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召開股東常會,其召集通知上記載股東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將其行使方式記載於召集事由中。
持有A公司股份10%的大股東甲,於開會前依法行使股東提案權,建議公司應強化對於非洲等國之布局,投資非洲B公司(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對此提案,董事會將之納入股東會之討論事項。
於該次召集通知上記載股東會討論議案為:
(1) 討論關於對B公司之投資。 (2) 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3) 臨時動議。
另一個大股東乙事前以電子投票方式,反對A公司所有之提案。於股東會當日,乙認有不妥,還是親臨股東會現場,當場表示:甲之提案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該提案不合法,並否定全部議案。
此外,乙並提出臨時動議:董事會於30日內,應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
主持A公司股東會之董事長丙,以乙股東所提之臨時動議,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予以否決,並宣告此次股東會結束。
試問此次股東會程序中有無瑕疵?請依公司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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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國 107 年 6 月召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在召集、提案、電子投票及會議主持等各階段之適法性,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概念及適用法條如下:
- 業務執行權與股東會權限之劃分(公司法第 202 條):公司日常業務執行與投資決策原則上專屬董事會,非屬股東會法定決議事項。
- 股東提案權與利害關係之界限(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第 178 條):符合持股門檻之股東享有提案權;自身利害關係之迴避規範僅拘束「表決權行使」,不限制「提案資格」。
- 召集事由記載義務與特種議案限制(民國 107 年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第 209 條第 1 項):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應向股東會說明重要內容;選任及解任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電子投票之行使與親自出席效力(公司法第 177 條之 2):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未依限撤銷而親自出席時,原議案以電子表決為準,但仍享有臨時動議之提案與表決權。
- 主席之議事指揮權與違法散會(公司法第 182 條之 1 等議事法理):主席得裁定不受理違反法令之臨時動議,但未完成原定議案之審議與表決即逕自宣布散會,構成程序違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股東會議事程序瑕疵」實例綜合題。解題切入點應按會議時序推進,逐一審查各主體行為之適法性:
- 開會前(提案與通知階段):審查甲之提案是否符合第 172 條之 1,以及召集事由記載解除競業禁止是否合於第 209 條第 1 項。
- 開會當日(電子投票與出席效力):審查乙未撤銷電子投票而親臨現場之身分定位與表決權效力(第 177 條之 2)。
- 臨時動議階段:審查乙所提「全面改選董事」之動議是否合於第 172 條第 5 項,以及主席丙裁定否決之合法性。
- 散會階段:審查原議案尚未表決前,主席宣告會議結束之程序效力。
實例爭點剖析
一、甲股東提案「投資非洲 B 公司」並納入召集事由之程序合法性
- 提案資格與程序: 甲持有 A 公司 10% 股份,符合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之提案門檻,且提案為單一事項,形式要件完備。
- 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之列入: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海外投資決策」非屬公司法保留給股東會之專屬事項(非屬第 185 條重大財產處分或營運轉讓),本應由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董事會本「得不列入」。惟董事會自願將其列入討論,實務與學說通說認為此決議僅具「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之性質,董事會裁量將其納入議程,尚難直接指為違法。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增訂「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得列入議案」,放寬建議性提案之列入依據。
- 自身利害關係之主張: 乙主張「甲擔任 B 公司董事,具利害關係致提案不合法」。惟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迴避,規範對象為「表決權之行使」與「代理行使」,並不限制股東之「提案權」。提案本身並未直接形成決議,故乙主張提案程序違法,於法無據。
二、召集事由記載「(2) 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程序瑕疵
- 依命題當年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雖尚未明文列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款項,但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 召集通知上僅抽象記載「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完全未指明是哪一位董事欲從事競業、亦未列明該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
第 二 題25 分
甲居於臺北市,為支付購買名畫之價款,於民國107年1月2日簽發記載乙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7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付款人為A銀行臺北分行之劃平行線支票一張,交付予乙。
甲為避免該支票轉讓至第三人,並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未再簽名於旁。
嗣後乙需金孔急,遂於民國107年2月1日將該支票移轉背書給好友丙。乙為求謹慎起見,遂於支票背面再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將支票交付予丙。
試問:
(一) 甲與乙分別於票據正面及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否有效及具有實益?
