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借名人)因購買某筆耕地而與乙(出名人)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該耕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嗣後,乙未經甲之同意,將該地之所有權出售登記予第三人丙,則乙之耕地出賣(處分)行為,其效力為何?試從不動產登記簿相關效力之觀點予以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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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規範(民法物權編、土地法)至今無重大修正變更,解題結論於現行法下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分:
- 出賣行為(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
-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以處分人具備處分權為要件。
- 不動產登記簿之效力:
- 設權效力(生效要件):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權利推定力: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在外部關係上,登記名義人依法即享有完全所有權人之外觀與處分權限。
- 登記公信力(善意受讓):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之變更者,其變更之效力,不因原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制度。
- 借名登記出名人擅自處分之效力: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錨「有權處分說」。
解題方法
本題應緊扣題旨要求的「從不動產登記簿相關效力之觀點予以析論」,並區分債權行為(買賣)與物權行為(處分登記)分別審查:
一、乙出賣耕地之行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效力:有效
買賣契約僅使當事人負擔交付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本不以出賣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縱標的物內部實質所有權歸屬於甲,乙將該耕地出售予丙之買賣契約,依債權行為之相對性與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之原則,自始完全有效。
二、乙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物權處分行為)之效力
自不動產登記簿之效力檢視,核心爭點在於「登記名義人之處分究竟屬有權處分抑或無權處分」:
- 立足於登記之「權利推定力」與「設權效力」(採有權處分說——實務定見):
-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設權生效要件;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登記名義人依法被推定適法享有所有權。
- 借名登記契約僅具債權契約之內部約束力,甲、乙間之約定不得對抗外部善意或惡意之第三人。
- 乙既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實體法與外部關係上,乙即為該耕地之完全所有權人,其將耕地移轉登記予丙,係本於其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地位行使處分權,屬於「有權處分」。
- 既然乙為有權處分,丙即本於民法第 758 條之登記設權效力直接終局取得耕地所有權。此時丙縱知悉甲、乙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丙為惡意),因乙本具處分權,物權移轉登記依然合法有效,無須動用土地法第 43 條或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登記公信力(善意取得)」加以保護。
- 登記「公信力」於少數說(無權處分說)架構下之適用與極限:
- 若忽視登記權利推定之外部絕對地位,而採「實質權利說/無權處分說」,認實質所有權人為甲,乙無實質處分權,則乙之移轉登記屬民法第 118 條之無權處分。
- 在此少數說前提下,第三人丙欲取得所有權,必須依賴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登記公信力」:
- 若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登記公信力保護,發生善意受讓之效力,取得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都市更新條例對於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定有准許土地增值稅「記存」相關規定,則記存之定義及其立法理由各為何?試分述之。
又,倘若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贈與地方政府時,是否應繳納先前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為何?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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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都市更新條例》已於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全案大幅修正,原相關稅捐減免規範現移列於第 67 條,惟法理與解釋適用依然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中「租稅延緩措施」之掌握程度,涵蓋以下關鍵概念與法條:
-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法律性質:記存屬於「租稅延緩課徵」(Tax Deferral),並非實質性「免稅」。
- 記存之立法理由:從資金籌措(無現金流入)、量能課稅原則(所得實現原則)及都市更新公益性切入。
- 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之適用界限:各級政府受贈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免徵範圍僅限於「本次移轉」所生之漲價利益,不及於「先前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及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先前記存稅額之負擔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二段式法理與法規申論題,切入策略如下:
- 第一子題(記存定義與立法理由):
- 定義面:由「租稅客體、納稅時點、法律效果」三要素界定,強調其係將應納稅額暫緩徵收、列冊登記存查,俟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延緩租稅措施。
- 立法理由面:分層次自「經濟負擔面(缺乏現金流入)」、「憲法稅法原則(量能課稅與所得實現)」及「公共政策目的(提高更新參與誘因)」三面向展開。
- 第二子題(再贈與地方政府之繳納責任與納稅義務人):
- 是否應繳納:精準切割「前階段更新記存之稅額」與「本階段贈與地方政府之稅額」。本階段贈與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免徵;但先前記存之稅捐債務已合法成立,產權移轉即喪失記存基礎,故仍應繳納。
- 納稅義務人:排除《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受贈人(地方政府)列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合理情形(政府不得向自己課稅,且受贈人不應負擔贈與人既有之稅捐利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確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供個別剖析。考生於作答時應將題幹所設之四項提問(記存定義、立法理由、是否應繳納、納稅義務人)分列標題,嚴禁混雜或漏答。
解題技巧
- 核心公式觀念:記存 免稅。記存之本質為「租稅債務已成立,但清償期限向後延展至再移轉時」。
- 避開常見陷阱一(誤認全部免納):不可看到「贈與地方政府」即反射性援引《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認定「先前記存之稅款亦一併免繳」。必須明確指出「免徵」僅限「本次移轉漲價總數額」,先前記存之稅款屬於「既有已延緩之債務」,因再移轉而清償期屆至,必須追繳。
- 避開常見陷阱二(法條套用僵化):若死背《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無償移轉由取得所有權人納稅),會得出「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之地方政府」的謬誤結論。公權力主體不具備成為自身課稅對象之適格性,且受贈之公庫亦無替私人埋單過去資本利得稅捐之法理,必由贈與人負擔。
第 三 題25 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別基準為何?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為何?試分述之。
