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非閉鎖公司之知名印刷公司,其董事長張三詢問律師李四有關A公司可否發行與普通股不同之下列種類特別股:
- 股東持有甲種特別股者,得對於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董事之結果」行使否決權。
- 股東持有乙種特別股者,得指定自然人或法人出任董事3席,而受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以持有乙種特別股為限。
- 股東持有丙種特別股者,得對於公司讓與重大資產議案行使否決權;另發行滿三年後,亦得按持有之特別股數量,1股轉換為3股普通股。
假設你為李四,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上面三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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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的種類與限制。非公開發行、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設計特別股權利,但須區分:
- 特別股能否對股東會決議事項行使否決權。
- 特別股股東有權當選一定名額董事,與直接指定董事人選的差別。
- 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的比例,以及公開發行公司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已修正,惟本題所涉核心判斷仍依當年《公司法》第157條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司是「非公開發行公司」,所以適用《公司法》第157條所列特別股設計;再將每項權利分別對照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並檢查權利行使的方式是否逾越法定範圍。
三種特別股分析
1. 甲種特別股:否決解任特定董事的股東會決議
可以發行。
《公司法》第157條第一項第四款允許公司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董事解任依法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同法第199條,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因此,若章程將「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董事」明確列為特定事項,甲種特別股股東得對該解任議案行使否決權。
須注意,否決權應針對股東會所得決議的特定事項,並於討論該事項的股東會中行使;它不是對董事選舉結果的一般否決權,也不能延伸到依法屬董事會決議的事項。
2. 乙種特別股:得指定三席董事,受指定人須持有乙種特別股
不能依題目所述方式發行。
《公司法》第157條第一項第五款允許章程規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但法條所稱「當選」仍須經股東會選任程序,並未授權特別股股東直接指定董事人選、使其逕行取得董事身分。
第 二 題25 分
假設你是B公司的法務人員,財務部門請教你下面問題:
新公司法修正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以強化股東投資效益。本項公司一年可最多發放四次股利的新規定,依據新公司法規定,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發放的權限歸屬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亦即,每季發放或每半年發放股利的權限分配何屬?
請依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以及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發放的情形,分別依據法律規定逐一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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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股份有限公司得在章程中訂明,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但股利採「現金」或「發行新股」發放,決議機關不同。
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規定,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的盈餘分派議案,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再提董事會決議。若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另須依同法第 240 條辦理;若發放現金,則由董事會決議。
解題方法
先依分派時點確認是否屬第 228 條之 1 規範的期間,再依股利形式判斷決議機關:
- 分派時點是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 股利形式是現金或發行新股。
- 現金股利由董事會決議;股票股利須依第 240 條由股東會決議。
每季與每半會計年度的差別在於分派期間;決議機關則依現金或股票形式區分。
四種情形逐一說明
| 分派時點 | 現金股利 | 股票股利 |
|---|---|---|
| 每季終了後 | 董事會決議 | 股東會依第 240 條決議 |
| 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 董事會決議 | 股東會依第 240 條決議 |
一、每季終了後發放現金股利:董事會決議。 公司章程須訂明採每季分派;前三季盈餘分派議案及相關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以現金發放者,依第 228 條之 1 第 4 項由董事會決議。
二、每季終了後發放股票股利: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仍須依第 228 條之 1 第 2 項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但發放方式是發行新股時,須依第 240 條辦理,由股東會作成特
第 三 題25 分
公司併購中有所謂股份轉換之類型,請問股份轉換與股份交換之差別何在?
