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食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千萬股。A公司將於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甲股東於3月20日時持有50萬股,包括5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之後甲股東再陸續買進,至6月22日已購入共60萬股,而股東乙持有A公司1,000股期間已達1年。
試問:
(一)甲股東擬行使股東提案權,甲股東提案「為保護地球資源,工廠應自行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A公司得否不列為議案?股東提案之審查得否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二)若甲股東的提案字數共310字,但如不含標點符號共300字,A公司得否不列為議案?
(三)若甲股東之議案進入股東會討論,乙股東是否有權提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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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雖於民國 107 年 7 月大幅修正(同年 11 月施行),於第 172 條之 1 增訂敦促社會責任之建議但書及文字規範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股東提案權之主體資格與持股計算: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無表決權特別股是否計入法定持股門檻,涉及股東權利保障範圍。
- 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權限劃分:公司法第 202 條揭櫫「董事會中心主義」,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提案審查之法定專屬權: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規範董事會審查要件,審查權是否專屬董事會而排除公司法第 208 條第 4 項常務董事會代行之適用。
- 提案字數限制之計算標準: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三百字為限」,標點符號應否計入之主管機關行政函釋與學說爭議。
- 會前提案權與會場修正動議之區別: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與議事規範中股東對進行中議案提出修正案(修正動議)之本質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公司法——股東提案權與股東會運作」實例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子題(一)切入點:先檢驗提案人持股是否達門檻( 股,無表決權特別股是否計入),再依公司法第 202 條檢驗提案內容是否屬業務執行事項,對照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之排除事由;審查主體部分,則依組織法規之專屬職權原則與主管機關函釋,檢視董事會職權能否授權常務董事會。
- 子題(二)切入點:從文義解釋、主管機關函釋(實務見解)與立法目的(學說批判)切入,分析 310 字(不含標點 300 字)是否構成「超過三百字」,據此判定公司是否得予以剔除。
- 子題(三)切入點:界定「開會前排入議程之提案權(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與「開會時對已列案由之修正動議」,分析少數股東(持股未達 )於會場中之固有議事參與權限及其界限。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各子題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逐一剖析)
(一)甲之提案得否不列為議案?審查得否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 甲股東具備提案資格:
-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股,法定 門檻為 股( 股)。
- 甲於 3 月 20 日持有 50 萬股,雖內含 5 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惟依經濟部 94 年 12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402187060 號函釋,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係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不以具有表決權者為限,無表決權特別股亦得計入。且本條並無如少數股東召集權(公司法第 173 條)或代表訴訟(公司法第 214 條)之持股期間限制。至停止過戶日甲持股更增至 60 萬股,故甲具備提案股東資格。
- A 公司得不列為議案:
- 依民國 107 年當時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規定,股東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明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甲提案要求「工廠應自行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本質屬於公司日常營運、資本支出與設施設備之採購配置,係屬典型「業務執行事項」,既非法定或章程所定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自屬董事會之專屬權限。因此,該提案屬「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A 公司(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 審查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除有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外,「董事會」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股東提案權係為落實股東行動主義及少數股東權益之法定重大權利。
第 二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為電腦科技業者,因看到近年虛擬貨幣的挖礦風潮,故擬轉型為生產顯卡挖礦產業。A公司為強化本身專業經營能力,故擬引進具Fintech和科技工程背景的專業董事。可惜因近來董事責任風險高,該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修改章程規定將董事的責任改為僅就重大過失才負責。
次年於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會看好虛擬貨幣之發展,故不顧市場之警訊冒極大風險,董事會在僅看過非專業的市場趨勢分析報告後,並討論五分鐘,便全體一致決議全力強化並擴大生產。事後因比特幣大跌,顯卡需求不如以往,造成A公司重大損失。A公司股東甲認為,A公司的重大損失造成股價大跌,致其受到損害。
試問:
(一)股東甲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所有董事與A公司要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A公司可否以章程減輕董事責任?
