條規範範圍不僅限於處罰行政處分,也包括「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不過,B最主要的錯誤在於誤解始日的計算方式。
第 8 題2 分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條例設有處罰規定者,有下列何種事前監督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條例的事前監督方式。
地方自治條例是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若自治條例涉及處罰規定,因處罰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保留,不能僅由地方自行發布,須先經自治監督機關核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因此,中央主管機關對此類自治條例所採取的是「核定」監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關鍵:
- 題目出現「自治條例設有處罰規定」。
- 題目詢問「事前監督方式」。
《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稱「核定後發布」,表示地方自治條例在發布前,必須先取得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的核定。核定具有事前審查及同意發布的性質,故正確答案為「核定」。
選項分析
(A) 備查
錯誤。備查是將已作成或已發布的事項,送交監督機關知悉或存查,原則上屬於事後監督,不是發布前必須取得同意的程序。
地方自治規則發布後,通常是函送自治監督機關備查;但自治條例設有罰則時,法律明文要求先經核定,不能以備查代替。
(B) 特許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明定之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二級機關」與「獨立機關」的區別。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定義:
- 二級機關:中央行政機關中,直接隸屬於行政院的機關,例如各部、委員會等。
- 獨立機關: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的合議制機關。
因此,判斷本題不能只看機關名稱是否為「委員會」,而必須確認該機關是否具有法律明定的獨立機關地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是否為獨立機關,再判斷是否屬中央二級機關」的方法:
- 確認各機關的組織法是否明文規定其為獨立機關。
- 確認其是否直接隸屬於行政院,具有中央二級機關地位。
- 不能僅因機關具有高度專業性、業務自主性或名稱含有「委員會」,即認定為獨立機關。
依此判斷,法律明定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選項分析
(A) 中央銀行:錯誤
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設置,具有法人地位,並掌理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等重要事項,業務上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性與自主性。
然而,中央銀行並非法律明定的「獨立機關」。其具有金融政策與貨幣政策上的法定職權,不等於在組織法上即屬於獨立機關。因此,本選項不符合題目所問的「法律明定之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B) 國立故宮博物院:錯誤
國立故宮博物院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設置,掌理故宮文物之典藏、研究、保存、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權限委任所須具備之合法性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限委任」之合法性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委任應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權限委任是指原管轄機關依法規,將部分行政權限移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受委任機關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限,並由其自行負責。
合法委任主要須具備:
- 有法規授權依據。
- 原管轄機關作成合法的委任行為。
- 委任對外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受委任機關的同意並非權限委任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規定:
- 「依法規」對應選項(A)。
- 原機關必須作成委任行為,對應選項(B)。
- 「委任應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對應選項(D)。
- 法條並未要求受委任機關同意,選項(C)所稱事項不屬於法定合法性要件。
因此,非屬必要要件者為(C)。
選項分析
(A)須有法規之授權依據:正確敘述
權限委任必須「依法規」為之。原管轄機關不能僅依行政機關內部意願或一般行政便利,任意將法定權限交由其他機關行使。
因此,委任必須具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依據,選項(A)屬於合法性要件。
(B)原管轄機關須有權限委任之法律行為:正確敘述
權限委任並非因法規規定而當然發生,原管轄機關仍須作成具體的委任行為,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土地管轄」及「管轄權爭議」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至第 14 條,以及違反土地管轄之法律效果。
行政機關管轄權的判斷,首先依行政機關的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只有在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判定土地管轄時,才依同法第 12 條所定順序認定。
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因此,選項(C)直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三個層次判斷:
- 先確認土地管轄的認定標準是否只有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或營業所。
- 再判斷違反土地管轄後,原行政處分是否當然應撤銷。
- 最後區分:
- 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屬於管轄權競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 數行政機關對「誰有管轄權」發生爭議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本題選項(C)所述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的內容,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規定,不能依第 11 條第 1 項定土地管轄權時,依下列順序認定:
- 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所在地。
- 關於企業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應從事之處所。
- 其他事件:
- 關於自然人者,依住所地;
-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居所地;
-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最後所在地;
- 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 不能依前三款定管轄,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因此,土地管轄的判定標準並非「僅」有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或營業所。選項漏列企業經營地、法人主事務所、事件發生原因等標準,且將多項不同的認定方式過度簡化,故錯誤。
(B)錯誤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並非一律應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
第 12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如認為該命令違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服從長官命令義務」及「違法命令責任歸屬」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對於長官在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原則上有服從義務;但命令違法時,須依違法程度區分:
- 公務員認為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
- 該管長官認為命令不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原則上仍應服從。
- 命令如違反刑事法律,公務員無服從義務。
- 長官未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時,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長官拒絕者,視為撤回其命令。
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區分「一般違法命令」與「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關鍵效果:
因此,只要選項完整表達「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不必服從」,即符合規定。
至於其他違法命令,並非一律可以拒絕服從。公務員應先負報告義務;若長官認定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員原則上仍應服從,相關責任由下達命令的長官負擔。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不受此服從規定拘束。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如認為該命令違法,即無報告之義務
錯誤。
公務員如認為長官命令違法,依法「應負報告之義務」,不是沒有報告義務。此一報告制度是為使長官重新確認命令合法性,並釐清日後責任歸屬。
因此,選項將「應負報告義務」誤寫為「無報告義務」,錯誤。
第 13 題2 分
公務人員不服所屬機關就其申請進修時間所為之核定,應依下列何種程序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的區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提起復審。
-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而影響其權益者,應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時,再提起再申訴。
本題所稱「所屬機關就其申請進修時間所為之核定」,主要是在機關內部人事管理及工作安排上,決定公務人員能否於何時進修,性質上屬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對公務人員身分、官職或法律上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效果的行政處分。
因此,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判斷公務人員應採何種救濟程序,可依下列順序:
- 先判斷機關行為的性質:
- 行政處分:提起復審。
- 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提起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再提起再申訴。
- 再觀察該行為是否直接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或法律上權利義務。