(二) 甲若係於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同樣未再簽名於旁,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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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方式、效力與實益」,涉及的主要法條及實務見解如下:
- 法條依據:
- 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2 項(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3 項(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以背書後而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
- 重要實務見解:
- 發票人禁轉記載處所與簽名要件(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21 號判例、68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
- 記載於正面:正面為發票人簽名之處所,發票人於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縱未緊鄰簽名,其發票簽名效力及於正面全體記載,合法有效。
- 記載於背面:背面為背書人簽名處所,發票人若於背面記載,必須於其旁簽名,以符外觀解釋原則;若未簽名,無從辨識何人所為,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 發票人禁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055 號判例):發票人為禁轉記載後,該票據即喪失票據法上之流通性,受款人縱為背書交付,不生票據轉讓效力,僅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不受善意受讓及人的抗辯切斷等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法制類科典型的實例申論題,切入路徑與論述層次如下:
- 第一小題分兩層審查:
- 形式要件(有效性):依票據文義性與外觀解釋原則,檢驗「甲於正面禁轉未簽名」與「乙於背面禁轉」之形式適法性。
- 實質效果(實益性):區分「發票人禁轉(絕對阻斷票據流通)」與「背書人禁轉(相對免除後手責任)」之效力差異。特別注意甲既已在先為禁轉記載,票據已喪失流通性,乙之後續行為受此絕對效力拘束,進而推導乙之記載是否尚存票據法上實益。
- 第二小題直接扣緊實務爭點:
- 審查發票人於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要件,引用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確立之「背面未簽名即無效」原則給予確定之法律定性。
選項分析(實例爭點逐層剖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將各爭點依子題逐一論述理由):
(一) 甲、乙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有效性與實益
- 發票人甲於票面(正面)記載之效力與實益:
- 有效性(有效): 票據法並未明定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必須於其旁簽名。票據正面本為發票人作成票據行為及簽名之處所,發票人之發票簽名效力及於正面所有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21 號判例意旨,發票人甲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縱未再於其旁簽名,仍合法有效。
- 實益(具有實益): 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2 項及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055 號判例,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受款人乙縱以背書及交付轉讓予丙,僅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甲船舶運送公司停靠基隆港裝卸期間,因所委託的乙碼頭裝卸公司於使用船上起重吊桿進行吊掛作業時所配置之吊具有瑕疵,導致乙正在吊掛中的危險品櫃摔落船艙,隨即引發爆炸起火,造成船舶及其他貨物嚴重損害。
試問:
(一) 乙公司可否對受損貨主及甲公司分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8分)
(二) 乙公司可否對受損貨主及甲公司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8分)
(三) 假設乙公司均有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經計算後,如對甲公司及貨主可主張的單位責任限制累計總額高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額度,請問如何處理?(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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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海商法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未修正,內容相同)。核心爭點聚焦於海商法之兩大責任限制體系及其競合:
- 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第 1 項(單位責任限制與法定喜馬拉雅條款):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對「貨物毀損滅失」之法定責任限制;以及此項限制得否適用於內部求償關係。
- 海商法第 21 條及第 23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與主體適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主體範圍(限於船舶所有人與船舶受僱人),陸上獨立承攬人(碼頭裝卸公司)是否適格;以及對船舶本身之損害得否主張。
- 個別責任限制與總額責任限制之競合(雙重過濾原則):海商法第 70 條(個別債權過濾)與第 21 條(總體債權過濾)同時存在時之二階段適用順序與比例分配法。
解題方法
(一) 乙公司對受損貨主及甲公司分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適法性
- 對受損貨主部分:原則得主張
- 法源與立法意旨: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享有單位責任限制;同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本章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所生之免責及責任限制規定,對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亦適用之。」此即「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之法定化。
- 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乙公司為甲公司所委託之碼頭裝卸業者,性質上為獨立承攬人。依通說及海事司法實務見解,為貫徹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制度機能,避免受損貨主藉由向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再由輔助人向運送人求償而架空責任限制,海商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稱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應擴張涵蓋或類推適用於為運送人履行運送輔助義務之「獨立契約人」(包括碼頭裝卸公司)。
- 除外事由檢驗:依海商法第 76 條但書規定,受僱人或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適用之。題目指稱「配置之吊具有瑕疵」,若僅屬普通過失,乙公司得對受損貨主主張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若該瑕疵之配置達重大過失程度,則喪失該權利。
- 對甲公司部分:不得主張
- 契約性質與規範範疇:海商法第 70 條之單位責任限制,係規範海運運送契約下「運送人(及輔助人)對貨主」之責任分配,保護客體為海上承運之貨物。
- 內部追償之排除: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求償,係基於雙方裝卸承攬(或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及甲公司船舶受損與對外賠償後之內部代位求償。乙公司為甲公司之債務履行人,不能執對抗外部貨主之運送法規責任限制,對抗自己之委託人(甲公司)。因此,乙對甲之賠償責任屬於民法一般損害賠償範圍,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二) 乙公司對受損貨主及甲公司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法性
- 對受損貨主部分:不得主張
- 主體不適格:依海商法第 21 條,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主體為「船舶所有人」;同法第 23 條明定:「船舶受僱人之責任,得依本節之規定限制之。」此處受僱人限於船長、海員等與船舶所有人具僱傭關係且隨船服務之人。
