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訊表示,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公開收購乙公開發行公司40%股權。由於乙公司近三年持續虧損,此一收購行為引起市場疑惑,但乙公司的股價反而逆勢上漲。甲公開收購公告日乙公司股價為15元。

甲公司應注意哪些公開收購相關限制及規範?請就《證券交易法》規定逐一檢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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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2 年高考三級(商業行政)《證券交易法》之經典申論實例題。本題測驗考生對我國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制度(Tender Offer)」實體與程序規範的體系性掌握。本題解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大股東持股申報門檻,由 10%10\% 調降為 5%5\%,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起正式施行,但第 2 項公開收購制度本體規範並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強制公開收購門檻: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及主管機關所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計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 20%20\% 以上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2. 公開收購之程序性要求:包括申報公告制(《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履約保證能力證明(《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之「樂陞條款」)、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與揭露義務(《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第 43 條之 4)。
  3. 公開收購期間之實體行為限制:
  • 平等待遇原則(同一條件)(《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
  • 收購條件變更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第 2 項)。
  • 禁止其他方式買入(《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3)。
  1. 收購退場與再收購之限制:
  • 不得任意停止公開收購(《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第 1 項)。
  • 再公開收購之防滋擾限制(冷卻期)(《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1. 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內線交易防免):公開收購屬於重大影響標的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受《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時序流程法(收購前 →\rightarrow 收購中 →\rightarrow 收購後 →\rightarrow 交易市場秩序)」切入,逐一檢視甲公開發行公司欲以每股 2020 元公開收購乙公開發行公司 40%40\% 股權時,於《證券交易法》上所面臨的義務與限制:

  1. 資格與門檻定性:甲預計取得乙公司股權達 40%40\%,已逾 20%20\% 之門檻,定性為「法定強制公開收購」。
  2. 發動前之法定程序檢視:確認向主管機關申報與公告之方式、資金證明(履約保證)及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義務。
  3. 進行中之收購條件與交易行為檢視:檢驗同條件收購、變更條件限制及場外買進禁止。
  4. 結束或失敗之後續法律效果檢視:檢驗任意停止之禁止與一年內再收購之禁止。
  5. 關聯市場交易規範檢視:檢視消息公開前之內線交易規範與重訊揭露之真實性。

法律爭點逐一檢視

一、收購門檻檢視:甲公司應受「強制公開收購」之規範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計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 20%20\% 以上者,除符合特定豁免事由(如依公司法進行合併、轉讓等)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本案甲公司預計收購乙公司 40%40\% 股權(40%≥20%40\% \ge 20\%),無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場外直接零散協議買進,依法強制必須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二、收購發動之程序與履約保證能力規範

  1. 事前申報與公告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及《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公開收購採「申報公告制」。甲公司應於公開收購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並辦理公告,方得開始進行。
  2. 出具履約保證證明(樂陞條款):為防止虛偽惡意收購導致市場動盪,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每股 2020 元),甲公司必須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如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託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書」,或委任具備會計師/財務顧問資格者出具之「資金來源評估意見書」),連同申報書一併申報公告。
  3. 公開收購說明書之編製與送達: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43 條之 4 規定,甲公司應編製公開收購說明書,詳實記載收購目的、資金來源、每股 2020 元之價格合理性分析等,並交付受委託機構,且送達乙公司。

三、公開收購進行中之實體行為限制

  1. 同一收購條件原則(平等待遇):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收購條件進行公開收購,不得為差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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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以開發生態園區為業。為籌措資金擴大園區設施,對外刊登以1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期間數年,每年支付投資金額5%的回饋獎勵金,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投資契約書可轉讓第三人。

試說明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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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證券交易法》規管客體——「有價證券」之法定範圍與認定標準**之掌握,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1.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法定範圍):我國採「有限列舉加概括授權(核定)」主義,有價證券僅限於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美國法之投資契約(Investment Contract)與 Howey 測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SEC v. W.J. Howey Co. 案建立之四要件(出資、投資於共同事業、期待利潤、利潤完全取決於他人努力)。
  3. 罪刑法定主義之界線:證交法第 175 條第 1 項設有刑罰規範,因此第 6 條「有價證券」之認定須嚴守文義解釋與行政核定,不得在主管機關未核定前類推適用。
  4.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募集申報生效制度):有價證券之募集,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若標的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即無本條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實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取「三段論法」,先檢驗「行為客體是否為有價證券」,再檢驗「行為人是否構成違法募集」:

  1. 大前提(法規檢驗基準):
  • 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未經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者,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負刑事責任。該罪之構成前提,必須行為人所募集之客體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 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1.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爭點剖析):
  • 形式審查:甲非公開發行公司所對外刊登之「生態園區投資契約書」,非屬政府債券,亦非公司股票;且甲公司並非依《公司法》第 246 條以下之法定程序發行「公司債券」,無從認定為公司債券。
  • 實質審查(投資契約之定性):該契約具有「出資(10萬元/單位)」、「共同事業(擴大園區設施)」、「期待利潤(每年5%回饋獎勵金、期滿還本)」及「利潤完全來自他人經營」,並具可轉讓性,實質上完全符合美國法之「投資契約」。
  • 我國實務與核定現況:主管機關迄今僅曾核定外國有價證券(財政部76年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及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金管會108年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尚未將國內一般非證券型之「投資契約」概括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10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4465 號判決意旨)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向來採取嚴格認定,不認同司法機關逕行引進美國 Howey 測試而擴張解釋國內投資契約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1. 結論:該「投資契約書」既未經金管會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甲公司之行為即無《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適用,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

要件與爭點深入剖析(申論題各項法律爭點檢驗)

為求論述完整,答題時應就以下爭點逐一論列與排除:

  1. 爭點一:本案「投資契約書」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列舉之「公司債券」?
  • 分析:不該當。公司債券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46 條以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具備法定應行記載事項並依法定方式發行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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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於5月1日決議,預定自5月10日起至11月9日止,第一次從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公司股份,預定買回數量5萬張,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單價50元至100元。

此次預定買回股份占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約2%,目的在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若買回期間公司股價低於區間價格下限,將繼續買回。

請問甲公司就上述情事,其相關法令規定及法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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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及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截至現行法相關核心規範未有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庫藏股制度之法理基礎與資本維持原則之緩和: 傳統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及「股本完整原則」,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惟為因應現代金融市場需求,《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特別引進「庫藏股」機制,例外允許公開發行公司於特定目的下買回本公司股份。
  2. 法定買回目的(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為法定買回目的之一,目的在賦予公司在面臨非理性下跌或市場劇烈變動時,具有穩定股價、維持市場信心的政策性工具。
  3. 決議機關與法定程序(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 買回股份涉及股東權益重大變動,法定專屬決議機關為「董事會」,且須經「特別決議」(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於決議之日起 2 日內辦理申報與公告。
  4. 買回期間之嚴格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2 條、第 5 條): 為避免公司長期介入市場、干擾自由價格機能,主管機關嚴格限制每次買回應自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執行完畢。
  5. 數量上限(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 買回股份總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10\%。
  6. 後續股份銷除義務(證交法第 28 條之 2 第 4 項): 因維護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之股份,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註銷減資登記,以貫徹實質的資本維持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務案例型法令適用與法理分析」題型。審題與作答應採**「法理基礎 →\rightarrow 事實要件逐項檢驗 →\rightarrow 違法點指明 →\rightarrow 後續法定效果」**之邏輯開展:

  1. 法理開展:先破題說明庫藏股制度如何作為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平衡市場機制與資本充實。
  2. 事實對應與要件檢驗:將題目所給之具體事實拆解為「買回目的」、「決議程序」、「買回數量」、「買回期間」、「價格區間及續行買回」,逐一引述法條要件進行合致性審查。
  3. 抓出違法事實:本題設計了一處重大法定要件瑕疵——預定執行期間長達 6 個月,明顯違反「二個月內執行完畢」之法定強制規範。
  4. 論述後續義務:補充說明買回後續的銷除股份義務及內部人賣出之禁止,使解題完整度達到閱卷標準之最高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題目所載各項具體事實要素逐一進行法令與法理分析:)

一、 買回目的與法理基礎(合於法令)

