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育有一子乙,基於稅捐考量,將名下之 A 屋移轉登記於乙名下,惟 A 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仍由甲繳納,甲亦居住於 A 屋之中。試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某日甲出國旅遊,回國後發現丙未經甲及乙同意居住於 A 屋中,則甲得否對丙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12 分)
(二) 如乙未經甲同意,擅自將 A 屋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乙、丁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效力如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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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民法規定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依契約自由原則,其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為有效,性質類似委任,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主體:
-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行使主體限於「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登記生效,借名登記對外之登記名義人方為法律上所有權人。
-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962 條):直接占有人於占有被侵奪時,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 債權人之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分(分離原則):
- 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
- 物權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需享有處分權始得為有效處分。
- 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有權處分說」)。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 的切入點: 題目詢問甲得否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應區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962 條)」:
- 檢驗甲是否為「所有權人」:甲非登記名義人,對外無所有權,不得直接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
- 檢驗甲是否為「直接占有人」:甲實際居住並繳費,為民法第 940 條之占有人;丙無權侵入居住構成占有被侵奪,甲得逕依民法第 962 條前段請求返還。
- 補充檢驗代位權:若乙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甲得否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乙行使民法第 767 條。
- 子題 (二) 的切入點: 落實「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二分法,分別定性並判斷其效力:
- 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出賣他人之物,債權契約仍屬有效。
- 物權行為(移轉登記):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立出名人於外部關係為合法所有權人,其處分為「有權處分」,不論買受人丁善意或惡意,該移轉行為均為完全有效。
解題技巧
- 辨識借名登記特徵:「基於稅捐考量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下,但房屋稅、水電費由己繳納,且自住使用」,此為實務上判斷「借名登記契約」之標準要件,應於解題破題時先行定性。
- 切莫漏答民法第 962 條:國家考試題目問「物上返還請求權」而非限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僅回答民法第 767 條而得出「甲完全不得請求」之結論,會痛失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大部分分數。
- 鎖定關鍵決議:出名人未經同意處分不動產,早年學說與實務有「無權處分說」(類推民法第 118 條,保護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與「有權處分說」之爭。最高法院於民國 106 年作成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統整見解為「有權處分說」,107 年命題正是驗證考生是否掌握此一最新指標性實務見解。
完整答題擬說
(一) 甲得對丙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不得逕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及乙育有一子丙,今年 16 歲,然甲及乙因觀念不合,業經裁判離婚,法院判決丙之保護教養權利歸屬於甲。某日,25 歲之丁騎乘機車欲前往打工場所,竟遭無照駕駛車輛之丙撞擊,經醫院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丁之 50 歲母親戊悲痛不已,問:
戊對甲、乙及丙有何權利得以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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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修正為滿 18 歲,惟本題丙為 16 歲,於新舊法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第 2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責任與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離婚後「法定代理人」之認定:
-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27 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 1999 號解釋:經法院判決由一方行使負擔親權者,他方之親權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不負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之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
- 重傷(植物人)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法益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 最高法院 106 年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因不法侵害受重傷成植物人狀態,其父母基於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
- 間接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限制:
- 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扶養費請求權)限於「被害人死亡」時始得主張;被害人未死亡而成為植物人,依法不得類推或擴張適用於生存親屬。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應採請求權基礎體系法,分層檢驗「權利主體(戊)」對「各義務主體(丙、甲、乙)」之法律關係:
- 定性請求權人戊之地位與請求項目:
- 區分戊之「固有權利」(以自己名義主張之損害)與被害人丁之「自身損害」(丁之醫療費、看護費、勞動力喪失)。
- 檢視戊得否請求「扶養費損害」:丁尚未死亡,不符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戊不得主張。
- 檢視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慰撫金」:依最高法院 106 年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丁呈植物人狀態,戊基於母親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主張慰撫金。
- 審查加害人丙之責任:
- 丙年僅 16 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無照駕駛肇事具備識別能力(具責任能力),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7 條第 1 項本文負賠償責任。
- 審查父母甲、乙之責任歸屬:
- 甲為經判決單獨取得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具法定監督義務,為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舉證免責)。
- 乙因裁判離婚未任親權,親權處於停止行使狀態,非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之法定代理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題申論詳細解析
一、戊對丙之權利主張
- 侵權行為成立與責任能力:
- 丙無照駕車過失撞擊丁,致丁成為植物人,客觀上侵害丁之身體、健康,同時侵害母親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 丙行為時雖年僅 16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常情其對無照駕駛可能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已有認知,具備「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本文,丙具責任能力,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 得請求之範圍:
-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 丁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終身喪失自主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無法再與戊為正常情感交流與家庭生活互動,使戊承受重大精神痛苦,該親屬倫理關係已遭受嚴重破壞。
