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制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公司之部分廠房出售予乙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已依約履行。在之後召開的甲公司董事會中,董事 A 質疑董事長 B 主導該案,有賤賣公司資產之嫌。B 遂詢問在場所有董事,是否同意將該廠房出售追認案列入下次股東會議程,提請股東會討論,此一提議獲得在場多數董事的同意。嗣後,在甲公司股東會中,「廠房出售追認案」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中絕大多數的支持,決議通過。

請問甲公司股東會就「廠房出售追認案」加以決議,是否因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請就決議內容合法、違法之可能理由,詳細分析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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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廠房是否屬於甲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以及股東會對已完成出售案所作的「追認」,是否逾越股東會權限,因而構成公司法第191條所稱「決議內容違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185條、第191條及第202條的相關規範,現行法仍維持本題所涉的基本架構。

相關法條

  •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 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一項事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185條所稱「主要部分之財產」,不以單看財產數量或帳面金額為限,應兼採質與量分析:除觀察處分財產占公司整體財產的比例,也要看出售後對公司營運的影響。若出售將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造成營業大幅萎縮,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的成就,較可能屬於主要財產。

解題方法

先判斷廠房是否屬於甲公司的主要部分財產,再分別檢驗股東會追認決議的權限與效力:

  1. 若廠房是主要財產:公司法第185條要求股東會特別決議。再進一步討論事後追認是否能補足交易前未經股東會決議的欠缺。
  2. 若廠房不是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202條,出售原則上屬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的範圍;股東會事後表示同意是否違反權限分配,則有不同見解。
  3. 最後回到公司法第191條:只有決議「內容」違法,才是當然無效;召集或決議方法的瑕疵,原則上應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處理,不能混為一談。

題目只說股東會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中絕大多數」支持,未交代出席股數及表決門檻,因此不能直接認定已符合特別決議的法定要件;以下討論決議內容是否合法,並以程序及表決門檻均已合法完成為前提。

分析一:廠房屬於甲公司的主要財產

認為決議內容合法的理由

廠房若屬主要財產,出售案即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事項,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決定。董事會得將議案提出股東會討論;若股東會依第185條要求,以特別決議通過出售案,則屬股東會法定權限,決議內容不因其涉及主要財產處分而違法。

依此說,股東會雖是在交易完成後才作成決議,但其決議內容仍是股東會對公司主要財產處分表示同意;只要召集事由已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且符合特別決議門檻,決議並未逾越股東會權限,不能僅因其名為「追認」就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無效。

認為決議內容違法的理由

公司法第185條的制度目的,是使重大資產處分在執行前經股東會審議,以保障股東參與重大公司決策的權利。甲公司已先由董事會決議出售,雙方也已履行,股東會才事後追認;若認為事後追認即可補正,可能使公司先行處分主要財產、再以股東會追認取代法定的事前決議程序。

因此,若採取「事前決議為必要」的見解,股東會事後以追認方式承認已完成的主要財產處分,不能補正交易前欠缺股東會特別決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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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A 經營小本生意,A 之姪子 B 也來幫忙。因業務需要,A 平日常需簽發支票支付小額貨款,但 A 分身乏術,又對 B 信任有加,A 乃將個人印章及支票本交給 B,並授權其可代為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

後因 B 之兄 C 欠下債務,債權人 D 追討甚急,C 求助於 B,B 乃以其手邊之 A 的印章及支票,簽發支票予 D,以清償 C 之債務。嗣後,D 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 E(E 不知 B、C、D 間就本支票簽發之過程)。

若 E 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請問 E 可否向 A 行使追索權?請附理由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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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B 是否有代理權、B 超出授權範圍時 A 是否仍須負票據責任,以及善意執票人 E 能否向 A 行使追索權。相關法源為民法第 169 條、第 107 條,以及票據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第 124 條、第 144 條及第 131 條以下關於支票追索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票據法相關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票據法第 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第 6 條則規定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因此,支票上蓋有 A 的印章,原則上呈現的是 A 作為發票人的票據文義。

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定適用於代理人雖有代理權,但其行為超出代理權內部限制的情形。至於代理權本身並不存在或代理人逾越代理權範圍,票據法第 10 條原則上使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但本題另有 A 將本人印章及支票本交給 B 使用,並授權 B 代為簽發支票的事實,應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形成代理權外觀,並適用民法表見代理或代理權限制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對 B 的授權內容。A 將自己的印章及支票本交給 B,並授權 B 代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因此 B 確有代 A 簽發支票的權限;但授權目的限於支付 A 生意上的貨款。B 以支票清償 C 個人所欠 D 的債務,已超出授權目的。

