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地方制度法對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機關之地方自治有何特殊設計?(10 分)
該類制度是否即等同於民族自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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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層:第一,說明《地方制度法》如何使山地鄉及由山地鄉改制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保有地方自治;第二,判斷這種自治是否等於原住民族作為民族主體的「民族自治」。
作答時須區分:
- 地方自治:以一定地域的居民為主體,透過民選地方機關處理地方公共事務,屬於住民自治與中央、地方垂直分權。
- 民族自治:以特定民族為自治主體,依民族集體意願及其文化、制度等需求,享有較完整的自我治理權限。
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制度法》明定的地方自治團體,但其制度本身並未建立完整的民族自治體制。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地方制度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自治主體、自治機關、自治事項、財政與上級監督等面向,整理山地鄉及山地原住民區的制度設計;再從自治的主體、權限範圍與制度目的,判斷它是否具有民族自治的完整性。
一、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特殊地方自治設計
(一)山地鄉:鄉長資格的原住民族保障
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山地鄉鄉長由山地鄉居民依法選舉,並以山地原住民為限。此項設計保障原住民族在山地鄉行政首長職位上的參政機會,使地方行政首長更能代表當地居民及回應地方需要。
(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保留自治團體地位
直轄市一般的「區」是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並無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地位。為避免山地鄉改制為直轄市的區後喪失自治,《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特別規定:
- 明定為地方自治團體:由山地鄉改制的直轄市之區,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並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設置自治機關: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其代表及區長由選舉產生。
- 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委辦事項:自治事項依法律規定由山地原住民區自行辦理,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準用鄉(鎮、市)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的規定。
- 與直轄市採縣、鄉關係架構: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間的關係,準用同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的規定;因此不是一般直轄市區與市政府的單純內部層級關係。
(三)自治事項的內容
《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3列舉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涵蓋:
- 組織及行政管理,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區組織管理。
- 財政,例如財務收支及區有財產的經營、處分。
- 社會服務,例如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殯葬設施及調解。
- 教育、文化及體育,例如社會教育、藝文活動、禮儀民俗與文獻。
第 二 題25 分
為什麼部落或原住民族(包括各族)都有集體權利能力?請從現有法律中的相關制度(譬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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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原住民族權利的集體性,以及部落、民族能否作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集體權利能力,是指某一群體得以自己的群體身分,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權利,並透過其代表或依制度建立的程序行使權利;它不同於個別原住民各自享有的個人權利。
原住民族的土地、自然資源、文化、傳統知識及自治發展,往往與族群共同生活、世代傳承及共同決策密不可分。若法律只承認個人權利,便難以充分保障這些共同利益。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律承認原住民族或部落得以群體身分享有權利並參與決策。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定,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與促進發展。這項憲法保障以原住民族整體的特殊處境及文化延續為重要考量,說明原住民族權利具有個人權利以外的集體面向。
須區分集體權利能力與公法人地位:法律承認部落或民族得享有特定權利,不表示所有部落都當然具有完整的公法人地位或一般性的法人資格。權利主體資格與組織、代表及行使權利的方式,須依個別法律制度判斷。
解題方法
可採「法理理由—法條依據—制度例證」的方式作答:
- 先指出原住民族土地、文化與資源利益具有共同性,說明個人權利不足以完整承載族群利益。
- 再以憲法保障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法源,說明法律如何把部落或民族列為權利主體。
- 最後分別舉例:諮商同意或參與、共同管理、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等制度,具體呈現集體權利如何行使。
答題時應特別說明,法律承認集體權利,不是把每位族人的個人權利取消或取代,而是讓個人權利與群體共同利益並行受到保障。
法律制度舉例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諮商同意或參與及利益分享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同條並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相關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因限制所生損失,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償。相關營利所得也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這些規定直接把原住民族或部落列為諮商、同意或參與程序中的權利主體。土地開發對部落共同生活、文化實踐及資源利用可能產生整體影響,不能只逐一詢問個別族人,就取代法律所要求的部落或民族層次程序。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共同管理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第 三 題25 分