- 依最高法院 106 年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害人成植物人雖未死亡,惟已失自主能力,破壞父母子女間之親屬倫理關懷關係,已達「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戊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向丙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 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第 1 題2 分
三十歲受監護宣告之甲,某日於回復正常意識但尚未撤銷監護宣告之情況下,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為能力制度」與「監護宣告之效力」,核心在於釐清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效果差異,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 監護宣告之地位: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 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使方式: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監護宣告撤銷之形式要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縱使客觀上回復心神清醒或正常意識,在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裁定撤銷監護宣告前,法律上仍具有無行為能力人之身分,不得自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 「代理」與「允許/承認」之區別: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至第 85 條);無行為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能力,法律不承認其可經由允許而具備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一律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主體能力定性 行為形式審查 法律效果導出」之邏輯步驟:
- 定性行為人之行為能力: 甲年滿三十歲,但因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題幹雖提及甲「某日於回復正常意識」,惟民法對於監護宣告採取「形式審查主義」,受監護宣告人在法院依法撤銷監護宣告前,其無行為能力人身分始終維持,不因事實上意識清醒而暫時取得行為能力。
- 審查法律行為作成之主體: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甲自己」與乙訂立,而非由甲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因此不符合民法第 76 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法定要件。
- 檢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效力: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乃民法第 77 條但書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設之規範;
第 2 題2 分
甲 19 歲就讀大學,為與朋友炫耀,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父母同意向乙租用超跑,乙明知甲之年齡及甲未得父母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契約之效力」,以及「相對人善惡意對契約效力與撤回權之影響」。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命題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成年年齡為滿 20 歲,故 19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若依現行法甲已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本題依命題年度法規解答。)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概念如下:
- 行為能力之認定(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例外(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僅在「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始例外毋庸允許。
- 未得允許訂立契約之效力(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為「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相對人之撤回權與善惡意限制(民法第 82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原則上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惡意相對人),不得撤回」。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主體能力 行為性質 契約效力狀態 相對人主觀狀態影響」的四步法循序判斷:
- 判斷甲之行為能力: 依命題當時法規,甲 19 歲尚未滿 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 檢視甲所為之法律行為: 甲與乙訂立「超跑租賃契約」,甲負有支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債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又大學生為炫耀而承租昂貴超跑,絕非「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符合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父母)事前之允許。
- 認定該契約之法定效力評價: 甲事前未得父母同意即締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該契約處於「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之狀態,法理上稱為「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享有的是「承認權」(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或拒絕承認),而非「撤銷權」。
- 辨析相對人乙之知情(惡意)所生法效:
第 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按:本題涉及之《民法》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財團法人法》雖於民國 107 年 8 月公布、108 年施行,但未變更法人成立須經登記之要件)。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法人成立要件」之基本規範與立法主義:
- 法人法定原則:《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登記生效主義(登記主義):《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不論法人的目的為何,登記皆為法人取得權利能力(成立法人格)之必備形式生效要件。
- 許可主義與登記之關係:《民法》第 46 條(公益社團)與第 59 條(財團)均明定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主管機關之許可僅為登記之前提要件,不得取代登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我國法制對法人成立所採之「形式要件」切入: 我國《民法》對法人成立一律貫徹「登記生效主義」。縱然各類法人在實質審查上採不同主義(例如營利社團法人採準則主義;公益社團與財團法人採許可主義),但無論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許可或表示同意,只要未向法定登記機關完成設立登記,法人格便無從發生。
對照各選項與《民法》第 30 條之法條文字,即可直接認定 (C) 選項與法條完全一致,其餘敘及「不須登記」者均屬違法誤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30 條規定,凡法人均須經登記始得成立。營利法人(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須依《公司法》第 6 條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以書面訂立,否則該契約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現行法內容亦同)。
本題測驗「契約之要式性」與「違反法定方式之法律效果」:
- 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與效果(民法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以「不要式自由」為原則,僅在例外情況下由法律明定應採一定方式(法定要式行為)。若未依法定方式訂立,原則上「無效」;但若法律特別明定其他法律效果(民法第 73 條但書),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契約並不當然無效。
- 各典型契約之形式要求:
- 人事保證契約(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應以書面為之,且無特別效果之但書,回歸民法第 73 條本文規定——無效。
- 不動產租賃契約(民法第 422 條):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違反者效果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非無效)。
- 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
- 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 474 條):為要物契約,但仍屬不要式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兩步驟篩選法」:
- 第一步(篩選要式契約):檢視四個選項中,哪些契約法條有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或字據)訂立」?