另在某私募股權基金併購我國上市C公司並預計於併購後下市案之過程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簡稱投保中心)曾為投資人提問C公司之大股東下面問題:「大股東家族」與該私募股權基金之具體合作細節,包含將來預計有多少「大股東家族」將成為收購後之公司股東、其持股比率與認股價格等問題。
請問投保中心提問內容之法理基礎或依據何在?請詳細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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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區別《企業併購法》的「股份轉換」與《公司法》的「股份交換」;第二,說明上市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大股東家族另與收購方合作投資時,投保中心為何要求揭露合作條件。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企業併購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條文架構說明。
一、股份轉換與股份交換的差別
1. 股份轉換:移轉目標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
依民國 109 年《企業併購法》第 4 條,股份轉換是指公司將其全部已發行股份讓與他公司,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目標公司股東作為對價。
依同法第 29 條,股份轉換使目標公司成為受讓公司的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股份轉換原則上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上市公司被非上市公司收購而因此終止上市者,另有較高的股東同意門檻。
2. 股份交換:發行新股取得他公司股份
依民國 109 年《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公司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的對價,並依該條由董事會決議。此處的股份交換,是以受讓股份與發行新股作為對價的安排;法律上不以取得目標公司全部股份為必要。
3. 比較整理
| 比較項目 | 股份轉換 | 股份交換 |
|---|---|---|
| 法源 |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29 條 | 《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 |
| 股份移轉範圍 | 目標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 | 取得他公司股份,不以全部股份為必要 |
| 對價 | 受讓公司可用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 | 由受讓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取得股份的對價 |
| 組織效果 | 目標公司成為受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 | 不當然使目標公司成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 |
| 決議重點 | 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東會決議 | 依《公司法》第 156 條之 3 由董事會決議 |
**答題關鍵:**股份轉換著重於「全部股份移轉、形成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股份交換著重於「以新股作為取得他公司股份的對價」。兩者的對價方式與取得股份比例,都是辨別重點。
二、投保中心提問大股東家族合作細節的法理依據
題目所指為李長榮化工(榮化)與私募股權基金 KKR 的併購案。交易安排除由 KKR 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榮化全部股份外,李謀偉家族成員亦受邀投資收購方上層控股公司。此時家族成員可能一方面是榮化股東,另一方面又參與收購後公司的股權安排;其認購名單、比例、價格及未來持股出售安排,可能影響股東評估交易公平性與自身是否支持股份轉換。
1. 董事會的併購注意義務與利益揭露義務
民國 109 年《企業併購法》第 5 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併購事宜。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以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的理由;公司並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相關事項。
因此,若董事或其利害關係人另與收購方有投資、認股或其他合作安排,且該安排足以影響董事判斷、交易條件或股東對交易公平性的評估,就不能只揭露股份轉換價格而忽略相關利益關係。董事應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公司也應使股東能取得判斷併購案所需的重要資訊。
2. 特別委員會及獨立專家審議
第 四 題25 分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其救濟方法有幾種?請說明法之依據及應如何適用。
再者,王五持有D上市金控公司(簡稱D公司)300股之股份,以未收到D公司本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為由,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王五的案件?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細回答上面兩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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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股東會決議瑕疵的分類與救濟,以及未收到股東會通知是否必然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股東會決議瑕疵依瑕疵程度,分為三類:
- 決議不成立:欠缺成立決議的基本事實,例如根本未召開股東會、未進行表決,或無法辨認有決議存在。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
- 決議無效:決議已成立,但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 191 條,該決議無效;股東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 決議得撤銷:決議已成立,瑕疵在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 189 條,股東得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
三者的判斷關鍵,是區分瑕疵發生在「決議是否成立」、「決議內容」或「決議形成程序」。
法律依據及適用
依公司法第 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須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提起撤銷訴訟。這是除斥期間,自決議日起算,不因股東何時知悉決議而改變。
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法院認為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請求。若公司漏未通知股東,致其無法參與股東會,屬於侵害股東參與權的情形,實務認為是重大違法;縱其持股數對表決結果沒有影響,法院也不得僅以決議結果不受影響為由駁回。
依公司法第 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這種情形不是第 189 條的撤銷事由,也不受 30 日期間限制。若瑕疵已嚴重到決議根本不成立,則應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
王五案件的適用
王五持有 D 公司 300 股,D 公司為上市金控公司。王五僅以「未收到本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