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公司法

第 一 題25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軟體設計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近期召開股東會討論變更章程以及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等議案。

試問:X 公司可否於章程中增訂「本公司董事只能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

又,X 公司此次股東會之召開,出席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frac{2}{3} 以上股東出席,但因中途陸續有股東退席,導致在表決「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議案時,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 23\frac{2}{3}。若 X 公司仍通過此一議案,則此一決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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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相同結論)。


核心觀念

  1. 董事連選連任與章程自治之界限: 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實務(經濟部函釋)向來認為該項但書為「強行規定」,旨在保障股東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屬於股東固有之權利,非得以章程限制或剝奪。
  2. 重大營業行為之決議門檻(特別決議): 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非公開發行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frac{2}{3}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出席定額(定足數)之判斷時點與中途退席之瑕疵性質:
  • 定足數之計算基準應以「表決時」在場出席之股東為準。
  • 股東會開會時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表決時因股東中途退席致在場股數不足法定出席定額時,其瑕疵究屬「決議不成立」、「當然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或「得撤銷」(公司法第 189 條)。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此種瑕疵定性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X 公司可否於章程中增訂「本公司董事只能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

  1. 法規範之性質(強行規定 vs. 任意規定): 公司法第 1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書明定「但得連選連任」。該但書是否得由公司以章程變更,關鍵在於此規定是否屬於強行法規。
  2. 主管機關與實務見解: 經濟部 93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302056970 號函等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公司法第 19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董事得連選連任,係維護股東基於股東權所享有選任董監事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若公司於章程中訂定「董事只能連選連任一次」,實質上剝奪了受限制者之被選舉權,同時不當限縮了其餘股東選任董事之自由投票權,牴觸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行意旨,故章程增訂該限制依法無效。
  3. 小結: X 公司不得於章程中增訂「董事只能連選連任一次」之限制;縱然增訂,該條款亦屬無效。

第二小題:中途退席致表決時不足法定定額,該決議是否有效?

  1. 營業讓與之法定特別決議定額: X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表決「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屬於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重大行為,法定決議門檻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frac{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出席定足數以「表決時」為準: 股東會決議係多數表決權意思合致之法律行為,定額之具備須貫徹於決議形成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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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司重大業務行為處理準則」,但該準則之內容,並未直接記載於 A 公司章程中。

「公司重大業務行為處理準則」中規定,A 公司從事超過新臺幣 500500 萬元之採購,應事先經股東會之同意,始得為之。日前 A 公司董事會未經股東會之同意,即逕行向 B 公司採購 750750 萬元之設備。

試問:A 公司是否應對該 750750 萬元之買賣契約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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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公司法及民法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業務執行機關之權限劃分(公司法第 202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2. 董事會執行業務之遵守義務與內部責任(公司法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 1 項)。若董事會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第 2 項)。
  3. 董事代表權內部限制之對外效力(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 12 條):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公司非經登記事項不能對抗第三人,內部規章之權限限制非登記事項,更不具對抗外部交易相對人之效力。
  4. 「內部自治規程」與「章程」之區別: 章程具實質公示外觀且為登記要件,而章程概括委任之內部準則未直接記載於章程,僅屬公司內部行政規範,對外不生物權法或公司法上的絕對公示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董事會權限內部限制對外效力」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分層論述「內部權限劃分與規章性質」、「外部契約效力與代表權限制」、「公司對外責任與內部求償」:

  1. 定性「公司重大業務行為處理準則」之法律性質:
  •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之業務執行原則上專屬於董事會,僅在法律或章程明定時,始得劃歸由股東會決議。
  • 題示 A 公司章程僅概括規定應遵守該準則,但「準則內容並未直接記載於章程」,且該採購限制亦非登記事項。因此,該採購限制實質上僅屬「董事會內部業務執行權限之自我拘束」,性質上屬於內部代表權或業務決定權之限制,並未發生實質章程修改或法定權限轉移之對外效力。
  1. 分析董事會違規決議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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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營造之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民營公司。為籌措公司擴廠所需資金,X 公司擬現金發行新股 1,000,0001,000,000 股。

試問:

(一)X 公司可否規定此次現金發行新股總數的 20%20\% 股份由員工承購?

(二)X 公司可否規定其控制公司之員工亦得認購此次發行之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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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即適用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條文)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本題涉及之法條規範依然維持,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之「員工新股承購權」,涉及規範如下:

  1. 保留員工承購之法定比例與意定增提(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法定強制保留: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新股總數 10%10\% 至 15%15\%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意定增提保留:除法定保留外,得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另行發行新股總數不超過 10%10\% 之股份由員工承購。
  • 二者合計之法定上限最高可達:15%+10%=25%15\% + 10\% = 25\%。
  1. 員工承購新股之對象放寬至控制公司(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
  • 民國 107 年修法建立獎酬工具「雙向流通」機制,章程得明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法科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並注意非公開發行公司與修法後要件之適用:

  • 第(一)小題:從比例切入。單純由董事會依第 267 條第 1 項辦理,上限為 15%15\%,不得逕訂為 20%20\%;但若搭配適用第 267 條第 2 項,透過章程規定或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增提,兩項合計最高可達 25%25\%,即可涵蓋 20%20\%。因此作答須區分決議程序與法源基礎,論述在何種法定程序下始為合法。
  • 第(二)小題:從對象資格切入。依第 267 條第 8 項,控制公司員工並非當然享有承購權,其承購權之取得具有嚴格的「法定形式要件(章程明定)」與「實質要件(符合一定條件)」。解題關鍵在於指出「非概括許可,須以章程明定為前提」。

申論擬答與要點分析

(一)X 公司得否規定此次發行新股總數之 20%20\% 由員工承購?