- 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法無書面要求,屬不要式契約,直接排除選項 (C)、(D)。
- 第二步(檢驗違反方式之效果):針對具書面要求的要式契約,檢視民法是否有「排除無效」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73 條但書)?
- 不動產租賃逾一年未訂字據,法律明文特別規定為「視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 422 條),並非無效。
- 人事保證契約要求以書面為之,法律並未設有排除無效之例外規定,故依民法第 73 條本文,未以書面訂立者「無效」。
選項分析
- (A)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錯誤】 依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5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丙之 A 屋,而將 A 屋出租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分: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買賣、租賃)。負擔行為僅使當事人取得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與負擔給付之義務,並不直接發生標的物權利之變動,因此不以行為人享有處分權或標的物所有權為必要。
-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指直接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如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交付動產所有權)。處分行為以行為人「享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
- 無權處分不適用於債權行為:民法第 118 條所謂之「無權處分」,依通說與實務見解,僅限於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出租、出賣他人之物)非屬處分行為,無該條效力未定規定之適用。
- 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第三人不受其約束。
-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均無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之法律事實為「甲無權占有丙之 A 屋,出租給乙」,解題應循以下體系化步驟推導:
- 定性法律行為: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雙方成立民法第 421 條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為典型的負擔行為(債權契約)。
- 審查負擔行為之效力: 負擔行為之有效成立,不以出租人甲具有 A 屋之所有權或正當占有權源為要件。出租他人之物,出租人仍負有使承租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民法第 423 條),縱使甲自始無權占有 A 屋,甲乙間之租賃契約自始、完全「有效」。
- 排除無權處分之適用: 民法第 118 條之「無權處分」以處分行為為限。甲僅與乙締結租約,並未為所有權之處分,自無須經所有權人丙之承認或同意,契約即具完整效力。
- 檢視契約效力範圍(債之相對性): 租賃關係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甲與乙)。
第 6 題2 分
甲無代理權,擅自以乙之名義向丙購買汽車一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迄今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篇「無權代理」之效力與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民法第 171 條(相對人之撤回權與催告權):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之事實關係為:甲無代理權,擅自以乙(本人)名義向丙(相對人)買車,性質上屬於典型之「狹義無權代理」。 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個層次:
- 對本人乙之效力:無權代理行為屬於「效力未定」,其法律效果繫於本人乙是否承認。若本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丙無論善意或惡意,皆不得對本人主張契約上之請求權(價金支付請求權)。
- 對無權代理人甲之責任:無權代理人甲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本旨之給付義務(支付價金義務)。僅在本人確定不承認、且相對人丙為「善意」之情形下,丙始得依民法第 110 條請求甲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買賣契約是以「乙」的名義成立,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價金;且在乙承認前該契約效力未定,若乙事後拒絕承認,契約確定對乙不生效力,丙亦不得向乙請求給付價金。丙僅能在符合要件時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享有「向甲或乙選擇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第 7 題2 分
甲向乙買車,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乙先將該車交付予甲占有,價金分十期給付,於支付至第五期時該車所有權始歸屬於甲。此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進行解析(按:本題涉及之民法總則、債編及物權編相關法條規定,現行法並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法律行為之區分(負擔行為 vs. 處分行為):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雙方互負給付價金與交付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如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
- 附款之種類(條件 vs. 期限):
- 條件(民法第 99 條):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停止條件)或消滅(解除條件)之附款。
- 期限(民法第 102 條):以「將來客觀上必然到來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始期)或消滅(終期)之附款。
- 所有權保留(Eigentumsvorbehalt)之法律性質:
- 出賣人將標的物先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但約定買受人於清償特定價金(全部或約定之期數)時,標的物所有權始移轉予買受人。
- 其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成立且立即生效,僅動產物權讓與合意(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的切入點分為「二步驟定位」:
- 第一步:判斷附款係依附於「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 題目敘明「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乙先將該車交付予甲占有,價金分十期給付」,買賣契約在此時已經合法有效成立,乙才有權利本於契約請求甲分期給付價金,甲亦基於契約取得占有使用車輛之正當權源。
- 延後發生效力的部分是「該車所有權始歸屬於甲」,所有權歸屬的變動屬於「物權行為」,故受附款拘束者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非買賣契約。
- 第二步:判斷該附款為「條件」還是「期限」?
