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職業安全衛生 包括應用統計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說明職場霸凌之定義及描述職場霸凌之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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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場霸凌的法定構成要件,以及常見行為樣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職場霸凌係指:
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判斷時可拆成五個要素:職務與場所、事業單位內部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且持續或情節重大、造成身心健康危害。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於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依法律定義交代構成要件,再按行為樣態分類舉例。作答時要指出,樣態只是判斷線索,仍須綜合考量事件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以及對當事人的影響;單一偶發事件原則上須達情節重大,才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的常見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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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排斥:刻意排擠、忽視或冷落特定員工;例如不讓其參加工作所需的重要會議、活動,或刻意不將其加入必要的工作通訊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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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干預:故意妨礙或刁難特定員工履行職務;例如交辦工作卻不提供必要資料、隱瞞工作資訊、提供不實資訊,或封鎖執行工作所需的系統權限。
第 二 題25 分
試就擴大保護範圍及加強源頭管制之角度,說明新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內涵,及說明原事業單位依法應採取之防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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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後,原事業單位在承攬關係中的源頭風險管理、承攬鏈管理及共同作業防災責任。作答重點是:責任從以往偏重事前危害告知,擴大為「事前評估、告知、督促執行」,並把再承攬及進場管理納入安全衛生管理。
以下以命題所指修正法規為準:相關修正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行政院定自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
- 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的事業單位。
- 承攬、再承攬:工作逐層交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完成;修法要求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延伸至各級承攬。
- 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在工作場所共同作業。修法文字採「工作者」,擴大保障範圍,不限於承攬人另有僱用勞工的情形。
本題主要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核心為第 26 條的承攬前風險評估及第 27 條的共同作業防災措施。
解題方法
依承攬作業的時間與管理層次分段作答:
- 承攬前及承攬期間:第 26 條的源頭管制責任。
- 共同作業現場:第 27 條列舉的六項防災措施。
- 逐層承攬及責任配置:說明再承攬人的義務、共同作業以外的指定責任人,以及承攬鏈的配合義務。
這樣安排可以直接回應題目所問的「承攬管理責任內涵」及「依法應採取之防災措施」,也能清楚呈現修法強調的責任擴大與前移。
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責任內涵
一、承攬前實施風險評估,將危害管理前移
依第 26 條,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的事業實施風險評估,評估內容包括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以及應採取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原事業單位須將評估結果告知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因此,原事業單位不能只以「已告知危害」作為履責完成;還須從承攬工作及現場條件辨識風險、提出防護措施,並管理措施在施工期間的落實情形。這就是修法所強調的源頭管制。
二、責任延伸至再承攬
承攬人、再承攬人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也須依第 26 條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及確實執行。此規範使職安管理沿承攬鏈逐層傳遞,避免工作轉包後,風險資訊及防災責任中斷。
三、出租、出借場所或設備亦有事前告知義務
事業單位將工作場所或設備出租、出借他人使用,應於事前告知場所、設備的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這項義務與交付承攬的風險評估義務不同,作答時宜分別寫明。
第 三 題25 分
企業在追求永續經營(Sustainability)時,職業健康與安全已成為 ESG 評估中的關鍵指標。請依據 GRI 403 準則解釋何謂「領先指標(Leading Indicators)」與「落後指標(Lagging Indicators)」?並說明為何在 GRI 403 揭露實務中,相較於「落後指標」,「領先指標」對展現企業的永續性績效更具關鍵性。以職業健康服務列舉二種「領先指標」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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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GRI 403《職業安全衛生》對職安衛績效指標的區分,以及企業為何不能只用事故或傷病結果來呈現職安衛表現。
- 領先指標(Leading Indicators):衡量企業為預防工作相關傷害與健康不良所採取行動的績效,著重於預防措施是否落實、危害是否及時處理。
- 落後指標(Lagging Indicators):衡量已發生的傷害、疾病或其他不良結果,例如職災件數、失能傷害頻率、職業病或因工傷亡人數。
GRI 403 建議組織揭露用於管理及評估職安衛績效的其他領先指標;這類指標常須配合組織的營運型態與主要風險設計。
解題方法
作答可按「定義—比較—重要性—舉例」四步驟:
- 先界定領先指標是預防行動的績效,落後指標是已發生傷病等結果。
- 說明領先指標為何更能呈現企業持續管理風險的能力。
- 點出只看落後指標的限制:職業病可能有長潛伏期,傷害或事件也可能因通報不足而未完整呈現;因此低事故數不必然代表風險控制良好。
- 以職業健康服務提出可追蹤的預防與服務成效指標。
領先指標為何更具關鍵性
落後指標呈現的是危害已經造成的結果,具有回顧性。企業若只呈現事故或職業病件數,可能無法看出預防制度是否有效,也可能受到疾病潛伏期及事件低報影響,未能真實反映職安衛績效。
第 四 題25 分
試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114 年修正前後之處罰額度變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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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14 年修法對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的調整。作答時應分清「罰鍰」與「罰金」:罰鍰是行政罰,罰金是刑事罰;並掌握違反安全設施義務、管理措施及發生重大職災時的處罰幅度。
本題以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的部分條文,自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解題方法
以修法前後的法定額度對照作答,先列出主要行政罰鍰,再說明重大職災相關刑事責任。應同時指出修法提高了法定上限,也加重了部分最低罰鍰及刑度。
| 處罰類型 | 修法前 | 114 年修法後 | 主要變化 |
|---|---|---|---|
| 違反安全設施等規定的行政罰鍰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 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 下限提高 2 萬元,上限提高為 10 倍 |
| 違反職安衛管理措施等規定的行政罰鍰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 上限提高為 5 倍 |
| 違反安全設施規定,致發生死亡職災的刑責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 30 萬元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 150 萬元 | 刑期上限不變,罰金上限提高為 5 倍 |
| 違反管理措施等規定,致發生法定重大職災的刑責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 18 萬元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 100 萬元 | 刑期上限提高為 3 倍以上,罰金上限提高逾 5 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