再判斷 E 的善意。D 知道支票是 B 為清償 C 的債務而簽發,與 A 的業務貨款無關;但題目明示 E 不知 B、C、D 間的簽發經過,故 E 對 B 超越授權限制一事屬善意。E 是經 D 背書取得支票的執票人,得依支票文義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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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出口商甲以 CIF 條件出售一批鐵捲給巴西商乙,委我國籍運送人丙承運。貨物裝載上船後,丙簽發一套三份無不得背書轉讓記載之正本載貨證券給甲,載貨證券上記載甲為託運人,乙為受貨人及受通知人。

貨抵巴西後,因乙需貨孔急,出具擔保提貨書,丙在乙未繳還載貨證券的情況,便放貨給乙。詎料甲乙間存有貿易糾紛,乙並未支付貨款給甲,持有載貨證券並受有貨價損失的甲向運送人丙為貨物全損之求償。

本件運送人丙是否應負責?法律基礎為何?設丙應對甲負責,就甲之貨價請求,丙可否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就丙之賠款損失,丙可否依據擔保提貨書向乙請求?試分別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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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載貨證券的提示與交還義務、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責任、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以及擔保提貨書的求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載貨證券是表彰運送物交付請求權的有價證券。依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原則上應提出並交還載貨證券;運送人未收回正本即交貨,可能構成無單放貨。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甲是否仍有權憑載貨證券請求丙交付貨物,以及丙交貨是否違反義務。
  2. 甲的損害屬海上運送中的貨物滅失,還是無單放貨造成的債務不履行;此一區分決定單位責任限制是否適用。
  3. 乙所出具的擔保提貨書是否使丙在賠償甲後,得向乙請求補償。

一、丙是否應對甲負責?法律基礎為何?

丙應對甲負責。

本件載貨證券為可背書轉讓的正本,且甲仍持有載貨證券。乙雖列為受貨人,但其未提示、交還正本,丙即將貨物交付乙,已使甲無法依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

依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第 630 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交還提單;丙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貨,違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所表彰的交付義務。海商法第 74 條並規定,載貨證券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的行為負責。因此,甲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甲乙間未支付貨款的貿易糾紛,不會免除丙依載貨證券所負的交付義務。CIF 條件也不改變本件判斷:它處理買賣契約中費用及風險的分配,不使丙得免除對載貨證券持有人的責任。甲的貨價損失可依個案證據認定;若以貨價作為損害額,仍須證明其與丙無單放貨間的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

二、丙可否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

丙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的單位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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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乙壽險公司的受僱業務員,甲向丙招攬投資型保單時,以乙壽險公司商品文宣夾帶甲自行製作之精美 MEMO 方式為招攬。

乙公司商品文宣印有「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及不負責投資標的盈虧」等細小用語,甲自製 MEMO 上則載有保證保本率 105%/年105\%/\text{年} 的明顯字眼,該 MEMO 並蓋有乙公司之營業處章。丙投保後,發現收益不僅不如預期,甚至低於保本率。

試問:乙是否應對丙負責該 MEMO 所載保證保本率之差額損失?設乙應對丙負責,則乙可否向甲請求該差額損失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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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違法招攬時,保險公司是否須對外負責,以及公司賠償後能否向業務員求償。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依民國 108 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其招攬行為視為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的行為;所屬公司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甲向丙介紹並推銷乙公司的投資型保單,屬招攬業務。

另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保證保本是否屬招攬行為

甲自行製作 MEMO,明載「保證保本率 105%/年105\%/\text{年}」,藉此招攬丙投保乙公司的投資型保單。保證投資收益、保證本金增值,與投資型保單由保戶承擔投資標的盈虧的性質相違,也與乙公司商品文宣所載「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及不負責投資標的盈虧」相反。

但甲製作、交付 MEMO 的目的,是招攬丙投保,與其受僱業務員職務有關。乙公司商品文宣與 MEMO 一併交付,MEMO 又蓋有乙公司營業處章,足以使丙相信該文件與乙公司有關。題目既設定乙應對丙負責,即以乙須就甲的招攬行為造成的損害對外賠償為前提。

二、判斷乙能否向甲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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