- 約定於「支付至第五期時」所有權始發生移轉。
第 8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 50 萬元,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為 15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之核心制度,主要測驗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之法定性(強行規定性質)、時效利益拋棄之限制,以及時效完成後履行之法律效果(自然債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涉及法條依據如下:
- 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44 條(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 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第 2 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
- 民法第 147 條(時效期間之法定性與禁止預先拋棄):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解題方法
消滅時效制度具有維護交易安全與公益秩序之目的,因此法律對時效之規範多屬強行規定。解題時應掌握兩大關鍵切入點:
- 體系效力之定性: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實體「權利消滅主義」。時效完成後,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本身並不消滅,僅債務人取得「得拒絕給付」之永久性抗辯權;若債務人自願給付,該債務即成為「自然債務」,受領人保有給付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 法定強制原則:時效之長短與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涉及整體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私意變更或預行免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47 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法律安定性而設,具公益性質,屬於強行法規。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原則私自將 15 年之法定時效延長為 20 年或縮短為 10 年,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民法第 71 條本文)。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條文與司法院解釋迄今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動產物權之「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兩大範疇之實務與法條規定:
- 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 767 條、第 125 條):
- 已登記不動產: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依其性質,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未登記不動產:若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並無排除適用之法理基礎,仍回歸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
- 取得時效之客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貫徹登記之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並維護物權公示原則,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 其他物權(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民法第 772 條、司法院釋字第 291 號解釋):
- 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實務定見認為,無論他人「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雙軸交叉檢驗法」:
- 消滅時效軸(選項 A、B):檢驗請求權人是否享有「登記」之保護。
- 區分「已登記」與「未登記」不動產。
- 連結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回復請求權)與第 164 號(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解釋文,確認兩者在「已登記」狀態下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取得時效軸(選項 C、D):檢驗取得標的是否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與實務客體限制。
- 區分欲時效取得的是「所有權」還是「地上權」。
- 時效取得所有權限「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均可。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於 1 月 7 日將珍藏之 A 葡萄酒一瓶賣給乙,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來發現該 A 葡萄酒早於 1 月 5 日時被甲的兒子喝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民法第 246 條現行法規範相同,尚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債法總論中「給付不能」之類型判斷及其法律效果:
- 給付不能之分類:
- 發生時間:給付障礙發生於契約成立前者,為「自始不能」;發生於契約成立後者,為「嗣後不能」。
- 客觀與主觀: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無法履行者,為「客觀不能」;僅特定債務人無法履行,但他人仍得履行者,為「主觀不能」。
- 自始客觀不能之效力: 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 法律效果與救濟路徑: 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者,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當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締約上過失)之規定,保護善意無過失之他方信賴利益,而非主張契約有效或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
解題方法
- 標的物屬性之定性: 題示標的為「珍藏之 A 葡萄酒一瓶」,當事人意思合致係具體指稱該瓶特定收藏酒,屬於不可替代之「特定物」。
- 給付不能型態之審查:
- 時間點審查:雙方於 1 月 7 日訂立買賣契約,而該酒早於 1 月 5 日即被甲的兒子喝完。標的物滅失之時點在「契約成立前」,故為「自始不能」。
- 主客觀審查:該特定酒經飲盡而徹底滅失,任何人均無法再交付該瓶特定物,非僅甲個人不能交付,故為「客觀不能」。
- 結論:本案該當「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 適用實體法之結論: 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契約解除權(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行使,必須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先決前提。
第 11 題2 分
甲出售 A 屋於乙,因乙急迫需用,故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先交付予乙使用,二人並約定一週後完成付款及移轉登記行為。不料隔日卻因丙出價更高,甲乃將該屋出售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內容均相同,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不動產「一物二賣」之民法核心效力,主要涉及以下觀念與法條:
- 物權行為之形式要件(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之「交付」僅為占有之移轉,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 債權行為之平等性與不具排他性:負擔行為(如買賣契約)僅課予當事人給付義務,不直接生權利變動,故不以處分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基於契約自由與債權平等原則,數買賣契約均屬有效,並無先後優劣之分。
- 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之間,契約當事人不得執債權契約對抗第三人。
