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擔保對乙所負 500 萬元債務,乃提供其所有之 A 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債務清償期(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屆至時,因甲無法清償,乙同意將清償期延長六個月。
嗣因甲於延緩清償期間中並未積極設法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 9 月 20 日再次與甲協議並約定:「在 105 年 9 月 30 日前,甲應將 A 不動產出售予已透過仲介業者提出買受該不動產要約之丙,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乙對甲之債權。於此期間中,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甲同意將 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清償乙對甲之債權。」
惟因丙透過仲介業者簽訂 A 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期日為 105 年 9 月 11 日,且已於同年月 14 日撤回該要約。清償期屆至後,因甲無法清償對乙之債務,乙依上述協議請求甲移轉登記 A 不動產所有權時,甲主張 9 月 20 日與乙簽訂上述協議時,因雙方均不知丙已撤回要約,故該協議之內容無效。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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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仍繼續適用,內容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債總、物權與總則之跨編綜合實例題,命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下列概念的掌握與整合能力:
- 既成條件之法律效果: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若約定之事實於行為成立時「已客觀發生」,為既成條件。停止條件之既成條件,該法律行為自始「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依然有效(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551 號判例、68 年台上字第 2861 號判例參照)。
- 流抵約定(流抵契約)之合法性:民國 96 年修正後之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之),已肯認約定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約定(流抵約定)為合法有效,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已非舊法時期當然無效之流質禁令。
- 意思表示錯誤與無效之區別:當事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不知丙已撤回要約),屬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動機錯誤。縱符合民法第 88 條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在合法撤銷前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絕非「當然無效」。
- 自始客觀不能之限縮: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效,限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本件雙方約定兼含替補條款(移轉 A 不動產予乙),無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請求權基礎與抗辯審查法(三段論法)」切入,具體步驟如下:
- 第一步:定性 105 年 9 月 20 日甲、乙協議之性質
- 甲為擔保對乙之債務,於清償期前約定若屆期未受清償,則將 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代清償。
- 此一約定符合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之「流抵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依現行法為合法有效。縱解為「附停止條件之代物清償預約」,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下有效之債權契約。
- 第二步:檢驗「丙反悔不願購買」之附款效力(既成條件)
- 審查條件定義:民法上之條件,必須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 審查客觀時序:丙早於 9 月 14 日撤回要約,其要約依民法第 162 條失其效力。因此,在 9 月 20 日協議成立時,「丙不買」之事實客觀上早已確定發生,此即「既成條件」。
- 法律效果涵攝:停止條件所繫之事實於契約成立時已成就者,該法律行為即為「無條件」之法律行為,契約自始有效成立,非條件不成就,更非無效。
- 第三步:檢驗甲主張「雙方不知撤回,協議無效」是否成立
- 錯誤之效力:雙方誤認丙之要約仍存續,縱構成錯誤,依民法第 88 條僅為「得撤銷」,在未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前,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甲逕行主張「無效」,屬於法無據。
- 客觀給付不能之抗辯:甲雖已不能將 A 地售予丙,但契約明定丙不買時甲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乙,給付標的並未自始客觀不能,無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無效之適用。
- 第四步:獲致定案結論
- 甲主張協議無效抗辯不成立,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甲之主張「無理由」。
爭點深入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甲之抗辯主要涉及三大爭點,逐一剖析如下:
爭點一:甲、乙於 105 年 9 月 20 日簽訂之協議,是否違反流抵禁止而無效?