又,倘若前揭既成道路(巷道)被劃入市地重劃實施範圍地區者,應如何取得其用地?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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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架構與實質要件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界定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48 條及內政部民國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324 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下位概念,關鍵在於「劃設目的」、「產權取得與否」及「將來取得途徑」。
-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嚴格具備「通行必要性」、「通行之初未阻止」及「歷時久遠未中斷」三項實質要件。
- 市地重劃中既成巷道之處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7 條,重劃範圍內既成巷道之處理取決於重劃後「有無保留必要」,分別透過「公告廢止一併調配」或「納入公共設施共同負擔」取得用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三段式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子題:採「母子集合概念法」切入。先確立公共設施用地為廣義上位概念,再導入行政函釋之三項判準(計畫劃設、尚未取得、留待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取得),精確劃分兩者之差別。
- 第二子題:精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原文字眼,分點條列三大構成要件,切忌自行造詞或漏列「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等限制條件。
- 第三子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7 條與相關重劃法理,分「無保留必要(公告廢止並列入分配)」與「有保留必要(列為重劃公設用地並由地主共同負擔)」兩層次分析土地取得機制。
試題爭點剖析(非選擇題)
本題為申論試題,閱卷評分關鍵落於以下爭點:
- 爭點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包含所有公設用地?
- 錯誤觀念:誤以為都市計畫圖上劃為公共設施者皆為保留地。
- 正確解析:已取得開闢者、公有地依法撥用者,或計畫書載明由私人自行興闢、捐贈者,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 爭點二: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是否包含通行年限達 20 年?
- 錯誤觀念:死背民法時效取得之 20 年。
- 正確解析:釋字第 400 號明確闡明「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 爭點三:重劃區內私有既成道路是否採徵收補償?
- 錯誤觀念:認為應由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
- 正確解析:重劃區內土地均受土地分配與公共負擔之調整,私有既成巷道應一併列入重劃調配或由全體地主折價抵付,而非獨立發給地價補償。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
- 公共設施保留地三要素:「劃設、未取、留待徵(48條)」。
- 釋字 400 號既成道路三要件:「公眾必要、初未阻止、年代久遠」。
- 體系連貫:回答第三小題時,務必緊扣「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與轉換」——既成道路經公告廢止後公用地役關係消滅,回歸一般私有建地分配;若重劃後仍供公眾通行,則轉換為重劃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取得並登記為公有。
【答案】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別基準
(一)概念涵蓋關係: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為上位概念(母集合),係指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本於都市發展需要所規劃劃設之各類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學校等)。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我國現行土地徵收法制等規定,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徵收公法上之請求權。惟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定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殘餘地一併徵收相關規定,其立法理由與構成要件各為何?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文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倘合於一定要件者,亦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區分)地上權,則該要件之內容為何?試分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徵收公法上請求權」之原則與例外體系,核心法源與釋字依據如下:
- 原則(徵收請求權否定說):國家土地徵收權屬原始取得之公法形成權,徵收發動權專屬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人民原則上無請求國家發動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25 號解釋意旨)。
- 實定法例外: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
- 憲法特別犧牲例外: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就公用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區分)地上權之要件。
- 法規基準: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雖已於民國 110 年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意旨增訂徵收地上權之實定法請求程序,解題仍以命題當時之法規範與解釋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體系演繹法」切入,分為三大階層推進:
- 破題引言:以徵收之公法本質說明「無徵收請求權」之立法原則,建立體系基底。
- 法條構成解析:將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依「立法意旨」與「構成要件」(細分為主體要件、客觀實質要件、程序形式要件)逐層拆解,展現規範完整度。
- 釋字精要提煉:精確提煉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文,從「事業性質」、「侵害客體與事實」、「特別犧牲程度」及「法定救濟程序」四個維度,完整回答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非選擇題,無各選項之正誤辨析。考生應就題目所指定之「立法理由」、「構成要件」及「釋字第 747 號要件內容」依子題次序完整作答。
解題技巧
- 受理機關辨正(常見陷阱):
-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殘餘地一併徵收之受理機關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絕非需用土地人,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 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之請求對象為「需用土地人」(請求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非逕向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請求直接作成徵收處分。
- 期間性質判斷:
- 殘餘地徵收之「公告之日起 1 年內」,屬於法定「除斥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不予受理),不可誤寫為消滅時效。
- 特別犧牲之連結:
- 釋字第 747 號的核心在於需用土地人穿越私有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之「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此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核心論述,答題時務必寫出「特別犧牲」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