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社會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社會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契約的「效力瑕疵體系」,特別是嚴格區分​「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與​「不生效力」(效力未定)之法定事由與法律效果。 本題涉及之法規依據包含:

  1.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不生效力之事由):涉及第三人權利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契約一般無效之事由):準用民法規定、違反不得締約之限制(第 135 條但書)、違反公告競爭程序(第 138 條)。
  3. 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代替行政處分之契約特有無效事由):如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等四款事由。

解題方法

題幹要求選出​「非屬」​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各選項之「法律效果」是否為法定的「無效」:

  1. 檢視 (A)、(B)、(C) 之規範依據,皆直接規定法律效果為「無效」。
  2. 檢視 (D) 之規範依據,法律效果係「不生效力」(學理上為效力未定,若事後經第三人補正書面同意仍得溯及生效),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3. 據此立即可鎖定法律效果不同的 (D) 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無效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本法及其他法規無特別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若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結果,該法律行為屬於無效者(例如違反民法第 71 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 72 條之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 73 條之不依法定方式等),該行政契約亦當然無效。

  • (B) 錯誤(屬於無效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1 款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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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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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規命令之擬訂與訂定程序」,主要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四編「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第 150 條至第 162 條)。考點涵蓋法規命令之草擬發動權限、草案預告程序、聽證程序之性質,以及核定與發布要件。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擬訂之法定流程:發動 →\rightarrow 預告 →\rightarrow 意見陳述/聽證 →\rightarrow 發布。解題時可直接對照各程序階段之法條規範,特別注意法條中「應」與「得」、「原則」與「例外」之界線:

  1. 擬訂發動:人民或團體得提議(第 152 條),非專屬行政機關本職。
  2. 預告程序:原則上應辦理草案預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第 154 條)。
  3. 聽證程序:原則上「得」依職權舉行,法律明文規定時始「應」舉行(第 155 條)。
  4. 核定要件:視法律個別授權而定,非法規命令訂定之普適法定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但法規有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從其規定。」由此可知,法規命令之聽證程序以「任意舉行(得)」為原則,「強制舉行(應)」為例外(僅限法規有明文規定時),並非「一律應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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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警察甲因服務態度不佳,遭服務機關評定年終考績為丙等。甲若不服,應為如何之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提醒考生:現行法與實務因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之公布,已全面揚棄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對公務人員所有權利侵害均開放對應之行政救濟。


核心觀念

  1. 考績丙等之法律性質(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將產生「不晉敘、無考績獎金、且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等法律效果,實質剝奪公務人員之財產權與服公職權,其性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定性為行政處分。
  2. 公務人員之救濟途徑(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特別救濟程序優先原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權益救濟,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排除一般人民適用之《訴願法》。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人員權益救濟題目,標準審查流程分為三步驟:

  1. 定性系爭行為: 檢視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處置是「行政處分」還是「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考績丙等因直接限制晉敘、獎金及升遷,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行政處分」。
  2. 鎖定救濟法規: 公務人員因身分所受之行政處分,應適用特別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而非普通法《訴願法》。
  3. 確認救濟機關與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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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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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為準,測驗公務員法制中兩大核心義務:在職期間的「兼職限制義務」以及離職後的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俗稱「旋轉門條款」)。 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大幅全文修正,相關條次與兼職規範雖有調整,但本題解題仍依 107 年命題時之有效法規解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精確度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在職兼任規範」與「離職後任職限制(旋轉門條款)」的管制客體:

  1. 在職兼職:區分「營利事業」(原則絕對禁止)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依有無報酬區分許可要件)。
  2. 離職迴避:旋轉門條款僅限制任職於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並不涵蓋「非營利事業」。掌握此一規範對象之本質差異,即可迅速判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現行法整併移列於第 14 條第 3 項)。

  • (B) 正確: 依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法移列於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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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同一事件均有管轄權者,應由何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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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管轄競合(積極管轄競合)」​之處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未經修正)。

當法律規定使得數個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具有土地管轄權或事務管轄權時,為避免行政資源重複浪費、程序延宕,或數機關作成相牴觸之行政行為,法律必須明定優先處理之排序規則。其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解題方法

  1. 掌握題幹關鍵字:「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有管轄權」,即典型之「管轄競合」。
  2. 循序檢驗處理階層:
  • 第一順位(法定原則):採「先下手為強」之時間原則——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 第二順位(無法分先後時):由各該機關協議。
  • 第三順位(無法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無共同上級時由上級機關協議)。
  1. 題幹詢問原則上「應由何機關管轄」,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前段之首要原則,故應選「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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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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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學理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與​「行政裁量」​的區辨。

  1. 規範結構二分法:
  • 行政法規的結構通常分為「構成要件」(條件)與「法律效果」(後果)。
  1. 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階段):
  • 指法規在構成要件中使用抽象、多義或需價值判斷的用語。行政機關將事實涵攝於法規構成要件的過程,屬於「法律適用與判斷問題」,原則上受司法完全審查,僅在例外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或政策性時享有「判斷餘地」。
  1. 行政裁量(法律效果階段):
  • 指法規構成要件該當後,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定範圍內有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決定裁量),或在複數效果、法定額度幅度內選擇處分方式(選擇裁量/額度裁量)的自由。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的標準切入點為​「兩階段檢驗法」:

  • 第一步:看標的處於規範的哪一個階段?
  • 若審酌的標的是事實是否符合法律用語(例如:「是否粗俗」、「是否為特殊事故」、「是否不能勝任」),屬於法規構成要件的認定,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涵攝(或涉及判斷餘地)。
  • 若審酌的是在構成要件該當後,具體要給予人民何種處遇、額度或處分(例如:「決定罰鍰金額」、「選擇吊扣或罰款」),屬於法規法律效果的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 第二步:依此標準檢視各選項,尋找涉及「法律效果選擇或額度決定」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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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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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上的​「職務協助」(執行協助)之法定事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遇有下列 5 款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1.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2. 無相當之人員執行者。
  3.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4.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5.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實體邏輯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嚴格對比: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 5 種法定事由,直接找出哪一個選項「非法定事由」。
  2. 制度法理檢驗:行政機關間的「職務協助」本質上屬於「公權力與行政資源的互助」,解決的是空間限制(管轄外)、專業或人力不足(缺人員)、執行阻礙(遭抗拒、難實現)或權責重疊(涉權責)問題。此外,依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被請求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之。」職務協助原則上由執行機關負擔費用,故「欠缺經費」絕不可能成為合法請求其他機關協助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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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函釋,應自何時生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行政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時間效力(溯及效力),主要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先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現行法制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原司法院大法官憲政與統一解釋之拘束力仍受尊重與援用,此一見解至今穩固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釐清「闡明法規原意之函釋」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宣示性」而非「形成性」規範:

  1. 法規原意早已存在:行政機關所作的解釋性函釋,本質上不是訂定新的法律規範,而是在「發現」並「闡釋」母法在制定生效時本來就蘊含的客觀客體意旨。
  2. 溯及適用之法理:既然函釋只是把該法規自始即存在的真意說清楚,並非創設新法律效果,其效力邏輯上即應溯及自該被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起一體適用,而非自函釋發布當日才向後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解釋性函釋的效力並非「自該釋示發布之日起」向將來生效。若僅自發布日起生效,即誤將函釋當成具有創設權利義務效果的「法規命令」或獨立的新法規。實務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應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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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成文法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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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的法源論,重點在於區分「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

  1. 成文法之法源(直接法源):指依一定之立法程序制定,具備條文化、文字形式公布的法規範,包括:憲法、法律、條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自治法規。
  2. 不成文法之法源(間接法源):指未具備明文化制定公布形式,但因長久反覆實行具法的確信,或源於法理、司法判斷而具規範效力者,包括:習慣法(行政慣例)、司法解釋與裁判(大法官解釋、判例、實務判決)、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條理。
  3. 法律依據與時點說明: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關於條約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及條約締結法第 8 條規定,條約案若送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批准公布者,在國內具有與法律同等或相當於法律之效力,屬明文化之國家法規範。
  •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廢除判例選編制度,改由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制為準。

解題方法

  1. 界定分類基準:從「形式制定程序」與「文字化條款」出發,審視各選項規範是屬於國家機關依法定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成文條款,抑或是司法實務與行政運作累積之不成文規範。
  2. 逐一歸類比對:
  • 條約屬於國際法與國內法交錯之規範,一經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即取得成文規範地位。
  • 司法解釋、判例、行政慣例皆為司法與行政運作過程中所形成之見解或慣行,學理通說一律歸為不成文法源。

選項分析

  • (A) 正確:送立法院審議之條約 依憲法第 63 條規定,條約案應由立法院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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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自治條例與下列何者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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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廢除判例選編制度,改採大法庭制度。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法規的法規範位階體系及牴觸無效之審查標準,主要規範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

  1. 自治條例牴觸之效力(第 1 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即中央法規命令)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2. 自治規則牴觸之效力(第 2 項):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位階判斷題。解題時直接採用「法規範位階高低檢驗」:

  1. 自治條例是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法規,在地方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最高民意代表性。
  2. 檢視各選項中何者屬於中央或上級規範中的「上位成文法源」,且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之審查標準。
  3. 凡位階低於自治條例、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規範、或非法定成文審查客體者,均不得作為宣告自治條例無效的依據。

選項分析

  • (A) 行政規則: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行政規則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立之內部規範,不具外部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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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某直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凡未經核准,於電桿設置廣告物者,不問有無污染環境,概予禁止並處罰。此公告係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現行法規範與憲法訴訟法制亦同此法理)。

  1. 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 本題完全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之解釋爭點與論理。該解釋處理臺北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禁止繫掛廣告物並處罰之合憲性爭議。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之授權界限: 該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補充公告之構成要件,其前提必須是「污染環境之行為」。
  3.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或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公告,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擴大處罰對象,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母法授權範圍與行政命令之比對分析法」:

  1. 比對母法要件與公告規範:
  • 母法授權核心:限於「污染環境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 公告規範範圍: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電桿設置廣告物者」,「不問有無污染環境,概予禁止並處罰」。
  1. 導出違憲/違法瑕疵: 主管機關將未達污染環境程度之單純廣告物設置行為一併列入禁止並處罰之列,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對人民之表意自由與財產權增加了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
  2. 涵攝所屬法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文,法規命令或處罰公告若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同時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但本題選項中僅列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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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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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基本原則中之核心——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當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迄今內容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我國憲法第 23 條為比例原則之憲政層次法源依據;在行政法規層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文規範行政行為應遵循之三大子原則:

  1.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 1 款)。
  2.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 2 款)。
  3. 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衡平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文義與概念對照題。解題時直接將各選項之敘述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明定的比例原則三大子原則要件逐一比對:

  1. 檢視該原則在我國實定法是否有明文(排除法規範定位之錯誤敘述)。
  2. 檢視各子原則之構成內涵(適當性要求「有助於達成」、必要性要求「損害最少」、狹義比例要求「不得顯失均衡」)。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違反適當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故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關聯性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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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核心基石——「依法行政原則」​及其下位概念的內涵與區別:

  1. 依法行政原則之兩大支柱: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依法行政):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與法規範。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特定行政行為(特別是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為之。
  1. 法規範之位階與形式:包括形式意義之法律與實質意義之法律的適用範圍,以及地方自治法規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規範(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釋字第 738 號解釋)。
  2. 權力分立架構:法律保留原則本質上係建立在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基礎上,規範​「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劃分。

解題方法

行政法選擇題中,關於「依法行政原則」的題型多為學理基本功測驗,切入步驟如下:

  1. 抓取學理對應關係:記憶「法律優位=消極=不牴觸」、「法律保留=積極=要有依據」,即可快速檢驗選項 (C)。
  2. 辨別絕對性字眼:遇到「僅」、「一律」等字眼(如選項 A、B)應高度警覺,檢視有無例外或上位法規授權。
  3. 釐清權力分立所涉主體:「法律保留」核心在於「國會立法權」對「行政權」的控制與界限,而非司法審查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律之涵意包含「實質意義之法律」:
  • 在「法律優位原則」下,所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之「法」,係指實質意義之法律,舉凡憲法、形式意義之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乃至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習慣法均屬之。
  • 在「法律保留原則」下,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除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須以立法院通過之形式法律規範)外,相對法律保留事項亦得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基礎;此外,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授權與自治權能下,亦得依自治條例規範。因此,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規範絕不僅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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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基於行政處分而產生之行政法律關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基本法理迄今未變)。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行政法律關係的發生原因(成立事由)」。 行政法律關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產生途徑,學理與實務上主要可分為四大類:

  1.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因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要件,法律效果直接發生,無須行政機關另作意思表示(如人民之納稅義務、服兵役義務、遵守交通安全法規)。
  2. 基於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決定,因而創設、確認或變更公法上權利義務(如授益處分授予證照、負擔處分命繳納罰鍰)。
  3. 基於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機關,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4. 基於事實行為或事件:如無因管理、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效消滅等客觀事實之發生。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在於檢視各選項中「行政義務或權利所由生之源頭(行為形式)」,逐一判斷該權利義務是源自「抽象法規直接拘束」、「行政機關單方具體規制(行政處分)」抑或「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行政契約)」:

  1. 先區分「法定義務」與「處分所生義務」:若屬於所有人一體適用之行為規範,為直接基於法規;若需行政機關介入開立單方規制文書,方才成立特定給付義務者,即為行政處分。
  2. 再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凡涉及雙方合意簽約履行約款者,係行政契約之範疇。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圖書館使用規則之性質為公物(營造物)之「利用規則」,屬一般性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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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程序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基本法理與實定法規範,涉及以下重要法條:

  1. 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管轄權為行政機關處理公法事務之權力範圍與職責,原則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設定,不可由機關任意創設或拋棄。
  2. 土地管轄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以「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機關為有管轄權之機關。
  3. 管轄權之職權調查與無管轄權之移送處置(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無應「依職權調查」;若認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非移送上級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觀念理解型單選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1. 先快速瀏覽四個選項,定位其所屬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7 條)。
  2. 比對關鍵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特別注意機關認其「無管轄權」時的標準處理程序(移送對象是誰、是否需要通知當事人),即可精準鎖定不符法條文字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此即行政法上重要的「管轄法定原則」,機關管轄權限必須有法規依據,不得任意約定或自行變更。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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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權限委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關於「管轄權移轉」體系中之「權限委託」。依管轄法定原則(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之權限均由組織法規所明定,機關不得隨意處分或移轉其管轄權。權限委託使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取得管轄權,因而產生變更管轄權之法律效果,必須具備嚴格的法定要件。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確立的「權限委託四大法定要件」著手檢視:

  1. 客體範圍(限於一部分):基於機關功能適當與組織權限劃分,機關絕不可將自身權限「全部」移轉,否則形同實質廢棄該機關,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2. 依據要件(依法規):涉及人民權益與機關權限變更,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3. 主體要件(不相隸屬機關):委託對象必須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有上下級隸屬關係者則屬「委任」)。
  4. 程序要件(公告):變更管轄直接影響受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必須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選項分析

  • (A) 僅得為權限之全部委託: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管轄權之移轉僅限於「部分權限」,嚴禁「全部權限」之委託;若將全部權限委託,將造成該機關形骸化、架空既有之機關組織法,嚴重牴觸管轄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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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此為何種管轄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提醒:公司法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 5 條第 1 項條文內容仍維持「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規範架構並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管轄權之分類」:

  1. 事務管轄:依行政事務之種類與性質劃分不同機關之權限。
  2. 層級管轄(垂直管轄):在同一性質事務中,依行政組織體系之縱向上下層級(如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或上級、下級機關)劃分管轄權。
  3. 土地管轄(地域管轄):在同級、同性質行政機關之間,依地理空間或轄區界限劃分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參照)。
  4. 指定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積極衝突或消極衝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觀察法條所劃分管轄權的「維度」: 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法條明確區分「中央」與「直轄市」,這是依照國家行政體系的縱向組織位階(中央機關 vs. 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來分配公司法相關業務的管轄權限,因此屬於典型的「層級管轄」(亦有學者稱之為垂直事務管轄)。


選項分析

  • (A) 錯誤: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係指兩個以上之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之管轄權發生爭議,或是均無管轄權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或協議指定其中一個機關管轄(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公司法第 5 條係直接以法律明定主管機關之層級歸屬,並非事後因衝突而由上級機關裁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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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責任之併行與競合」,特別是公務員懲戒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以及行政內部「懲處」責任之關係。

  • 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刑懲並行與行政罰併行原則):「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免予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關係:司法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為司法權之行使;行政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過、免職等)為行政長官監督權之行使。司法懲戒之效力優於行政懲處,已受懲處者仍得予以懲戒,且懲戒處分確定後「懲戒吸收懲處」(原懲處失其效力)。
  • 現行法提醒:公務員懲戒法雖於民國 109 年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採一級二審制,但第 22 條之併罰原則與懲戒優先本質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層次:

  1. 外部責任 vs. 懲戒責任(刑罰、行政罰 vs. 懲戒): 懲戒罰與刑罰、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法益及處罰主體皆不同,故我國法制採取「併行原則」。無論公務員之同一行為是否已受處罰、免除處罰或不受處罰,皆不阻礙懲戒權之行使。
  2. 內部監督 vs. 司法懲戒(懲處 vs. 懲戒): 行政懲處不能阻斷司法懲戒,否則服務機關長官將可藉由輕微懲處為違失公務員護航而規避懲戒。已受懲處之行為仍得予以懲戒,經懲戒確定後原懲處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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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之主管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員懲戒之主管機關」、「懲戒權之司法專屬性」​以及​「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辨正」:

  1. 懲戒權之司法專屬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及憲法意旨,公務員懲戒屬司法權範疇,公務員懲戒處分專由掌理懲戒之司法機關(命題時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作成。
  2. 移送管轄規範:
  • 依民國 107 年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第 1 項,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主管長官(各院、部、會長官至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懲戒事由者,應備文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1. 懲戒 vs. 懲處之區分: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得自行作成之記過、申誡屬於機關內部之「行政懲處」;《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含申誡、記過),主管長官無權逕行作成。

現行法修正提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組織法及懲戒法,改制為「懲戒法院」,並由「懲戒法庭」採二級二審制進行審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權限與概念釐清法」:

  1. 鎖定題目主旨:題幹問的是「公務員懲戒之主管機關」,非機關首長之內部行政考績管理。
  2. 區分移送權與處分權:主管長官對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僅享有免經監察院審查的「逕送審議權」,絕無自行作成懲戒處分的「懲戒處分權」。
  3. 比對選項:檢驗各選項之機關主體與權限行為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移送與審議之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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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與準用範圍,核心依據為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08 條解釋。

  • 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適用之。」
  • 司法院釋字第 308 條解釋闡明:「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依各種任用法律現職充任各本體機關兼有法定職務與官等、俸階之公務員有間,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 現行法備註: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案大幅修正(適用對象移列至第 2 條,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準用規範移列至第 26 條),但「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核心法理始終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與實務解釋」的定性測驗題,切入點為比對公職人員身分與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主體之涵攝關係:

  1. 文武職公務員涵蓋極廣:凡領有國家俸給之政務官、民選地方首長、常備武職軍人,皆屬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公營事業受薪人員亦在適用之列。
  2.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之例外排除: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為「公法上聘約關係」,本質為研究與教學,原則上排除於《公務員服務法》之外;唯有「兼任行政職務」時,才在兼任行政之範圍內例外適用。題目僅列「國立大學助理教授」,並未敘明兼任行政職,依法即不適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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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無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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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關於「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以及「法規命令一部無效之法律效果」。