- 若只是勤務安排、工作管理、進修時間、辦公方式等內部管理事項,通常歸入申訴、再申訴範圍。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核定」二字,而在於核定內容是「進修時間」。進修時間的准否及安排,通常屬機關對勤務與工作條件的管理,並未直接造成任免、免職、降級、俸級或其他身分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應走申訴、再申訴程序。
選項分析
(A) 異議程序:錯誤
異議並非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一般人事管理措施所適用的主要救濟程序。
行政法上雖有部分法律設有異議制度,例如行政執行或特定行政程序中的異議,但本題是公務人員不服所屬機關對進修時間所為的管理性核定,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特別救濟制度處理,而非提起異議。
(B) 訴願程序:錯誤
第 14 題2 分
下列各項公務員兼職情節,在均未妨礙本職工作或尊嚴之前提下,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何者應報經備查始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有關公務員兼職之「應經同意」、「報經備查」及「免經備查」區分。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 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 兼任依法令許可之公職或業務,以及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原則上應經服務機關同意。
- 符合上述例外情形者,應報經服務機關備查。
- 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原則上不以報經備查為必要。
其中,「領證職業」是指須依法取得執照或證書始得執業,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例如律師、醫師、諮商心理師等。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是否屬領證職業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 是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
- 是否具社會公益性質,或屬非經常性、持續性工作。
- 是否有報酬。
- 最後判斷其法律效果是「應經同意」、「報經備查」或「免經備查」。
本題已明示各情形均未妨礙本職工作或公務員尊嚴,因此重點在於兼職種類、公益性質、是否一次性及是否屬個人才藝表現。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於休息日擔任街頭藝人並獲取報酬
錯誤。
街頭藝人表演屬於個人才藝表現,且行為發生於休息日,屬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之活動。《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明文允許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
因此,街頭表演所得報酬本身並不當然構成違法兼職,也不屬本題所問應報經備查之情形。其前提仍是表演內容及方式未妨礙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本職性質,且無利益衝突。
(B) 公務員於周末受邀發表學術論文並領取演講費
錯誤。
發表學術論文及受邀演講,具有學術研究或個人才藝表現性質,且題目設定為周末進行,屬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之活動。
本題所述為一次受邀發表,屬非經常性、非持續性之工作。即使領取合理演講費,也不因此當然轉為應報經備查之兼職;一次性且未影響本職工作之活動,依兼職規範及相關解釋,得免經備查。
第 15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法律關係中的三大規範:
-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公務人員請假與曠職效果。
- 公務員經營商業、利益衝突及外國國籍或居留權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涉及的法規要件:
- 任用資格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所列法定類型。
- 未辦請假手續不到班的法律效果,是休假、曠職或其他處分。
- 公務員協助配偶交易,究竟屬於「經營商業」,或是違反保密、利益衝突及不得利用職務圖利等義務。
- 外國永久居留權與外國國籍在法律上是否相同。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任用資格,不包括依法檢定通過者——正確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包括:
- 依法考試及格。
- 依法銓敘合格。
- 依法升等合格。
因此,該法所列一般任用資格,並沒有「依法檢定通過者」這一獨立類型。
「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及「升等合格」是法定任用資格的三種取得途徑;「檢定通過」不能直接等同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所稱的任用資格。因此本選項正確。
本選項的判斷重點在於:題目問的是《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的任用資格,而不是其他特殊法律中是否曾出現「檢定」用語。若其他特別法另有明文規定,仍應依該特別法判斷,但不影響本題答案。
(B) 未辦理請假手續而不到班工作者,以休假論——錯誤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
- 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 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 請假有虛偽情事。
因此,未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不到班,法律效果是「以曠職論」,不是「以休假論」。
休假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不能在未辦請假手續的情況下,逕將缺勤時間視為休假。
第 1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停職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中公務員「停職」的事由,並區分:
- 當然停止職務:法律明定發生特定事由時,公務員即當然停職。
- 先行停止職務:在懲戒程序進行中,因情節或處分可能性較重,為避免公務員繼續任職影響程序或職務執行,得先行停止職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所稱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及申誡等。其中並無「降職」這一懲戒處分名稱;「降級」才是法定用語。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法定停職事由」的方法:
- 若選項符合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當然停止職務事由,即屬停職事由。
- 若選項符合先行停止職務的法定要件,也屬停職事由。
- 若選項使用的處分名稱並非法定懲戒處分,或與法條要件不符,即為非停職事由。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
正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屬於當然停止職務的事由。
其法律效果不是由主管機關自由裁量決定是否停職,而是法定事由一旦發生,即應依法停止職務。因此,選項 A 確屬公務員停職事由。
(B) 公務員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正確。公務員受徒刑之宣告,且正在監所執行中,亦屬於當然停止職務的事由。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受徒刑之宣告」及「在監所執行中」兩項要件均具備,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若僅有徒刑宣告,但尚未進入監所執行,則不能僅依本款當然停止職務;本題選項已明確表示正在執行,因此符合要件。
第 17 題2 分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重點在於區分公務人員不同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條將請求權分為:
- 10 年時效
-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所應發給之慰問金。
-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 2 年時效
- 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 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 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因此,本題的判斷公式為:
不能將所有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一律視為 5 年,也不能將「損害賠償」與「慰問金」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所描述的請求權,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所列的類型比對:
- 一般健康檢查費用:2 年。
- 執行職務意外所生的慰問金:10 年。
- 涉訟輔助費用:10 年。
- 執行職務墊支必要費用:2 年。
符合條文規定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所定的短期時效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是 5 年。
因此,A 將法定期間誤列為 5 年,錯誤。
(B) 錯誤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之意義與判斷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行政法通說為準,公物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管理,並直接供公眾使用,或供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提供公共服務所使用之物。
判斷一項物是否屬於公物,通常掌握下列要件:
- 主體要件:通常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管理。
- 用途要件:直接供公眾使用,或供公共行政、公共服務使用。
- 公法目的:其設置、管理與使用具有公共性,而非單純私人營業或私人利益。
國有財產法所稱公用財產,即包括供公務使用及供公共使用之財產;道路、橋梁、公園等,通常均屬典型公物。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設施是否具有「公有或公法人管理」及「供公眾使用或提供公共服務」的性質。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供不特定人進入或使用」不當然等於「公物」。
私人百貨公司為營業目的所設置的停車場,即使開放顧客使用,仍屬私人營業設施;反之,道路、橋梁、公園通常由公部門興建、管理,並直接提供公共使用,屬於典型公物。
選項分析
(A) 百貨公司附設停車場
百貨公司附設停車場通常是百貨公司為便利顧客消費、維持營業所設置的私人設施,所有權及管理權屬於私人企業,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提供公共使用的設施。
第 19 題2 分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期間」相關規定,涉及:
- 行政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 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24 條
-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撤銷」與「廢止」:
- 撤銷:原行政處分違法,事後使其失效。
- 廢止:原行政處分合法,但因法定原因或公益需要,使其向將來失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規定,特別檢查:
- 起算點是「處分確定時」、「知悉原因時」或「原因發生時」。
- 法條所稱的是「撤銷」還是「廢止」。
- 期間長度是否為 3 年、5 年或 10 年。
本題唯一將法律效果與起算點混淆的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處分於確定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為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行政處分確定日起 5 年內未開始執行,原則上即不得執行。A 的敘述符合行政執行期間規定。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0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行政程序法》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 行政規則的定義與種類。
- 裁量基準是否具有拘束力。
- 行政規則是否必須下達及發布。
- 機關內部組織、人事等事項能否以行政規則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作成,用以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
-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定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其中,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的一種。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各選項涉及的是哪一類行政規則。裁量基準屬於協助機關行使裁量權的行政規則,並非單純的機關內部組織、人事規定。
第二,檢查行政規則是否必須下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非上級機關或長官知悉即可。
第三,判斷是否需要登載政府公報發布。行政規則原則上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但有關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僅須下達即可。
裁量基準並不屬於上述「僅須下達」的例外,因此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選項分析
(A) 裁量基準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效力
錯誤。
裁量基準雖屬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但並非完全沒有法律上的作用。
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後,原則上應依該基準行使裁量,以維持行政行為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除非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偏離自己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否則可能涉及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裁量怠惰、裁量逾越等問題。
因此,裁量基準雖然不是法律或法規命令,不能直接作為對人民創設義務的法源,但仍具有規範行政機關裁量行使的作用,不能說「不具任何效力」。
(B) 行政規則僅屬於機關自我拘束之內部規範,上級機關或長官知悉即可,無須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錯誤。
第 21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外國留學生,准許其居留但附加留學期間不得在臺灣工作,並註記如有違反將依行政程序法廢止其居留許可。此屬於行政處分附款中何種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類型。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附加:
- 期限
- 條件
- 負擔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本題中,主管機關准許外國留學生居留,同時要求其「留學期間不得在臺灣工作」。這是對受益人所課予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於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附款類型時,應先區分該附款究竟是:
- 直接要求相對人履行一定義務;
- 以將來不確定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
- 以將來確定或不確定的時間決定行政處分效力。
本題的主要內容是:
居留許可已經准許,但受許可人負有「不得在臺灣工作」的義務。
「不得工作」本身是要求相對人負擔不作為義務,並未使居留許可須等到某一事件發生後才生效,也不是以特定日期決定居留許可何時生效。因此屬於負擔。
至於「如有違反將依行政程序法廢止其居留許可」,是違反負擔後所可能產生的行政法上效果,並不會改變「不得工作」這項附款的基本性質。
選項分析
(A) 負擔——正確
負擔是指行政機關在授益性行政處分中,附加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容忍一定事項的義務。
本題要求外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不得在臺灣工作」,即是要求相對人負擔不作為義務。居留許可仍然直接生效,受許可人只是必須遵守不得工作的義務。
因此,(A) 正確。
(B) 解除條件——錯誤
解除條件是指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行政處分效力消滅的條件。條件成就時,原行政處分的效力即消滅。
第 22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效力」,重點在區分:
- 確認效力:行政處分對特定事實、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地位加以確認,該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具有一定拘束作用。
- 執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行政機關得依法使義務人履行處分內容,原則上不以先取得法院裁判或法院協助為必要。
- 形成力: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並生效,即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不待實際執行。
- 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的存在及內容,成為其他國家機關作成後續決定時的法律上構成要件,其他機關應予尊重。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關鍵名詞對照法」:
- 看到「對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優先聯想到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
- 看到「須經法院協助」,檢查是否誤將行政執行與司法執行混淆。
- 看到「須經執行後始發生法律拘束力」,檢查是否顛倒形成力的作用時點。
- 看到「對原處分機關所生之拘束力」,檢查是否將構成要件效力與拘束力混淆。
選項分析
(A) 確認效力涉及行政處分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
正確。
確認處分的作用,在於確認特定事實、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例如確認某人具有特定身分、確認特定法律關係存在,或確認某項法律上要件已具備。
此種確認一經作成並生效,除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法定原因失效外,其他國家機關在處理相關事項時,原則上應尊重該確認內容,不得任意作出相互矛盾的認定。因此,選項所稱「行政處分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符合確認效力的意義。
(B) 執行力係指行政處分須經法院協助始得對義務人進行行政執行
錯誤。
執行力是指行政處分具有實現其內容的效力,行政機關得依法律所定程序,使義務人履行處分所課予的義務。
第 23 題2 分
公務人員因 1 年內累積曠職達 10 日,遭其服務機關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免職行為屬於下列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重點在於區分: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忍受一定事項。
- 形成處分:行政機關以單方意思表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
- 確認處分: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使其內容明確化。
- 內部管理措施:機關內部對所屬人員或組織所為的管理行為,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本題中,公務人員因符合曠職及考績懲處要件,遭服務機關一次記二大過並免職。免職的法律效果,是使其原有的公務人員身分消滅,屬於直接改變其公法上身分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制度,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處分性質時,應觀察該行為對相對人法律地位所產生的直接效果:
免職並不是要求公務人員履行某項義務,也不是單純確認其原本已經發生的身分變動,而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直接使其公務人員身分消滅。
因此,免職處分具有「消滅既存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形成效力,屬於形成處分。
「一次記二大過」是免職的懲處原因或法定前提;本題所問的是「免職行為」的性質,應以免職所造成的法律效果作判斷。
選項分析
(A) 下命處分:錯誤
下命處分的核心是課予相對人一定的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例如命令限期改善、命令繳納金錢或命令拆除違建。
第 24 題2 分
關於法規生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的「公布或發布」及「施行日期」所產生的生效時點,主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律須經總統公布;命令須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法規未特別訂定施行日期,而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
- 法規已特定施行日期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自所定施行日起發生效力,不再另加算 3 日。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 3 日生效。
- 「特定施行日期」:所定施行日當日生效。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公布、發布及施行日期的規定。
其中,若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計算方式為:
例如法規於 7 月 1 日公布,且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則自 7 月 1 日起算,於 7 月 3 日發生效力。
但若法規明定「自 7 月 3 日施行」,則 7 月 3 日就是生效日,不必再從 7 月 3 日起算至第 3 日。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規須經公布或發布,始能發生法規效力。法律由總統公布;法規命令則由訂定機關發布,並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規公布、發布制度的基本要求。
