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兩人正在競爭一份工作,這份工作需要持有有效駕照。甲為了讓乙失去競爭機會,計畫讓乙因犯罪而被吊銷駕照。甲因此邀請乙外出用餐,並於乙所飲用無酒精飲料內偷偷加入麻醉藥品。餐後,甲告訴乙,剛聽說乙兒子發生意外事故,乙太太心急如焚,希望他立刻回家。乙在未加確認事實下,立即開車回家,途中因精神恍惚撞上路人 A,導致 A 當場死亡。

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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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刑法第 185 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2. 結果加重犯:基本行為具故意,死亡結果至少有過失。
  3. 間接正犯:利用他人欠缺故意或責任的行為作為犯罪工具。
  4.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5. 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被害人 A 死亡應歸責於何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及相關交通刑事規範現行法已有修正,實務適用時應依現行法確認刑度。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甲的行為→乙陷於藥物影響及錯誤→乙駕車→A死亡甲的行為 \rightarrow 乙陷於藥物影響及錯誤 \rightarrow 乙駕車 \rightarrow A死亡

再分別檢驗:

  1. 甲是否支配乙的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2. 乙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3. A死亡是否與甲、乙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或故意殺人罪。

一、乙之行為

(一)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處罰: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本罪原則上須有故意,亦即行為人須知悉自己受到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物質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決意駕車。

本題中,乙並不知道甲在飲料中加入麻醉藥品,也不知道自己已因藥物而精神恍惚。乙雖然有駕車故意,但欠缺「服用麻醉藥品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的認識,因此不具本罪故意。

乙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

(二)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2 項之結果加重犯

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2 項係以第 1 項基本行為為基礎,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的結果加重規定。

但乙既然不成立第 1 項基本犯罪,便無從成立以其為基礎的第 2 項結果加重犯。

因此,乙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2 項。

(三)是否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

乙未確認甲所稱「兒子發生意外」是否屬實,即立即駕車返家。此一行為固然顯示乙判斷不夠謹慎,但必須進一步判斷該疏忽與 A死亡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過失關聯。

乙精神恍惚的直接原因,是甲偷偷加入麻醉藥品。乙對自己受到藥物影響一無所知,通常也無從預見自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一般人駕車返家前,並無因他人突然告知親屬發生事故,即必須預見自己可能遭人下藥而不得駕車的義務。

因此,不能僅因乙未查證消息,即推論乙對藥物造成的駕駛危險具有預見可能性。乙對 A死亡欠缺刑法上的過失。

乙不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二、甲之行為

(一)甲具有使乙陷於錯誤並控制危險行為的故意

甲先在乙飲料中加入麻醉藥品,使乙精神恍惚,再以虛構的兒子發生意外事故之消息,使乙立即返家駕車。

乙雖親自握方向盤,但其駕車決定是在藥物影響及錯誤資訊下作成。乙並不知道自己受到麻醉藥品影響,也不知道甲所說的事故消息是虛構的,因此乙欠缺犯罪故意及過失。

甲利用乙的無故意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對整體犯罪流程具有支配力,屬於利用無故意之人作為工具的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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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相約到酒店慶生,並共同邀請已經喝不少酒之 A 一起跳舞。四人開始跳舞後不久,A 突然倒在甲身上。三人以為 A 是不勝酒力睡著,趁機接續對當時表情就像睡著般之 A 實施性侵入行為。後經鑑定,在 A 倒在甲身上當時就已經因心肌梗塞猝死。

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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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被害人於行為前已死亡,是否仍成立刑法上性交或猥褻罪。
  2. 行為人誤認屍體為熟睡之人,涉及「客體錯誤」及「不能未遂」。
  3. 對屍體實施性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47條之損壞、遺棄或污辱屍體罪。
  4. 三人共同實行時,是否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性犯罪規定已有重要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解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乙、丙之行為→性犯罪是否成立→屍體污辱罪是否成立→死亡結果責任→共同正犯甲、乙、丙之行為 \rightarrow 性犯罪是否成立 \rightarrow 屍體污辱罪是否成立 \rightarrow 死亡結果責任 \rightarrow 共同正犯

