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的負責人,A 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即先大量買進 B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取得超過 51%51\% 之股份。甲嗣以製造 B 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並交予投資人,同時也以專欄記者之身分在報紙、週刊加以報導,或透過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開勸誘及仲介投資人向 A 公司買賣 B 公司股票。

甲與 A 公司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其法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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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層次: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以不實資訊從事證券買賣或勸誘,以及公司與負責人的民、刑事責任。解題時應依序判斷交易標的是否為有價證券、行為是否屬證券業務,再檢視不實資訊與交易行為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 B 公司股票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稱有價證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題目雖指出 B 公司「未公開發行」,但未公開發行並不當然使其股票脫離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因此,A 公司買賣 B 公司股票,以及甲以不實資訊向投資人推介該股票,仍須檢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二、判斷 A 公司是否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 15 條所列證券業務包括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

A 公司先大量買進 B 公司增資股票,再向投資人銷售,並透過報紙、週刊及說明會公開勸誘、仲介交易,呈現持續對外經營證券買賣業務的型態。其行為不是單純偶發處分自有股票,而是以營業方式買賣及仲介股票,應認為屬證券業務。A 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違反第 44 條第 1 項。

三、判斷不實財務資訊的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甲製作 B 公司不實財務資訊交給投資人,又以記者身分在報紙、週刊報導,或在說明會公開勸誘投資人買賣,均可能使投資人對 B 公司財務狀況及股票價值產生錯誤認知,符合該項所禁止的行為。

第 20 條第 2 項則規範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虛偽或隱匿。本題未指出 B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未說明該等資訊是依法申報或公告的文件,故本題核心應以第 20 條第 1 項判斷,不宜僅憑「不實財務資訊」便直接認定第 2 項成立。

法律責任

一、A 公司與甲的刑事責任

A 公司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第 175 條第 1 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若其決策、執行或指揮公司從事無照證券業務,依第 179 條,公司違反本法時,對公司行為負責的自然人亦依相關規定處罰。因此,甲與 A 公司均可能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負刑事責任。

甲以不實資訊從事或影響證券買賣,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依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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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食品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33 億元。董事長甲明知該公司經營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為虛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盈餘結果,俾利第三人之投資意願,遂於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製年報時,指示會計經理乙以虛偽收入 6,0006,000 萬元之帳單登載於轉帳收支傳票,虛飾公司次年底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師丙未經查覺於財務報表上予以簽證並經公告在案。試請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及董事長甲應負如何之民、刑事責任?(10 分)

(二) 會計經理乙及會計師丙對於 A 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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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是「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責任題,應分成三條線判斷:

  1. 公司與董事長甲:財報主要內容虛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的投資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第171條、第174條的刑事責任。
  2. 會計經理乙:判斷其是否屬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的公司職員;若故意參與造假,依其故意責任處理。
  3. 會計師丙:依第20條之1第3項,判斷其查核簽證是否違反或廢弛業務義務;題目說「未經查覺」,表示未發現重大不實,至少涉及查核過失。

題目所載虛增收入新臺幣 6,000 萬元,占實收資本額 3 億元的比例為:

6,000萬元3億元=20%\frac{6,000萬元}{3億元}=20\%

此比例可支持虛偽收入對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判斷具有重大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A 公司及董事長甲之民、刑事責任

1. 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A 公司上市,且不實財報已公告,虛增收入達 6,000 萬元,足以影響投資人對公司獲利與財務狀況的判斷,屬主要內容不實。

依第20條之1第1項,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該公司有價證券的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

  • A 公司為發行人,應對符合要件的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董事長甲明知公司虧損,仍指示製作虛偽收入,屬故意造假,應依第20條之1負賠償責任。甲不能以未參與帳務編製或由會計師簽證為由免責。

損害仍須由請求權人證明其身分、損害及不實財報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投資人不能僅憑財報不實,即當然請求固定金額賠償。

2. 刑事責任

甲明知收入虛偽,仍指示會計人員編製並使不實財報公告,已涉及: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此外,將虛偽收入登載於轉帳收支傳票及財報,也涉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虛偽記載。就同一財報造假行為,應依行為及法條競合關係處理;本題以第171條第1項第1款作為主要刑責論述。

A 公司本身不是自然人,不直接科處自由刑。依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規定時,原則上處罰其為行為的負責人;甲作為指示造假的董事長,是主要刑事責任主體。公司另可能依相關行政規定受處分。

(二)會計經理乙及會計師丙之民事責任

1. 會計經理乙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發行人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且財報主要內容不實者,須對投資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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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公司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半導體公司,於民國 107107 年 66 月 2929 日舉行 107107 年股東會。A 公司之董事長甲規劃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A 公司之股價最近一個月以來一直盤整在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10 元與 1515 元之間。A 公司私募對象訂定以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為對象,私募價格為每股 55 元,並於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之討論事項上之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有關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試請檢具理由就下列問題說明之。