須注意「公布」與「發布」有所區別:
- 法律由總統公布。
- 命令由原訂定機關發布。
兩者均須完成法定的公布或發布程序,不能僅因機關內部完成制定,即認為法規已對外發生效力。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以及行政機關所為行為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一項行政機關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掌握以下要件:
- 行為主體為行政機關。
- 係行使公權力。
- 針對具體事件。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屬單方行為。
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本題判斷重點。若僅屬內部判斷、法律意見表示、事實通知或履行義務前的催告,通常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行為,判斷其是否:
- 對特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作成具體決定;
- 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仍只是行政機關的內部判斷、法律解釋或程序上的催告。
若行政機關雖未使用「准許」或「駁回」等明確用語,但由整體內容及理由已足以判斷其實質上作成准駁決定,仍可能成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認定,重點在於實質法律效果,不在於形式用語。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就先決問題之鑑定結果,為行政處分
錯誤。
先決問題是行政機關在作成主要行政決定前,必須先行判斷的前提事項。例如行政機關在審查人民申請時,先判斷某項資格、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行政機關對先決問題所作的判斷,通常只是作成後續行政決定的內部或中間判斷,並未單獨對外直接形成權利義務,因此不屬行政處分。
真正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通常是後續依該先決問題所作成的准駁決定。若該鑑定結果本身依法具有獨立規制效果,才有成立行政處分的可能;但一般先決問題的鑑定結果並不具此性質。
(B) 行政機關就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為具體之准駁,但由其理由之說明如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為行政處分
正確。
行政處分的判斷採實質認定,不以行政機關是否使用「准予」、「駁回」等形式文字為必要。
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所作的函覆,若雖未明白寫出准駁結論,但從函文主旨、理由及整體內容,已可確定行政機關拒絕人民請求,該函覆即已對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直接影響,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契約係指行政機關與人民、公法人或其他行政主體,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契約。判斷重點不在於契約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也不在於契約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而在於:
- 契約是否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
- 行政機關是否係為執行公行政任務而締約。
- 契約內容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消滅。
反之,行政機關為取得辦公或教學所需物品、勞務,所締結的採購契約,通常屬於行政機關的私經濟行政,原則上是民事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契約的法律性質:
- 若契約直接形成或調整公法上法律關係,屬行政契約。
- 若契約只是行政機關以一般私人身分從事財物採購或一般交易,屬私法契約。
- 即使契約具有公益目的,只要本質是一般財產交易,仍不因此成為行政契約。
依此判斷,公立大學購買教學設備,是單純取得物品的採購行為,並未直接形成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不屬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A) 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聘約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涉及教師公法上身分及教學、服務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非單純私人間的勞動契約。
公立學校基於教育行政目的聘任教師,所形成的是公法上的勤務關係,因此教師聘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至於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原則上則屬私法上的僱傭或聘任關係。
因此,公立學校教師聘約屬行政契約,本選項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 主管機關與受損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協議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人得就賠償事項進行協議,協議成立後應作成協議書。
第 27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之成立、效力及一部無效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行政契約原則上應以書面締結。
-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行政契約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者,須經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141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 《行政程序法》第142條:行政契約一部無效時,須依除去該部分後契約是否仍能成立,判斷其餘部分效力。
本題問「錯誤」之敘述,官方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的明文規定:
- 涉及第三人權利侵害時,檢查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
- 涉及契約形式時,檢查是否以書面為原則。
- 涉及無效時,區分「準用民法所生之無效」與「一部無效」的法律效果。
- 特別注意行政契約一部無效,並非僅憑「原則上」三字即可概括,仍須依法律所定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本選項完整表達「第三人權利受侵害」與「書面同意」兩項要件,因此正確。
(B) 錯誤——官方答案
行政契約一部無效時,並非單純以「原則上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即可概括,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判斷:除去無效部分後,契約是否仍能成立。
第 28 題2 分
有關行政事實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並延伸考行政事實行為之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採取的事實上措施,其重點在於:
- 原則上不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 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要素。
- 種類相當多元,包括物理性行為、行政指導、提供資訊、觀念通知及其他事實上措施。
- 雖非行政處分,若侵害人民權利,仍可能依行為性質提起適當的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這正是本題各選項的主要區別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判斷該行為是否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核心。若是,通常屬行政處分;若只是事實上的執行、通知、指導或提供資訊,則可能屬行政事實行為。
第二,判斷是否必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政處分須有行政機關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行政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條件。
第三,確認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完全排除法律救濟。行政事實行為雖不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但如果侵害人民權利,仍可依其類型提起相對應的行政訴訟。
因此,本題應選擇敘述最完整、最符合行政事實行為救濟制度者。
選項分析
(A) 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錯誤。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行政處分的重要特徵,而不是行政事實行為的必要要件。
行政事實行為主要是行政機關的事實上作為,例如:
- 拆除違法建築的實際執行;
- 提供行政資訊;
- 對人民進行行政指導;
- 發布警告或勸導;
- 實施公共設施管理;
- 作成觀念通知。
這些行為可能對人民產生事實上的影響,甚至造成權益侵害,但通常不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此,選項使用「須」字,將行政處分的特徵誤套在行政事實行為上,錯誤。
(B) 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錯誤。
意思表示是行政處分的核心要素之一,行政機關須透過意思表示對外形成公法上法律效果。
第 29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主要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其意旨是: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且各法規均規定處以罰鍰時,原則上不得因同一行為而重複裁處數個同種類罰鍰。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 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 各該規定均以罰鍰為處罰。
-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裁處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簡化表示如下: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在描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判斷重點有二:
第一,是否承認同一行為原則上不能受到數個相同種類的罰鍰處罰。
第二,若只能裁處一個罰鍰,應依何種標準決定處罰依據及金額。
正確規則是「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並非「最高法定罰鍰額的二分之一」。因此,只要看到「二分之一」的表述,即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的規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正確。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基本功能,就是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數個同種類行政罰,導致過度不利的法律效果。
