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司法行政(兩岸組)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原為臺北市天龍國小教師,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甲於 99 年 8 月 1 日退休。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
於 101 年 6 月 25 日收受教育部書函。該函釋略謂,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 35 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 30 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隨後據此全面清查此類案件,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發現對甲之退休金之核定處分涉及私校年資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乃變更審定並追繳溢發之退休金,於 103 年 6 月 30 日送達於甲。
請問上開變更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若上例改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隨後清查時,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發現對甲之退休金之核定處分涉及私校年資部分有事實認定錯誤,又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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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之法規,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改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替代原條例,惟本題所涉及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斥期間法理與起算原則,於現行法下依然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限制: 原退休金審定處分為授益處分,後續因違法而變更審定並追繳溢領退休金,性質上屬於違法授益處分之部分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 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 「知有撤銷原因」之涵義: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悉原處分有撤銷之原因,且包括「適用法令錯誤」與「事實認定錯誤」兩種瑕疵型態。
- 撤銷權行使之時點判斷:撤銷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須於「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始發生撤銷效力,故除斥期間之遵守與否應以處分「送達時」為準。
- 「適用法令錯誤」與「事實認定錯誤」在除斥期間起算上的本質差異:
- 適用法令錯誤: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法令負有知悉義務。遇有法律適用疑義經上級有權機關統一函釋者,實務認為於「收受解釋函令時」,法律狀態即告確定,此時原處分機關即已知有撤銷原因。
- 事實認定錯誤:事實瑕疵具有個案隱蔽性,通案法規函釋無法使機關得知特定個案之事實錯誤,必須待機關清查並確實查得個案客觀事實時,方能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務案例爭點解構法」,依序處理處分性質、適用法令錯誤之起算時點,再與事實認定錯誤進行比較推導:
- 第一步驟:定性變更處分之法律性質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變更原核定並追繳溢領退休金,係將原核定處分中溢發之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行使,應受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 2 年除斥期間之拘束。
- 第二步驟:推導「適用法令錯誤」之除斥期間起算日與結果
- 探討「知有撤銷原因」究竟係以「收受教育部函釋日(101 年 6 月 25 日)」或「清查發現具體個案日(102 年 10 月 24 日)」為準。
- 採實務主流見解(收受解釋函令起算說):除斥期間為自 起算 2 年,屆滿日為 。
- 檢驗送達效力:變更處分於 始送達甲,已超過法定 2 年期間,故「已逾除斥期間」,該處分違法。
- 第三步驟:比較「事實認定錯誤」之起算日推導
- 若為事實認定錯誤,教育部通案函釋並未指明甲之具體事實存在瑕疵。
- 教育局至 調查清查確定甲之個案事實有誤時,始該當「知有撤銷原因」。
- 除斥期間自 起算至 ,變更處分於 送達甲,未逾 2 年除斥期間。兩者結論顯有不同。
爭點與學說實務深度剖析(選項分析)
本題雖非選擇題,但核心在於不同法律瑕疵型態與起算時點理論的抉擇與對照,析述如下:
一、 爭點一:適用法令錯誤時,「知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之見解評析
- 觀點 A(具體個案清查發現時起算說 / 個案知悉說):
- 主張:撤銷權之行使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機關於收受上級機關抽象函釋時,僅知悉法令解釋之意旨,尚不知特定相對人(甲)之處分是否落入該函釋所揭示之錯誤範疇。必須待原處分機關完成個案清查、比對卷宗,具體確定該處分確實違法時,始知有撤銷原因。
- 評析:此說雖考量到機關行使權力之現實程序,但若採此說,除斥期間何時開始起算將完全繫於行政機關何時發動清查、何時清查完畢等主觀行政作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某綜合台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 99 年 2 月 26 日屆滿,於 98 年 11 月 26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主管機關核准該申請,但附加規定:若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換照許可處分失其效力。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請問原告可否僅提起撤銷該附加規定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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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附款之性質定性」以及「附款之單獨爭訟容許性」,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 行政處分之附款種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為附款,常見種類包括期限、條件(停止條件、解除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解除條件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2 款):指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成就。
- 附款之單獨爭訟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人民不服授益處分之附款時,得否「單獨」對該附款提起撤銷訴訟,涉及「傳統區別說(負擔與非負擔區別說)」與「現代通說/新近實務(全面容許說/實體理由說)」之爭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行政法申論題,答題層次應採「先定性、次論爭訟容許性、後結論涵攝」的三段論法:
一、系爭附加規定之法律性質:解除條件
-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明定附款類型。其中第 2 款規定之「解除條件」,係指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而第 3 款之「負擔」,係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相對人即使不履行負擔,主處分並不自動失其效力,僅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廢止或移送強制執行。
- 系爭換照許可處分附加「若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換照許可處分失其效力」,其法律效果係使換照處分於違規事實發生時「自動失去效力」,屬於將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其性質為解除條件,而非負擔。
二、原告得否僅提起撤銷該附加規定之訴訟(爭訟容許性)
關於人民得否單獨就非負擔之附款(如解除條件)提起撤銷訴訟,學說與實務發展如下:
- 傳統實務見解(負擔與其他附款區別說/程序不合法說):
- 早期司法實務認為,僅「負擔」具備獨立之行政處分性格,可與主處分分離,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 至於「條件」、「期限」等附款,與主處分之效力具有不可分割性,無單獨行政處分性,不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若不服,僅能就「附附款之行政處分」全體爭訟,或循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無附款之授益處分」。若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以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有之土地在臺北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使用分區上本為「加油站用地」,臺北市政府為使該筆土地不得供作加油站使用,乃依據都市計畫法關於個別變更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由「加油站用地」個別變更為「公園用地」。