- 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出賣人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後,對前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義務即陷入主觀給付不能,前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解「一物二賣」之選擇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 先檢視債權行為之效力:甲與乙、甲與丙分別締結之買賣契約,均成立且有效(債權平等原則)。
- 次檢視物權變動之歸屬: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 758 條)。甲已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合法取得 A 屋所有權;乙雖先受交付占有,但因未為登記,未取得所有權。
- 再檢視乙對丙、甲之救濟管道:
- 對丙:基於「債之相對性」,乙不得以其與甲之買賣契約對抗丙;丙本於合法所有權登記取得權利,乙無權請求丙塗銷登記。
- 對甲:甲對乙之移轉登記義務已給付不能,乙僅得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
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房屋,後來發現該房屋為凶宅,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而未告知甲,下列關於乙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凶宅於民法上之評價(物之瑕疵): 依實務見解,凶宅因曾發生非自然身亡事故,依社會通常觀念及交易習性,常造成居住者心理嫌惡與不安,進而嚴重貶損其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該當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效用瑕疵」與「價值瑕疵」。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360 條後段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隱匿時,買受人得享有特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解除契約」與「撤銷契約」之體系區別: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編):買受人所得主張者為「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
- 撤銷意思表示(總則編):係因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 88 條)或受詐欺、脅迫(民法第 92 條)時之救濟手段,兩者概念及體系不同。
解題方法
- 鎖定題幹要件: 題目載明「房屋為凶宅」(具備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而未告知甲」(符合「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主觀要件)。
- 對應法定救濟途徑: 題幹明確詢問「乙之瑕疵擔保責任」,應適用買賣章節中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效果。出賣人具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時,直接扣合民法第 360 條後段規定,買受人得選擇不解除契約、不請求減少價金,而直接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辨析法律效果文字: 排除涉及總則編「撤銷」字眼的混淆選項,確認瑕疵擔保之正確法條效果文字。
第 13 題2 分
甲 5 歲將乙之車窗打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雖於民國 110 年修正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並於 112 年施行,惟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以及第 187 條責任能力之規定均無變更,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核心觀念
- 「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識別能力)」之區分:
- 行為能力:得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以年齡及監護宣告為法定標準(民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
- 責任能力(識別能力):得就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而係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能否正常認識其行為在客觀上將產生何種損害後果之精神狀態)」為法定前提。
- 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
- 有識別能力時:由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段)。
- 無識別能力時: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
-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推定與免責抗辯(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 法定代理人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得主張免責。
- 衡平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3 項): 不能依第 1 項、第 2 項受賠償時,法院得因被害人聲請,斟酌雙方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核心在於「精確切斷行為能力與侵權責任能力的關聯」:
- 認定甲之年齡與行為能力:甲為 5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適用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檢驗甲的侵權責任:
- 法條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侵權責任能力在個案中係採「個別判斷主義」,即使是 5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是否須負賠償責任,法律並非直接一概免除,而是繫於其在「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
- 因此,甲必須在「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才須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無識別能力」,則甲個人無須負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負其責任。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小狗寄託於乙獸醫,乙指示工讀生丙將小狗帶至戶外運動時,小狗咬傷路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的「占有之主體與輔助關係」及債編侵權行為之「特殊侵權行為:動物占有人責任」(民法第 190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法條如下:
- 民法第 941 條(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民法第 942 條(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動物占有人責任與免責事由):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224 條(債之履行輔助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條文規範於債編通則「債之履行」,原則上不適用於侵權行為法。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層次:
- 定性占有關係:
- 甲(狗主人)將狗送去寄託於乙,甲為「間接占有人」,乙為受寄人,為「直接占有人」。
- 丙為乙僱用之工讀生,係受乙指示而管領小狗,地位為「占有輔助人」,在法律評價上丙不是占有人,僅其主人乙為占有人。
- 定性侵權行為與免責要件:
- 動物致人損害,責任主體是「動物占有人」(即乙),法律並未規定所有人與占有人須負連帶責任。
- 動物占有人責任為「中間責任(推定過失責任)」,占有人得舉證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以推翻過失推定而免責。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941 條規定,甲本於寄託契約將小狗交由乙占有,甲為間接占有人,乙為直接占有人。然而,丙為工讀生,係基於僱傭關係受乙之指示對小狗為管領,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丙僅為「占有輔助人」,小狗之占有人仍僅為乙一人,丙並非占有人。