此原則重視處罰的實質效果,而非僅看違反了幾個法規。即使形式上同時涉及數個行政法規,仍應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處以數個罰鍰。
(B)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正確。
第 30 題2 分
行政罰法中對於該當特定情況下,即便行為人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得免以處罰,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不予處罰」及「得減輕處罰」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故意過失責任: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之,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者,不予處罰。
- 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且未過當之行為,不予處罰。
- 責任能力與未成年人: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僅「得減輕處罰」。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不予處罰」:直接排除行政罰。
- 「得減輕處罰」:仍可能受處罰,只是處罰得予減輕。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的法律效果:
- 若法律效果是「不予處罰」,即屬於本題所稱的免以處罰事由。
- 若法律效果僅是「得減輕處罰」,代表行為仍具可罰性,不屬於免罰事由。
因此,本題應找出法律效果僅為「得減輕處罰」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正確。
《行政罰法》採責任主義,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
若行為完全沒有故意或過失,法律效果為「不予處罰」。因此,A屬於行為雖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因欠缺主觀責任而免予處罰的情形。
(B)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該行為未過當者
正確。
第 31 題2 分
公務員走私菸品遭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與行政裁罰之競合,核心條文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7條。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採「刑事優先」。
- 但若行政法上應處的是「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有得沒入之物而法院未宣告沒收,行政機關仍得裁處。
- 若刑事案件經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經無罪等裁判確定,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
- 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原則上為三年;但若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期間自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走私菸品」是否可能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逐項檢驗:
- 是否一律刑事、行政分別處罰?
- 不起訴後是否仍可行政裁罰?
- 得沒入物品但法院未宣告沒收時,行政機關能否沒入?
- 緩起訴後,裁處權期間從何時起算?
本題最關鍵的法條文字是: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其行為應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因此,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並非當然全部分別處罰,而是採「刑事優先、行政罰例外並存」的架構。
選項分析
(A)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分別處罰
錯誤。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並非刑事處罰與行政罰一律分別處罰。
不過,若行政法上所涉及的是:
-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 得沒入之物,但法院未宣告沒收,
行政機關仍得裁處。
所以正確表述應為「原則上刑事優先,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仍得裁處部分行政罰」,而非一概分別處罰。
(B) 如經不起訴處分者,不得再裁處行政罰
錯誤。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行政罰。
第 32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屬於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如何區分「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制裁」的行政罰,與懲戒罰、行政保全措施及行政執行措施。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包含限制或停止營業、剝奪資格,以及警告、申誡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判斷重點不在處分名稱,而在處分是否以制裁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識處分的法律性質:先看處分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作成,再看其主要目的是否為制裁違規。若重點在維持特定職業的內部秩序,可能屬懲戒罰;若是保全公法債權或實現行政管制目的,則非行政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藥師因業務上重大過失而受停業一個月之懲戒處分,屬藥師懲戒制度。司法實務認為,此類懲戒以維護藥師專業內部秩序及管制為主要目的,性質上是懲戒罰,不屬行政罰法所稱的行政罰。
第 33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的對象、期間、程序性質及適用範圍。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本條重點如下:
- 聲明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 異議對象: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執行行為侵害利益之情事。
- 聲明期間:執行程序終結前。
- 受理機關:執行機關,而非一般所稱之主管機關。
- 法律性質:行政法院實務認為,其程序性質相當於訴願程序,但並非訴願法上的訴願。
本題的判斷關鍵,是掌握「執行程序終結前」及「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兩項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明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 是否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 異議是否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
- 是否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 是否向執行機關提出?
其中,只要選項把期間寫成「執行程序終結後」,即與法條明文不符,屬於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承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所積欠的攤位租金,原則上屬於公有市場與攤商間租賃關係所生的租金債權,性質上是私法上的租金債務,並非行政執行法所稱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是針對行政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程序侵害所設,並不是用來處理私法租賃關係中租金債務是否存在、數額多少等民事爭議。
因此,公有市場攤商若與出租機關間發生租金債務爭議,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解決,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行政法院實務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程序,在功能上相當於訴願程序,都是由原處分或執行機關的上級或相關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主張的權利侵害進行行政上的救濟審查。
但是,聲明異議並不等同於訴願,兩者仍有不同:
第 34 題2 分
下列行政執行行為,何者須由法院裁定後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不同強制執行方法的法律性質,以及是否須經法院裁定。
其中應特別區分:
- 拘提:將義務人強制帶到指定處所,屬於對人身自由限制較強的措施,須聲請法院裁定。
- 管束:行政執行機關為達成執行目的,於法定要件下對義務人採取的直接強制方法,原則上不以法院裁定為前提。
- 斷絕水電、禁止奢侈行為:屬行政執行機關依法採取的直接或間接強制措施,也不須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行政執行法》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找出「法院裁定」與「行政執行機關逕行執行」的區別。
《行政執行法》對於義務人有逃匿、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且有強制到場必要時,行政執行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法院裁定後,始得依法執行拘提。
因此,只要選項是「拘提」,即屬須經法院裁定的行政執行行為。
【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拘提——正確
拘提是以強制力將義務人帶到指定處所,對其人身自由形成直接限制。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符合拘提要件時,行政執行機關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作成准許拘提的裁定後,始得執行拘提。
因此,拘提具有「法院裁定前置」的要求,本選項正確。
須注意,拘提與管收均涉及法院裁定,但本題選項中只有拘提出現。
(B)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水電——錯誤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該當於行政執行法上即時強制之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即時強制」與「一般行政執行方法」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情況急迫而有立即處置必要時,得採取即時強制。其特色是:
- 存在急迫危險或公共安全上的立即危害。
- 行政機關不必先經完整的命令作成、履行期間經過及義務人不履行等程序。
- 直接對人、物或場所採取必要的實力措施。
- 主要目的在於排除眼前危險,而非事後追究違反義務的責任。
行政執行法所列即時強制方法,包括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或限制使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必要處置。其法律性質是「直接排除急迫危險之行政作用」。
相對地,怠金屬於行政執行上的間接強制方法,通常必須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及履行期限,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後,行政機關始得以金錢不利益促使其履行。
解題方法
判斷某措施是否屬於即時強制,可依下列順序:
- 是否為了排除現實且急迫的危險?
