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公司之董事長 A 受乙公司之詐欺,而代表甲向乙訂購一批電腦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若干。
丙銀行嗣與乙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承購乙對甲之電腦價金債權,同時通知甲關於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甲對丙給付價金。其後,丙將其債權承購款項撥付予乙。
今 A 發現其受乙之詐欺而訂約,隨即撤銷甲、乙間之電腦買賣契約,惟不知其事的丙仍向甲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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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及之民法總則代表與撤銷、債法債權讓與等相關條文,現行法迄今未修正,規範內容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法人機關代表意思表示之瑕疵」、「債權讓與(應收帳款承購)之要件與效力」、「債務人抗辯之延續」及「詐欺撤銷善意第三人保護範圍」等四大核心法理與條文:
- 法人代表與意思表示瑕疵之歸屬:
- 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 代表人之意思表示效力及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 條本文(以代表人之意思決之)。董事長 A 受乙詐欺,甲公司即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意思表示。
- 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 應收帳款承購之法律性質:
-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Factoring),在民法上屬於準物權行為之「債權讓與」(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
-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 債務人之抗辯延續(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 實務重要見解(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所謂「受通知時所得對抗之事由」,指受通知時,對抗事由之「基礎原因」在客觀上業已存在者為已足,不以該抗辯權在受通知前業已行使為限。
- 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善意第三人」範圍: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不具備物權之公示外觀,我國民法並無「債權善意受讓」制度;債權受讓人地位應承受讓與人權利之瑕疵(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因此,受讓金錢債權之受讓人丙,不得主張為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善意第三人,債務人甲仍得以契約撤銷為由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依序檢視「前階段契約效力」、「中階段債權讓與效力」與「後階段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 第一步:檢視甲、乙間電腦買賣契約之效力
- 甲公司董事長 A 係甲公司之代表機關,其代表甲與乙締約。A 受乙公司詐欺而訂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 條,代表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該效果直接歸屬於甲公司。
- A 發現詐欺後撤銷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93 條除斥期間規定。
- 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乙對甲之價金債權自始不存在。
- 第二步:檢視乙、丙間債權讓與之效力
- 丙銀行向乙承購應收帳款,係受讓乙對甲之電腦價金債權(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
- 丙已向甲發出債權讓與通知,符合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對債務人甲之生效要件。
- 第三步:核心爭點——甲撤銷契約得否對抗受讓人丙?
- 爭點一:撤銷發生於通知後,是否屬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之對抗事由?
- 依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判例,債務人受通知時,只要抗辯權發生之基礎原因(受詐欺訂約)客觀上已存在,縱其行使撤銷權係在受通知之後,甲仍得以該事由對抗受讓人丙。
- 爭點二:不知情之受讓人丙得否依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主張善意受保護?
- 通說與實務否定債權受讓人得援用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理由如下:
- 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適用「無人得轉讓大於自己權利」之原則。既然原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乙讓與給丙之價金債權自始不成立。
第 二 題35 分
甲興建 A 大飯店,於民國 103 年 1 月裝置冷氣空調、消防、發電、變電、鍋爐等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A 建物嗣於同年 2 月辦理保存登記。
甲因融資需要向乙借錢,復於同年 3 月將 A 建物及其座落之 B 地共同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詎甲其後未依約償還借款,乙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試問乙實行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冷氣空調、消防器材、發電機具、變電設備及鍋爐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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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並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以及不動產設備在民法上屬於「重要成分」或「從物」**之性質認定。
- 主物與從物之認定(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客觀上常助主物之經濟效用,且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 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民法第 811 條、第 66 條第 1 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若不具獨立性,自為不動產之一部分。
- 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與不具獨立性之部分(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第 3 項本文):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成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設定時點判斷:抵押物之從物若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且同屬抵押人所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其效力當然及於該從物,毋庸另行聲請併付拍賣。
解題方法
針對題目中「冷氣空調、消防器材、發電機具、變電設備及鍋爐器具」,採雙軌定性與時間軸檢驗法進行論述:
- 第一步:定性設備之法律性質(成分或從物)
- 若認屬「重要成分」(民法第 811 條、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 若該等設備(如管線、埋入式空調或中央鍋爐管道)已固定附著於建物,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即已附合成為 A 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喪失獨立性。依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抵押權效力自及於該附加部分。
- 若認屬「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 若該等機具設備仍保有一定獨立性而可拆卸分離,則檢驗是否構成從物之三要件:
- 非主物之成分:具備獨立之動產性質。
- 常助主物之效用:A 建物作為大飯店營業使用,冷氣空調、消防器材、發電、變電及鍋爐器具,客觀上皆為維持飯店營運居住效用所不可或缺之常態設施,具有直接輔助主物經濟效用之性質。
- 同屬於一人:A 建物與上述設備於設定時均歸甲一人所有。 符合上述要件,該等設備即屬 A 建物之「從物」。
第 三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甲、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500 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中有一筆 A 房地,價值為 1,250 萬元,乙及子女現住該址。
今乙就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請求法院判命甲將其所有之 A 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甲對此表示反對。
試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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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與消滅: 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 1005 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雖於民國 109 年修正明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具體審酌事由,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體性質與計算方式並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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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最高法院裁判(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1419 號判決)一貫指出:此項請求權之標的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數額」,性質上屬於**「金錢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亦非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更不使他方之特定財產當然變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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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法院職權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2 項雖規定「法院命為給付時,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金錢之給付、交付特定物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惟此係程序法上賦予法院妥適裁量家事紛爭之職權處分權能,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上有直接向他方請求特定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解題方法
一、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與乙得請求之分配額
- 甲之婚後財產為 萬元,乙之婚後財產為 萬元,雙方均未見有婚後債務或應行扣除之特有財產。
- 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
- 依法差額應平均分配,乙得向甲主張之差額分配額為:
二、檢驗乙請求甲移轉 A 房地所有權於實體法上是否合法有據
- 不得逕行請求特定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純粹金錢債權」,給付標的限於「金錢」。夫妻各自名下財產在婚姻存續中及消滅後,所有權仍屬各自獨立所有。配偶一方僅得請求他方給付金錢,無權逕行指定或請求移轉他方名下特定財產(如 A 房地)之所有權。
- 欠缺代物清償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