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研發人員,甲藉職務之便,私下將 A 公司之營業秘密申請專利後,以新臺幣 1,000 萬元賣給 B 股份有限公司,並跳槽到 B 公司任職研發主管,A 公司發現後以甲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法院撤銷專利權的移轉,請問 A 公司之聲請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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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與第174條之1公司撤銷權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成立犯罪。
  2.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前述人員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公司權利,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
  3. 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公司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者,公司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4. 同條第3項並准許公司一併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因此,本題並非單純判斷甲是否犯罪,而是判斷「有償移轉專利權」是否符合第174條之1第2項的撤銷要件。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是否屬適用對象→是否為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公司權利→甲、B是否明知→撤銷及回復原狀\text{甲是否屬適用對象} \rightarrow \text{是否為有償行為} \rightarrow \text{是否損害公司權利} \rightarrow \text{甲、B是否明知} \rightarrow \text{撤銷及回復原狀}

三、甲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人員

甲為A公開發行公司之研發人員,屬於A公司之「受僱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規範對象包括公司之受僱人,因此不以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限。甲藉由職務接觸A公司營業秘密,私自將其申請專利並移轉給B公司,已涉及以間接方式使A公司喪失其技術財產利益。

甲的行為具有下列特徵:

  • 利用職務上取得營業秘密的機會;
  • 未經A公司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
  • 將本應歸屬A公司的技術利益移轉給B公司;
  • 因此使A公司喪失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或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

此種行為若造成A公司重大損害,原則上可能該當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題目所示交易金額為1,000萬元,已足以作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的重要判斷資料。

四、本件屬於有償行為

甲將專利以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給B公司,具有對價,屬於有償行為。

因此,本件不能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1項「無償行為」的撤銷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

公司人員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五、撤銷要件之逐一檢討

(一)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A公司權利

甲為A公司研發人員,並且是藉由職務之便取得A公司營業秘密。甲明知該技術來源於A公司,卻私下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再出售給B公司,顯然具有損害A公司權利的認識。

甲嗣後跳槽至B公司擔任研發主管,也可進一步顯示其行為並非單純誤認權利歸屬,而是有意將A公司的技術利益移轉至B公司。

(二)B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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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股票上市公司採購經理,乙為 A 公司財務主任,甲與乙分別獲派出任 A 公司於中國大陸設立之 B 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與財務經理,甲負責綜理 B 公司採購、品保、製造、倉儲管理、變賣廢料等事務,乙負責 B 公司財務稽核與財務報表之編製。丙為 A 公司及 B 公司之董事長,丙為積極拓展業務,發現私下支付廠商的公關費、佣金、回扣、廠商及員工年節福利獎金等支出項目,難以於財務報表中認列,於是指示甲將 B 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的廢料與邊角料出售後之收入短報新臺幣 5,000 萬元,另存於甲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個人帳戶,專供丙提領花用,並指示乙配合甲,依據甲所提供的短報金額入帳,丙並給甲與乙新臺幣 500 萬元與 300 萬元之特別獎金。乙所編製之 B 公司財務報表,每季皆送回 A 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造成 A 公司年度營收短列 1.5%1.5\%。請問甲、乙、丙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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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罪。
  2.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製作不實帳簿、表冊及業務文件之責任。
  3.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之特別背信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A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屬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B公司雖設於中國大陸,並非當然具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身分,但其財務資料每季送回A公司,作為A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依據,因此B公司財務資料之真實性,會直接影響A公司財務報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乙、丙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上之身分。
  2. 是否有製作、指示製作不實財務資料之行為。
  3. 短報金額是否達到財務報告不實所要求之重大性。
  4. 是否另成立特別背信罪。
  5. 分別判斷甲、乙、丙之刑責。

短報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且造成A公司年度營收短列1.5%。若以短列金額反推A公司年度營收:

A公司年度營收=5,000萬元1.5%≈33億3,333萬元A公司年度營收 = \frac{5,000萬元}{1.5\%} \approx 33億3,333萬元

但財務報告不實之重大性,不能只看百分比,仍須綜合金額、性質、發生頻率、是否涉及舞弊及是否影響投資人判斷等因素。

一、甲、乙、丙均與A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具有密切關係

甲為A公司採購經理,乙為A公司財務主任,二人雖被派任B公司職務,仍係A公司人員,且所負責之採購、製造、倉儲、廢料出售、財務稽核及財務報表編製等工作,均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丙為A公司及B公司董事長,屬於A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務、業務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具有決策及監督責任。

