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涉嫌販毒遭警方依法監聽。過程中,聽到有人打電話給甲說:「要珍奶兩杯。」甲回答:「好,老地方見。」這些談話均被錄下。偵查終結後,甲遭檢察官起訴。審判中,有證人證稱「珍奶」實即毒品之代稱,甲則主張上述之談話內容不可作為證據。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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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刑事訴訟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規為準。(註: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於民國 113 年有所修正,但不影響本題關於合法監聽錄音證據能力之認定與分析。)
核心觀念
- 監聽錄音與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係以機械輔助真實記錄對話之原始物證。監聽譯文則為錄音內容之文字展現,若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確認無誤,或經法院當庭勘驗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參照),即具備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 傳聞法則與言語行為(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通訊內容若係毒品交易之要約、承諾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言語行為/對話行為),屬於實況紀錄而非審判外針對過去事實之陳述,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不生傳聞法則排除問題。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劃分:證據能力係指得否作為審判判斷基礎之資格;證明力則為證據對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明程度(《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自由心證原則)。證言關於暗語(「珍奶」指代毒品)之解讀係屬證明力範疇,不影響監聽錄音本身之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刑事訴訟法「證據三階檢驗法」切入解題:
- 第一階(程序合法性):本案警方係「依法監聽」(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排除違法監聽及違法取得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 第二階(證據能力檢驗):
- 審視錄音檔與監聽譯文性質:屬合法搜集之原始物證及衍生文書。
- 審視對話實質內容:電話對話「要珍奶兩杯...好,老地方見」為毒品交易之合意過程,屬於構成要件之對話行為(Verbal Act),非審判外敘述過去事實之傳聞陳述,故不受傳聞法則排除,具有證據能力。
- 第三階(證人證言與證明力釐清):證人指稱暗語含意係供法院形成心證,用以證明被告是否具備販毒之犯罪事實(證明力),無法阻卻監聽錄音檔之證據能力。
- 結論涵攝:被告甲主張「談話內容不可作為證據」屬於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且忽視合法監聽錄音之法律性質,其主張無理由。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被告甲之主張與案件關鍵法理爭點,逐一分析說明如下:
- 爭點一:警方依法監聽取得之錄音及譯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分析被告甲排除證據之主張)
- 說明:警方既屬合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監聽錄音即為合法搜集之原始物證。將錄音紀錄轉為「監聽譯文」,係錄音內容之文書化表現。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審判期日時,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證人乙已到庭,法院遂改行準備程序。於乙具結後,由檢察官及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試問:證人乙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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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以下以民國111年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之部分程序規範嗣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二、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重點: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當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辯護權。
- 證人於法院具結後,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是否已經合法調查,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所謂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得否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資料;交互詰問則是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二者雖有區別,但若證人已合法到庭、具結,並由被告之辯護人實際進行詰問,通常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法院是否得在甲不到庭時繼續進行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準備程序之相關人員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因此,甲既已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並非當然必須散庭。
第二,確認乙之陳述是否經合法調查。
乙已到庭並依法具結,且檢察官與甲之辯護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之交互詰問制度,目的在於使雙方得以檢驗證人之記憶、觀察、誠信及陳述內容。甲雖未親自到庭,但其辯護人已在場並實際行使詰問權,甲之防禦利益已獲得程序上保障。
第三,判斷甲不到庭是否可視為對詰問權之放棄。