- 是否由行政機關直接採取實力措施?
- 是否不以義務人先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必要前提?
- 若是透過金錢、代履行或其他方式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則通常屬於一般行政執行,而非即時強制。
本題前三個選項都是行政機關為排除當下危險而採取的直接措施;D則是以怠金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屬於間接強制,因此不該當於即時強制。
選項分析
(A) 侵入住宅救助從窗台將跌落之幼兒
此屬即時強制。
幼兒即將從窗台跌落,具有迫切且現實的人身危險。行政機關為救助幼兒而侵入住宅,係為避免急迫危險所採取的必要處置。此時重點在於立即排除危險,不能期待先取得住戶同意或完成通常的行政程序。
因此,侵入住宅救助幼兒,屬於即時強制的典型情形。本選項正確,但題目問的是「不該當」者,故不是答案。
(B) 封閉道路避免車輛自毀損橋樑掉落
此屬即時強制。
第 36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關於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下列何者得不予主動公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3 項,重點在於判斷「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依法應主動公開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同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應主動公開。
同條第 3 項並明定,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是指:
- 所審議議案的案由
- 會議議程
- 決議內容
- 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條文並未將「出席人員的個別發言內容」列入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的法定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事項對照法」:
先列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明定的四類資訊,再逐一比對選項。屬於法條列舉內容者,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不在法條列舉內容者,即非該條所要求主動公開的事項,得不予主動公開。
法定範圍可整理如下:
「出席人員發言內容」並不在上述法定列舉之內,因此本題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出席人員發言內容
正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要求主動公開的會議紀錄內容,包含議案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並未包含個別出席人員的發言內容。
因此,出席人員在會議中的個別發言,不屬於本條所定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之法定主動公開事項,得不予主動公開。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所體現的「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重點在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進行行政程序時,應維持程序的公開、公平與中立,避免行政機關與特定當事人私下接觸,造成偏頗或利益輸送。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但為法令所許可、為維護公益或當事人利益所必要,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相關接觸並應記明要旨於紀錄,附卷備查。
此一規定即為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程序的重要具體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規對應法制」的方式判斷:
-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程序要求。
- 再判斷該制度是否直接在行政程序進行中,保障程序公平與中立。
- 行政程序法中明文規定「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者,即為第47條的禁止程序外接觸規定,與正當行政程序直接相關。
因此,選項中只有「禁止程序外之接觸」具備明確的行政程序法法源。
選項分析
(A) 法院之審查:錯誤
法院審查主要是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事後控制,涉及行政訴訟、權利救濟及司法審查制度,並非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機關在程序進行時應遵守的具體正當程序規定。
法院審查固然有助於保障人民權利,但其性質是外部的司法控制,不是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稱的程序中立與程序公平要求。
(B) 禁止程序外之接觸:正確
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若私下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接觸,容易使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知悉或陳述意見,也可能造成行政機關預先接受單方面資訊,破壞程序公平。
第 38 題2 分
關於聽證期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程序」及「聽證期日」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三項規範:
- 聽證通知須記載聽證期日、場所及程序事項。
- 聽證期日之決定,應給予當事人充分準備時間,並便利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參與。
- 已決定的聽證期日,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變更;聽證前得舉行預備聽證,聽證過程中也得決定續行聽證。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法條所使用的法定用語:「正當理由」並非「重大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判斷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期日的規定:
- 選項敘述若符合聽證通知、期日安排、代理人參與、預備聽證及續行聽證等法定內容,即屬正確。
- 若選項擅自將法條要件替換為較嚴格或不同的文字,即屬錯誤。
其中,法條規定聽證期日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變更,選項 C 改寫為「重大事由」,已不符合條文用語,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聽證期日為聽證程序應通知事項
正確。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應通知當事人及已知的利害關係人。通知內容應包括聽證的目的、事實、法令依據、聽證期日及場所等事項。
因此,聽證期日是聽證通知中應記載、通知的事項,不能僅以概括方式通知當事人,而不告知具體日期。
(B) 聽證期日之決定,應便利當事人之代理人參與
正確。
聽證期日的決定,除了要使當事人有充分準備時間,也應考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參與聽證的便利性。
第 39 題2 分
關於訴願再審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願法》關於「訴願再審」之要件、期間及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對象:已確定之訴願決定。
- 主體: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管轄機關:原訴願決定機關。
- 期間:原則上為 30 日。
- 再審事由:須符合《訴願法》第 97 條所列法定事由,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的三個要素:
- 再審事由是否屬於法定事由;
- 申請期間是否正確;
- 再審應向哪一個機關提出。
其中,《訴願法》第 97 條第 9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使用該證物者,得申請再審。選項 C 的內容即符合此一法定再審事由,因此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再審之申請期間,並非一律自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次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 98 條,申請再審原則上應於 30 日內提起,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
因此,選項所述「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係混淆通常訴願期間與再審期間的起算規定,並非訴願再審的一般規則。
(B) 錯誤
申請再審之期間為 30 日,不是 60 日。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之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先行程序」的概念。
所謂訴願先行程序,是指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前,法律要求其必須先踐行特別的行政救濟程序。此類程序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 由法律明文規定。
- 由原處分機關以外的機關或特別組織進行審查。
- 未經該程序,原則上不得直接提起後續的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個別行政法規,均可能形成此類特別救濟程序。本題應區分「訴願的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前的其他特別救濟程序」,不能僅因某程序具有行政救濟性質,就認定其為訴願先行程序。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訴願先行程序,可依下列方式處理:
- 先確認該程序是否為法律所規定的特別行政救濟程序。
- 再確認該程序是否位於「提起訴願之前」。
- 若該程序主要是行政訴訟前的特殊前置程序,或其目的在處理政府採購契約及招標爭議,則不當然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本題中,B、C、D均屬法律所規定,且須先行踐行的特別行政救濟程序;A則是政府採購法上的申訴制度,性質上並非訴願的先行程序。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A) 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正確,為本題答案
政府採購法中的異議、申訴程序,主要是針對招標、審標、決標及採購程序中的爭議所設計的特殊救濟制度。
其處理對象通常是:
- 招標文件內容;