因此,三人均非單純不知情之一般人,而是具有公司職務身分,並直接參與本案財務資料處理。

二、甲、乙、丙成立財務報告不實相關犯罪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應真實且完整。

本案中:

  • 真實廢料及邊角料出售收入為公司收入;
  • 丙指示甲將其中5,000萬元短報;
  • 甲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供丙提領;
  • 乙明知短報情形,仍依短報金額入帳;
  • B公司財務報表再送回A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因此,B公司提供予A公司之合併報表資料並不真實完整,並進一步造成A公司年度財務報告營收短列。

(二)重大性判斷

財務報告不實是否成立,須判斷不實或遺漏事項是否具有重大性。重大性並非以固定百分比機械判斷,而應觀察:

  • 金額是否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
  • 是否涉及收入隱匿;
  • 是否具有持續性或反覆性;
  • 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支出之目的;
  • 是否導致公司資產遭挪用;
  • 是否影響公司營收、獲利及內部控制評價。

本案短報金額高達5,000萬元,且每季均作為A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基礎,並非單一、偶發性之會計疏漏,而是有計畫地隱匿收入,目的在掩飾公關費、佣金、回扣及其他不當支出,並供丙個人提領使用。

即使營收短列比例為1.5%,仍因其金額重大、性質涉及舞弊,且會改變投資人對A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之判斷,具有重大性。

(三)丙之責任

丙明知廢料出售收入應列入公司帳目,仍指示甲短報,並指示乙配合入帳。丙具有直接故意,且其指示造成A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容不實。

丙為A公司董事,對A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負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罪之責任。

(四)甲之責任

甲依丙指示出售廢料後短報5,00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在中國大陸之個人帳戶,供丙提領花用。

甲不僅明知資料不實,還實際執行短報、保管及移轉款項等行為,屬於財務報告不實之共同實行者。

甲並對相關帳簿、表冊或其他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亦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若其行為與A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不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並與丙、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或共犯規定負責。

(五)乙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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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A 公司股票並未公開發行,A 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訂單減少,資金周轉困難,工廠長期停工。甲經友人介紹資深銀行理財專員乙,由 A 公司高薪聘請乙為財務顧問,負責引薦熟識的銀行尊榮理財客戶投資,帶來金流,乙引薦丙至 A 公司參觀,由甲簡介 A 公司經營現況,之後再由乙鼓吹丙購買 A 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甲、乙二人向丙說明 A 公司雖然受疫情影響,但是仍穩定獲利,每股盈餘僅較去年同期減少新臺幣(下同)0.50.5 元,仍達到 2.52.5 元之遠超同業的標準,並且正在積極由乙及乙所任職銀行進行上櫃的規劃工作,如丙投資 A 公司,將可以每股股價八成價格買入,不僅現賺 20%20\%,以後還可以穩定獲得配息,未來 A 公司上櫃更可能獲得數倍收益。丙遂以每股 88 元的價格購買 A 公司 100100 萬股的股份,A 公司獲得丙的資金挹注,重新復工,三個月後因資金用罄而再度停工,機器設備也被憤怒的債權人搬空。請問丙是否得依據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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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股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
  2. 未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發行股票,是否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3. 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過程中,虛偽、詐欺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4. 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及損害額計算。

《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有價證券,包括公司股票。因此,A公司雖然不是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仍屬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股票是否為有價證券→是否屬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是否有虛偽、詐欺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丙是否善意並因而受損→損害賠償範圍股票是否為有價證券 \rightarrow 是否屬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rightarrow 是否有虛偽、詐欺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 \rightarrow 丙是否善意並因而受損 \rightarrow 損害賠償範圍

三、A公司股票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A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本身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的有價證券。

「未公開發行」僅表示A公司尚未依法公開發行股票,不代表其股票完全排除《證券交易法》的適用。只要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仍須受相關規範拘束。

本題中,丙以每股8元認購A公司100萬股,A公司並取得丙所支付之資金,依題意應認為A公司係對外募集、發行新股,而非單純股東間的私人股權移轉。

乙又負責引薦銀行尊榮理財客戶,顯示A公司並非僅與事前特定之單一投資人進行單純私人交易,而是透過乙向一定範圍的客戶招攬投資,具有對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的實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原則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A公司未依法辦理,已具有違法募集、發行的問題。

但必須注意,違反第22條並不當然等於丙必然取得全部股款的返還;丙仍須依第20條證明A、甲、乙有虛偽、詐欺或足致誤信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甲、乙的說明構成證券交易法上的不實或詐欺行為