  1. 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
  •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落實法律優位原則)。
  •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落實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欠缺法定程序要件)。
  1. 一部無效之法效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2 項): 法規命令之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若未失其規範目的,原則上仍為有效;僅於「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不能達到規範目的者」,始例外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精確比對:

  1. 事由檢驗:比對選項 (B)、(C)、(D) 與《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的三款無效事由,確認皆為法規命令無效之法定原因。
  2. 法效檢驗:檢視選項 (A) 關於「一部無效」的效果,區分行政法與民法在無效規範設計上的「原則」與「例外」倒置陷阱。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要其未失其目的,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不能達到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因此,法規命令之一部無效,其法效為「原則其他部分仍有效,例外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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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單元「行政命令」中關於法規命令之擬訂、聽證、核定與發布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維持一致。)

本題涉及之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條文:

  1.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程序(原則須公告,例外情況急迫得免公告;陳述意見之主體為「任何人」)。
  2.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法規命令之聽證程序(採職權裁量制,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3. 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2 項:法規命令之核定程序(須經上級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中極具代表性的「法條文義細節比對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掌握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的程序要件控制:

  1. 原則與例外:草案預告並非毫無例外,須注意「急迫情形」之除外規定。
  2. 裁量與羈束:聽證程序於法規命令中係採「得依職權」(機關本於裁量決定)而非一律「應」舉行。
  3. 程序先後順序:涉及外部發布與內部監督時,內部實質審查(核定)必定先於對外發生效力(發布)。
  4. 公眾參與範圍:法規命令因具通案性與抽象性,其民主參與機制採取最廣泛的「任何人」標準,不同於具體行政處分僅限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但同項明文設有但書除外規定:「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者外」。若行政機關遇有情況急迫且顯然無法事先公告之正當事由,得例外免予事先預告。本選項敘述「無論情況是否急迫,均應公告」,忽略了法定的急迫除外要件,故屬錯誤。

  • (B) 選項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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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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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修正)。本題主要測驗《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規則」之核心法理與規範,涉及四大考點:

  1. 行政規則之本質與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50 條之對比):行政規則屬於內部規範,本於行政固有之職權與指揮監督權,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
  2. 行政規則之生效方式與內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61 條):區分「下達」與「發布」,有效下達即具內部拘束力。
  3. 司法獨立與行政規則之關係(憲法第 80 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規則之拘束。
  4. 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解釋性法規及裁量基準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在實質上仍會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辨「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基本差異,並掌握憲法上「司法獨立」與「人民權利保障」之法理:

  1. 法規命令 vs. 行政規則: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直接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必須有法律明確或概括授權;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本質為機關內部規範,係行政權之固有權能(組織權、指揮監督權),無須法律授權。
  2. 審視選項之極端用語與法條規範:
  • 檢驗行政規則之成立生效要件(下達 vs. 發布)。
  • 檢驗法官審判之依據(憲法第 80 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 檢驗內容是否「均不」涉及人民權益(透過裁量基準的間接對外效力檢驗)。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組織性、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同法第 161 條明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
  • 錯誤原因:
  1. 組織性與作業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僅須「下達」即生效力,根本無須對外發布。
  2. 即使是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同條項第 2 款),依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固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但其拘束下級機關之內部效力本質仍繫於「下達」(第 161 條)。故稱「須對外發布始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在法理與實定法上皆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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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撤銷原處分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間規定,包含「主觀期間(3 個月)」與「客觀期間(5 年)」之起算點及期間性質。

  •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現行法提醒: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於民國 110 年增訂第 3 項(配合憲法訴訟制度放寬經憲法裁判宣告違憲等情形之申請事由與期間限制),但本題所涉第 2 項之主客觀期間規定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型題目,採用「雙軌期間對照法」,將法條文字精確拆解為兩大層次檢視:

  1. 主觀期間(短期間):長度為「3 個月」。原則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例外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改自「發生時」或「知悉時」起算 3 個月。
  2. 客觀除斥期間(長期間):長度為「5 年」。唯一的起算基準點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目的在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期限一過即不得再申請。

比對各選項時,逐一核對「期間長度」與「起算點」是否吻合,即可迅速找出拼湊混淆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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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時應考量之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效力消滅(職權撤銷與職權廢止)時,行政機關所必須進行之法益權衡與適用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實質修正):

  1.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撤銷本質在於匡正行政違法,實現「依法行政原則」;但若涉及授益處分,則受「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原則」(重大公益之維護)之限制與衡量。
  2.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至第 126 條。廢止著眼於情事變更或法規修正,核心考量在於「公益原則」之追求,同時兼顧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個案行政行為審查之行政法原則」​與​「國家結構性之憲法總綱原則」:

行政機關欲依職權消滅已生效行政處分之效力(撤銷或廢止)時,面臨的核心衝突是​「法秩序合法性/公益要求」​與​「人民既得利益/法律安定性」​的權衡拉鋸。因此,實務與學說建構之裁量基準,即圍繞於​「依法行政原則」(要求導正違法)、「信賴保護原則」(要求保護人民正當期待)與​「公益原則」(要求避免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所構成之利益衡量架構。凡不屬於個案處分效力衡量之宏觀憲法組織原則,即非屬應考量之原則。


選項分析

  • (A) 依法行政原則:錯誤(屬於應考量之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為支配全部行政活動之最高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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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違法行政處分之後續法律效果體系」,涵蓋瑕疵行政處分的「無效」、「撤銷」、「補正」與「轉換」四大制度:

  1. 無效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及第 110 條第 4 項,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2. 違法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行政機關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及信賴利益衡量下,得依職權將違法處分撤銷。
  3. 程序瑕疵之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處分,如屬須經申請始得作成者,當事人於事後提出申請即可治癒瑕疵。
  4. 違法處分之轉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原則上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其具有相同實質目的之其他合法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應針對各選項所陳述的法律效果,逐一與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對照。 在行政法選擇題中,凡選項出現「皆不得」、「一律禁止」等絕對化文字時,應高度留意是否忽略了法律明定的「原則許可、例外禁止」之規範架構。本題直接從行政處分瑕疵治癒與補救手段(轉換制度)切入,即可迅速確認真偽。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所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依同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敘述正確。

  • (B) 正確(非所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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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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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及其限制,主要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

  1. 撤銷權限與時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
  2. 存續力理論: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僅產生「形式存續力」(人民不得再循常態行政救濟程序爭訟),並不剝奪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自我省查權」(職權撤銷權)。
  3. 撤銷之限制:行政機關之職權撤銷權並非毫無限制,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
  •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第 1 款)。
  •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2 款,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救濟期間經過」對「人民爭訟權」與「機關撤銷權」的不同法律效果,並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與但書之規範結構:

  1. 檢驗選項是否符合撤銷主體(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及處分程度(全部或一部)。
  2. 檢驗是否混淆「得撤銷之時機」與「不得撤銷之例外事由」。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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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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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處分的成立要素及其與行政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行政宣導)之區辨。

  1. 行政處分之定義與要素: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核心要素包含:
  • 行政機關所為(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 單方性與公法性質。
  • 具體事件。
  •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備「規制性/法效性」)。
  1. 事實行為(觀念通知/情報提供)之區辨: 若行政主體之公權力措施僅在於表達事實、提供情報、通報訊息或觀念啟導(例如衛生宣導、天氣預報、防疫資訊提供),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等拘束力,因欠缺「法效性」,性質上僅屬行政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公權力作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切入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具有法效性(直接規制效果)」:

  • 步驟一(檢驗規制效果):檢視該作為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相對人公法上的權利或義務。
  • 步驟二(檢驗主體屬性):私法人(如私立大學)受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時,視同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 步驟三(排除純事實提供):若僅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達資訊或生活宣導,相對人縱使閱覽亦無義務產生,即屬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 (A) 徵兵機關對役男體位之判定【屬行政處分】 徵兵機關所為之體位判定(常備役體位、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等),直接決定役男應否服役、應服之役別或免除兵役義務,對役男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實質拘束與確認之法效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實質認定精神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實務,體位判定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確認性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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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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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契約(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標準」及司法實務與司法院解釋之代表性案例。

  1.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 判斷標準:判斷契約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實務與學說主要採「契約標的理論」,並輔以「契約目的」與「當事人地位」綜合判斷:
  • 契約標的若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或法規所規範之公法給付,即為行政契約。
  • 若契約主體均為平等之私法人或自然人,約定內容僅涉及民事財產或勞動條件,即使受公法法規管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仍屬私法契約。
  1. 法規基準: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檢驗法」與「公權力介入效果檢驗法」兩步切入:

  1. 第一步(檢視締約主體):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通常至少一方為「公權力主體(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若締約雙方純粹為民間之受僱人與雇主,原則上即推定為私法契約。
  2. 第二步(檢視主管機關角色與契約標的):釐清行政機關究竟是「契約當事人」,還是「外部監督管制者」。私人依勞動基準法簽訂之工作時間約定,主管機關的「核備」僅屬於事後適法性監督或生效要件之行政管制,並未使主管機關成為契約主體,亦不會改變該契約之私法本質。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屬行政契約):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署(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國家機關,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此一法定公法職權,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特約合約,由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與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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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契約終止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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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契約的消滅與終止事由,主要涉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體系與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未修正):

  1. 民法規定之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未規定者,原則上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
  2. 行政機關基於公益重大危害之調整與終止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賦予機關公法上的特權終止權,但以「補償人民財產損失」為生效前置要件。
  3. 情事變更原則之調整與終止(《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契約成立後因情事重大變更致顯失公平時之救濟,程序上嚴格遵循「契約調整優先於契約終止」原則,且終止時同樣「必須補償相對人損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體系化法條對比法」,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定實質要件與程序要件:

  1. 區分終止權類型:釐清題幹敘述屬於「準用民法終止」、「基於公益維護之機關特權終止(第 146 條)」,抑或「情事變更原則(第 147 條)」。
  2. 檢視法定要件與限制:
  • 是否具備情事變更之三要件(非預料、不可歸責、顯失公平)?
  • 是否遵守「調整優先原則」(先請求調整內容,無法調整時始得終止)?
  • 是否附隨「損失補償」之法定義務?
  1. 比對選項盲點:藉由逐一檢視各選項文字之嚴謹度,抓出「省略關鍵法律限制」或「違反法定程序順序」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民法所定之意定終止權或法定終止權(例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催告後終止等),只要性質上不與行政契約之公法本質相牴觸,行政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亦得準用民法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於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之內容或終止契約;但「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選項明文列出「行政機關補償契約相對人之人民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後,得終止契約」,完全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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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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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關於「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之即時處置權限」,以及考生能否清楚區分「行政罰法之現場調查處置」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之體系界線。

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法定得為之處置共有四款:

  1. 即時制止其行為。
  2. 製作書面紀錄。
  3.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不能或難以保全者,得即時錄音、照相、錄影或為其他保全措施。
  4.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不能確認者,得強制其到場;其反抗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列舉記憶與概念辨析題:

  1. 法條比對:逐一檢視選項是否落入《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四種處置(即時制止、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身分)。
  2. 制度性質辨析:「管收」本質上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重大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及憲法第 8 條意旨,設有嚴格之法律保留與法官保留原則,其規範主體為《行政執行法》,絕非行政罰查處現場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的即時處置。

選項分析

  • (A) 確認身分:屬得為之處置(不合題意)。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行政機關得對現行違規行為人「確認其身分」,且若行為人拒絕或不能確認,得強制其到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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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即時強制得使用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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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執行之種類與方法」的核心體系架構,關鍵在於區分​「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與​「即時強制之方法」:

  1. 行政執行體系三分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 11 條至第 26 條)、「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7 條至第 35 條)及「即時強制」(第 36 條至第 41 條)。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
  • 間接強制: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
  • 直接強制:扣留、拆除、閉鎖、限制使用等(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
  1. 即時強制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
  • 對於人之管束(第 37 條)。
  •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 38 條)。
  •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39 條)。
  •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行政執行法體系定位法」:

  1. 審視題幹要求:題目明確要求選出「非屬即時強制得使用之方法」。
  2. 比對章節結構:即時強制係於義務人「未有基礎處分或義務存在,但因情況急迫」之情形下發動;而「怠金」必須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經處分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為前提,屬於執行義務之「間接強制」手段。
  3. 快速檢驗法條:直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四款方法,迅速抓出非列於該條項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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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申請終止執行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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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執行程序中​「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與​「執行期間屆滿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兩者在法條體系、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上的精準區辨。

  1. 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法第 8 條):
  • 應終止執行(第 1 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第 1 款: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 第 2 款:行政處分或該管行政機關之處分書已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 第 3 款: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 得終止執行(第 2 項):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利益衡量顯失均衡者,執行機關得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1. 執行期間之經過(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行政執行自處分或裁定確定等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若已開始執行,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終結者,亦「不得再執行」。此為執行權時效消滅之法規障礙,法條明定其效果為「不再執行」,非屬「終止執行」。

解題方法

採​「法條文義對照與概念區辨法」:

  • 先將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8 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履行完畢、處分撤銷確定、履行不能、利益衡量失衡)進行關鍵字比對。
  • 辨識出各選項之法律性質:(A)、(B)、(C) 皆能精確落入第 8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D) 則屬於第 7 條之「執行期間屆滿(消極執行障礙)」,其法律效果為「不再執行」,不得以之混充為第 8 條的「得申請終止執行」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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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行政執行之方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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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現行法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執行法》中執行手段之體系分類(間接強制、直接強制、即時強制)與法定執行方法之對應關係,並辨析「行政執行方法」與「行政罰種類」之界限。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重要法理:

  1.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分類: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2.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與第 30 條(代履行 vs. 怠金之適用要件)。
  3.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與第 37 條(即時強制之方法與對人之管束)。
  4. 行政執行與行政罰之區別(「拘留」屬於行政罰,非行政執行手段)。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性質定位與法條對照法」:

  1. 第一步:區分義務執行與即時強制 審視各選項手段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8 條以下)」或是「即時強制(第 36 條以下)」,若根本屬於行政罰(如拘留),則第一時間剔除。
  2. 第二步:檢視代履行與怠金之替代性要件 行為義務之履行,依「可替代性」決定其間接強制之手段(能代為履行者為「代履行」;不能代為履行及不行為義務者為「怠金」)。
  3. 第三步:精準核對直接強制之法定列舉款項 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列舉之直接強制手段。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對人之管束」屬於即時強制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7 條),係為阻止現行危害而對人身自由採取之暫時限制。而「代履行」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之「間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9 條第 1 項),二者體系與性質不同,故 (A) 敘述錯誤。

  • (B) 選項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方法包括:

  1. 扣留、收取和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 收繳、註銷證照。
  4.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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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市政府因施工需要,對市區特定道路公告禁止通行 1 個月。關於上述行政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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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與「行政命令」之定性區辨,以及一般處分之生效時點、理由記明與救濟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涉及主要法源:

  1.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之定義):
  • 相對人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物之一般處分」。兩者皆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1. 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得不記明理由。
  2.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之生效):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之,原則上自公告日或刊登公報、新聞紙之日起發生效力。
  3. 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對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爭訟救濟)。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行為定性(定性為解題核心) 市府因特定工程需要,對「市區特定道路」公告禁止通行「1 個月」,該規制標的為特定公物的使用限制(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規範事件具體明確(特定路段、施工、特定期間),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之「物之一般處分」,本質上屬行政處分,而非抽象性、反覆適用的「行政命令」。
  2. 第二步:法規檢驗 既然定性為一般處分,即一體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一般處分之各項程序特則(送達、生效時點、記明理由限制)及行政爭訟途徑。
  3. 第三步:比對選項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A) 將一般處分誤指為行政命令,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屬行政命令:【錯誤,本題應選】 「行政命令」(如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係針對「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事件」所為之抽象性規範。而本案係市政府針對「特定路段、因施工需要、禁止通行 1 個月」所為之處置,規範事件具體,且屬對公物一般使用之限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之「物之一般處分」(亦屬廣義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命令。故 (A) 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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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閱覽卷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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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定「程序中卷宗閱覽權」及其附隨之「卷宗記載錯誤更正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條文內容與當年相同,未作修正)。

考點架構聚焦於以下法條規範:

  1. 閱覽卷宗之主體與實體要件(第 46 條第 1 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2. 得拒絕申請之法定例外事由(第 46 條第 2 項):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絕,法定拒絕事由包含:
  • 第 1 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第 2 款: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 3 款: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 4 款: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 第 5 款: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1. 記載錯誤之更正請求權(第 46 條第 5 項): 卷宗內容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行政機關」更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主體適格」與「法律效果」的對應關係:

  1. 區分權利主體:檢視條文第 1 項與第 5 項的主體範圍差異。第 1 項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卷宗權;但第 5 項請求更正卷宗記載之權利,立法者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資料主體自主性,明文僅賦予「當事人」。
  2. 核對法定免除事由:將選項 (B)、(C) 與第 46 條第 2 項各款列舉之五大拒絕事由逐一對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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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有行政程序法閱覽卷宗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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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機關排除與事項排除)以及當事人「閱覽卷宗權」(第 46 條)的適用界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機關排除(第 3 條第 2 項):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之行為,全面排除《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
  2. 事項排除與其限縮(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但實務與通說(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法務部函釋)一致認為,此項排除僅限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若為改變或剝奪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本質上為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當事人防禦權,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閱覽卷宗規定。 (補充提醒:現行法規與實務於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進一步全面放寬公務員保障與救濟途徑,但免職處分適用正當法律程序與卷宗閱覽權之法理依然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二階段主客體篩檢法」:

  1. 第一階段(主體機關檢驗):先檢視行為主體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明文排除之機關(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若屬於這三類機關,不論行為內容為何,一律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應適用各該專屬法規。
  2. 第二階段(行為性質檢驗):確認為主體適格之行政機關後,再檢視其行為是否落入第 3 條第 3 項排除之事項。特別應注意第 5 款「人事行政行為」於公法學理上之目的性限縮——剝奪身分之免職處分因屬重大不利益行政處分,必須享有閱卷權等正當程序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司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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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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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之法定要件與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以及具體行政處分程序與抽象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本質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150 條、第 152 條、第 168 條),現行法均未修正,規範內容完全相同:

  1. 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當事人之法定列舉):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 第一款: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 第二款: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針對之相對人。
  • 第三款:行政機關就兩造以上利益相反之事務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申請人及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 第四款:本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得參加或經行政機關通知參加為當事人之在場人、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
  1. 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人民依同法第 152 條雖得提議訂定法規命令,但該程序非屬具體權利義務處分程序,法規命令提議人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所稱之當事人。

解題方法 行政程序法總則「當事人」專節(第 20 條至第 31 條)之設計,係以「具體個案之行政行為」(特別是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為中心建構。因此,解題切入點有二:

  1. 法條嚴格對照:檢視各選項身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四款之明文規定。
  2. 「具體個案」與「抽象法規」之區分:法規命令具有抽象性與一般性,訂定過程屬立法性質之行政立法程序,不具個案當事人性格;而申請、參加、陳情多涉及具體行政事項。依此標準即可精準鎖定非屬當事人者。

選項分析

  • (A) 參與程序之參加人:屬於當事人(本選項不得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得參加或經行政機關通知參加為當事人之在場人、利害關係人」,法條已明文將依法參加或受通知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界定為當事人,故為法定當事人。

  • (B) 檢舉污染之陳情人:非本題官方答案(依題意不選,但具高度學理爭議)

  • 官方出題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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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決定時,應符合下列何者要件,始得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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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合議制行政機關之開會與決議門檻」,特別是「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之法定成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條後續未曾修正,至今仍為現行有效法規):