- 乙公司為陸上獨立營業之碼頭裝卸承攬業者,既非船舶所有人,亦非船舶受僱人,欠缺海商法第 21 條及第 23 條之主體適格,不得對受損貨主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對甲公司部分:不得主張
- 乙公司主體不適格已如前述。
-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係「船舶所有人(或其船員)對外界債權人」限制其責任。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為戀人,二人以「夫妻」相稱並共築愛巢,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
甲因對乙用情甚深,故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及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A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並指定乙之母丁及甲自己為乙保單之受益人;而以甲自己為被保險人之部分,則未指定受益人。
乙另向好友丙承租店面,經營文青咖啡店,並以該店面向B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附加營業中斷險。
(一) 乙之咖啡店遭飆車族縱火燒毀,乙乃就其營業中斷之損失向B公司請求理賠。B公司則以乙非店面所有人、無保險利益為抗辯。試問B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5分)
(二) 其後,因細故乙與甲正式分手,兩人並因此分居。乙終日以淚洗面,鬱鬱寡歡,終得不治之症。丁見乙如此甚為心疼,乃於某夜親手拔除乙之維生系統,乙死亡。
甲乃因而向A公司請求理賠,A公司則以甲無保險利益及乙死亡係丁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二點以茲抗辯。問A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三) 乙死後,甲心情極糟,乃以飆車發洩。某日將重機車騎上高速公路後,以時速之速度狂飆,終因失控撞上分隔島致半身癱瘓。
甲事後乃向A公司請求意外事故之殘廢給付,A公司乃抗辯:甲之行為縱非故意,亦已達重大過失程度,拒絕理賠。問A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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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法規備註: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33 條所定「殘廢」用語,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為「失能」,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條文義為依歸。)
核心觀念
-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14 條、第 20 條):
- 保險利益不以「標的物之所有權」為限。凡基於有效契約(如租賃契約)對於財產上享有使用收益之現有利益,或因該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如營業利潤),均得為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
- 人身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點(保險法第 16 條、第 17 條):
- 訂約時保險利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屬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之家屬。
- 存續期間與事故發生時:通說與司法實務均認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僅須於「契約訂立時」存在,事故發生時縱已解消,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保險法第 17 條所稱「保險標的物」依文義僅適用於財產保險。
- 受益人之故意致死與其他受益人之權益(保險法第 121 條):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僅該受益人個人喪失其受益權(第 1 項)。
- 保單若另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均分或享有其利益,保險人不得對無辜之其他受益人拒絕理賠(第 2 項)。
- 重大過失非傷害保險之法定免責事由(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131 條、第 133 條):
-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本文採過失責任主義,承保範圍涵蓋重大過失,除法律另有特約或明文排除外,保險人不得以重大過失拒賠。
- 保險法第 133 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嚴格限於「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重大過失」並非免責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保險法綜合實例申論題,涉及「財產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利益存續時點」、「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效果」及「意外傷害保險之免責事由」四大主軸,解題切入點如下:
- 子題(一)切入點:區分「所有權」與「保險利益」。營業中斷險承保者為期待利益之損失,承租人本於有效租賃契約享有營業收益之期待利益,依保險法第 14 條及第 20 條享有完全之保險利益。
- 子題(二)切入點:分開檢驗 A 公司的兩項抗辯:
- 抗辯一(無保險利益):檢視訂約時要保人甲與被保險人乙之關係(家屬),再申論人身保險利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仍須存在(採訂約時存在說)。
- 抗辯二(丁故意致死):定性丁之行為構成故意致死,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僅生丁個人喪失受益權之法律效果;次依同條第 2 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由其他未受喪失權利影響之受益人(甲)取得。
- 子題(三)切入點:釐清意外傷害保險之責任基礎與法定免責事由。指出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原則上承保過失(含重大過失);對照第 133 條之免責要件限於「故意」與「犯罪行為」,論證 A 公司僅以「重大過失」拒賠並無法定依據。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各子題中當事人所提之各項抗辯主張,逐一進行法律定性與正誤剖析:
- 子題(一) B公司抗辯「乙非所有人、無保險利益」:
- 抗辯錯誤。火災保險附加營業中斷險,保險標的為營業利益與利潤損失,非純粹之房屋所有權。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享有占有使用及營運之期待利益,符合保險法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
- 子題(二) A公司抗辯一「甲於事故時無保險利益」:
- 抗辯錯誤。人身保險重在契約締結時防範道德危險,依通說與最高法院見解,人身保險利益僅須訂約時存在即可。事故發生時甲乙縱已分手分居,保單效力不生動搖。
- 子題(二) A公司抗辯二「乙死亡係丁之故意行為所致」:
- 抗辯錯誤。依保險法第 121 條規定,丁之故意行為僅剝奪丁自身之受益權,本件尚有另一合法指定之受益人甲,甲並非致死行為之共犯或教唆者,依法得單獨取得保險金。
- 子題(三) A公司抗辯「甲達重大過失程度,拒絕理賠」:
- 抗辯錯誤。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133 條均明定僅於「故意」所致事故保險人始得免責,保險人不得將重大過失自行擴張解為免責事由。
解題技巧
- 保險利益二分法:
-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必須自始存在至「事故發生時」(保險法第 17 條)。
-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原則上僅須於「訂立契約時」存在,事後縱身分解消,不影響契約效力。
- 受益人故意致死之落點陷阱:
- 看到「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切勿直接反射回答「保險公司免責」。務必檢視有無「其他指定受益人」或保險法第 121 條第 2 項「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保險人僅在「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始完全免責(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
- 重大過失 vs 故意:
- 國考保險法中,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而拒賠者,在人身保險(人壽、傷害)幾乎全無理由。保險法除火災保險特約條款(第 74 條)等少數例外得特約排除重大過失外,通例均承保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