- 條文依據: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 分析說明:
第 二 題25 分
模具製造商甲以價金 100 萬元(新臺幣)出賣 A 型號模具一批給乙,雙方在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應於 105 年 1 月 1 日清償給付貨款 100 萬元,逾期清償者,每日處以按給付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乙遲遲不清償價款。
甲則在 107 年 4 月 2 日訴請乙給付價金與違約金,乙卻以甲之價金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試問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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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消滅時效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核心考點在於商人製造人商品代價之短期消滅時效、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以及主權利時效完成對從權利(違約金)之效力界限:
- 製造人之商品代價短期時效:
- 依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效之起算與計算:
- 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以最後期間之末日終止。
- 時效抗辯之效果:
-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發生永久性抗辯權)。
- 違約金之性質與獨立時效:
- 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本質上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懲罰,非屬民法第 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 15 年。
- 主權利時效消滅對從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146 條):
- 依民法第 146 條本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 實務指標決議(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於主權利消滅時效完成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獨立存在,不適用民法第 146 條本文,仍得獨立請求。
- 於主權利消滅時效完成後發生之違約金,因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而不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 146 條從屬性,債權人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時效抗辯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價金給付請求權」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兩大部分,並就違約金細分「時效完成前已發生」與「時效完成後發生」之法效:
一、甲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請求權性質之定性: 甲為「模具製造商」,出賣其製造之 A 型號模具與乙,該 萬元貨款屬於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所定之「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為 2 年。
- 時效期間之起算與屆滿推導:
- 雙方約定清償期為 105 年 1 月 1 日,故甲自 105 年 1 月 1 日即可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時效自 105 年 1 月 2 日起算。
-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時效期間 2 年,算至 107 年 1 月 1 日止即屆滿(縱計入元旦放假順延至 107 年 1 月 2 日,亦於該日屆滿)。
- 法律效果: 甲遲至 107 年 4 月 2 日始向法院起訴,價金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乙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價金,有理由。
二、甲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按日計算違約金之時效期間: 契約約定「每日處以按給付價金千分之一(即每日 元)計算之違約金」,性質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雖按日累計,但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非屬民法第 126 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獨立之消滅時效為 15 年。
- 民法第 146 條從屬性之適用分際(參照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1) 主權利時效完成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05 年 1 月 2 日至 107 年 1 月 1 日): 違約金債權於各該遲延日發生時,即已具備獨立性。民法第 146 條本文所指「效力及於從權利」,僅及於尚未發生或尚未獨立之從權利。此部分已發生之違約金不隨主權利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甲於 107 年 4 月 2 日起訴時尚未逾 15 年,乙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無理由。
第 1 題2 分
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慣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方得為民法之法源,下列選項非其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之法源」以及「習慣(習慣法)之成立要件」。
- 民法法源位階(民法第 1 條): 「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法源適用之先後順序為:法律(成文法)優先於習慣(不成文法),習慣優先於法理。
- 習慣法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 1 條所稱得為法源之「習慣」,學說與實務一致認為係指具備法律效力之「習慣法」,須具備下列要件:
- 客觀要件(反覆實施之慣行):社會上就同一事項,有長久以來反覆踐行之事實。
- 主觀要件(法的確信):社會一般人確信該習慣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的確信或法之確信)。
- 實質要件(消極要件,民法第 2 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未經法律制定:習慣若已被立法者制定為成文法規,即已昇華為成文「法律」,適用時逕依「法律」適用,而非再以「習慣」作為補充法源。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問何者「非其要件」,審題時應掌握「習慣法成立三要件(客觀慣行、主觀確信、不違公序良俗)」為準繩進行檢驗。凡屬於習慣法主客觀成立要件者皆屬正確敘述,而將「成文法律」與「補充法源習慣」相互混淆者,即為非要件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具有法的確信:此為要件。
第 2 題2 分
法人之代表與代理有所不同,下列關於兩者區別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總則中**「法人之代表」與「代理」之本質與制度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規範迄今亦無重大變更)。 涉及之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 法人代表之人數: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得代表法人。」
- 代理人之人數:民法第 168 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主體關係與行為本質:
- 代表:代表(如董事)為法人的機關,代表人的行為即為「法人自身之行為」(機關一體性),屬單一權利主體內部關係,無效力歸屬之問題;其行為範圍及於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與侵權行為(民法第 28 條)。
- 代理:代理人與本人係「兩個獨立權利主體」,代理人的行為並非本人行為,僅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 條);代理僅得適用於法律行為,並類推適用於準法律行為,不得代理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觀念辨正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在**「主體結構」、「適用範圍」與「主體人數之法條明文」**:
- 先自組織法規檢視人數限制:法人董事(代表機關)在法律上是否僅限一人?由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文義即可直接破題排除。
- 逐一檢視法理上的根本差異:機關說(代表即法人)vs. 獨立主體說(代理人與本人為雙重主體)。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法人之代表並非僅限一人。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得代表法人,故法人之代表得為數人;而代理人依民法第 168 條規定,亦得有數人(原則共同代理,例外得單獨代理)。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形成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權利依其作用」的分類,特別是形成權與請求權之本質區辨,以及「名為請求權,實為形成權」之典型爭點:
- 形成權:指權利人得依其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形成權可分為:
- 單純形成權:權利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如解除權、撤銷權、承認權、拋棄權)。
- 形成訴權:必須透過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權利變更效力(如裁判離婚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遺產分割請求權)。
- 請求權:指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其行使本身並不能直接變動或解消原本的法律關係,須相對人給付始能滿足其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穿透權利名稱,檢視實質作用」**:
- 我國民法有許多權利法條文字雖冠以「請求權」之名,但其作用若在於消滅現有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權利狀態,性質上即屬於「形成權」(特別是形成訴權)。
- 若權利之行使僅係要求相對人履行特定給付,權利人為債權人地位,則屬真正的「請求權」(債權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形成權): 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請求權雖然名為「請求權」,但因其目的在於消滅全體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分得各自獨立之財產,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其本質為形成權(形成訴權)。若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該訴訟即為形成之訴。
第 4 題2 分
甲欲對 6 歲之子乙贈送 A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將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並自 112 年施行,惟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未曾變更,不影響本題判斷與結論)。
核心觀念
- 行為能力之劃分(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民法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區別(民法第 106 條本文):
- 自己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代理人自己」為法律行為。
- 雙方代理:代理人「一人同時代表契約雙方當事人」為法律行為。
- 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民法第 106 條但書):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專受利益」或「但履行債務」者,不受自己代理之禁止限制,該法律行為直接有效。
解題方法
- 第一步(定性主體能力):檢視受贈人乙之年齡(6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性其行為能力狀態。
- 第二步(檢視意思表示之生效途徑):無行為能力人無法自行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76 條代受。
- 第三步(辨析代理型態):
- 贈與人為「甲(自己)」。
- 受贈人為「乙」,但由「甲(代乙受受贈意思表示)」。
- 契約兩造一造為「甲自己」,另一造為「甲代理之乙」,核其性質為「自己代理」,絕非「雙方代理」。
- 第四步(判斷契約效力):甲代乙與自己締結贈與契約,雖屬自己代理,但乙受贈 A 屋為債權契約上純獲權利、不負任何對待給付義務之「專受利益」行為,該當民法第 106 條但書例外,契約完全有效。
第 5 題2 分
3 月 1 日,25 歲的甲因 30 歲的乙之詐欺行為,將傳家名畫以新臺幣 1 萬元出賣給乙,約定 4 月 2 日雙方交付名畫及價金。甲於 3 月 25 日受監護之宣告,但在 4 月 2 日雙方仍依約交付價金及名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將成年年齡自 20 歲下修至 18 歲,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本題甲於締約時已年滿 25 歲,不論依舊法或現行法皆具完全行為能力,結論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與物權編之核心概念,涉及法條與學理原則如下:
- 行為能力與監護宣告:
- 民法第 12 條(成年之認定)、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第 76 條(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 意思表示之瑕疵(詐欺):
-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第 114 條第 1 項(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 法律行為之區分與物權無因性: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之分離原則:買賣契約之成立僅使雙方負有債務,所有權尚未移轉。
- 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物權行為之效力獨立於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債權行為即使被撤銷,已生效之物權行為原則上不隨之當然失效,出賣人僅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
解題方法
依時間序列與法律行為之性質(債權行為 vs. 物權行為)分段檢視其成立要件、生效要件與效力:
- 3 月 1 日(締約階段): 甲年滿 25 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乙雖有詐欺行為,但詐欺所致之意思表示瑕疵,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非「無效」。在甲合法行使撤銷權前,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已有效成立。
- 3 月 25 日(受監護宣告): 甲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 15 條喪失行為能力,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 4 月 2 日(履行階段): 甲交付名畫與受領價金皆涉及物權行為,身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與所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第 76 條均屬無效。
- 4 月 10 日假設情境(撤銷效果): 縱使甲撤銷因詐欺所為之出賣意思表示,依「物權無因性原則」,僅債權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物權移轉並不當然回復。
第 6 題2 分
甲與乙商人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一台機器,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消滅時效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買賣契約雙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區分與適用,涉及法條如下:
- 買賣契約之效力:
- 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
- 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民法第 367 條)。
-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5 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6 條):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 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
-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區分「請求權人」、「請求內容」與「當事人身分」:
- 甲(買受人)請求乙交付機器:
- 性質為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請求權」。