(三)A公司董事可否主張經營判斷原則?並請詳細說明何謂經營判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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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07 年底大幅修正施行後,增訂第 193 條之 1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惟迄今仍未採行得以章程全面預先免除或減輕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解題結論不變。
核心觀念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他人」與「反射損害」:
- 法條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核心法理:本條之「他人」限於「直接受損害之第三人」。若董事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股東僅因持股價值下跌或盈餘分派減少所受之損害,屬「間接損害」(或稱「反射損害」),股東並非該條所稱之他人。
- 董事忠實與注意義務之強行法性質與責任減免條款:
- 法條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民法第 535 條後段、民法第 222 條、公司法第 12 條。
- 核心法理:董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責任),屬法定強行規範,攸關公司、股東與交易安全。在缺乏法律明文授權之前提下,公司不得以章程預先免除或調降注意標準(如降為重大過失)。
- 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
- 內涵:源自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之司法審查原則,推定董事在無利害衝突、具備善意、已獲取合理充分資訊之基礎上,所為之誠實商業決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法院事後不介入實質商業得失審查。
- 審查門檻:此推定可被推翻。若決策過程未踐行資訊蒐集與合理審議(欠缺合理知情基礎),即構成重大過失,不得主張 BJR 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司法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分為「請求權基礎之主體與客體檢驗」、「私法自治與法定責任之界限」,以及「司法審查與商業決策自由之調和」三層次:
- 子題(一)切入點:直接檢驗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關鍵在於界定「他人」範圍及「損害之直接性」,導出股東甲之損害為反射損害而無請求權。
- 子題(二)切入點:從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是否為「強行法規」切入,對照民法第 222 條與外國法(如美國德拉瓦州 DGCL § 102(b)(7) 免責條款),說明我國無明文授權下,章程預先減輕注意義務因牴觸強行法而無效。
- 子題(三)切入點:採「定義 成立要件 本件事實涵攝」之三段論法。逐一比對事實中董事會之行徑(忽視警訊、非專業報告、僅討論五分鐘),論證其程序嚴重欠缺資訊基礎,推翻 BJR 推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就各小題之法律爭點與構成要件逐層深入剖析)
(一)股東甲不得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法條構成要件與保護對象: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係為保護公司以外之交易相對人或受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所設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
- 依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及穩定見解,該條項所稱之「他人」,必須其權利或利益直接遭受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侵害(直接損害)。
- 直接損害與反射損害之區辨:
- 若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直接損及公司財產,導致公司受損,股東僅係因公司整體資產減少致其股份價值下跌、獲配股利減少,此種損害本質上為公司損害之「反射」,屬間接損害。
- 若允許股東個別對董事請求賠償其股價下跌之反射損害,將導致公司清償能力被架空、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利益受損,且造成雙重求償與裁判矛盾。
- 本件事實涵攝:
- A 公司擴大生產顯卡導致虧損,直接被害人為「A 公司本身」。
- 股東甲所稱股價大跌之損害,純屬反射損害,非屬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保護之「他人」,故甲不得依該條項請求董事與 A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甲僅能依公司法第 214 條踐行少數股東代表訴訟程序,督促或代位公司向董事求償)。
(二)A 公司不得以章程減輕董事之注意義務責任
- 董事法定注意義務之法律性質:
-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標準為「抽象輕過失」,源自民法第 535 條後段受有報酬受任人之責任標準。
- 此一規定攸關公司健全經營、廣大投資人保護及交易安全,性質上屬於強行法規。章程若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
- 章程預先免除/調降責任之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且擁有B公開發行公司4%股份。A公司也是B公司的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甲執行職務,而A公司和B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
因市場因素,A公司一直經營不善,試圖轉型但苦無自有資金。A公司有中長期的資金需求,故向B公司借款。其後B公司於全體董事出席的董事會中討論A公司的借款議案,並經B公司全體董事同意借款。
試問:
(一)自然人甲於B公司董事會借款議案中應注意履行董事之義務為何?
(二)B公司該決議是否有效?
(三)假設B公司董事會以合法方式決議借款A公司1億元,B公司也將款項交付給A公司,試問B公司之貸款行為是否有效?試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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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已於民國 107 年 11 月施行之修正案中,將董事實質利害關係與說明義務於第 206 條第 2 項進一步明文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之忠實與迴避義務、董事會決議效力,以及違法貸與資金之私法效力。涉及之重要法條與法理如下:
- 法人董事代表人與忠實/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
- 董事利益衝突與迴避義務:公司法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第 180 條第 2 項。
-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判斷: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決議內容違法之效力)。
-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法定限制: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業務往來、短期融通之要件限制)。
- 違反強行規定之私法效力(效力規定 vs. 取締規定):民法第 71 條、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範目的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科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三段論法切入:
- 第(一)小題(董事義務):先定性「自然人甲」之身分(代表法人執行職務之董事),進而導出實質利害關係同一性,分別從「實體法上義務(忠實義務、注意義務)」與「程序法上義務(說明義務、利益迴避義務)」兩大構面完整論述。
- 第(二)小題(決議效力):採「程序瑕疵」與「實體內容違法」雙軌檢驗。程序上甲應迴避而未迴避,表決權數如何扣除;實體上借款議案直接抵觸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強行禁止規定,依第 193 條之法理導出決議確定無效。
- 第(三)小題(貸款行為之私法效力):此為司律與高普考必考的爭點。題設「假設董事會以合法方式決議」,鎖定探討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性質究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並列無效說與有效說,再以體系解釋(同條第 2 項已設連帶清償責任)與法益衡量(保障公司債權受償)論證何者為通說及實務定見。
試題詳解
(一)自然人甲於 B 公司董事會借款議案中應注意履行之董事義務
- 實體法上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 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當選董事時,得由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該代表人之作為即為法人董事之作為,對公司均負有受任人責任。
-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 A 公司已經營不善且試圖轉型,財務風險極高;甲身為 B 公司董事,在審議對 A 公司之借款議案時,應本於維護 B 公司最大利益之立場,詳實審查 A 公司之還款能力、擔保品充足性及貸與利率,不得為圖謀其背後指派機構(A 公司)之資金需求,而致 B 公司承受重大信用風險,否則即構成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之違反。
- 程序法上之說明義務與利益衝突迴避義務(公司法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
- 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修正前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應於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實質利害關係同一性:甲雖為自然人,但係受 A 公司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A 公司為本件借款議案之資金受領人,具有重大且直接的自身利害關係;又 A 公司營運欠佳,貸與資金顯有危害 B 公司利益之虞。甲實質上代表 A 公司,兩者於該議案具利害關係同一性。
- 因此,甲於 B 公司董事會審議該議案時,應主動揭露並說明 A 公司之借款原因、營運與財務狀況等重大內容,且於表決時恪遵迴避義務,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二)B 公司該決議是否有效?
