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申請登記時,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如果義務人提出印鑑證明,則可以免親自到場。除了提出印鑑證明之外,義務人還有哪些情形得免親自到場?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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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原則」及其「免親自到場之例外規定」,法源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及第 41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內政部後續增訂推行「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並精進網路申辦作業,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標準為準)。
- 親自到場原則(親自到場主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本文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其法理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如買賣)屬於處分行為,直接影響權利人之財產權,為確認義務人之處分真意、防杜冒名偽造並確保登記之公信力,原則上採嚴格的親自到場審查。
- 免親自到場之替代機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但書及第 41 條規定,若有其他具法定公信力、足以確認義務人真意或代替身分查核之程序,即例外免由義務人親自到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列舉與實務應用題。題目設定在「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情境,且題目已明示「提出印鑑證明」(即《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5 款)為已知之免到場事由,要求回答「除了提出印鑑證明之外」的其餘情形。
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層次,並扣合「買賣移轉登記」之特性說明:
- 第一層次:法條本文明定之免親自到場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各款,扣除題幹已排除之第 5 款「檢附印鑑證明」)。
- 第二層次: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依概括授權核定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概括條款,即實務上義務人在國外、在監所、罹患重病等特殊處境之替代方案)。
作答時除精準列出條文款項外,應說明各款「如何擔保義務人之處分真意」,展現法理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題幹所問,除「提出印鑑證明」之外,得免由義務人親自到場之各項法定事由,逐一深度剖析其適用要件與替代理由如下: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1 款)
- 要件與法理:買賣雙方簽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已送交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依法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
- 替代理由:公證人依法具有查驗當事人身分與確認處分真意之法定公信力,足以取代登記機關之到場核符程序。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士依法簽證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2 款)
- 要件與法理: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取得簽證人資格之地政士,依《地政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簽證。
- 替代理由:地政士簽證制度賦予地政士查驗義務人身分及確認真意之專門責任,若有不實須負賠償與行政懲戒責任,具法定公信力。
- 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規定辦理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3 款)
- 要件與法理: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買賣移轉由法定代理人(如父母或監護人)代理申請,且該法定代理人已親自到場簽名並經指定人員核符(或法定代理人具備其他免到場情形)。
- 替代理由: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處分能力或能力受限,由依法具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確認真意,無須由無行為能力人親自到場。
- 登記義務人為法人,由其代表人代表申請,已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4 款)
- 要件與法理:義務人若為公司、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由其代表人代表辦理買賣移轉,並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書與代表人身分證明。
- 替代理由:法人係法律擬制之人格,處分真意由其對外代表機關透過官方公示之登記證明文件確認。
- 登記義務人依作業要點於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6 款)
- 要件與法理:義務人預先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規定,親自前往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於申請登記時,申請書或原因證明文件蓋用該印鑑。
第 二 題25 分
某建商跟國有財產署標購一筆土地的地上權,該地上權可分割,權利存續期限設定為 70 年,約定作為住宅使用。
建商與國有財產署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請問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應記載哪些事項?
3 年後,如果建商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分戶出售給承購戶,購買地上權住宅的住戶與建商應會同辦理何種登記?購屋者可否持憑購買標的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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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本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對於「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契約登載要件」、「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權利之處分一體性」、以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整合應用能力:
- 地上權設定契約之記載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及《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存續期間、地租及使用/處分限制之約定,皆屬契約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 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權利之處分一體化原則: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權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當基地權利為地上權時,出售集合住宅大樓即須併同移轉該地上權。
- 權利移轉登記之會同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2 條、第 73 條,買賣移轉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
- 抵押權之客體:依《民法》第 860 條(不動產所有權抵押)及第 882 條(地上權為權利抵押權之客體),建物所有權與地上權均得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包含兩大子題,採「法條依據 構成要件檢驗 法律效果」的演繹法鋪陳:
- 第一子題(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 區分「一般契約必要記載事項」(人、地、權利類別)與「地上權專屬法定記載事項」。
- 緊扣《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層次,逐項對應題幹中「期限 70 年」、「約定住宅使用」、「地上權可分割」等具體條件。
- 第二子題(分戶出售登記種類與抵押權申辦):
- 第一小問:檢視建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出售之標的。因本案土地產權屬國有,建商僅取得地上權,故分戶出售標的包含「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應有部分」,兩者受處分一體性拘束,應分別申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移轉登記。
- 第二小問:分別檢視「建物所有權」(《民法》第 860 條)與「地上權」(《民法》第 882 條)是否皆得為抵押權之客體,並指出二者必須一併設定抵押權,得出肯定之結論。
解題技巧
- 避免遺漏《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第 3 項:多數考生只記得寫「存續期間」與「地租」,容易漏掉《民法》第 836 條之 2(土地使用方法限制)及第 838 條之 1(讓與、拋棄或設定負擔之限制)的約定事項。題幹已明示「約定作為住宅使用」且「可分割」,即是提示此項要點。
- 切勿將「地上權住宅」誤答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建商標購的是「國有土地地上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承購戶買到的是「房屋所有權」加「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故基地部分絕不能寫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須寫「地上權移轉登記」。
- 抵押權設定切入點要雙軌並陳:回答抵押權時,不可僅論述建物可抵押,必須同時援引《民法》第 882 條說明地上權可設定「權利抵押權」,並扣合《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處分一體性,說明兩者併同設定始為合法。
【答案】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所有權人接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時,有關於到場指界的規定為何?
