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 107 年 5 月 7 日對乙起訴,請求交還 A 車,主張甲所有之 A 車,於同年 2 月 1 日出租予乙,租期 3 個月,於租期屆滿後,乙拒不交還該車,故請求返還租賃物。乙抗辯租期為 1 年,且於同年 5 月 1 日已將 A 車交付丙保管。問:
(一) 受訴法院行爭點整理時,應如何闡明?(13 分)
(二) 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是否及於丙?(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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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法官闡明權與爭點整理(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第 268 條之 1):
- 實體法律關係之闡明(積極闡明):原告甲之事實陳述已兼具物權所有權與債權租賃關係,審判長應闡明甲是否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
- 當事人適格與訴之聲明之闡明:被告乙抗辯已將標的物交付第三人丙保管,乙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941 條)。法院應闡明甲之訴之聲明是否變更(例如請求交還或讓與返還請求權),或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7 條之 1 追加丙為共同被告或告知訴訟。
- 實質爭點整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就「租期之長短(3 個月或 1 年)」與「乙是否仍具有占有與交還能力」歸納為事實及證據爭點(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 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
- 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第三人丙受交付保管之時間為 107 年 5 月 1 日,早於甲起訴之 107 年 5 月 7 日,丙非屬訴訟繫屬後之受讓人或特定繼受人。
- 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丙係受乙委託保管 A 車之「受寄人」,與乙具有占有媒介關係(民法第 941 條),對乙負有返還義務。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 186 號判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之「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不問占有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原則上均及於丙。
- 訴訟標的之差異(債權請求 vs 物權請求):若甲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55 條)獲勝訴,基於債之相對性,確定判決效力是否能直接強制執行直接占有人丙,學說上容有對丙欠缺程序保障之反思,但實務原則上著眼於丙無實體獨立權限而肯定執行力。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二子題,分別處理審判階段之「審理原則與爭點整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判決主觀效力擴張」:
- 子題 (一) 切入點:採「一貫性審查」與「雙方防禦審查」分層展開:
- 檢驗甲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甲主張所有權與租約,但僅本於民法第 455 條請求,且乙已非直接占有人,法院須對原告行使積極闡明(訴訟標的與聲明之補充、當事人追加)。
- 檢驗乙之抗辯事由:針對乙之「租期為 1 年」抗辯(權利阻卻/權利消滅抗辯)與「交付丙保管」抗辯(履行障礙/占有性質抗辯),指揮兩造整理事實與證據爭點。
- 子題 (二) 切入點:採「既判力/執行力主觀範圍要件檢驗」:
- 檢驗時間軸:乙交付丙之時點(107 年 5 月 1 日)在訴訟繫屬(107 年 5 月 7 日)之前,排除「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身分。
- 檢驗「為當事人占有」之內涵:引述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後段與實務指標判例(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 186 號判例),認定保管人丙對物無獨立之權利,屬為當事人占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及於丙。
選項分析(本案兩造主張與抗辯之層次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題目兩造主張之爭點、抗辯性質與攻防要件逐一分析:
- 甲主張「租期屆滿,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交還 A 車」:
- 屬債權請求(民法第 455 條)。間接占有人乙對租賃物仍負有給付義務,故乙具備本案被告適格。惟乙若無法現實交付,甲可能面臨給付不能或執行障礙之風險。
- 乙抗辯一「租期為 1 年,尚未屆滿」:
- 屬權利阻卻抗辯。若乙主張屬實,租賃關係尚未消滅,甲之民法第 455 條請求即無理由;縱甲追加民法第 767 條,乙亦得執合法有效之租約主張有權占有。
- 乙抗辯二「於起訴前(5 月 1 日)已交付丙保管」:
- 乙為間接占有人,丙為直接占有人(占有媒介關係)。此抗辯非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屬實體法上履行抗辯或給付態樣問題。受訴法院須探求乙是否已完全喪失管領力,或僅為寄託保管。
第 二 題25 分
甲對乙起訴,請求給付 100 萬元,主張丙於某日向甲借款 100 萬元,乙為丙之連帶保證人,已屆清償期,丙猶未償還,故請求乙履行保證債務。乙抗辯甲未將借款交付丙,故不必負保證責任。乙將訴訟告知丙。法院進行本案審理後,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問:
(一) 乙依判決給付甲 100 萬元後,對丙起訴求償 100 萬元,在訴訟中丙主張甲未交付借款且乙不是保證人,乙及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二) 甲對乙執行無效果後,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100 萬元,在訴訟中丙主張甲並未交付借款,甲及法院應如何處理?(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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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訟告知之效果」、「參加效力之主客觀範圍」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交錯適用:
-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67 條、第 63 條):
- 當事人得將訴訟告知於得為代位或求償之第三人。受告知人未參加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參加效力)。
- 參加效之主觀範圍:僅發生於「告知人」與「受告知人」之間,不及於告知人之對造。
- 參加效之客觀範圍:及於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中經實質言詞辯論之「主要爭點(判決之基礎判斷)」。但依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若有法定除外事由,或屬雙方利害相反之爭點,不受參加效拘束。
-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
- 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有效力。第三人原則上不受既判力拘束。
- 連帶債務裁判之效力(民法第 275 條):
