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二級 司法行政(兩岸組)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研究(包括民事特別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二級・司法行政(兩岸組)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研究(包括民事特別法)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間,甲經 A 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乙介紹,購買丙所有之位於高雄市之 B 房屋及土地。甲對於 B 屋甚為滿意,旋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 800 萬元,約定仲介費用為 15 萬元;乙並向甲表明 B 屋並非凶宅。其後,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 107 年 3 月間,甲重新裝潢 B 屋,給付裝潢費用 80 萬元。完成裝潢後,隨即入住。嗣經鄰居告知,始知丙曾出租 B 屋給房客丁。

於 106 年 8 月 1 日,丁因久病厭世,服大量安眠藥自殺身亡,屍體腐爛而傳出惡臭後,才經房東丙發現並報警。

試問:

  1. 甲得否向丙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裝潢費用?
  2. 甲得否向 A 房屋仲介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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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核心在於不動產買賣中「凶宅」之法律評價,以及買受人對出賣人與仲介公司之權利救濟體系:

  1. 凶宅於民法上之定性:
  • 物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依我國實務通說(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4 號判決意旨),非自然死亡(如自殺、兇殺)雖未造成建物物理結構之減損,但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將引發住戶心理嫌惡、恐懼,嚴重影響購買意願並導致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大幅滑落,構成「價值減損之瑕疵」。
  1. 對出賣人(丙)之請求權體系:
  • 返還買賣價金:
  • 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民法第 359 條、第 259 條第 1、2 款)。
  • 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6 條、第 259 條)。
  • 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79 條)。
  • 賠償裝潢費用:
  •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後段)。
  • 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或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 契約解除後之有益費用償還(民法第 259 條第 5 款,若採費用返還途徑)。
  1. 對房屋仲介公司(A)之請求權體系:
  • 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居間人負有忠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據實解說)。
  •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業務員乙為 A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 條),乙保證非凶宅卻未盡查證義務或為不實說明,視同 A 公司之過失。
  • 返還仲介費用之基礎:
  • 不完全給付解除居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179 條)。
  • 違背義務喪失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571 條)。
  • 經紀業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與民事特別法之實例綜合題,解題應採請求權規範基礎分析法,分由對出賣人與對仲介公司二個層面展開論述:

第一小題:甲得否向丙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裝潢費用?

一、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 800 萬元部分
  1. 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第 359 條、第 259 條):
  • 瑕疵存在:房客丁於 106 年 8 月 1 日在屋內服藥自殺身亡且屍體腐爛,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依一般交易通念,足以使買受人產生心理嫌惡,顯著降低房屋之交易市場價值,屬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前段之「價值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
  • 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甲受鄰居告知後即知悉並主張,符合民法第 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凶宅瑕疵對房屋價值之貶損重大且不可抹滅,甲行使解除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民法第 359 條但書)。
  • 效果: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甲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請求出賣人丙返還買賣價金 800 萬元,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1. 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6 條、第 259 條):
  • 丙親自發現丁自殺並報警,明知房屋為凶宅卻隱瞞出賣,給付帶有重大瑕疵之標的物,具有可歸責性。
  • 凶宅屬於無法補正之給付瑕疵(過去之死亡事實客觀上不可補正),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甲得免催告直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請求返還價金 800 萬元。
  1. 依詐欺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79 條):
  • 房屋是否為凶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丙依誠信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竟故意隱匿不告知,構成消極詐欺。
  • 甲得於知悉詐欺情事起 1 年內(民法第 93 條),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撤銷受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800 萬元。
二、賠償裝潢費用新臺幣 80 萬元部分
  1. 依故意不告知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後段、第 260 條):
  • 丙親自報警處理房客丁之自殺事件,明知為凶宅卻故意不告知,合於民法第 360 條後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要件。
  • 甲因信賴房屋為正常良品而支出裝潢費用 80 萬元,此項費用因契約解除、返還房屋而全數歸於落空,屬買受人因信賴契約健全履行所受之損害(信賴利益之賠償)。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契約之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甲得請求丙全額賠償 80 萬元。
  1. 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 丙交付凶宅構成不完全給付,因該重大瑕疵導致甲為入住而支出之裝潢費失去效益,甲得請求可歸責於丙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 80 萬元。
  1.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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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於民國 82 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於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時,經由兩名子女均予證實,甲、乙感情不好,乙因身體不適,不做家事,脾氣暴躁。甲之母搬來同住後,乙即時常與甲之母爭吵,乙與甲之母間婆媳關係長期不睦。