第 15 題2 分
甲乙共同持棍毆傷甲之客戶丙,甲乙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應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6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連帶債務條文至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結果相同)。 本題測驗「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連帶債務」效力,涉及民法債編總論以下核心條文與概念:
- 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
- 連帶債務之外部請求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
- 清償之絕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
- 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
- 他債務人之抵銷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277 條)。
- 內部求償與分擔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 條本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連帶債務的「對外關係」與「個別事項對他債務人之效力(絕對效力與相對效力)」:
- 對外求償無分擔限制: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行使權利時,不必受內部過失比例或分擔額拘束,得任選一人請求全部,但不得重複受償(檢驗選項 A、D)。
- 債權人免除一人債務之法律效果:債權人對其中一人拋棄或免除追究,依法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在該受免除者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全額」(檢驗選項 B)。
-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有對立債權時:依民法第 277 條賦予他債務人抵銷權,藉此防止循環求償並維護連帶債務人利益(檢驗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甲、乙內部之過失程度或應分擔比例(民法第 280 條但書),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對外連帶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不得以內部比例對抗債權人。因此,丙得對乙一人請求 萬元全部賠償,本選項敘述正確。
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周轉借貸 100 萬元,約定之清償期屆至甲卻不還款,乙多次催討無果,憤而放火燒毀甲價值約 100 萬元之車子。後甲向乙請求 100 萬元賠償,乙則主張與甲積欠之 100 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就乙之抵銷主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仍為現行法規範)。本題測驗的核心重點為抵銷之禁止與抵銷權之法律性質,主要法條依據如下:
- 民法第 339 條(禁止抵銷之債——故意侵權行為):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藉故對債務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如暴力討債、放火毀損),再於事後主張抵銷以脫免賠償責任,否則無異鼓勵私力救濟與不法行為。
- 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抵銷之適狀):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權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為單獨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抵銷是否合法生效,應依以下兩個層次檢視:
- 是否具備抵銷適狀(客觀要件):雙方是否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清償期均屆至、債之性質得抵銷。
- 是否存在法律明定之抵銷禁止事由:若符合抵銷禁止要件,縱具備一般抵銷適狀,特定當事人仍不得主張抵銷。
本案中:
- 甲對乙負有 100 萬元借款返還債務(已屆清償期)。
- 乙因催討無果,故意放火燒毀甲之車輛,對甲負有 100 萬元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 乙欲以自己對甲的 100 萬元金錢債權(主動債權),與自己積欠甲的 100 萬元侵權行為賠償債務(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 由於乙所負擔之 100 萬元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 339 條規定,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債務人(即加害人乙)不得主張抵銷。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所涉民法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債編中連帶債務的發生原因與成立要件(民法第 272 條),以及民法總則編、債編常見之法定連帶債務規定(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第 1 項、第 681 條)。
- 意定連帶債務之嚴格要件(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 數人負同一債務,必須「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對債務人之責任加重甚鉅,法律不允許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意定連帶債務。
- 法定連帶債務之法定原則(民法第 272 條第 2 項): 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解題方法
判斷數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切入點為檢驗其發生依據是否具備「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
- 審查意定責任:若屬契約約定負擔同一債務,檢視意思表示是否達到「明示」程度。若僅為「默示」,依法即不能成立連帶債務。
- 審查法定責任:檢視實體法法條有無「連帶負其責任」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明文。
- 法人與代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28 條(法定連帶)。
-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法定連帶)。
- 合夥人對合夥不足清償債務之責任:民法第 681 條(法定補充連帶)。
選項分析
- (A) 成立連帶債務(非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屬法律明定之法定連帶債務,法人與該董事對外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第 18 題2 分
甲將房屋出租給乙,租約二年,乙經營餐廳,因甲乙租賃契約未約定不得轉租,乙未再徵詢甲同意,將房屋的一層樓出租給丙。後因丙重大過失引起火災,房屋全部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賃契約中租賃物之轉租效力」及「失火責任與法定代負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未修正):
- 房屋一部轉租之原則(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 承租人原則上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但租賃物若為「房屋」,除契約另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立法例上採「原則禁止,房屋一部例外許可」)。
- 合法轉租之責任承擔(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 承租人合法轉租者,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此項責任屬法定擔保責任(履行輔助人責任之法規化),承租人不得以「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為由主張免責。
