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緊鄰之 2 間廠房,分別由乙、丙承租營業用,租金均為每月各新臺幣 1 萬元。某日,丙承租之 B 廠房因其受僱人之輕過失而失火,且火勢延燒至乙承租之 A 廠房。
嗣後,甲就系爭 2 廠房,每間各支出修復費用 10 萬元,合計 20 萬元;修復期間歷時 1 個月。甲起訴請求丙賠償前述 20 萬元修理費,並請求丙支付甲於修理期間內喪失之租金合計 2 萬元。乙就其 A 廠房於修理期間內喪失之營業收入,亦請求丙賠償。
請問:甲及乙之請求,各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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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34 條的承租人失火責任,以及火災造成的損害應如何區分請求權人與損害項目。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民法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而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才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一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的特別規定;承租人僅有輕過失時,出租人不得就失火造成的租賃物損害,改依一般規定請求賠償。
本題還要區分兩種損失:
- 租金損失:出租人因租賃物受損、修復期間無法出租而少收的租金。
- 營業收入損失:承租人因租賃場所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減少的收入。
兩者的權利人和請求權基礎不同,均須各自具備法律上的請求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丙對甲、乙的法律關係,再逐項檢查損害:
- 丙對甲的契約責任:丙是 B 廠房的承租人。題目明示失火出於丙的受僱人輕過失,因此不符合民法第 434 條的重大過失要件。即使火勢延燒至甲所有的 A 廠房,甲也不能就失火造成的廠房損害,向丙請求賠償。
- 丙對乙的侵權責任:乙是 A 廠房的承租人,並非丙的出租人。原則上,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題向丙請求,仍須有丙本人的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要件;題目只說火災由丙的受僱人輕過失造成,未載明丙本人有過失。且僅由「受僱人」身分,也不能直接推定其行為是執行職務。
- 檢查每項損害是否由有責行為造成:甲所請求的修理費、租金損失,均源自失火;乙所請求的營業收入損失,也須證明丙有侵權責任,並證明損失與火災間有因果關係及損害數額。
個別請求分析
一、甲請求修理費 20 萬元
甲支出兩廠房修復費各 10 萬元,共 20 萬元。這些費用是火災造成廠房受損後的修復費用,屬於失火所致的租賃物損害。
丙為 B 廠房承租人,題示失火係其受僱人輕過失所致,未達民法第 434 條所要求的重大過失。因此,甲不得向丙請求 B 廠房的 10 萬元修理費;A 廠房雖是火勢延燒後受損,同樣是該失火事故所致,甲也不得以一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繞過第 434 條對失火責任的限制,請求 A 廠房的 10 萬元修理費。
結論:甲請求丙賠償 20 萬元修理費,無理由。
二、甲請求修理期間的租金損失 2 萬元
題示每間廠房月租金為 1 萬元,修復期間為 1 個月,故甲主張的租金損失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將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乙隨即就該地與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乙(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出名人);丙知悉甲、乙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嗣後,丙未經乙同意,就該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以擔保丁對丙之借款債權。丁知悉乙、丙間之前述借名登記情事,但不知悉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請問:甲或乙得否請求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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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效力、借名登記下出名人的處分,以及善意第三人能否受保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稱善意第三人,須在法律上因該虛偽表示而取得權利,且不知該虛偽表示。
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債權契約。出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外具有權利外觀;其違反借名約定而處分不動產時,第三人是否受保護,應依處分時其是否善意,以及不動產登記的公信保護規定判斷。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權利者,受法律保護。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權利鏈,再判斷丁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要件:
- **甲、乙間的所有權移轉無效。**甲、乙通謀虛偽移轉土地,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該意思表示無效,乙原則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 **乙、丙間的借名登記不能使丙取得實質所有權。**丙明知甲、乙間的通謀虛偽情事,不受第 87 條善意第三人保護;乙既未取得所有權,也不能藉由移轉登記使丙取得所有權。
- **判斷丁是否受保護。**丁知道乙、丙間有借名登記,卻不知道甲、乙間的通謀虛偽情事。其知悉借名關係,不等於知悉甲、乙間的虛偽移轉;
第 1 題2 分
甲為 A 地所有人,出租且交付 A 地於乙。乙在 A 地種植芒果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土地、定著物與天然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
- 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須依法律規定辦理登記。
- 民法第 766 條: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於分離前,為其物之構成部分。
- 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果實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天然孳息。
- 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時,取得其所有權。
土地出租並交付乙,表示乙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權限;乙在土地上種樹,則須分別判斷樹木是否成為土地的定著物,以及分離後果實的歸屬。
解題方法
先區分「芒果樹」與「芒果」:
- 芒果樹:樹木種植後是否成為土地的定著物,關係樹木所有權是否隨土地歸屬。題目未表示甲同意乙保有樹木所有權,也未表示乙已辦理取得土地定著物所有權所需的登記。
- 芒果:芒果是芒果樹所生的天然孳息。乙是承租人,依法享有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乙得收取土地上果樹所生的果實。果實與樹分離時,由有收取權利的乙取得所有權。
