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董事會共有11席董事,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甲、乙、丙三人,A公司並設有審計委員會。
今A公司擬與董事長之關係人進行借貸交易,獨立董事甲想了解相關交易的資料,A公司卻藉故拖延拒絕提供,請問:
(一)甲有何法律上主張可以取得該等交易資料?(10分)
(二)又倘A公司知道甲、乙兩位獨立董事皆反對該借貸交易,此交易在審計委員會中將無法決議通過,因而未召集審計委員會討論該交易,而直接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該借貸交易,是否合法?(1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現行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112 年雖增訂第 14 條之 5 第 4 項關於審計委員會因正當理由無法召開之例外替代程序,惟其規範意旨仍嚴格禁止惡意架空審計委員會,解題核心與法理依據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證券交易法》中關於「獨立董事職權保障」與「審計委員會事前審查程序」兩大核心規範:
- 獨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與調查權:
-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準用《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第 2 項(審計委員會成員行使監察人調查權)。
-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3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必要之聘請專家與協助權)。
- 《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罰則)。
- 審計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與董事會決議效力:
-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款(重大資金貸與)及第 4 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例外補正機制與適用前提)。
- 《公司法》第 191 條(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無效效力)。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切入點:
- 甲具備「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雙重身分。
- 依照《證券交易法》雙軌制設計,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不設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依法準用監察人職權。
- 解題應分層次開展:首先主張準用監察人之隨時調查與查核權(最強手段),其次主張聘請外部專家協助權,最後說明公司違法拒絕之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後果,以迫使公司配合。
- 子題(二)切入點:
- 定性交易性質:董事長關係人之借貸,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之重大財務業務及利害關係事項,原則上屬審計委員會法定「事前審查」事項。
- 文義與體系解釋:審究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之「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之適用前提,是否包含「根本未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
- 論斷決議效力:程序正義不可被結果替代。公司刻意不召集審計委員會,係惡意剝奪獨立董事事前把關功能,屬重大程序違法,該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191 條應為無效。
爭點深入剖析(子題解析)
(一)甲得取得該等交易資料之法律上主張
甲為 A 公司之獨立董事兼審計委員會成員,面對公司無理拒絕提供交易資料,得行使下列法律上主張:
- 準用監察人調查權與查核權(直接調查):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 準此,甲得以審計委員會成員身分,行使監察人職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關係人借貸之完整契約、徵信與擔保等相關交易資料。
- 甲若認有必要,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協助審核。
- 行使獨立董事專屬之專家聘請與協助請求權: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3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且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
- 甲得正式函告董事會,要求指派財務或稽核人員提出專案借貸報告,或聘請獨立專家查核該交易。
第 二 題25 分
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擬併購B上櫃公司(下稱B公司),A公司委託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處理併購交易等相關事宜,並由C公司總經理甲為該併購交易的主要負責成員。
於該併購交易協商過程中,甲於某日在家中書房以電話討論該併購交易,甲之丈夫乙剛好經過,偷聽到電話內容,拼湊併購利多訊息後,於該併購消息公開前之某日,買進B公司股票100張。於該併購消息公開後,B公司股價上漲,乙獲利新臺幣2,000餘萬元。
請問:
(一)甲、乙之行為是否違反內線交易的相關民刑事責任規定?(15分)
(二)又倘甲係故意告知乙該併購消息,甲、乙之責任有無不同?(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後續雖就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罰金刑上限、沒收條款及洗錢防制相關規範有所微調,且司法實務針對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標準迭有補充,惟內部人主體規範、消息受領人要件及民刑事責任核心架構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 內部人主體之認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
- 第 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受上市公司委託處理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公司負責成員,係基於委任與職業關係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該當本款身分。
- 第 5 款(消息受領人):從前四款所列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
- 「獲悉」之法律意涵(偷聽 vs. 傳遞):
- 消息受領人(Tippee)責任之成立,是否以提供消息者(Tipper)具有「故意傳遞消息之意思」為前提?此為司法實務與學說爭點。實務通說採嚴格文義與罪刑法定主義,認為偷聽、竊聽者不構成第 5 款之主體。
- 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
- 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違反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單純洩漏消息而未為買賣者,法條未設獨立洩密罪,須依刑法總則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論處。
- 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之差額賠償責任,以及同條第 4 項「提供消息之人與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採取「爭點開展與三段論法」作答:
- 第(一)子題分析路徑:
- 先定性 A 併購 B 為重大消息,且乙交易落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時點。
- 檢視甲:甲為受託 C 公司總經理,屬第 3 款內部人;但甲在家中講電話,既無買賣股票,亦無洩密之故意,不成立任何責任。
- 檢視乙:乙為偷聽者。開展「偷聽是否構成第 5 款消息受領人」之學說與實務爭點,採實務通說(否定說),推導出乙不構成內線交易,甲、乙均不負民刑事責任。
- 第(二)子題分析路徑:
- 假設前提變更為「甲故意告知乙」:
- 檢視乙:因甲具傳遞故意,乙受領消息並買進,完全該當第 5 款身分,成立內線交易,須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
- 檢視甲:甲雖未買賣股票,但依民事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上則因提供消息促成犯罪,論以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試題爭點深度論述)
註:本題為公職專技之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小題之法律爭點逐層進行涵攝與法理分析。
(一)甲、乙於「乙偷聽獲悉」情境下之民刑事責任
- 甲之行為與責任分析:
- 主體地位:甲為受 A 公司委託處理併購事宜之 C 公司總經理,且為該交易主要負責成員,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法定內部人。
- 客觀行為:重大消息(A 併購 B,對 B 股價具重大影響)協商期間,甲僅在家中書房以電話討論公事,並未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B 公司股票。
- 主觀犯意:甲對於丈夫乙之偷聽並不知情,欠缺傳遞消息之故意。
- 結論:甲既未買賣股票,亦無洩漏重大消息之違法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違反,不負同法第 171 條之刑事責任,亦不負同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乙之行為與責任分析(爭點:偷聽者是否該當第 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實務與通說見解(嚴格解釋說/主觀意思說):
- 法文稱「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從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觀之,消息受領人(Tippee)之責任係衍生自內部人(Tipper)之洩密行為,必須以「內部人基於傳遞消息之意思而告知,受領人始因而知悉」為要件。
- 竊聽、偷聽、偷看等情形,內部人並無傳遞消息之主觀意思,自無所謂「提供消息之人」存在。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1 條)及嚴格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偷聽者不得擴張解釋為第 5 款之規範主體。
- 少數說見解(資訊平等說/客觀知悉說):
- 主張證券交易法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交易秩序與資訊對等,只要消息實質源自內部人,任何人取得該未公開重大消息並進行交易,即破壞市場公平性,應認屬第 5 款之範疇。
- 責任結論:
第 三 題30 分
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擬公開收購B上市公司(下稱B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普通股,每股新臺幣24元,預計50日內完成公開收購。
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後,A公司之關係企業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以市價買進B公司同種類之普通股,請問:
(一)C公司此一行為是否合法?該規範之立法目的為何?(10分)
(二)又A公司此次公開收購B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中,就A公司收購資金來源部分,並未揭露其的收購資金皆係透過借貸方式取得。應賣人在資訊不充足的情形下應賣其股份,就其因此所生的損害,其可以向何人主張損害賠償?且其舉證責任為何?(2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解題(現行法就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大量取得申報門檻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降為 ,惟本題核心涉及之第 43 條之 3、第 43 條之 4 規範架構迄今維持相同)。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中「公開收購」制度的兩大核心支柱:公開收購期間另行購買之禁止與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舉證責任。
- 公開收購期間禁止另行購買之規範(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
-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止,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場所、店頭市場或向其他特定人購買該公開收購之有價證券。
- 「關係人」之範圍依主管機關規定,包括公開收購人為公司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規定認定)。
- 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事項之重大性(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 公開收購說明書為應賣人評估是否接受收購之關鍵依據,「收購資金來源」(係自有資金或借貸)為法定應記載事項,涉及收購人履行交割之能力與財務槓桿風險,具備投資決策之「重大性」。
- 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主體(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4 第 1 項):
- 公開收購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法定連帶賠償責任主體包含: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人之負責人、在說明書簽名蓋章證實之職員,以及簽名簽證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
- 民事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 原告(應賣人)之舉證責任:證明說明書有「主要內容隱匿」、受有損害,並本於重大性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 被告之責任性質與舉證倒置:公開收購人負「法定無過失責任」;公司負責人、簽名職員與專家則採「推定過失責任」,須自負倒置之舉證責任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 子題(一)的檢驗路徑(主體 行為 違法性 規範目的):
- 主體認定:檢視 C 公司是否為 A 公司之「關係人」。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C 公司身為 A 公司之關係企業,確屬法定關係人。
- 行為檢驗:C 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市價買進標的公司(B 公司)「同種類普通股」,完全落入禁止範圍。
- 適法性定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該行為不合法。
- 立法目的闡述:從「股東平等原則」、「防杜市場操縱與價格失真」、「消除資訊不對稱」三層次切入說明。
- 子題(二)的檢驗路徑(隱匿重大性 責任主體 舉證責任三階層分析):
- 事實定性:資金來源 借貸未記載,構成「主要內容之重大隱匿」。