- 租賃物失火之歸責事由(民法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或合法轉租之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兩階段層次檢驗法進行判斷:
- 第一階段:檢驗轉租之適法性(合法轉租 vs. 違法轉租)
- 租賃物為房屋,且租約未約定不得轉租,乙僅將「一層樓」(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丙。
- 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此為法律明定許可之「合法轉租」,無須再徵得出租人甲之承諾。
- 初步結論:排除主張「乙非經甲承諾不得轉租」之選項 (A)、(B)。
- 第二階段:檢驗次承租人失火事由與承租人之賠償責任
- 次承租人事由之可歸責性:丙係因「重大過失」引起火災,符合民法第 434 條之重大過失要件,屬「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
- 承租人之責任性質:依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規定,乙應對該損害向甲負賠償責任。此責任本質為法定責任,法律並無如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538 條第 2 項設有「選任監督已盡注意得予免責」之規定。
- 最終結論:乙無免責抗辯權,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C) 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丙為保證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修正)。
核心觀念
- 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與成立(民法第 739 條、第 153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主債務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民法上保證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不以書面或主債務人同意為生效要件。
- 保證債務之範圍(民法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保證之附從性與抗辯之援用(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基於保證債務之附從性,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釐清「契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主體:
- 甲是「主債務人」,乙是「債權人」,丙是「保證人」。
-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甲、乙之間;而「保證契約」存在於債權人乙與保證人丙之間。
- 只要掌握「保證契約是乙、丙之間的事,甲並非契約當事人,無需甲同意」此一基本法理,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保證契約係由債權人(乙)與保證人(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係由丙對乙承擔代負履行責任,並不對主債務人甲課予額外的義務,自不須經主債務人甲之同意,甚至甲毫不知情亦不影響保證契約對乙、丙之效力。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第 20 題2 分
甲死亡,乙繼承甲之土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區分(登記生效主義 vs. 處分要件主義)」以及「繼承之效力與權利能力之本質」:
- 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處分要件主義):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繼承之開始與概括承受: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權利能力之享有: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主體只要有權利能力,即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註:現行法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修正為 18 歲,惟不影響繼承為法定事實之認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以下兩大思考切入點:
- 定性物權變動原因:被繼承人死亡為「自然事實」(非法律行為),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係本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法定當然取得)。因此,物權變動之定性適用民法第 759 條,而非第 758 條。
- 區分「取得要件」與「處分要件」:
-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瞬間發生效力,無須登記。
- 處分該不動產物權:必須先向地政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後,始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直接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第 21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屋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乙拍定,則乙於何時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及「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點」,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 民法第 759 條(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即所謂「宣示登記主義」,物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即告變動,登記僅為處分前置要件,而非取得要件。
-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點): 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 定性物權變動之原因: 本題 A 屋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乙拍定。民法第 759 條明文將「強制執行」列為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排除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登記生效主義」之適用。
- 尋找特別法之時點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人究於何時具體取得所有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該項明定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所有權取得時點。因此,乙在法院核發並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即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
第 22 題2 分
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物權編共有相關條文自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至今均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共有物之管理(分管契約)」之成立門檻、法效性質、法院介入方式與救濟途徑,主要涉及下列民法物權編規範:
- 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方式(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原則上採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不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
- 司法介入之性質(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法院定管理或變更管理,性質上屬非訴事件,以「裁定」為之,非以判決為之;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裁定變更(第 820 條第 3 項)。