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該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處分遭法院撤銷。
後該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將該筆土地自原本主要計畫之「公園及綠地」(細部計畫為「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
請問甲得否對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行政救濟?另為徹底解決都市計畫救濟問題,未來行政救濟法應如何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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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觀念在於「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性質」與「人民權利受損時之行政爭訟途徑」,以及因應司法院解釋之「都市計畫訴訟制度立法論」。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與通盤檢討之性質區分:
- 個別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利或增加其負擔,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 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依傳統實務見解,原則上屬通案性之「法規命令」性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直接提起行政救濟。
- 通盤檢討救濟之突破(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 通盤檢討之內容若非通案性規範,而係「針對特定土地或特定人,使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負擔」者,已具備「個別變更」之實質,不因其形式上載於通盤檢討案而受影響,受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都市計畫行政救濟法之修訂方向: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明示相關機關應於二年內在《行政訴訟法》中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建立直接審查都市計畫(含法規性質)之訴訟制度。(現行法已修正增訂《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 237 條之 18 以下,惟本題論述仍以民國 107 年命題時之修法研擬方向為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二合一申論題型,解題架構採兩階段鋪排:
- 第一子題(甲得否提起行政救濟):
- 先點出都市計畫行為之定性爭議(法規命令 vs. 行政處分)。
-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及第 742 號解釋,區分「通盤檢討原則上為法規性質」與「實質具個別變更性質為例外處分性質」之界限。
- 涵攝本案事實:臺北市政府雖形式上以通盤檢討為之,但變更標的係針對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指定特定用途(變更為遊客中心),直接侵害甲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限,屬「實質個別變更」,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結論肯定甲得提起救濟。
- 第二子題(行政救濟法之未來修訂方向):
- 說明修法之必要性:過去救濟制度將都市計畫依「處分」與「法規」割裂,導致人民權利救濟產生漏洞(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無法提起訴訟)。
- 從「訴訟專章設置」、「訴訟標的與類型」、「管轄法院」、「前置程序」、「原告適格」、「判決效力與對世效」、「暫時權利保護」等制度構面,條列完整修法建議。
申論要點分析
子題一:甲得對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行政救濟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與通盤檢討之救濟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揭櫫:「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行使公權力,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此受害之人民,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乃個別變更具處分性質之依據。
- 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進一步指出:「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如係通案性之法規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如非通案性之法規,而係針對特定土地或特定人,使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負擔者,即具個別變更之實質,不因其形式上載於通盤檢討案而受影響,受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本件個案事實之涵攝:
- 臺北市政府原先對甲之土地所為個別變更處分(變更為公園用地)既遭法院撤銷確定,具有拘束力。
- 市政府後續雖改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啟動「通盤檢討」,惟其將甲所有之特定土地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該內容並非普遍性、通案性之土地管制標準,而係具體指定該筆特定土地之個別權利限制與使用負擔。
第 四 題25 分
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95 年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甲經錄取後入學就讀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在期限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願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乙負責賠償。
甲於 97 年 6 月畢業,於參加警察特考前夕,遭酒駕之丙駕車撞傷,導致雙腿永久癱瘓,以致於無法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
請問警察專科學校可否請求甲賠償甲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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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學生賠償公費辦法》等相關法規後續雖有文字微調與修正,但解題基本法理與法律效果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以下行政法核心概念與法條依據:
- 行政契約之定性:公費學校與學生簽訂之入學保證書及簡章規定,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第 533 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契約之合目的性解釋與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兼顧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與實質衡平。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規範定性 給付義務與不履行事由分析 歸責要件與法理檢驗 導出結論」的四段式解題架構,深入剖析公費賠償條款之法律本質:
一、法律關係之定性:公費就學關係屬「行政契約」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培養國家所需之警政專業人才),提供公費待遇給予就讀學生,並以招生簡章及保證書約定學生享有公費培育之權利,同時課予於畢業後一定期限內通過特考並分發任職服務之義務,該雙方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雙務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參照)。
- 甲錄取警察專科學校並簽訂連帶保證書,雙方已成立公費教育及履行服務義務之行政契約。
二、契約義務之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甲
- 主給付義務之客觀給付不能: 甲於畢業後參加特考前夕,遭酒駕之第三人丙撞傷導致雙腿永久癱瘓。警察工作具高度體能與執法特殊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定有嚴格體格檢查標準(包含肢體健全、活動功能等)。甲雙腿永久癱瘓,客觀上已絕對、永久無法通過警察特考體檢及任職分發,其原應履行之「考取特考並分發任職」之主給付義務,已陷入客觀給付不能。
- 不具可歸責性: 該事故係因第三人丙違法酒駕肇事所致,甲對於自己癱瘓致無法應考任職之結果,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屬於完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
三、公費賠償約定之性質與解釋:應以「具可歸責性」為前提
- 準用民法給付不能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既已免除,債務人原則上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簡章賠償約款之合目的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