- 民法對於交付標的物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既非第 126 條之定期給付,亦非第 127 條之各款債權),因此回歸民法第 125 條本文之規定,適用 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 乙(出賣人)請求甲支付價金:
- 題目已指明乙為「商人」,所售機器為其供給之「商品」。
- 商人出賣商品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屬於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排除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一般時效之適用。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民法第 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規範意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範圍與代理權發生原因之區分。
- 表見代理之本質與法條規範: 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本質上為「廣義之無權代理」,立法基於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原則,當本人創造或容認「授權」之權利外觀時,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 適用客體之限制: 法條明文揭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可見表見代理係針對「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即意定代理權發生)所產生的權利外觀所設之規定。因此,表見代理之法理僅適用於「意定代理」,而不適用於「法定代理」。
解題方法
從代理權發生原因與權利外觀來源切入判斷:
- 審視代理權基礎:意定代理權源於本人的單獨行為(授權行為);法定代理權則源於法律之直接規定(如親權、監護等身分關係)。
- 檢驗外觀責任要件:表見代理要求本人具有「可歸責之外觀創造行為」(表示授權或知而不反對)。法定代理之範圍及資格均明定於法律,第三人本應自行依法查證,無由本人私法行為創造法定權限外觀之餘地,故法定代理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 過濾非代理關係:辨別選項中是否涉及代理關係(如隱名合夥之外部法律關係係以出名營業人自己名義為之,並非代理)。
選項分析
- (A) 意定代理:正確 意定代理之代理權係因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當本人並未真正授權,但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如交付印鑑章、蓋妥印章之空白契約書),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即具備權利外觀與歸責性,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 169 條即係為規範意定代理之權利外觀而設,故完全適用。
第 8 題2 分
甲是全球享有盛名之畫家。甲未經乙之同意,以自己之顏料,於乙所有 A 屋之牆壁上,完成 A 畫,經專家鑑定價值連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曾修正,法條適用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添附之體系與內涵: 添附為民法物權編規範所有權原始取得之制度,其下細分為三種型態:附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與動產附合)、混合(動產與動產混合)及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
- 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民法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客體要件:結合之標的必須是一方為「動產」、他方為「不動產」。
- 結合程度:動產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
- 歸屬效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法律強行規定,不因動產價值或工作價值高低而異。
- 加工之客體限制(民法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加工之客體僅限於動產,不得對不動產主張加工。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標的物屬性之定性」與「添附制度之類型化適用」:
- 第一步:定性結合客體之法律性質
- 甲所使用之顏料為「動產」。
- 乙所有之 A 屋牆壁,屬於房屋之主要構造,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 甲將顏料彩繪於牆壁上,顏料滲透附著於牆面,非經毀損牆面或刮除顏料無法分離,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 第二步:檢視添附類型以排除錯誤法門
- 加工(民法第 814 條):法條明定限於「加工於他人之動產」。A 屋為不動產,無適用加工之餘地。
- 混合(民法第 813 條):法條明定限於「動產與動產混合」。本題為動產結合於不動產,非混合。
- 附合(民法第 811 條):符合「動產(顏料)」附合而為「不動產(A 屋)」之重要成分,性質為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債之給付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條文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債之標的(給付)之適格要件:
- 給付之型態(民法第 199 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 1 項);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第 2 項);給付,並得約定不作為(第 3 項)。
- 給付之適格要件:給付須具備「確定性(或可得確定)」、「可能性」、「適法性(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妥當性(不背於公序良俗)」。
- 自始客觀不能與給付標的(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給付若於契約成立前即已「自始客觀不能」,該給付客觀上無實現之可能,自不得作為債之給付標的。
解題方法
以「給付適格要件」為審查切入點,逐一檢視各選項之給付是否具備適格性:
- 檢驗給付型態與價值:確認是否符合民法第 199 條之積極作為、消極不作為,且確認「不以有財產價格為限」。
- 檢驗給付之可能性:審查給付是否自始客觀不能。特定物於締約前滅失,即欠缺給付之可能,契約無效,不得為債之標的。
- 檢驗給付之適法性與妥當性:審查標的本身是否違反民法第 71 條(強制禁止規定)或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得為給付標的): 約定晚上 10 點以後不得彈鋼琴,性質上屬於「不作為給付」。依民法第 199 條第 3 項規定:「給付,並得約定不作為。」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該約定標的可能、確定、適法且妥當,得為債之給付標的。
第 10 題2 分
同時履行抗辯原則是契約履行的基本原則之一,但並不是所有的契約都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可能。下列何種契約無適用之可能?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之成立要件與「契約之分類(雙務契約 vs. 單務/片務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
- 法條依據(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制度要件與本質: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而生,旨在確保雙務契約雙方給付之「牽連性」(互為對待給付、互為因果)。因此,其適用前提必須以「雙務契約」為限。若為「單務契約」(片務契約),當事人僅有一方負有給付義務,雙方之間並無互負給付之對價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契約性質究屬雙務契約或單務契約」**:
- 找出各契約在民法債各之法定定義。
- 判斷雙方當事人是否「互負實質上具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雙務契約)。
- 凡屬雙務契約者,原則上皆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凡屬僅有一方負主要給付義務之無償單務(片務)契約,則絕對「無適用之可能」。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適用之可能):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契約係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為典型之有償、雙務契約,雙方主給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當事人於他方未提出標的物或價金前,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B) 錯誤(有適用之可能): 依民法第 398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11 題2 分