- 分管契約之效力與物權化(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分管契約本質為債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即於共有人間發生拘束力;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係使該契約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拘束力(物權化之對抗要件),而非契約本身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 不分割特約與分管契約期限之區辨(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但書):30 年之期限限制係指「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並非「分管契約」本身之存續期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債權契約內部生效」與「對第三人物權化對抗」、「多數決與全體同意」、「非訴裁定與訴訟判決」,以及「不分割約定與分管約定」之差異:
- 檢視各選項陳述的主體權限、程序形式(訴訟判決 vs. 非訴裁定)、要件性質(生效要件 vs. 對抗要件)與法定限制客體,即可快速排除錯誤選項,鎖定民法第 820 條第 3 項之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分管決定或分管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法律並無要求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
- 若不能依多數決決定,依民法第 820 條第 4 項規定,共有人係「聲請法院以裁定定之」,由法院循非訴事件程序處理,而非「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第 23 題2 分
甲有 A 土地,並於其上建有 B 房屋,甲將 A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乙實行抵押權,由丙拍定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物權編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 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法定地上權):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因拍賣土地導致地上建築物欠缺合法使用權源而面臨拆除命運。
- 民法第 877 條(抵押權人之併付拍賣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土地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所有物(拆屋還地)。若建築物所有人依法享有法定地上權,即屬「有權占有」,土地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釐清「建築物興建」與「抵押權設定」的先後順序,以及當時的「所有權歸屬狀態」:
- 時間軸判斷:題目敘述「甲有 A 土地,並於其上建有 B 房屋,甲將 A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顯示 B 房屋在設定抵押權「前」已合法存在,且設定時房地均同屬於甲一人所有。
- 法定地上權之成立:符合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先建後押+房地同屬一人」之要件,故乙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由丙拍定時,法律擬制甲就 A 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
- 占有權源定性:甲享有法定地上權,其對 A 土地之占有即具備合法物權權源,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 B 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之「併付拍賣」,適用前提為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第 24 題2 分
甲以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擔保丙對乙之 500 萬借款,甲乙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丙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乙,惟甲乙之該約定並未辦理登記。清償期屆至丙未清償,若乙欲請求甲移轉登記 A 地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流抵約定(流押約定)之法律效果」與「物上保證人之責任性質」,涉及的主要條文及原理如下:
- 流抵契約之效力(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立法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登記僅無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當事人間仍受其債權拘束。
- 實質清算義務與求償對象(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抵押物時,應按通常市價清算;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者,應將超過額返還於抵押人;不足清償者,其不足額部分仍為非擔保債權。但就該非擔保債權,債權人僅得向主債務人求償。
- 物上保證人之責任本質: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物上保證人)者,僅負以該抵押物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不負個人一般財產之責任。
- 抵押人之贖回權(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3 項):抵押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清償擔保債權以消滅抵押權,藉以阻卻流抵約定之執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序釐清法律關係中的「主體地位」與「責任邊界」:
- 主體定性:
- 抵押權人(債權人):乙。
- 主債務人:丙(積欠乙 500 萬元借款)。
- 抵押人(物上保證人):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丙之債務)。
- 審查流抵約定效力:未辦理登記之流抵約定,在甲、乙內部仍屬有效之契約,乙得請求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 A)。
- 審查清算責任:
- 市價高於債權:乙負返還超過額義務(選項 B)。
- 市價低於債權:不足額轉為普通債權,僅得向主債務人丙請求,不可向物上保證人甲追償(選項 C)。
- 審查抵押人之權益保護:所有權移轉前,抵押人有贖回權,可清償債權以消滅抵押權(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處立法採「登記對抗主義」,並非民法第 758 條之「登記生效主義」。因此,甲、乙間之流抵約定縱使未辦理登記,僅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但在甲、乙兩造當事人間,該債權約定仍完全有效。清償期屆至丙未清償時,乙本於兩造契約關係,仍得請求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地上權消滅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普通地上權之消滅原因」及「地上權之獨立性原則」。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地上權之獨立性:民法第 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地上權人之拋棄: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關於未定期限且有租金約定時之拋棄要件。
- 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欠租):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催告與終止。
- 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違反使用目的):民法第 836 條之 1 違法或違約使用之阻止與終止。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記憶與用益物權本質測驗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用益物權的客體本質:地上權是存在於「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權,其客體為「土地」,而非坐落其上的建築物或工作物。因此,地上建築物滅失僅代表使用媒介受損,並不等同於地上權標的物(土地)之滅失。只要把握「地上權獨立於其上建物」之原理,即可迅速判斷違背該原則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B) 正確 依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