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立法院制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並經總統於 5 月 28 日公布施行。此次立法內容有多處與原住民族有關。
假設您是原住民族委員會發言人或職司新聞聯繫工作,請針對該次立法結果,模擬撰寫一篇新聞稿,以呈現該機關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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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機關新聞稿寫作,重點不在評論政黨或重述所有新增假日,而在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的職權與政策立場,說明新法中與原住民族相關的制度、權益及後續執行。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於民國114年5月9日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5月28日公布,並自5月30日施行。作答應掌握三項原住民族相關內容:
- 原住民族抵抗日:條例第3條明定每年6月26日為原住民族抵抗日。
- 原住民族日:條例第3條明定每年8月1日為原住民族日。
-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條例第5條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列為民俗節日;依第6條,原住民得依其族別歲時祭儀擇定三日放假。各族放假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族習俗、徵詢部落意見後公告。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以「肯定立法意義—說明制度內容—提出執行提醒」安排新聞稿。
先肯定法律以制度方式承認原住民族歷史與文化,再分述兩個紀念日的象徵意義及歲時祭儀假日增加為三日的權益效果。最後,從主管原住民族事務機關的角度,說明原民會公告日期、民眾申請與雇主排班等執行事項,讓稿件兼具立場表達與政策溝通功能。
新聞稿可包含標題、發稿機關、日期、主文及聯絡資訊;內容應使用機關語氣,避免寫成個人心得或抽象口號。
模擬新聞稿
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聞稿 紀念歷史、傳承文化:《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納入原住民族紀念日及歲時祭儀假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公布,並自5月30日起施行。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立法將原住民族歷史記憶、文化傳承及族人參與歲時祭儀的需求納入法律制度,展現國家尊重多元文化、促進族群平等的方向。
第 四 題25 分
今年(民國 114 年)為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施行滿二十週年,請依序回答以下問題:
(一) 請說明該法的源起背景及立法目的為何?(5 分)
(二) 該法所納入的各類原住民族權利,與保障其他少數族群(譬如客家或新住民)的權利有何異同?(5 分)
(三) 請評估該法施行至今是否有達到原設定之立法目的?如果您認為有,那會是什麼因素所促成的?如果您認為沒有,那又會是什麼原因所造成?(請具體舉例引用該法條文)(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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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背景、權利保障範圍與實施成效。作答時要抓住一個核心:本法不只保障原住民個人的平等權,也承認原住民族作為民族與部落的集體主體,保障其自治、自主發展、土地及文化權利。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從「為何立法」、「保障誰、保障什麼」、「立法目的有無落實」三層回答。第三小題占分較高,宜採取「部分達成」的評估方式:先指出制度與政策成果,再以具體條文說明落差及原因,避免只作抽象評論。
(一)源起背景及立法目的
1. 源起背景
《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其立法背景可從三個面向說明:
- **歷史與社會背景:**原住民族在殖民統治及國家治理過程中,長期面臨土地流失、語言文化受壓抑、經濟與教育資源不足,以及政治參與有限等問題。1980 年代民主化後,原住民族運動興起,要求正名、還我土地、恢復民族尊嚴與自主權利。
- **憲法基礎:**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要求國家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並依民族意願保障其地位與政治參與,扶助其教育文化、土地、經濟及社會福利事業。基本法即是將這些憲法原則具體化的重要立法。
- **政治與國際脈絡:**1999 年政府與原住民族代表簽署「原住民族與臺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其後相關權利訴求逐步進入法制。立法也呼應國際原住民族權利發展趨勢,強調民族平等、自主發展及參與決策。
2. 立法目的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本法目的為:
- 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 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
- 建立共存共榮的族群關係。
因此,本法不只是一般社會福利或個人權利法規,也以矯正歷史不平等、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及促進族群平等為重要方向。
(二)原住民族權利與其他少數族群權利的異同
相同處
原住民族、客家族群及新住民等,均受憲法平等原則、人格尊嚴及文化多元理念保障。國家均不得無正當理由歧視,並應透過教育、文化、語言及公共服務政策,維護族群文化與平等參與機會。
相異處
第一,權利主體與權利性質不同。 原住民族權利兼具個人權利與集體權利。除原住民個人的平等、教育、工作及社會福利保障外,也承認民族、部落作為集體主體的權利,例如自治、自主發展、集體參與及部落諮商同意。客家或新住民政策通常以個人平等、文化保存、語言發展及社會融入為主,並不當然包含民族自治或對土地開發的集體同意權。
第二,保障的歷史與土地脈絡不同。 原住民族與臺灣土地具有歷史連結,並曾因國家治理及開發受到土地與資源權利侵害,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 21 條則設有諮商同意及利益分享機制。客家與新住民權利保障並非建立在相同的原有土地權利與民族自決脈絡上。
第三,原住民族享有特別保障的法制基礎。 原住民族具有憲法增修條文及專法的明文保障;此種差異化措施是回應歷史不平等、實現實質平等,並非不當的特權。其他少數族群仍受一般平等保障,並可依相關法律與政策取得文化及語言支持。
(三)本法是否達到立法目的
評估:已建立權利保障架構,但整體目的尚未完全實現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至今,已使原住民族權利從政策宣示走向法制保障,並促成相關政策與制度發展;但土地權利、自治及部落參與等核心權利仍有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