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第 一 題25 分

A 購買了甲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房仲力薦甲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停車位,非常便宜,值得投資。因此,A 又購買了兩個登記為專有部分的停車位。之後,甲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另一區分所有權人 B,以及隔壁社區乙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人 C,都因欠缺停車位,想向 A 購買其中一個停車位。

物權法上有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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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區分所有建築物的處分一體化原則,以及停車位依登記與設置方式不同,能否單獨移轉。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構成。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權利,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學說稱為「處分一體化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亦有相同規定。

判斷停車位能否單獨讓與,須先辨明它是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題目特別說明停車位「登記為專有部分」,因此應與通常屬共用部分的法定停車位分別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停車位的法律性質,再看移轉時是否會使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基地權利分離:

  • 法定停車位通常屬建築物共用部分或基地的一部分,使用者取得的是共有部分上的專用權,並非停車位專有部分所有權。單獨讓與原則上受處分一體化原則限制;實務及行政見解承認,得讓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獎勵停車位通常以專有部分設置,取得者取得該專有部分及其相應的共有部分、基地權利。若一併移轉這些權利,並未違反處分一體化原則,得讓與同一建築物以外的人。
  • 增設停車位則依設置位置判斷:設於共用部分或基地者,移轉方式與法定停車位相同;設於專有部分或基地以外土地者,移轉方式與獎勵停車位相同。

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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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為成衣生意曾向 B 銀行借貸 50 萬,但卻因時效消滅,B 追討無門。A 之後又因購屋,而想向 B 銀行借貸 300 萬。B 銀行堅持 A 除必須就新購屋借款外,也必須就之前借款,設定土地普通抵押權給 B 銀行。

有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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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能否拋棄時效利益,以及能否再以普通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消滅時效完成,不使債權本身當然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自願履行,債權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 147 條禁止的是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並不禁止時效完成後拋棄。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民法第 145 條另規定,已由抵押權擔保的請求權即使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這是針對時效完成前已存在的抵押權所作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 50 萬元借款的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題目沒有交代借款到期日及其他中斷或不完成時效的事由,因此依題意,以「時效已完成」為前提。

接著區分兩種情形:

  1. 時效完成前已設定抵押權:適用民法第 145 條,債權人仍可在法定範圍內就抵押物取償。
  2. 時效完成後才設定抵押權:須判斷債務人是否在時效完成後同意以抵押權擔保舊債,並因此拋棄時效利益。

本題屬第二種。若 A 在知道舊借款已罹於時效後,仍同意以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該 50 萬元債務,該同意可認為是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民法第 147 條並不禁止此種事後拋棄,故可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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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死亡後,留下甲、乙兩筆土地,並留有婚生子女 B、C,及一位未認領的非婚生子女 D。B、C 兩人立即完成兩筆土地的繼承登記,且針對甲土地協議分割,並完成分割登記。

不久,D 向法院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獲准,進而主張 B、C 兩人對於甲、乙兩筆土地的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並不正確。

D 之主張,民法上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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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經死後認領後,認領的溯及效力與民法第1069條但書「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如何適用於繼承財產;判斷關鍵在於遺產是否已經分割。

依民國108年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不得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依同法第1067條第2項,生父死亡後,非婚生子女仍得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

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因此,D經死後認領確定後,原則上溯及取得A子女身分,並自繼承開始時成為繼承人。

解題方法

先依認領的溯及效力確認D是否為繼承人,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斷甲、乙土地的遺產分割狀態:

  • **遺產尚未分割:**同順位繼承人尚未因分割取得特定遺產。死後認領子女仍得對該遺產主張繼承權。
  • **遺產已經分割:**其他繼承人已因分割取得特定財產,屬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保護的既得權利。死後認領子女不得以認領的溯及效力推翻既有分割。

本題甲土地已由B、C協議分割並完成分割登記;乙土地則僅完成繼承登記,題目未表示已分割。兩筆土地應分別判斷。

個案分析

一、D經死後認領後,原則上具有繼承人身分

D向法院提起死後認領之訴並獲准,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D因而自A死亡、繼承開始時,即與B、C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B、C在D認領確定前辦理繼承登記,不會使D的繼承人身分當然消失;仍須進一步判斷民法第1069條但書是否保護B、C已取得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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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死亡後,留有土地一筆,而以 B、C 兩人為繼承人。不久,兩人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但 B 因在外欠債頗多,考慮再三,遂向法院完成拋棄繼承。C 持法院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欲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為單獨繼承。

民法上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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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的效力,以及繼承登記完成後,能否以拋棄繼承為由更正土地登記。

依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同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也就是說,拋棄繼承有效時,該繼承人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人地位。

但拋棄繼承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且須符合向法院書面聲明等法定方式。繼承登記已完成,並不當然表示拋棄繼承無效;關鍵仍在於 B 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拋棄。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的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再判斷其溯及效力對已辦妥的土地登記有何影響。

題目已明示 B「向法院完成拋棄繼承」,並由 C 持法院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在題目未指出逾期或方式不合法的情形下,應以 B 已有效拋棄繼承為前提。依民法第 1175 條,B 自繼承開始時即視為未繼承,A 遺留土地由 C 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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