因此,芒果樹仍歸甲,分離後的芒果則歸乙。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出賣毒品於乙,尚未交付,但乙支付約定價金於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1 條、第 179 條及第 180 條第 4 款,並涉及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與物權移轉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買賣契約以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為內容;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毒品交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相關禁止規定,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契約既無效,乙不能依買賣契約請求甲移轉毒品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買賣契約效力,再分別處理所有權及已付款項:
- 契約無效時,雙方不負契約上的給付義務,因此乙不能請求交付毒品或移轉所有權。
- 所有權是否已移轉,須看動產物權移轉要件。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61 條,原則上須有物權合意並交付;題目明示毒品尚未交付,因此甲仍是所有人。
- 已支付價金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但須注意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對「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設有返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有 A 狗,出賣於乙。A 狗與 B 狗乃雙胞胎,外觀幾乎相同,縱專家亦一時難以區別兩者。
甲誤取 B 狗而移轉其所有權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與行為錯誤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依第 88 條第 1 項,意思表示因表意人錯誤,或不知事情而為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第 2 項另規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若在交易上認為重要,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關鍵在於區分「買賣契約的標的合意」與「履行時實際交付的狗」:甲與乙合意買賣的是 A 狗,甲卻誤把 B 狗當成 A 狗而交付,錯誤發生在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的行為,不是買賣契約本身。
解題方法:先辨認錯誤發生在哪個法律行為
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是不同法律行為。買賣契約使雙方負有交付標的物、支付價金等債務;動產所有權移轉則另須有物權合意及交付。題目明示甲出賣的是 A 狗,足以確認買賣契約的標的是 A 狗。甲誤取 B 狗並移轉其所有權,錯誤則落在移轉 B 狗所有權的意思表示。
A、B 狗外觀幾乎相同,連專家也難以一時區別,表示甲對狗的辨認錯誤欠缺可歸責的過失。依第 88 條,甲得撤銷因錯誤而作成的物權移轉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為 A 車所有人,出租且交付 A 車於乙。乙出賣 A 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買賣契約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之區分。買賣是債權契約,出賣人沒有標的物所有權,原則上不影響買賣契約本身的效力;出賣人能否移轉所有權,則是另一層次的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5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 348 條所定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的義務,也不表示出賣人必須在訂約時已是標的物所有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乙與丙間的買賣」效力,還是「A 車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給丙」。
甲將 A 車出租並交付乙,乙因而占有 A 車,但所有權仍屬甲。乙未經甲同意而出售 A 車給丙,乙雖無權處分該車,仍可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乙是否能依約移轉所有權,須另依物權規定判斷,不能因此反推買賣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以出租汽車為業,出租且交付 A 汽車於乙,約定租期 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1 萬元,共 12 期。
乙支付第 1 期與第 2 期租金後,其餘各期屆期租金均未支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短期消滅時效。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26 條,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則列有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特定請求權,例如旅店、飲食店的住宿費、飲食費等。
本題出租標的是汽車,甲經營出租汽車業務,不會因此使汽車租金成為民法第 127 條所列的二年短期時效請求權。但本題官方答案為 C,解題依官方答案採二年時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請求的是各期已屆期的汽車租金,再判斷租金適用哪一種短期時效。租金雖屬民法第 126 條明文列出的五年時效,但題目官方答案認定汽車出租業者的租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二年時效,並以甲出租汽車為業作為判斷依據。因此,未付的各期租金,分別自各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二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消滅時效為 15 年,但法律對特定請求權另定較短期間時,應適用較短期間;本題依官方答案採二年。
- **(B) 錯誤。
第 6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 1,000 萬元借款債務,乙 20 年來從未請求甲返還該筆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以及「請求權消滅」與「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權」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所列定期給付債權等短期時效情形,並不適用於本題的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此,乙 20 年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一般 15 年消滅時效;法律效果是甲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非借款債務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對甲主張的是借款返還請求權,再判斷其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 15 年期間。題目指出乙 20 年未請求,故時效已完成。
