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百貨公司舉辦週年慶酬賓活動,全館所有商品「滿 1 萬送 5 千再加抽機票」,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得兌換 5 千元禮券,還可參加 100 張臺北東京來回機票抽獎。A 公司另提供 5,000 個超值幸運福袋,每個福袋內商品的價值,保證為福袋售價的 5 至 10 倍。
請附理由分析 A 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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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附註:現行《公平交易法》相關核心規範條文與精神架構未修正,解題仍適用現行體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百貨零售業於節慶促銷期間所採取之「高額贈券」、「贈獎抽獎」及「保證價值福袋」等行銷手段,在《公平交易法》上的適法性評價。涉及的核心條文與主管機關見解如下:
- 贈品贈獎額度管制之廢止(契約自由與促銷自由):
- 早期公平會依舊法授權訂定之《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已於民國 104 年隨母法修正而廢止。
- 自 104 年起,《公平交易法》全面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不再就事業提供贈品、贈獎設定固定金額或比例之上限。
- 不正當限制競爭(《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款):
- 事業不得「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審查重點在於是否具備市場力量、價格是否低於合理成本,以及是否產生實質排擠對手的市場封鎖效果。
-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
- 事業不得在商品、廣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方法,對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促銷附加限制、抽獎兌獎資格、福袋商品之「價值認定」(應以一般市場客觀合理交易價格為準,非以浮誇定價為準)均屬之。
-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
- 補充條款性質。若未違反第 20 條或第 21 條,但其射倖性行銷重大悖離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始有適用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三階段法規範定性與檢驗法」切入:
- 法制變遷定性:先釐清贈品贈獎上限管制已於 104 年廢除,消除「促銷金額過大即違法」之直覺誤區。
- 行為逐項審查:將 A 百貨公司的三種行銷手段(滿萬送五千、抽機票、保證倍數福袋)分別對照「限制競爭(第 20 條)」與「不公平競爭/不實表示(第 21 條)」之構成要件。
- 資訊揭露與履行檢證:區分「促銷形式本身(原則合法)」與「實質履行及資訊揭露(若有虛偽隱匿則違法)」二種層次進行涵攝。
本案行銷行為之法益分析
一、全館「滿 1 萬送 5 千元禮券」
- 贈品額度限制方面:
- 因《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已廢除,給予消費金額 的禮券回饋,法無明文金額限制,原則上屬於自由促銷手段。
- 是否構成低價利誘(第 20 條第 3 款):
- 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之滿額送禮券,本質上屬短期間促銷及價格折讓,且百貨零售市場專櫃林立、替代性高,A 公司單純短期促銷難以認定具備排他或封鎖市場之意圖與效果,不構成第 20 條第 3 款。
- 是否構成不實廣告(第 21 條第 1 項):
- 原則合法:若 5 千元禮券可依承諾全額、無不合理嚴苛門檻予以折抵使用,則屬合法促銷。
- 例外違法:若 A 公司宣稱「全館所有商品滿萬送 5 千」,但實際上排除眾多專櫃、設有極為嚴苛之折抵限制(如每筆消費僅能折抵極低比例、限定極短使用期限等),且未於促銷廣告中以顯著、清楚方式揭露重要限制,致消費者產生認知落差,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引人錯誤」。
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益智桌上遊戲,並與 B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經銷契約,約定 A 公司將自行於臺中市以北地區銷售該益智桌上遊戲,B 公司僅得於彰化縣以南地區銷售,且應配合 A 公司的促銷活動,同步打折。
請附理由分析 A 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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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我國《公平交易法》於民國 104 年完成大幅修正,確立現行垂直限制競爭之審查架構,至現行法均適用相同法理與條文項次)。
本題核心在於上游製造商對下游經銷商所施加之「垂直限制競爭行為(Vertical Restraints)」,涉及以下二大核心法條與規範層次:
- 垂直非價格限制(地域限制/劃定責任區域):《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5 款
- 法條定義: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以「有限制競爭之虞者」為限。
- 施行細則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明定本款所稱之「限制」,包括搭售、地域或交易對象之限制、拘束事業活動及其他限制情形。
- 審查原則:採「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垂直非價格限制案件之處理原則》,須綜合審酌當事人之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阻礙競爭之效果(限制品牌內競爭),以及促進競爭之經濟效益(防杜搭便車、改善售後服務以促進品牌間競爭)。