甲有 A 車出賣於乙,價金 20 萬元,約定乙應先支付定金 5 萬元,嗣乙支付甲 5 萬元定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 定金之效力(民法第 249 條):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第 1 款)。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 2 款)。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第 3 款)。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第 4 款)。
-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給付不能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民法第 267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的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定金與對待給付之充抵關係:
- 定金之交付具有擔保及預先清償之性質。出賣人若依民法第 267 條請求買受人為對待給付(給付價金),買受人已給付之定金應充作價金之一部予以扣抵,不得令出賣人同時獲取全額對待給付與額外沒收定金之雙重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乙)已交付定金 5 萬元予出賣人(甲),契約約定總價金為 20 萬元。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選項中「契約履行」或「給付不能發生之可歸責主體」:
- 正常履行時,檢視定金之充抵(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
- 天災毀損時,檢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定金返還(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
- 因出賣人過失毀損時,檢視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加倍返還(民法第 249 條第 4 款)。
- 因買受人過失毀損時,檢視民法第 267 條對待給付之計算及定金扣抵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本件甲移轉 A 車所有權於乙,乙已給付之 5 萬元定金應充抵買賣價金之一部,故乙僅須再給付價金尾款:
第 12 題2 分
債權人甲對 18 歲之債務人乙表示免除其債務,下列關於債務免除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將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若依現行法,18 歲之乙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惟本題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論述。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債務免除之法律性質」與「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效力」**,涉及之重要法條與概念如下: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認定(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命題當時法定成年年齡為 20 歲,故 18 歲之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民法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即通知達到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時即生效力)。
- 債務免除之性質(民法第 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免除為債權人單方的單獨行為(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無須債務人之承諾。
- 代理之容許性(民法第 103 條):財產法上之法律行為,除法律特別規定或性質上一身專屬者外,原則上皆得代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 定性法律行為與效果:判斷「甲對乙免除債務」對債務人乙而言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免除僅使乙免除給付義務,未課予乙任何義務或剝奪權利,屬於客觀上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 適用意思表示達到規定:檢驗民法第 96 條本文與但書之適用。
第 13 題2 分
已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物已交付於承租人占有後,出租人卻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法律效果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債編租賃之重要原則——「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買賣不破租賃),涉及法條與制度重點如下:
-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法律性質:民法第 425 條賦予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學理與實務上定性為**「法定契約承擔」**。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受讓人時,原出租人之出租人地位即由該受讓第三人當然承受,原出租人脫離租賃關係。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要件檢驗法」與「法效歸屬分析」:
- 要件檢驗:
- 交付占有:題目明示「租賃物已交付於承租人占有後」,符合第 1 項之公示要件。
- 公證與除外條款審查:題目明示租賃契約「已公證」,因此不論租賃期限是否逾 5 年或為不定期限,均完全排除第 2 項之適用障礙,確立本案百分之百適用第 1 項之原則。
- 所有權讓與:出租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 法效歸屬: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其法定效果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藉由法定契約承擔,出租人主體變更為受讓之第三人,直接拘束受讓人與承租人。
選項分析
- (A) 租賃契約因此無效:【錯誤】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本即不以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為生效要件。且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契約非但有效,更對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絕無因此歸於無效之理。
第 14 題2 分
甲有 A 地,委任乙,為其處理 A 地出賣一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無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各「委任契約」之本質、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方式(「委任」與「代理」之區別),以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之法定義務與權利。
- 委任與代理之區別:民法第 528 條(委任契約)、第 103 條(代理)、第 167 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委任係內部基礎勞務關係,代理係對外得表彰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二者概念獨立,委任並不必然包含代理權之授與。
- 間接代理之可能: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明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肯認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間接代理)。
- 受任人之義務與權利:
- 依指示及注意義務:民法第 535 條。
- 報告義務:民法第 540 條。
- 費用預付請求權:民法第 545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委任與代理之分離原則」切入:
- 區辨受任人處理外部法律事務之名義: 委任人甲委任受任人乙出賣 A 地,此為債權契約之內部委任關係。受任人乙對外處理出賣 A 地之事務,法律上具備兩種處理模式:
- 直接代理:若甲同時授與乙代理權(民法第 167 條),乙得以「本人甲之名義」與第三人締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甲(民法第 103 條)。
