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司法行政(兩岸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研究(包括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國民甲、乙、丙三人在菲律賓(下簡稱菲國)設置電話機房,以電話分別向臺灣的 A、B、C 等三人佯稱自己是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提出並依指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等語。A、B、C 等三人誤信其言,配合指示匯款,甲再囑咐在臺灣的丁提領一空。
因臺菲警方合作,甲、乙、丙被菲國逮捕,並經司法互助程序押解回臺。請問本案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嗎?
倘若 A、B、C 等三人為在菲國人民,甲、乙、丙經菲國法院判決後遣送回國,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對其起訴審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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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339 條之 4 雖於民國 112 年增訂深偽科技加重處罰款次,惟本題爭點所涉及之加重詐欺要件、地域效力與外國裁判效力等基礎規範,現行法均維持一致。)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 地之適用效力(屬地主義與隔地犯):
- 刑法第 3 條前段(屬地原則):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
- 刑法第 4 條(隔地犯):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其中一人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於境內,全體共犯即一體評價為在領域內犯罪。
- 境外犯罪管轄之例外(保護原則/世界原則):
- 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增訂之第 11 款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加重詐欺罪)者,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國籍,均適用我國刑法。
- 刑法第 7 條(國民境外犯之限制):最輕本刑須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亦受處罰者,始得適用我國刑法。
- 外國裁判之效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 刑法第 9 條本文(不採消極確定力):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外國司法判決對我國刑事審判權不生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危險)之既判力阻卻效。
- 刑法第 9 條但書(執行折抵主義):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司法實務與通說,其範圍僅限於「我國法院之實質確定判決」,不及於外國法院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大子題,分別自實體法罪名該當、管轄權法源依據,以及外國判決之程序阻卻效力等層面切入論述:
第一子題:本案(A、B、C 於臺灣受騙且丁在臺提領)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 甲、乙、丙、丁之實體罪名該當:
- 甲、乙、丙三人於菲國機房冒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利用電信通訊對臺灣之 A、B、C 行騙,並由在臺之丁提領贓款,四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當刑法第 28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 3 款(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
- 我國刑法適用之論證途徑:
- 途徑一(屬地原則+隔地犯+共犯連帶責任):
- 被害人 A、B、C 係在臺灣接聽電話、陷於錯誤並完成匯款,犯罪之結果地發生於我國領域內。
- 共犯丁依甲之囑咐,在臺灣實行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犯罪之行為地亦在我國領域內。
- 依刑法第 4 條隔地犯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連帶法理,全體共同正犯之行為均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依刑法第 3 條前段之屬地原則,甲、乙、丙之犯行當然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 途徑二(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特別管轄):
- 縱退步認為甲、乙、丙三人之實行行為全然位處菲國,依民國 105 年增訂之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規定,凡犯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者,直接宣示享有普遍管轄效力。因此無論犯罪地為何,均得直接依該款適用我國刑法。
第二子題:若 A、B、C 均為菲國人民,且經菲國法院判決後遣返,是否仍得適用我國刑法起訴審判?