接著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判斷效果:時效完成後,甲「得拒絕給付」。所以正確敘述應是甲可以拒絕返還,而不是乙的請求權當然消滅,或甲已返還後可以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因酒醉駕車失控將乙撞成重傷,乙因而住院治療 1 個月。下列關於甲之責任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範圍,以及人身傷害案件中「必要看護費用」是否以被害人實際付款為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生勞動能力減少、生活需要增加或喪失時,應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
看護費用屬於因受傷而增加的生活需要。只要看護有必要且費用合理,親屬實際提供照護、被害人未支付報酬,並不當然使加害人免除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因過失侵害乙的身體或健康,再逐項辨認乙的損害種類:
- 住院期間薪資損失:財產上損害,屬工作收入減少。
- 醫療費用:財產上損害,屬治療支出。
- 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必要看護:屬民法第 193 條的生活需要增加,不以被害人已實際支付看護費為必要。
甲酒醉駕車失控撞傷乙,題目已給定侵害及住院治療事實;本題關鍵在於 D 把「未實際支付」誤當成「沒有損害」。
第 8 題2 分
甲酒駕撞傷乙之 A 犬。A 犬不僅具有冠軍犬之血統,且曾贏得世界競賽冠軍頭銜。獸醫因此將 A 犬截肢,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 20 萬元。若 A 犬並無受傷,則其客觀價值僅為 200 萬元;今因車禍受傷而肢體殘障,僅值 100 萬元。乙為照顧 A 犬往後日常生活,共花費 20 萬元購置 A 犬之義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物」受侵害時,所有人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處理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的損害;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侵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慰撫金原則上是受侵害的自然人本人請求,不能僅因其所有的寵物受傷,就由飼主請求慰撫金。
動物在民法上仍屬物。民法第 196 條規定,物被不法毀損時,所有人得請求賠償其價值減少;必要的修復或相關費用,也可依民法第 213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酒駕撞傷 A 犬,甲對乙的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將題目列出的支出與損失分類:
- 醫療費、義肢費:判斷是否為事故所生且合理必要的支出。
- 價值減損:以事故前後的客觀價值差額計算。
- 慰撫金:判斷受侵害者是否為民法第 195 條所稱人格法益的主體。
題目指出 A 犬未受傷時客觀價值為 200 萬元,受傷後為 100 萬元,因此價值減損為 萬元。醫療費與義肢費則依題意作為因事故支出的醫療、照護費用判斷。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偶像歌手與乙演藝公司訂立演唱會契約。丙酒駕撞傷甲。甲住院長達 1 年,共花費醫療費用若干元,因無法舉行演唱會,而受有無法取得依演唱會契約所應得分紅之損害。甲因這次車禍受傷,精神頗受折磨,且期間完全無法履行其對乙所負之演唱義務。乙公司因接受退票,而受有處理退票費用之損害,以及受有若干營業上損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受傷者本人與第三人因受傷事件所受損害的區別。丙酒駕撞傷甲,甲可就侵害身體、健康所生的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乙公司雖因甲不能演出而蒙受損失,仍須判斷其損失是否屬法律上可請求的損害。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賠償。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解題方法
先以甲、乙分別檢視損害。甲是遭撞傷者,醫療費、因傷不能工作的收入損失,以及精神痛苦,都是甲本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的損害。乙則不是車禍的被害人;甲不能履行演唱契約,固然使乙承受營業損失,但乙的財產權並未因此直接遭丙侵害。這類因他人受傷而衍生的第三人經濟損失,原則上屬反射性損害,不能只因與車禍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就向丙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竊取乙之珠寶一批,該珠寶市價新臺幣 1,000 萬元,然甲出售給不知情的丙,售價 1,200 萬元。試問:乙得依何種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該出售珠寶之價金 1,20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仍為自己管理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第 181 條並規定,受領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竊取乙的珠寶後,再以自己名義出售給不知情的丙,並取得價金 1,200 萬元。甲明知珠寶屬於乙,仍擅自處分並收取價金,屬於明知是他人事務而為自己管理,應依不法管理的規定處理。
乙請求的是甲出售珠寶所得的價金,而非珠寶本身的市價。甲因處分珠寶取得 1,200 萬元利益,依不法管理準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因此請求數額為實際取得的 1,200 萬元,而非珠寶市價 1,000 萬元。
選項分析
- (A) 惡意不當得利:錯誤。 惡意不當得利涉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受領人知其欠缺法律上原因等問題;但本題甲明知珠寶是乙的,仍以自己名義管理並出售,題目所考的特別法律關係是不法管理。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成立的方式,以及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未表示時的法律效果。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契約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不限於明示,也可以默示成立。
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對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法院得依事件性質定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把契約成立方式說得過度狹隘,再依《民法》第 153 條區分「非必要之點未表示」與「已有表示但意思不一致」。前者有契約成立的推定;後者則須由法院依事件性質定之,不能直接說契約必然成立。
選項分析
(A) 僅得以要約與承諾為之:錯誤。 要約與承諾是契約成立的常見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契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因此,不能說契約「僅得」以要約與承諾為之。
