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公司法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手機零件製造的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於今年 6 月 25 日召開股東會,因股東出席並不踴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因而為假決議後,於 1 個月內擬再行召集股東會。甲於今年 6 月 28 日始成為 A 公司股東,則甲可否出席 1 個月內再行召集的股東會?乙先前委託丙代理出席 6 月 25 日的股東會,則原所為委託行為於 1 個月內再行召集的股東會是否仍有效力?又 1 個月內再行召集的股東會是否可就假決議以外之事項進行決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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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假決議」制度、股東出席資格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效力,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公司法為準。

依公司法第175條:

  1. 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普通決議所定之出席股份數,但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作成假決議。
  2. 假決議應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3. 再行召集時,以原假決議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作為已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作成正式決議。

普通決議原則上依公司法第174條,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本題的三個判斷重點為:

  • 再行召集的股東會,是另一個新召集的股東會。
  • 出席資格以再行召集時具有股東身分者為準。
  • 原股東會的代理委託,原則上只及於原定之股東會,不當然延伸至再行召集之股東會。

一、甲可否出席再行召集的股東會

可以。

股東會再行召集後,係於原股東會未能作成普通決議時,另行召開之股東會。其出席資格應以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召開時,具有股東身分者為準,而非僅限於原假決議股東會當日之股東。

甲於6月28日始成為A公司股東,雖未參加6月25日之股東會,但在一個月內再行召集的股東會召開時,既已取得股東身分,即有權出席並行使表決權。

但須注意公司法第165條關於股份轉讓對公司的效力:股份轉讓必須完成股東名簿記載,始得對抗公司。題目既明確表示甲於6月28日成為股東,應解為甲已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因此,甲可出席再行召集的股東會。

二、乙原委託丙之行為是否仍有效

原則上不再有效。

乙原先委託丙代理出席6月25日的股東會,該委託之授權範圍,是針對特定日期、特定次之股東會。6月25日股東會結束後,該次代理權即已完成其目的。

一個月內再行召集的股東會,雖然係因原假決議而召開,法律上仍屬另一個股東會。因此,乙如欲由丙代理出席再行召集的股東會,原則上應重新出具委託書,並依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辦理。

所以,若乙原委託書僅記載「委託丙代理出席6月25日股東會」,則該委託不及於再行召集的股東會,丙不得僅憑原委託書代理乙出席。

若原委託書已明確約定代理範圍包括該次股東會之延期、續行或一個月內再行召集的股東會,則應依委託書的具體內容判斷;但依題目所示,原委託係針對6月25日股東會,故應認為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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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公開發行公司近期因受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之影響,公司有停業之虞。該公司董事長甲聽說公司法有重整制度,請問公司在何種情況下得聲請公司重整?公司重整之聲請人為何?公司完成重整後,有何種效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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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司法》「公司重整」制度,重點有三: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何時具備重整原因。
  2. 哪些人具有重整聲請權。
  3. 重整完成後,重整計畫及公司組織所發生的法律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公司法》規定為準。現行法部分文字及制度已有修正,作答時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法規判斷。


一、公司得聲請重整之情況

依民國110年《公司法》第282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聲請重整:

  1. 公司因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2. 公司仍有重整之可能。

其中:

  • 「財務困難」係指公司資金週轉、負債清償或財務結構發生重大問題。
  • 「暫停營業」是公司已實際停止營業。
  • 「有停業之虞」是雖尚未停止營業,但依其財務狀況,已具有高度停業危險。
  • 「有重整之可能」是公司雖陷入財務困境,但透過重整計畫,例如調整債務、變更營業方針、處分資產、引進資金或改善經營,仍有恢復營運及清償債務的可能。

因此,重整制度並非專為已無清償能力、毫無存續可能的公司設計。公司必須同時具備「陷入財務危機」與「仍有挽救可能」兩項條件。

題目所稱 A 公司因 COVID-19 疫情影響而「有停業之虞」,僅表示可能符合第一項危機要件;仍須進一步證明公司具有重整可能,始符合重整原因。


二、公司重整之聲請人

依民國110年《公司法》規定,重整聲請並非僅限於董事長甲,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可能成為聲請人,主要包括:

  1. 公司本身;
  2. 董事;
  3. 監察人;
  4.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5. 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公司債權人;
  6. 工會及其他依法具有利害關係之人。

因此,董事長甲以個人身分並非因「董事長」職稱即當然取得獨立聲請權。甲若代表公司聲請,應依公司內部權限及法律程序辦理;甲若以董事身分聲請,則須符合董事作為重整聲請人的規定。

特別要注意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門檻:

  • 股東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且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公司債權人須具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債權額。

此處的百分之十是法律所設定的聲請門檻,目的在避免少數、無實質利害關係之人任意啟動重整程序。


三、重整完成後的法律效力

公司重整完成後,主要發生下列效力:

(一)重整程序終止,公司恢復正常營運狀態

重整計畫履行完成,法院認定重整目的已達成後,重整程序即告終止。公司不再處於法院及重整人管理、監督之下,原有公司機關及通常營業運作回復正常。

重整期間,公司的經營及財產管理通常由重整人負責,董事、監察人的職權受到限制;重整完成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職務即告終止,公司恢復依通常公司治理機制運作。

(二)重整計畫對關係人發生拘束力

經法院認可確定的重整計畫,對下列關係人具有拘束力:

  • 公司;
  • 重整債權人;
  • 重整關係人;
  • 股東及其他受重整計畫影響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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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三名監察人。今監察人甲擬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試問監察人在何種情況下得主動召集股東會?又在監察人得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甲可否單獨召集股東會,抑或應與其他監察人共同召集股東會?若監察人違法召集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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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限,核心法源為民國110年公司法:

  • 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於法定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
  • 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 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決議無效。

本題最重要的區分是:

  1. 監察人何時具有股東會召集權。
  2. 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不等於得單獨召集股東會。
  3.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與一般召集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不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監察人得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董事會原則上是股東會之召集機關。倘董事會怠於召集,或因董事會無法有效運作而不能召集,為避免公司機關陷於停頓,法律特別賦予監察人補充性之召集權。

例如:

  • 董事會對應召集之股東會故意不予召集。
  • 董事間發生重大爭議,致董事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
  • 董事會因董事缺額、辭職或其他事由而無法召集股東會。

(二)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即使不完全屬於董事會消極不召集或客觀不能召集之情況,只要為公司利益確有必要,監察人亦得召集股東會。

「為公司利益」與「於必要時」是重要限制。監察人不得僅因個人與董事意見不合、私人利益或政治性目的,即任意召集股東會。召集必須具有維護公司利益之客觀必要性。

本題監察人甲欲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若董事會不為召集、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確有必要,即具備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實體要件。


二、甲可否單獨召集股東會

結論:甲不得單獨召集,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為召集行為。

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此規定所稱之「監察權」,主要是指個別監察人對公司業務及財務執行之監督,例如:

  • 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
  • 查閱、抄錄或複製相關簿冊文件。
  • 對董事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糾正。

然而,召集股東會是對全體股東發生效力之重大公司機關行為,並非單純個別監察權之行使。公司法第221條並未規定「各監察人得單獨召集股東會」,因此不能僅依「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推論單一監察人即有股東會召集權。

因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時,應由監察人全體共同為之。X公司有甲、乙、丙三名監察人,甲若欲合法召集股東會,應與乙、丙共同召集,不能由甲一人單獨作成召集行為。


三、監察人違法召集股東會之法律效果

應先區分「欠缺召集權」與「有召集權但召集程序違法」兩種情形。

(一)欠缺召集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

若有下列情形,即屬召集權限之重大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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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例外得分派建業(設)股息。試問分派建業(設)股息之要件為何?建業(設)股息分派後之會計處理應如何為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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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關於「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原則,以及其例外制度「建業股息」。

建業股息係指公司在建設、籌備或尚未正式營業期間,尚無營業盈餘可供分派時,為維持股東投資意願,依法以一定條件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其本質並非公司已有盈餘,而是法律所容許的例外性分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兩部分作答:

  1. 先依序說明建業股息的分派要件,包括章程依據、主管機關核准、分派期間及分派額度。
  2. 再說明分派後的會計處理,包括不得直接作為一般盈餘分派費用,而應列為資產性項目,於公司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還。

一、分派建業股息之要件

(一)公司原則上須無盈餘,且建業股息屬法律例外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非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存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但建業股息不受此一般限制,亦即公司在尚無盈餘可供分派時,具備法定條件者,仍可分派建業股息。因此,建業股息是「無盈餘不得分派」原則的例外,不是普通盈餘股息。

(二)須於公司章程明文訂定

建業股息之分派,必須以公司章程訂明為前提。

因此,公司不能僅以股東會臨時決議或董事會決議,自行創設建業股息。章程未訂定者,即欠缺分派建業股息的基本依據。

(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章程訂定外,建業股息還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分派。

此項核准制度是為避免公司在尚無盈餘時,藉建業股息名義任意返還股本或虛偽分派利益,以保障公司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分派期間須在建業期間內,且不得超過四年

建業股息只能在公司章程所定的建業期間內分派,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因此,建業股息並非公司成立後可以永久分派的股息,而是限於公司建設、籌備及尚未正式營業的特定期間內。建業期間屆滿,或已逾法定四年期間,即不得再依建業股息規定分派。

(五)分派額度原則上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十二

建業股息之分派,以不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十二為限。其計算公式可表示為:

建業股息上限=實收股本×12%\text{建業股息上限} = \text{實收股本} \times 12\%

例如,公司實收股本為新臺幣一億元,則一年建業股息原則上的最高額度為:

100,000,000×12%=12,000,000100,000,000 \times 12\% = 12,000,000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辦理,不當然以百分之十二作為最後上限。

(六)建業股息不得實質上侵蝕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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