- 連帶債務人受確定判決,僅限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利益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若為不利益之判決,絕不及於他債務人。
-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
-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由主張權利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效力歸屬之主客觀範圍」為切入點,依訴訟主體關係進行兩層剖析:
- 第 (一) 小題(乙訴丙:告知人對受告知人之後訴求償):
- 訴訟主體為「告知人 vs. 受告知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準用第 63 條「參加效力」之射程範圍。
- 區分丙之兩項抗辯性質:
- 「甲未交付借款」:屬於前訴中利害共通且經實質審理之主要爭點,原則上受參加效力拘束。
- 「乙不是保證人」:屬於乙丙內部利害相反之事項,且非前訴實質爭點,不受參加效力拘束。
- 第 (二) 小題(甲訴丙:前訴原告對前訴受告知人之給付訴訟):
- 訴訟主體為「前訴原告 vs. 前訴受告知人」。
- 檢驗前訴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參加效力」(第 63 條)及「連帶債務之判決效力」(民法第 275 條),論證甲丙之間無任何判決效力之延伸,後訴為全新審理,甲必須重新舉證。
爭點與選項分析(實例爭點剖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兩小題當事人所提之各項主張及法院處理,逐一進行爭點剖析與法律定性:
(一) 乙訴丙求償 萬元
- 乙對丙告知訴訟之效力定位:
- 甲訴乙履行保證責任,乙敗訴時對主債務人丙有代位求償權(民法第 749 條或民法第 281 條),乙將訴訟告知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
- 丙受告知而未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在乙、丙內部間發生「參加效力」。
- 丙抗辯「甲未交付借款」之處理:
- 分析:在前訴中,乙已執此為主要防禦方法,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甲勝訴確定,理由中已對「借款交付(消費借貸有效成立)」形成主要判斷。此乃判決之基礎事實,屬於參加效客觀範圍。丙不得主張前訴裁判不當。
- 乙之處理:乙應主張「參加效力」,主張丙受前訴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爭執借款是否交付。
- 法院之處理:法院應先依職權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之事由(例如乙有無怠於防禦、告知是否遲延等)。若無但書除外事由,法院應受參加效力之拘束,駁回丙此項抗辯,認定甲已交付借款。
- 丙抗辯「乙不是保證人」之處理:
- 分析:在前訴中,乙自認或不爭執其為保證人,該事項並未經實質對立攻防;且「乙是否為丙之保證人」涉及乙丙間之委任或求償基礎關係,屬於乙、丙「利害相反」之事項。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嫌詐欺,經檢察官偵結,以甲一次詐欺行為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審理時,檢察官以甲另犯背信罪而函請法院併予審理。審理終結,法院以甲並無背信行為,而係觸犯兩個詐欺行為,但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詐欺罪而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甲主張其中一次詐欺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仍認甲所犯為兩個詐欺行為,但屬數罪併罰,因而撤銷原審判決,判處甲兩個詐欺罪,各自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甲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並無任何足以發覺甲為累犯之證據或訴訟資料,因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之處,而以無理由駁回非常上訴。試問本件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合法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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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民國 108 年增訂具體審查項目,刑法第 47 條累犯條款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並調整裁量機制,惟均不影響本題命題核心之爭點判定)。
核心觀念
本題為國家考試刑事訴訟法經典之「審級違法綜合測驗」,聚焦於訴訟繫屬界限、上訴審審判權限與非常上訴之審查範疇,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 起訴之效力與移送併辦(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268 條):檢察官「函請併辦」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促發性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法院僅在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時,始得併予審理。
- 不告不理原則與訴外裁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379 條第 12 款):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進行審判,否則構成「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 接續犯之法律本質: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自然社會評價上難以分割者始足當之。
-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將「實質上一罪」改判為「數罪併罰」,不屬於「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不得諭知較重之刑期。
- 非常上訴審之審查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5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非常上訴審應以事實審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審查依據。審判時卷內若無可供發覺累犯之證據資料,事實審法院未依累犯加重,即非判決違背法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實例申論題,須按各審級判決分別切入檢驗其合法性:
- 第一審判決之檢驗:切入點為「移送併辦之審查與接續犯之實體認定」。檢視檢察官併辦背信罪後,法院改認二次詐欺為接續犯是否具備起訴繫屬?若本質上為獨立數罪,一審逕將未經起訴之第二次詐欺併罰,即落入不告不理原則之違反。
- 第二審判決之檢驗:切入點為「數罪併罰下併辦效力之阻斷」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二審既然將二次詐欺認定為數罪併罰,則第二次詐欺自始未經起訴,二審仍予判處罪刑,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訴外裁判)。
- 本案僅被告上訴,二審撤銷後定執行刑一年四月(重於一審之一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由一罪改判數罪非屬但書所稱適用法條不當。
- 最高法院判決之檢驗:切入點為「非常上訴審查範疇是否受卷內資料拘束」。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審查事實審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以當時卷證為限。卷內無累犯資料即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合乎非常上訴法理。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題,分就題目所詢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合法性逐一深入剖析):
