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原住民族基本法》被視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重要法律。請列舉《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與自然資源利用有關之重要規定(10 分),並從原住民族資源自主治理及傳統領域保障之觀點,評析現行制度是否已充分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目的。(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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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原住民族基本法》截至該年修正日期為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本題沒有選項,作答重點是先整理自然資源利用的權利與政府義務,再判斷制度是否讓原住民族從受管理者成為能實質參與治理的主體。

本題主要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至第 23 條。第 2 條將「原住民族土地」界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自然資源利用權則不能只看個別採集、狩獵等行為,也要一併考察土地權利、諮商同意、利益分享、共同管理與傳統知識的保護。

解題方法

題目分為兩部分:前 10 分要求列舉規定,宜按「個人或日常利用、土地及資源權、開發決策與利益、資源治理、知識與文化」分類;後 15 分要求評析制度,應先指出法律已建立的保障,再從權利能否實際行使、部落是否有決策權、傳統領域是否受到完整承認等面向,說明落實不足及改進方向。

自然資源利用的重要規定(10 分)

  1. 非營利利用權——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以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的海域,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與土石、利用水資源等行為;但限於非營利,且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海域須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2. 承認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 20 條 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的土地及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與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規定。

  3. 土地與資源開發的諮商同意、參與及利益分享——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上述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同意;因限制所生損失,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償。前述營利所得並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4. 資源治理機關的同意與共同管理——第 22 條 政府在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5. 尊重傳統利用方式及管理模式——第 23 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以及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的權利。

  6. 傳統知識及經濟政策——第 13 條、第 14 條 政府應保護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的發展;並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制定經濟政策,輔導自然資源保育與利用,發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

制度是否充分落實:評析(15 分)

肯定面:法律已建立權利保障架構。 第 19 條承認一定範圍內的傳統利用,第 20 條確認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第 21 條納入諮商同意、參與、利益分享及損失補償,第 22 條要求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第 23 條則明文尊重傳統資源利用及土地管理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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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因應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立法院於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請依序回答以下問題:

(一) 請說明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5 分)

(二) 請說明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之主要理由與要求。(5 分)

(三) 請從原住民自我認同權、文化權及平等權之觀點,評析修正後之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是否已充分回應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意旨。(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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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原住民身分法》修法如何回應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重點在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原住民族文化權及平等權之間如何調和。

作答順序宜分為三層:先列出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的取得要件;再說明判決認定舊制違憲的理由及修法要求;最後以憲法權利檢視新制是否充分回應判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之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

依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3 條,須同時符合「父或母為原住民」及下列三種方式之一,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1. 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2.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3.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第 3 條第 2 項,子女如係依前項第 2 款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時,亦應依第 2 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換言之,不能僅因從其姓,即直接適用第 3 款;仍須以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書寫的傳統名字。

因此,本條採「父或母具有原住民身分」為親屬基礎,再以傳統名字、漢名並列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母之姓,三者擇一作為取得身分的姓名要件;取得身分仍須依法辦理戶籍登記。

(二)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之主要理由與要求

1. 判決所處理的問題

舊法要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判決審查此一姓名要件,是否合於憲法保障的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

2. 身分認同權受到高度保障

判決指出,血統是先於法律存在的自然事實,與個人及其所屬群體的身分認同密切相關。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對原住民族地位與多元文化的保障,以及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格權與文化權,原住民的身分認同權應受高度保障,也與原住民族集體發展相關。

3. 舊制限制不符比例原則

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可屬重要公益,但舊制以「從原住民父母之姓」作為取得身分條件,未必能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判決並指出,原住民族傳統上並非以漢姓為主要取名制度,從父母漢姓是否足以代表文化認同,存有疑問。

此外,姓名只是表達認同的形式之一;單有姓名也不必然代表實際文化養成。要求先符合從姓或取用傳統名字,才承認身分,並非侵害最小的手段。父母為子女申請登記,或在漢名之外並列傳統名字等方式,也可能較能兼顧身分認同與文化認同。因此,舊制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

4. 舊制違反平等權

舊制對原住民與原住民通婚所生子女,以及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所生子女,採取不同的身分取得條件。即使兩者都具有原住民血統,前者可取得身分,後者卻須另符合姓名要件;依判決意旨,此種差別待遇欠缺充分理由,也不是達成文化認同目的所不可替代的手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

5. 判決要求

判決宣告相關規定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自判決宣示日起 2 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法;逾期未修法,相關規定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辦理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三)以自我認同權、文化權及平等權評析新制

1. 自我認同權:較舊制進步,但仍有姓名門檻

修法新增「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的方式,使個人不必放棄漢名,也能以並列傳統名字表達文化連結。此設計比舊制更能容納不同生活處境,有助於避免因姓名形式而完全排除身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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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原住民族教育法》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發展,並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之重要法律。請依序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原住民族教育法》之制定背景與立法目的。(10 分)

(二) 請說明該法有關民族教育之主要規定。(5 分)

(三) 請從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權之觀點,評析現行制度是否已充分落實該法之立法精神。(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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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的憲法基礎、立法目的、民族教育制度設計,以及能否從「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權」檢視制度落實情形。作答時須先區分「原住民族教育」與「民族教育」:依本法第4條,原住民族教育包含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民族教育則是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民族知識教育。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法於民國87年制定,民國108年全文修正,民國110年修正第10條;截至命題時,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10年。