- 間接代理:若甲未授與代理權,或雙方合意由乙自為締約主體,乙亦得以「自己(乙)之名義」出賣 A 地,但「為甲之計算」,其取得之價金或權利事後再依民法第 541 條移轉於甲。 因此,乙處理事務並非「必須」或「應」以甲名義為之。
- 對照受任人之法定義務與權利: 其餘選項逐一比對民法委任章節之明文規定(民法第 535 條、第 540 條、第 545 條),確認其皆為法定規範。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所謂物權行為,指以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與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下列與物權行為有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總則與物權編之核心基礎理論——「物權行為之本質」、「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物權行為無因性(抽象性)」。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範及學說判例為準;相關原理原則現行法依然適用。)
相關法理與條文要點如下:
- 物權行為之意義與要件:物權行為係以直接使物權發生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處分行為。除當事人間具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物權契約)外,基於物權公示原則,動產以「交付」(民法第 761 條)、不動產以「登記」(民法第 758 條)為其生效或對抗要件。
- 物權行為獨立性: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兩個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各自具備獨立之成立與生效要件。
- 物權行為無因性(抽象性原則):物權行為之效力獨立於其原因行為之外,不以原因行為之有效為必要條件。原因行為縱有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物權行為原則上不受影響,物權變動依然有效發生;此時僅生受領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由讓與人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該物權,而非物權行為直接歸於當然無效或撤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辨「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的關係,並檢驗物權行為之兩大基石原則:
- 檢視意思表示之標的與目的:負擔行為旨在使雙方負擔給付義務,物權行為旨在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目的截然不同。
- 檢視形式要件:物權行為因具有絕對效力,法律要求公示外觀(交付或登記)。
- 檢視效力牽連關係:直接檢驗「原因行為瑕疵是否波及物權行為」。我國民法採取德國法體系之「無因性原則」,原因行為無效不必然導致物權行為無效。若選項宣稱「原因行為無效導致物權行為當然無效」,即與無因性原則直接違背,為錯誤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原因行為(例如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目的在於使雙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一方承諾移轉財產權,他方承諾支付價金);
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鑽戒寄放於乙處,乙卻將其作為自己所有之物出售予善意無過失之丙。乙以下列何種方式交付鑽戒予丙時,丙尚未確定地取得鑽戒之所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動產物權讓與及善意受讓之相關條文自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後,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時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制度: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 善意受讓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使信賴讓與人占有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得取得動產物權(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
- 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方式(民法第 761 條):
- 現實交付(第 1 項前段):將物之事實管領力直接移轉。
- 簡易交付(第 1 項後段):受讓人已占有動產,於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效力。
- 占有改定(第 2 項):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依約定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 指示交付(第 3 項):讓與人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 占有改定於善意受讓之特別限制:
- 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受讓人雙方免除交付,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給與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取得其物權。」
-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讓人於受現實交付前,得撤回其物權移轉之合意。」
解題方法
- 定性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 甲為鑽戒真正所有人,將物寄放(寄託)於乙處,乙僅為鑽戒之直接占有人,無處分權。
- 乙擅自將鑽戒以自己之物出售予善意無過失之丙,乙之處分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
- 檢驗丙能否依善意受讓確定取得所有權:
- 丙為善意且無過失,主觀要件具備;客觀上能否「確定取得所有權」,關鍵在於乙移轉占有之「交付方式」。
- 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本文原則上承認動產善意受讓,但該項「但書」特別排除「占有改定」的即時取得效力。
- 在「占有改定」情形下,讓與人乙並未脫離實力支配,外觀上無任何變更,真正所有人甲之信賴並未進一步被外觀打破。法律為兼顧原所有人利益,規定受讓人丙必須待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仍為善意,始取得物權。
- 因此,乙若以「占有改定」交付,丙在此時點尚未確定地取得鑽戒之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應有部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之民法物權編與繼承編規定現行法均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分別共有」之核心概念——應有部分(持分)之法律性質、權能限制及其與公同共有「應繼分」之區辨。
- 應有部分之意義與性質: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有的比例份額,抽象存在於共有物的「全部」,而非侷限於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民法第 817 條、第 818 條)。
- 應有部分之處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明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處之處分指「法律上處分」(如讓與、設定抵押權等),本質上不包含「事實上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141 號解釋參照)。
- 共有型態之區別: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公同共有人享有之「應繼分」屬潛在成數,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性質截然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概念檢驗型選擇題,切入點為精準掌握「應有部分」的物理抽象性、處分標的限制與身分財產之共有型態:
- 檢驗客體範圍:應有部分是「比例之抽象存在」,遍及共有物之全部各微小部分,絕非客觀具體之「特定部分」。
- 區分處分性質:應有部分為無體權利,物理上無法拆除、改建,僅能為法律上處分;設定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之設定,為法律上處分的一種,得由共有人單獨自由為之。
- 辨別共有類型:分別共有才有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為「應繼分」,不可劃上等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所有權在量上的比例,其效力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個微小部分(全部)」,並非局限於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第 18 題2 分