  1. 單純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保留 20%20\% 由員工承購:
  • 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新股總數 10%10\% 至 15%15\%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本條項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員工激勵與原有股東依同條第 3 項所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強制性。X 公司本次擬發行新股 1,000,0001,000,000 股,若僅由董事會普通決議依第 1 項辦理,員工承購上限僅為 150,000150,000 股(15%15\%),若逕自訂為 200,000200,000 股(20%20\%),因剝奪原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於法不合。
  1. 若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併同第 2 項辦理,則屬合法可行:
  • 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項保留者外,並得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總數不超過 10%10\%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X 公司如欲將員工承購總額提高至 20%20\%,得採「第 1 項法定保留 ++ 第 2 項意定增提」之方式。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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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其原料供應商 X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 40%40\%,A 公司之從屬公司 B 公司則持有 X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 $20%。

X 公司設有五名董事。去年 A 公司於 X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中,共取得三名董事。其後,A 公司向 X 公司買進原料的平均單價,均比市場行情價格低四成左右,使得 A 公司因而提高其市場競爭力及產品的市占率。

持有 X 公司股份多年的小股東阿平等人,認為 X 公司受有損害,因而相當不滿。

試問:

(一)X 公司小股東阿平等人有何民事權利可主張?

(二)X 公司可否收買 A 公司與 B 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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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公司法》法規為準(民國 107 年全案修正施行後之規範;迄今相關條文內容均未實質變更,現行法適用結論完全相同)。本題核心測驗以下四大法律制度:

  1.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認定:《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第 369 條之 3 及第 369 條之 11(從屬公司持股併入計算與實質控制)。
  2. 控制公司不利益經營之賠償責任與少數股東代位權:《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非常規交易、負責人連帶責任、持股 1%1\% 滿 1 年之少數股東代位求償權)。
  3. 董事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93 條第 1 項及第 214 條(董監事損害賠償與持股 1%1\% 滿 6 個月之少數股東代表訴訟)。
  4. 反射利益理論與侵權行為之限制:公司財產受損導致股東持股價值減損屬間接損害,股東個人不得逕行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
  5. 從屬公司反向收買控制公司與兄弟公司股份之禁止:《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交互持股與資本維持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關係企業法與資本維持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1. 子題(一)解題架構:
  • 確認主體地位:先檢驗 A 公司對 X 公司是否構成控制公司。A 公司自持 40%40\%,其從屬公司 B 公司持有 20%20\%,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合計達 60%60\%(超過半數);且 A 公司在 X 公司 5 席董事中取得 3 席(過半席次),兼具形式與實質控制。
  • 定性營業行為:A 公司以低於市價四成之賤價採購原料,屬「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應負賠償責任。
  • 檢索權利行使途徑:
  • 途徑一(關係企業法少數股東代位權):阿平等人持股多年,若合併持股達 1%1\% 以上,得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X 公司對 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受領歸 X 公司)。
  • 途徑二(普通法股東代表訴訟):X 公司配合決策之董事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阿平等人若符合持股 1%1\% 達 6 個月以上,得依《公司法》第 214 條請求監察人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得提起代表訴訟(受領歸 X 公司)。
  • 途徑三(檢驗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實務見解,股東個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為「反射利益」,不得主張《民法》第 184 條。
  1. 子題(二)解題架構:
  • 條文文義定位:題示「X 公司可否收買 A 公司與 B 公司之股份」,完全切合《公司法》第 167 條第 4 項之法定要件,非指 X 公司買回自體股份(庫藏股)。
  • 構成要件涵攝:A 公司(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 B 公司合計直接與間接持有 X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60%60\%(超過半數),X 公司依法「絕對不得」將 A 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B 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各子題之法規適用與爭點進行深入論述與涵攝分析)

(一)X 公司小股東阿平等人有何民事權利可主張?

  1. A 公司與 X 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
  •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計算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之股份時,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應併入計算。本案 A 公司自持 X 公司 40%40\% 股份,其從屬公司 B 公司持有 20%20\% 股份,合計持有達 60%60\%,超過 X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
  •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369 條之 3,推定 A 公司為 X 公司之控制公司;再者,X 公司 5 席董事中由 A 公司取得 3 席(占過半數),實質掌控 X 公司之人事及營運,亦符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之實質控制,X 公司為 A 公司之從屬公司無疑。
  1. 主張《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之賠償請求權(代位權):
  • 實體要件:A 公司促使 X 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四成(40%40\%)之單價出售原料,屬「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A 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未為適當補償,X 公司對 A 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使 X 公司為該營業之 A 公司負責人,應與 A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
  • 程序行使:阿平等人持有 X 公司股份多年,已符合「繼續一年以上」之期間要件;只要其合計持有 X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 1%1\% 以上,即得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 X 公司對 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受領之賠償,應歸屬於 X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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