- 機關所為的招標、審標或決標行為;
- 廠商與機關間的政府採購爭議。
該制度具有政府採購法上的特殊性,申訴係向採購申訴審議機關提出,並非依訴願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因此,政府採購法的申訴程序並不是一般訴願程序的先行程序。
政府採購法的申訴制度雖然具有行政救濟功能,且在某些情形下是後續提起行政訴訟前所須經過的程序,但其功能在於處理政府採購爭議,不是「訴願前必經程序」。本題官方答案以 A 為正確選項,即在區分這兩種概念。
(B) 全民健康保險之爭議審議程序——錯誤
第 41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願法》關於「訴願決定期間」及「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 《訴願法》第 85 條:訴願決定期間原則上為 3 個月。
- 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 《訴願法》第 90 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訴願法》第 79 條: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而非以「裁判」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應採取「期間、次數、法律用語」三項核對方法:
- 先確認訴願決定的基本期間:3 個月。
- 再確認延長的次數及最長期間:1 次、最長 2 個月。
- 最後確認訴願決定書附記行政訴訟期間:送達次日起 2 個月。
- 注意訴願機關作成的是「訴願決定」,不是法院所作的「裁判」。
逐一比對後,只有 C 完全符合《訴願法》第 90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之決定,自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3 個月內為之。
本選項將法定期間誤寫為「2 個月」,與《訴願法》第 85 條不符,因此錯誤。
應記憶為:
(B) 錯誤
《訴願法》第 85 條規定,訴願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但:
第 42 題2 分
人民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關鍵在於確認:
- 原行政處分機關的層級與組織隸屬。
- 該機關是否為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 「訴願管轄機關」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臺北市又屬直轄市,因此其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本題中:
-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隸屬關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隸屬於臺北市政府。
- 地方層級:臺北市為直轄市。
- 法律效果: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因此,正確答案為臺北市政府。
此外,訴願案件通常須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這表示環境保護局可能是收受、轉送訴願書的機關,但並不代表它是本題所問的訴願管轄機關。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錯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作成原行政處分的機關,屬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而非本題所問的訴願管轄機關。
第 43 題2 分
甲駕駛汽車超速,經警察機關舉發並處以罰鍰,甲繳納罰鍰後仍不服,擬提起行政救濟,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違規罰鍰之行政救濟程序,重點包括:
- 交通裁決事件是否須先經訴願。
- 撤銷交通裁決之起訴期間。
- 被告機關之認定。
- 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訴訟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規定,人民不服交通裁決,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適用訴願前置。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交通裁決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案件性質。甲因超速受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第二,確認救濟途徑。交通裁決事件採直接行政訴訟制度,無須先提起訴願。
第三,確認期間。撤銷交通裁決之訴,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
第四,確認被告及程序。被告應為作成交通裁決之機關,並適用交通裁決事件之特別程序,不是當初舉發違規之警察機關,也不是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因此,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應以作成交通裁決之機關為被告,而非以舉發超速之警察機關為當然被告。
「舉發」與「裁決」是不同階段:
- 警察人員或警察機關可能負責違規舉發。
- 裁罰機關則負責作成罰鍰裁決。
行政訴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原行政處分或裁決之機關。故不能僅因警察機關負責舉發,即認定警察機關就是被告。
第 4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之審級、公益訴訟、言詞辯論原則,以及訴願前置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則上負責事實認定。
- 公益訴訟採法律保留,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提起。
- 行政訴訟雖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並非各級行政法院、所有事件均絕對必須行言詞辯論。
-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採訴願前置主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找出使用「均」、「各級」、「應」等絕對性用語的選項,再依行政訴訟法上的原則與例外逐一核對。
其中,若某選項將「原則」誤寫成「絕對」,或將通常規則擴張為所有案件均適用,即屬錯誤。C選項即將言詞辯論原則過度絕對化,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地方行政法院均為事實審法院
正確。
地方行政法院屬行政訴訟第一審法院,原則上負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因此具有事實審性質。
行政訴訟採三級審制時,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通常為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則以法律審為主,並非重新全面調查事實。因此,地方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均屬事實審法院。
(B) 公益訴訟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公益訴訟之規定,公益訴訟係指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
公益訴訟具有突破一般訴訟當事人適格限制的效果,因此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提起,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提起。例如法律明文允許人民、團體或其他適格主體,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者,才符合公益訴訟的法定要件。
其核心原則是:
因此,B選項正確。
第 45 題2 分
行政訴訟中成立和解後,如發現和解內容違法應予撤銷,下列何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和解的效力,以及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如何請求「繼續審判」。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 行政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 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原則上,請求繼續審判應於知悉原因後一定期間內提出。
- 此外,法律另設最長期間;但以代理權欠缺為原因者,最長期間較一般事由為長。
本題的關鍵在於:代理權欠缺的最長期間不是 3 年,而是 5 年。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訴訟法》關於和解及請求繼續審判的規定:
- 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
- 和解成立後才知悉原因: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 一般原因有其最長期間限制。
- 代理權欠缺的情形,法律給予較長的最長期間,為和解成立後 5 年。
因此,只要找出將「代理權欠缺」錯誤套用一般 3 年期間的選項,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正確。
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此制度是為了避免違法或有瑕疵的和解,因其形式上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便完全排除當事人的救濟機會。
因此,當事人得以請求繼續審判的方式,使原訴訟恢復審理。
(B) 如於和解成立後知悉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正確。
若當事人在和解成立時尚不知道撤銷原因,而是在和解成立後才知悉,請求繼續審判的期間,應自知悉原因時起算。
第 46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以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 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 不服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的輕微處分。
- 內政部移民署的行政收容事件,及與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事件。
- 其他法律明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
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一審,依同條第1項,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將選項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的類型比對:
- 是否屬50萬元以下的金錢或財產爭議?
