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檢察官為偵查被告甲的竊盜案件,傳喚證人乙到場。乙到場後,檢察官未告知乙,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便進行訊問。乙在訊問後供稱:「當天是我跟甲一起去偷的。」
之後,檢察官以乙的供述作為證據,證明甲的犯罪事實,並在另外起訴乙後,以乙前揭陳述作為證據。
請問:乙的供述於甲及乙的案件中,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證人因陳述可能使自己入罪時的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未告知該權利所取得陳述的違法取證效果,以及同一陳述用在共同涉案者甲與證人乙本人案件時,證據能力判斷的差異。
依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而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依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本案乙的陳述明確承認自己與甲共同竊盜,具有使乙本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檢察官依法應先告知乙拒絕證言權。
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進入法庭調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資格。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原則上採權衡判斷,應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解題方法
應先依陳述要證明的對象分開處理:
- 用於甲案:乙是被告以外之人,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判斷傳聞證據能力;但檢察官違反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義務,還須另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是否排除。
- 用於乙案:乙的陳述實質上是乙承認自己參與竊盜的自白,應適用第 156 條第 1 項審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不能因為該陳述形式上是在證人訊問中作成,就忽略其實質上是乙的自我歸罪陳述。
一、乙的供述用於甲案
乙的供述對甲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但本案檢察官未依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乙拒絕證言權,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仍須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證據能力。
拒絕證言權不只保護證人本人,也有助於避免證人因不知可以拒絕證言,而在偽證責任等壓力下作出不利於自己或他人的陳述。最高法院實務已容許被告主張違反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證言應予排除,並要求法院依第 158 條之 4 作個案權衡。
權衡時,應考量違法情節、告知義務遭違反的原因與程度、證言對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以及排除證據對實體真實發現與公共利益的影響。題目只指出檢察官漏未告知,沒有說明是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或是否存在其他足以補正程序保障的情況;因此,不能只憑題目就斷言第 158 條之 4 權衡後必然採用或必然排除。
第 二 題30 分
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拘提甲的拘票,前往甲的住處執行拘提。警察直接進入甲的住處,在客廳發現甲,並予以拘提。
拘提後,警察在甲的身上發現槍枝一把,並在十多公尺外的臥室床頭櫃抽屜內發現一包毒品。
請問:前述關於槍枝及毒品的搜索是否合法?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就科技偵查及部分扣押規定有所增修,惟附帶搜索第 130 條及權衡法則第 158 條之 4 核心要件未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合法拘提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 發動前提:司法警察「合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依第 88 條之 1 執行逕行拘提。
- 搜索客體與範圍:
- 受拘捕人之「身體」。
- 受拘捕人之「隨身攜帶之物件」。
- 受拘捕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受拘捕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伸手可及之控制範圍)。
- 規範目的:保護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防止受拘捕人拔槍反抗)及防止受拘捕人隨手湮滅或丟棄證據。
- 入室執行拘提之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司法警察持合法拘票執行拘提時,為追捕、拘提被告,得逕行搜索被告立足之處所。
- 違法搜索與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 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具備證據能力。
-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分段定性、雙軌檢驗」的切入架構:
- 第一階段:檢驗搜索之適法性
- 先審查「前提拘提程序」是否合法(持檢察官簽發拘票入室拘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及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再分別檢驗「槍枝」與「毒品」之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範圍限制」。
- 第二階段:論斷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
- 合法搜索扣押之槍枝:具備證據能力。
- 違法搜索扣押之毒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引述實務「權衡法則」之七大衡量基準。
爭點深入檢驗(申論剖析)
一、警察持拘票進入客廳執行拘提合法
- 檢察官有權簽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
- 警察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甲之住處執行拘提,因執行拘提之人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藏匿於住處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逕行搜索受拘提人之處所。警察進入客廳發現甲並予拘提,拘提程序合法。
二、搜索槍枝之合法性及其證據能力
- 搜索合法性:
- 警察於客廳合法拘提甲後,在甲之「身上」發現槍枝。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槍枝係在甲身上起獲,屬身體搜索,符合附帶搜索之空間範圍,該部分搜索合法。
- 證據能力之判斷:
- 槍枝係依合法附帶搜索並依法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30 條後段)取得,偵查機關並無程序違法,該槍枝具備證據能力。
第 三 題40 分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人甲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檢附卷宗及證物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但同時以有勾串證人為由,另行將證人乙的訊問筆錄分卷,請求法院禁止使甲及其律師獲知。
在羈押審查中,法院通知檢察官到場,但檢察官認聲請書、卷宗及證據已經足以說明羈押的必要性,並未到場。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有理由,禁止甲及其律師知悉乙的訊問筆錄之內容。裁定羈押時,法院以乙的訊問筆錄及其他證據,裁定羈押甲。
請問:法院關於羈押的審理及裁定是否合法?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兩項程序保障:一是檢察官請求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特定卷證時,應到場說明;二是被禁止知悉的卷證,能否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0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並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現行法後續已有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兩個程序環節:
- 先看檢察官是否依法到場。 檢察官只要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就不能僅以書面卷證已足為由不到場。
- 再看羈押裁定採用了哪些證據。 法院即使認為限制知悉有理由,也不得再以該被禁止知悉的卷證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本題兩個環節均有違法。
一、檢察官請求限制知悉卷證,應到場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檢附卷宗及證物;如有事實足認特定卷證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
但依同條第 2 項但書及第 101 條第 2 項但書,檢察官提出這類限制或禁止請求時,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的範圍。一般情形下,檢察官得否到場陳述聲押理由與提出證據,和提出限制知悉請求時的到場義務不同;後者是法文明定的必要程序。
本題檢察官已將乙的訊問筆錄另行分卷,並請求禁止甲及其律師知悉,卻因認為書面資料已足而未到場。這不符合上述到場說明及指明範圍的要求,法院的羈押審理程序因此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