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警察官據報而查獲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小包而逮捕之,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拒絕解尿,警方不得已逕帶甲至醫院,委請醫生以導尿方式,採取甲之尿液送驗,鑑定報告記載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提起公訴。試問該尿液及其所衍生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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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尿液採取是否屬於對身體之強制處分
- 司法警察得否逕行強制採尿
- 違法取得之尿液及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雖容許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採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等身體檢體,但此種規定主要是針對非侵入性或低度侵入性之採取行為。
若受採取人拒絕提供尿液,警方以強制力將其帶至醫院,並以導尿管插入尿道取尿,已非單純「採取尿液」,而是對身體完整性具有明顯侵入性的強制身體檢查,應受較嚴格之令狀及程序控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判斷警方是否有採尿之實體理由
甲遭查獲非法持有毒品,客觀上確實可能使警方懷疑甲曾施用毒品,因此警方並非全然沒有調查尿液之必要。
然而,具有犯罪嫌疑,只代表可能具備採取檢體的實體原因,並不當然表示警方可以不經法定程序,以任何方式強制取得尿液。
二、再區分「任意採尿」與「強制導尿」
若甲自願在警方監視下提供尿液,通常屬於較低度侵害之採證行為。
但本題中:
- 甲明確拒絕解尿;
- 警方以強制方式將甲帶至醫院;
- 委請醫生以導尿管插入甲體內取尿。
導尿行為涉及身體內部及尿道之侵入,對身體完整性、人格尊嚴及隱私權均有重大干預,性質上已屬強制身體檢查或強制採取身體檢體,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作為概括授權。
三、判斷是否踐行法定令狀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等關於身體檢查及鑑定採證之規定,對於具有侵入性的強制採證,原則上應經法定司法機關許可;如有急迫情形,也須於法定期間內補行陳報及審查程序。
題目並未表示警方事前取得法官或檢察官之合法許可,也未表示事後有依法補行程序。因此,警方直接以導尿方式取得尿液,屬於違法強制採證。
尿液本身之證據能力
第 二 題25 分
被害人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程序時之本人與代理人、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時,以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時,有無卷證資料獲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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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卷證資訊獲知權」在三種程序身分下的適用:
- 被害人經法院准許為訴訟參與人。
-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
-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基本規範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29條之1、第428條及第455條之42。其核心在於:卷證獲知權是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為有效行使訴訟權、防禦權及救濟權所必要的程序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但不影響本題結論。
一、被害人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程序時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明文規定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並依代理人是否為律師而區分其範圍。
(一)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為律師
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
- 檢閱卷宗及證物;
- 抄錄;
- 重製;
- 攝影。
因此,律師代理人具有較完整的卷證閱覽及複製權。
(二)代理人為非律師
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如為非律師,並無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的權利。
其理由在於,律師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拘束,具有專業及保密義務;非律師代理人則欠缺相同程度的專業及監督機制,故法律限制其直接閱卷權。
(三)訴訟參與人本人
訴訟參與人本人,或訴訟參與人委任非律師代理人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
所以,訴訟參與人本人並非完全沒有卷證資訊獲知權,而是以「請求付與影本」的方式行使;其權利範圍不同於律師代理人直接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的權利。
但法院對於下列情形,得限制或拒絕提供:
- 卷宗及證物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 足以妨害另案偵查;
-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 涉及業務秘密。
**小結:**被害人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後,訴訟參與人本人及代理人均有一定程度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律師代理人權限最完整,非律師代理人及本人則以請求影本為主。
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除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外,自訴人亦得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限於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既然法律明文承認自訴人具有聲請再審的資格,其即屬再審程序中的聲請權人。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進一步規定,第33條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的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因此,自訴人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時,得主張卷證資訊獲知權。
其法理在於:聲請人必須先接觸、了解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卷證資料,才能判斷是否具備再審事由,並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若完全不能獲知卷證內容,再審制度將難以有效運作。
準用第33條後,其權利內容如下:
第 三 題25 分
甲同時竊取 A 所有之金碗及銀碗各一個,A 誤以為只有金碗遭竊,只就甲竊取金碗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甲竊取 A 金碗罪嫌,作成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A 另發現甲亦同時竊取銀碗,乃就甲竊取銀碗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屬實,起訴被告甲犯有竊盜銀碗罪嫌。試問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對緩起訴處分部分有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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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
- 犯罪事實同一與一罪之認定
- 告訴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60條及第267條
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並非檢察官追訴之必要條件。
二、核心觀念:金碗與銀碗屬同一犯罪事實
甲在同一時間,從同一被害人 A 處,基於同一竊盜意思,同時取走金碗及銀碗。
此種情形,通常認為甲係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 A 對數個物品之所有權,屬於一個竊盜犯罪,而非金碗、銀碗各成立一罪。
因此:
A 雖然最初只知道金碗遭竊而提出告訴,但因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偵查及處理範圍,不受 A 主觀認知或告訴內容的限制。
三、緩起訴處分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
本題金碗與銀碗的竊盜行為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在處分書中表明甲涉犯竊取金碗罪嫌,其緩起訴處分的實質對象,仍是甲該次完整的竊盜案件,並非只限於金碗部分。
換言之,不能將同一竊盜罪任意切割為:
否則將造成同一犯罪事實受到兩次程序處理。
四、檢察官後來起訴銀碗部分是否合法
不合法。
理由如下:
-
金碗、銀碗均係甲同一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的竊盜行為,屬同一犯罪事實。
-
檢察官已就該同一犯罪事實作成緩起訴處分。
-
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不得僅因被害人後來發現另一部分財物遭竊,即將原屬同一犯罪事實的銀碗部分另行起訴。
-
被害人後來提出銀碗部分的告訴,並不會使同一犯罪事實重新取得獨立性,也不會排除原緩起訴處分的效力。
第 四 題25 分
甲同時竊取甲之父親 A 及其友人 B 二人財物,B 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 6 月 6 日偵查終結對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8 月 8 日起算。惟 A 另於 7 月 7 日委託律師對甲自訴竊盜罪嫌,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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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爭點:
- A、B 所受財產侵害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所稱「同一案件」。
- 檢察官已對同一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後,被害人能否再提起自訴。
- 緩起訴處分作成日、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與 A 提起自訴日之先後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
一、A、B 的案件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刑事訴訟法所稱「同一案件」,不是單純以罪名是否相同判斷,而是以被告是否相同,以及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判斷。
本題中:
- 被告均為甲;
- 甲係於同一時間、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竊取 A、B 二人之財物;
- A、B 的案件具有密切之時間、地點及行為關聯。
因此,縱使甲侵害 A、B 二人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之案件,應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至於甲對 A 為竊盜,依刑法第 324 條,因 A 為甲之直系血親,法院得免除其刑;但該規定僅涉及刑事責任及刑罰效果,並不否定甲之行為具有犯罪事實,也不使 A 喪失提起自訴之資格。
二、檢察官已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作成緩起訴處分者,在相關程序確定前,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已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
- 檢察官於 6 月 6 日已對甲作成緩起訴處分;
- A 卻於 7 月 7 日才委託律師提起自訴;
- A 並非在緩起訴處分前已提起自訴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