  • 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合議制機關之表決體系中,法定門檻原則上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門檻過半數、同意門檻過半數之「雙過半」原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加重門檻(如特別多數決),否則均適用雙過半原則。

解題方法

  1. 鎖定法定機關定性: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內部具準司法性質之合議制組織,訴願決定屬於具拘束力之實體行政處分,必須經會議討論與投票決議作成。
  2. 法條直接對應: 查訴願法第 53 條對決定成數之明文,出席門檻為「全體委員過半數」,決議門檻為「出席委員過半數」。
  3. 選項歸納比對: 題幹選項中的「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同意」即指公法上一般合議制會議之普通多數決(雙過半),故直接對應選出正確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四分之三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屬於極高門檻之「雙重絕對特別多數決」(通常僅見於修憲提案、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等極為特殊的憲政機制)。訴願法並無此嚴苛門檻之規定。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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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不受理決定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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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事由」(訴願法第 77 條)與行政救濟法上的「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

法規依據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司法院解釋於現行法下仍完全適用)。

  1. 訴願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分際: 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必須先審查「程序要件」,若有不合法定程序且無法補正、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作成「不受理決定」;程序合法者,始進入「實體審查」(作成訴願駁回或訴願有理由之決定)。
  2. 訴願法第 77 條常見不受理事由:
  • 第 6 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處分效果已完全消滅,且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願實益)。
  • 第 8 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向免除訴願程序之事件提起訴願者(爭訟標的不適格)。
  1. 執行完畢與權利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第 546 號解釋意旨): 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受處分人若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例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即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機關不得作成不受理決定,應為實體審議。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不受理決定之事由」,解題切入點為: 找出哪一個選項的訴願具備「合法的訴願標的(行政處分)」且「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訴願機關應進入「實體審理」,而非程序不受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屬訴願不受理事由,訴願機關應為實體決定)

  • 處分性質與利益回復: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處分,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下命處分」。人民雖已將罰鍰繳納完畢(執行完畢),但原處分並未因而失效;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金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請求權)。

  •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之法理,處分執行完畢後,如其處分效力仍有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即具有撤銷該處分之法律上實益。因此,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已繳納完畢」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訴願機關必須進行實體審理,故 (A) 非屬訴願不受理事由。

  • (B) 錯誤(屬訴願不受理事由)

  • 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可回復之利益:警察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下達之解散命令,具有短暫性與即時強制性質。當警察已強制驅離完畢,該解散命令之效力與事實狀態皆已終結,且事後無從藉由訴願撤銷該命令而回復當時之集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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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有關訴願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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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規定迄今未修正,適用結論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訴願審查之範圍(合法性與適當性)」以及訴願制度之本質特徵。

  1. 救濟審查範圍之區隔:
  • 訴願審查:《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於行政監督職權,審查範圍同時及於合法性審查與適當性(妥當性)審查。
  • 行政訴訟審查: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原則上僅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審查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妥當(《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參照)。
  1. 要式行為:《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提起訴願應具備訴願書,載明法定必備事項並經簽名或蓋章,屬於嚴格的要式程序。
  2. 行政自我審查:《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移送管轄機關前應先進行自我審查,若認訴願有理由可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3. 憲法救濟權之體現:《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願與訴訟權,訴願制度兼具廣義司法受益權與行政前置救濟之功能。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訴願(行政自我省查)」與「行政訴訟(司法審判)」在審查權限上的界線:

  1. 抓出關鍵條文《訴願法》第 1 條明定人民得對「違法或不當」之處分提起救濟,證明訴願程序本就涵蓋「不當性(即適當性/妥當性)」之審查。
  2. 釐清訴願審查主體為上級監督行政機關(兼具裁量自我調整之機能),並非受限於權力分立的司法機關,因此訴願機關當然具有「適當性審查權」。據此即可直接判定 (C) 選項之敘述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選項目標: 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應具備訴願書,並載明訴願人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實與理由等法定事項,且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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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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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並施行新制,但本題所涉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核心要件與規定實質內容未變。)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關於執行名義的法定種類與實質要件。

所謂「執行名義」,指記載私法上或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並依法得據以聲請國家機關對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的公文書。行政訴訟法上之執行名義,依命題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主要有以下三類:

  1.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者(第 1 項)。
  2.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裁定(第 2 項)。
  3.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第 3 項)。

執行名義的本質,必須含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或「保全給付」之具體內容;未終結訴訟的內部程序性裁判或單純發回重審之判決,均無執行力可言。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從「法條明文列舉」與「裁判本質邏輯」兩大方向切入:

  1. 法條明文檢驗: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採列舉兼概括之規範模式,明定給付裁判、保全程序裁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及訴訟上和解具有執行力。只要熟記該條文規範項目,即可逐一核對選項。
  2. 裁判本質與執行力檢驗:聲請強制執行的前提是「請求權已具體確定,且內容可供實現」。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所作之「發回判決」,本質上係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廢棄原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案件繫屬依然存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既無確定之給付內容,亦不具實體執行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屬執行名義,本題應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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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不得囑託下列何者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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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歷經審級架構等修正,但本題所涉囑託調查證據之法理與規範主體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之囑託客體」​與​「訴訟關係人之角色衝突」:

  1. 囑託法院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行政法院調查證據。
  2. 囑託機關團體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鑑定與調查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3. 訴訟主體之區隔: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委任關係代理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具有特定立場與利害關係,絕非中立之調查協助主體。

解題方法

  1. 法條構成要件切入:檢視行政訴訟法第 138 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之明文列舉受託主體,包含其他法院、公私立專業機構或團體。
  2. 本質與功能分析: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調查證據屬於法院之職權行為。法院基於地域遠近(例如外地履勘、詢問證人)或專業調查之必要,始將調查權能之一部囑託「中立之司法機關」或「具公信力之專業第三方(機關、學校、團體)」代為實施。
  3. 利害關係人排除:訴訟代理人係代特定當事人進行攻擊或防禦,受委任契約義務拘束,不具客觀中立性,若囑託其調查證據,將嚴重背離公正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故法無明文且法理上亦絕對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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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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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上「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命題當年為《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以及「公法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與特別救濟途徑」。

  1. 簡易訴訟程序之法定列舉類型:行政訴訟法為求訴訟經濟,針對標的金額較小或情節輕微之行政處分事件,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一定金額以下之罰鍰、稅捐課徵事件,以及告誡、講習等輕微處分)。
  2. 審判權與救濟途徑的排除: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先決條件,該事件必須屬於「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行政訴訟事件」。若法律另定由普通法院依特別程序管轄(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根本不進入行政訴訟體系,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餘地。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應採「雙層審查法」:

  1. 第一層:審查是否屬於「行政訴訟事件」 先看爭議事件的本質。若法律明定其救濟歸普通法院管轄(非行政訴訟),則無論金額再低,皆直接排除於行政訴訟法之外。
  2. 第二層:審查是否符合「簡易程序之法定要件」 若屬行政訴訟事件,再核對命題當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之法定門檻(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之財產/罰鍰/稅捐爭議,或輕微處分)。

選項分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各選項逐一檢驗如下:

  • (A)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錯誤(本事件適用簡易程序) 依命題當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此事件「適用」簡易程序,非選項目標。

  • (B)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錯誤(本事件適用簡易程序) 依命題當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或罰鍰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此事件「適用」簡易程序,非選項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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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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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之「審級制度」(三級二審制)與管轄架構。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原設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題解題仍依 107 年當時之制度為準。

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至 112 年 8 月 14 日間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制度重點如下:

  1. 三級:法院組織層級分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2. 二審:任何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均受兩次審級救濟(二審終審)。
  3. 分流審理:
  •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上訴審(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
  • 簡易訴訟程序(舊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5 條):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事實審),上訴審(第二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審),除符合法律解釋重大原則性爭議經裁定許可飛躍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外,原則上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終結,不得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關鍵在於掌握「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分流與審級銜接:

  • 通常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一審) →\rightarrow 最高行政法院(二審)。
  • 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審) →\rightarrow 高等行政法院(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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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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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條文架構與內容仍維持一致未修)。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提起要件與聲明方式:

  1. 課予義務訴訟之兩種類型:
  • 怠為處分之訴(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之。
  • 拒絕處分之訴(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之。
  1. 實體判決要件(訴訟權能與訴願前置):人民必須具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且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並踐行法定之訴願前置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的基礎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課予義務訴訟的「雙軌體系」:

  • 只要熟記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區分為「怠為處分之訴」(第 1 項)與「拒絕處分之訴」(第 2 項),即可看出選項 (A) 出現絕對排他字眼「僅針對」,直接鎖定其為錯誤敘述。其餘選項則分別檢驗其起訴程序、訴之聲明與訴訟權能。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此項) 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僅」針對機關怠為處分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包含兩種型態:
  1. 第 1 項的「怠為處分訴訟」:針對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2. 第 2 項的「拒絕處分訴訟」:針對行政機關作成駁回處分之情形。 選項 (A) 忽略了「拒絕處分訴訟」之存在,敘述過於狹隘,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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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撤回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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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中​「訴之撤回」​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定。核心法源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現行法關於本題各選項之要件與規範意旨均維持一致)。

訴之撤回涉及訴訟繫屬之消滅,本質上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處分權主義之展現),但因行政訴訟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公共利益,其處分權受到「公益維護」之實質制約。考生須掌握四大核心要件:

  1. 撤回時期:原則上於判決確定前得隨時為之(第 113 條第 1 項)。
  2. 被告同意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無須被告同意;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為保障被告應訴之既得利益與終局解決紛爭之期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第 113 條第 2 項)。
  3. 撤回程式(方式):以「書狀」為原則,期日(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始「得以言詞」為之(第 113 條第 3 項)。
  4. 公益審查限制:訴之撤回若有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不予准許,此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最顯著之相異點(第 113 條第 5 項)。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對於法條之「原則與例外」以及「法定形式要件」之掌握: 訴訟行為因具有嚴格之要式性與存卷公示性,原則上均以書面(書狀)為核心程式。選項 (C) 將例外於期日中得簡便行使之「言詞」方式,誤植為強行之「應以言詞為之」,完全顛倒原則與例外,且抵觸法定要式要求,得直接鎖定為錯誤選項。其餘選項則分別核對撤回時期、公益審查條款及被告同意權之要件,均與法條明文相符。


選項分析

  • (A)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正確,不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訟繫屬尚未因判決確定而終局確定前,原告本於訴訟標的之處分權,原則上均得自由撤回訴訟,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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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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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1. 公務員之定義(最廣義說):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處公務員採最廣義概念,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為限。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無論常任文官(事務官)、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依法令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或公營事業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皆屬之。
  2.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擬制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此乃實質公務員(擬制公務員)。
  3. 行政助手與私法委外經營之排除: 若行政機關僅是將公共設施以私法契約委託民間營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OT 案),民間業者提供的是私法給付(行政私法行為),並未受託取得行使高權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其受僱員工非公務員,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主體是否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採用以下兩層次檢驗法:

  1. 第一層(形式/法規身分):是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賠法第 2 條第 1 項)? 若具備公務員身分(事務官、政務官、民選公職、公營事業具資位公務員等),即落入國賠法之公務員範疇。
  2. 第二層(實質授權/委託行使公權力):若非身分公務員,是否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國賠法第 4 條第 1 項)? 若僅是受託經營公有財產、場館之民間機構員工,性質屬於單純提供勞務之私法履行輔助人(行政助手),未被授予公權力,即非國賠法上之公務員。

選項分析

  • (A) 考選部薦任科長:屬國賠法之公務員(選項不選)。 考選部薦任科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命之常任常俸文官,掌理國家考試行政業務,屬於最典型、狹義與廣義皆符合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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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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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司法體制之「審判權劃分(雙軌制)」以及「公法爭議與國家賠償事件之救濟管轄法院」。

  1. 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歸屬: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爭訟管轄:不服行政機關拒絕處分、公權力受託人(私立學校)之退學處分,或因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爭議,皆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後續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訂開放山域、水域自然公物免責或減責條款,現行法已修正,但審判權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之原則未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事件性質」與「法定審判權歸屬」切入:

  1. 先定性事件屬於「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公法爭議事件(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私法爭議」。
  2. 我國現行訴訟制度採雙軌制,公法爭議原則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爭議及法定的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3. 比對各選項救濟途徑,凡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者,均屬行政法院管轄;凡屬獨立請求國家賠償金錢給付者,即由普通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因步道或地面等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具備之安全性而滑倒受傷,該當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先行程序後,若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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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有關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家賠償法之請求與訴訟程序」,包含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雙軌救濟體系(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以及「協議先行原則」之要件與例外。

  • 涉及法規: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請求程序條文迄今依然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國家賠償程序題型,關鍵在於區分「單獨請求國賠」與「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賠」兩大途徑:

  1. 單獨提起國賠之訴(民事軌):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但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起訴前必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時,始得向普通民事法院起訴。
  2. 合併提起國賠之訴(行政軌):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請求權人若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時為「協議先行原則」之例外,無須先經書面協議。
  3. 賠償義務機關爭議之處理: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機關有爭議時應「先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始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義務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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