如果因為有事不能到場指界時,地政機關之辦理程序為何?
如果與鄰地所有權人之間界址有爭議時,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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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測驗考生對於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地籍調查與指界」核心法規的掌握程度。主要涉及: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2(到場指界義務、逕行施測之順序、界址爭議之準用規範)。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重測公告與異議複丈限制之失權效果)。
- 《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不動產界址爭議調處程序及訴訟救濟)。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調查通知、委託代理、改期指界之行政作業)。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民國 112 年大幅整併修正條次,惟母法《土地法》之實體規範與處理架構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共有三項明確的連續設問,解題應採「分點分項、對應設問」的邏輯架構作答:
- 第一問(到場指界之規定):點出所有權人負有設立界標與親自到場之協力義務,以及地籍調查表認章之程序。
- 第二問(不能到場之程序):按情節層層剖析,先論合法阻卻事由之處置(委託代理、申請改期),再論怠於指界時地政機關之強制作為(逕行施測法定順序)與失權效果(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 第三問(界址爭議之處理):按行政法與私權爭議救濟之三階段處理機制依序說明——「現場協調」、「行政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與「司法終局確定(民事確認界址之訴)」。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針對題旨三大核心設問之評分關鍵剖析如下:
- 設問一(到場指界之規定):重點在於《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之明文,考生須精準指出「限期設立界標」與「到場指界」為法定義務,並於調查表簽章確認。
- 設問二(因事不能到場之程序):考生若僅回答「逕行施測」將遺漏前半段程序。完整解答必須包含前置處置(合法委託他人代理、事前申請改期以一次為限),以及未辦理改期亦未委託代理時,地政機關方得依「鄰、現、圖、習」四順序逕行施測,並產生重測公告期間喪失異議複丈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 設問三(鄰地界址爭議之處理):關鍵在於《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界址爭議屬私權爭執,行政機關無終局認定權,必須依序經由:地政機關協調、送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服者限期 日內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逕行施測四順序」:「鄰、現、圖、習」(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本質可靠之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此法定順序具排他性,次序不可顛倒。
- 救濟期間與管轄陷阱:界址爭議調處不服時,救濟途徑為向「司法機關(普通法院)」提起民事確認界址之訴,絕非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 四 題25 分
大華、大明、大友三兄弟自從父親去世後,為了如何分配遺產鬧得很不愉快。轉眼間,申請繼承登記的 6 個月已快到了,兄弟間未能達成協議,沒有人願意出面辦理,大華感到很無奈。
請問大華可以就被繼承人之土地,以何種方式申請繼承登記?
如果拖延下去,仍未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登記費的罰鍰規定為何?
如果多年未辦繼承,被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列冊管理及公開標售後,大華如何就其應得部分主張領回?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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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標售價款逾期提領歸屬國庫之規定已依憲法法庭判決修正)。 本題測驗「未辦繼承登記」之實務處理程序與法制效果,涵蓋以下核心法規與要件:
-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部分繼承人為全體利益申請公同共有登記)。
- 逾期申請之登記費罰鍰: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繼承開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每逾 1 個月處 1 倍登記費罰鍰,最高 20 倍)、土地法第 76 條(登記費率為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之 )。
- 列冊管理與標售價款領回: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4 項(滿 1 年公告 3 個月後列冊管理 15 年、移送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價款專戶儲存、按法定應繼分領回及 10 年時效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土地登記「實例型申論題」,應採三階段邏輯進行切入與說理:
- 救濟層面(如何化解僵局):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時,不得辦理「分割協議繼承」或「分別共有登記」,大華應以「單獨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此為唯一合法且能阻卻罰鍰之方式。
- 裁罰層面(法定期限與倍數推導):點出繼承登記之申辦時限為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逾期之罰鍰計算採「累進月罰制」,計算公式為每逾 1 個月處 1 倍應納登記費額,上限鎖定於 20 倍。
- 標售救濟層面(物權轉化為金錢債權之領回):土地一旦遭標售,原土地所有權消滅,轉化為對專戶價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大華應本於「法定應繼分」(三兄弟各為 ),檢具繼承權利證明文件向代管機關申請提領價款,並受 10 年請求權時效拘束。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以下就各子題爭點進行法理剖析:
- 子題一(登記方式)之爭點剖析:
- 「分割繼承登記」:須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題三兄弟鬧翻,無從辦理。
- 「分別共有登記」: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本案無法取得全體同意,故不能直接申請分別共有。
- 「公同共有登記」:法規特別賦予單一繼承人具有保存遺產之權能,得單獨為全體利益申請,為本題唯一可行途徑。
- 子題二(罰鍰標準)之爭點剖析:
- 罰鍰起算基準: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算 6 個月為寬限期,第 7 個月起每滿 1 個月加罰 1 倍。
- 上限門檻:最高上限為 20 倍(即逾期滿 20 個月以上者,罰鍰一律以 20 倍計),避免行政處罰過苛。
- 子題三(標售後主張)之爭點剖析:
- 權利客體之變更:標售後土地產權已合法移轉予得標人,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僅能主張「領回價款」。
- 請求權限與範圍:毋庸全體會同,各繼承人得單獨就其應繼分比例()受領價款。
解題技巧
- 法條組合記憶:只要題目出現「無法達成協議」、「無人願意出面」,直反射「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結論必然是「由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