結論:該決議無效。
理由如下:
- 實體內容違反強行禁止法規(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
-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此為保護公司資本充實與債權人利益之強行禁止規定。
- 題示 A、B 兩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符第 1 款),且 A 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有「中長期的資金需求」(不符第 2 款僅限於「短期」融通資金之要件)。
- 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參照)。B 公司董事會決議向 A 公司提供長期融資,其決議之實體內容直接牴觸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強行禁止規定,依通說與最高法院見解,該董事會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第 四 題25 分
A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體質良好但獲利能力不佳,因看到近來市場景氣恢復,但其生產設備不足,擬購買引進新型自動化生產機器。惟A公司因資金不足,故擬發行公司債。
A公司董事會共有15席董事,開會當日共計有8席董事出席。董事會中針對私募普通公司債的議案加以討論,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私募普通公司債。其後,董事會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提案議決,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通過。
試問:
(一)A公司得否公開募集公司債?以及A公司本次私募普通公司債是否合法?
(二)A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還要符合哪些條件?
(三)私募公司債是否可再轉售?其違法轉售效力為何?請詳細說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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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考期)之《公司法》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公司法》已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同年 11 月 1 日施行,大幅鬆綁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之限制與種類,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舊法體系為基準):
- 公開募集之主體限制: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具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之資格,不得向不特定大眾公開募集公司債。
- 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程序(民國 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公司得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公司債,但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
- 公司機關權限劃分(公司法第 202 條):發行公司債屬董事會之法定專屬權限,股東會無決議權;董事會決議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屬無效或不成立,股東會決議無法補正其瑕疵。
- 公司債發行之實質財務條件(公司法第 247 條、第 249 條、第 250 條):資產淨值總額限制、利息支付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後淨利標準)、無債務違約情事。
- 私募公司債轉售限制與違法效力:私募享有簡化程序與豁免公開申報之利益,原則上受轉售限制;違法轉售之私法效力存在「效力規定說」與「取締規定說」之學說爭點。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切入點:
- 區分「公開募集」與「私募」之法定要件,定性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判定其欠缺公開募集資格。
- 審查董事會出席人數:總席次 15 席,法定三分之二出席門檻為 席;當日僅 8 席出席(),未達法定出席成數。
- 審查股東會決議效力:依公司法第 202 條業務執行劃分原則,發行公司債非屬股東會職權,股東會決議不能取代或治癒欠缺法定成數之董事會決議。
- 子題(二)切入點:
- 從「實質要件」與「程序/對象要件」雙管齊下。針對題幹特別提示「獲利能力不佳」,聚焦檢驗公司法第 249 條(營業利益支付利息能力)與第 250 條(無擔保債之課稅後淨利標準),並兼顧第 247 條之發行總額上限與應募人資格。
- 子題(三)切入點:
- 闡述私募閉鎖機制之法理(避免脫法轉售規避公開發行管制)。
- 說明「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轉售條件(如轉讓予專業機構、持有滿一定年限、法定原因移轉等)。
- 深入分析違法轉售之效力:分別論述「無效說(效力規定說)」、「有效說(取締規定說)」及「對公司之效力(不得對抗公司)」。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並非選擇題。各小題之實質爭點、法條適用與論理細節,完整體現於後文【答案】中。
解題技巧
- 出席人數計算陷阱:計算董事會特別決議出席門檻時,母數為「董事總額」(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全體席次 15 席),非以「當日實到席次」為準。 席,實到 8 席未達門檻,此為最直接的程序破綻。
- 機關越權與瑕疵治癒陷阱:題幹刻意安排「股東會普通決議通過」,用以誘答。考生的反射神經必須立刻連結《公司法》第 202 條:股東會不是萬能的最高權力機關,不得越權干預董事會專屬法定職權,更無法治癒欠缺成數的董事會決議。
- 題目情境線索對應:題幹開頭強調「獲利能力不佳」,即在明確引導考生必須作答公司法第 249 條第 2 款及第 250 條第 2 款的獲利限制。
【答案】
(一)A 公司不得公開募集公司債;本次私募普通公司債不合法
- A 公司不得公開募集公司債:
- 按公司發行公司債,如採「公開募集」方式,係向非特定之社會大眾招募資金,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始得為之。
- 查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具備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之主體資格,故 A 公司依法不得公開募集公司債。
- A 公司本次私募普通公司債不合法:
- 董事會決議成數不足: 依民國 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得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公司債,惟必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