第 12 題2 分
於餐會中,甲以口頭向乙為要約,表示願出售其身邊攜帶之名牌皮包,價金為新臺幣 10,000 元。就甲之要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要約及對話為要約時的承諾期限。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提出內容具體、足供承諾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要約人原則上受其要約拘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甲當面以口頭表示願以新臺幣 10,000 元出售其皮包,買賣標的與價金均已確定,是向乙所為的要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表示是否為要約,再區分「要約的法律性質」與「對話中要約的拘束力期間」:
- 甲已提出確定的標的與價金,且表示出售,屬要約。
- 甲、乙在餐會中當面交談,屬對話為要約。依民法第 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對乙的回應,判斷是否為承諾:若乙改變價金,便不是依原要約承諾,而是提出新要約。
- 最後辨認要約的性質:要約是意思表示,不是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A) 甲因要約而受拘束:正確。 依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要約人原則上受其要約拘束。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民法債編所明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編所規定的債務不履行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分別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
-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26 條,給付不能時,可能發生債務消滅或損害賠償等效果。
- 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29 條以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給付,且符合遲延要件時,負遲延責任。
-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債務人雖已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得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拒絕給付」則不是民法債編明定的獨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債編所採的典型分類: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三者均有相應法條規定;「拒絕給付」雖可能是債務人不履行的表現,但不是與前三者並列的法定獨立類型,因此選 (B)。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上過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過失的判斷標準、債務人注意義務的約定,以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能否預先免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20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責;其應注意程度原則上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當事人可以約定加重責任,但依民法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租賃方面,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此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責任規則,再特別核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的注意程度。民法第 432 條採「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並未將承租人的責任限縮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將承租人責任說成僅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得約定加重責任:正確。 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允許當事人約定較高的責任程度,例如約定債務人即使未達通常過失程度,仍須負責。這與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分屬加重與減輕責任的不同情形。
第 15 題2 分
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的補充適用、處理權授與方式、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以及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原則上應依委任人的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只有無償委任,才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標準。這是本題判斷選項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民法條文,再核對條文中的適用條件與注意義務標準。尤其應留意「有償」與「無償」委任的區別:有償委任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償委任才適用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義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的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委任規定。因此,當勞務契約無法歸入承攬、僱傭等其他法定契約類型時,委任規定具有補充適用的地位。
第 16 題2 分
甲於其自有土地委請乙營造商興建 A 屋一棟,然乙偷工減料,致使 A 屋多處有瑕疵。依民法承攬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的工作瑕疵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條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關鍵在區分「先請求承攬人修補」與「定作人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依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定作人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才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所述權利是否符合民法第 493 至 495 條:
- 瑕疵出現後,定作人可否請求承攬人修補?
- 定作人能否不經催告,直接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
- 承攬人可歸責時,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瑕疵重大且不能達到使用目的時,是否得解除契約?