關鍵在於:A在三人開始性行為前,已因心肌梗塞死亡。因此,三人的行為不可能侵害A作為「活人」所享有的性自主法益。


一、性犯罪部分

(一)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民國110年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題中,甲、乙、丙以為A喝醉睡著,並利用A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對其為性侵入行為,主觀上原本具有乘機性交的故意。

然而,刑法第225條所稱「男女」,係指活著之人。A在性行為開始前已經死亡,已非刑法第225條所保護之性自主權主體。因此,客觀上欠缺犯罪客體,不能成立乘機性交既遂罪。

(二)是否成立乘機性交未遂

甲、乙、丙已開始實行性行為,且主觀上具有乘機性交故意,形式上符合未遂犯的行為階段。

但是,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A已死亡,無論三人如何對其為性侵入行為,都不可能侵害其作為活人所享有的性自主法益。因此,本題屬於「客體不能」的不能未遂,而且對第225條所保護法益並無危險。

所以,甲、乙、丙不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連不能未遂亦不處罰。


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部分

刑法第221條所處罰者,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對男女為性交。

本題並無甲、乙、丙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的事實;三人是趁A被認為熟睡、不能抗拒的狀態而為性侵入,因此應優先評價為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問題,而非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縱認三人的行為涉及第221條,因A已死亡,仍同樣欠缺「活人」之犯罪客體,至多成立無危險之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不罰。


三、刑法第247條污辱屍體罪

(一)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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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政府持股占 60%之 A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辦公室資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甲透過中間人乙傳話給 B 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如果願意與他合作,他會提供協助;若不合作,他會讓 B 公司永遠無法得到 A 公司任何採購標案。經過考慮,丙決定與甲合作。

在 2005 年至 2016 年期間,甲於其承辦之政府採購法採購程序,數次提供給 B 公司投標相關資訊,使之順利取得標案。每次丙均於透過乙交付一定金額,以作為取得標案之回報。

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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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政府持股過半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採購人員,是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
  2. 公務員以職務權勢迫使廠商交付金錢,成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或違背職務收賄罪。
  3. 中間人乙及行賄者丙之刑責。
  4. 多次收受款項之罪數,以及共同正犯、幫助犯與想像競合之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及刑度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1. 先確認甲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2. 再判斷甲的行為究竟是藉勢勒索、違背職務收賄,或二者均涉及。
  3. 接著分別判斷乙的中介行為及丙交付金錢行為。
  4. 最後處理多次犯行的罪數及競合關係。

一、甲是否為公務員

(一)A股份有限公司屬公營事業

政府持股達百分之六十,已屬政府控制之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時,原則上適用政府採購法。

甲負責辦理A公司之辦公室資訊設備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程序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實際採購職務權限。

(二)甲符合刑法上的公務員定義

依命題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公務員包括: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甲雖非一般行政機關之正式文官,但其採購職務受政府採購法規範,所辦理者又是公營事業之公共採購,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職務權限之人。

因此,甲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二、甲之刑責

(一)甲以職務權勢勒索財物

甲透過乙向丙表示:

  • 若合作,甲會提供協助;
  • 若不合作,甲會使B公司永遠無法取得A公司採購標案。

甲係利用其辦理採購之職務權勢,使丙為避免遭受不利益而交付金錢。這不是單純提出合作條件,而是以排除B公司日後參與採購之方式施加壓力,具有藉職務權勢迫使廠商交付財物之性質。

因此,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勢或藉端勒索、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本罪不以明白表示「不給錢就立刻處罰」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利用職務權勢,使對方因畏懼職務上的不利益而交付財物,即可成立。

(二)甲提供投標資訊,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甲數次提供B公司投標相關資訊,使B公司順利取得標案。採購人員應遵守公平、公正、保密及競爭原則,不得將投標資訊私下提供特定廠商。

因此,甲提供資訊的行為已違反其採購職務上應負之義務,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甲每次收受丙透過乙交付的金錢,均是以提供違法採購協助作為對價,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三)罪名之判斷

本題甲的行為同時具有兩個面向:

  1. 以「不合作即使其永遠無法得標」的職務權勢迫使丙付款,具有藉勢勒索性質。
  2. 以提供違法投標資訊作為收款對價,具有違背職務收賄性質。

若將勒索與提供資訊視為同一整體犯行,甲的主要罪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罪;其提供違背職務資訊並收受回報的部分,則同時符合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二者具有高度重疊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若個別付款係在威脅之外,另基於雙方意思合致而以提供違背職務資訊作為對價,則該部分可獨立成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本題依題意,甲的脅迫與收款、提供資訊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應以藉勢勒索罪為核心,並依想像競合原則處理。

(四)多次收款之罪數

甲於2005年至2016年間,數次在不同採購程序中提供資訊並收款。每次採購案件、每次提供資訊及交付款項,通常均具有個別之犯罪決意與犯罪結果,並非單一行為自然延續。

因此,各次犯行原則上應分別成立數罪,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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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在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時,甲因不耐其 6 個月大兒子 A 哭鬧,用力搖晃導致 A 摔落地面死亡。在旁目睹整個過程之乙受甲之託,以垃圾袋包裹 A 屍體,掩埋於某墓園。甲始終良心不安,而於事發後之第 7 年自首。

偵查中,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甲幫 A 洗澡,不慎讓 A 滑出澡盆摔死。」又針對檢察官所提「甲是否有吸食毒品」問題時,乙答以:「不知道。」

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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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故意傷害致死與殺人故意之區別。
  2. 自願吸食毒品後犯罪之刑事責任。
  3. 湮滅、隱匿證據罪與遺棄、污辱屍體罪。
  4. 偽證罪及證人拒絕證言權。
  5. 自首之成立與法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解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處理甲造成死亡、甲及乙處理屍體、乙作證不實,以及甲自首等行為,再判斷各罪間之競合關係。


一、甲搖晃 A 致死之刑責

(一)不成立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主觀上須有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甲因不耐幼兒哭鬧而用力搖晃 A,依題目所示,甲的目的在制止哭鬧,並無殺害 A 的意思。題目也沒有明示甲認識到 A 可能死亡而仍接受死亡結果。

因此,依題示事實,甲欠缺殺人故意,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二)成立傷害致死罪

甲以「用力搖晃」方式對 A 的身體施力,至少具有傷害身體健康之故意。其行為造成 A 摔落地面死亡,屬於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是結果加重犯,甲對傷害具有故意,對死亡結果則不以具有故意為必要,只要死亡結果可歸責於其傷害行為即可。

(三)吸食安非他命不當然減免刑責

甲與乙共同吸食安非他命。若僅依題目事實,不能直接認定甲因吸毒而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使甲因自願吸食毒品而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自願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者,仍負刑事責任,僅得依法減輕其刑。題目沒有指出甲已達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以一般刑事責任論處。

至於吸食安非他命本身,主要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屬刑法罪名;本題依刑法分析時,重點在其對甲刑事責任之影響。


二、甲、乙處理 A 屍體之刑責

(一)乙成立湮滅、隱匿證據罪

刑法第165條規定:

湮滅、隱匿、變造或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A 的屍體是判斷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及行為人之重要證據。乙明知甲造成 A 死亡,仍依甲之請託,以垃圾袋包裹屍體並掩埋,具有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

因此,乙成立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

本罪要求證據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不是死亡案件的行為人,而是協助甲隱匿證據,故符合「他人」要件。

(二)乙另成立遺棄、污辱屍體罪

刑法第247條規定:

損壞、遺棄、污辱屍體、骨、遺物或殮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乙以垃圾袋包裹 6 個月大幼兒屍體,並將屍體掩埋於墓園,並非依法或依通常葬埋方式處理,而是為隱匿犯罪而處置屍體。此種行為已破壞社會對屍體應受尊重與妥善安葬之要求,成立遺棄、污辱屍體罪。

乙以同一包裹、掩埋行為,同時侵害刑事司法作用及屍體尊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247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165條為重,因此原則上從遺棄、污辱屍體罪處斷。

(三)甲不成立自己案件之隱匿證據罪

刑法第165條明文要求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所隱匿的是自己造成 A 死亡案件的證據,不能以自己為「他人」。

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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