- 實體法管轄權之依據:
- 行為地、結果地及被害人均在菲國,無法援用刑法第 3 條、第 4 條之屬地原則或隔地犯。
- 甲、乙、丙雖為我國國民,但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輕本刑並非三年以上,無法適用刑法第 7 條之屬人管轄。
- 惟甲、乙、丙在菲國設機房實行電話詐欺,仍該當「三人以上」且「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第 二 題25 分
甲開車載乙妻至臺中喝喜酒,喜宴後甲雖已有酒意,但確信自己酒量好,仍開車返家。途中因遇紅燈停車,被騎摩托車尾隨於後之丙,因煞車不及撞上,丙摔落昏迷。
甲怕警察酒測,叮囑乙有人問起,就說開車的是乙,然後迅速步行離開。乙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為駕駛,且車上無其他乘客。
請問甲、乙二人有無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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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於後續大幅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3 酒駕刑責、因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而修正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區分過失與無過失刑度,並修正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解題仍以 107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依歸。)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標,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者之故意認定。
-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與信賴原則):遵守交通法規停等紅燈,欠缺注意義務違反性時,結果不具客觀歸責。
- 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肇事」定義):民國 107 年實務通說認為「肇事」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限,凡參與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即屬之。
- 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4 條第 2 項(教唆他人頂替自己):行為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是否逾越防禦權範圍而成立教唆頂替罪。
- 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第 167 條(頂替罪與親屬寬典):配偶基於親情頂替犯人之責任與法定必減免或得減免事由。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主體適格):偽證罪限於依法具結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不實不該當本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人分開檢驗」,並按「時間與事件發展順序」依序鋪陳構成要件:
- 甲之行為檢驗:
- 階段一(駕車上路):檢驗飲酒後駕車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
- 階段二(丙撞擊受傷):檢驗甲遇紅燈依規停車是否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
- 階段三(棄車離去):檢驗甲無過失但逃避酒測而離開現場,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 階段四(叮囑乙頂替):檢驗甲教唆妻子頂替自己,是否成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4 條第 2 項教唆頂替罪。
- 乙之行為檢驗:
- 檢驗乙向警檢自稱駕駛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並檢視刑法第 167 條配偶寬典之適用。
- 檢驗乙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或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爭點與罪責詳細分析
一、甲之刑事責任
(一) 甲酒後開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 構成要件:客觀上甲飲酒至已有酒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主觀上甲明知已飲酒且有酒意,縱自認酒量好,對自身可能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具預見並執意駕車,具備本罪之不確定故意。
- 實務認定:若經換算或有其他具體客觀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毫克以上),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 丙撞擊甲車倒地昏迷,甲不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
- 構成要件:過失之成立以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為前提。
- 涵攝分析:甲行車途中因遇紅燈而依規定停車,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後車丙係因自身煞車不及撞上倒地。甲依「信賴原則」,無從預見並防止後車追撞,欠缺注意義務之違反,丙之受傷結果不可歸責於甲,甲無過失,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三) 甲步行離開現場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
- 「肇事」之認定(107 年實務通說):
- 民國 107 年最高法院判決(如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570 號判決)一貫見解認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駕駛人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即時救護傷患以減少死傷,並釐清肇事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兄弟因爭奪遺產而反目成仇,甲一怒之下持刀砍傷乙,案經乙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到場具結,詳細證述案發經過情形。被告甲因未被傳喚到場,致無法對證人乙詰問。
嗣檢察官起訴甲犯傷害罪嫌。審判中,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供其主詰問,證人乙到庭竟主張行使親屬關係的拒絕證言權,法院對乙的主張,應如何處理?
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以利其主詰問,證人乙於主詰問時,詳細證述案發經過情形,於被告甲要反詰問時,證人乙主張行使親屬關係的拒絕證言權,法院又應如何處理?