- 垂直價格限制(限制轉售價格/RPM):《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
- 法條定義:「事業就其供給之商品,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給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審查原則:民國 104 年修法後轉為「原則違法、例外允許抗辯」。限制轉售價格(含限制定價、底價、折扣幅度或促銷折數)推定違法,限制者(A 公司)負舉證證明具備「正當理由」之責。
- 正當理由認定: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應審酌鼓勵下游提升售前服務、防杜搭便車、促進新事業或新品牌進入市場、提升品牌間競爭等具體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經銷契約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必須將契約約款予以「定性拆解」,分為「銷售區域限制」與「強制配合促銷同步打折」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爭點進行涵攝:
- 步驟一:分析主體關係與行為性質
- A 公司(製造商)與 B 公司(經銷商)為上下游垂直交易關係。雖然 A 公司自行在臺中以北直營銷售,與 B 公司下游通路看似具有重疊,但在競爭法上屬於製造商兼營零售的「雙重配銷(Dual Distribution)」架構,本質上仍屬垂直經銷關係,應依垂直限制規範評價。
- 步驟二:檢驗約款一(劃定銷售區域)之適法性
- 將「A 公司直營臺中以北、B 公司僅得於彰化以南銷售」定性為「垂直非價格限制(封閉型地域限制)」。
-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5 款,以「合理原則」檢驗是否兼具「不正當性」與「限制競爭之虞」。
- 步驟三:檢驗約款二(強制配合促銷同步打折)之適法性
- 將「應配合 A 公司的促銷活動,同步打折」定性為「垂直價格限制(轉售價格維持)」。
-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檢驗是否剝奪經銷商定價自主權,並審視 A 公司是否享有法定「正當理由」。
- 步驟四:綜合論斷違法責任
- 結合二者之要件該當性,給出確定性之法律評價。
選項分析(爭點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契約內容所涉之兩大限制條款分析如下:
一、A 公司約定 B 公司僅得於彰化以南銷售(垂直地域限制)
- 規範屬性與要件:
- A 公司限制 B 公司僅能在彰化以南銷售,且 A 公司自行劃定臺中以北經營,屬於排除經銷商越區銷售之「絕對/封閉型地域限制」(Territorial Restriction)。
- 該行為屬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款所稱之「地域限制」,受《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5 款之規範。違法要件為「不正當限制」且「有限制競爭之虞」,主管機關須依合理原則審查。
- 合理原則利益衡量:
- 負面效果(限制競爭):完全阻絕了同品牌商品在不同經銷區域間的流通與套利,全面消滅「品牌內競爭(Intra-brand Competition)」。
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多層次傳銷業者,為推廣網路遊戲玩家與遊戲寶物交易,招募中小學生為駐校代表。A 公司要求所有駐校代表應於加入後 30 日內請家長上網點選同意書,否則即取消駐校代表資格。
請附理由分析 A 公司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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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滿 20 歲為成年之規定為準。)
本題評量考生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傳銷商資格、弱勢對象(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管制規範之掌握程度,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 傳銷商之實質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指參加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人。認定不拘泥於契約名稱(如「駐校代表」),採實質功能認定。
- 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管制要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6 條):
- 事前書面同意(第 1 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 明文排除電子文件(第 2 項):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無行為能力人完全禁止加入之法理(民法第 75 條):中小學之國小低年級學童可能未滿 7 歲,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傳銷事業根本不得招募為傳銷商。
- 違法罰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2 條第 1 項):違反第 16 條者,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法學三段論法」,針對題目情境層層鋪排以下三大審查步驟:
- 主體身分定性:先釐清 A 公司招募之「駐校代表」是否具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傳銷商」之性質,防止業者以名詞包裝規避管制。
- 法定保護要件檢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6 條逐一比對 A 公司的行為:
- 時間要件:是否符合「事先」取得同意?