其間,乙曾向甲之母提告傷害,對甲提告恐嚇。又乙閉鎖房門不願同寢,甲只得與子女同睡,分房已經七、八年,且甲自承十幾年來與乙感情不睦,兩人相處非常痛苦,亟欲離婚。

另有證人乙之母證述,甲之母有毆打乙,甲並威脅乙如不撤回傷害告訴,便要見一次打一次等情事。

試問:甲主張其與乙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求為准甲與乙離婚之裁判,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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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規準據說明: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註:現行法下,司法院憲法法庭已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宣告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部分違憲,主管機關正研議修法中,惟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之實務定見為論述依據。)
  2. 破綻主義之裁判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 有同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判斷標準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依一般人之標準,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者即屬之。
  3. 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與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夫妻雙方均有歸責事由時,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責任相當)時,雙方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若主張之一方「責任較重」,則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訴請離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親屬編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雙層審查架構」:

  1. 第一層次:審查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 自客觀情狀檢視夫妻客觀上是否具備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願。本件甲、乙長年感情不睦、分房達七、八年、涉訟相向、惡言威脅,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 第二層次:審查雙方之可歸責性與但書限制(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 全面衡量兩造之行為:乙之脾氣暴躁、鎖門分房、提出告訴;對比甲放任母親施暴、自身出言恐嚇脅迫「見一次打一次」。透過法益衡平與倫理秩序評價,判定何方可歸責程度較重,據以決定甲是否有離婚請求權。

選項分析(本題為實例論述題,針對兩造各項爭點與可歸責事由逐一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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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長期在大陸經商,其在臺灣有閒置之房屋一間,遭 18 歲之乙竊佔使用。甲返國後發現,要求乙遷出無效,乃起訴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乙遷讓房屋。

在第一審審理中,甲追加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另給付占有期間之損害金,乙表示不同意。嗣關於遷讓房屋部分,經法院判決甲勝訴。損害金部分,法院則以甲之房屋係長期閒置不使用,並未受有損害為由判決甲敗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試問:

  1. 甲在第一審追加請求損害金部分是否合法?
  2. 甲如於第二審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共同被告,請求乙、丙連帶給付損害金,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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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之「客觀訴之追加」與「主觀訴之追加(當事人追加)」之審查要件,涉及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錯適用: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 5 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 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56 條(共同訴訟型態區分)。
  • 民法第 12 條(民國 107 年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行法已修正滿 18 歲為成年)、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 1 項(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 273 條(連帶債務)。
  1. 第一審客觀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法院仍應審查是否該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在於判斷兩訴之紛爭生活事實是否具備共通性、證據資料能否相互利用,以貫徹紛爭一次解決原則。
  2. 第二審主觀訴之追加與審級利益: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將直接剝奪該第三人之第一審審級利益。除符合「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經其同意等特定要件外,原則上不得藉由「基礎事實同一」(同條項第 2 款)於第二審為當事人之追加。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甲在第一審追加請求損害金部分是否合法?