- 責任對象:嚴格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4 第 1 項列舉四類連帶責任主體,點明 A 公司、A 公司負責人、簽名之職員及專門職業人員。
- 舉證責任架構化:依民事侵權法理與證券法特則,將舉證責任拆解為:
- ① 應賣人應舉證事項(不實重大性、損害額、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法理)。
- ② 主觀過失責任之免除與倒置(A 公司無過失責任;負責人與專業人員之過失推定責任)。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爭點深層法理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單選選項,以下針對本題涉及之核心爭點與法律適用爭議進行逐項法理分析:
子題(一)爭點剖析:另行買進之違法性與立法宗旨
- 違法性認定: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止,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場所、店頭市場或向其他特定人購買該公開收購之有價證券。但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 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公開收購人之關係人包含「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關係企業」。C 公司為 A 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為法定關係人。
- C 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以市價買進 B 公司同種類股票,且無任何法定例外事由,明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其行為不合法。
- 立法目的探討:
- 貫徹股東平等待遇原則:公開收購本質為在特定期間內以同一對價向全體股東收購。若容許收購人或其關係人在集中市場另行買進,將使部分股東得按市價即時變現或享受差別待遇,破壞全體股東平等參與應賣的權利。
- 維護市場價格透明度與防杜操縱: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若能在場內買賣,極易藉由連續買賣影響標的公司股價,營造市場追價熱絡或特定價格之表象,扭曲市場機制並干擾應賣人決策。
- 防杜資訊不對稱與內線優勢:關係企業對於收購之進展、成功機率具備強大資訊優勢,若准許其在市場進出,形同利用內線資訊掠奪一般投資大眾利益。
子題(二)爭點剖析:說明書隱匿之賠償對象與舉證責任
- 隱匿事項之重大性:
- 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收購資金來源係屬公開收購說明書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 收購資金高達 來自借貸,攸關收購人是否具有足夠履行交割的能力,以及未來標的公司是否面臨高額還款槓桿或資產遭挪用之風險(類似「百尺竿頭案」之借貸與違約風險)。此一資訊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參與應賣之判斷,屬於「主要內容之隱匿」。
- 賠償請求之對象(責任主體):
-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4 第 1 項,應賣人得向下列人員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 (1) 公開收購人:A 上市公司。
- (2) 公開收購人之負責人:A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依法令應負責之人(公司法第 8 條參照)。
第 四 題20 分
A為一上市公司,設有七名董事,其中兩名為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並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
請問:
(一)該薪酬委員會應至少設置三名成員,A公司應如何組成該委員會?
(二)薪酬委員會就董事報酬決定之決議成數為何?
(三)薪酬委員會之決定,是否拘束董事會?(2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制度中「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的組織法制與職權行使機制。涉及的核心法源如下:
- 母法授權:《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職權行使及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子法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開授權訂定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
- 組織組成與資格(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委任程序、消極資格、獨立性要求與內部/外部專家配置。
- 決議成數(第 9 條第 2 項):會議之出席門檻與表決通過成數。
- 效力與制衡(第 7 條第 1 項、第 5 項):諮詢建議性質、董事會不採納時之加重決議門檻與資訊公開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申論題,作答採用「法條規範 構成要件/法理依據 涵攝本題事實」之三段論法:
- 子題(一)解題切入點:
- 檢討任命程序:薪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
- 檢討成員資格與兼任限制:依獨立性規範,本公司一般董事(非獨立董事)具有利益衝突,依法嚴格禁止出任;獨立董事則無此限制。
- 檢討法定人數與獨立董事參與門檻:依 107 年法規,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參與,並由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將 A 公司現有條件(7 名董事,含 2 名獨董)代入,推導出具體的組成組合。
- 子題(二)解題切入點:
- 準確引述《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9 條之明文,分別列出「出席成數」(普通程序最低法定人數)與「同意成數」。
- 子題(三)解題切入點:
- 先行定性薪酬委員會之法律性質:屬董事會下設之「諮詢/建議機關」,而非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上之法定最終權力決定機關。
- 論證其「無絕對拘束力」:最終決定權仍在董事會。
- 補充說明法定制衡程序:若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其建議,須經全體董事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並踐行理由說明與公開申報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各子題在閱卷評分上的關鍵辨析點逐一剖析:
- 子題(一)關鍵概念辨析:
- 一般董事得否出任(關鍵陷阱):錯誤觀念會認為「7 名董事均可自由被選任為成員」。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委員(獨立董事除外)。因此,A 公司之 5 名非獨立董事均不得兼任。
- 獨立董事之席次比例:依 107 年法規,僅要求「至少一名獨立董事參與」;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為「過半數成員應為獨立董事」。以 107 年法為準,3 名成員中可為「1 獨董 2 外部專家」或「2 獨董 1 外部專家」。
- 子題(二)關鍵概念辨析:
- 審計委員會 vs. 薪酬委員會決議成數混淆:考生易將《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誤套用於薪酬委員會。薪酬委員會係採「出席成員之相對多數決」(全體成員 以上出席,出席成員超過半數同意)。
- 子題(三)關鍵概念辨析:
- 拘束力與公司治理定位:若回答「具完全拘束力」,違反公司法董事會為經營業務決策機關之本質;若回答「完全無效力且董事會可任意否決」,則忽略了主管機關為防杜利益衝突所設之「加重表決門檻與揭露義務」之程序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