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想創業需要資金,於是跟銀行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將其名下的 A 屋提供給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A 屋後來因地震而嚴重損害,急需進行整修,於是甲跟乙成立 A 屋修繕契約,並約定修繕報酬為 300 萬元。A 屋經乙整修後,A 屋市價約提高 200 萬元。

惟甲因財務問題,不但無法給付修繕報酬,亦無法返還其向銀行之借款,對銀行之欠款尚有 300 萬元未還清。而且甲尚欠丙 150 萬元(未設抵押權)、丁 100 萬元(未設抵押權)。上述借款皆已屆期,甲無力清還債務,故出賣 A 屋以還債,A 屋賣得不錯價錢 750 萬元。

請問甲欲以賣 A 屋所得之 750 萬元清償其債務,其清償順位如何?如果乙為 A 屋修繕時,有預先登記法定抵押權,其清償順位是否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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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人修繕報酬的抵押權登記,以及民法第 513 條第 4 項規定的優先順位。

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第 4 項,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經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就約定報酬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就修繕報酬所登記的抵押權,在工作物因修繕增加的價值範圍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13 條於民國 88 年修正後,承攬人須辦理抵押權登記,才取得抵押權;未登記時,修繕報酬債權僅為普通債權。該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已登記抵押權,再分別計算:

  1. 乙未登記:​乙沒有抵押權,與丙、丁同為普通債權人。銀行則以 A 屋設定有普通抵押權,先從價金受償。
  2. 乙已預先登記:​乙取得抵押權;其中,因修繕增加價值的部分,依第 513 條第 4 項優先於銀行的既存抵押權。超出增加價值的乙債權,仍依抵押權順位在銀行之後受償。
  3. 普通債權人就抵押權人受償後的剩餘價金,按各自債權額比例分配。

情形一:乙未登記抵押權

銀行對 A 屋有普通抵押權,尚欠 300 萬元,故先受償 300 萬元。剩餘價金為:

750−300=450 萬元750-300=450\text{ 萬元}

乙的 300 萬元修繕報酬、丙的 150 萬元債權及丁的 100 萬元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合計 550 萬元。三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剩餘 450 萬元:

  • 乙:450×300550=270011≈245.45450\times\frac{300}{550}=\frac{2700}{11}\approx245.45 萬元
  • 丙:450×150550=135011≈122.73450\times\frac{150}{550}=\frac{1350}{11}\approx122.7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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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買方)、乙(賣方)就第三人之 A 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甲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丙通謀虛偽合意,指示乙將 A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再由丙與丁通謀虛偽合意將 A 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在此同時,甲告知戊上述情事,並與其訂立買賣 A 不動產之契約。如甲未依約將 A 移轉登記予戊時,戊得為如何之主張,請求甲將 A 移轉登記於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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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債權人代位權。

甲、乙間的買賣標的是第三人所有的不動產,並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雙方也可以約定由出賣人將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指定的第三人。

民法第 269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對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題中,甲指示乙將 A 移轉登記給丙,屬於甲、乙約定乙向第三人丙給付的安排。丙因此取得對乙的直接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對誰有何種權利,再判斷戊能否請求甲移轉 A:

  1. 甲、丙通謀虛偽的合意,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當事人間無效。
  2. 丙、丁又通謀虛偽合意移轉登記,該合意同樣無效。題目未指出丁為善意第三人,故不適用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
  3. 甲、乙間買賣契約仍使甲取得請求乙履行的債權;乙將 A 登記給丙,是依甲的指示向第三人給付。甲因而得依甲、乙間的契約關係,請求乙完成原約定的給付。
  4. 戊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後,戊得請求甲履行,使戊取得 A 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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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營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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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別。判斷重點是法人設立的目的及其組織性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屬營利法人;商業同業公會、扶輪社等團體以會員共同利益、公益或其他非營利目的組成,屬非營利團體;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非以分配盈餘給成員為目的。

依民國 108 年《公司法》第 1 條,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的社團法人。《銀行法》第 20 條並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原則上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判斷依據無須援用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組織類型,再看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1. 銀行依法採公司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屬營利法人。
  2. 同業公會及扶輪社是團體性組織,目的在會員共同事務或公益活動,並非以盈餘分配為目的。
  3.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成立,沒有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員或股東。