  1. 訴之追加之定性: 甲原起訴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乙遷讓房屋;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此係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之增加,屬「客觀訴之追加」。
  2. 被告不同意時之准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起訴後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乙亦明示不同意,故排除第 1 款「被告同意」之適用。
  • 惟同條項第 2 款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最高法院裁判實務見解,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得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至相當程度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予以利用,且各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得期待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並防止裁判矛盾。
  1. 具體事實涵攝:
  • 甲原訴與追加之訴,皆肇因於「乙無權占有使用甲之房屋」此一同一社會生活事實。
  • 原訴審理遷讓房屋時,法院所調查之「甲之所有權」、「乙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乙實際占有之起訖時間與現況」等訴訟與證據資料,均得由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充分利用。
  • 兩訴主要爭點共通,得於同一程序一併解決,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無須乙之同意。
  1. 結論:甲在第一審追加請求損害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加合法。

第二小題:甲於第二審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金,是否合法?

  1. 訴之追加之定性: 甲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丙為共同被告,主張丙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屬「主觀之訴之追加」(當事人之追加)。
  2. 第二審當事人追加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 實務通說(如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736 號判例意旨)認為,在第二審為當事人之追加,將使被追加之人喪失一審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故審查極為嚴格。除該第三人自願同意,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不得僅憑同條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第二審強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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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在上海經商之甲結束在大陸之事業,返回臺灣定居後,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新臺幣 50 萬元向乙購買汽車一部,約定乙應於 1 個月內交付汽車,甲亦應於 1 個月內付清價金。

1 個月屆至後,甲僅付款 30 萬元,乙遂拒絕交車。甲乃根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乙交付汽車,法院審理後,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甲勝訴確定。

試問:如乙嗣後向法院主張,因甲遲延交付價金餘款,經其定期催告後,甲仍未繳納,該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在前訴訟中,其有正當事由且非過失致未及提出該解約之事實,請求確認甲之汽車交付請求權不存在,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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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於民國 112 年有所增修擴充,惟不影響本題實務與學理之核心判斷)。

核心觀念

  1. 實體法請求權與抗辯權:
  • 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第 367 條(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
  • 民法第 254 條(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權):契約解除後,溯及或向將來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交付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
  1.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訴原告(甲)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交車獲勝訴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即「甲對乙之汽車交付請求權存在」已具有既判力。
  2. 既判力之時的範圍(基準時)與遮斷效(失權效):
  •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
  • 於基準時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確定後即受既判力遮斷,當事人不得於後訴另行主張(失權效)。此項遮斷效具有客觀性,不以當事人主觀上有無過失為前提。
  1. 同一事件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且「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者,為同一事件。
  2. 救濟途徑之性質區別(另行起訴 vs. 再審之訴): 當事人如因正當事由且非重大過失於前訴未及提出防禦事由,僅屬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3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問題,不得以此為由突破既判力遮斷而另啟後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買賣契約解除」與「民事訴訟法既判力遮斷效、裁判形式」之綜合實例題。解題應採下列三層次論理架構:

  1. 第一層次:檢驗乙之實體解約主張是否受前訴既判力所遮斷
  • 乙主張之解除契約事實,發生於何時?題示乙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催告並解除契約,該解約事實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防禦方法」。
  • 乙主張「有正當事由且非過失致未及提出」,能否阻卻失權?既判力遮斷效係為維持法秩序安定與判決確定力,具客觀拘束力,縱當事人無過失亦生失權效,故乙不得於後訴再事爭執。乙縱欲救濟,亦僅能循「提起再審之訴」途徑,不得另行起訴。
  1. 第二層次:分析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與聲明關係
  • 前訴為甲訴請乙交付汽車(給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確認甲之汽車交付請求權存在並命給付)。
  • 後訴為乙訴請確認甲之汽車交付請求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
  1. 第三層次:導出法院之後訴裁判方式(實務與學說併陳)
  • 實務見解(通說):採「同一事件說」。消極確認之訴與前案給付之訴之聲明相反,訴訟標的同一,屬同一事件。後訴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
  • 學說見解: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聲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但受前訴既判力之積極確認效力拘束;乙主張之解約事由復受遮斷不得斟酌,故乙之後訴在實體上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爭點深入論述

一、乙之後訴主張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

  1. 既判力之基準時與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有既判力。其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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