(一) 本案私募之進行程序是否合法及有效?A 公司之董事長甲應負如何之法律責任?(10 分)

(二) A 公司之董事長甲於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後一個月未滿,就以每股 1515 元私下轉讓與不具應私募資格條件之 B 投資公司,其轉讓是否有效?(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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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的私募程序與價格合理性,以及第43條之8對私募有價證券轉讓的限制;另涉及董事長違法執行業務的民事與行政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私募規範後續曾有修正,本文依題示事實與當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查私募的「對象、決議程序、價格」是否符合規定;再判斷甲取得私募有價證券後是否落入法定可轉讓例外。注意:股東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有列明特定人選擇方式與必要理由,只符合資訊揭露要求,不代表私募的其他要件也合法。

(一)私募程序是否合法及有效;甲的法律責任

1. 私募對象符合資格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有價證券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題示私募對象屬於該款列舉的合格對象,符合對象資格。

2. 股東會決議及召集事由符合題示要求

依同條第5項,辦理私募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特定人選擇方式,以及辦理私募的必要理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題示已於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的召集事由列舉、說明這兩項內容,符合該項要求。

但私募仍須經股東會決議,且須依同條所定出席及表決門檻通過。題目未提供實際出席、表決情形,故只能就已給事實判斷召集事由合規,不能據此認定決議門檻必然達成。

3. 每股5元的私募價格不合理

依同條第6項,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的八成;價格訂定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題示股價最近一個月在每股10元至15元間盤整,即使採較低的10元作參考,八成仍為:

10×80%=8元10 \times 80\% = 8\text{元}

私募價格每股5元,低於8元,違反價格下限規定。就題示內容,本案私募在價格要件上不合法;若股東會已依正確程序決議,仍不會因此補正價格違法。

4. 甲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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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為經營橡膠業務且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之上櫃公司,董事長甲持股占股份總數 15%15\%。甲鑑於 A 公司股價處於低迷已久,遂夥同市場作手乙,共同約定擬將股價從每股新臺幣(以下同)2020 元拉抬至 150150 元價位,由 A 與其他公司大股東鎖定籌碼,在約定期間不出脫持股。乙利用自己及人頭戶丙、丁帳戶進場,期間以製造交投活絡或以連續買進方式拉抬作價,並藉由媒體散布各種流言吹捧。之後由於碰到中美貿易戰,該公司股價到達 8080 元時已無力再往上拉抬,終至跌回到 1515 元。

試問甲、乙、丙、丁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其民、刑事法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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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的操縱市場禁止規定,以及違反該條的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判斷時應分別檢視「連續高價買進」、「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散布流言」等行為,再判斷甲、乙與使用的人頭帳戶持有人是否有共同犯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年《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的操縱市場犯罪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者,適用較重刑度。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

解題方法

先依交易市場確認規範適用:A 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2 項將第 1 項規定準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有價證券,因此上櫃股票也受操縱市場規定規範。

接著把題示手段逐一對照第 155 條:

  • 意圖影響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第 1 項第 4 款。
  • 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連續委託買賣並相對成交:第 1 項第 5 款。
  • 意圖影響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第 1 項第 6 款。

最後分別處理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以及人頭戶是否知情。股價最後未達原定 150 元,並不當然排除犯罪;第 4 款在 108 年要求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不以成功拉到目標價或投資人已實際受害為必要。

個別行為與刑事責任

甲:董事長

甲與乙約定拉抬股價,並安排自己及其他大股東鎖定籌碼,顯示其有操縱股價的共同計畫。甲雖未親自下單,仍可能依共同正犯原則,對共同計畫範圍內由乙執行的交易及散布流言行為負責。

若證明甲、乙共同實施第 155 條所列操縱行為,甲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108 年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共同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則依第 171 條第 2 項加重處罰。

題目只說甲持股 15%,並未描述甲在六個月內買進、賣出而獲利,因此不能僅因其持股比例逕論短線交易。第 157 條的短線交易歸入權也不是本題操縱股價刑責的依據。

乙:市場作手

乙實際使用自己及丙、丁帳戶進場,連續買進拉抬價格、製造交投活絡表象,並藉媒體散布流言吹捧,行為分別可能該當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5、6 款。

其中,第 5 款須有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並相對成交,單純成交量增加不必然足以成立;題目所述「製造交投活絡」應按題意理解為以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第 6 款則須具有影響交易價格的意圖,且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行為;單純提出真實意見或一般評論,不當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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