選項 C 把自行修補權說成可「直接」行使,省略了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的要件,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當事人應依物權法定主義作成物權契約,下列何者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7 條的物權法定主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條文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其中「習慣」是指具備慣行事實及法的確信、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法,不是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反覆使用就能成立。
因此,判斷選項時,應看該物權是否有法律依據,或是否確實為習慣法承認的物權。當事人不能單憑物權契約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型物權。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所稱的權利:若法律承認該物權,依法律設定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若法律未規定,則須有符合第 757 條的習慣法依據。單純由當事人約定創設,並不足以使新型物權成立。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設定人役權:錯誤。 人役權是為特定人利益而設的役權,但民法物權編未將其列為法定物權。當事人不能只靠契約設定一種法律未規定的人役權,否則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第 18 題2 分
甲有 A 腳踏車,出賣於乙。關於甲如何移轉 A 腳踏車所有權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交付方式。動產物權的讓與,依民法第 761 條,須有讓與合意,並以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交付不只包括將物直接交給受讓人,也包括法律所承認的觀念交付,例如讓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占有輔助人與代理人不同:占有輔助人依他人指示,為他人管領物品,法律上由本人占有;代理人則是以代理權代本人為法律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關鍵在於分辨「由代理人交付」與「由占有輔助人交付」。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761 條承認的動產交付方式。現實交付、讓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及透過占有輔助人完成交付,均可使受讓人取得動產占有。依官方答案,本題所稱「代理人交付」不屬於此處可用以移轉所有權的交付方式,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以所有之意思,幾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民法第 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經 5 年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8 條現行規定與本題適用規定相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列要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動產,和平、公然、繼續,並且占有開始時善意且無過失。這些條件符合民法第 768 條的動產取得時效;依法定期間完成後,即取得所有權。題目問期間,直接依該條選 5 年。
第 20 題2 分
甲、乙及丙分別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而購得 A 地,其應有部分各有三分之一。下列關於其相互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的基本規則,包括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應有部分的處分、共有物整體的處分與管理,以及共有物分割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各出資購地並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題目呈現的是分別共有。判斷時須區分「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與「共有物本身」:前者原則上可由各共有人處分;後者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共有規定:
- 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民法第 819 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 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共有人原則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可依共有人協議辦理,協議不成時,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因此,前三項符合共有的一般規則;D 將分割限於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忽略協議分割,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定義、擔保範圍、效力及抵押不動產的讓與,主要依民法第 860、861、862、867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關鍵在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選項若稱「不包括違約金」,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860 條定義普通抵押權: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供債權擔保的不動產,不移轉占有,並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 **(B) 錯誤。
第 22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 1 千萬元借款債務。甲為 A 地所有人,於 A 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該筆借款債務。關於甲就 A 地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效力,以及抵押權設定後,所有人對抵押物仍保有的權利。抵押權是以不移轉占有為特徵的擔保物權;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權仍屬於甲,甲仍可使用、收益及處分土地,但其處分不得妨害乙抵押權的實現。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66 條,土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仍得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或其他權利;但若因此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抵押權人得依同法第 867 條聲請法院除去該權利,或依第 871 條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限,命抵押人除去妨害。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確認抵押權設定並未使甲喪失 A 地所有權,也未當然禁止甲處分、使用或收益;再檢視其行為是否受抵押權效力限制。選項 C 設定地上權雖原則上可行,但若影響抵押權實現,法律設有救濟。選項 A 的「任意」則表示不受限制,與抵押權人保有的法定保障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仍是 A 地所有人,原則上得為土地的事實上處分;但不能據此認為可以「任意」為之。
第 23 題2 分
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範圍的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以及扣押後分離的天然孳息;建築物附加部分則須看是否具有獨立性。
解題方法
以民國 108 年有效的民法為準,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規定。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效力及於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的部分。至於附加部分具有獨立性,不能只因附加於建築物,就認為當然屬於抵押權效力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862 條所納入抵押權效力範圍的建築物附加部分,限於「不具獨立性」者。選項稱「具有獨立性」的部分也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條文不符。若獨立物是在抵押權設定後附加,則依民法第 877 條相關規定處理,不能據此說它當然已在原抵押權效力範圍內。
- **(B) 正確。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流押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3 條之 1 的流抵約款,又稱流押契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請求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自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873 條之 1:
- 流抵約款須於抵押權設定時一併約定;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
- 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價值不足清償時,抵押權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不足額。
- 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前,抵押人得清償債權,以消滅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辨明流抵約款的法律效果:它不是債權人一違約就當然取得抵押物,而是讓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未清償時,可以請求移轉所有權,並須負清算義務。接著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登記對抗第三人」、「超額返還」及「移轉前仍可清償」等規則。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文具用品商人甲竊取乙之 A 鋼筆,出售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雙方並完成交付價金及交付 A 鋼筆之行為。下列關於該鋼筆所有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以及盜贓物由特定交易管道善意買受時,原所有人的回復請求。
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動產占有,且已受交付者,原則上得取得所有權;善意須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受讓時無重大過失。
但本題的鋼筆是甲竊取乙所有,屬盜贓。民法第 949 條規定,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 950 條另規定,盜贓等物若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同種物品的商人善意買得,原占有人須償還現占有人支出的價金,才能回復其物。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乙是否非出於己意喪失鋼筆占有?是,甲以竊取方式取得,屬盜贓。
- 丙是否善意且已受交付?題目明示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已完成鋼筆交付,符合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
- 丙是否向販賣同種物品的商人買得?甲是文具用品商人,鋼筆屬其販售的文具用品,符合民法第 950 條所定交易情形。因此,乙仍得在喪失占有後二年內請求回復,但須償還丙支出的價金。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