因此,符合營利法人的是銀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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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有一幅名畫,借給乙展覽,並未授權乙出賣該畫。詎料,乙竟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該畫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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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行為:乙以甲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涉及「無權代理」;乙再把畫交給丙並表示移轉所有權,涉及「無權處分」。兩者效力須分開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依同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這是物權處分的效力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分別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乙有沒有代理權:題目明示甲只借畫給乙展覽,未授權乙出售,因此乙就買賣契約而言是無權代理人。甲未承認時,買賣契約不對甲生效;若丙善意,乙依民法第 110 條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看乙能否移轉畫的所有權:畫是甲所有,乙沒有處分權,交付畫並表示移轉所有權,屬無權處分。甲未承認時,丙不能僅憑乙的交付取得所有權。題目標的是「名畫」,屬動產,但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仍要求受讓人係從無權利人受讓,且受讓人善意並受占有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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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民國 80 年某報報導:「前黑貓中隊飛行員張○義因執行職務在中國大陸失蹤,而張○義的太太張○淇帶著三個子女苦守九年後,嫁給了一位上校副處長何○俊,20 年後飛行員張○義離開中國大陸,突然出現臺灣,三人之間的『身分糾葛』……。」

前任丈夫失蹤達一定時間經由法院宣告死亡後,不知原任丈夫生死的張太太另嫁善意無過失的何上校,20 年後前任丈夫張○義回至原住居地,三人相會。此時張○淇與何○俊上校的婚姻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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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宣告死亡的效力,以及被宣告死亡者生還後,其原婚姻與配偶再婚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時點,推定其為死亡。死亡宣告的效力是以死亡為基礎,使相關法律關係得以確定;但若受死亡宣告者其實仍生存,死亡宣告撤銷後,民法第 998 條特別規定:撤銷死亡宣告的判決,不影響善意且無過失的婚姻當事人已成立的婚姻關係。

解題方法

依題意,張○義失蹤後已經法院宣告死亡,張○淇在不知前夫仍生存的情況下,與善意且無過失的何○俊結婚。其後張○義生還,涉及的是原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張○淇與何○俊的婚姻是否受影響。

本題關鍵不是張○義生還後,張○淇能否在兩段婚姻間選擇,而是民法第 998 條對善意、無過失婚姻當事人的保障。題目明示何○俊符合善意且無過失,故張○淇與何○俊的婚姻關係不因撤銷死亡宣告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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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得以事後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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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哪些事項得由本人事後拋棄」,關鍵在於區分人格或身分上的基礎資格,與個人得主張的財產法上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7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利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選擇不主張時效利益,故該利益得於事後拋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可由本人處分的利益:

  • 自由、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涉及人格自由或法律上的基本資格,不能以事後拋棄使其消失。
  • 消滅時效利益則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選擇主張或不主張的利益;法律明文容許拋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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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利息之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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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利息之債的法定利率、約定利率上限,以及利息複利的限制。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03 條:應付利息的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且無法律可據時,週年利率為 5%。
  • 民法第 204 條:約定利率逾週年 12%,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 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
  • 民法第 207 條: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法律設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前三個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203 條至第 205 條所定數字,再看第 207 條是否真的「絕對」禁止複利。判斷關鍵在於 第 207 條有無例外;只要存在法定例外,「絕對無效」的說法就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203 條,利率未經約定且無法律可據時,週年利率為 5%。本選項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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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駕駛大貨車,靠行於乙貨運公司,甲於民國 100 年 1 月送貨時不慎撞傷行人丙,丙被送醫救治時,獲悉其係被甲撞倒及甲的貨車上漆有乙公司字樣等情。丙嗣於 102 年 3 月向法院訴請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為時效抗辯,乙則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下列關於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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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時效完成時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不以存在正式僱傭契約為限;為保護被害人,實務上會依客觀外觀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公司服勞務,並受公司監督。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丙在民國 100 年 1 月受傷時,已知被甲撞傷,且知道甲的貨車上有乙公司字樣;至民國 102 年 3 月起訴,已超過二年。

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的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同條第 1 項:時效完成的效力,原則上只及於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不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可能是乙公司的受僱人,再依民法第 197 條核對丙何時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訴是否已逾二年。最後,分清楚「甲未抗辯時效」與「甲的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是兩回事,並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確認乙能否援用甲的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

題目指出甲靠行乙公司,貨車上有乙公司字樣,丙在事故送醫時即得知這些事實。依命題所採的僱用人責任判斷,乙對外呈現甲為其執行送貨業務,足以成立民法第 188 條責任的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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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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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方法,應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民法規定判斷。民法第 213 條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3 條及第 195 條另就特定情形,承認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賠償方式」、「賠償範圍」與「損害類型」:

  1. 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方法;不能或不宜回復原狀時,得請求金錢賠償。
  2. 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3. 判斷賠償是否限於財產損害時,須留意民法對生命、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受侵害等情形,另有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規定。

選項分析

(A) 應先回復原狀:正確。 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同條第 2 項以金錢賠償。選項所述符合回復原狀優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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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債務之履行有確定期限者,自何時起,具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人開始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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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的「確定期限債務之遲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但須以債務人對遲延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債務是否有確定期限。題目已明示「有確定期限」,因此適用《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期限屆滿即發生遲延,不以債權人另行催告為必要。題目並指出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故期限屆滿後即開始負遲延責任。

選項分析

  • (A) 自期限屆滿時起:正確。 符合《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期限屆至,債務人未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即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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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者,債權人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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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債權人保全債權時可採取的權利。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表面上設定抵押權,實際上並無設定抵押權的真意,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抵押權設定無效,登記便欠缺實體法上的權利基礎。依最高法院實務,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也得依民法第 242 條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登記。

民法第 244 條的債權人撤銷權,則以債務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通謀虛偽的抵押權設定既然無效,就沒有可供撤銷的有效行為。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判斷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雙方通謀虛偽,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接著區分各選項的權利依據:

  • 若主張抵押權登記妨害債權實現,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也可依第 242 條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
  • 若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有有效成立的法律行為;本題設定行為無效,不能再依第 244 條撤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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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土地,將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前,由甲在其上建有 B 屋一棟,嗣甲將 B 屋出售予丙並辦理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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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以及抵押土地上建物嗣後移轉給第三人時,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的處理方式。解題關鍵是區分:

  1. 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土地上的建物。
  2. 抵押權人能否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3. 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時,法律如何處理建物的使用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6 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時,得併付拍賣;但抵押權效力不及於未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民法第 838 條之 1 則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時,推定土地所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於建築物得使用土地的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法院認該使用關係影響抵押權實現者,得終止或終結之。

解題方法

先抓住時間順序:甲在設定土地抵押權前已於 A 土地上興建 B 屋,因此設定抵押權時,A 土地與 B 屋同屬甲所有。其後甲才將 B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丙,使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

因此,本題適用民法第 838 條之 1 的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規則。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法律推定雙方間存在租賃關係,以維持建物使用土地的法律基礎;但此推定不會使土地抵押權效力擴及建物。再者,民法第 876 條的併付拍賣規定,以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為前提,本題雖符合此一前提,但該條所定併付拍賣不等於抵押權效力及於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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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乙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甲為乙處理事務。但甲又找丙代為處理乙的部分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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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將事務交由第三人處理時的複委任規則,適用民法第 537 條及第 538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但有不得已事由,或經委任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依同法第 538 條,受任人依第 537 條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時,對第三人的選任及監督負責;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選任第三人者,對第三人的行為不負責任,但仍應將第三人的選任及其事務處理情形報告委任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委任事務原則上由受任人親自處理,再判斷是否符合「不得已」或「經委任人同意」的例外。接著依委任人是否指示選任第三人,判斷甲對丙行為是否負責,並檢視委任人對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請求權及甲是否負報告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題目說「乙有不得已事由」,但委任契約中的受任人是甲,委任人是乙。依民法第 537 條,得在不得已時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是受任人甲,不是委任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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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債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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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證債務的性質,以及保證人能否援用主債務人的抵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是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一般保證另有補充性,保證人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 742 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第 742 條之 1 更明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符合保證債務的性質及民法明文。特別注意: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若符合抵銷要件,保證人可以據此主張抵銷,因此「不得抵銷」的敘述與民法第 742 條之 1 相反。

選項分析

(A) 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正確。 一般保證中,依民法第 745 條,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補充性。連帶保證人則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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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占有種類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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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的分類: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單獨占有與共同占有,以及準占有。判斷時應分別看占有人是否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而占有、占有是否基於他人權利,以及占有標的是不是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規定,占有人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第 946 條準用動產物權的占有規定於不動產。準占有則依民法第 966 條,是對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在事實上行使該權利的狀態。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法律關係:

  1. 占有人是以自己或他人的意思占有,區分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2. 有數人共同對同一物實際管領,判斷是否為共同占有。
  3. 確認準占有的客體是否為「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而非土地等物本身。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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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所有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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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5 條的所有權權能,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所有權的權能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行使時仍須受法令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先用民法第 765 條核對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與處分權能,再檢查選項中關於返還請求權時效的敘述。掌握「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即可判斷 C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選項所述「選擇對物的使用方式」,即屬使用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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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有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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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對抵押物仍可行使哪些權利。普通抵押權是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土地設定抵押後,所有人仍可使用、收益及處分土地,但須注意抵押權對土地的效力不因而消失。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67 條,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仍得將土地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第 866 條則規定,所有人得在已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等使用收益權利;第 865 條承認同一不動產上可以設定數個抵押權,並依設定先後定其次序。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抵押權設定後,甲是否仍有題目所述的權能。關鍵是區分「土地所有人的處分或使用權」與「抵押權是否因此消滅或受影響」:甲通常仍可處分或使用 A 地,但後來取得土地的人或權利人不能因此排除乙原有的抵押權。

選項分析

(A) 甲非經乙之同意,不得移轉 A 地所有權於他人:錯誤。

依民法第 867 條,甲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 A 地讓與他人,不以乙同意為必要。受讓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仍受乙既存抵押權拘束。因此,本選項錯在把抵押權人同意列為移轉所有權的必要條件。

(B) 甲得於 A 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他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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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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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的設定要件。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或為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第 852 條並規定,不動產役權以有需役不動產存在為限。

判斷關鍵在於:役權須為「需役不動產」的便宜而設定,不能單為人或動物的利益設定。供役地與需役地也不能同屬一人,因為自己的土地無須透過役權供自己土地使用。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設定的受益對象是否為不動產:

  1. 找出供役地,也就是負擔役權的土地。
  2. 判斷役權究竟供哪一筆需役不動產使用。
  3. 若受益者只是特定人或動物,而非需役不動產,即不符合不動產役權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以自己所有的 A 地,為自己所有的 B 地設定通行役權。供役地與需役地均屬甲所有,欠缺「他人不動產」供需役地使用的關係,不能成立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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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同向丙承租一間二房二廳公寓,甲、乙各占有使用一間房間,約定共同使用廚房及客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與使用範圍,以及各承租人能否單獨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甲、乙共同承租整間公寓,但依約定分別使用各自的房間,並共同使用客廳及廚房。

依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遭侵奪或妨害其占有時,得請求返還占有或除去妨害;占有受妨害之虞時,亦得請求防止妨害。共同占有的標的若可區分專用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須分別判斷各人受保護的占有範圍。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租約及實際使用約定,區分公寓的占有範圍:

  • 甲專用的房間:甲單獨使用,乙不得任意進入;甲得就該房間主張占有保護。
  • 乙專用的房間:乙單獨使用,甲不得任意進入;乙得就該房間主張占有保護。
  • 客廳、廚房:甲、乙共同使用,兩人均為共同占有人。共同占有受到妨害時,其中一人即可就共同使用部分請求排除妨害,不以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另須注意,丙是出租人,租賃關係並不使丙得任意進入承租人依約占有使用的空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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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關於「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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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79 條之 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的返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其中,「解除」是婚約依法律規定終止;「撤銷」是婚約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當事人一方死亡則不在本條列舉的返還事由內。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法第 979 條之 1 的三種情形:無效、解除、撤銷。選項中,只有「當事人一方死亡」未列在條文中,因此是題目所問「不包括」的情形。

婚約具有高度人身專屬性,一方死亡會使婚約關係無從繼續,但不因此當然成立第 979 條之 1 所定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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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96 年 3 月結婚,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男於 95 年 5 月向丙借新臺幣 100 萬元;乙於 96 年 5 月向銀行貸款 50 萬元以購置汽車一輛,登記為乙所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的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各自財產、債務原則上分別處理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 1017 條,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原則上仍歸各自所有。

解題方法

先看結婚時間與有無約定財產制:甲、乙於民國 96 年結婚,且未約定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非過去的聯合財產制。

接著分別判斷兩筆債務:

  1. 甲在結婚前向丙借款,債務人是甲。婚前或婚後所負債務,原則上均由負債的配偶自行清償。
  2. 乙婚後向銀行貸款買車,題目僅指出乙為借款人、車輛登記為乙所有,沒有指出甲共同借款、提供保證,或有其他使甲負責的法律原因。因此,這筆債務原則上由乙自行清償,車輛也屬乙的財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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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子為 A,A 年 30 歲,A 已婚,A 妻為 B。甲弟為丙,丙年 52 歲,丙未婚。設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丙欲收養 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限制,以及收養已婚成年人時配偶同意的規定。依題目所設時間,應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為夫妻時,例外以其中一人長於 20 歲以上即可。《民法》第 1073 條之 1 列出禁止收養的親屬關係。另依《民法》第 1076 條,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應得他方配偶同意;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收養是否受親屬關係禁止、年齡差是否符合,再判斷收養程序與已婚被收養者配偶的同意要求。