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主詰問時之證言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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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增訂第 1 項但書限制特定親屬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且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就詰問不能之傳聞例外增設嚴格補償防禦機制,惟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親屬拒絕證言權之範圍與行使:
-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為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本案甲、乙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乙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被害人縱為告訴人,其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亦不因而喪失親屬拒絕證言權。
- 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釋明拒絕原因)、第 186 條第 2 項(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
- 交互詰問中拒絕證言權之拋棄與反詰問權保障:
-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交互詰問制度之整體性:證人於主詰問時自願為實質陳述,即屬就該陳述事項默示拋棄拒絕證言權,不得在反詰問時任意割裂行使。
- 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裁處罰鍰)。
- 未經完足詰問之筆錄之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傳聞例外)、第 158 條之 3(具結要件)。
- 證人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致詰問不能時,偵查中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24 號判決、95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反詰問」時,該未經反詰問之主詰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828 號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訴訟程序進程與法律關係層層開展:
- 子題一(審判中被告聲請主詰問,乙主張拒絕證言):先認定乙之親屬身分,論證被害人轉為證人時仍享有親屬拒證權;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驗法院之程序處理(查核、告知、裁定准許)。
- 子題二(檢察官主詰問後,反詰問時乙主張拒絕證言):聚焦於「主詰問後拒絕反詰問之法律效果」。從憲法對質詰問權與交互詰問一體性出發,論證乙已拋棄拒證權,該拒絕為「無正當理由」,法院應命其答覆並得裁處罰鍰。
- 子題三(筆錄之證據能力):區分「主詰問筆錄」與「偵查中筆錄」,按其是否構成憲法防禦權剝奪及傳聞例外要件,精確判定證據能力。
爭點與法理深入分析
一、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乙,乙主張親屬拒絕證言權,法院之處理
- 乙享有拒絕證言權:
- 甲與乙為親兄弟,屬於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並未排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適用。乙雖係本案被害人,但既經傳喚為「證人」,即享有該條項之親屬拒絕證言權。
- 法院應為之處理程序:
- 審查身分關係:法院應命乙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依卷附戶籍資料或當庭查核身分,確認其與被告甲之兄弟關係。
- 權利告知與意願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並確認乙是否真摯本於自由意志行使此項權利。
- 准許拒絕證言:經查核屬實,乙之拒絕證言為合法有據,法院應裁定准許其拒絕證言,不得強令其具結或作證,亦不得對之科處罰鍰,應終結該次訊問程序。
二、檢察官主詰問後,甲欲反詰問時乙主張拒絕證言權,法院之處理
- 拒絕證言權之行使限制(默示拋棄原則):
- 交互詰問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係為落實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主詰問與反詰問具有不可分割之整體性。
- 證人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已知得拒絕證言卻自願作證並為詳細之實質證述,法律上應評價為就「主詰問陳述事項及其關聯範圍」已默示拋棄拒絕證言權。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兄弟合夥經商,乙擔任業務經理,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式,向甲詐欺得款新臺幣 100 萬元。
甲知悉後,即向檢察官提出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偵查中,嗣甲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自訴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試問:檢察官對於甲的告訴、法院對於甲的自訴,各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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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 實體法之定罪與競合: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親屬間財產犯罪之告訴乃論(刑法第 343 條準用第 324 條第 2 項):甲、乙為親兄弟,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乙對甲犯詐欺取財罪,依法「須告訴乃論」。
-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 程序法之案件單一性與自訴限制:
- 案件單一性(同一案件):實體法上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具有單一性,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開始偵查,依偵查不可分原則,其偵查效力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全部事實。
- 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限制: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為非告訴乃論、一部為告訴乃論,若檢察官已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開始偵查,被害人嗣後得否就告訴乃論部分提起自訴?涉及但書與公訴優先之價值權衡。
- 自訴不合法之裁判(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檢察官之偵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323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自訴若不合法,檢察官不受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之拘束,應繼續偵查。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法罪名競合」結合「刑事訴訟法公訴與自訴衝突」之跨科整合題。解題關鍵在於「先實體、後程序」,層層推演兩罪關係與程序效力:
步驟一:釐清乙所涉罪名及罪質(告訴乃論 vs. 非告訴乃論)
- 乙為合夥之業務經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甲陷於錯誤交付 100 萬元,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乙之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成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詐欺取財罪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因甲、乙為兄弟,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 343 條準用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轉為告訴乃論之罪。
步驟二:檢驗檢察官開始偵查對後續自訴之程序拘束力
- 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擴張: 甲向檢察官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開始偵查。基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及偵查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偵查之客觀範圍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爭點:
-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者雖為「告訴乃論」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實體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 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142 號裁判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確立「公訴優先原則」,旨在防止同一案件雙重訴追及審判衝突。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其中一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另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因非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不容許適用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倘許被害人就告訴乃論部分提起自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審理範圍勢將擴及檢察官正在偵查之非告訴乃論部分,如此將實質掏空公訴優先之立法精神。
- 準此,同一案件之一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告訴乃論罪名提起自訴,本案無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