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交警甲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心儀一位面貌姣好的機車騎士 A,暗中從駕照記住 A 的姓名與住址。數日後,甲以警察局的公文封寄出信函給 A,信中說明:「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似有公物誤放在您的機車置物箱,希望台端收信後,盡速持該公物至本局,或與以下警員聯繫。」信件末端並蓋上警局戳章與甲的職章和聯繫電話。
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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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分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數額,但不影響本題各罪成立要件與競合結論)。
核心觀念
- 公務員之身分判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身分公務員」。
- 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區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3 條)以「有製作權」為前提;若公務員「無製作權」而冒用機關名義製作公文書,屬有形偽造,構成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判例參照)。
- 印文與公印文之評價:擅自蓋用機關戳章與職章,屬盜用印文(刑法第 217 條第 2 項)或盜用公印文(刑法第 218 條第 2 項),該行為被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偽造後持以寄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所吸收。
-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將執勤合法取得之個資挪作私人追求用途,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該當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並依同法第 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加重其刑。
-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加重: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為普通犯(不以公務員為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犯之,應依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
解題方法
本案為標準公職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行為時序結合構成要件檢驗法」,按時間軸劃分甲之行為階段並分別論罪,最後處理競合:
- 第一階段(個資取得與利用):甲執勤時記住 A 之姓名住址,並於數日後用於私下寄信。檢驗是否構成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44 條。
- 第二階段(文書製作與行使):甲冒用警局名義製作公文信函、蓋用戳章與職章並寄出。檢驗核心爭點「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 vs. 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檢討印文之吸收與刑法第 216 條行使罪。
- 第三階段(其他可能罪名之審查):檢討信件內容之詐誘陳述是否構成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304 條(強制罪)或第 339 條(詐欺罪)。
- 第四階段(身分加重與競合論斷):檢視刑法第 134 條與個資法第 44 條之適用關係,並依刑法第 55條為想像競合處斷。
選項分析(各項罪名之構成要件與爭點剖析)
一、甲暗中記住 A 姓名住址並用以寄信之行為
- 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本條以「洩漏」為構成要件,指將秘密使不應知悉之第三人知悉。甲僅係個人記住並私下使用,並未傳播或交付於他人,欠缺洩漏行為。
- 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駕照乃 A 於攔檢時主動出示於公開場所之證件,非屬「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甲執勤檢視駕照固屬合法蒐集,但將該資料用於追求異性,顯已悖離交通稽查之特定目的,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 爭點(不法利益之範疇):甲為滿足個人私欲追求 A,是否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認為,此處「不法利益」兼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一切利益;滿足個人私生活追求、交往目的之無形利益亦屬之。
- 甲為公務員,係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犯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第 134 條適用)。
二、甲製作不實公函、蓋用戳章寄給 A 之行為
- 爭點核心: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 vs. 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就該公文書之製作「具有法定職權」為要件(無形偽造)。
第 二 題25 分
甲明知 A 所贈與的手機為 A 竊盜所得,卻仍收受使用。幾日後,經人告知,手機可能存有定位資訊,會洩露行蹤。甲將手機拆解,選取一些可用零件後,將手機其他部分四處丟散,以防被人發現。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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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現行刑法第 354 條等罪之罰金數額於民國 108 年已修正提高,解題仍依行為時法制邏輯與構成要件論述。
核心觀念
- 贓物之認識與收受(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明知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本於雙方合意取得持有並加以使用,該當收受贓物罪。
- 湮滅刑事證據之客體限縮(刑法第 165 條):本罪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若該證據兼具「自己犯罪」與「他人犯罪」之雙重性質,行為人基於自保動機而湮滅者,因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4435 號判例意旨)。