一、第一審判決不合法(違法)
- 移送併辦不生起訴效力:檢察官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背信罪」,性質上非起訴,法院僅於該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併予審判。
- 構成訴外裁判與適用法則不當:
- 接續犯客觀上須數行為於緊密接近之時空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本案甲之二次詐欺行為本質上為各自獨立之犯罪(嗣後二審亦同此認定,成立數罪),第一審誤將實質數罪評價為接續犯,實體法適用容有違誤。
- 既然二次詐欺非接續犯,第二次詐欺與經起訴之第一次詐欺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檢察官函請併辦之事實更屬背信,未經合法起訴第二次詐欺。第一審法院就未受合法起訴之第二次詐欺行為逕為實體有罪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構成同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沒收甲犯罪所得。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向法院表示,甲將犯罪部分所得,儲存於甲配偶乙名下之某銀行帳戶內,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扣押該存款。法院即裁定扣押,並依職權裁定命乙參與沒收程序。乙委任律師 L 為其代理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裁定准許。L 主張乙帳戶內存款,為乙父母所贈,非受贈於甲,但 L 提不出足以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L 主張法院依職權扣押存款,並不合法。審理終結,法院判處甲罪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表明,法院依自由證明方式認定該存款非受贈於甲,因而不應宣告沒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法院未命乙參與沒收程序,乙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因而乙並未參與。審理終結,法院判處甲罪刑,且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乙帳戶內部分存款。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乙隨即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試問本件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及聲請再審之合法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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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沒收新制,焦點在於第三人財產之保全扣押、證明法則、審級中的第三人程序參與權保障,以及未獲保障之第三人事後救濟途徑。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關於上訴一部效力之規定雖於民國 110 年有所修正,但不影響本題沒收程序之認定)。
核心觀念
- 審判中法院職權扣押之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審判中法院本得依職權裁定扣押得沒收之物,非必由檢察官聲請。
- 沒收犯罪所得之證明法則:沒收具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性質,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實務見解認為採「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法定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法院認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為維護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權之羈束規定。
- 第三人未受參與保障之救濟途徑:
- 一般再審之排斥: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並未賦予第三人再審聲請權,且第 455 條之 28 亦未準用再審規定。
- 事後救濟之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1(第三人撤銷確定沒收裁判程序),為未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專屬的事後權利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訴訟審級與程序發展,採「三段論法」劃分為三大層次檢驗:
- 第一審程序:分別檢視「依職權扣押」、「命參與程序」與「自由證明法則之適用」是否合法。
- 第二審程序:從第二審法院是否負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義務」,以及未予參與即諭知沒收是否構成突襲性裁判與程序違法切入。
- 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區分刑事訴訟法之「普通再審」與「第三人撤銷確定沒收裁判」,論述第三人聲請普通再審之適格缺陷與法定救濟之定性。
本題程序合法性詳析
一、第一審程序:合法
- 法院依職權裁定扣押存款合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審判中得由法院依職權或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 檢察官於審理中釋明甲將部分犯罪所得存入乙之帳戶,請求法院裁定扣押,法院本於審判核心權限,依法裁定扣押乙之存款以保全沒收,合於法定要件。律師 L 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扣押,並非可採。
- 命乙參與沒收程序合法:
- 法院審酌本案有沒收第三人乙財產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依職權裁定命乙參與;乙委任律師聲請參與,法院裁定准許,落實第三人陳述意見與實質防禦之權利,程序完全合法。
- 法院依自由證明方式認定不予沒收合法:
- 刑事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非對被告罪責之非難或刑罰,其證明度無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
-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沒收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範圍,採「自由證明」即為已足。第一審法院依自由證明之調查結果,形成乙名下存款非受贈於甲之心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第一審判決理由及調查程序均屬合法。
二、第二審程序:違法
- 上訴效力及於沒收:
- 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提起上訴,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之 1 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沒收部分,第二審法院取得審判權。
- 第二審漏未踐行命第三人參與程序,構成程序違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規定,審判中法院認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項規定使用「應」字,屬法院之法定義務,並無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