丙為 52 歲,A 為 30 歲,年齡差為:

52−30=22 歲52-30=22\text{ 歲}

丙比 A 年長 20 歲以上,符合年齡要件。丙是甲的弟弟,與 A 為伯叔姪關係;此關係不屬《民法》第 1073 條之 1 所列的禁止收養親屬關係。A 已婚,因此還須檢視其配偶 B 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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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男年 10 歲,無祖父母、父母及兄姊。乙男自民國 101 年 7 月起任甲之監護人,今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監護人死亡後,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選定確定前的暫時監護,以及受監護人財產的移交結算與監護登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年僅 10 歲,父母、祖父母及兄姊均不存在,因此沒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所定的法定監護人。原監護人乙死亡時,依民法第 1106 條,法院得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甲的監護人;法院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任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死亡後,是否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順位上的法定監護人。本題已明示甲沒有父母、祖父母及兄姊,因此無此順位監護人,直接適用民法第 1106 條。

接著分別核對兩類規定:

  • 監護人死亡後的財產移交與結算:民法第 1108 條準用第 1107 條。
  •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後的登記: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109 條之 1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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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由寡母乙拉拔長大,其後與丙女結婚,生有一子丁,有先天性心智缺陷,而依法受監護宣告,此時丙女又懷胎戊女,未料,甲於出差時,因事故死亡。甲男留有財產新臺幣 240 萬元,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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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胎兒的繼承能力,以及受監護宣告者的繼承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因此胎兒得為繼承人。另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者的行為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但這不會剝奪其繼承權。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可能涉及的繼承人為配偶丙、兒子丁、胎兒戊,以及甲的母親乙。先依繼承順位判斷,再計算應繼分:

  1. 丁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丁受監護宣告,不影響其繼承資格。
  2. 戊在甲死亡時尚未出生,但屬胎兒;若戊將來非死產,依民法第 7 條視為已出生,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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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設甲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甲有三位繼承人,分別為 A、B、C。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繼承時的遺產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的效力、分割費用負擔,以及遺囑禁止分割的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 1151 條,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各繼承人依分割結果取得財產。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中的關鍵字與法條:費用是否「均」由遺產支付、分割是否溯及繼承開始、禁止分割期間是否為 20 年,以及協議分割是否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這些關鍵字分別對應民法第 1150 條、第 1151 條、第 1165 條及遺產分割的協議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150 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因此費用並非一律由遺產負擔,繼承人因過失所生的費用應由該繼承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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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設甲於民國 103 年 7 月間死亡,甲生前立有遺囑。下列關於遺囑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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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遺囑方式及有封緘遺囑的開視程序。遺囑是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規定的法定方式。解題時要分清楚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及密封遺囑各自的見證人與簽名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遺囑類型,再對照各類型的法定要件。特別留意法條規定由誰指定見證人、哪些人應簽名,以及遺囑全文是否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213 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B) 錯誤。 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不是由公證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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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為救治罹患罕見疾病的女兒出售目前唯一的自住公寓,市價新臺幣 500 萬元,鄰居乙知悉後,趁甲危急以 200 萬元向甲出價。甲因事出緊急遂以 200 萬元出賣給乙,但 3 天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該罕見疾病為健保給付範圍。甲此時非常後悔以低賤價格將公寓賣給乙,向乙表示退還 200 萬元。問:該公寓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4 條的「暴利行為」:一方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約定給付,且依行為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聲請減輕其給付。聲請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提出。

本題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4 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第 74 條的要件:

  1. 是否有急迫情形:​甲為籌措女兒治療費用,急於出售唯一自住房屋,屬於急迫情形。
  2. 乙是否乘人之急迫:​乙明知甲處於急迫狀態,仍以低價出價,符合「乘他人之急迫」。
  3.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公寓市價 500 萬元,成交價 200 萬元,僅為市價的 40%,價差重大;依締約時情形,構成顯失公平。
  4. 法律效果:​契約並非當然無效。甲可以在法律行為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契約或減輕給付。甲單方面表示退還 200 萬元,並不能直接使契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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