- 事後處分行為與「不罰後行為」之界限:收受贓物後將其拆解、四處丟散,究屬收受贓物後之「不罰之後行為(事後不可罰行為)」,抑或對被害人所有權之本體效用造成新的不可回復損害,而另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財產犯罪+妨害司法+事後處分」跨章節實例題。解題採用「行為時序分段審查法」,能清楚釐清各階段之法益侵害與責任評價:
- 第一階段(收受手機階段):檢驗甲收受 A 竊得手機之行為,確認財產犯罪之成立。
- 第二階段(拆解丟散手機階段):分就「妨害司法法益(第 165 條)」與「財產法益(第 354 條毀損)」進行獨立檢驗。
- 第三階段(罪數競合階段):深入論述事後行為是否為「不罰之後行為」,並就成立之罪名論斷併罰或吸收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公職法制類科之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各爭點與構成要件該當性逐項深入剖析):
一、甲收受 A 竊得手機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該手機係 A 竊盜所得之財物,本權人(原所有人)對其所有權並未喪失,性質上仍屬「贓物」;甲基於與 A 之贈與合意而取得持有並使用,該當「收受」行為。
- 主觀上,甲於收受時即「明知」該手機為 A 竊盜所得,具備收受贓物之故意。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拆解手機並四處丟散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與爭點剖析:
- 刑法第 165 條之構成要件明定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立法精神在於維護國家司法追訴權之正常行使,並本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排除湮滅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
- 爭點:雙重性格證據之處理: 該手機客觀上既是 A 竊盜案件之證據(他人證據),同時亦為甲自己犯收受贓物罪之直接證據(自己證據)。
- 法理評價:依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4435 號判例及通說見解,刑法第 165 條不處罰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之行為,若該證據同時關係自己與他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主要係為圖自己免受刑事追訴,即欠缺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強求行為人自入己罪),阻卻罪責或不該當本罪。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借款給 A 女,在清償期屆至後,A 無力償還,且躲避不知去向。某日,甲在開車時發現 A 的行蹤,甲即刻將車停在路邊,並強制 A 上車,甲不顧 A 的抗拒將車開向偏遠郊區。由於天色已晚,且甲揚言沒有看到 A 的還款誠意,不會讓 A 離去。
兩人僵持一陣後,A 表示願意與甲進行十次性行為,但債務應打七折清償。甲想了一下,在取得 A 的確實住處資訊後,同意接受 A 的條件,但 A 必須先在車內與其性交。A 以氣氛不對為由,不願意與甲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並趁甲不注意打開車門逃逸。甲因已掌握 A 的住處,不以為意,沒有開車追趕,而將車駛離。
A 下車後,想抄近路回到市區,卻因路況不熟,失足摔落山谷。由於無人救援且山區氣溫陡降,A 在數日後始為人發現凍死山區。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又該車是否得依刑法規定沒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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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302 條法定罰金刑業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民國 112 年並增訂第 302 條之 1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涉及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妨害自由罪章之競合: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概括性規定,其強暴、脅迫手段已包含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與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性質,依實務見解為法條競合(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直接論以第 302 條第 1 項即可。
- 加重結果犯之構造與歸責界限:刑法第 17 條規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之加重結果犯,依通說與近代客觀歸責理論,重結果(死亡)必須係基礎犯罪(拘禁)之「典型特殊危險」所實現(即直接性原則/危險關聯性)。若拘禁狀態已終止,因被害人脫離支配後自主決定之不合理冒險行為介入而生死亡結果,阻斷客觀歸責。
- 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認定: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第 2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著手時點採「主客觀混合說」,行為人依其主觀犯罪計畫,客觀上已實行直接密接於法益侵害之行為,始屬著手。單純言語要求、提議或附條件協商,尚未施加密接於性交之物理力者,僅屬預備階段;因刑法第 221 條不罰預備犯,不構成未遂犯。
- 犯罪工具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宣告沒收時,受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比例原則)限制,若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罰重大性,得不予沒收。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刑事實體法申論題,採刑法評價的時間軸展開,分階段檢驗甲之刑事責任與車輛沒收處分:
- 第一階段(強押上車載至郊區):檢驗甲是否構成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說明對第 304 條強制罪之吸收關係。
- 第二階段(車內要求性交):檢驗甲要求 A 在車內性交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重點在於著手之判斷。