  1. 法令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買回本公司股份。甲公司以此為目的,符合法定事由。
  2. 法理探討: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本質上具有「形同減資出資發還」之效果,傳統公司法嚴格禁止。證券交易法例外允許之法理,在於提供公司護盤工具,避免股價受到非理性打壓或不當放空,有助於降低股東因恐慌性賣壓所致之損害,並向市場傳達公司真實價值訊號。

二、 決議機關與法定程序(符合程序要件,惟須注意申報期限)

  1. 法令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買回股份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2. 法理探討:此為法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或個別董事代行,法理在於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利益,防止內部人專斷操作公款。甲公司於 5 月 1 日由董事會作成決議,符合決議機關資格。

三、 預定買回期間(違反法令限制)

  1. 法令規定:依金管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之執行期間,**應自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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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為甲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事先知悉公司今年度盈餘大幅增加之重大利多消息後,於3月16日至4月1日止,計15個交易日陸續買進400,000股。嗣於5月6日始於股市觀測站公布5月5日董監事會決議稅後盈餘及配股之重大消息,估計獲取之利益約為4,000萬元。

請問A買進甲公司股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如有違反,並請說明A應負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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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禁止內線交易規範(§ 157-1)及其法律責任體系(刑事責任 § 171、民事賠償責任 § 157-1 Ⅲ、投保法上責任)。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本法第 157 條之 1 及第 171 條關於內線交易之實體要件與罰則至今均維持同一架構)。

本題涉及的核心條文與法理包含:

  1. 本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 規範主體: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第 1 款)。
  • 規範客體: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重大消息之範疇與成立時點: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達於「明確」程度。
  • 主觀要件: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 交易時限(冷凍期):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1. 本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刑事責任與犯罪獲利門檻)。
  2. 本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民事差額賠償責任與 3 倍懲罰性賠償)。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 條之 1(代表訴訟與裁判解任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法學「三段論法」,分為兩大部分展開:

  1. 第一部分:檢驗 A 之買進行為是否違反本法第 157 條之 1
  • 採要件該當性審查:主體 →\rightarrow 客體 →\rightarrow 重大消息與明確時點 →\rightarrow 實際知悉 →\rightarrow 於禁止期間內買進。
  • 特別針對題目文義提及「甲公開發行公司」與「交易日」、「股市觀測站」進行客體定性說明。
  1. 第二部分:全面說明 A 應負之法律責任
  • 依「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他法規(投保法)責任」三層次體系化鋪陳,不可遺漏沒收規定與投保中心的解任訴訟。
  • 針對題目「獲取利益約為 4,000 萬元」特別檢驗是否跨過本法第 171 條第 2 項之「新臺幣一億元」加重門檻。

爭點與要件深入分析(非選擇題之要件檢驗)

一、A 買進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1. 內部人身分(規範主體):
  • 依本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為受規範之內部人。
  • A 為甲公司負責人,不論其職稱為董事長或經理人,均屬該款所定之內部人。
  1. 規範客體之界定:
  • 本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範之客體為「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即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 題示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但本案提及 A 於「15 個交易日陸續買進」,且該利多消息嗣後於「股市觀測站(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依交易常規與證券市場運作實務,甲公司股票顯係已在市場掛牌交易之上市或上櫃(興櫃)公司股票,自屬本條之規範客體。
  1. 重大消息之範疇與成立時點:
  • 消息實質重大性:本案「今年度盈餘大幅增加」、「董監事會決議稅後盈餘及配股」,屬於本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變化,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重大利多消息。
  • 消息成立時點(明確時點):依司法實務主流見解,重大消息之成立不以董事會正式做成決議為限,凡消息內容已達「具體明確」,即依客觀理性投資人判斷該消息一旦公開將對股價產生重大影響時,消息即告成立。A 於 3 月 16 日前已「事先知悉」該重大利多,顯見當時消息已具備明確性。
  1. 主觀要件與時點限制:
  • A「實際知悉」該消息,且在該消息於 5 月 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即於 3 月 16 日至 4 月 1 日間買進 400,000 股,完全落入「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法定禁止交易期間。
  • A 買進甲公司股票之行為,已構成違法內線交易。

A 應負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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