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均為抵押權實行範圍所及。下列何者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適用,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主要規範於《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
- 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建築物之附加物:《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天然孳息之扣押限制:《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天然孳息。
- 抵押物之殘餘物:《民法》第 881 條第 3 項規定,抵押物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解題方法
普通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之物權」,抵押權人僅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原則上仍保有對抵押物之占有、使用與收益權限。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物理上一體性/主從關係」與「用益收益之歸屬(孳息收取)」**:
- 凡屬抵押物本身之一部(重要成分)、從物、附加物或殘留本體,本於物權支配力與一體性原則,均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 孳息部分,因抵押人於受強制執行前享有完全的收益權,法律明定必須在抵押物經法院「扣押(查封)後」,抵押人之收益權始受限制,抵押權效力自此時起才擴及於孳息。因此,尋找題幹中「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者,應直接檢視孳息發生的「扣押時點」。
選項分析
-
(A) 抵押物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錯誤選項,不選)
-
法條依據:《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理由分析:從物係為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兩者在法律與經濟上同其命運。抵押權既設定於主物,其效力自擴及於該從物(不論是設定前或設定後所附從者,原則上均及之)。
-
(B) 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錯誤選項,不選)
第 19 題2 分
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發生間接占有,得使當事人之一方占有他方之物。下列何者並非此項法律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占有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間接占有與占有媒介關係(民法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借用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此處使一方直接占有他人之物,並使該他人保有間接管領地位之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占有媒介關係」。在此關係下,直接支配標的物之一方為「直接占有人」,授與占有之他方則為「間接占有人」。
- 占有輔助關係(民法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管領,僅須對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受僱人對物雖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但該管領力係受他人指示、從屬於他人之監督,法律評價上將其視為雇主支配手足之延伸,定性為「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本身「並非占有人」,物之占有人僅為該受從屬之他人(直接占有人)。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辨民法第 941 條之「占有媒介關係(間接占有)」與民法第 942 條之「占有輔助關係」:
- 題目所述「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發生間接占有,得使當事人之一方占有他方之物」,所指即為民法第 941 條的占有媒介關係。具備此關係之當事人,一方為直接占有人,另一方為間接占有人。
- 檢視各選項時,若該法律關係產生的是「本人物之占有人(雇主)與占有輔助人(受僱人)」的從屬關係,受僱人並未取得獨立的占有地位,自無從成立「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分立。
- 因此,逐一檢驗各選項所屬法條規範,辨明何者屬於占有輔助關係,即可得出正解。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行為,應經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中各項身分行為之生效要件,特別著重於「登記生效要件」與「報告登記(宣示性/行政登記)」之區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身分行為之登記生效架構,現行法亦維持一致未作變更)。
核心法條包括:
- 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法定形式生效要件(登記婚主義)。
- 民法第 1052 條之 1: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消滅時點。
- 民法第 1065 條、第 1069 條:認領之成立與溯及效力。
- 民法第 1079 條、第 1079 條之 3:收養之書面要件與法院認可確定之生效時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律行為的「實質/形式要件」與「戶政登記的性質」:
- 登記生效要件:法律明定必須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該身分行為始發生法律效力;未登記者,不生效力(例如:民法第 982 條之結婚、第 1050 條之兩願離婚)。
- 非登記生效要件(報告登記):法律效果於特定法定事由完備(如法院裁定確定、法院調解成立、意思表示完成或撫育事實)時即已發生,事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者,僅具公法上戶籍管理及對外證明功能,不影響身分行為本身的效力。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法定生效時點,即可鎖定以「戶政登記」為法定生效要件之身分行為。
選項分析
- (A) 收養 —— 錯誤 依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 1079 條之 3 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向法院聲請時發生效力。因此,收養係因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而生效,戶政事務所之收養登記僅屬戶籍法上之報告登記,非生效要件。
第 21 題2 分
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將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亦統一修正為 18 歲),並刪除第 13 條第 3 項,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依據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機」、「要式要件與公示對抗效力」、「締約主體之行為能力」,以及「未約定時之原則效果」。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 民法第 1004 條:約定財產制之訂立時機(婚前或婚後均得為之)。
- 民法第 1005 條:法定財產制之補充適用原則。
- 民法第 1007 條與第 1008 條第 1 項: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地方法院登記為對抗第三人要件。
- 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身分財產法上夫妻財產契約之四大要件體系切入判斷:
- 時間維度:夫妻得隨時依合意選擇約定財產制,法律不限制僅能在婚前或婚後訂立(民法第 1004 條)。
- 形式效力:嚴格區分「對內生效要件」(書面)與「對外對抗要件」(地方法院登記)。
- 主體能力:關鍵在於檢視當事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若於「婚前」締約,未成年人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77 條);若於「婚後」變更或改用,依命題當時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因結婚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得獨立締約。
- 預設體系:當事人未以契約約定時,法律直接擬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種,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無論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夫妻雙方均得合意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 (B) 正確:
第 22 題2 分
甲男於民國 101 年 2 月間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一子 A 時,A 年 8 歲;A 之生母為乙女,A 為乙女未婚所生。甲與乙於 102 年 2 月 14 日結婚後,於 103 年 2 月 14 日,甲、乙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相同結論)。
核心觀念
- 法定血親(擬制血親)之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明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即成立法定之「直系血親一親等」。
-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天然血親: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生母與子女間具有不可抹滅之「自然直系血親一親等」。
- 收養對本生父母效力之範圍: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此處法律效果僅為「權利義務停止」,自然血親關係本質上依然存在,絕非親屬關係消滅,更無轉變為姻親之可能。
- 不得收養親生子女原則:收養制度旨在創設擬制親子關係;生父母對其親生子女本即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不得再行收養自己之親生子女。
解題方法
從各當事人之身分變動歷程與法律效力切入分析:
- 101 年 2 月(甲裁定認可收養 A):
- 甲為養父、A 為養子。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甲與 A 成立擬制直系血親, 親等。
- A 為乙女所生,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A 與乙為自然直系血親, 親等。甲單獨收養 A 後,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前段,A 與本生母乙間之權利義務暫時停止,但二人血緣上的血親關係並未中斷。
- 102 年 2 月 14 日(甲、乙結婚):
- 甲、乙成為夫妻。乙仍為 A 之親生母親,身分關係自始為自然直系血親,絕不可能因與甲結婚而降格或變質為直系姻親。
- 103 年 2 月 14 日(甲、乙離婚):
- 離婚僅使甲、乙之婚姻關係消滅。甲與 A 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收養,依然存續;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於當事人不能協議時,亦不得由法院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各項法律關係中,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能合意(協議不成)」時的後續法定決定機制。考生須精確辨析:何者屬於家事事件得由「法院裁判/定之」,何者係由行政機關(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方式決定。 本題涉及法條包含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第 1055 條(親權之酌定)、第 1059 條(子女之姓氏)、第 1120 條(扶養費之給付)。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核心規定於現行法均維持同一規範架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法律效果與救濟管轄」之切入點,逐一檢驗當事人協議不成時,法條所明定的後續處理途徑:
- 司法介入型:涉及重大身分利益、財產負擔,或具有裁量性格之家事爭議,法律多授權法院介入裁定或酌定(如扶養費、夫妻住所、親權歸屬)。
- 行政抽籤型:出生登記具時效性與中性特質,法律為迅速確定身分登記,明定不由法院介入實質審理,而由戶政機關以抽籤決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1120 條但書規定,扶養之方法雖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逕向法院請求定之」。因此扶養費給付不能協議時,得由法院定之。
- (B) 正確: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第 24 題2 分
甲男無配偶,有乙、丙二子;乙先於甲死亡,遺有二幼子丁、戊與遺孀己。甲死亡時,其遺產應如何被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遺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之主體資格」以及「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計算」:
- 法定繼承人與第一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① 直系血親卑親屬;② 父母;③ 兄弟姊妹;④ 祖父母。本題甲無配偶,由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繼承。
- 代位繼承之要件與資格(民法第 1140 條):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乙先於甲死亡,符合「繼承開始前死亡」之代位繼承要件。
- 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幼子「丁、戊」,享有代位繼承權。
- 配偶(己)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代位繼承權,不得參與代位繼承甲之遺產。
- 應繼分之計算(民法第 1141 條、第 1140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乙)」本應繼承之份額(按房分配),再由代位繼承人內部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定原本的法定繼承人與基礎應繼分 甲死亡時無配偶,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乙、丙二人。若乙未死亡,依民法第 1141 條規定,乙、丙按人數均分遺產:
步驟二:審認代位繼承人之資格(排除配偶己) 乙先於甲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乙原有的應繼分 發生代位繼承:
- 丁、戊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具備代位繼承人資格。
- 己為乙之配偶,與甲僅具姻親關係,且民法第 1140 條明文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己無代位繼承權,分配額為 。
步驟三:計算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丁、戊共同承襲乙原本的應繼分 ,並依人數平等均分(各分得 ):
第 25 題2 分
設甲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甲有三位繼承人,分別為 A、B、C。A 為完全行為能力人,B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C 為無行為能力人。甲未立遺囑,甲之遺產有生前對債權人乙之債務 300 萬元與存款 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於民國 98 年修法後確立之**「法定限定責任(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陳報遺產清冊之性質、債權人之聲請權,以及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法定效果」,繼承人無須特別聲請或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即當然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
- 債權人聲請命提出遺產清冊:依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保障債權受償順序與比例。
- 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法律效果:未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僅影響後續財產清算之責任負擔(如民法第 1162 條之 2 之不當清償損害賠償與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絕非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切入步驟如下:
- 定性繼承責任型態:甲於 103 年死亡,適用全面限定責任制度(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 A、B、C 概括承受遺產中的權利(存款 萬元)與義務(債務 萬元),但僅就 萬元遺產限度內對債權人乙負清償責任。
- 檢視繼承人之責任與行為能力關聯:清償責任以遺產為限,不因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而有免除遺產責任之特權。
- 比對程序規定與法律效果:
- 區分「自願陳報」(民法第 1156 條)與「債權人聲請命提出」(民法第 1156 條之 1)。
- 審查各選項對「限定責任成立要件」、「繼承權喪失要件」及「債權人防禦權能」之陳述是否符合現行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