- 第三階段(A 脫逃後失足凍死):檢驗甲是否應負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核心在於加重結果犯之危險關聯性(直接性原則)與客觀歸責。
- 第四階段(競合論罪):總結甲最終應成立之罪名。
- 第五階段(沒收物審查):檢討該汽車是否符合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有權歸屬,以及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比例原則之審酌。
深入爭點分析(本案各犯罪構成要件檢驗)
一、甲強拉 A 上車並載往郊區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甲違背 A 之意願,強制將 A 押入車內並載至郊區,且揚言無還款誠意不讓 A 離去,已剝奪 A 自主決定身體移動之自由;
- 主觀上,甲明知其行為將限制 A 之身體行動自由並決意為之,具備本罪之故意。
- 競合關係:
- 甲在強押 A 上車與載運過程中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雖外觀上該當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惟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強制與恐嚇之實質不法已包含於拘禁剝奪自由行為中,依吸收關係,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
二、甲要求 A 必須先在車內性交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 著手之判斷(主客觀混合說):
- 強制性交罪之未遂,須行為人已著手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之實行,且該行為已達直接密接於性交法益侵害之危險。
- 爭點解析:
- 本案中,性交提議係 A 主動提出以抵銷部分債務,甲雖附加「須先在車內性交」之條件,但本質上仍屬要約與交涉過程。
- 甲縱使利用當時拘禁 A 之優勢情境,惟客觀上甲僅有口頭要求,尚未對 A 實施脫衣、肢體壓制、親吻撫摸等任何直接密接於性交行為之具體暴行或強制舉動。
- 甲之行為尚未達到直接密接危害 A 性自主法益之程度,未達「著手」階段,至多僅屬預備階段。
第 四 題25 分
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A,兩人相約於某旅館為性行為。在旅館相見時,甲對 A 謊稱如果經由兩人模擬強制性交的情境,更可增進情趣。取得 A 的同意後,甲在強暴行為過程中,將 A 的貼身衣褲撕毀,並造成 A 的手腳輕微挫傷,最後甲以床單將 A 綑綁,使 A 無法動彈。
在 A 大笑時,甲沒有進一步對 A 為性行為,反而拿取 A 的錢包,迅速離去。此時 A 始知受騙,掙脫後憤而報警。
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之法定刑、第 320 條竊盜罪之罰金刑等於民國 108 年修正施行,但不影響本題構成要件之定性與論罪結論)。
核心觀念
- 被害人承諾與受詐欺承諾之效力:
- 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原則上限於承諾人有處分權之個人法益(如身體、財產、自由)。
- 當承諾係因受詐欺而作成時,學說與實務多採「法益關係錯誤說」:僅於承諾人對法益處分之種類、範圍或效果產生認知錯誤時,承諾始歸無效;若僅屬動機錯誤(如誤信情趣遊戲),只要被害人對實際造成的侵害本質有所理解,承諾仍屬有效。
- 強盜罪與竊盜罪之區辨(強暴手段之實質內涵):
-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或相當之他法,本質上必須具有「違反被害人意思」並「壓制其自由意志反抗能力」之強制機能。
- 若行為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自願容任」人身拘束(例如誤信為情趣角色扮演),其受拘束當下並未受到意志壓迫;行為人乘被害人無防備狀態取走財物,並非施以強制力抑壓反抗,應評價為和平移轉持有的「竊取」,而非強盜。
- 詐欺取財罪之財產處分要件: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心在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交付財物)。若被害人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與舉動,即不成立詐欺罪。
- 剝奪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罪)之後續成立: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為人原先受允准之拘束狀態一旦超逾承諾範圍(取財後逕自離去、留置被害人使其無法脫困),即該當繼續犯性質之私行拘禁。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犯罪行為發展階段」,按各個客觀事實逐一檢驗涉及之罪名,最後綜合判斷罪數競合:
- 第一階段(旅館內之撕衣、挫傷與綑綁行為):
- 檢驗是否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既、未遂)。
- 檢驗撕毀衣褲與造成挫傷是否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並探討「受詐欺之承諾」能否阻卻違法。
- 第二階段(取走錢包並迅速離去之行為):
- 檢驗取財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欠缺財產處分行為)。
- 核心關鍵爭點:取財行為究屬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抑或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從強暴行為之手段關聯性與壓制意志實質切入。
- 第三階段(拋下被綁之 A 離去):
- 檢驗是否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罪)。
- 第四階段(競合處斷):
- 檢視所成立之罪名具有何種罪數關係(行為單數想像競合或行為複數數罪併罰)。
選項分析(各罪構成要件與關鍵爭點剖析)
一、甲對 A 施以強暴情境、撕毀衣物、造成挫傷與綑綁,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
- 客觀面:甲於綑綁完成後即拿取錢包離去,自始未對 A 實施任何性交行為。
- 主觀面:甲自始欠缺對 A 為性侵害之犯意,純係以此作為掩護取財之手段;客觀上亦未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施,故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既遂或未遂。
二、甲撕毀 A 之貼身衣褲並造成輕微挫傷,不成立毀損罪(刑法第 354 條)與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 構成要件該當:甲撕毀衣褲使之喪失效用,造成 A 輕微挫傷損害身體健康,形式上該當毀損與傷害罪之客觀要件。
- 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承諾):
- A 事前同意模擬強制性交情境,對此情境下伴隨之輕微衣物毀損與身體輕傷,具備概括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