(一)制定背景與立法目的(10分)

1. 制定背景

第一,早期教育制度多以單一主流文化與語言為中心,原住民族的語言、歷史、知識及文化未能充分進入教育體系,原住民學生也面臨教育資源與學習機會不均等問題。

第二,隨著多元文化、人權保障及原住民族權利意識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確認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政治參與,對教育文化等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提供制定專法的憲法依據。

第三,原住民族教育不能只被視為一般教育中的補救措施,也涉及族群集體延續、語言文化傳承及自我發展。因此,民國87年制定《原住民族教育法》,使原住民族教育由政策措施進一步取得法律制度基礎。民國108年全文修正,進一步強化原住民族為教育主體、教育自主、知識體系建構與原住民族參與。

2. 立法目的

依本法第1條,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發展。

依第2條,原住民族教育的目的包括:

  • 維護民族尊嚴。
  • 延續民族命脈。
  • 增進民族福祉。
  • 促進族群共榮。

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原則,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需求;原住民是原住民族教育主體,個人及集體教育權利均應受到保障。

(二)民族教育之主要規定(5分)

1. 定義與主管分工

依本法第4條,民族教育是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民族知識教育。依第3條,原住民族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2. 主要制度措施

  • **知識體系建構:**依第5條,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 **語言文化與學校教育:**依第6條,政府應鼓勵學校運用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的教學方法;學校並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與多元文化教育。
  • **政策參與及地方審議:**依第7、8條設置中央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及地方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須保障原住民代表比例。
  • **部落諮詢:**依第12條,政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的規劃及實施,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 **預算與學校保障:**依第10、11條,政府得依地方文化特性及實施需求寬列學校或教育班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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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及相關修法,內政部於 114 年 3 月 15 日發布「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 請說明該辦法所稱甲式獵槍及乙式獵槍之定義與要件。(10 分)

(二) 請說明釋字第 803 號解釋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保障內容。(5 分)

(三) 請從原住民族文化權及狩獵權保障之觀點,評析現行甲式、乙式獵槍管理制度是否符合 803 號解釋意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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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釋字第803號解釋如何同時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與生命、身體安全,以及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訂定新制後,甲式、乙式獵槍的分類與管理是否符合解釋意旨。

作答時要分清兩個層次:一是獵槍的製作方式、主要零件來源及許可管理;二是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的憲法保障範圍與限制。釋字第803號肯認狩獵文化權受憲法保障,也要求國家建立足以確保安全的制度;安全管理不得把文化權的實踐限制到失去實質意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式、乙式獵槍之定義與要件

依《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自製獵槍是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組合(裝)加工完成的獵槍,並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為甲、乙兩式。

甲式自製獵槍

甲式是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所製成的獵槍。其主要要求如下:

  1. 先取得許可,才能購置零件及彈藥:原住民應依法申請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的許可;獲准後,得委託具有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許可的廠商辦理進口。
  2. 零件來源及組合須符合規範: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應為內政部許可購置者,並依辦法規定使用同一款式之主要組成零件組合、加工完成。
  3. 完成後查驗、列冊管理:完成製造後,應依期限向保管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及列冊管理。
  4. 須接受安全使用訓練:申請人應依辦法完成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

甲式的制度重點,是採用經許可購置的制式獵槍主要零件,再由原住民組合、加工完成;其槍械安全性較仰賴零件標準及來源控管。

乙式自製獵槍

乙式是使用原住民自製主要組成零件所製成的獵槍,制度上延續原住民自行製作獵槍的路徑。其主要要求如下:

  1. 事前取得製造許可:原住民須依規定申請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
  2. 依許可期限完成製造:取得許可後,應於辦法所定期限內自行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
  3. 完成後申請安全檢測:乙式須送交國防部依安全檢測項目及基準實施檢測;檢測合格後,再由警察機關辦理給照等後續管理。未合格者須依規定複檢。
  4. 須接受安全使用訓練並受警察管理:除檢測外,仍須完成安全使用訓練,並依規定辦理查驗、給照及列冊管理。

**區分竅門:**甲式看「內政部許可購置的主要零件」;乙式看「原住民自製主要零件」。兩者都是原住民為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組合加工完成的獵槍,差別在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及相應的安全管理方式。

(二)釋字第803號對狩獵文化權之保障內容

1. 狩獵文化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解釋依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認原住民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生活的權利。狩獵是原住民族文化權的重要內涵,國家負有尊重、保障、扶助及促進其發展的義務。

2. 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狩獵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所稱傳統文化,不限於祭儀,也涵蓋依所屬部落族群傳承的飲食與生活文化。原住民自行獵獲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的非營利性自用,均屬狩獵文化權保障範圍。

3. 狩獵權可受限制,但須衡平並符合比例原則

狩獵文化權與野生動物保育、環境生態及第三人人身安全均屬重要憲法價值。國家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作適當限制,並採中度審查:限制目的須為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須有實質關聯,且不得過度。

解釋並指出,非營利性自用狩獵原則上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有特殊例外時得另為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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