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辯護人仍在場進行交互詰問,表示甲係因自己可歸責之原因未行使到庭及親自詰問之權利。此種情形並非國家剝奪甲之防禦權,而是甲未正當行使其程序權利。只要辯護人仍能有效進行交互詰問,即不因此否定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
四、法律適用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酒駕遭查獲,冒用乙之身分證應訊。後檢察官以該身分證所載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乙有罪,檢察官發現有誤後,聲請法院將乙改成甲。
問:法院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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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刑事訴訟上的被告,是特定之「人」,不是身分證上所記載的姓名。
- 判決書姓名之更正,限於顯然的文字或記載錯誤,不得藉此將訴訟對象由乙變更為甲。
- 起訴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在判決後直接以裁定將乙改為甲。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足資辨別被告之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現行法部分規定已有修正,以下仍以命題當年法規及當時法律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乙改為甲」究竟是單純姓名記載錯誤,還是被告同一性發生錯誤。
若被告本人始終是甲,只是法院或檢察官誤將甲的姓名誤繕為「乙」,而卷內資料足以確認甲就是實際受偵查、應訊及受審判之人,這類情形才可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
本題則是甲冒用乙之身分證應訊,檢察官又依該身分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並判決「乙」有罪。這不是單純把姓名寫錯,而是法院在訴訟上將乙認作被告,現在欲改判甲為被告,實質上已經改變受判決人的同一性。
因此,該錯誤涉及被告之特定及訴訟主體,不屬於判決文字的顯然錯誤,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裁定更正。
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將「乙」改為「甲」之聲請,不得逕以裁定將判決主文或判決書中的乙改為甲。
理由如下:
第 四 題25 分
甲持槍至超商行搶後逃逸。警員乙到超商瞭解案情,觀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乙確認就是前科累累的甲犯案。三天後,乙在巡邏時發現甲,乙遂立即逮捕甲。甲立即供稱槍是丙借他的,行搶後已經還給丙。乙根據此線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後,持票搜索丙之住宅,果然找到該把手槍。甲後於審判中主張警員乙的作為均屬違法,取得之手槍不得作為證據。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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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刑事訴訟法問題:
- 甲是否屬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員乙能否無票逮捕。
- 甲遭逮捕後所為供述,是否能作為聲請搜索票的依據。
- 乙持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搜索丙宅所取得的手槍,是否因逮捕違法而成為派生證據,喪失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關於無令狀逮捕、違法取證及證據排除之規定,現行法部分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1年法規判斷。
一、乙逮捕甲是否合法
(一)甲不是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為現行犯,得不經法官或檢察官簽發拘票逮捕。
本題中,甲在三天前已完成行搶並逃逸。乙是在案發後到超商觀看監視錄影,確認犯嫌為甲,三天後才於巡邏時發現甲。此時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乙也不是在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後立即發現甲。
因此,甲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的現行犯。
(二)甲也不是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稱準現行犯,必須具有犯罪後緊接發生的客觀情狀,例如:
-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 因持有贓物、兇器或身體、衣服顯露犯罪痕跡,明顯可疑者;
- 犯罪後即時被發覺者。
本題只有乙根據監視錄影認出甲,沒有甲遭人追呼、身上持有贓物或兇器、衣服顯露犯罪痕跡等情形。乙的主觀認定及甲具有前科,均不足以使甲成為準現行犯。
「前科累累」只能作為犯罪嫌疑判斷的背景資料,不能取代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所要求的法定要件。
(三)不能逕行援引緊急逮捕
刑事訴訟法對於非現行犯的逮捕,原則上應先取得拘票。即使甲涉嫌持槍行搶,屬於重大犯罪,仍須符合緊急逮捕的法定條件,例如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或其他急迫情況。
本題僅記載乙在巡邏時發現甲,隨即逮捕甲,沒有交代甲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虞,或情況急迫到來不及聲請拘票。故不能僅因甲涉嫌重大犯罪,即當然適用緊急逮捕。
因此,乙未持拘票逮捕甲,欠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緊急逮捕的法律依據,該逮捕屬於違法逮捕。
二、甲的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甲遭逮捕後供稱槍枝是丙借給他的,行搶後已經歸還丙。此供述是在違法逮捕後取得,必須分別判斷:
- 甲的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 違法逮捕與供述取得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是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違法逮捕不當然等於供述必然受到強暴、脅迫。若甲的供述確屬任意,且訊問程序本身沒有違反任意性要求,該供述不必然當然排除。
但本題中,甲是在違法逮捕、失去人身自由的狀態下立即供述槍枝來源,乙又正是依靠這項供述取得搜索丙宅的線索,違法逮捕與供述取得間具有直接關聯。因此,該供述的證據能力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就違法程度、犯罪偵查必要性、人權侵害程度及證據取得的因果關係綜合判斷。
三、搜索丙宅是否合法