甲、乙對丙所作的說明,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 A公司仍穩定獲利。
  2. 每股盈餘仍有2.5元,且遠超同業。
  3. A公司正在由乙及乙所任職銀行規劃上櫃。
  4. 丙可用每股股價八成的價格買入,立即享有20%的利益。
  5. 未來可穩定配息,上市櫃後更可能獲得數倍收益。

然而,題目已明確交代:

  • A公司受疫情影響,訂單減少。
  • 資金周轉困難。
  • 工廠已長期停工。
  • 重新復工三個月後即因資金用罄再次停工。
  • 機器設備遭債權人搬空。

因此,甲、乙所稱A公司「穩定獲利」、獲利遠超同業,以及具有穩定配息能力,與A公司實際上的財務困境顯然不符。這些內容不是單純投資意見,而是足以影響投資人是否購買股票的重要事實及具體保證。

尤其甲是A公司董事長,對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具有高度認知;乙則受A公司高薪聘任為財務顧問,並以銀行理財專員身分引薦客戶。二人共同對丙作出不實說明,具有利用職務及專業信用使丙信賴的情形。

至於「未來上櫃」及「上市櫃後獲得數倍收益」本身含有未來性,未必僅因結果未實現就當然違法。但若甲、乙明知公司長期停工、資金困難,仍以即將上櫃、穩定獲利作為招攬投資的主要理由,整體言論即已構成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五、丙具有善意及信賴關係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保護的是善意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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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 A 股票上櫃公司董事長,持有 A 公司過半數之股份,甲由於年事漸高,基於稅務與子女接班規劃,多年來即陸續贈與其子乙與其女丙 A 公司股份,乙總計持有 A 公司 10%10\% 的股份,丙總計持有 A 公司 5%5\% 的股份;某日甲因中風昏迷住院,乙經 A 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經 A 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丙對於乙獨攬 A 公司經營權非常不滿,乙、丙兩人時常發生爭執,丙從 A 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的訊息得知,A 公司已經與 B 中國大陸公司達成合作協議,計畫共同設廠,丙懷疑 B 公司為乙私下設立之公司,乙藉此將 A 公司資金挪往中國大陸,有掏空公司之虞,丙遂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檢查 A 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所有文件。請問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許?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對 A 公司檢查,應如何進行?(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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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檢查,以及股東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調查之制度。

A 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證券交易法》第 38 條之 1,持有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檢舉發行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另依同法第 38 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發行人提出帳簿、表冊、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或報告,並得直接檢查之。

本題丙持有 A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已超過百分之一之門檻;乙為董事長,且丙所指摘者涉及關係人交易、資金移轉及掏空公司等重大損害公司利益之疑慮,因此具備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請求調查之資格與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個層次判斷:

  1. 丙是否具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請求調查之資格。
  2. 丙是否因此取得親自檢查 A 公司財務報表及全部文件之權利。

丙持有 A 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符合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資格。又乙為 A 公司董事長,丙主張乙可能透過 B 公司將 A 公司資金移往中國大陸,涉及利益輸送及重大損害公司之可能,已非單純家族爭執,而是具有具體事實基礎之公司治理疑慮。

但是,股東具備檢舉資格,不代表股東可以自行要求或直接取得公司全部帳簿、文件。是否進行檢查,仍由主管機關依公益及投資人保護之必要性判斷。

丙之申請是否應准許

一、丙具備法定股東資格

丙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超過《證券交易法》第 38 條之 1 所定百分之一之門檻,因此得以股東身分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舉或請求調查。

乙持有百分之十股份,亦超過百分之一,但本題所問為丙之申請,丙之持股已足以符合規定。

二、丙提出之事由具有調查必要性

丙所提出之疑慮包括:

  • A 公司與 B 中國大陸公司合作設廠;
  • B 公司可能為乙私下設立;
  • 乙可能藉由交易安排將 A 公司資金移往中國大陸;
  • 乙可能有掏空 A 公司之行為。

若 B 公司確為乙控制或具有實質關係之公司,則 A 公司與 B 公司間之合作,即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衝突、公司資產不當移轉或董事長忠實義務之違反。

因此,丙之申請並非僅基於抽象懷疑,而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合作協議作為初步事實基礎,且所指摘之行為可能重大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主管機關具有調查必要性。

三、主管機關不得將私人檢查權直接交給丙

丙得提出檢舉或請求主管機關調查,但其權利範圍是「促請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並非取得自行查閱 A 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帳簿及文件之權利。

因此,若丙所稱「申請檢查」是指要求主管機關准許丙本人直接檢查 A 公司全部財務報表及文件,主管機關不應直接准許。主管機關應先依法律進行必要性判斷,再由主管機關本身或其指定、委任之專業人員進行調查。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之進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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