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牙醫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5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甲新臺幣 200 萬元整。甲主張乙於 104 年 1 月 8 日為其植牙,因存在醫療疏失,造成甲牙齦變形,爰請求醫療費用 120 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 80 萬元。乙否認之。
訴訟中,甲請求乙提供齒模供鑑定,乙稱其於 106 年 5 月間及 107 年 1 月間曾整理診所內儲藏室,該齒模已被清理丟棄。
若甲主張乙丟棄齒模屬證明妨礙行為,其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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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的「證明妨礙」。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的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成立要件包括:
- 有可供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
- 一方當事人使證據滅失、隱匿或難以使用。
- 行為人具有妨礙他造使用該證據的故意。
本條效果是法院得依情形為不利益認定,並非證據一旦滅失,就當然推定他造主張為真。
解題方法
先區分「故意丟棄」與「故意妨礙對造使用證據」:前者是有意識地處分物品;後者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該物可能供對造在訴訟中使用,仍以妨礙其使用為目的使其滅失。只有證明前者,尚不足以成立本條的證明妨礙。
本題齒模雖可能具有鑑定價值,乙也確實在整理診所時將其丟棄,但丟棄時間分別為民國 106 年 5 月及 107 年 1 月,甲直到 107 年 8 月 5 日才起訴。題目未記載甲在丟棄前曾向乙表示醫療爭議、要求保存齒模,或乙已知甲將以齒模作為訴訟證據。
第 二 題25 分
甲女起訴主張,其與乙男之職業均為醫師,原係配偶關係。因乙男與丙女發生婚外情,甲、乙雙方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協議離婚,約定對彼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歸甲任之,乙則負擔每月新臺幣 4 萬元之扶養費。
詎乙依約履行一年後,乃拒絕給付,故甲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4 萬元。
訴訟中,乙則抗辯其已與丙結婚,丙已生下幼子戊,家用支出增加,不應再給付 4 萬元之高額扶養費。
問:
(一)甲起訴請求扶養費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二)法院對於 4 萬元扶養費之給付額度有無酌加或酌減之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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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法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的事件分類,以及法院是否受父母離婚協議所定扶養費金額拘束。
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家事事件法:
-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將「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給付贍養費」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9 款,將「因離婚、婚姻無效或撤銷所生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0 款,將「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生請求」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此外,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義務的依據是父母子女關係及子女的需要,並非離婚協議本身創設。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主張的扶養費究竟是「配偶間贍養費」,還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題目所述受扶養者是甲、乙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丁,甲只是以離婚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因此本質上是子女扶養費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0 款判斷。
再判斷法院是否受協議金額拘束。父母雖得協議子女扶養費的給付方式與金額,但協議須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前提。扶養費金額仍應依子女需要、父母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衡量;若原約定金額不符合子女利益,法院得酌定適當金額。
(一)事件性質
第 三 題25 分
現行犯甲被逮捕後,被移送至警察局。甲的辯護人乙到場後,表示要與甲會面。此時,甲正在接受警察詢問。警察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表示在警詢結束後,馬上讓甲、乙會面。
兩小時後,警察詢問結束,警察遵循檢察官命令,讓甲接見乙。在警詢中,甲清楚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試問,甲在警詢中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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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詢中自白的證據能力,以及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交通權受妨害時,該妨害是否導致自白排除。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保障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接見、互通書信及接洽交通的權利;偵查中原則上不得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並規定,辯護人得於訊問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偵查機關如認有妨害偵查目的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虞,須依法律程序限制或禁止接見;不能僅以檢察官口頭指示取代法定要件與程序。
自白證據能力則應區分兩個問題:
- 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的自白,始得作為證據。
- 違法取證的排除:依同條第 1 項但書,以違法方法取得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因辯護人未能及時接見而受影響,須依個案判斷其與自白取得的關聯,以及違法程度、侵害權利、抑制違法取證的必要性等因素。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察延後接見是否合法,再判斷該違法是否使警詢自白欠缺證據能力。
本題中,乙到場要求接見時,甲正在接受警詢。檢察官僅表示待警詢結束後立即安排接見;甲經兩小時警詢並已自白後,才與乙會面。題目未記載有依法限制接見的具體事由,也未顯示已踐行限制接見所需的法定程序。辯護人接見權不能僅因被告正在接受警詢,就一概延後至訊問結束。
第 四 題25 分
為調查甲的強盜案件,六位警察官員荷槍實彈前往甲的住所。與甲同住、七十餘歲、身材矮小、目不識丁的母親乙前來應門。
帶隊的警察丙要求乙同意警察入內查看,乙一看到來者是數位全副武裝警察,遂答應之。警察入內後,遍尋不著甲的行蹤,但在某個房間的桌上發現槍枝及彈藥,故予以扣押。
甲落網後,檢察官以槍彈為證據,起訴甲持有槍枝、彈藥等罪名。在準備程序中,甲主張警察在其屋內所扣得的槍彈沒有證據能力。
試問,法院應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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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搜索票搜索的合法性,以及違法搜索取得之物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應依序判斷:
- 警察進入甲住所並翻查屋內,是否構成搜索;是否有搜索票或法定例外。
- 乙的同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要件。
- 若搜索違法,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槍彈的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一、確認警察所為是搜索
警察為調查甲的強盜案件,進入甲的住所尋找甲,並在房間桌上發現槍枝、彈藥後予以扣押。警察進入住居並查看屋內,侵入住居隱私領域,屬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題目未說明警察持有搜索票,也沒有呈現逕行搜索的急迫情形。
警察進入前雖取得乙同意,仍須檢驗該同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能只因乙說「答應」就認定搜索合法。
二、檢驗乙的同意是否有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合法同意搜索的要件包括:
- 同意者對搜索標的具有同意權限;搜索住居時,通常須有對該處所的管領、支配權限。
- 同意須出於意思自主,應綜合考量徵求同意的方式、警察人數與態勢,以及同意者的年齡、教育程度等具體情況。
- 須遵守出示證件及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的法定程序。
乙與甲同住,可能對共同生活的住居具有一定管領權限;但僅有「同住」事實,仍須確認乙對被搜索處所是否確有管領、支配權限。即使承認乙有同意權,仍要判斷她的同意是否自願。
本題有六位警察荷槍實彈到場,由帶隊警察要求同意進入;乙年逾七十、身材矮小、目不識丁,面對數名全副武裝警察而答應。警察人數與武裝態勢對乙形成顯著壓力,並應將其年齡、教育程度等因素一併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