- 是否屬50萬元以下罰鍰?
- 是否屬告誡、警告等輕微處分?
- 是否屬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
- 若均不符合,原則上即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A) 關於拆除違章建築事件涉訟者
拆除違章建築,是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所為的管制或回復原狀措施,其訴訟標的通常是拆除義務及行政處分合法性,並非:
- 50萬元以下罰鍰;
- 50萬元以下的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
- 告誡、警告、記點等輕微處分;
- 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
拆除違章建築本身也不因涉及一定金額的拆除費用,即當然轉為50萬元以下的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其核心爭議是行政機關是否得命相對人拆除違建,屬一般行政處分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 47 題2 分
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不服時,處分相對人應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類型的判斷,關鍵在於辨識「課稅處分」的法律性質及相對人所欲達成的效果。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是以公權力單方決定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如認為課稅處分違法,目的通常是使該處分被撤銷,以消滅其所負擔的租稅義務,因此應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可先問兩個問題:
- 是否存在一個已經作成的行政處分?
- 原告是要消滅該處分,還是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確認法律關係,或給付金錢?
本題已有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且處分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所求是排除課稅處分的法律效果。因此:
在稅捐事件中,通常還須先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提起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這些是訴訟前的救濟程序,不會改變本題所問的訴訟類型。
選項分析
(A) 確認訴訟:錯誤
確認訴訟是請求法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本題已有課稅處分,且題目通常預設該處分具有存續效力;處分相對人所要排除的是課稅處分本身,而不是單純請求確認租稅法律關係。因此,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
但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無效,或已無法提起撤銷訴訟且有確認利益,才可能涉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題目並未提供此類特殊事實。
第 48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原則上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並進行協議。
- 國家賠償之請求內容是填補損害,而非當然要求機關直接修復物品。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請求權人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經法定期間協議仍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
- 是否符合公共設施國賠責任的成立要件。
- 所述期間是否為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正確時效。
- 是否符合「先請求、先協議、協議不成後起訴」的程序。
- 請求內容是否正確表達為損害賠償。
其中,看到「1 年」應立即與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的「2 年、5 年」比較;看到「逾 60 日仍未達成協議」則應聯想到協議前置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因路面不平發生車禍,必須進一步證明該道路屬於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並與車禍及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僅有「路面不平」的事實,尚不足以當然認定道路管理有欠缺。例如道路狀況是否已達通常使用者無法合理預期或管理機關應予排除之程度,仍須依個案判斷。
第 49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不作為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
- 公務員係在行使公權力之職務範圍內。
- 法律對該公務員課予特定作為義務。
- 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且其不作為具有違法性。
- 公務員對是否作為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或裁量已收縮至零。
- 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
- 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進一步指出,若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利,且公務員對於是否執行職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掌握不作為國家賠償的核心判斷:
是否存在法律所課予的特定公法上作為義務,且公務員已無合法不作為的裁量空間?
其中,「人民是否曾經提出請求」並非所有不作為國家賠償案件的必要要件。因此,將「經人民請求」一概列為成立要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必須有行使公權力之義務
正確。
國家賠償責任所稱公務員不作為,必須發生在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的範圍內。若只是一般私人行為,或純粹私經濟行為,原則上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的公權力行使。
此外,該公務員還必須負有依法作成一定職務行為的義務,不能僅因其具有一般行政職務,即認為對所有人民均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B) 法律明定公務員應執行職務之義務
正確。
不作為國家賠償並非以公務員「應該更積極」或「行政效率不佳」即可成立,而是必須有法律規範課予公務員具體的作為義務。
此種義務通常須具有下列特徵:
第 50 題2 分
若進行軍事演習時,砲彈未打中靶心,命中甲市民之房屋,導致該屋產生牆壁龜裂之情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的區別,以及「特別犧牲」理論。
- 國家賠償:國家或公共團體因違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致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的賠償責任。
- 民事損害賠償:原則上須有侵權行為、違法性、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例如民法第184條。
- 損失補償:國家為達成公共利益,依法作成合法公權力行為,雖無違法或過失,卻使特定人民承受超越一般社會成員通常應負擔程度的財產損失,即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
軍事演習本身是為公共安全、國防目的所進行的合法公權力活動。砲彈誤中私人房屋,造成甲的財產受到直接且個別的損害,已超出一般人民應忍受的公共負擔範圍,屬於特別犧牲,因此應循損失補償途徑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判斷軍事演習是否屬於違法行為。 題目僅描述軍事演習中砲彈未命中靶心,未指出演習違法、操作人員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相關安全規範。因此,應以軍事演習係合法公權力活動為前提。
-
再判斷損害的性質。 甲的房屋因砲彈命中而牆壁龜裂,屬於特定、直接、個別的財產損失,不是所有市民共同承擔的抽象公共負擔。
-
最後區分「賠償」與「補償」。 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特定人民的特別犧牲,原則上不是國家賠償或一般民事侵權賠償,而是由國家負擔損失補償責任。
因此,本題應選擇「得請求損失補償」。
選項分析
(A) 甲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錯誤。
國家賠償原則上以國家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欠缺而造成損害。
本題是軍事演習中的砲彈偏離靶心,題目並未表示演習違法或執行人員具有故意、過失。若軍事演習本身為合法行為,即使造成個別人民財產損失,也應依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原理處理,而非直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