- 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紙本書面」,抑或違反「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違法結論與法律責任涵攝:整合違法事證,導出該當條款與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裁罰效果。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本案之各核心爭點進行逐項涵攝分析)
一、A 公司招募之「駐校代表」實質上該當「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凡參加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以獲取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屬傳銷商。A 公司為推廣網路遊戲與寶物交易而招募駐校代表,該代表縱使用「駐校代表」之職稱,實質上係為 A 公司推廣勞務與商品,自屬該法所稱之傳銷商,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全面規範。
二、A 公司要求「加入後 30 日內補點選」違反「事先同意」要件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事先」獲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第 四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與電信業者訂立契約,負責銷售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預付卡,並招募會員加入銷售團隊。
會員加入時應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門號系統註冊費 3,000 元。會員加入後即取得免月租費與折扣通話費用,並得以折扣價格申購電信預付卡。隨著銷售業績增加,通話費與電信預付卡價格折扣也將增加。
會員退出時,未使用之電信預付卡得以購買價格七折退款;系統註冊費則以「加入 30 天內終止者退回 2,000 元,逾 30 天未滿 60 天者退 1,000 元,逾 60 天者不退」方式處理,以反映會員退款作業成本及電信設備建置與設備耗損之費用。
請附理由分析 A 公司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民國 103 年制定公布施行後,本題所涉第 3 條、第 20 條、第 21 條及第 24 條等退換貨與解約條文迄今未曾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多層次傳銷之定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 事業透過統籌規劃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由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團隊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之組織績效計算報酬者,即屬多層次傳銷,受本法規範。
- 法定猶豫期間內之契約解除與全額退款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0 條):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事業於契約解除生效後 30 日內,應返還傳銷商於訂約時繳交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除商品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之價值、已給付之獎金報酬、取回退貨運費外,不得扣除任何行政手續費或營運成本。
- 猶豫期間後之契約終止與 9 成買回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1 條): 傳銷商於 30 日猶豫期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事業應以傳銷商「原購價格 」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除法定項目(給付獎金、價值減損、取回運費)外,不得藉故降低折數收購。
- 禁止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4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傳銷商負擔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藉以防止傳銷事業將自身營運、建置成本轉嫁由傳銷商承擔。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實例型申論題,採取法學「三段論法」(大前提:法條規範 小前提:具體事實涵攝 結論)依序檢驗:
- 主體定性:先確認 A 公司銷售門號、預付卡並以團隊業績給予階梯折扣之經營架構,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所定「多層次傳銷」。
- 切入爭點一:加入 30 天內退出(第 20 條法定解約權):
- 檢驗「電信預付卡以 7 折退款」是否違反全額返還進貨價金義務。
- 檢驗「系統註冊費扣除 1,000 元」是否該當非法扣除加入費用。
- 切入爭點二:加入逾 30 天退出(第 21 條法定終止權):
- 檢驗「電信預付卡以 7 折退款」是否牴觸法定下限(原購價 )。
- 切入爭點三:扣款理由之適法性(第 20 條第 3 項、第 24 條):
- 檢驗 A 公司主張「退款作業成本、設備建置與耗損費用」是否屬於法例得扣除之項目,抑或構成非法索賠與違約金。
爭點深入分析
一、A 公司所為構成多層次傳銷行為
A 公司與電信業者簽約代銷門號與預付卡,招募會員成立銷售團隊,並依團隊銷售業績多寡提供不同層級之通話費與預付卡折扣(實質獎金報酬機制)。其本質係藉由多層級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即為該法所稱之「傳銷商」,全面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約束。
二、A 公司於 30 日猶豫期間內之退款規定違反第 20 條
- 電信預付卡僅退 7 折之違法性: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傳銷商得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解除契約,事業應全額退還進貨價金。A 公司對未使用之預付卡僅以「原購價格 7 折」退款,直接剝奪傳銷商法定 之進貨價金返還請求權,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
- 系統註冊費扣除 1,000 元之違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